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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選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趙世崇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上訴人 吳仲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趙世崇為求與被上訴人吳仲民競選之第16屆臺東縣大武鄉長選舉時勝選,利用與其交情匪淺,並為競選團隊核心幹部之訴外人高德章,於民國98年12月2日晚上8時許,在上訴人競選總部兼住家之臺東縣○○鄉○○村○○路○○號內(與同路91、93號均為其住處),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向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張秀琴行賄,該行為應係獲上訴人授意所為;並利用無業又患有慢性腎衰竭,需每週至臺東市洗腎3次之樁腳林清福及其妻即經營檳榔攤並患有雙側膝關節炎、退化性脊椎病變等疾病之林尤金英為其進行賄選,依其等家庭經濟狀況,應無餘力以1票3,000元之代價為上訴人向訴外人劉秀英及陳佳琳賄選,其資金應係上訴人所提供,前開3人均已承認賄選犯行,並經刑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及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再由上訴人當選就任鄉長後,即聘請林清福擔任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乙職,及聘請高德章之長女至鄉公所任職作為回報,可證此係期約賄選之對價。依經驗法則,高德章、林清福、林尤金英為上訴人進行賄選之行為,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應認上訴人與高德章、林清福、林尤金英間,縱無直接、具體之犯意聯絡,亦有間接、概括之犯意聯絡。且上訴人授意與其熟識並幫其從事競選活動之訴外人白季忠,明知訴外人陳韋榮、盛皓偉、蔡易璋、陳怡君、陳碩鴻、林煒庭、張家源、陳合成、王勝裕、李鎌伊、劉世宏、林于棠、鐘雅惠(下稱白季忠等12人)等人實際未居住在臺東縣大武鄉,為圖使上訴人當選,由訴外人白季忠收集上述陳韋榮等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代辦遷徙戶籍○○○鄉○○村○○街協力巷1號,妨害投票正確,此由大武鄉第15屆及第16屆鄉長選舉上訴人得票數為3,518票及4,147票,相差6百多票,相較於被上訴人得票數則變動不大,足見白季忠之妨礙投票行為與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且訴外人白季忠等12人因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虛偽遷徒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撤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為有罪判決,上訴人自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又上訴人另與訴外人王妙慧、趙世志、董秋豐、楊蘇梅花、蕭春雄、施克俊、高德章、李宏杰、陳蔡靜子、吳寶志、李安保、陳安心、彭乾生、林樹湘、王楊興旺、陳金武、葉武燦、余台生、李玉蘭、陳慧鳳、李家煌、曾榮斌、李淑慧、林梅芳、蘇玉淑、許振濤、邱創仁、劉少平、白光耀、溫漢觀、葉宗松、邱慶華、劉坤璟、陳良田、蕭鳳蘭(下稱王妙慧等35人)於系爭選舉期間,另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徒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亦經告訴人吳文良告發,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又訴外人張玉明、胡芳伶均係設籍於大武鄉之鄉民,為對於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配偶趙胡美雪,為使上訴人能在系爭選舉中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趙胡美雪於98年11月底某日,在上訴人競選總部內,於張明玉返還先前向上訴人借用而由趙胡美雪交付之欠款1萬元時,雖經張明玉明示拒絕收受,趙胡美雪仍逕自將5,000元置於張明玉外套口袋內,並要求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張明玉於系爭投票日,投票予上訴人,張明玉雖明知上開款項係要求其於選舉日投票支持之對價,因趙胡美雪已將之置於口袋內,故仍收受之。又趙胡美雪再於98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在上訴人競選總部內,交付3,000元予有選舉投票權之訴外人胡芳伶,並與胡芳伶約定於系爭投票日,投票予被告,而胡芳伶亦明知趙胡美雪所交付之3,000元係買票之賄款,竟予收受,並允諾投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業經花蓮高分院以100年選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4年,其犯賄選罪之事實明確。高德章、林清福、林尤金英之賄選行為、白季忠等12人及王妙慧等35人妨害投票之行為,均與上訴人間有間接、概括之犯意聯絡,均應視同上訴人之行為,又上訴人與趙胡美雪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因認上訴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

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民國98年12月11日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臺東縣大武鄉第16屆鄉長之當選人趙世崇之當選無效。

二、原審依卷附證據,雖認無證據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高德章、林尤英金、林清福之賄選行為及白季忠、王妙慧等人遷移戶籍犯行有關,惟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與趙胡美雪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為一定之行使,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故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賄選行為為真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三、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四、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係規定「當選人」有賄選時,始符合當選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吳仲民就其主張上訴人趙世崇賄選之事,須證明上訴人本人有賄選之事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既逕將同法第99條第1項列為當選無效事由,被上訴人自須就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加以舉證證明,倘所舉證據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得逕以臆測之詞推論上訴人有賄選行為。

(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賄選主體、規範對象為當選人,不得擴張解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本件原審判決固於判決書第7頁第10行及第8頁第1行已有論及,原審以刑事共同被告及證人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有賄選行為,惟上開證人對於重要事實,其證述顯然相左,故渠等證述均有瑕疵,無法互為補強之用,況該2人證述多與卷內其他證人證述互有歧異,自難採信。以下分敘之:

1、原審判決所列證人張明玉於刑事第一審之證述內容,其中借款時間先後攸關借款原因,證人張明玉於台東縣調查站供稱係因八八風災受害而向上訴人借錢,嗣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張明玉又再確認於台東調查站證稱係因八八風災向上訴人借1萬元等語屬實(見地院刑事卷三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則證人張明玉借錢之原因及時間證述已有齟齬,且有關證人張明玉關於還款之時是否有向趙胡美雪提及家中人口數乙節,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異,並於刑事審理時明確結證趙胡美雪未問及伊家中有幾票等語(見地院刑事卷三第32頁背面),且其對趙胡美雪身高之描述與實際情形不符,又自承伊於該次鄉長選舉係支持上訴人之對手即被上訴人吳仲民,則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殊值懷疑,且多有證述瑕疵,尚難使法院確信趙胡美雪有對證人張明玉行賄。證人張明玉證述有關趙胡美雪之證詞,並無其他相當證據可為佐證,違背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亦明示同一證人先後於不同階段之重複陳述,仍為一個證據,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況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價值上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2、證人胡芳伶於偵審之證述,或稱98年12月4日(台東調查站),或稱投票前2、3天(向伊期約),或稱投票前或投票後忘了(偵查筆錄記載為投票前一天或當天),或稱回台東時間忘了(刑事第一審),行賄買票時間,反覆不定,前後齟齬,又關於趙胡美雪對伊行賄地點,或稱在上訴人競選總部內(台東調查站),或稱在伊叔叔靈堂前,或稱在上訴人大武服務處,或稱在廚房(偵查中),或稱在競選總部外面騎樓底下,或稱在伊叔叔靈堂(刑事第一審),地點一變再變,原審遽援用證人胡芳伶於刑事庭具重大瑕疵之指述而認趙胡美雪對伊賄選買票之事實,失所依據。

(三)且原審判決書第14頁第10行謂「衡諸常理,趙胡美雪向張明玉及胡芳伶為賄選買票之行為,焉有未與被告磋商之理,若謂趙胡美雪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為之,無異斷送被告政治前途,要非配偶間所應為之舉」,此段論證顯然違背刑事證據裁判主義,蓋候選人選舉期間為拜票而夫妻同行,乃選舉之常態,並非變態,惟原審及刑事第二審,未依具體事實認定上訴人及其妻趙胡美雪間就如何共謀賄賂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徒憑兩人一同拜票及互為配偶,焉無磋商之理,遽認趙胡美雪對張明玉、胡芳伶行賄之事,而臆測上訴人必為趙胡美雪之共同正犯,使被上訴人得執刑事第二審判決作為已盡舉證之掩護,並使原審淪為刑事第二審之橡皮圖章,是被上訴人未就趙胡美雪之行賄事實加以舉證,且刑事二審及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與趙胡美雪如何共謀行賄之上開犯行,仍未盡舉證之責,原審判決自屬不能維持。又上開刑事二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刑事部分僅有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是原審所參酌之刑事判決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仍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判決認定之理由自無可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就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詳予勾稽細察,遽以前述先後不一之供述內容及證人之片面指述為據,認定上訴人有賄選買票之意思及行為,顯有違誤。

