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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劉育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樹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十六號裁定提起再審,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是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確定裁定,係指該裁定內容對於程序上之事項所作之判斷,已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九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不可再抗告之確定裁定而提起再審,依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十六號裁定,原應援引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要旨,以指摘原第二審判決違誤,竟反而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顯影響裁定結果,係違背法令,故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㈡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十六號裁定理由第三項、㈡稱:第二

審裁定理由第五點第二小點有做完備說明,然實際上卻未說明,實有未盡闡明職責之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種理由不備當然違法;尚且第一審審判長並未指示原告所應為之特定聲明陳述,亦未要求原告為舉證不周之處,續為補充舉證,僅以概括之詞問原告有何要補充,未盡闡明職責,惟第二審卻未援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指摘第一審之程序違誤,反認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為違背法令,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十六號裁定根本未就再審訴狀各項再審理

由表示任何實質見解,僅簡單援用第二審裁判之各項理由與見解,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除了法院「積極地」適用某一法規,而適用有誤外,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也包含了「消極地」不適用法規。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主張第一審審判長並未指示再審聲請人所應為之

特定聲明陳述,未要求再審聲請人為舉證不周之處,續補充舉證,僅以概括之詞問再審聲請人有何要補充,未盡闡明職責,第二審又未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指摘前揭情事之程序違誤,反認為再審之訴無勝訴之望,顯影響裁定結果,為消極地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按闡明權的行使,乃為補救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缺點而設,前者之闡明係為避免當事人因不諳聲明之方式而驟遭敗訴判決,而後者的闡明,則係為避免因當事人蒐集證據、主張事實之能力有所差異而遭致武器不平等之情況,尤依武器平等原則,認為闡明既具有權利性質外,更為審判長的義務,如法院應闡明而未闡明時,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上字第十二號判例參照)。是以,為避免法院以非受程序保障下所得之法律見解判決,致當事人受通常情狀下所不得預期的裁判,而有「突襲性裁判」之疑慮,實務及學說均以「闡明義務」作為限制,雖行使闡明權可避免突襲性裁判,然法官在法律上之闡明亦應有其界限,否則反有侵害未受闡明一方當事人訴訟權之虞。亦即,闡明範圍應以公正法官作為闡明義務之界限,並得適時表明法律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不使法院淪為當事人一造之律師,過度介入當事人私權紛爭,並求司法資源不致過度負擔。綜上所述,本件第一審審判長法官雖「未指示原告所應為之特定聲明陳述」、且「未要求原告為舉證不周之處續為補充舉證」,然已詢及再審聲請人有何要補充,實乃立於公正中立法官之地位,不致淪為審判長法官代當事人訴訟之角色,且在訴訟上亦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闡明義務,故再審聲請人所稱第一審審判長法官並未善盡闡明職責,以及第二審法院未據此以盡闡明義務而指摘違背法令,實有誤會。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第二審裁定未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要旨,指摘原第二審判決之違誤,反而認為再審之訴無勝訴之望,顯影響裁定結果,為消極地不適用法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要旨:「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作之筆錄,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乃屬於證據資料如何認定,即自由心證之範圍,包括法院可基於裁量權取捨證據方法,以及調查證據後為證據評價時,除法律論理及良心經驗外,不受任何拘束。再審聲請人質疑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不實,而聲請勘驗,以求待證事實:「第一審審判長並未指示原告應為舉證不周之處補充聲明證據,僅以概括之詞問原告有何要補充,未善盡闡明職責。」為真實,惟闡明權之行使有其界限,已詳如前述,原審既已詢及再審聲請人有何要補充,已盡闡明之能事,而依據證據調查之必要性、關聯性,所為取捨證據調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判決核無違誤。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十六號裁定,其理由業已斟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及原第二審判決書之內容詳為勾稽,始為判斷,核無再審聲請人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又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十六號裁定根本未

就再審訴狀各項再審理由表示任何實質見解,僅簡單援用第二審裁判之各項理由與見解,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細察前開裁定之理由,係就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是否符合「無資力」、「顯無勝訴之望」等要件加以審酌,並已一一論述聲請人誤解原審判決之處,非無表示任何見解,亦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