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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重勞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台東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賴萬成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簡燦賢律師被上訴人 張聰杰

洪庚甲張李秀桃洪琇瑩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洪庚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洪庚甲超過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㈡命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洪庚甲生存期間末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洪庚甲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若遲延給付時,則另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㈢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李秀桃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㈣命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張李秀桃生存期間末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張李秀桃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參拾元(至於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則按前揭比例計付),及若遲延給付時,則另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聰杰超過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部分;㈥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洪琇瑩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之部分;㈦命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被上訴人洪琇瑩復職之日止,按月於該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洪琇瑩超過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至於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則按前揭比例計付),及若遲延給付時,則另加計自該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㈧命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九年起至被上訴人洪琇瑩復職之日止,於每年第一個工作日給付被上訴人洪琇瑩超過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如被上訴人洪琇瑩前一年在職日數未滿三百六十五日,則按在職日數占三百六十五日之比例給付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至㈧之部分,被上訴人洪庚甲、張李秀桃、張聰杰、洪琇瑩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洪庚甲追加之訴部分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被上訴人洪庚甲負擔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張李秀桃負擔百分之十,被上訴人張聰杰負擔百分之十,被上訴人洪琇瑩負擔百分之二十。

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洪庚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洪庚甲於原審原係依系爭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另就上訴人未依法按月提繳被上訴人洪庚甲退休金致其受有損害之部分,追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為其訴訟標的,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二千一百零四元(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一頁、卷二第二二五頁、第三二七頁背面)。

本院審核後認為該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請求退休金部分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即本於同一僱傭關係及工作年資之基礎事實均相同),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其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洪庚甲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洪琇瑩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任職於上訴人及所任職務之事實,固經當事人於原審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惟觀之被上訴人洪琇瑩之勞保投保資料、上訴人員工資料表及在職證明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二頁、第二七四頁),被上訴人洪琇瑩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始正式任職於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洪琇瑩雖主張其係九十年八月一日正式任職於上訴人,並有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二七0頁),然該在職證明書係其父即被上訴人洪庚甲所決行,且無上訴人及其代表人之大、小章蓋印於上,自難以該在職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洪琇瑩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正式任職於上訴人,足證上開當事人於原審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之協議尚欠其真實性,如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恐有礙於當事人利益而顯失公平,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亦表明應再列為爭執事項,本院審酌當事人雙方利益、顯失公平之程度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並依辯論主義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但書之規定,猶認被上訴人洪琇瑩任職於上訴人之時間及職務仍有爭執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增列為當事人爭執之事項。

參、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等溢領薪資,以其等溢領之薪資抵銷其等之請求等語。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上開主張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故不得提出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等溢領薪資之帳冊原為被上訴人洪庚甲所保管,而被上訴人洪庚甲於辦理離職交接時並未將上開帳冊明確交接,嗣經上訴人於二審時因被上訴人之主張,經清查帳冊始發現上情,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如不許其提出實有失公平,故本院認上訴人為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提出,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洪庚甲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下開項目之款項:

(一)薪資部分: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時,上訴人尚結欠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之薪資合計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元{實領薪資為78,515(即底薪79,115-餐費600)2=157,030}。

(二)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部分:依上訴人報奉臺東縣政府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府社勞字第0九七00三九二六一號函准備查,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東仁字第六三八號公告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五條(年終獎金)規定「聘用人員(行政人員)比照政府給付公務員年終獎金標準。」,而九十七年度公務人員之年終獎金為一.五個月。伊於九十七年度全年在職,被告自應核發伊九十七年度之年終獎金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底薪79,1151.5=118,672,小數點以下捨棄)。

(三)代墊款部分:上訴人尚結欠伊五十萬元之代墊款項。

(四)退休金部分: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七十七年十一月起任職於上訴人,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時,已年滿六十歲,年資為二十年二個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規定,工作年資基數為三十五.五,另該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七萬九千一百十五元之退休金。

(五)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薪資部分:⑴上訴人認為伊擅自提高月薪乙節,係屬誤會。蓋上訴人於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董事會決議,就其聘任職員「初任」起薪標準,比照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而核定各職稱起薪標準,且每一年資可加一級。依前揭董事會決議,伊被任用時為第九職等一級,起薪為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本俸27,880+專業加給22,080+主管加給7,480=57,440),至九十七年十一月時,伊年資已達二十年,職等已晉升至九職等七級,故九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薪資均為七萬九千一百十五元(本俸45,665+專業加給25,010+主管加給8,440=79,115),並無溢領。

⑵伊將如原審卷一第七十六頁、第七十八頁被證二所示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之支票交回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帳戶內存款餘額不足,伊不忍上訴人信用破產故未提示,爾後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後,因上訴人變更印鑑致前揭支票無法提示,故作廢歸還上訴人,並非係以上開支票換取現金。

⑶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依會計原則須於年度開始前,編制預

算提請董事會核定,呈報臺東縣政府核備;年度中須按月按季編製財務報告提請董事會核定後,呈報臺東縣政府核備;年度結束後,須編製決算提請董事會核定,呈報臺東縣政府核備;臺東縣政府及內政部每年至少派員勘查財務一次。伊為利社會明瞭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在任內每三個月即編製季刊、每年編發年報,向大眾公開財務,以資徵信,普獲各界信賴支持,但伊被迫退休後,季刊年報停刊。況伊任職於上訴人擔任主任達二十餘年,畢生青春心血均在其中,尚為上訴人墊付三百餘萬元,足見伊實無掏空上訴人之經費。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未經上訴人同意,先後於①九十四年一

月四日、②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自上訴人之帳戶轉帳①二百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②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一節。該款項係經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據以執行,復經上訴人函臺東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並非伊擅自轉帳。

2、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部分:依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行政人員之年終獎金比照政府給付公務人員年終獎金之標準,並非雇主之任意犒賞。況上訴人為公益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以盈虧決定年終獎金發放與否。另依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上訴人與勞工進行勞資協商,討論薪資調降及年終獎金發放問題,協商討論結果為:「三、董事代表認為,年終獎金等營運狀況好轉再予發放,員工意見則為至少發放半個月,雙方未達成共識。」,有勞資協商座談記錄可稽。顯見上訴人亦未曾表示不發放年終獎金,而伊更未同意延後發放或不發放。

3、返還代墊款部分:上訴人因董事籌措經費不力,導致營運困難,伊不忍上訴人停止營運,故先行墊款三百餘萬元,有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訴人董事會會議紀錄、墊款明細及墊款憑證足憑,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返還。

4、退休金部分:上訴人長期短發伊薪資,故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雖係以結清勞保舊制年資名義核發退休金,並自上訴人帳戶匯入伊帳戶之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惟實為清償上訴人長期短發之薪資,並無上訴人所質疑一薪雙退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張李秀桃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下開之款項:

(一)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部分:依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五條就年終獎金規定「聘用人員(行政人員)比照政府給付公務員年終獎金標準。」,而九十七年度公務人員年終獎金標準為一.五個月,伊九十七年全年在職,上訴人應依上述規定核發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五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底薪35,4301.5=53,145)。

(二)退休金部分:伊係000年0月0日出生,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至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申請退休時,已年滿六十歲,年資為二十三年三個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規定,年資基數為三十八.五,依該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按月給付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之月退休金。

(三)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及其退休金之答辯理由,均與被上訴人洪庚甲相同。

三、被上訴人張聰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或確認下開之款項或項目:

(一)薪資部分:

1、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任職上訴人,九十七年間之薪資為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扣除勞保費五百四十六元、健保費一千二百零九元、餐費六百元後,實領應為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元;至於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核發九十七年十一月之薪資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並扣除九十七年十月份之勞保費五百四十六元、健保費一千二百零九元;九十八年二月份勞保費六百三十元;九十八年三月份勞保費三百五十七元、健保費一千二百零九元;九十七年十一月餐費六百元、九十八年三月份餐費三百元(以上金額合計為四千八百五十一元)後,原應核發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但上訴人卻以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離職後,未移交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三萬五千元購入之音響為由,而以該音響原購價值再扣剋三萬五千元,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預扣之三萬五千元。