五、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請求駁回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是否涉嫌投票行賄或期約行賄之行為,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11號及92年台上字第1499號之判決意旨,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並依調查之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又「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選上字第31號、96年選上字第3號及96年選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若上訴人涉有賄選,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例意旨,民事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當選應屬無效:

1、本件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之事實,業據花蓮高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5號判決認定在案,且經證人張明玉及胡芳伶於調查站時證述明確(見調查站卷第22、23、

26 頁),證人胡芳伶於台東地院99年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99年8月4日下午4時50分,林冠伶曾以79167 7電話打到其工作的地方說「下一次開庭前一個晚上,妳到我們家裡來一趟,我再教妳怎麼說」,其有馬上寫下來等語,此與胡芳伶提供之手稿內容互核相符,該手稿記載「99.8.4下午4點50分用791677打來店裡說下次開庭,前一晚必須至趙世崇家裡,要叫我如何回話,此通電話有說到我拿錢給妳,四下無人,怎麼會被發現(趙宏翰太太打的)」等字,經調閱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亦確有通聯之實,胡芳伶並證稱上開手稿所載「我拿錢給妳」的「我」是指林冠伶。

2、另證人尤明德於調查站亦證稱上訴人有交付3千元要求投票支持;證人盧淑燕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證稱上訴人之妻交付5千元之賄款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4至25頁、選偵字卷第20至23頁、刑事一審卷第202頁背面至第211頁)。

3、而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核心幕僚高德章涉犯賄選,業經台東地方法院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就其投票行賄之犯行部分判刑定讞。高德章係於98年12月2日晚上8時許,在上訴人大武鄉競選總部內,交付現金16,000元予張秀琴,要求張秀琴支持上訴人並幫忙拉票,上訴人如全然不知而無直接或概括犯意聯絡,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若無上訴人授意,伊豈甘冒被判重刑、被解職之風險為上訴人賄選?事實上高德章是大樁腳,不可能只負責一戶,必然是全鄉性、有組織、有計畫。上訴人亦曾自承與高德章「私交很好」、「有時幫我開過車」,則以高德章與上訴人兩人之交情,情義相挺固有可能,但若要達到無條件為上訴人賄選並甘冒重刑及鄉民代表職位遭解職之風險,恐有違常理,尤其高德章為競選團隊核心幕僚,關於選戰策略、選情調查皆會定期匯報與沙盤推演,若非與上訴人已達成一定共識或默契,高德章實不可能甘冒前開風險而無怨無悔付出,再高德章因賄選案遭判刑確定而被解除鄉民代表職務,損失約300萬元,並斷送自己政治前途。況高德章財力不佳,除銀行貸款已額滿外,另約於95年至96年間召集民間互助會,並由伊擔任會頭,97年7月因無力負荷宣布倒會,經與剩餘會員等10餘人協商,每人取得伊開立之本票乙紙,面額10萬元,至今仍未償還,則高德章財力已自身難保,何以尚有餘力為上訴人自掏腰包去賄選?有錢不償還債務而拿去為上訴人賄選,顯見高德章辯稱主動為上訴人賄選,有違常理,而高德章因此付出偌大代價,豈可能不讓上訴人知情?上訴人辯稱對於高德章之賄選行為全然不知,有違經驗法則。參以上訴人之後任用高德章之長女「高惠樁」至鄉公所上班,顯係為履行對高德章之承諾及對伊遭判刑所生損失之彌補。又競選團隊於競選過程中猶如候選人之「履行輔助人」,對於競選團隊成員之行為本有約束及監督義務,若成員以投票行賄等不法手段進行選舉,不論係故意或過失,實應視為本人之故意、過失,是上訴人即有約束及監督高德章之義務,縱刑事上不成立高德章投票行賄之共同正犯,仍應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4、又訴外人林清福與上訴人有20年以上之交情,林清福涉犯投票行賄罪部分,業經台東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9號判刑確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清福之投票行賄行為有犯意聯絡,有訴外人林尤英金於台東縣警察局證稱,伊係用做生意賺的6千元向劉英秀買票,並罵伊先生(即林清福)沒有錢還要先墊,伊先生說沒關係伊會拿到的,乃因伊先生林清福與上訴人是很好的朋友,伊先生有困難時,上訴人會借伊先生錢,所以支持上訴人,為上訴人助選買票(見台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第5頁),由此可知,林清福說「伊會拿到的」,依常理推斷必定是向候選人拿,因為伊為上訴人進行賄選,且劉秀英顯然知道林清福及林尤英金有代理上訴人進行投票行賄之賄款發放行為,始主動向林尤英金表示投票給上訴人。而林清福亦於大武分局調查筆錄第2頁中證稱,伊與上訴人是2、30年的朋友,但上訴人卻於本案中聲稱,伊與林清福有認識但交情普通,顯刻意切割與林清福之關係,事後卸責動機明顯。再參以訴外人李軍治、劉英秀於台東縣警察局調查時證稱當日有看到上訴人至林尤英金家,之後林清福就拿酒過來請伊等人,並在伊經營的卡拉OK投幣300多塊給李軍治與王貴美唱歌,並叫伊等人支持趙世崇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言,林清福是一毛不拔的人,突然於上訴人離開後,請伊等人唱歌喝酒,顯係上訴人為規避投票行賄罪所為之安排。另證人陳佳琳於台東縣警察局亦證稱,林尤英金及林清福是趙世崇的樁腳,且林尤英金說伊有名冊及買票紀錄的名單,則此一買票名冊若非上訴人所指示或交付,林清福與林尤英金並非鄉長候選人,手上要有買票名冊作何用?又何需製作買票紀錄名單?益證上訴人賄選行為乃有組織、有計畫的分工。檢察官握有偵查公權力,於前開99年選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中尚無法查出賄款來源,則對於毫無公權力之被上訴人,要伊舉證上訴人係直接、具體指示賄選行為,蒐證上實有一定之困難,且法律如要求如此嚴格之舉證,無異允許上訴人得假借他人之手行投票行賄之實。另查上訴人有人事任用權,伊聘用林清福擔任鄉公所原住民土地權利審查員,顯亦係對林清福之承諾及彌補伊因投票行賄遭判刑之損失,且上訴人僱用林清福參與半年擴大就業之工作期間,每週需到醫院洗腎3次,惟伊每月所領之工資,竟為全薪無任何扣款,是否另涉及圖利及期約賄選之對價?又林清福是一毛不拔之人,怎捨得自掏腰包為上訴人賄選6千元(應是更多)而不讓上訴人知情?顯不合常理,則上訴人應無不知伊二人為伊賄選之理。林清福係上訴人之友人,依林清福及林尤英金之家境,無上訴人之授意,而甘冒被判重刑之風險,自願出錢進行賄選行為?且林清福僅國小學歷,能受上訴人委聘擔任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員,足證兩人關係匪淺,是林清福之投票行賄行為,若言與上訴人間無犯意聯絡,亦與經驗法則相違。

5、又上訴人於95年3月份至99年2月份擔任鄉民代表會主席期間,運用議事運作經費,贈送禮物給地方機關及伊之友人,特別於98年9月份中秋節,更是擴大送禮對象,明顯綁樁嫌疑,其中林清福、尤清滿(尤明德監護人)、劉忠雄(高德章賄選對象張秀琴配偶)、胡錦昌(證人胡芳伶之父)、吳孝華(大武警察分局偵查隊偵查員)及高德章等人皆在送禮名單,足見上訴人係有計畫性綁樁。

