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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勞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聖文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被上訴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被上訴人 陳烈雲

之1黃啟榮

之1黃河鯉

樓之1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陳烈雲、黃啟榮、黃河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陳烈雲、黃啟榮及黃河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5,62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對事實及理由之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為花蓮市

○○○○道第5標新建工程之承攬人,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陽明公司,不幸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在陽明公司之管理指揮指示之下,於本件事故現場執行公司所指派之職務時,遭電鋸割傷左手腕,造成上訴人左手腕韌帶斷裂,受有左手正中神經及肌腱斷裂等傷害。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所發生之勞工安全事故,依下列規範,應承擔雇主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因被上訴人陽明公司未如實

申報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致上訴人失能給付之金額短少125,400元,扣除原審已確定之23,958元,尚有101,442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此部分被上訴人已認諾。

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著有明文。

⑵本條之規範意旨,即是為保護弱勢勞工,避免於發生職業災

害時遭遇舉證之困難,故特設為「推定過失責任」,如雇主欲主張免負賠償責任,應由雇主證明對於該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依本條規定,被上訴人如欲主張免責,自應證明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不須上訴人積極證明被上訴人具有過失。惟查被上訴人自原審起,始終未舉證證明其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依本條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公司未能提供切割PVC管之適當機具,及針對攜帶

式電動圓盤鋸之操作施行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致上訴人不幸遭工程現場之機具(即攜帶式電動圓盤鋸)所割傷,故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及第23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1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70條第4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7條等保護勞工之法律,依民法第184第2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設置下列機械、器具,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防護標準: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器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雇主對於金屬、塑膠等加工用之圓盤鋸,應設置鋸齒

接觸預防裝置。」、「四、攜帶式圓盤鋸之鋸齒接觸預防裝置:㈠覆蓋:可充分將鋸齒鋸切所需部分以外之部分圍護之構造。且鋸齒於鋸切所需部分之尺寸,具有將平板調整至圓鋸片最大切入深度之位置,圓鋸片與平板所成角度置於九十度時,其值不得超過附圖一所定之值。㈡固定覆蓋:具有使操作者視線可見鋸齒鋸斷部分之構造。㈢可動式覆蓋:⒈鋸斷作業終了,可自動回復至閉止點之型式。⒉可動範圍內之任何位置無法固定之型式。㈣支撐部:具有充分支撐覆蓋之強度。㈤支撐部之螺栓及可動覆蓋自動回復機構用彈簧之固定配件用螺栓等,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1條及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70條第4項所明文規範。可知攜帶式圓盤鋸應設置預防接觸鋸齒之裝置及可充分將鋸齒鋸切所需部分以外之部分圍護之護具,方為合格之機械。

⑶經查本件意外事故所使用之攜帶式電動圓盤鋸係屬勞工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第7第6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機械或器具,此有大仁科技大學所製作之危險機械一覽表可參。而被上訴人提供裁切木材所使用之攜帶式電動圓盤鋸,以裁切直徑長達50公分之PVC管,此切割機原應裝有防護罩,惟切割機若裝有防護罩,該切割機即無法以斜面切割空心之水管,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方將切割機之護具拆除,而提供予上訴人及其他工人使用,此有證人陳明寅於原審之證述,及施工現場工人操作切割機之照片可佐:

①證人陳明寅99年7月22日於原審之證詞:「(問:照片上的

機具是否就是你們當時用的機具?)是的。照片上的是有護具,但是我們當天用的是沒有護具,有護具就沒有辦法切割。(問:現場的機具是何人提供的?)被告公司提供的。…(問:市面上買不到沒有護具的切割工具?)因為有護具是沒有辦法切割,所以要將護具拆下來,但我不知道護具是何人拆的。」②復據施工現場所攝之照片,清楚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給現場工人操作的切割機,確未裝設防護罩。

③由上開證人陳明寅之證詞及現場施工照片可知,因裝設有防

護罩之切割機係無法切割空心之水管,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提供予施工人員及上訴人所使用之切割機,並未裝設防護罩,導致上訴人遭切割機所割傷,顯已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公司提供未符規定之切割機予上訴人使用,就事故之發生原因,自應承擔過失之責任。

⑷再者,被上訴人公司於本件工程進行前,並未對現場施工人

員,針對手持式電動原盤鋸之操作,實施危險機械器具之安全教育訓練之課程,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本件下水道工程之進行,勞工既有使用切割機之必要,被上訴人公司依法即應對勞工施以危險機械器具之教育訓練課程。然依證人林坤成、林宥瑞、陳明寅等人之證述,即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所實施之安全教育訓練課程並未包括手持式電動圓盤鋸之操作:

①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

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證人林坤成於100年7月6日之證詞:「(問:勞工安全衛生

課程,有無包括切割PVC管的課程?)沒有,…」③證人林宥瑞99年7月22日於原審之證詞:「(問:該安全課

程有無包括危險機具使用,例如切割管線的機具使用?)沒有,…」、「(問:你在公司兩年,被告公司有無替你上過安全切割講習?)沒有。」④證人陳明寅99年7月22日於原審之證詞:「(問:有無因為

做該公司,被告公司有給你使用機具的安全訓練課程?)都沒有類似的課程。」⑤是觀諸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未對系爭工程現場

之施工人員實施危險性機具使用之安全教育訓練課程,僅單純實施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故該教育訓練課程顯有疏漏,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7條等等保護勞工之法律。

㈡另針對被上訴人之答辯,一一回應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職務為品管工程師,不須負責現場施

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上訴人急著下班,收拾電鋸時割傷自己,為上訴人自己之疏失,故認為被上訴人陽明公司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自下列人證、物證,均可清楚證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

頭銜為品管工程師,僅單純為掛名性質,實則其工作內容與一般工人無異,如開挖土機、怪手、吊車、水車等均屬上訴人之工作範圍:

①證人林坤成於100年7月6日之證詞:「(問:他的工作內容

?)我剛剛進去的時候,有看過他作很多的工作,有開怪手、水車、吊卡、土車(大卡車)。」、「(問:你們後來有無一起執行工作的經驗?)到後面的時候,工程都要一段一段的驗收,所以我們就一起做,例如涵管的清理,縫隙填縫及修補等。上訴人就會帶我們一起做,就是我們一起到工地集合,主任(陳天高)分配工作,其後就是由上訴人帶我們一起去現場施作,上訴人也有親自一起施作,不然人手會不夠。」、「(問:你們每天的工作地點及內容由何人指派?)陳天高主任。」、「(問:上訴人是否也有一起接受工作的指派?)是,也要在那裡一起集合。」、「(問:你是否知道上訴人的職務是品管工程師?)我一開始不知道,後來我於本案發生前沒有多久我因為在花蓮的工作結束,所以去台北,當時才聽人家講他是品管。…我在花蓮工作的時候,上訴人也是跟我們一起工作。」、「(問:你有無曾經親眼目睹陳天高當場指示上訴人做什麼樣的工作?)有。吊管子及開土車。」、「他跟我們同一班,不是指揮監督我們。他又不是主任。」、「(問:上訴人是否是工頭?)就是跟我們一起做。」、「(問:上訴人是否可以指揮你們作什麼事情?)可以。上訴人自己也要做。」從證人林坤成上述證詞,可知:上訴人之工作實與一般工人無異,須和一般工人共同施作,包括開挖土機、怪手、吊車、水車等,並須和一般工人一樣,每天到工地接受主任陳天高指派工作。上訴人均是與現場勞工一起工作,因此連共事數月的證人林坤成都不知其職稱為品管工程師,直到去台北之後才聽說此事,足證上訴人僅為掛名之品管工程師,實際工作內容與一般勞工無異。

②證人林宥瑞99年7月22日於原審之證詞:「(問:在你上開

講的那段時間內,你與原告的工作內容?)我的職務是推進人員,就是從工程開始的路面開挖、管線安裝、流水測試、驗收及開卡車,原告雖不是推進人員,但是公司大小的事情也都要做,工作性質跟我差不多。」、「(問:你跟原告的具體工作內容?)開挖土機、怪手、吊車、水車、輔助工地的施工與指導。(問:切割管線是否是你與原告的工作內容?)有時需要。(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在公司的職務是品管工程師?)原告只是掛名的,他的底薪跟我差不多,我可以報加班,但他不行,原告是算普通的公司員工所以不能算,但我們正常上、下班的時間差不多。」③證人林坤成及林宥瑞均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有與上訴人

共事之經驗,且其等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對上訴人工作內容之描述自屬可信,由其等之證詞可知,上訴人雖掛名為品管工程師,實則其工作內容與一般工人無異,並非實際從事品管工作。且證人林宥瑞、林坤成均證述,上訴人之工作包括開怪手、水車、吊卡、土車(大卡車)等等,顯與品管人員之工作內容(品質材料試驗等)大相逕庭。

④依上證9之圖表(摘自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編印之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教材,95年8月版,第76頁)清楚可見「品管」與「生產」分屬不同部門,品管之位階更高於工地主任,自不受工地主任之管轄。而須接受工地主任指揮調度之人員為「現場勞工」。而據證人林坤成於100年7月6日之證詞:「(問:你們每天的工作地點及內容由何人指派?)陳天高主任。」、「(問:上訴人是否也有一起接受工作的指派?)是,也要在那裡一起集合。」、「(問:你有無曾經親眼目睹陳天高當場指示上訴人做什麼樣的工作?)有。吊管子及開土車。」足證上訴人每天須至工地現場接受工地主任陳天高指派工作,並接受工地主任陳天高之指揮調度,則其實際上並非品管人員自明。且證人陳天高於原審99年10月12日亦自承:「(問:事發當時你是否在現場?)沒有,那個工作點指派原告去。」亦徵當天上訴人係接受工地主任陳天高之指派,前往事發現場執行公司職務。上訴人每天須至工地現場接受工地主任陳天高指派工作,顯見其並非實際從事品管之人員。

⑤再者,據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簽到紀錄

,上訴人不僅須和一般工人上課,並且簽名於學員處,不同於監造單位之「品管人員」彭文祥,係簽名於「輔導員」處,更足見上訴人並非實際從事品管之人員。

⑥又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查驗申請表」及「材料試驗報告」

,均非上訴人親筆簽名,甚至每次簽名筆跡均有出入,顯然為他人所代簽,倘上訴人之工作確為品管工程師,何以「查驗申請表」與「材料試驗報告」上之品管工程師一欄每次均由他人代簽?此顯然不合常理。足證上訴人僅為掛名之品管工程師,並非實際從事品管之工作。

⑦綜上,被上訴人公司將上訴人之職稱列為品管工程師,而實

際上乃指派其從事一般勞工之工作,上訴人於執行公司指派之職務時,不幸發生勞安事件後,被上訴人公司竟推稱那並非上訴人之職務範圍,上訴人只要負責品管,不需在現場操作,甚至稱係上訴人自己雞婆多事致禍!被上訴人公司為求卸責,竟不惜編織謊言,過河拆橋,將為公司賣命之勞工棄如敝屣,實令上訴人心寒。

⑵至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上訴人急著

下班,收拾電鋸時割傷自己。」云云,惟據目擊證人陳明寅99年7月22日於原審之證詞:「(問:受傷時間?)我有看時間,是4點20到4點30之間。」、「(問:是否知道原告被切割的原因?)因為切割水管時,塑膠水管會熱,然後機具彈起來,我有親眼目睹事發的經過。」且依事發發生當日之門諾醫院急診病歷單上所載之到院日期時間為96年12月14日下午16:53分,據此推算,可知證人陳明寅所言事發時間為4點20分到4點30分之間應屬可信,更足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指稱事故係於當日下午17時許才發生,並非真實。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竟無法照實陳述,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根本毫無所悉,因此,被上訴人所指述「係上訴人急著下班,收拾電鋸時割傷自己」之情事,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⑶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均係採取證人陳天高之證詞

