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吳品蓉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係共同訴訟,經合併計算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為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件,再審原告於100年5月2日收受原判決後,於同年月2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因共同訴訟人未上訴,原審以再審原告個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0,576元,未逾150萬元,上訴並非合法,於100年7月6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8日收受該裁定,再審原告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抗辯:㈠伊曾於96年12月12日就系爭都歷段1、2、3地號土地(應為南都歷段,下稱系爭土地),向臺東縣成功鎮公所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現在正審議中;㈡伊先人占有系爭土地耕種,已歷四代近百年,伊先人定居斯土耕作時,中華民國政府尚未誕生,且一直是由伊歷代祖先合法耕種、保護土地而繼續使用中,非無權占用,不能同意再審被告要求交還土地及租金云云,詎原審徒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合法正當占有權源或善意占有之證據資料,逕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而未就抗辯㈠部分依民法第14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或就抗辯㈡部分引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民法第148條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或適用不當(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之顯然錯誤,足為開始再審之原因。

(三)再審原告對於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有期待利益,信賴國家受理申請原住民保留地之程序亦屬值得保護之利益,再審被告於審核期間,逕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移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其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1、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審判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再審被告固為授權管理機關,惟其管理行為乃本於國家公法人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禁反言原則之限制,不得與國家公法人之意思機關之行為或對外意思表示相互矛盾,否則即陷相對人無所適從之困境。又再審原告就系爭坐落臺東縣○○鎮○○○段1、2、3地號土地之使用,業依行政院96年1月12日院臺建字第0960080865號函核准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6年1月31日原民地字第0960004629號令發布之「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96年1月31日原民地字第0960004628號令修正發布之「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申請增編及補辦增編系爭國有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經臺東縣成功鎮公所現地會勘初審同意,再經臺東縣政府以100年1月26日府原地字第1000009581號函將初審同意清冊相關資料送交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又經該委員會以100年2月8日原住民地字第1001006023號函請土地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補增辦、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100年2月8日原民地字第1001006023號函、100年3月16日原民地字第1001012225號函、100年5月16日原民地字第1001024785號函、臺東縣政府100年1月26日府原地字第1000009581號函及臺東縣成功鎮公所99年11月22日城鎮原字第0990013457號函等各件可稽。是再審原告既已依國家公法人之意思機關即行政院、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之對外有效意思表示而於申請期限(即100年12月31日)內,依規定程序辦理申請增補編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經主管機關初審合格並受理在案,再審原告對於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有期待利益,其信賴國家受理申請原住民保留地之程序亦屬值得保護之利益。再審被告為國有土地之受授權管理機關,同應受國家公法人自我行為之拘束,上開情形,國家公法人意思機關之行為足以引起再審原告之正當信任,且盱衡再審被告行使系爭土地權利並無重大公益需求或權利重大受害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期待利益之情況下,行使其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權利,其權利行使應受限制。

3、詎原審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已依循規定程序辦理申請增補編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等事證,僅論以「迄未確定,益可證明伊之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云云,而就再審原告對於國家受理申請原住民保留地之程序,其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期待利益,其信賴是否屬值得保護之利益,再審被告之權利行使是否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棄置不論,已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又再審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已依規定辦理申請增補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經主管機關初審合格並受理在案,足可認為再審原告對於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有期待利益,其信賴國家受理申請原住民保留地之程序,亦屬值得保護之利益,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等候審核期間,逕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移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其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原審竟未加詳慮,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其判決自有不適用上開法條規定及權利失效原則之違法。

(四)又再審原告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其身為原住民阿美族人之傳統土地權利,原判決未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審認再審原告有無排除或限制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管理權限,逕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足認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顯然錯誤:

1、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其立法理由謂:依原住民族定義得知國家建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在,是以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轄權,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生的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爰明訂第一項。條文既稱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權利,且於立法理由說明所承認者係國家建立之前,依附於原住民族領域管轄權之土地權利,足見該法所稱原住民族土地權利並非屬現行土地法、民法及其他制定法所定之土地權利,係另外植基於國家建立前原住民族傳統占有(the traditionaloccupancy)及其與該土地之聯繫(the connection with

the land)所取得之土地權利,由國家在法律上予以承認而言,與美國、加拿大、澳洲等國家所稱之native title或abboriginal title相當,乃屬可排除或限制現行土地法、民法及其他制定法所定土地權利之另一土地權利體系。