6、綜觀上開證據資料,上訴人配偶趙胡美雪於選舉前,在趙世崇競選總部內交付張明玉5千元,並未向張明玉算利息,顯係基於投票行賄目的交付該金錢,另趙胡美雪約於選舉投票前一個月,即曾打電話拜託胡芳伶從雲林回來投票,並提及以5千元向胡芳伶買票,嗣確於上訴人競選總部內交付胡芳伶3千元,亦顯係基於投票行賄目的而交付,則上訴人與趙胡美雪為夫妻關係,上開賄選行為謂上訴人全然不知而無任何直接或概括犯意聯絡,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趙胡美雪有在盧淑燕住處交付5千元給盧淑燕,且交付該金錢之前10天,盧淑燕早已知悉上訴人競選大武鄉鄉長之事實,衡以交付上開金額之時間係在拜票過後,地點係在盧淑燕家中,手法係用暗示方式,足證趙胡美雪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目的而交付該金錢。本件鄉長選舉屬地區性選舉,其規模不大,且大武鄉總選舉人數不過約5千多人,候選人只要行賄特定少數人,再由伊轉託親朋好友,或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是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應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妨礙本件鄉長選舉之公平性,自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當選應屬無效。

(三)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當選應屬無效:

1、按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事實,業據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選偵字第12號、99年選偵字第22號、99年偵緝字第61號起訴及經台東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證人林于棠於偵查中證稱:伊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由被告陳碩鴻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而被告陳碩鴻在交還身分證及印章時,以1千元作為遷徙戶籍之代價,印象中被告陳碩鴻曾表明要支持特定候選人,然伊現在已無法確定云云(見他卷1第83頁),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不知被告陳碩鴻為何候選人之樁腳,亦不知係何層級之選舉,而實際要支持何人,要等到投票時才會表明(見警卷1第31頁、選他卷第82頁),審判中證稱:被告陳碩鴻在交還身分證及印章時,係以1千元作為遷移戶籍之代價等語、證人陳怡君證稱:因為要選舉,故遷移戶籍,是陳碩鴻在今年7月底到臺東市○○路○○○號我的住處找我,跟我說因為要選舉,伊要幫我遷戶口,伊說要選誰到要投票時才會通知,有說投完票後要給我1千元,我就答應伊,並且把我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陳碩鴻,後來有還我等語,復於99年5月31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證稱:伊於警詢時有說謊,陳碩鴻沒有到我家找我,也沒有說要幫我遷戶口,因為怕其男朋友陳韋榮會出事才說謊,是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陳韋榮等語,被告陳怡君關於該虛偽遷徙戶籍係為選舉之目的,業已供述明確。而白季忠係上訴人兒子趙宏翰之友人,白季忠之配偶目前在上訴人家族所開設之飲料店上班,而白季忠與趙宏翰亦據傳聞有共同合作經營事業,顯見與上訴人關係匪淺,且陳碩鴻、陳韋榮二人在收取盛皓偉、蔡易璋、陳怡君、林煒庭、張家源、陳合成、王勝裕、李鎌伊、劉世宏、林于棠、鐘雅惠等之身分證、印章後,皆係交由「白季忠」,而收受該身分證、印章辦理戶籍遷徙之目的係為選舉,業經前開多位證人證述明確,雖然部分被告辯稱遷戶籍之目的係為領取將來「核廢料進駐大武鄉之補助款」,但衡以上開盛皓偉等人與白季忠皆不熟識,若在無任何特定目的情形下,何有可能甘冒違法風險而為上開盛皓偉等人辦理遷徙戶籍之事,且尚給付該等人各1千元現金?顯見白季忠係以戶籍遷入大武鄉將來可以領取「核廢料進駐大武鄉之補助款」之話術為誘因,並以交付現金1千元為對價,目的即為使渠等投票給特定候選人。而大武鄉第16屆鄉長候選人只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二人,而白季忠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交情,更無指使白季忠為妨礙投票之行為,足可推斷白季忠妨礙投票行為,顯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而為之。又犯意聯絡之態樣本可多樣,不限於直接犯意聯絡,即使間接、概括之犯意聯絡亦包括在內,以白季忠與上訴人、上訴人兒子之交情、白季忠之妻在上訴人開設之店裡工作等情以觀,要言此妨害投票行為與上訴人無涉,實難令人信服。

2、又白季忠等13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3項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2號有罪判決,判決書中已載明白季忠、陳韋榮與上訴人、上訴人之子趙宏翰相識,白季忠確實有幫上訴人從事競選活動,且有參與掃街拜票等重要競選活動,非僅單純之支持者,且依據監聽譯文內容可知時間自98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選前一日晚間10點前為止,都持續幫上訴人從事競選活動,上訴人與白季忠所為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之違法行為間,縱沒有直接、具體之犯意聯絡,亦顯有間接、概括之犯意聯絡,且白季忠為上訴人樁腳,與上訴人之子交情甚篤,白季忠所為虛偽遷徙戶籍,若未得上訴人同意,又何必甘冒被判重刑之危險,出錢出力為上訴人辦理虛偽遷徙戶籍事宜?然因為警提前發現,因此嗣後渠等並未如期投票,若如期投票,則足以影響投票之正確結果。另上訴人為求勝選,豈只僅遷徙區區13人戶籍即冀望當選,必然是假別人之手,授意各村樁腳有計畫、有組織(全鄉各村)進行虛偽遷徙戶籍事宜(亦即尚有未被查獲之「虛偽遷徙戶籍之犯罪黑數」),以達勝選目的。此外,依臺東縣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網站近3屆大武鄉長選舉得票概況資料顯示,第14屆鄉長選舉總投票率為58%,第15屆鄉長選舉總投票率為60%,第16屆鄉長選舉總投票率為73%,由上開總投票率得知,第15屆與第16屆總投票率相差13%票,而被上訴人於第15屆鄉長選舉得票1,850票(被上訴人當選),於第16屆鄉長選舉得票1,826票,票數變動不大卻落選,足見上訴人在第16屆鄉長選舉的選戰策略,若非以非常之方式,何以在投票率大增之情況下,所增加的票絕大部分都投給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之得票數未見相對成長?足證上訴人涉犯前開投票行賄行為及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之違法證據並非空穴來風,此舉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風氣,有悖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則上訴人意圖使自己當選系爭選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並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3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上揭犯行均已判刑定讞或經二審判處有罪在案,犯罪事證明確,足徵上訴人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賄選之行為。原審法院判決宣告上訴人就臺東縣第16屆大武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六、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程度,始可宣告被告有罪。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原審及本院調取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刑事案卷(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6號、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全卷),並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且令兩造辯論,既係依程序所為之調查,援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為法之所許。又本件上訴人為臺東縣大武鄉第16屆鄉長選舉候選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後,獲得當選,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8日公告當選,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上訴人嗣後已辭職,另補選該鄉鄉長)。

(二)被上訴人所舉訴外人高德章、林清福、林尤英金賄選行為、向尤明德、盧淑燕行賄部分及訴外人白季忠等12人及王妙慧等35人遷移戶籍妨害投票之行為,均經上訴人否認在卷,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證據與原審大致相同,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此部分引用如附件原審之論述,爰不另為論述。

(三)惟上訴人於競選鄉長期間,為求勝選,與訴外人趙胡美雪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向具有投票權之張明玉及胡芳伶要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交付賄款之賄選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胡芳伶及證人張明玉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全部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以下分敘之:

1、上訴人趙世崇與訴外人趙胡美雪共同向張明玉行賄部分:⑴證人張明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因家裡困難