。惟其於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僅與其他證人林宥瑞、陳明寅、張瑞良等人之證詞相左,且證人陳天高現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甚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則其證述已顯有偏頗之虞,當不足採信;況據其於原審99年6月24日審理時自承,事發當時伊並不在現場,上訴人受傷之過程伊是聽某外包人員所言,則其證詞更難認為真正。且被上訴人自原審時起,始終辯稱:證人林宥瑞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不可能知悉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然自鈞院所函調證人林宥瑞之勞保資料,可知證人林宥瑞確於95年9月18日起至96年10月1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為求卸責,竟不惜公然撒謊,隱瞞真相,則被上訴人公司及證人陳天高其餘陳述之真實性如何,可見一斑。

⑷綜據上述,原審法院遽以證人陳天高之片面證詞為據,認定

本件上訴人並非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受傷,且本件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個人操作不當所致,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然與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不符,且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採,亦未見原判決附具理由說明,當有違誤,其判決理由洵非可採。被上訴人猶執前詞資為抗辯,亦非有據。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已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下包,切割PVC管

為下包廠商之工作,上訴人係主動幫助下包廠商切割PVC管,並非公司所指派之職務云云,惟查:

⑴按:

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

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

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③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⑵自上開條文,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身為上包廠商,對於下包廠

商同有利害與共之關係,以及上包廠商為求如期依約完工而對下包廠商為指導協助之實際情形。故在本件下包廠商及其聘請之工人均無任何施作切割PVC管之工作經驗的情形下,被上訴人公司自須派其員工於現場實際教導下包廠商之工人如何切割。是以,被上訴人公司雖將其部分工程轉包其他廠商,但就其轉包關係,仍須善盡定作人之協力指導義務,對於下包廠商提供切割PVC管之專業上之指導與示範,此項協力義務不因轉包而得卸責。從而,被上訴人公司派其員工至現場向下包廠商示範、教導PVC管之切割,並無與常情有違之處。

⑶復自證人林坤成、陳明寅、張瑞良之證詞,均可知在下包廠

商不會施作之情況,被上訴人公司會指派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指導協助下包廠商施作:

①證人林坤成100年7月6日之證詞:「(問:在你們工程進行

中,下包廠商如果不會施作的話,公司要如何處理?)主任會叫我們去看工作的問題所在(看主任叫何人去看,就是由何人去看),叫我們去幫忙他,叫我們公司的人去處理。」、「(問:你們要不要協助下游廠商施作?)主任叫我們去協助,我們就去。」、「(問:主任是否也會叫上訴人去協助施作?)會呀!」②證人陳明寅99年7月22日於原審之證詞:「(問:原告工作

內容?)公司派他到我們那裡指導我們現場如何做。」、「(問:原告自己是否也要下去作?)原告是在旁邊指導,但如果我們不行的話或是人手不足,原告就自己下去操作切割的機具。」、「(問:你們到現場後,原告是否需要拿機具示範給你們看?)當然要,他要教我們切割。」、「(問:原告有無義務替你們下包商作切割水管的工作?)有,公司工程在趕的時候也要幫我們用。」③證人張瑞良99年10月12日於原審之證詞:「(問:原告本身

在該工程擔任什麼職務?)原告負責洗洞及清除淤泥,原告是被告公司派的師傅,原告不是監工,原告要教導我們師傅如何做,因為我們師傅是鐵工,不太會做塑膠管的。(問:據你所知原告是否要教導、示範PVC跌落管的工程?)應該要教我們要如何切才會漂亮,要實際示範,如果我們工人自己做不會漂亮。」⑷再自證人張瑞良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下包廠商之前並無切割

PVC跌落管之經驗,事故發生當天為第1次施作,故被上訴人公司指派上訴人指導協助下包廠商操作:

①證人張瑞良99年10月12日於原審之證詞:「(問:PVC跌落

管工程是否第1次承包?)是的。」、「(問:你的工人之前是否有做過類似的工程?)沒有,因為以前沒有下水道。」、「(問:PVC跌落管工程案發當天是施作的第幾天?)第1天。」②證人陳明寅99年7月22日於原審之證詞:「(問:原告工作

內容?)公司派他到我們那裡指導我們現場如何做。」⑸在下包廠商及其聘請之工人均無任何施作切割PVC管之工作

經驗之情況,若非經被上訴人公司派其員工於現場實際教導下包廠商之工人如何切割,試問系爭工程將如何能夠如期完成?由此可知上訴人教導、示範切割PVC管,顯為被上訴人公司指派予上訴人之工作範疇,而原審判決認定此非上訴人之工作範疇,上訴人僅係個人臨時自願性幫忙,實有違誤。⑹且據證人陳明寅99年7月22日於言詞辯論之證詞可知,上訴

人因事發當日正在指導施工人員如何切割管線,而於切割時,因塑膠水管發熱,造成切割機反彈,因而割傷上訴人之左手腕,故系爭勞安事故確實為因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所指派之工作而受有傷害,確無疑義。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既然負責指導下包商,之前也未

因此受過傷,故公司已不須為其作安全教育訓練,且其不幸割傷為自己之過失,與公司無涉」云云,此論述顯然倒果為因。蓋被上訴人公司本應對所有會參與切割PVC跌落管施作之人員,針對攜帶式電動圓盤鋸之操作施行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訓練之後再指派該等人員進行PVC管切割之工作。豈可在未施行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之下,即命其從事此類危險工作,甚至指派其教導下包商施作?被上訴人公司未盡其義務,反將事故責任全數推由上訴人自行承擔,稱上訴人既然負責指導,自然無須為其實施安全教育訓練,其不慎受傷,是自己之過失,公司無庸負責,此豈能符事理之平?況上訴人業於100年8月3日審理程序明確表示:「我沒有陳明我對於該機具具有相當的操作經驗,公司也從來沒有叫我從事該類似工作的經驗。」可知上訴人並無從事該等工作之經驗,被上訴人公司亦未證明上訴人為富有經驗之人,其抗辯自無可採。