2、上訴人迄未給付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十八年一月、二月之薪資合計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元(實領55,3403=166,020)。

3、從而,上訴人應給付結欠伊之薪資合計為二十萬一千零二十元(35,000+166,020=201,020)。

(二)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部分:依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五條就年終獎金規定「聘用人員(行政人員)比照政府給付公務員年終獎金標準。」,而公務人員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標準為一.五個月,伊於九十七年度全年在職,上訴人應依上述規定核發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57,6951.5=86,5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確認僱傭關係部分: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無正當理由、未經預告,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並不符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不生終止效力,故該勞動契約效力仍繼續存在。而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即拒絕伊給付勞務,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得依兩造僱傭契約、系爭工作規則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年終獎金。

(四)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薪資部分:上訴人主張伊未點交音響云云,並非實情,蓋上訴人所指音響,實係影音設備之工程組合,伊早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函覆說明,並無未點交音響之事實。

2、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部分:與被上訴人洪庚甲答辯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之理由相同。

四、被上訴人洪琇瑩部分

(一)薪資部分:

1、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任職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份之薪資原為五萬零九百十元,扣除勞保費五百四十六元、健保費一千一百九十八元、餐費六百元後,實領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至於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所核發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之薪資五萬零九百十元,在扣除九十七年十月份之勞保費五百四十六元、健保費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九十八年二月份勞保費六百三十元;九十八年三月份勞保費三百五十七元、健保費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九十七年十一月餐費六百元、九十八年三月份餐費三百元(以上金額合計為四千八百二十九元)後,應核發伊該月份之薪資原為四萬六千零八十一元,但上訴人卻以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離職時,以有「巴士收入未入帳四千三百二十五元、零用金未收回沖帳五千元、林信賢借支已收未入三千元、電腦螢幕未交四千三百五十元、洪文宗耗材代墊款九十元」(以上金額合計為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下稱系爭預扣款)等未完成之移交手續,而再扣剋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預扣之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

2、另上訴人迄未給付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十八年一月、二月之薪資合計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48,5663=145,698)。

3、從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之薪資合計為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16,765+145,698=162,463)。

(二)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部分:依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五條就年終獎金規定「聘用人員(行政人員)比照政府給付公務員年終獎金標準。」,而公務人員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標準為一.五個月,伊於九十七年度全年在職,故上訴人應依上述規定核發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50,9101.5=76,365)。

(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無正當理由、未經預告,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不生終止效力,故該勞動契約效力仍繼續存在。而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拒絕伊給付勞務,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得依兩造僱傭契約、系爭工作規則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年終獎金。

(四)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薪資部分:上訴人主張伊未完成點交云云,並非實情。蓋上訴人逼迫伊離職時,伊已與接手者完成移交手續,有帳務移交紀錄可稽,其後未聞上訴人就此有任何意見,直至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後,上訴人方主張伊未完成點交,顯為推諉不實之詞。

2、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部分:與被上訴人洪庚甲答辯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之理由相同。

五、爰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起訴擇一請求。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洪庚甲部分: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洪庚甲七十七萬五千七百零二元(⑴九十七年度十一、十二月之薪資157,030元+⑵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118,672元+⑶代墊款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應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洪庚甲生存期間末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洪庚甲七萬九千一百十五元(即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後每月之退休俸),若遲延給付時,則另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張李秀桃部分: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李秀桃五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即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之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應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張李秀桃生存期間末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張李秀桃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即自九十八年三月十日退休後每月之退休俸,至於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三十一日之月退俸,則按前揭比例計付),若遲延給付時則另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張聰杰部分: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聰杰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⑴薪資201,020(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份預扣之歸還35,00

0+九十七年十二月及九十八年一月、二月份之實領薪資166,020=201,020)+⑵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86,543=287,563}。

2、確認被上訴人張聰杰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3、上訴人應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張聰杰復職之日止,按月於該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張聰杰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即復職前每月之薪資,至於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三十一日之薪資,則按前揭比例計付),若遲延給付時,則另加計自該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上訴人應自九十九年起至被上訴人張聰杰復職之日止,於每年第一個工作日給付原告張聰杰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即自九十八年度起以一個月計算之年終獎金),如被上訴人張聰杰前一年在職日數未滿三百六十五日,則按在職日數與三百六十五日之比例給付之。

(四)被上訴人洪琇瑩部分: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洪琇瑩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⑴薪資162,463(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份預扣之歸還16,765+九十七年十二月及九十八年一月、二月份之實領薪資145,698=162,463)+⑵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76,365=238,828}。

2、確認被上訴人洪琇瑩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3、上訴人應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被上訴人洪琇瑩復職之日止,按月於該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洪琇瑩五萬零九百一十元(即復職前每月之薪資,至於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三十一日之薪資,則按前揭比例計付),若遲延給付時,則另加計自該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上訴人應自九十九年起至被上訴人洪琇瑩復職之日止,於每年第一個工作日給付上訴人洪琇瑩五萬零九百十元(即自九十八年度起以一個月計算之年終獎金),如被上訴人洪琇瑩前一年在職日數未滿三百六十五日,則按在職日數與三百六十五日之比例給付之。

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對被上訴人洪庚甲部分:

(一)薪資部分:依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被上訴人洪庚甲每月薪資應為五萬九千零六十五元,惟被上訴人洪庚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份之底薪卻為七萬九千一百十五元,每月已溢領二萬零五十元。另依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帳務移交紀錄第三點「作廢支票」項下記載:被上訴人洪庚甲業將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之支票交回上訴人作廢,足證上訴人係以現金換回支付上開款項之前揭票據,故前揭款項應已支付。又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董事長、董事會報告或核准,就任意動支政府補助、社會善心人士捐款之院務經費,遭挪用淘空去向不明。況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自上訴人之帳戶分別轉帳二百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已涉公務侵占犯行,業經上訴人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提出告訴。

(二)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部分:被上訴人洪庚甲業將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之支票交回上訴人作廢,足證上訴人係以現金換回前揭票據,故前揭款項應已支付。

(三)代墊款部分:上訴人未曾同意與被上訴人洪庚甲間,有任何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洪庚甲若對上訴人有任何代墊款項,應負舉證責任。

(四)退休金部分:被上訴人洪庚甲未經上訴人同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自上訴人之帳戶,將與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同額之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四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分別轉入被上訴人洪庚甲在臺銀臺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內,現在卻再主張自結清前起算之退休金,豈非一薪雙退。

二、對被上訴人張李秀桃部分: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及退休金之抗辯理由,均與對被上訴人洪庚甲之抗辯理由相同。

三、對被上訴人張聰杰部分:

(一)薪資部分:依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被上訴人張聰杰每月薪資應為四萬八千九百四十元,惟被上訴人張聰杰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份之底薪卻為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每月已溢領八千七百五十五元。另被上訴人張聰杰未將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購入價值三萬五千元之音響一組,在九十八年三月十日離職時點交,依系爭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第五款之約定,離職手續未辦理完竣者,當月月薪不發放。故被上訴人張聰杰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八年三月離職當月之薪資,並無理由。

(二)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部分:與對被上訴人洪庚甲請求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之抗辯理由相同。

(三)確認僱傭關係部分: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購入價值三萬五千元之音響乙組,於被上訴人張聰杰離職時未點交,依系爭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約定:離職手續未辦裡完竣者、當月月薪不發放,且前揭情節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三十條第四款「違反本管理規則情節重大」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則上訴人自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況上訴人曾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董事會會議要求被上訴人張聰杰自行離職,但被上訴人張聰杰卻要求上訴人予以開除,於今思之,應係被上訴人張聰杰有意造成上訴人無故開除之假象,實不可取。姑不論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張聰杰自行離職,或是被上訴人張聰杰予以開除,既然雙方均無意繼續僱傭關係,應屬雙方合意終止,故被上訴人張聰杰,並無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

