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家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告在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7日在酒醉駕駛之情況下,駕駛由抗告人所承保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撞擊訴外人陳冠宇、劉嘉盈、豊志龍、潘金福(下稱請求權人),致上開4人因傷赴醫治療,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74號起訴相對人殺人未遂等案件在案。抗告人嗣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同法)之規定,對前揭4人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084,672元之理賠(分別為:
陳冠宇30,634元、劉嘉盈12,500元、豊志龍1,000,000元、潘金福41,538元),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對相對人(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下之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84,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以抗告人起訴,未據提出:㈠相對人對請求權人陳冠宇、劉嘉盈、豊志龍、潘金福侵權行為時點之證明資料;㈡①本件保險之被保險人既為劉光輝,則抗告人據以代位請求權人,而得對「相對人」行使損害賠請求權之依據,及應供證明之資料、②請求權人4人對相對人,「原」分別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種類、內容、金額明細與範圍,及被保險人與請求權人間是否有達成和解、保險人是否應受該和解其拘束,與應供證明之資料;㈢載明前揭事項、含附件之完整起訴狀繕本過院,經原審於100年10月25日為上開補正之裁定,而該裁定書業於同月27日送達,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是抗告人之訴顯非合法,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起訴狀內已載明起訴之事實及理由,並檢附相關證物,裁判費亦已繳納,理已符合起訴之程式。惟原裁定另命補正本次車禍事故相關事實及證物,其中「被保險人與請求權人間是否有達成和解」等待證事實,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有人傷亡時,抗告人即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直接賠付保險金與受害人,加害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抗告人得以置喙,故根本不知是否已有和解之情事,且無法提出其和解內容等相關證物以為佐證,職是,上開事實本有賴訴訟程序進行中,請相對人提出證明,惟原法院命抗告人提出和解內容,抗告人「非不為也,而係不能也」。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不能提出之相關和解內容,顯已增加抗告人法律上所無之限制,且已侵害抗告人憲法上之訴訟權,其裁定應不合法而應廢棄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法院判斷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必先認定事實,然後適用法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依法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舉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務。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權,已記載事實及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起訴狀上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即查核單乙份、診斷證明書數份、起訴書乙份及理賠計算書數份等為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起訴時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即使原審認為抗告人未依其裁定補正相關事項,亦僅係負擔法院日後為其敗訴判決之危險,並非謂抗告人於起訴時必需提出證據證明其請求之事實,始完備訴訟要件,則原審以抗告人未於訴狀中載明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於裁定補正後逾期未補正,認為其起訴不合法定應備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即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就抗告人於原審之請求,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