⒋與有過失部分,綜觀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上訴人

於操作上有何重大過失,反是被上訴人公司既未實施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復未提供適當之切割機具,已明顯違反勞工安全相關法令,而該等法令規範之意旨,即是為避免如本案般職業災害之發生而設,故縱認上訴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公司仍應負擔大部分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如下:

⒈因被上訴人未如實申報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致上訴人失能給付金額短少125,400元。

⒉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4,526,898元(已扣除前項失能給付金

額短少125,400元及勞保失能給付840,378元)。計算方式如下:

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而發生本

件職業災害,致其左手五指均減損原有機能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為第7級失能,則上訴人所減少勞動能力之百分比為69.21%,其每月工資39,289元乘以12個月為年工資,再乘以69.21%(詳原證11,詳解損害賠償法第346、347頁,2003年第1版,曾隆興著),即相當於上訴人每年減少收入326,303元(計算式:39,289×12×69.21%=326,303)。

⑵復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

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之規定,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上訴人退休年齡。是以上訴人生於00年0月00日,其於事發之日(96年12月14日)方年39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9月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為5,492,676元【計算式:326,303元×16.0000000(25年之霍夫曼係數)+326,303元×0.75×0.0000000(26年霍夫曼係數減25年霍夫曼係數)=5,492,676元】。

⑶是以,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為4,526,898元【計算式:5,492,676(25年9個月工作損失)-840,378元(勞保失能給付)-125,400元(上開失能給付短少)=4,526,898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⒋總額為125,400+4,526,898+1,000,000-23,958(原審確定部分)=5,628,340元。

㈣最後,我國憲法在第13章第4節,自第152條以下至第157條

,規定有社會安全之基本國策,表明社會國原則為我國國家型態之基本決定,既為一社會福利國,對於社會弱勢之勞工應有更多之保障,故在勞動相關法律之解釋上,發生職業災害之求償,不應課予勞工過多之舉證責任,應朝向給予職業災害求償之方向作解釋,以符合憲法之社會國原則。懇請鈞院鑒察,惠賜判決如上訴聲明,如蒙所請,無任感荷。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㈠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27日保承工字第09960937200號函影本1紙。

㈡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1條1則。

㈢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70條1則。

㈣大仁科技大學所製作之危險機械一覽表影本1份。

㈤施工現場所攝之照片2紙。

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7條1則。

㈦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簽到紀錄影本2紙,及系爭第5標工程之查驗紀錄1份。

㈧證人林宥瑞之勞保資料影本1紙。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對事實及理由之陳述略以:㈠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所執之上訴理由與其原審之主張幾無

二致,即⒈上訴人於公司之頭銜雖為品管工程師,僅單純為掛名性質,實則指導、示範、協助下包廠商切割塑膠水管均均屬被上訴人公司指派予上訴人之工作職務;⒉援引原審證人林宥瑞、陳明寅之證詞;⒊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已拆除護具之切割機,且未提供員工必要之安全訓練,已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7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故被上訴人公司及原法定代理人黃耀坤(98年4月6日死亡)依侵權行為之法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然查民法第184條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同院87年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損害賠償之債,須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過失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1、2、3款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並不相同,上訴人如依侵權行為之法理請求損害賠償,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無法舉證,即應駁回其訴。

㈢上訴人援引原審99年7月22日證人林宥瑞之證詞及證人陳明

寅同日之證詞,主張:「上訴人係為指導工人切割水管之尺寸及高低,而須於現場示範水管切割之樣式,因此有使用切割機之必要,且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一般工人並無二致,意即上訴人亦須於工地現場實際施工。」然查:

⒈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及下包張瑞良記憶證人陳明寅於96年

12月14日上訴人遭切割機割傷時,人並不在場,此亦經證人陳天高及張瑞良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陳明寅既不在場,何能知悉當時情形?足徵證人陳明寅於96年7月2日在原審為不實之證述。

⒉另依證人陳天高於原審之證詞,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遭切

割機割傷時確非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而係下班時應下包商之請求到下包商處幫忙,並非執行公司職務之行為,其既非執行職務,又因自行操作不慎,而遭切割機割傷,其對被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原董事長黃耀坤(不知上訴人主張黃耀坤有何過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是本件如依上訴人主張應受工地主任陳天高之指揮調度,而陳天高已證明其所為非公司職務,即可證明未指揮其為下包商施工,則其自行幫忙而受傷,被上訴人公司又有何侵權行為過失之可言呢?併此陳明。

⒊況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綜理全公司之事務,惟對於

工地安全衛生講習本有工地安全衛生主任負責,至於實際操作之工程事務,更有工地主任、品管人員把關,工具之提出係渠等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實際上不可能管理及之,何須負直接預防之責,上訴人將公司法代併提起訴,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㈣關於被上訴人提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簽到紀錄部分,與有無

對其施以機具安全講習,會否影響其非品管人員之職責,而無監督之責,更遑論自己之作為受傷,被上訴人何有侵權行為之責任:

⒈依公司之規定不管是品管工程師或工作人員,均是一同接受

上課,而未分品管師不必上課,或工人才須上課,此其一。⒉對造自承有接受安全教育訓練,則益足證明被上訴人未有違

反勞安之法律規定,有無對機具做安全講習,對造應舉證。⒊至於上訴人所指之安全教育訓練與「查驗申請表」、「材料

試驗報告」簽名是否出入,未經鑑定無法判斷,況且其為每工程之工作人員作為,亦非被上訴人所明知,併此陳明。

⒋上訴人在工程中確係擔任品管工程師無訛,即令其有進場操

作,亦不影響其擔任監督施工品質之職責,自己行為而造成傷害,被上訴人又如何預防而有侵權行為之責任。

⒌即令如證人林宥瑞所陳,上訴人有時需要執行切割管線工作

,但亦不影響其為品質管制甚至監督下包施工工作之性質,從而,要如上訴人書狀所載其須「指導、示範、協助下包廠商切割水管之工作」,亦不影響其為品管工程師之職稱與職務,至為灼然。