而向趙世崇借款,經趙世崇同意後至其家中向趙世崇之妻即趙胡美雪取得借款1萬元,時間是在八八風災前或後已忘了,可能是在八八風災前,借1萬元時本來說好要一個月還,因沒有錢,後來差不多兩個月才還,也是到趙世崇家中還,因趙世崇不在,所以還給趙世崇的太太1萬元,後來她退5千元,並說要給伊買檳榔、香菸,且要伊投給趙世崇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6-30頁)。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亦坦承確有借款予張明玉之行為(見刑事上訴卷第140頁背面),僅辯稱張明玉早已還款等語,足認確有借款之事實,惟上訴人並無法明確指出證人還款時間,且證人張明玉亦稱其當時並無法還款,故上訴人所辯即難採信。又既有金錢往來,雙方原來關係應甚良好,而上訴人既在張明玉經濟困難之際,伸出援手,交待其妻即訴外人趙胡美雪貸予金錢,依常理,張明玉理當僅有感激之情,不可能有挾怨報復而為虛偽指證賄選行為之可能,故苟非確有其事,按之常理,張明玉應不致誣攀其等涉犯賄選重罪。且證人張明玉於審理時證述之主要事實,核與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故證人張明玉於刑事案件經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可信後,證稱於還款時,由上訴人之妻趙胡美雪交付5千元,向其賄選之詞,應堪信為實在。而趙胡美雪交付5千元,係要求張明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經張明玉收受該5千元,縱令趙胡美雪將之塞入張明玉口袋時,張明玉口中雖稱不要,惟並未退回,且其後亦將之花用殆盡,顯然當時已有行賄、受賄之合意,故趙胡美雪向張明玉行賄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張明玉多次證述雖略有差異,惟並不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以下分敘之:

①就借款之時間,證人張明玉於調查站供稱係因八八風災

受害而向被告趙世崇借錢,於審理則證稱不能確定係在八八風災前或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惟證人張明玉於調查站及審理中均已證稱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僅能記得大約時間。參以證人張明玉係從事農務,亦將近60歲之年齡,且其間經延展還款時間,訊問時已距借款時相當時日,故就借款之詳細時間稱已不記得或前後略有差異,並不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

②證人張明玉就其取得借款之地點及交付款項之人,乍看

之下雖有上訴人及訴外人趙胡美雪之差異。證人於調查站供稱係向趙世崇借錢,與其於審理中供稱係向趙世崇之妻拿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8頁背面),略有不同。惟依證人張明玉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雖向上訴人開口借錢,惟因金錢係由其妻即訴外人趙胡美雪掌管,上訴人乃要證人張明玉與趙胡美雪接洽(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1頁),此於常理尚無不合。又借款及還款之處所既均在上訴人趙世崇之住家兼競選總部,故證人張明玉以「趙世崇」概稱,尚難認其證詞先後不同,而認其證述不實。況證人張明玉於審理時已詳細證稱係向上訴人借款,經其同意後至其家中向趙胡美雪取款。再參以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均僅就主要事實為訊問,審理中則經由交互詰問程序,將事實一一建構,故而較為詳細,且證人張明玉於刑事審理時供述之內容核與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之常情相符,更足以證明證人張明玉所證應非虛偽。

③證人張明玉雖證稱訴外人趙胡美雪交付5千元時係說「

給其買香煙、檳榔」等語,此當不能僅就字面文義認趙胡美雪退還5千元係要給證人張明玉買「香煙及檳榔」,而非交付賄款。且依趙胡美雪之後接著亦說「選舉時幫忙一下」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8-20頁),則該筆款項顯係投票選舉之對價,至於所使用之名目為何,並非重要。

④又證人張明玉是否支持被上訴人吳仲民,並不影響其證

詞之真實性。證人張明玉於調查站時已證稱因伊是支持吳仲民,故拒絕趙胡美雪交付之5千元,而趙胡美雪硬將之塞在其口袋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2-23頁,證人張明玉原雖拒絕,其後已收受,故有行、受賄之合意,已於⑴部分論述),此與一般選舉時,在尚未投票前,候選人對所有投票權人,不論是否為其支持者,均對之拉票之常情相符。況向對手陣營拔樁買票以求勝選,在國內選舉中並不少見,張明玉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支持者,與趙胡美雪是否對張明玉交付賄款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聯。故上訴人以證人張明玉曾供稱支持對造或參與其助選活動而主張其證詞虛偽,尚不足採。

⑤另檢察官是否對收取5千元之張明玉提起公訴或作其他

處分,亦與證人張明玉供述之實在與否無關,故以證人張明玉未經起訴收受賄款即推認其證詞不可採,亦顯非可取。

⑥證人張明玉家中設籍之有投票權人數是否與訴外人趙胡

美雪交付之款項相符,亦非係賄選之必要考量。況證人張明玉於刑事審理時證稱趙胡美雪並未問家中人數及表示賄款係向其全家人行賄,此部分依證人張明玉之證述,僅能認定趙胡美雪係以交付5千元向其行賄,故證人張明玉家中設籍之人究有多少人有投票權,並不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況以證人張明玉係年近60歲之原住民,家中同戶,不同戶籍確實亦有多人有投票權,而訊問時距事發之時又已久遠,故證人即使於歷次訊問時因一時口誤致其陳述前後不一,仍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⑦至證人張明玉於偵查中證稱趙世崇的太太確實拿給其5

千元,他太太大約40多歲,身高比伊高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9頁),刑事一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張明玉與被告趙胡美雪兩人之身高,勘驗結果顯示張明玉身高略高於趙胡美雪,有勘驗筆錄及當庭勘驗時拍攝之照片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三第34頁背面、第53頁),惟此亦不足以認定證人之證述不實,蓋男女身高差距有時會因所穿著鞋子及髮型設計而有視覺上之差異,尤以如本件2人身高差不多之情形,視覺上女性身高可能因所穿之高跟鞋、梳高之頭髮而認為女性較高,至年齡亦可能因個人之打扮、保養等而失準,自難以證人張明玉就身高供述之差異及低估趙胡美雪之年齡即認其證述不實。

⑶本件交付賄款予證人張明玉之人雖為訴外人趙胡美雪,惟

訴外人趙胡美雪係藉證人向上訴人還款之機會交付賄款,若非上訴人同意,訴外人趙胡美雪豈可能恣意而為?且上訴人趙世崇時任鄉民代表會主席,熟知地方選舉事務及地方政治生態,對選民結構及選情必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掌握,趙世崇亦坦承其外出拜票時均與趙胡美雪在一起(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4頁),足見趙胡美雪對選舉事務確有參與。而是否對選民進行賄選,及以何方式進行賄選,涉及選票估算、選舉風險之評估及財務之調度,依一般經驗法則,絕不可能隨機、隨興任意為之。趙世崇與趙胡美雪既有夫妻之情,彼此關係密切,利害關係一致,是否進行賄選買票,又屬選舉策略中十分重要的部分,趙胡美雪自不可能未曾與聞,且趙世崇之競選總部與住家同為一處,渠等日常生活與選舉事務顯然密不可分,若謂趙胡美雪與趙世崇二人就選舉事務各行其事,趙世崇對趙胡美雪上揭賄選犯行一無所知,顯然違反一般人之認知,本院基於以上間接事證,認定上訴人對掌管其家中經濟之趙胡美雪向有選舉權之張明玉交付賄款,以求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推由趙胡美雪出面交付賄款,其2人間具有共犯關係。故被上訴人以證人張明玉在調查站、偵查中及刑事審理時之證述,認上訴人涉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依上開論述,堪以認定。

2、上訴人趙世崇與訴外人趙胡美雪共同向訴外人胡芳伶行賄:

⑴證人胡芳伶已因投票收賄罪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本院

100年度選上訴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3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其於刑事案件中均坦承確有自訴外人趙胡美雪處收受3千元賄款之事實。其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趙世崇老婆胡美雪約於選舉投票前一個月時,就曾打電話拜託我從雲林回來投票,那時電話中提到要以5,000元代價向我買票,當時我並未答應她,後來我叔叔胡啟瑞因病過世,我於12月4日晚返回台東奔喪,當晚約11時我前往趙世崇競選總部看看,胡美雪看到我就拜託投票支持趙世崇,並當場交付我3,000元現金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先證稱:是我叔叔過世,我在投票前2、3天回來臺東,在我叔叔的靈堂,有人跟我說可不可以幫忙,說趙世崇他們會拿錢給我,但我忘記是誰跟我說的。趙世崇是我姑丈。開票當天我有去趙世崇的服務處看開票的情形,約十分鐘我就走了,我都沒有拿到錢。後來我被叫去調查站問我有沒有拿到錢,我有跟調查員說有人說要給我錢,但我沒有拿到錢。我是有聽說很多人有收到趙世崇的錢;胡美雪在投票的前二、三天,在我叔叔的靈堂有說要給我3,000元,他說你姑丈要選鄉長,要我去投票。多少會補貼我錢,有說要給我3,000元,但後來我還是沒有拿到;我在調查站說我有拿到,但是事實上我沒有拿到,我是因為自信他後來會給我,所以我才這樣說,但後來我沒有拿到等語,其後又改稱:我現在願意說實話,我在調查局所述才是真的;胡美雪在投票前一天或當天在趙世崇大武的服務處有給我3,000元,他意思要我投票給趙世崇,這3,000元我拿去修車及加油等語(見選偵字卷第33、34頁)。而經刑事一審勘驗證人胡芳伶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影像光碟(詳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22-224頁、第244-252頁背面),其於調查站受詢時之證述內容意旨同前揭調查站筆錄所載;而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係多次強調其並未收到趙胡美雪交付之行賄金錢(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44-247頁背面),後又稱:我現在說實話,我也是很怕這件事;之前,我要回來之前,之前我叔叔過世我是不是回來,她們是不是在選舉,就有人跟我說,因為我爸媽,有人說如果(趙世崇)有人買票,還是怎樣,妳有收到,叫我去檢舉這樣子,叫我去調查局,去檢舉就對了,因為我爸是殘障,我媽就去做八八風災800元那個工作,他說如果可以檢舉,我如果有拿到錢,去檢舉的話,可以讓爸媽去鄉公所上班這樣子,如果這樣子,我爸媽也有生活費可以用;我後來想一想,我自己也是很笨,為什麼要聽人家講這樣,我一開始就沒有那種意思要檢舉他,比如說如果他,我是知道真的有很多人拿到錢,我是想說如果這樣子的話,我爸跟我媽,但如果真的當選無效,對方可以補上去,我爸、媽可以去鄉公所上班,我真正說實話是這樣;之後我被,去那個調查局啊,我就,其實我真的有去那個那邊,胡美雪,去那個競選總部那邊看,但是從頭到尾(台語),我真的現在說實話哦,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胡美雪,她錢也沒有拿給我,我真的沒有拿到錢;我是出於真的想要讓我爸媽去鄉公所上班,人家跟我講這樣,我是這樣子,我真的沒有拿到錢;胡美雪真的完全都沒有跟我講到要給我3千,最後這個是誠實的,真的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47頁背面至第248頁);其後再改稱:我在調查站說的是真的,3千元去加油、修車了,是胡美雪給我的錢,時間在投票前或投票後已經忘記了,她有拿給我錢,但前一天或後一天我忘記了,在大武的服務處那裡,給3千元,意思要我投票給趙世崇,3千元我拿去修車、加油,收據我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頁背面至第250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訊程序之末再改稱:我現在可以改嗎?錢是胡美雪的媳婦拿給我的,我姑姑(即被告趙胡美雪)真的沒有拿給我,是她媳婦拿給我的,在廚房拿給我的,真的是胡美雪的媳婦,不是姑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52頁)。雖證人胡芳伶於偵查中就先後就有無拿到趙胡美雪交付3千元之供述略有不同,惟就趙胡美雪確實有賄選事實之供述則前後一致,且參以其證詞反覆、舉棋不定之情狀,其對指證趙胡美雪賄選,顯然心存顧忌,惟自其最終仍坦承其有收受趙胡美雪交付3千元之事實以觀,堪信趙胡美雪確有交付該筆款項。至證人胡芳伶於偵訊時所稱檢舉被告趙世崇買票較可確保其父母於鄉公所之工作一節,依其所述,僅係促成其願意出面檢舉之動機而已,與其證詞是否屬實之判斷並無關聯。況收受選舉賄賂之人指證他人交付賄賂,事後必然會承受來自鄉里及親友間之責難,其壓力之大,實非身歷其境之人所能想見,此乃本院辦理賄選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證人胡芳伶證詞前後反覆實非異常,本院認應以其於調查站尚未受到責難及壓力前之證詞較為可信。再衡以證人與被告趙世崇、趙胡美雪原無仇怨嫌隙,更與被告有結義親戚關係(趙胡美雪與胡芳伶之父為結拜兄妹,故胡芳伶稱趙胡美雪為姑姑,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3頁),況證人之供述亦係自陷於投票收賄罪之刑責,並因而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如其所述非真實,衡諸常情,在雙方無仇隙下,通常智識之人已不致有如此強大之羅織構陷之動機,更何況彼此間平時尚有親密之往來關係。而證人於接受詢問時其弟胡順科在場,其有無受到與調查站人員熟識之胡順科干擾等等,參以證人於偵查中對趙胡美雪之犯行仍為相同之指述,且有如上所述之情形,顯然胡順科是否在場或由胡順科策動證人自首等等,均與胡芳伶證詞之真實性並不衝突。又胡芳伶於偵訊中對檢察官詰問時雖曾辯稱沒犯什麼罪,幹嘛去自首等語,顯然係保護自己之本能反應,亦無法據此即認其到案係胡順科所致,況縱係胡順科要求,只要胡芳伶所述係真實,則究係何人要求證人自首即非重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定上揭證人所證情節並非虛構,洵堪採信。

⑵至證人胡芳伶於上開偵查中曾證稱錢是趙胡美雪媳婦交付

之部分,與被告趙胡美雪交付之3千元不同,此參以證人胡芳伶於刑事一審時結稱:我是什麼時候回到臺東我已忘記了,我從雲林回到臺東之後,到競選總部去找趙世崇的媳婦林冠伶,但沒遇到她,到那邊找不到她,競選總部旁有公共廁所,我想說去上廁所,出來就遇見趙胡美雪,她塞了3千元,他們剛好去拜票回來,就在競選總部外面,他們騎樓底下,錢我拿去修車;投票前一天,趙世崇的媳婦去我叔叔靈堂,她問我堂妹有沒有回來,她再去拿錢交給我3千元,叫我交給有投票權的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30頁背面至第232頁、第257頁背面至第261頁)。

觀諸證人胡芳伶之證詞,其證述趙胡美雪及其媳婦林冠伶2人分別對其行賄而各交付3千元之事實,此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僅證稱趙胡美雪向其行賄之事實雖略有不同,惟對趙胡美雪確有交付3千元賄款之事實並無不同,僅增加趙胡美雪媳婦林冠伶另交付胡芳伶3千元欲交付其堂妹買票之事實,自不能因此認證人胡芳伶之證述不實。

⑶且證人胡芳伶前開證詞並有其於刑事一審時提供之手稿可

以佐證,證人胡芳伶先證稱:99年8月4日下午4時50分,林冠伶曾以791677電話打到其工作的地方(000000000)說「下一次開庭前一個晚上,妳到我們家裡來一趟,我再教妳怎麼說」,其有馬上寫下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34頁背面、第237頁),胡芳伶於刑事準備程序時並提供該手稿(見刑事一審卷一第87頁),該手稿上記載「99.8.4下午4點50分用791677打來店裡(000000000)說下次開庭,前一晚必需至趙世崇家裡,要叫我如何回話,此通電話有說到,我拿錢給你,四下無人,怎麼會被發現的(趙宏翰太太打的)」等字,經原審調閱上開電話之通聯記錄(見刑事審卷一第234頁背面),當日亦確有上開通聯之實,證人胡芳伶並證稱上開手稿所載「我拿錢給妳」的「我」是指林冠伶(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38頁及其背面)。

此部分事證除另涉及案外人林冠伶是否涉嫌投票行賄罪之認定外(此部分事實依證人胡芳伶於原審證述,係欲向其堂妹買票,僅由其轉交,惟未經檢察官起訴),亦可佐證證人胡芳伶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蓋選舉行賄原即具有隱密性,一般除交付與收受者外,少有第三人在場,故事後案外人林冠伶要求被告胡芳伶依其指導在法庭上供述之事實與趙胡美雪行賄之事實雖無直接關係,然仍可佐證證人胡芳伶供稱因趙世崇選舉,故其家人即趙胡美雪向其賄選之事實應係真實,否則趙胡美雪之媳婦林冠伶有何理由要胡芳伶於開庭前至其家中商量在法庭要如何供述?故趙胡美雪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證人胡芳伶證稱趙胡美雪交付3千元向其行賄,並要求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語,堪信為實在。