四、對被上訴人洪琇瑩部分:

(一)薪資部分:依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被上訴人洪琇瑩每月薪資應為四萬八千九百四十元,惟被上訴人洪琇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份之底薪卻為五萬零九百十元,每月已溢領一千九百七十元。另被上訴人洪琇瑩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離職時,未將任內經手之部分帳面金額及財產(含九十一年至九十七年帳冊及支票票頭)完成點交,依系爭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第五款之約定「離職手續未辦理完竣者,當月月薪不發放。」,故被上訴人洪琇瑩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八年三月離職當月之薪資並無理由。

(二)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部分:與對被上訴人洪庚甲請求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之抗辯理由相同。

(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被上訴人洪琇瑩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離職時,既有未將九十一年至九十七年帳冊及支票票頭(下稱系爭帳冊、支票票根)點交之重大違反工作規則事由,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三十條第四款「違反本管理規則情節重大」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上訴人自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

五、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參、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⑶第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等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被上訴人洪庚甲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洪庚甲二十萬二千一百零四元。

肆、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洪庚甲之部分:

1、薪資部分:⑴依上訴人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之工作規則,被上訴人洪庚

甲薪資應為七萬一千零二十元,非被上訴人洪庚甲所稱之七萬八千一百十五元,是九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未給付薪資應為十四萬二千零四十元。

⑵依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屆第五次定期董事會

訂定之核薪標準可證,被上訴人洪庚甲於八十五年二月應領薪級為九職等年功俸一級,薪資應為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本俸32,495+專業加給21,430+主管加給7,260=61,185),並非被上訴人洪庚甲所稱係九職等年功三級,薪資為六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且依公務人員之升等考績,應於每年一月調升,並非於七月起始,被上訴人洪庚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即自行調升一級。又公務人員之升等調薪,僅調整本俸,專業加給和主管加給部分係固定不變薪給,公務人員九職等專業加給為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主管加給為七千二百六十元。再被上訴人洪庚甲提供之資料及數據不正確,以公務人員九職等年功四級薪資計算,被上訴人洪庚甲計算九職等年功四級薪資為六萬六千六百零五元(本俸37,045+專業加給22,080+主管加給7,480=66,605),事實上公務人員九職等年功四級的薪資應為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本俸35,870+專業加給21,430元+主管加給7,260=64,560),兩者之間每個月即相差金額為二千一百十五元,而被上訴人洪庚甲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列之實領薪資,未將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洪庚甲之作假所領薪資列入。綜上所述,由被上訴人洪庚甲所列應領薪資及實領薪資一覽表可知,被上訴人洪庚甲等四人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計算之應領薪資及實領薪資一覽表,其所提供之資料及數據與事實不符,實不足為憑,其等均有溢領薪資之情事。

2、年終獎金部分:年終獎金應為十萬六千五百三十元(71,0201.5=106,530),且年終獎金不包括在薪資內。又九十七年之年終獎金,因當時被上訴人洪庚甲經營管理不善而未發放,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舉行勞資協商座談會議決:九十七年之年終獎金改發端午節三千元、中秋節三千元、春節五千元,計一萬一千元。被上訴人洪庚甲自應受該勞資協商座談會議決之拘束。

3、代墊款部分:未有證據證明已償還代墊款三十萬元,故同意尚有代墊款三十萬元未予償還被上訴人洪庚甲。

4、退休金部分:⑴上訴人業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分

別核發被上訴人洪庚甲結清舊制年資之款項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及七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有上訴人明細分類帳及臺灣銀行整批匯款明細可稽,且被上訴人洪庚甲於原審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也自承該兩筆轉帳係依法結清勞退舊制經費,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送縣府備查。此外,依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第四屆第四次定期董事會議決,其案由亦載明依新頒勞工退休金條例結束舊制,自九十四會計年度起依新制按月提繳退休金予勞委會,亦證被上訴人洪庚甲仍依舊制要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

⑵按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

二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洪庚甲等四人與上訴人約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被上訴人偽造董事長簽名),開宗明義即為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結清舊制年資,因此無保留年資疑義,被上訴人洪庚甲等四人已結清舊制年資,且被上訴人洪庚甲等四人退休金部分,已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準備書狀內及言詞辯論中表明不再爭執,已多次自認在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庸再行舉證。

⑶又依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公告之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

款規定,月給與退休時月俸之百分之六與本條第一款規定之年資積數乘積之優退金,經計算應給付優退金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71,0206%7=29,828),且該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優退金,最高以退休時月俸為限,故被上訴人洪庚甲之優退金應以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發給。

⑷而此優退金,最高以退休時月俸為限,且系爭工作規則第

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明訂均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為計算退休金額和給付退休金之實質規定,第四款則為優退本家勞工於規則公布後一年內退休者之優退金,退休金與優退金本就不同,怎可將兩者併同適用採計。且該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雖規定員工退休金之給予標準,惟其中第一款至第三款屬上訴人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及制度,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其中第四款係比照公家機關進行組織及員額精簡,鼓勵員工提早退休之措施,自屬一次性給予,不可能像退休金每月給予,此由該款規定之最後一句話「最高以退休時月俸為限」,亦可確知屬一次性,且若為每月之給予即屬退休金,亦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規定而無效。

⑸況被上訴人洪庚甲擔任主任期間,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

日自行辦理結清退休金,其後應依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然被上訴人洪庚甲僅按月提繳被上訴人張聰杰、洪琇瑩、張李秀桃等三人之退休金,未按月提繳其本人之退休金,自應無退休金可再領取,應由被上訴人洪庚甲自行負責,怎可再要求上訴人為給付。且被上訴人洪庚甲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九條規定,以書面選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有其親自簽名之結清協議書可憑,而上訴人亦已給付其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條規定,即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之規定,亦不能依前述無效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洪庚甲尚在上訴人處服務,上訴人仍可依勞工提繳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七萬二千八百元及提繳率百分之六計算,給予退休金。被上訴人洪庚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已結清退休金,其舊制年資就不併計,因此被上訴人洪庚甲工作年資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為三年六月,計僅應給付退休金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72,8003.5126%=1 83,456)。

(二)被上訴人張李秀桃之部分:

1、年終獎金部分:年終獎金應為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元(35,0801.5=52,620),且年終獎金不包括在薪資內。又九十七年之年終獎金,因當時被上訴人洪庚甲經營管理不善而未發放,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舉行勞資協商座談會議決:九十七年之年終獎金改發端午節三千元、中秋節三千元、春節五千元,計一萬一千元。被上訴人張李秀桃自應受該勞資協商座談會議決之拘束。

2、退休金部分:⑴上訴人業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分

別核發被上訴人張李秀桃結清舊制年資之款項七十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四十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有上訴人明細分類帳及臺灣銀行整批匯款明細可稽,且被上訴人張李秀桃於原審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也自承該兩筆轉帳係依法結清勞退舊制經費,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送縣府備查。此外,依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第四屆第四次定期董事會議決,其案由亦載明依新頒勞工退休金條例結束舊制,自九十四會計年度起依新制按月提繳退休金予勞委會,亦證被上訴人張李秀桃仍依舊制要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

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家已依規定結

清退休金,並依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被上訴人張李秀桃之勞工退休金,應依結清退休之實際退休年資,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退休金。且被上訴人張李秀桃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九條規定,以書面選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有其親自簽名之結清協議書可憑,而上訴人亦已給付其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條規定,即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之規定,亦不能依前述無效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又被上訴人張李秀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退休,依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公告之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月給與退休時月俸之百分之六與本條第一款規定之年資積數乘積之優退金,經計算應給付優退金一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35,0806%8=16,838,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且該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優退金,最高以退休時月俸為限,故被上訴人張李秀桃之優退金應以一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發給。

(三)被上訴人張聰杰之部分:

1、薪資部分:上訴人同意退還預扣之三萬五千元。

2、年終獎金部分:年終獎金應為八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58,6301.5=879,45),且年終獎金不包括在薪資內。又九十七年之年終獎金,因當時被上訴人洪庚甲經營管理不善而未發放,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舉行勞資協商座談會議決:九十七年之年終獎金改發端午節三千元、中秋節三千元、春節五千元,計一萬一千元。被上訴人張聰杰自應受該勞資協商座談會議決之拘束。

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⑴被上訴人張聰杰因會計帳務登記不實,欺騙董事會在外謀

利,上訴人董事會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五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請被上訴人張聰杰自行離職,然被上訴人於會議中提請董事會以開除方式處理,上訴人董事會遂做成決議:人事命令即日(三月十日)生效,三月十五日前辦理交接完成,薪資核撥至三月十五日;經在場董事全數通過予以開除之決議。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合意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又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東人字第二三二號函函知被上訴人張聰杰,開除並解除所有職務,為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張聰杰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自行辦理移交完成,足見被上訴人張聰杰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確已不存在。況被上訴人張聰杰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函知上訴人及臺東縣政府之函文中說明:...有關離職手續問題,...顏秘書已於移交紀錄簽認,手續已經完成。本人於三月十五日離職...,被上訴人張聰杰已自述確認離職。

⑵況被上訴人張聰杰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召開第五屆第

五次臨時董事會提案,日託及關懷點虧本建請董事會中止辦理在案,豈知被上訴人張聰杰卻以上訴人員工為社員成立「長春藤照顧合作社」並擔任負責人,再行承接上訴人原各日託站及關懷點之業務,其違反競業禁止,自符合「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逕予解職自屬合法。另被上訴人張聰杰之上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召開第五屆第五次臨時董事會之後,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初知悉後,立即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予以解職,並未逾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間。

(四)被上訴人洪琇瑩之部分:

1、薪資部分:⑴上訴人同意退還預扣之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

⑵被上訴人洪琇瑩自稱係自九十年八月一日任職上訴人處,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當時現職為組長職務,惟事實上洪琇瑩僅在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八月間,以政府多元補助就業方案在上訴人處工作,係服務人員並非正職員工。且該部分經詳查資料,實際上被上訴人洪琇瑩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任職於上訴人處,所擔任的工作係接任原會計李佳玲離職的會計工作,且一直均擔任會計職務,可由被上訴人洪琇瑩於各項資料所蓋的職章證實(九十四年至九十八年各項資料)。另依一般機關的慣例,若是行政組長兼任會計工作,則應以行政組長的職章為主,而非以會計職章代行,況被上訴人洪琇瑩(洪庚甲之女)所提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所核發之在職證明現職為上訴人組長,其當時並未經簽准董事長同意現職為上訴人組長,若依上訴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五屆第三次定期董事會紀錄補充資料內容、補充資料:4、主任依章程任用員工時,為尊重董事長起見,將來任用時,需簽給董事長同意。故依法理,被上訴人洪琇瑩若要擔任行政組長一職,應簽給董事長同意方得任用,而非自家人隨意填寫資料即可任用。是被上訴人洪琇瑩應為擔任會計職務,其理甚明,則被上訴人洪琇瑩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任職服務於上訴人處,一直均擔任會計之職務,故依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行政人員:會計人員應以一等一級敘薪。經計算後,被上訴人洪琇瑩應返還上訴人溢領薪資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

2、年終獎金部分:年終獎金應為四萬四千零七十元(29,3801.5=44,070),且年終獎金不包括在薪資內。又九十七年之年終獎金,因當時被上訴人洪庚甲經營管理不善而未發放,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舉行勞資協商座談會議決:九十七年之年終獎金改發端午節三千元、中秋節三千元、春節五千元,計一萬一千元。被上訴人洪琇瑩自應受該勞資協商座談會議決之拘束。

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⑴被上訴人洪琇瑩因會計帳務登記不實,欺騙董事會在外謀

利,上訴人董事會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五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請被上訴人洪琇瑩自行離職,然被上訴人於會議中提請董事會以開除方式處理,上訴人董事會遂做成決議:人事命令即日(三月十日)生效,三月十五日前辦理交接完成,薪資核撥至三月十五日;經在場董事全數通過予以開除之決議。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合意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又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東人字第二三二號函函知被上訴人洪琇瑩,開除並解除所有職務,為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洪琇瑩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自行辦理移交完成,足見被上訴人洪琇瑩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確已不存在。

⑵況被上訴人洪琇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召開第五屆第

五次臨時董事會提案,日託及關懷點虧本建請董事會中止辦理在案,豈知被上訴人洪琇瑩卻以上訴人員工為社員成立「長春藤照顧合作社」並擔任負責人,再行承接上訴人原各日託站及關懷點之業務,其違反競業禁止,自符合「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逕予解職自屬合法。另被上訴人洪琇瑩之上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召開第五屆第五次臨時董事會之後,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初知悉後,立即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予以解職,並未逾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間。

(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消滅時效之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部分: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因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例外准予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件被上訴人洪庚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於上訴人處任主任一職,綜理所有上訴人業務長達二十年二月,期間大量任用親戚,於離職時交接不清,所有有關本件訴訟上所應檢具之相關文書均遭隱匿,甚至偽造,上訴人於二審訴訟進行中,方能找出其中溢領薪資之相關憑證,且因被上訴人等於任職期間帳務不清,是在紊亂之資料中蒐集被上訴人等溢領薪資之資料不易,乃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數額龐大,內容含蓋薪資、代墊款、年終獎金、退休金等相當複雜,於二審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等有溢領薪資之情事,若不許上訴人提出,也顯失公平。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庭訊時陳稱:「就溢領薪資部分我們也請求列入爭點,至於金額我們回去確認再表示意見。」,顯見被上訴人等也認為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否則也不會請鈞院列入爭點,事後再以書狀表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即不允當。

2、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溢領薪資部分行使抵銷權,已逾薪資請求權五年消滅時效,不能行使抵銷權之部分:查被上訴人等於任職期間溢領薪資,上訴人主張抵銷,並非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且薪資之所以解釋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乃因解釋為「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溢領薪資,即無從解釋為必須逐月請求返還,自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且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溢領薪資對於遭溢領之人乃屬侵害所有權之行為,但自溢領人立場及遭溢領之人整體觀之,乃屬無溢領部分薪資債權存在及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卻為溢領之事實,溢領人受有利益,而遭溢領人受有損害,自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薪資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六)又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續狀四(三)援引「政府改善優退措施新聞」一則之內容,與上訴人前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四狀所述之內容完全相符,故被上訴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資料,適足以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優退金限於一次給付為正當。

(七)被上訴人洪庚甲、張李秀桃請求優惠月退休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與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規定無效:

被上訴人洪庚甲、張李秀桃已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當庭表示,將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列為不爭議事件。又新制後的退休金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採行「確定提撥制」,提撥率採固定費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由雇主於平時為勞工個人提存退休金或保險費,即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之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以減輕雇主負擔。上訴人身為老人福利機構,都已負債改建大樓,僅靠接受政府補助而存活,怎可能再自找虧損。且被上訴人洪庚甲當時係擔任仁愛之家主任(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自己所擬之工作規則,退休金給予標準顯然自肥條款,量身訂作優惠月退金,且符合資格並以優惠退休者有被上訴人洪庚甲及張李秀桃,並與該條所列,是採取權宜性(非永久性)不符。例如,目前吵得沸沸揚揚的退休公務人員慰問金,已延伸到政府無法負擔公務人員與勞工的月退休金,亦擬改為確定提撥制,更何況一個依靠政府補助的老人機構所能負擔的所謂「優惠月退金」。是被上訴人洪庚甲、張李秀桃依仁愛之家之工作規則請求優惠月退金案,顯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確定提撥制抵觸,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及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無效。

