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陳太和相 對 人 陳賢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所為100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若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亦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條所稱未經斟酌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且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當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小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業於民國96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該院合議庭96年度小上字第9號以其上訴不合法,於96年11月2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6年1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前開確定裁判,於100年8月25日始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為灼然。
又抗告人陳稱醫療證明書為知悉在後之新證物,用以證明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原因,作為主張其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以駁斥證人陳述云云。惟查該醫療證明書為抗告人於前案上訴時即已知悉,相關證明本可於斯時提出,況前案第一審法院仍須就其所提主張有無理由調查證據認定,並不因此當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認為本案已逾再審期間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及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