⑷上訴人趙世崇於參選當時身為大武鄉民代表會主席,其已

有多次參與地方選舉之經驗,故實際上有無買票之需要,其於選舉策略評估時不可能不參與,上開買票行賄之行為雖僅由趙胡美雪負責交付,惟同前1、⑶所述,趙胡美雪交付賄款買票之動機及目的既均係為求上訴人能順利當選,且上訴人之競選總部亦係設於其家中,與其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又趙胡美雪亦參與陪同上訴人競選活動行為,亦據上訴人趙世崇於刑事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4頁),故趙胡美雪於競選總部交付賄款3千元向胡芳伶買票之行為,上訴人實不能諉為不知,其等2人辯稱未向胡芳伶買票及未在競選總部見過胡芳伶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係依原刑事上訴案件認定上訴人有罪為證據,其後刑事案件業經撤銷發回,其所據之證據已不存在,僅有一審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故被上訴人之舉證尚未能證明上訴人涉有行賄犯行云云。惟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然民事訴訟則採行優勢證據主義,所舉之證據若得以使法院相信應有此行為即足,先予敘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賄選之犯行,係以證人張明玉、胡芳伶等之證述為據,並非僅以刑事上訴審判決為認定上訴人賄選之證據,故而審認上訴人是否涉有賄選犯行,應係以上開證人之證述為認定之依據,先予敘明。上訴人涉犯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犯行,經證人張明玉、胡芳伶於刑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在卷,至訴外人趙胡美雪因與上訴人情屬夫妻,又係共犯關係,其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而證人張明玉、胡芳伶之供述則核與賄選隱密性之事實較為符合,尚難僅以其等間些許不同之證述,即遽認上開二證人之供述均不可採信。且上訴人所參與者為小型之地方性選舉,上開方式已足以使參與之人對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產生動搖,故上訴人給予不正利益與有投票權人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確具有對價關係。至上訴人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提起公訴,其後經本院更審判決無罪,有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刑事部分依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僅得以判決違反憲法、解釋或判例方可上訴,現尚未確定)。惟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而此種差異之原因,在於刑事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因此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較諸民事訴訟為重。從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本院產生信其為真實之蓋然心證,因此該等待證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即應歸屬於上訴人,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動搖上開心證,自不能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與趙胡美雪就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有共同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自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上訴人辯稱與趙胡美雪均無賄選行為、證人張明玉及胡芳伶之證述不實等等,均不可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旨在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上訴人既以給予金錢之方式影響系爭選舉,其以此方式確已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故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吳仲民 住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加津林66號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趙世崇 住臺東縣○○鄉○○村○○路○○號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臺東縣大武鄉第十六屆鄉長之當選人即被告趙世崇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二、地方公職人員:…、鄉(鎮、市)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9條第 1項、…、刑法第146條第 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條第2款、第9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臺東縣各鄉鎮市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兩造均為臺東縣大武鄉鄉長候選人,於民國98年12月5日選舉日(下稱系爭選舉日)之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最高(2,321票)。嗣於 98年12月11日被告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東縣第16屆大武鄉鄉長,此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東選一字第0981850230號之公告影本《見本院卷(下同)第103 頁》。而原告在上開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即98年12月11日)起30日內之98年12月29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行為(即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第3款之事由),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同日收文戳記(見本院卷第2頁)在卷可稽,依上揭選罷法第120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第16屆臺東縣大武鄉長選舉,原告為現任鄉長尋求連任,被

告為求勝選,不惜找來訴外人即被告之樁腳高德章、林清福、林尤金英為其進行賄選,嗣經查獲,該 3人均承認有賄選行為,而高德章、林清福、林尤金英已分別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4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而高德章與被告同為大武鄉第 18屆鄉民代表,彼此感情深厚,交情匪淺,又為被告競選團隊核心幹部,其於98年12月2日晚上8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兼住家,同路91、93號均為其住處)即被告競選總部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交付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張秀琴,高德章若未獲被告之授意,豈會甘冒被判重刑及被解職(因刑事判決確定,為臺東縣政府解除大武鄉鄉民代表職務)之風險,身為候選人之被告若稱其不知情,顯難置信。而林清福本為無業,患有慢性腎衰竭,需每週至臺東市洗腎 3次,林尤金英則經營檳榔攤,並患有雙側膝關節炎、退化性脊椎病變等疾病,兩人家境普通,依兩人家庭經濟狀況,怎有餘力自願以1票3,000元為對價向訴外人劉秀英及陳佳琳代被告賄選,其資金應係被告所提供,而被告抗辯其不知情,實難令人信服。更甚者被告當選就任鄉長後,竟聘請林清福擔任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下稱土地審查委員)乙職,又被告因高德章受到解職之處分,另聘請高德章之長女至鄉公所任職作為回報,此亦事涉期約賄選之對價。是若言高德章、林清福、林尤金英為被告進行賄選之行為被告全然不知而無任何直接或概括犯意聯絡,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應認被告與高德章、林清福、林尤金英間,縱使沒有直接、具體之犯意聯絡,亦有間接、概括之犯意聯絡。

㈡訴外人陳韋榮、盛皓偉、蔡易璋、陳怡君、陳碩鴻、林煒庭

、張家源、陳合成、王勝裕、李鎌伊、劉世宏、林于棠、鐘雅惠(下稱白季忠等12人)實際未居住在臺東縣大武鄉,為圖使被告當選第16屆臺東縣大武鄉鄉長,而由白季忠收集上述陳韋榮等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代辦遷徙戶籍○○○鄉○○村○○街協力巷1號,參考大武鄉第 14屆鄉長選舉之得票數為2864票,第15屆鄉長選舉之得票數為3518票,第16屆鄉長選舉之得票數為4147票,對照第15屆與第16屆鄉長選舉,兩次相差629票,而原告兩次得票數變動不大(第 15屆鄉長選舉原告得票數1,850票,第16屆鄉長選舉原告得票數1,826票),足見第16屆系爭選舉所增之票數都集中於被告,雖「虛偽遷徙戶籍之犯罪黑數」是難以查估,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況且系爭選舉大武鄉長候選人只有本件兩造,白季忠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交情,更無指使白季忠為妨礙投票之行為,而白季忠、陳韋榮與被告、被告之子趙宏翰相識,白季忠又確實在幫被告從事競選活動,故足可推斷白季忠之妨礙投票行為,顯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而為之,再者被告白季忠等12人因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 3項虛偽遷徒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撤銷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為有罪判決,被告自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㈢被告與訴外人王妙慧、趙世志、董秋豐、楊蘇梅花、蕭春雄

、施克俊、高德章、李宏杰、陳蔡靜子、吳寶志、李安保、陳安心、彭乾生、林樹湘、王楊興旺、陳金武、葉武燦、余台生、李玉蘭、陳慧鳳、李家煌、曾榮斌、李淑慧、林梅芳、蘇玉淑、許振濤、邱創仁、劉少平、白光耀、溫漢觀、葉宗松、邱慶華、劉坤璟、陳良田、蕭鳳蘭(下稱王妙慧等35人)於系爭選舉期間,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徒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業經告訴人吳文良告發,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㈣訴外人張玉明、胡芳伶均係設籍於大武鄉之鄉民,為對於系