(八)另被上訴人洪琇瑩雖主張自九十年八月一日任職上訴人處,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當時現職為行政組長之職務,然細查該在職證明書為主任洪庚甲所決行,且參酌前揭(四)1、薪資部分:⑵之說明,足證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關於被上訴人即原告洪琇瑩任職期間之協議顯與事實不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但書規定「依其協議顯失公平者」,是關於被上訴人洪琇瑩任職期間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自得在二審再為爭執。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等共通主張部分:

1、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溢領薪資及抵銷抗辯,遲至二審始行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又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事由,顯係意圖延滯訴訟及因重大過失逾期始提出攻防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決意旨,應予駁回。

2、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自八十五年一月以後有溢領薪資並預作抵銷抗辯云云,其主張之請求權縱屬存在,性質上為各期(不及一年)溢領薪資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六0號判決意旨,各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為五年,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始為請求,其中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前薪資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3、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固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惟上訴人九十七年所訂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適用之對象僅限於「自本規則公布後一年內退休者」,係上訴人加速人事代謝、鼓勵退休之優惠措施(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非為取代勞工退休金條例而自訂之退休金制度,自無解為違反強制規定認為無效餘地。上訴人主張上開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卻另又主張依該規定係一次給付云云,前後矛盾。況實務上政府機關之優退措施,亦曾就年資較高者可領取月退休金之優退方案,上訴人主張優退金限於一次給付,顯非可採。上訴人既有制定上開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無論名為優退金或月退休金,被上訴人洪庚甲及張李秀桃信賴該規定係有效且極為優惠之條件,始自願於期限內退休,上訴人今竟主張該規定無效云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洪庚甲部分:

1、薪資部分:⑴上訴人未給付伊九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薪資共十五萬七

千零三十元,就此上訴人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民事爭點整理與辯論意旨狀中列入不爭執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應作為判決基礎。⑵依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董事會決議內容即主任比

照九職等一級,現職人員每一年資加一級。伊自七十七年十一月起任職,至八十五年二月時年資已七年,以每一年資加一級計算,八十五年二月應按九職等年功俸三級敘薪,每月應領六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且應逐年晉級,並隨同公務人員調薪。伊據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八十五年二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應領薪資總額為一千一百十五萬七千三百元,實領薪資卻僅有八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上訴人尚欠伊二百十七萬四千四百零二元,故伊並未溢領。而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止每月皆按九職等一級敘薪,未計入當時年資七年,且未逐年晉級及配合公務人員調薪,與上開決議內容不符,顯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按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工作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伊自九十七年六月起應按八職等一級敘薪云云,顯為對伊之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未徵得伊同意,亦不具變更之高度必要性,該部分規定對伊不生效力,另上訴人主張以人頭領取薪資云云,並非實情,伊皆否認之。

2、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部分:上訴人未給付伊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就此上訴人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民事爭點整理與辯論意旨狀中列入不爭執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應作為判決基礎。又上訴人雖有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召開勞資協商會議,惟當時伊早已退休並非勞方成員,亦未參與該次會議,自不受勞資協商會議結論拘束。

3、代墊款部分:上訴人未償還伊代墊款僅餘三十萬元,就此上訴人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民事爭點整理與辯論意旨狀中列入不爭執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應作為判決基礎。

4、退休金部分:⑴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議決

,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公告之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所定之內容不違背勞基法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且對伊有利,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勞上字第十四號、一百年勞上字第九號及九十九年重勞上字第九號判決意旨,即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得拘束上訴人。

⑵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符合上開第七十七條

第四款工作規則公布後一年內退休之要件,自得依該規定請領優退金(或稱月退休金),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且該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並非計算退休金額或給付退休金之實質規定,亦須與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基法或該條第四款綜合適用,始能計算退休金請求金額,自非取代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退休制度,上訴人主張無效云云,顯非可採。況該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文義,優退金為「按月給與」,而「最高以退休時月俸為限」,則是指按月領取之金額,上訴人主張為一次性給予,與文義不符。

⑶又該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本條第一款規定之年資

基數」,依前後文義解釋,係指伊受僱於上訴人之全部年資,並非僅指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

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勞動四字第0

九四000八一五三號函解釋「結清舊年資係在勞動契約存續之情形下為之,並非以勞工重新受僱之方式辦理」之意旨,伊並非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後重新受僱於上訴人,年資不能重新計算。

②該工作規則第七十三條明文規定:「員工工作年資以服務

本家者為限,自受僱日起算」,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四號判決意旨,計算優退金時亦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

③以當時上訴人明知伊已依董事會決議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該工作規則又未明示排除已結清之勞動舊制年資,上訴人顯然有意以此相對優惠之勞動條件鼓勵伊儘早退休,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即不得反捨工作規則文字而更為曲解。

④據此,伊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退休時,月薪為七萬九千一

百十五元,新舊制年資合計為二十年二個月(舊制年資七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六月為十六年八月,新制年資九十四年七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為三年六個月),依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計算年資基數為三十五點五(152+5+0.5),上訴人即應自伊退休日起按月給付七萬九千一百十五元(79,1156%年資基數)給伊。⑷又上訴人明知實際上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退休金,

又欲使伊儘早退休,故以該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項所定優退金代替伊依法得領之退休金,是伊得領取優退金之金額,即應多於依法得領取之金額,始有優惠可言,而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共應提撥二十萬二千一百零四元(80,2006%42),上訴人主張優退金金額為一次給付三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並無優惠可言,顯非可採。

⑸伊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受領上

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及七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是否影響其依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請求優退金之權利?①上訴人自認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優退金並非

退休金,則伊依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請求優退金,自與其是否領取勞退舊制退休金無關。

②縱認伊依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

給付之優退金,因具有退休金之性質,而應考量伊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年資是否已結清之問題,惟查上訴人於伊尚未以書面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即在未通知伊及伊未表示意見之情形下,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第四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命伊選擇勞退新制,又於翌日(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以給付退休金名義轉帳撥款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伊迫於形式上已領取結清舊制年資之部分退休金,嗣後為使上訴人順利完成申報程序,只好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非基於自主意願選擇。

③上訴人雖主張並未短發薪資,伊有溢領薪資云云。惟其所

提出之原始憑證十八張均為年終獎金相關月份,並未提出平時月付薪資之憑證,尚難認其已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屆第五次定期董事會決議給付,且該董事會決議係「初任主任按九職等一級計算」,但被上訴人洪庚甲係自七十七年起任職,八十五年時應按九職等年功俸三級敘薪,每月應領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並非上訴人主張之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且該董事會決議「每一年資加一級」,故於八十五年二月起至每年皆加一級,並非如上訴人主張至退休前皆為九職等一級,上訴人主張九十七年間工作規則主任初任改按八職等一級敘薪,違反勞基法關於工作規則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對伊並不生效力。是伊自八十五年即按九職等年功俸三級敘薪,再按每一年資加一級計薪,並無溢領薪資之情事。

④上訴人又主張伊選擇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新制,故其所請求

退休金應由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支應云云。惟卻又自承並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伊提繳退休金,主張前後矛盾,顯不可採。

⑹追加退休金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故縱認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對象為勞工保險局,上訴人未依法提繳伊之退休金,可預期勞工保險局將駁回伊之申請,而使伊受有損害,伊就無法領得退休金之損害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本件謹追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共計二十萬二千一百零四元(80,2006%42)。亦即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任職期間薪資皆為七萬九千一百十五元,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八萬零二百元,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月提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六,故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即應按月為伊提繳至少四千八百十二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截至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退休時止共應撥二十萬二千一百零四元。

⑺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仍繼續在

職,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被逼迫退休,縱認上訴人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給付伊共二百零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元,性質上屬於結清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亦僅為伊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優退金之一部,抵充後,上訴人尚應於一百年三月一日再給付四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即應按月給付七萬九千一百十五元。

(三)被上訴人張李秀桃部分:

1、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部分:上訴人未給付伊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五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於其所列不爭執事項下,不爭執金額為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係漏未按一點五個月計算之故。又上訴人雖有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勞資協商會議,惟當時伊早已退休並非勞方成員,亦未參與該勞資會議,自不受該勞資會議結論之拘束。

2、退休金部分:同被上訴人洪庚甲之答辯意旨。

3、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董事會決議「保健員按一職等一級核薪」,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任職於上訴人,至八十五年二月時年資已十年,以每一年資加一級計算,八十五年二月應按一職等年功俸四級敘薪,每月應領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且應逐年晉級,並隨同公務人員調薪。伊據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自八十五年二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應領薪資總額為五百零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實領薪資卻僅有三百七十八萬六千一百零五元,上訴人尚欠伊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故伊並未溢領。至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二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止每月皆按一職等一級敘薪,未計入其當時現有年資十年,且未逐年晉級及配合公務員調薪,與上開決議內容不符,顯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其以人頭領取薪資云云,並非實情,伊否認之。

(四)被上訴人張聰杰部分:

1、薪資部分:⑴上訴人違法預扣伊之九十七年十一月薪資三萬五千元,已

為上訴人列入不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應做作為判決之基礎。

⑵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董事會決議「組長比照

六職等一級。現職人員每一年資加一級。」,伊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任職,應按六職等一級敘薪,按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每月應領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且應逐年晉級,並隨同公務人員調薪。伊依據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自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八年三月應領薪資總額為七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實領薪資卻僅有五百七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上訴人尚欠伊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九十七元,故並未溢領。至上訴人主張伊溢領薪資,係未配合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務人員調薪計算所致,與上開決議內容不符,顯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伊以人頭領取薪資云云,並非實情,伊否認之。

2、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部分:上訴人未給付伊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已為上訴人列入不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應做作為判決之基礎。又上訴人雖有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勞資協商會議,惟當時伊並未參與該勞資會議,自不受該勞資會議結論之拘束。

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⑴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係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伊否認之,

且據自由時報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報導內容記載「會議中也作成開除張聰杰及洪琇瑩兩人的決定」,顯見伊係遭上訴人違法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合意終止,不足憑採。

⑵上訴人又主張伊欺騙董事會在外謀利,伊否認之,上訴人

所提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五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為上訴人片面之詞,不足憑採。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董事會決議不再辦理之豐年、南王等日託站服務,係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指示上訴人不得辦理之業務,長春藤照顧合作社縱有承接該等地點之日託業務,亦未與上訴人競爭業務,上訴人所指違反競業禁止,顯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洪琇瑩部分:

1、薪資部分:⑴上訴人違法預扣伊九十七年十一月薪資一萬六千七百六十

五元,已為上訴人列入不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應做作為判決之基礎。

⑵又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董事會決議「組長比照六

職等一級。現職人員每一年資加一級。」,伊自九十年八月起任職行政組長,應按六職等一級敘薪,按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每月應領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且應逐年晉級,並隨同公務人員調薪。伊依據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自九十四年四月至九十八年三月應領薪資總額為二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實領薪資卻僅有二百四十一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上訴人尚欠伊十七萬八百二十二元,故伊並未溢領。至上訴人主張伊溢領,係誤以伊係任職會計(初任按一職等一級敘薪),又未配合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務人員調薪計算所致,與上開決議內容不符,顯非可採。

2、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部分:上訴人未給付伊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已為上訴人列入不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應做作為判決之基礎。又上訴人雖有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勞資協商會議,惟當時伊未參與該勞資會議,自不受該勞資會議結論之拘束。

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同被上訴人張聰杰部分之答辯意旨。

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之資料:

1、被上訴人洪庚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任職上訴人,擔任主任職務,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主任之職務退休。

2、被上訴人張李秀桃:係000年0月0日出生,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任職上訴人,擔任健保員職務,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申請退休。

3、被上訴人張聰杰:係000年0月0日出生,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任職上訴人,擔任組長職務,嗣經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開除」。

4、被上訴人洪琇瑩: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經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開除」。

(三)上訴人之董事會議、勞資協商、內部簽呈之內容:

1、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第九項案由記載:「依新頒『勞工退休金條例』結束舊制,自九十四年會計年度起依新制按月提繳退休金予勞委會。」、說明欄記載:「⑴本家歷年提列退休準備金明細表。⑵本家員工退休金改制前累積年資及退休金明細表。」、議決:「通過」。而依該會議紀錄所附「上訴人員工退休金改制前累積年資及退休金明細表」內載:①被上訴人洪庚

甲、②被上訴人張李秀桃,已累計之退休金分別為①二百零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元、②一百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

2、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第八項討論事項案由⑵就「釐訂本家職員初任核薪標準審議案」,議決:「主任職位」比照公務人員九職等一級敘薪、「組長職位」比照公務人員六職等一級敘薪、「會計」、「保健員職位」比照公務人員一職等一級敘薪,上訴人現職人員每一年資加一級,並製成上訴人「職員初任核薪標準表」。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將該會議紀錄送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核備在案。

3、被上訴人張李秀桃之報告所示: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約四時許,在赴臺東市立果菜市場買菜途中發生車禍等情。經上訴人主任批示:「四、所請長假,限于本家人力配備有限,該員經常工作耗力較輕之護送院民就醫、服藥及買菜仍請該員繼續服務,耗力較重之院舍內外清潔打掃工作,可覓人代工,至公傷痊癒為止。期間仍支原薪,不予停薪、減薪,代工人員非本家員工,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代工人不適任時該員負責更換。」;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董事會議第七項報告事項⑵院務報告記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採買李小姐(即被上訴人張李秀桃)清晨四點到果菜市場買菜時,在中興路與更生路口時被酒醉計程車駕駛撞到車身前側損毀...」。至被上訴人張李秀桃因前揭車禍,治療後在九十二年經鑑定為輕度肢障。

4、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召開之董事會議紀錄,第八項、討論事項:(一)案由:請討論如何解決本家財務困境項下,議決:「2、有關紓困案,委由洪庚甲主任處理。洪庚甲主任今年五月以前代墊的款項二百零八萬及將來紓困的借款或墊付款,均依銀行利息支付貸款人或墊付人。」,併在該議決下方空白處註記:「並經主任洪庚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經由其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存戶逕轉帳撥入仁愛之家臺銀帳戶新臺幣三百萬元(附轉匯憑單),並提報仁愛之家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五屆第五次定期董事會(附該次會議紀錄)及報臺東縣政府」。

5、上訴人第六期會刊記載:「...積欠員工薪資部份本家董事會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議決責成洪主任(即被上訴人洪庚甲)處理,洪主任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由其私人臺銀存戶轉入本家臺銀存戶三百萬元,同日本家轉入各指定之銀行存款帳戶付清積欠四、五、六月薪資。以免員工流失。」。

6、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議紀錄,第六項、報告事項:(一)有關執行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五屆第四次臨時會議決案執行情形項下記載:「⑵有關主任(即被上訴人洪庚甲)續任及『籌款支應』等事宜經以本家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七)東仁字第七八0號函報奉臺東縣政府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府社福字第0九七00五四七八九號函核復:『有關貴家主任續任及款項支應事項應循貴家董事會議決事項及相關程序辦理。』。⑶主任洪庚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經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轉帳撥入本家臺銀帳戶新臺幣三百萬元,支應五月、六月員工薪津及復康巴士車款。」;第八項討論事項(三)案由「請審議本家九十七年五-十月份會計報告及收支憑證案」,議決「照案通過」;第九項、臨時動議:二「主任退休案請審議。」,決議:「⒈准予洪庚甲主任退休。⒉洪庚甲主任退休生效日期為十二月三十一日。⒊交接小組於十二月十五日開始辦理交接。⒋有關洪庚甲主任退休金支付及代墊款問題,委請林進宗董事與洪庚甲主任協商處理辦法,再報董事會同意。」。

