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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劉育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袁成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100年度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法律規定,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此乃為防止因路途遙遠,致有遲誤。故計算法定期間是否扣除在途期間,應以進行訴訟行為時,是否在法院所在地住居為據。本件上訴期間開始進行時,固在法院所在地住居,然上訴期間內搬移,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尚且期間末日寄出上訴狀,如法院計算法定期間不扣除在途期間,以致為路途遙遠,有所遲誤,與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之本旨顯有違反。

(二)原裁定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84號裁判要旨,係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實質上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的法律精神,且該裁判要旨是否已選編為判例,如無,則不具有拘束各級法院裁判見解之效力?遑論,在途期間之扣除乃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利,只得以法律或授權命令規範之,從而原裁定援引上開裁判要旨,乃裁判違背法令。

二、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住所者,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居所者,係指無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

三、原裁定以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84號裁判要旨,認抗告人於判決送達時係在原審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其上訴期間開始進行時(判決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9月30日,上訴人仍在臺東監獄)並非不在原審所在地,是本件上訴期間之計算,自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固非無見,惟查:

(一)抗告人因殺人案件判刑確定,於92年9月16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執行中,已見其實際住居之地點應在綠島。嗣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經原審法官於100年8月23日提訊到庭,並當庭諭知「暫押在台東監獄」(見原審卷第99頁),已徵抗告人變更居所地係出於原審審理之需要。

(二)原審固於100年9月21日行言詞辯論終結後,當庭諭知「定100年9月21日下午2時20分宣判」,並諭知「宣判後再還監」,已見言詞辯論終結後,迄宣判前抗告人並未解還監獄,由此亦足徵抗告人之居住處所係由公權力所決定。(原審卷第301頁宣示判決筆錄則誤記為100年9月30日下午2時30分)。

(三)原審判決正本固於100年9月29日在臺東監獄送達於抗告人(見原審卷第319頁),惟原審早於100年9月26日前即以東院裕民真100訴22字第1000014688號函行文綠島監獄表明將解還抗告人回綠島監獄(見原審卷第305頁),亦彰顯在原判決正本送達抗告人前,原審已預為抗告人規劃回復其原來在綠島而非臺東市(臺東監獄)之住居所地。

(四)承上,抗告人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處所,核其本質只是抗告人之人身事實上所在地,此猶如法院對當事人因客觀情事而在法院當庭為送達之例,若受送達人因係於法院所在地(法庭內或辦公室)受送達,而不審查其實質之住居處所,即認其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將難令受送達人心服,亦有違在途期間之規定本質。

(五)抗告人雖於100年10月4日解還綠島監獄,旋又於100年10月5日被移送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續行執行徒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參。因之,自92年9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4日前,不論抗告人主觀上是否以綠島監獄為久住之意思,客觀上抗告人確實有一定時間久居於綠島監獄之事實,至少應認抗告人係於綠島監獄接受刑罰之執行;從而,審酌計算抗告人上訴之法定期間,應否扣除其在途期間時,綠島監獄應為一個重要連結因素。

(六)參照原裁定援引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84號裁判要旨,住居之有無應依法定不變期間開始進行時之情形決定,抗告人收受本件判決正本時,其法律上之住居所宜認在綠島監獄,而非臺東監獄,抗告人於臺東監獄收受本件判決正本乃係基於訴訟文書送達之便捷性,若因原審為方便審理及送達而為之暫時寄押處所(當事人短暫之人身所在地)而遽然變更抗告人上訴不變期間起算點之住居處所,應與民法住居所之主、客觀要素有間。

四、末按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稱「當事人上訴不變期間,惟其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始應扣除在途期間。而【住居之有無,則應依法定不變期間開始進行時之情形決定之】。」核其意旨係為防止訴訟當事人故意變更送達文書地址或於收受送達後恣意以遷移住居所方式,拖延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確認之標準。惟本件抗告人雖係於100年9月29日收受本件判決正本,然在法定上訴期間,卻因公權力等客觀因素而遭法務部矯正署移送宜蘭監獄續行執行刑罰,並非其主觀惡意變更應受送達之住居所,此等基於國家刑罰權執行之必要,而移送他監服刑情事,既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且觀抗告人係於上訴不變期間之末日100年10月19日上午9時50分,提出上訴理由書於監獄執行長官(參原審卷第337頁),衡以當今郵務之便捷性與效率,苟抗告人仍在臺東監獄,應可即時送達予原審法院,卻因被移監改於宜蘭監獄執行,致遲延一日於100年10月20日始送達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333頁收文戳),倘若以此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驟令抗告人仍依其暫押之臺東監獄,作為計算法定期間起算點,而排除其得於計算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不免有失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衡以在途期間起算點之判斷基準,抗告人至少應得主張依綠島監獄為住居所起算法定上訴期間,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抗告人居住地第一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最長日數為四日,則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在途期間應為四日,抗告人於100年9月29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為20日,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同年10月23日始行屆滿,其於同年月20日提出上訴狀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顯未逾法定上訴期間,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琪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