㈤另原審法官業經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同型電鋸(原審卷一第

27、28頁),係可更換鋸片供不同目的使用,乃普遍常見之電動工具,係屬不需要檢查合格或人員證照之機械(原審卷一第107頁),亦不屬特殊管制機械(原審卷一第108頁)。

使用前述電鋸事先不需訓練及考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未提供安全訓練致其受傷(受傷係因上訴人操作不當所致,原審證人陳天高亦已敘明),上訴人上訴理由中仍執被上訴人公司未提供安全訓練,顯有過失乙節,亦非可採。況證人陳天高、下包商張瑞良均證稱,工人均知抓緊機具,做為保護安全之用,可證明上訴人未抓緊才是受傷之主因;此更在上訴人未證明是如何為機具所傷,如是下緣切傷,多了上緣護套又何益,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如何受傷,及傷害與護套間之因果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未盡舉證之責。

㈥被上訴人縱有過失,上訴人過失顯重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原則(至少有8成過失責任),上訴人已具領職業災害補償金840,378元,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另被上訴人公司已另給付上訴人和解金14,263元,上訴人經過失相抵後已無任何賠償金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至於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所主張:「…復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之規定,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上訴人之退休年齡。是以上訴人生於00年0月00日,其於事發之日(96年12月14日)方年39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年歲尚有25年9月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為5,492,676元【計算式:326,303元×16.0000000(25年之霍夫曼係數)+326,303元×0.75×0.0000000(26年之霍夫曼係數減25年霍夫曼係數)=5,492,676元】。是以,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526,898元:【計算式:5,492,676-840,378元(勞保失能給付)-125,400元(上開失能給付短少)=4,526,898元】」云云,上述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實不解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上訴人並非終生重度殘障,其請求與被上訴人等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是否實際受有5,492,676元損害,均待上訴人釋明及提出確實證據以為證明。

㈦上訴人於上訴人理由中仍主張切割機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切割機並無護套致其受傷,然查:

⒈切割機沒有護套,如何使用?市面上亦無沒有護套之切割機,證人陳明寅、林宥瑞之證詞均不符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而在護套必須拆除下,即不可稱被上訴人提供無護套機具,是在上訴人明知機具無護套仍使用,又何足苛責被上訴人,況欲切割該管線必須拆除又是本來如此,則何得反推被上訴人過失呢?上訴人之主張並無道理。

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並未指示上訴人於下包商施工時下場幫忙

或施作,業據證人陳天高於原審證述無訛,且陳天高於原審證述:「(原告受傷是)送原告去醫院急診的工班告訴我的,但那位工班不是我們公司的人員,他是外包的人員,他告訴我是原告在收拾電鋸的時候受傷的,收拾電鋸應該是工班他們要負責的,原告是品管工程師只能監督,那不是他應該要做的。當天下班已經五點多了,且天快黑了,原告要叫工班趕快收拾工具,準備下班,原告自己碰觸機具,他去幫忙收拾想要早點下班,因為電源尚未拔除,原告拿電鋸的時候誤啟動電鋸,原告緊張然後就割到。」等語,證人陳天高就時間點之記憶固稍有出入,但衡諸上訴人就醫時點,亦恰快下班時間,此點殊無不合。如有必要,亦可再行傳訊陳天高到場作證。

⒊依原審99年7月22日證人陳明寅之證詞已陳明是被上訴人下

包商之工人,則是日所施作的工程,即是下包商之職務,非公司之勞務。證人陳明寅在原訴代詢問上訴人何以受傷,初稱:「原告在旁邊教另一名工人切割尺寸,不小心被切割工具切到手。」云云,惟旋由被訴代詢問時,卻改稱:「因為我跟原告說我們沒有辦法切割水管,所以才會請原告幫忙,因為切割水管塑膠水管會熱,然後機具彈起來。」云云,其前後陳述顯然矛盾,前說教工人切水管,後改稱係伊請上訴人幫忙才會受傷,已然歧異,不足採信,其應非在場目擊之人證,而是臨訟迴護上訴人之人。此外,上開語意至少透露出,上訴人當時只是在場「監督」,根本無有下場操作之職務,亦無預下場操作本非其職務之工作,其係因「下包商工人之請伊幫忙才操作」,上訴人顯非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而係應下包商之邀前往幫忙。

⒋對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工程

發包予下包,則顯然下包商為次承攬人,而次承攬人應施工之工作,上訴人本於監督,指導次承攬人,此際被上訴人公司則成為下包商之定作人,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惟即令如上訴人書狀所陳「定作人仍須盡協力指導義務,對於下包商提供切割PVC管之專業上的指導與示範。」等語,即令屬實,則顯然此際上訴人的身分與權責,係以指導、示範之類似教導講師之地位,應屬專精於機具及PVC管線切割之工作,否則如何得下場指導、示範切割呢?(被上訴人否認有要求上訴人親自下場協力示範、指導下包商切割管線),進而上訴人既負教導之責,若無專精知識,又如何得教人並且示範?從而,可證其嫻熟是項機具之操作與施工過程,則其既應盡教導義務,更是知悉安全操作規則無訛;尤其上訴人更自承因機具有護套無法切割是種管線而拆掉護套,則亦為其所明知機具操作之現況,況市面上如是機具之操作,護套之裝設只此一種,別無選擇,為使用者所不得諉為不知,更無須特別指導,因而上訴人以一指導人員明知上情,卻在操作中姑不論自行過失割到,抑或慌亂中機具勾其左手衣袖傷及手腕內側,一切之因果關係均為上訴人「自己行為失當」所致,又與安全講習或未能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此部分原審判決已有詳盡駁回此部分之理由,請參照)有何關連,被上訴人何來違反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之可言。換言之,本件機具是屬職場上成熟之產品,使用人均知悉只有其上有護套,避免切割時其未施作之上方,為人碰觸而受傷,至於持以施作下緣自是切割物件,更無護套之可能;本機具之操作,任何人皆知其使用方式,進而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實屬無稽。其既為指導操作者,更是比下包商之工人熟稔,何得推卸其受傷是因未講習呢?此外,其明知施工應拆除護套,方得施作,又何人可提供安全之護具呢?上訴人之主張,誠與機具實際操作規則相違背至明,爾今,其不得以己之重大過失,反推被上訴人公司有何侵權責任自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理由。