爭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趙胡美雪,為使被告能在系爭選舉中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趙胡美雪於98年11月底某日,在被告競選總部內,於張明玉返還先前向被告借用而由趙胡美雪交付之欠款1萬元時,雖經張明玉明示拒絕收受,趙胡美雪仍逕自將5,000元置於張明玉外套口袋內,並要求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張明玉於系爭投票日,投票予當時為候選人之被告,張明玉雖明知上開款項係要求其於選舉日投票支持之對價,因趙胡美雪已將之置於口袋內,故仍收受之。又趙胡美雪再於98年12月 4日晚上11時許,在被告競選總部內,交付3,000元 予有選舉投票權之胡芳伶,並與胡芳伶約定於系爭投票日,投票予被告。而胡芳伶亦明知趙胡美雪所交付之3,000 元係買票之賄款,竟予收受,並允諾投票予被告。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業經花蓮高分院以100年選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4年,犯罪事實明確。

㈤承上,高德章、林清福、林尤金英之賄選行為、白季忠等12

人及王妙慧等35人妨害投票之行為,均與被告間有間接、概括之犯意聯絡,均應視同被告之行為,又被告與趙胡美雪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顯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被告顯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之行為,其當選應屬無效等語。

㈥原告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高德章、林金福、林尤金英等人雖因賄選違反選罷法被判刑

確定,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渠等係為「不知情」之趙世崇賄選,係屬個人行為,與被告並無關係,而原告雖主張林金福資金來源是來自被告係屬主觀臆測,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另高德章長女高惠椿到大武鄉公所上班及林金福擔任土地審查委員,係高惠椿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東就業服務站就業登記,因該站第1次推介3人到大武鄉公所,1人未到另2人不會電腦,經第2次推介,由原住民行政課(下稱原行課)課長進行面試並進行文書軟體測試,因另 2人工作技能不符,最後由大學畢業之高惠椿獲得錄取,林金福擔任土地審查委員則係由原住民行政課長及秘書決定,均非被告個人決定聘任,更與所謂期約賄選無關。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白季忠等12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

3項之行為,已經花蓮高分院為有罪判決,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係指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不包括第 3項,且白季忠等人係因聽聞臺灣電力公司將在南田設置核廢料場,而有遷移戶籍之舉,原告未舉證證明渠等與被告有何關係即恣意推論被告本身有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之行為並無足採。再有關原告主張其選舉票數變動不大卻差原告 629票落選是被告計畫性遷移戶籍所致,此純屬原告恣意臆測,並無證據可茲為證,更與被告無關。

㈢王妙慧等35人於系爭選舉期間,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

遷徒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因查無犯罪事實,業經臺東地檢署簽結,並無所謂幽靈人口案件。

㈣原告雖指稱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趙胡美雪涉犯選罷法,

該案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二審雖經花蓮高分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然被告已提出上訴,且原告主張引用該案刑事全部卷證,究係依何項卷證資料顯屬未明,實未盡舉證之責。又二審刑事判決雖認趙胡美雪於訴外人張明玉返還借款1萬元時,以退還其中5,000元行賄,然張明玉於調查官、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第一審審理時前後供述不一,其雖稱其住屋因莫拉克颱風而毀損,經本院刑事庭於第一審查詢結果亦非屬實,且若如第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張明玉知上開5,00 0元為投票支持之對價為事實,依對立共犯理論,何以檢察官獨獨於起訴書中認定其不成立犯罪。又訴外人胡芳伶部分在偵查中即坦言如果被告當選無效,對方可以補上去,我爸、媽即可以去鄉公所上班,且其在偵查中所陳即前後不一,究有無自趙胡美雪取得3,000 元,前後供詞反覆,後又另稱係訴外人即被告與趙胡美雪之媳婦所交付,故所為之證述並不可信,難認趙胡美雪有行賄之事實,又二審以趙胡美雪之行賄,復以「妻行賄夫焉有不知」即認被告與趙胡美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間接事證、顯然違背證據裁判主義,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行為之依據等語置辯。㈤被告之答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大武鄉鄉長候選人,依98年12月 5日選舉

日之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1,826票、被告得票數為2,321票(最高),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當選為臺東縣第16屆大武鄉鄉長。

㈡兩造均同意引用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 8號(被告高德章、張

秀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 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19號等違反選罷法案件之卷證資料。

㈢兩造均同意引用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 9號(被告林尤英金、林清福)違反選罷法案件之卷證資料。

㈣兩造均同意引用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被告趙世崇、趙

胡美雪、胡芳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 5號等違反選罷法案件卷證資料。

㈤兩造均同意引用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被告白季忠等12

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等違反選罷法案件卷證資料。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㈡被告有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與趙胡美雪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為一定之行使,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1.按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 1項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明文規定賄選之主體為當選人,法文文義已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是上開規定乃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原則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亦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規範之對象,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只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之行為,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該當,以賄選買票(即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為例,不以當選人有親自賄選買票之行為為限,只須當選人與實際為賄選買票人間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即該當選罷法第120條之要件,以符合選罷法第120條係為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之立法目的,合先敘明。

2.次按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選舉訴訟程序,除選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高德章、林尤英金、林清福之賄選行為,被告縱使沒有直接、具體之犯意聯絡,亦有間接、概括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

①本院依職權調閱高德章、林尤英金、林清福等人如上揭

三、㈡㈢之刑事卷宗,渠等於刑事案件之偵審過程中,均堅詞否認被告知情,而係「為使不知情之趙世崇(即被告)能順利當選本屆大武鄉長」而自行出資向有投票權人賄選,被告並未拜託渠等買票等情《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210號卷第23頁,臺東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臺東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17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 8號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 9號第63頁》,刑事判決亦均認渠等之犯罪事實係為使不知情之趙世崇能順利當選鄉長而為渠等之犯罪動機,並未認定被告與渠等之犯罪有何相關,故高德章、林尤英金、林清福之賄選行為縱經刑事判決確定,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仍難逕採為有利原告上開主張之依據。

②依上開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原告尚應舉證證明被告與高德章、林尤英金、林清福之賄選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原告雖提出高德章與被告於競選期間共同進行掃街拜票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05 頁)為證,然支持者參與被支持者之拜票行程,要屬常見,尚難認以支持者有與被支持者共同參與競選活動之事實,即逕予推論支持者個人之非法行賄行為被支持者應有所知悉或授意,而認係渠等之共同賄選行為,是高德章縱有買票行賄之行為,且有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有與高德章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論以被告有賄選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高德章之賄選確與被告有何意思之連絡或行為分擔,是其主張被告與高德章關係密切,必有與之共謀賄選,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云云,尚乏有據,並不可採。

③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當選後為彌補高德章受解職之宣告

,而讓訴外人即高德章女兒高惠椿到鄉公所上班亦涉期約賄乙節,被告不否認高惠椿到鄉公所上班之事實,惟抗辯有關高惠椿到大武鄉公所就職,實乃大武鄉公所辦理「 100年度多元就業關發方案社會型計畫-推動馬上關懷專案協辦人力計畫」,因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臺東就業服務站第1次推介3人,因面試當日(100年1月27日)1人未到,另2人不會電腦,該次未錄取,經第 2次推介,因高惠椿有參加臺東就業服務站登記,故有參加該次面試(100年 2月9日),該次由原住民行政課課長進行面試並進行文書軟體測試,因另 2人工作技能不符,最後由大學畢業之高惠椿錄取,此為公開作業與被告無關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臺東縣政府100年1月19日府社福字第100008230號函、大武鄉原行課檔號050201號簽呈(日期:100年1月24日及同年2月9日)、臺東就業服務站推介明細表(列印日期:100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8日)、馬上關懷專案協辦人力計畫面面試講解及文書軟體測試照片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為證,被告上開所辯堪可信實,是原告此部主張應屬其主觀臆測,且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④另林尤英金、林清福部分,原告雖稱被告有以讓國小畢

業且身體狀況不佳之林清福擔任土地審查委員,顯見被告與林清福關係匪淺,因此林清福之賄選,若認與被告無賄選犯意聯絡或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實與經驗法則相違云云,被告則以土地審查委員名單伊是按下屬意見直接援用,名單是秘書王福源擬的,無關期約賄選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自承學歷並非土地審查委員之必要條件(見本院卷一第260頁)。