2、又依美、加、澳等國立法例及裁判實務,原住民族土地權(native title)優先存續於現代國家主權及土地所有權之取得(native title to land survived the Crown'sacquisition of sovereignty and radical title),原住民族土地權經國家法律承認後,即構成對國家制定法所定土地所有權之限制、負擔或責任(burden),另原住民族土地權依原住民族之律法及習慣而發生(existed in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indigenouspeople),且該土地權利尚未為政府公法行為所滅卻(extinguished by governmental acts)時始有其存在,具體言之,原住民族依其律法及慣習所享有之土地權存在於下列土地:國有素地(vacant Crown land)、國有森林地(State forests)、國家公園(national parks)、公有保留地(public reserves)、海灘或海濱(beac-

hes and foreshores)、行政機關持有之土地(land he-

ld by goverment agencies)及其他國、公有土地(anyother public or Crown lands)等,在國家尚未以公法行為明示滅卻原住民族土地權,或原住民族自願放棄其傳統土地權以前,原住民土地權優先排除國家對國、公有土地之所有權,或二者併存,此有Gareth Griffith所著Thenative title debate:background and current issuses可按。

3、準此,再審原告為原住民族阿美族人,於原審既主張伊先人占有系爭土地耕種,已歷四代近百年,其先人定居斯土耕作時,中華民國政府尚未誕生,且一直均是由伊歷代祖先合法耕種、保護土地而繼續使用中,伊非無權占用等情,則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當地阿美族律法及習慣是否合法正當,而足認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政府應承認之原住民族土地權,如是則該當地阿美族人之傳統土地權有無經政府明示滅卻;如未經政府明示滅卻,則該當地阿美族傳統土地權與國家所有權之關係為何,再審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排除國家機關所有、管理之權限等有關公益重大事由,自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棄置不論,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徒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未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審認再審原告有無依其民族律法及慣習,享有傳統土地之權利,且基此可否排除或限制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管理權限,足認原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顯然錯誤,而構成開始再審之原因,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云云。

三、經查:

(一)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坐落臺東縣○○鎮○○○段第1、2、3地號土地為國有,再審被告為管理機關,及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部分之事實,業據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2-107頁),復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0日東成地測量字第0990004671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185頁),且依據臺東縣南都歷段第1(重測前為都歷段都歷小段958地號)、2(重測前為都歷段都歷小段956地號)、3(重測前為都歷段都歷小段957地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該地號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登記為:風景區、國土保安用地,且迄提起訴訟為止,均未經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4-219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係其先人占有系爭土地耕種,已歷四代近百年,伊先人定居斯土耕作時,中華民國政府尚未誕生,且一直由伊歷代祖先合法耕種、保護土地而繼續使用中,非無權占用,伊並已以原住民族身份提出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不能同意再審被告要求交還土地云云。按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0條第1、3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且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依上開規定所示,原住民族土地之所有仍需依相關規定辦理,並非一經主張係屬原住民族土地,即當然取得權利甚明。

(三)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向原法院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返還所有物、排除侵害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再審原告訴請給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砍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再審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依相關原住民族保留地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若已移轉為原住民族所有,依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六點規定,土地移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管理機關),顯見系爭土地並非屬原住民保留地或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見原審卷第109頁)。且依再審原告所提相關政府函示,均未能認定臺東縣○○鎮○○○段第1號土地將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而臺東縣○○鎮○○○段第

2、3地號土地初審雖通過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惟係屬保安林區(系爭土地均係臺東縣境內編號2514號防風保安林),而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並已於100年6月29日以成鎮原字第1000006822號函知系爭土地係海岸保安林地,有作為保安林地必要之土地規定,不得為私有,故不同意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況依行政院發布之「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五點:「鄉(鎮、市)公所應於完成現地會勘及審查後一個月內,……應將符合第三點規定之土地繕造清冊,按土地權屬分別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公產管理法規徵得同意後,層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核定」之規定,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就再審原告之申請案,則應徵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再審被告同意後,始得送由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並不得未經同意逕自將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顯見依上開行政命令,公有土地經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時,必須由主管機關徵得土地管理機關表示同意,始能准許核定。而有關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案,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再審被告經綜合評估國土保安及涵養水源等因素之後,並未表示同意。是依上開行政命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並無從將再審原告之申請案轉呈行政院核定辦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至為明確。據上各節,再審原告固已依相關規定提出本件申請案,惟各級主管機關仍須依相關法規逐一審核,始能決定准駁,並非一經再審原告提出申請案,或於鄉公所及縣政府初審合格,再審原告之申請案即必然應予核定,故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提出申請案經初審通過後,即對於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有期待利益,信賴國家受理申請原住民保留地之程序亦屬值得保護之利益云云,顯有未洽,其據而主張原審未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審酌此部分,亦顯屬無據。況若任意同意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必然影響國土保安之整體性,再審原告主張依其占有事實及外國法例、學說等,推而主張其權利,核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不符。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就其抗辯,依民法第14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或引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再審被告敗訴,係消極未適用法規云云,惟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並未能證明其對系爭土地已取得合法期待利益而有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適用,又其既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業經增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自亦無法適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則依此亦無所稱適用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不當之顯然錯誤,則原審縱未細論再審原告所提之民法第148條規定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規定,實與結果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