㈧綜上所陳,上訴人既係負責監督下包商施工品質之人,其即

無庸自行下場操作,即令是執行切割工作受傷,亦與職務無關;其強謂被上訴人公司未對之為勞工安全衛生之訓練,實在牽強,而與事實不合。上開機具之使用,眾所週知,將護套拆除下,即應注意避免碰觸人身,此為自明之理,無待他人教導,而如上訴人謂其已達可教導他人操作幫忙下包商,則其自行受傷豈不是全係己之過失所肇致之傷害嗎?被上訴人等又何有不法過失可言,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與理由,於法顯有未合,是其上訴並無理由。至於失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如數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㈠系爭第5標工程分段查驗紀錄影本3紙。

㈡被上訴人公司材料檢(試)驗申請單影本1紙。

㈢試驗報告影本4紙。

㈣被上訴人公司95年10月2日陽花污⑸字第951002076號函影本1紙。

㈤被上訴人公司薪資具領冊影本12紙。

理 由

壹、查上訴人謂其於執行公司職務之工作中遭切割電鋸不慎割傷,造成左手腕韌帶斷裂,受有左手正中神經及肌腱斷裂等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乃於原審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項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審判令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958元(以職業災害殘廢補償864,366元扣除勞工保險已給付傷殘保險金840,378元),嗣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提起上訴,仍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陽明公司及黃龍泉、陳烈雲、黃啟榮、黃河鯉(上4人係繼承陽明公司前負責人黃耀坤之債務)應再連帶給付5,628,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先敘明。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即受僱於被上訴人陽明公司,擔任品管工程師一職。

二、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下午約5時許,在被上訴人公司所承包之花蓮市○○○街汙水下水道新建工程中,遭電鋸割傷左手腕,造成左手腕韌帶斷裂,受有左手正中神經及肌腱斷裂等傷害,導致失能。

三、上訴人已受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14,263元;並受領勞工保險之傷殘保險金給付840,378元。

四、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時,被上訴人陽明公司之負責人為黃耀坤,被告黃龍泉、陳烈雲、黃啟榮、黃河鯉為其繼承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本工程進行前皆未對上訴人及其

他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被上訴人公司於本件工程進行時亦未訂定相關安全衛生守則,工程現場亦無任何機具及器械之防護措施,致上訴人於操作電鋸時受傷,而被上訴人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1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70條第4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7條之情事,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同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殘廢補償。被上訴人等則均否認被上訴人公司有何過失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且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並非從事被上訴人陽明公司所指示之工作,係其擅自做主之行為,故其損害結果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故本件爭點首在被上訴人公司或原負責人黃耀坤有無違反上開相關法規之情事?經查:

⒈系爭工程污水下水道新建工程關於管線之施作,已由被上訴

人公司轉包給下包商張瑞良,業據證人陳天高、張瑞良於原審到場作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等固辯稱上訴人系負責監督下包商施工品質之人,無庸自行下場操作,即令執行切割工作受傷,亦非執行公司職務之行為云云,並有上訴人公司東部之副理兼工地主任陳天高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之職責是在現場看有無按圖施工,上訴人職責是管理,不應該自己拿機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12頁)。惟依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參與系爭工程之證人林坤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在你們工程進行中,下包廠商如果不會施作的話,公司要如何處理?)主任會叫我們去看工作的問題所在(看主任叫何人去看,就是由何人去看),叫我們去幫忙他,叫我們公司的人去處理。」、「(問:你們要不要協助下游廠商施作?)主任叫我們去協助,我們就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另依系爭工程下包商之工人即證人陳明寅於原審之證詞:「(問:原告工作內容?)公司派他到我們那裡指導我們現場如何做。」、「(問:原告自己是否也要下去作?)原告是在旁邊指導,但如果我們不行的話或是人手不足,原告就自己下去操作切割的機具。」、「(問:你們到現場後,原告是否需要拿機具示範給你們看?)當然要,他要教我們切割。」、「(問:原告有無義務替你們下包商作切割水管的工作?)有,公司工程在趕的時候也要幫我們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及反面);再依系爭工程下包商即證人張瑞良於原審之證述:「(問:原告本身在該工程擔任什麼職務?)原告負責洗洞及清除淤泥,原告是被告公司派的師傅,原告不是監工,原告要教導我們師傅如何做,因為我們是鐵工,不太會做塑膠管的。」、「(問:據你所知原告是否要教導、示範PVC跌落管的工程?)應該要教我們要如何切才會漂亮,要實際示範,如果我們工人自己做不會漂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6頁)。綜觀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公司縱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下包商張瑞良,工地主任即證人陳天高仍會指派人員前往實質協助工程施作,且證人張瑞良亦證稱:乃第1次承包系爭PVC跌落管工程,其工人之前並無相關施作經驗等語,是上訴人既係由陳天高指派前往協助下包商施作工程,於下包商工人缺乏相關切割經驗之情況下,上訴人操作電鋸教導下包商工人如何切割PVC管,恆與常情無違,上訴人主張其係執行公司職務乙節,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等另主張上訴人係擔任品管工程師一職,工作內容

