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吳素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100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係因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而來,惟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事實上該判決之依據即相對人所提供之借據,實為相對人以銀行實務之慣例為由,以其他借款需保證人為藉口,騙取抗告人於多張空白借據上簽名後,再填具相關內容,並以此經相對人補充之借據,請求抗告人返還借款。抗告人僅為該借貸關係中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為第三人吳銘達,然在借款契約上第三人吳銘達之簽名,業經法務部鑑定確認非吳銘達本人所簽,是該借款契約應無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連帶保證債務亦應無附隨之主債務而歸於無效。復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然該筆借款根本未進入第三人吳銘達帳戶之中領受,相對人亦未證明第三人吳銘達有收到該款項,是該借貸契約根本未成立,連帶保證債務自應無從附隨而無效。鈞院不能因之前法官或刻意迴護相對人而鑄成的錯誤而將錯就錯一路錯到底,官官相護欲置抗告人生死不顧。原判決未加以調查即輕率判決,偏頗相對人,抗告人何需負擔此判決之訴訟費用,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相對人以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業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依上開判決主文所載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故向原審法院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24,224元等語,並提出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原審法院據以裁定抗告人應負擔324,224元之訴訟費用及法定利息,並無違誤。又上開民事判決既已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之規定即有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無從為反於前開確定判決內容之主張或裁判,本院自不得就抗告意旨所爭執關於前開確定判決之事項重新予以審認。況且原裁定亦已於理由中敘述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額事件,僅得就各費用項目、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無法審酌抗告意旨所述之理由甚詳,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理由之說明,一再爭執原確定判決內容不當云云,顯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