⑵本院卷附99年3月1日臺東縣大武鄉第16屆土地審查委

員名冊(影本見本院卷第234 頁)是由秘書王福源手寫擬定經被告於簽呈批示「案照修正名單聘用」,此有大武鄉原行課檔號060303號簽呈(日期:99年3月1日)暨土地審查委員名冊2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至第234頁)在卷可參,且經證人即大武鄉地政業務約僱員黃翠蓮到庭具結證述:修改名冊是秘書寫的等語及證人即大武鄉原行課課長田小雯到庭具結證稱:土地審查委員沒有學歷限制,主要對地方事務有熟悉就可以擔任,林清福擔任土地審查委員以他目前身體狀況執行上沒有困難,名冊是鄉長決定決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1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應堪採信。

⑶此外,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以土地審查委員乙職

要求林清福為其賄選,是原告此部主張,係屬其主觀臆測,尚無所據,亦無可採。

⑤承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高德章、林尤英金、林清福買

票之款項係來自於被告、或賄選買票係受被告所指示,且在本院依職權調查後,原告仍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高德章、林尤英金、林清福間就系爭選舉有何密切關係存在及被告與渠等間之賄選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以高德章、林尤英金、林清福為支持被告當選而有以金錢向張秀琴、劉秀英及陳佳琳賄選買票,即遽以推測被告有與渠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是原告此部主張尚屬無據,委無可取。

3.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趙胡美雪,為使被告能在系爭選舉中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趙胡美雪於98年11月底某日及98年12月 4日晚上11時許,在被告競選總部,向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張明玉及胡芳伶買票等情,其中有關趙胡美雪向有投票張明玉及胡芳伶賄選買票之事實部分,經查:

①依兩造均同意援用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被告趙世

崇、趙胡美雪、胡芳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等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張明玉、胡芳伶於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日前往投票,此有被告於準備程序筆所陳就檢察官所提出張明玉、胡芳伶選舉人名冊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審判長調查證據之用等語(見本院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影卷一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在卷可稽,又證人張明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因家裡困難而向被告趙世崇借款,經趙世崇同意後至其家中向趙世崇之妻即被告趙胡美雪取得借款1萬元,時間是在八八風災前或後已忘了,可能是在八八風災前,借1萬元時本來說好要1個月還,因沒有錢,後來差不多2個月才還,也是到被告趙世崇家中還,因趙世崇不在,所以還給趙世崇的太太1萬元,後來她退5,000元放在伊口袋,並說要給伊買檳榔、香菸,且要伊在選舉的時候幫忙一下,要伊票投給趙世崇,伊當時有說好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影卷三第25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另刑事被告胡芳伶則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趙胡美雪於98年12月 4日晚上11時許,在趙世崇競選總部內,交付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胡芳伶3,000元,並與胡芳伶約定於系爭選舉日投票與被告等情(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影卷一第84頁及反面)均承認不諱,且胡芳伶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趙胡美雪在投票前一天晚上拜票回來在大武的服務處即競選總部外面有給我3,000 元,她意思叫我投票給趙世崇,伊有講好,拿錢給我的人是趙胡美雪,沒錯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影卷二第231頁反面至第233頁、第235頁反面、第240頁及反面)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趙胡美雪有為被告賄選買票之事實,尚屬有據,堪可信實。

②至於被告雖質疑之證人張明玉、胡芳伶於偵審所述前後

不一,且張明玉所稱其因莫拉克颱風而所住房屋遭毀損與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函調之結果不符,且若張明玉有收受賄款,何以檢察官卻認定其不成立犯罪,又胡芳伶在偵查中之證述前後有3個版本,亦另有證稱錢是趙胡美雪的媳婦在廚房給的,顯見張明玉、胡芳伶所述難以憑信云云,惟查:

⑴張明玉居住處所之戶長為其配偶張金英,張金英確實

為莫拉克颱風之受災戶,並有領取5,000 元淹水財物損失之慰問金,此有臺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100年2月24日東武戶字第1000000329號函暨張明玉全戶戶籍謄本、臺東縣大武鄉公所100年4月12日武鄉原字第1000003211號函及附件可稽(見花蓮高分院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影卷第40頁至第42頁及第95頁至第100頁),是張金英確曾以戶長名義領取補助金,足見證人張明玉於觀念上稱其有領取,與事實即無不符,益可佐證證人張明玉於審理中證述之真實性,而被告猶以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所調查結果(即張明玉未在莫拉克颱風房屋受損救助金核定清冊及安遷救助及水淹救助核定名冊),持以質疑證人張明玉之審理中證述之真實性,顯有誤會,尚無可採。

⑵又證人張明玉是否涉及犯罪,是否在檢察官起訴訴追

之範圍,並無關本件趙胡美雪向張明玉賄選買票事實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⑶另證人胡芳伶在偵審之證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

其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業如上述,並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趙胡美雪有以3,000元向胡芳伶賄選買票應可確認,其另證稱林冠伶有買票之事實,自不當然逕謂其證述趙胡美雪賄選買票乙節即不可採。是被告此部所辯難可信實,委無可採。

4.再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⑴本件雖無直接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趙胡美雪上開賄選買

票有共同為賄選之意思連絡,惟趙胡美雪為被告之配偶且共同參與選舉事務,其當應深知賄選之嚴重性,一有不慎,將影響候選人政治前途甚鉅;又觀以國內競選期間,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及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衡諸常理,趙胡美雪向張明玉及胡芳伶為賄選買票之行為,焉有未與被告磋商之理,若謂趙胡美雪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為之,無異斷送被告政治前途,要非配偶間所應為之舉。

⑵又被告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每次拜票均是與趙胡美雪一

起,沒有例外過等情(見本院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影卷一第24頁),即趙胡美雪為被告之配偶彼間關係緊密,且身兼被告之競選團隊重要成員,其與被告間本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則若謂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利害關係之候選人即被告對於趙胡美雪在為被告鋌而走險涉入犯罪之事,事前毫無所悉,且完全置身事外,實屬違背經驗法則。

⑶從而,被告就趙胡美雪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

票予上訴人之行為,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對趙胡美雪於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顯係知情或同意為之、或有授意、或容許,且不違背被告本意,要堪認定。況且,被告所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無罪,惟嗣經檢察官上訴後,花蓮高分院第二審刑事判決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相符,應足以認定被告有與趙胡美雪為共同賄選意思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則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臺東縣大武鄉鄉長選舉並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11日所公告當選人為被告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告無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1.原告雖主張王妙慧等35人於系爭選舉期間,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徒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業經訴外人即告訴人吳文良向臺東地檢署告發,被告有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云云,然原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地檢署函查之結果,迄函覆之日該署均無因刑法第146條第2項幽靈人口案件在偵查中,且吳文良告發王妙慧等35人,違反選罷法案件(臺東地檢署

99 年度選他字第8號),因查無犯罪事實業經簽結在案,此有臺東地檢署100年 4月19日東檢文紀字第0606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顯屬無據,洵非可採。

2.原告復主張白季忠等12人因涉犯刑法第146條第 2項、第3項虛偽遷徒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業經花蓮高分院為有罪判決,被告自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云云。然查:①白季忠等12人均未於系爭投票日前往領票或投票,此見

花蓮高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第 4頁之所認定事實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頁),是白季忠等12人有為取得投票權而虛偽遷徒戶籍之行為,渠等所涉乃刑法第

146 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既已明確規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行為」為提起當選無效之構成要件之一,縱認被告就白季忠等12人前開行為有與渠等共同為之之犯意聯絡,亦與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第3款「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之要件有間。

②況原告就被告如何與白季忠等12人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僅以上開刑事第二審判決為據並謂以趙宏翰與白季忠熟識,為其舉證,然上開刑事第二審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並未就被告與白季忠等12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加以認定,是原告以白季忠等12人有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犯行,進而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行為,而有當選無效原因之部分,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3.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並無所據,應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當選臺東縣大武鄉第16屆鄉長,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即有當選無效之事由,訴請確認被告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證人旅費2,000元(即證人田小雯、黃翠蓮、白季忠、盛皓偉各500 元),合計5,000元(計算式3,000+2,000=5,000),應全數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兆翔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