據證人陳天高於原審所證,應係「負責施工品質管理,原告需在工地看工人施工情形,並負責查核進料是否跟合約所載品質相符」、上訴人在系爭工程負責之項目,則為「下水道機具推進的時候,要負責看深度及井的寬度、深度及流水方向,及安裝爬梯的部分看是否與施工圖面符合,而且還要負責施工工人的調度」等項。惟依證人林坤成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他的工作內容?)我剛剛進去的時候,有看過他作很多的工作,有開怪手、水車、吊卡、土車(大卡車)。」、「(問:你們後來有無一起執行工作的經驗?)到後面的時候,工程都要一段一段的驗收,所以我們就一起做,例如涵管的清理,縫隙填縫及修補等。上訴人就會帶我們一起做,就是我們一起到工地集合,主任(陳天高)分配工作,其後就是由上訴人帶我們一起去現場施作,上訴人也有親自一起施作,不然人手會不夠。」、「(問:你們每天的工作地點及內容由何人指派?)陳天高主任。」、「(問:上訴人是否也有一起接受工作的指派?)是,也要在那裡一起集合。」、「(問:你是否知道上訴人的職務是品管工程師?)我一開始不知道,後來我於本案發生前沒有多久,我因為在花蓮的工作結束,所以去台北,當時才聽人家講他是品管。…我在花蓮工作的時候,上訴人也是跟我們一起工作。」、「(問:你有無曾經親眼目睹陳天高當場指示上訴人做什麼樣的工作?)有。吊管子及開土車。」、「(問:上訴人是否是工頭?)就是跟我們一起做。」、「(問:上訴人是否可以指揮你們作什麼事情?)可以。上訴人自己也要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反面);再依曾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共事之證人林宥瑞證述:「(問:在你上開講的那段時間內,你與原告的工作內容?)我的職務是推進人員,就是從工程開始的路面開挖、管線安裝、流水測試、驗收及開卡車,原告雖不是推進人員,但是公司大小的事情也都要做,工作性質跟我差不多。」、「(問:你跟原告的具體工作內容?)開挖土機、怪手、吊車、水車、輔助工地的施工與指導。(問:切割管線是否是你與原告的工作內容?)有時需要。(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在公司的職務是品管工程師?)原告只是掛名的,他的底薪跟我差不多,我可以報加班,但他不行,原告是算普通的公司員工,所以不能算,但我們正常上、下班的時間差不多。」等語翔實(見原審卷一第164頁)。觀諸上開2證人證詞,可知上訴人職稱雖為品管工程師,惟核其工作內容,實仍多受陳天高指揮調度,與品管工程師所應負責之工作性質顯然有別,是以上訴人抗辯其僅為掛名之品管工程師,實則其工作內容與一般工人無異等語,堪信實在。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操作電鋸以教導下包商工人

切割PVC管,既未逾越其工作範圍,且屬執行公司職務所為,則應進一步審究者,乃系爭電鋸之供給者為何?此依證人陳天高所述:「系爭電鋸是我們下包商的。當時的機具是否是公司的,我不知道,但是下包商需要用的機具,下包商都要帶。以我的認知不應該是我們公司的,這個工作項目所要使用到的機具,都是下包商自己要帶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惟據證人張瑞良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當天我不在現場,我們有準備1支電鋸,但是不能剪彎的東西,所以後來用的電鋸是向誰借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從而可知證人陳天高僅係依其認知推論系爭電鋸為下包商提供,而證人張瑞良亦非當天在場之人,無從確定上訴人使用之電鋸來源。然證人陳明寅則明白證稱:現場機具係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衡諸證人陳明寅既為當天在場施作切割之工人,且下包商僅準備1支電鋸,則其對於上訴人所使用之工具究由何方提供乙節,應不至有記憶錯誤之危險,甚具可信度,是上訴人事故當日乃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電鋸,堪予認定。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同法第6條規定:「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查證人張瑞良於原審證稱:「(問:電鋸在作的時候,是否需要把護套拔起來?)有一種要,有一種不要,因為如果不拔起來就鋸不到。」(見原審卷二第15頁),證人陳明寅則證述:「(問:照片上的機具是否就是你們當時用的機具?)是的。照片上的是有護具,但是我們當天用的是沒有護具,有護具的就沒有辦法切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由上開證詞觀之,事故當天上訴人所使用之電鋸並未裝有護具,姑不論電鋸上之護具是由誰所拆除,然原因皆為若不拆除護具,則上訴人無法進行切割工作,上訴人若欲使當日施工進度順利完成,勢必要使用系爭未裝有護具之電鋸,是以追根究底,被上訴人公司既為系爭電鋸提供者,卻提供該種不拆除護具即無法進行切割之機具,其行為本身即有所不當,且違反上開規定。

⒋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本文、第1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雖曾參加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7月5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該次課程內容僅有⑴侷限空間、⑵一般勞安宣導、⑶個人防護具操作,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簽到紀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88頁)。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並未針對具有危險性之切割機具即系爭電鋸之使用為教育訓練,被上訴人等縱辯稱上訴人之身分與權責,係以指導、示範之類似教導講師之地位,應專精於機具、PVC管切割之工作,並熟知安全操作規則,否則如何得下場指導、示範切割?且上訴人已有在其他地方施作之經驗,都未有受傷之情形,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或是未受安全教育而受傷,要求被上訴人等負責云云,亦不足解免被上訴人公司對擔任具有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人員進行教育訓練之法定義務。況上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說明:伊並未陳明對於該機具具有相當之操作經驗,公司也從來沒有叫伊從事該類似工作之經驗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01頁)。

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既揭櫫該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定,自屬保護勞工之法律。被上訴人公司既提供不拆除護具即無法進行切割之電鋸予上訴人使用,且亦未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致事故發生當日,上訴人遭系爭電鋸割傷左手腕,造成其左手腕韌帶斷裂,受有左手正中神經及肌腱斷裂等傷害,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對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設有規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再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本文、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因發生職業災害致受傷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另揆諸本段首開規定,黃耀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即有依首開規定對於擔任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之責,此屬被上訴人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一部,故當無法以黃耀坤非直接指揮監督者而卸免責任,是以原負責人黃耀坤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該項業務之執行,既有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傷,即應與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而查黃耀坤業於98年4月6日死亡,則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龍泉、陳烈雲、黃啟榮、黃河鯉繼承該項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公司之侵權行為受有失能等級為第7

