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彭笑子相 對 人 李金土(殁)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一百年度親字第十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係父女關係,因相對人李金土於民國四十二年認領李桂英為次女,顯然相對人還有長女存在,又相對人已故,為確認兩造間有父女關係,可由抗告人與妹妹李桂英做血緣比對,以助抗告人還原親子關係云云。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因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當事人如已死亡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無當事人能力。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業已死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除戶戶籍登記資料,相對人確於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死亡,有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自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