7、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召開之董事會議紀錄,第四項主席報告:「1、九十七年十二月份薪資未發,還有五天即將過年,無法發放薪資董事會對員工交代不過去,因此召開本次董事會。...本家帳戶內無週轉金可發放十二月份薪資,所以才找各位研商,應如何解決此一財務缺口。」、第六討論事項「⒉九十七年度員工年終獎金暫停發放,請決議。【決議情形】本案併入勞資協調會中說明討論。」。

8、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所舉行之勞資座談協商紀錄記載:「三、董事代表認為,年終獎金(係指九十七年度)等營運狀況好轉再予發放,員工意見為至少發放半個月雙方未達成共識」。

9、上訴人員工簽呈內載之說明欄記載:「...秘書表示:⒉原預定三月五日貸款核發時,便發放一、二月(係指九十八年)薪資,可能延後但不超過十五日。...⒋九十七年度的年終獎金要等六、七月視機構營運狀況,再決定是否發放年終獎金。」。

10、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所舉行之勞資協商紀錄記載:「三、參加人員:...(資方):如附通知參加人員(係指在通告下方簽名之人員)」、「六、協商結果:⒉年終獎金因本家九十七年財務虧損一千多萬元,於第五屆第六次臨時董事會已議決不發,但本次第五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董事長允諾若本家財務狀況好轉,將會以工作獎金發放。」。

(四)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東仁字第六三八號公告在案,其部分約定之條文記載:

1、第一條法源依據:包括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條例等。

2、第三十條(逕予解職)第四款「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勞資會議或全體員工同意者,本家得不經預告,逕予解職,不發給資遣費。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管理規則,情節重大者...。」。

3、第四十五條(年終獎金)「薪資係支付於員工為工作所為勞心與勞力之經常性酬勞。年終獎金不包括在薪資之內,其支付標準...聘用人員(行政人員)比照政府給付公務員年終獎金標準。員工在職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工作月數比例發給,工作未滿十五日該月不計,滿十五日(含)者,計一個月。」。而九十七年度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為一.五個月。

4、第七十七條(退休金)「員工退休金之給予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基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三(係指第三項)、員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領月退休金,但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領一次退休金。四、自本規則公布後一年內退休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台勞動三字一一三一六號函規定,按月給與退休時月俸之百分之六與本條第一款規定之年資基數乘積之優退金(月俸6/ 100年資基數=月退休金)(詳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勞動基準法規彙編第四0四頁)最高以退休時月俸為限。」。

5、第七十八條第五款規定「離職人員辦妥離職手續並經直屬主管確認後,當月薪資於當月底最後一日發放。離職手續未辦裡完竣者、當月月薪不發放。」。

(五)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聯合報載:「臺東縣私立仁愛之家員工幾個月沒薪水可領,...昨天賴萬成召開董事會決議開除他(即被上訴人洪庚甲),已提告涉貪污嫌疑的代理主任張聰杰、會計洪琇瑩,並承諾三月底貸款通過後,將發放員工薪水。」。

(六)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製作之帳務移交紀錄第三點「作廢支票」項下,記載:「⒈洪庚甲AP0000000金額七萬八千五百十五元;以上十一月薪資支票作廢繳回。⒉洪庚甲AP0000000金額七萬八千五百十五元;以上十二月薪資支票作廢繳回。⒊洪庚甲AP0000000金額七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九十七年終獎金支票作廢繳回」,併有發票日均為九十八年二月八日、票面均註記「執票人繳回」之前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七)上訴人職員燕叔良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對訴外人邱楊金英之約談紀錄記載:「(您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於本家工作,請問之前您是否曾有進入本家工作經歷?)有」、「(您之前是於何時應聘進入本家工作?)因為後面沒人打掃,所以叫我進來做,約二年前,大約新曆五月份(係指九十六年五月)左右。」、「(承上問題,請問您當初是由何人接洽?薪資多少?如何領取?)名字我忘記了,都叫他阿美。薪資是李秀桃發給我(每月一日)發給一萬七千元。」、「(當時依本家規定,上下班均應執行簽到退打卡,但資料顯示您並無簽到退紀錄,請問當時您上下班管制方式?)我都按時來打卡(每月兩次),李秀桃叫我打她的卡。」、「(請問您於何時離職?)他們說要換新主任。原來洪小姐,張聰杰組長都離開了,所以叫我離開,大約今年三月份的事。」等語。

(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業以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受理被上訴人四人侵占罪在案,目前偵查尚未終結。

(九)勞工保險局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復函表示:上訴人申報洪琇瑩勞工退休金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以月提繳工資三萬四千八百元提繳,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調整為四萬二千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停止提繳。張聰杰勞工退休金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以月提繳工資四萬零一百元提繳,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調整為四萬二千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停止提繳。張李秀桃勞工退休金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以月提繳工資三萬一千八百元提繳,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調整為三萬三千元,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停止提繳,其等雇主提繳率均為6%,被上訴人洪庚甲部分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

(十)上訴人先後於①九十四年一月四日②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自上訴人之帳戶,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名義,將①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②七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轉入被上訴人洪庚甲在臺銀臺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將①七十萬零三千九百六十八元②四十萬零八千八百三十九元,轉入被上訴人張李秀桃在臺銀臺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且上揭款項均作為結清被上訴人洪庚甲及張李秀桃舊制之退休金,被上訴人洪庚甲及張李秀桃之舊制年資業已結算完畢。

(十一)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洪庚甲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之薪資合計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元、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張李秀桃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

(十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洪庚甲代墊款僅餘三十萬元,尚未清償。

(十三)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張聰杰九十七年十二月、九十八年一月薪資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元、九十八年二月薪資五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已給付被上訴人洪琇瑩九十七年十二月薪資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九十八年一月薪資五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九十八年二月薪資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張聰杰預扣九十七年十一月薪資三萬五千元、九十七年年終獎金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洪琇瑩預扣九十七年十一月薪資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九十七年年終獎金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

(十四)兩造對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且無庸再調查其他證據。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洪庚甲主張之薪資、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代墊款、退休金之請求,及追加退休金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張李秀桃主張之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及退休金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張聰杰主張之薪資、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洪琇瑩之任職期日及擔任之職務為何?及其主張之薪資、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洪庚甲、張李秀桃、張聰杰、洪琇瑩有無溢領薪資?如有,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並以溢領之薪資抵銷被上訴人等請求之金額?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洪庚甲部分:

(一)薪資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任意撤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第二五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洪庚甲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其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薪資合計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元之事實,已為自認,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與辯論意旨狀中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二百十一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被上訴人洪庚甲就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自無庸再行舉證,且上訴人亦不得任意撤銷就該事實所為之自認,本院自得認定該事實為真實,先予敘明。

2、被上訴人洪庚甲應領之薪資總額:⑴被上訴人洪庚甲雖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九十七年十

二月止應領之薪資總額計為一千一百十五萬七千三百元,並有被上訴人洪庚甲之應領薪資及實領薪資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六頁)。然依該表八十五年二月薪資所記載公務員俸級之等級為九職等年功俸三級,惟依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屆第五次定期董事會訂定之職員初任核薪標準表所記載被上訴人洪庚甲自八十五年二月起核薪等級應為九職等年功俸一級(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八頁),則被上訴人洪庚甲自八十五年二月起以九職等年功俸三級計算其應領薪資顯有違誤,且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九十年一月一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有調整俸額,有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表、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標準表等在卷可稽(詳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網站待遇專區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本院卷二第二八八頁至第三0五頁)。然上開被上訴人洪庚甲所提出之應領及實領薪資一覽表,其中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均係以八十六年度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為其計算標準,顯與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登載之公務人員俸額計算基準不符,足見被上訴人洪庚甲所主張上開應領薪資總額為一千一百十五萬七千三百元之計算結果,非屬正確。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庚甲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九十七年