等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98年5月27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頁)。

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表」所示(見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69.21%。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伊於98年4月30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在伊發生事故後至離職這段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每個月給付伊大約4萬5千元至4萬6千元之薪資,另伊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迄今是在工地擔任監工或是幫忙做工地測量之工作,收入大約是每月2至3萬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及反面);觀諸上訴人上開陳述,自事故發生日96年12月14日迄離職日98年4月30日,被上訴人公司尚均給付上訴人薪資,且數額甚至高於上訴人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是以上訴人於此段期間並未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之情事,且其往後也因擔任工地監工或幫忙做工地測量,每月尚有2至3萬元之收入,堪予認定,本院計算上訴人可繼續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工作期間時,自應將96年12月14日至98年4月30日此段期間予以扣除。再者,上訴人既自98年5月1日起仍有平均值25,000元之月收入(取其2萬元至3萬元之平均值),是於計算其實際勞動能力減損時,亦應將此部分收入扣除,始為公允。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96年12月14日事發當日,年39歲,若被上訴人未發生職業災害而受傷失能,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繼續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迄今尚有24年又136日之工作期間(即自98年5月1日起至滿65歲之122年9月13日止)。而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39,289元,經核並無逾越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實際給薪之標準,本院從其請求,故計算上訴人1年薪資為471,468元(39,289×12=471,468),然其現在1年仍有300,000元之收入,則其每年將減少118,673元〔(471,468-300,000)×69.21%=118,673〕之工作收入,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1次給付之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認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1,924,229元(118,673元×16.045181+ 118,673×0.454545×136/365=1,924,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職災傷害發生時,年僅39歲,正值壯年,因

系爭職災傷害受有左手腕韌帶斷裂、左手正中神經及肌腱斷裂等傷害,左手多指喪失原有機能,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69.21%,足見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其精神上受有重大且難以言喻之痛苦,既深且鉅;又上訴人沒有房屋及存款,尚需扶養高二、國二之2名子女、配偶月收入約1萬多元,上訴人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受傷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後離職在工地擔任監工或幫忙工地測量,月平均收入在2至3萬元之間,為上訴人供陳在卷;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資本額為1億3仟萬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陽明公司為公司法人,目前仍在繼續營運,兩造間經濟能力有懸殊之差距,暨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前述之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二、職業災害殘廢補償費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同條第3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判斷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視該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即是否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本件上訴人於工作期間受傷而致殘廢,與工作相關,自屬職業災害。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5月13日診斷失能當月起前6個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日給付額為1,463.3元,其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標準為660日,則上訴人得請求職業災害殘廢補償費為965,778元(見本院卷第180頁),惟因被上訴人公司投保薪資僅申報38,200元,日給付額為1,273.3元,致上訴人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費僅核定為840,378元,是扣除該筆勞工保險已給付之840,378元及原審已確定之23,958元,被上訴人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01,442元等語,業經被上訴人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逕行認諾(見本院卷第20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本其認諾而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是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已確定之23,958元,被上訴人陽明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01,442元,應予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上開見解,僅適用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並不包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從而,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倘與有過失時,被上訴人仍得主張過失相抵。查證人陳天高於原審雖證述:據現場工人告知,當天下班已經5點多了,且天快黑了,上訴人要叫工班趕快收拾工具,準備下班,上訴人自己碰觸機具,他去幫忙收拾想要早點下班,因為電源尚未拔除,上訴人拿電鋸的時候誤啟動電鋸,上訴人緊張然後就割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146頁);證人陳明寅於原審則證述:「(問:

是否知道原告被切割的原因?)因為切水管時,塑膠水管會熱,然後機具彈起來,我有親眼目睹事發的經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衡諸證人陳天高並非事故當天在場之人,其所證述之上訴人受傷過程亦僅為聽聞而來,其證言之證明力自較為薄弱,而以證人陳明寅所述較為可採。是本件事故起緣雖因被上訴人公司指派上訴人前往協助下包商工人施作工程,上訴人切割之塑膠水管發熱致機具彈起而受傷,惟上訴人既否認對於該機具具有相當之操作經驗,也沒有從事類似工作經驗,則上訴人在不熟悉使用方式下,本應避免貿然使用系爭電鋸,更遑論系爭電鋸未裝有護具,上訴人自得合理判斷使用系爭電鋸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伊的受傷,伊承認自己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是上訴人因自己操作系爭電鋸不慎致發生事故,顯然具有相當之疏失,本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過失比例為1:1,即上訴人應負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始符公允。

四、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724,229元(=勞動能力減損1,924,229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然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公司自得以職業災害補償金抵充同一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而被上訴人黃龍泉、陳烈雲、黃啟榮、黃河鯉就該抵充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查上訴人已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為840,378元,已如上述,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予以抵充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為1,883,851元(計算式:2,724,229-840,378=1,883,851)。另被上訴人既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侵權行為金額應減為941,926元(1,883,851×50%=941,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被上訴人公司先前已給付之損害賠償14,263元(不爭執事項第點),則為927,663元。另就職業災害殘廢補償費部分,不應扣除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已如前所述,是除原審已確定之23,958元,被上訴人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01,442元。故上訴人總計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927,663元及再請求上訴人陽明公司給付101,442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927,663元及再請求被上訴人陽明公司給付101,442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27,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陽明公司應再給付10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訴中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節,因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此部分被上訴人等不得上訴第三審,亦即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顯無聲請假執行之實益,應併駁回(因屬上訴聲明之一部分,故不另為假執行聲請駁回之諭知)。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既經駁回,則被上訴人等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部分,即無庸再為准駁,附此敘明。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上訴人等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天高到庭作證,經核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