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趙世崇上列聲請人因當選無效事件(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6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聲請人趙世崇與其妻趙胡美雪另案刑事賄選案件,前經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將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無罪判決撤銷,改諭知聲請人及其妻趙胡美雪二人為3年6月有期徒刑,同為本院王紋瑩法官承辦。
該刑事二審案件雖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經發回更審,形式上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所為之3年6月有期徒刑雖已不存在,然王紋瑩法官前曾對聲請人為有罪判決,且在該刑事第二審準備程序結束後,王紋瑩法官在聲請人收拾桌上文件準備離開法庭之際,竟對聲請人說「你鄉長權大勢大,不能去恐嚇人家(指證人)」,故王紋瑩法官心中對聲請人已有成見,實難期待受理本件民事二審當選無效判決,會與其先前所為不利聲請人之刑事判決為不同之認定,故本件確實有事實足認王紋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特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有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判參照)。又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及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同法第2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仍屬有別,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提出為原則,且二審民事訴訟係採合議審判制,並非一人即可終結訴訟事件。另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規定之意旨來看,法官本得命被告不得對證人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本件聲請人對於法官依法律規定行使之職權,徒以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6號當選無效事件之受命法官王紋瑩曾經辦理過聲請人涉犯之刑事賄選案件,復為有罪判決,且於該案準備程序結束後,對聲請人說「你鄉長權大勢大,不能去恐嚇人家(指證人)」等語,即主觀臆測本院受命法官王紋瑩已難期待其為公平、公正之審酌認定之外,並未另行釋明受命法官王紋瑩於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特別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如此,即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本件實難徒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謂本院受命法官王紋瑩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形,有應行迴避之情事,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