五月止及自九十七年六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止,其每月應領取之薪資分別為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及七萬一千零二十元,並提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屆第五次定期董事會訂定之職員初任核薪標準表、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表、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標準表、被上訴人洪庚甲應領薪資說明表、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之工作規則、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表及被上訴人洪庚甲八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薪資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六頁至第十二頁)。然依上訴人上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屆第五次定期董事會決議之內容,乃現職人員每一年資加一級(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六頁),亦即俸額計算之基準係隨年資增加一年即晉升一級,並依公務人員之調整俸額而調整,而非一成不變,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庚甲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止之薪資均為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顯未依其年資之增加而晉升被上訴人洪庚甲比照公務人員之俸級等級,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庚甲自八十五年二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應領薪資總額為一千零六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六元(見本院卷二第十二頁背面),亦非屬正確。

⑶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洪庚甲依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應依八職等一級敘薪云云。惟該條規定係指各職別「初薪職等」(見原審卷一第十六頁),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屆第五次定期董事會,因被上訴人洪庚甲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到職,故議決被上訴人洪庚甲之薪資等級為比照九職等年功一級,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八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庚甲應依比照八職等一級敘薪,尚無可採。⑷查被上訴人洪庚甲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止

,應領取之薪資總額(含年終獎金),經本院依據上訴人上開會議決議及系爭工作規則、公務人員調整俸額之次數等規定(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八頁、第十六頁、本院卷二第二八八頁至第三0五頁)核算結果,詳如附件一被上訴人洪庚甲應領薪資表,其應領薪資總計為一千二百八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元。

3、被上訴人洪庚甲未溢領薪資:被上訴人洪庚甲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止,應領取之薪資總額(含年終獎金),為一千二百八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庚甲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十月止實際所領取之薪資共為一千二百零九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934,688+905,280+883,710×7+949,170+1,100,783+1,068,053+951,880=12,095,824),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統計表、八十五年一月至九十四年八月憑證粘貼單、九十四年九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薪資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九十七年一月至十月薪資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十二頁至第六十二頁、本院卷一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五頁)。則依被上訴人洪庚甲上開應領取之薪資總額與實際領取之薪資總額計算結果為正數,是被上訴人洪庚甲並未有溢領薪資。

4、從而,被上訴人洪庚甲主張上訴人仍積欠其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薪資合計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元,既經上訴人自認,應堪信為真實,且依上開薪資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洪庚甲並未有溢領薪資,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洪庚甲溢領之薪資為抵銷抗辯之主張,不足憑採。是被上訴人洪庚甲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之薪資合計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部分:

1、按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亦即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有盈餘,且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給年終獎金。

2、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度財務虧損一千餘萬元,乃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五屆第六次臨時董事會提案九十七年度員工年終獎金暫停發放,經決議併入勞資協調會中說明討論,經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之勞資協商座談後,協商結果為:「⒉年終獎金因本家九十七年財務虧損一千多萬元,於第五屆第六次臨時董事會已議決不發,但本次第五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董事長允諾若本家財務情況好轉,將會以工作獎金方式發放。」,有上開第五屆第六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勞資協商座談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第九十一頁),且被上訴人洪庚甲對於上訴人在九十七年度為虧損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度終了結算為虧損,並無盈餘,且按年終獎金之發放,全係公司為獎勵公司員工一年工作辛勤,視公司盈虧及員工表現而定發給與否,為雇主恩惠性給與。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五條後段雖規定「聘用人員(行政人員)比照政府給付公務員年終獎金標準。」,惟上訴人因有虧損而於臨時董事會已議決不發放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並經勞資協商結果為不發放,該次臨時董事會董事長雖曾允諾財務情況好轉,會以工作獎金方式發放,惟其後因財務並未好轉而未發放,亦為被上訴人洪庚甲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洪庚甲既為退休之員工,其可得受之員工福利,當不得優於現職員工。則被上訴人洪庚甲以其已退休,且未參與上開勞資協商為由,認不受該次會議結論所拘束等語,自無可採,其請求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代墊款部分: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洪庚甲代墊款僅為三十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洪庚甲自無庸再為舉證,且依辯論主義,該不爭執事實拘束本院及兩造雙方,並應採為判決基礎。又被上訴人洪庚甲並未溢領薪資,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抗辯。則被上訴人洪庚甲請求返還三十萬元代墊款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之代墊款,即不應准許。

(四)退休金部分:

1、按除勞工退休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事業單位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取代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退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及勞基法第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退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2、準此,勞退條例有關勞工退休金之規範,係為增進及保障勞工將來退休生活所為之特別規範,具有公益性質,為強行規定,除勞退條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許私人間以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方式取代該強行規定,違反之效果,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或勞基法第七十一條,應認無效。又勞退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從其約定」,係指勞雇雙方所約定結清同條第一項保留工作年資之標準,如高於勞基法第五十五條或第八十四條之二所定之標準,且有利於勞工時,從其所約定之方式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其約定乃僅於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範圍內發生效力,非謂得以勞雇雙方此約定全部取代勞退條例有關勞工退休金之特別規範。是本件上訴人所自訂之工作規則,其中有關勞工退休金制度之部分,除與勞退條例抵觸之部分而無效外,其他依勞退條例訂定之部分,仍應認為有效,且如其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較勞基法第五十五條或八十四條之二規定更有利於勞工時,從其約定。此外,被上訴人洪庚甲已依勞退條例第九條規定,以書面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有其簽名之結清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一頁),是被上訴人洪庚甲主張退休金之請求,即應以勞退條例為其請求適用之依據,合先敘明。

3、經查,上訴人為因應勞退條例之施行並結清依勞退條例保留之工作年資,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召開第四屆第四次定期董事會決議結清被上訴人洪庚甲自七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依勞退條例保留之工作年資,合計二百零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元(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0頁),並於決議通過後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先行給付被上訴人洪庚甲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支票存款憑條可憑(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二頁),其餘七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給付被上訴人洪庚甲,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整批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六十四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洪庚甲所自認,並同意其舊年資部分已結清(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一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洪庚甲任職於上訴人之舊年資業已結清,並生結清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洪庚甲以其在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已結清之年資計算其退休年資,即不應准許。

4、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後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為被上訴人洪庚甲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後依勞退條例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惟被上訴人洪庚甲當時係任職於上訴人擔任主任一職,管理上訴人全部事務,當時係因其已年滿六十五歲(被上訴人洪庚甲為00年0月00日生,已滿七十六歲),已逾強制退休年限,而無從為勞工保險之投保,上訴人始無從依勞退條例為被上訴人洪庚甲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洪庚甲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既已無法為勞工保險,自無依勞退條例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而其既無損害,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未依法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而受之損害二十萬二千一百零四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5、至被上訴人洪庚甲主張上訴人應依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被上訴人洪庚甲退休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洪庚甲七萬九千一百十五元,惟經與結清舊制保留工作年資之給付部分抵銷後,上訴人尚應於一百年三月一日給付四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並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七萬九千一百十五元等語。惟該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有關退休金之規定,係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台勞動三字第一一三一六號函釋所訂定,其內容已與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勞退條例規定不合,自不得以該工作規則取代勞退條例有關退休金之規範,依勞基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有關自訂勞工退休金之規定,自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洪庚甲主張以上訴人自訂之工作規則有關退休金之規定取代勞退條例所定勞工退休金之特別規範,並依此請求上開之退休金額,顯無理由。

6、從而,被上訴人洪庚甲對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及追加請求賠償因其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洪庚甲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其受有二十萬二千一百零四元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洪庚甲得請求之金額為薪資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元、代墊款三十萬元,計四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元(157,030+300,000=457,030)。

二、被上訴人張李秀桃之部分:

(一)被上訴人張李秀桃未溢領薪資: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張李秀桃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八年三月止,其每月薪資分別為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及三萬五千零八十元,並提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屆第五次定期董事會訂定之職員初任核薪標準表、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表、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標準表、被上訴人張李秀桃應領薪資說明表、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之工作規則、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表及被上訴人張李秀桃八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薪資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六十四頁至第一一七頁)。然依上訴人上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屆第五次定期董事會決議之內容,乃現職人員每一年資加一級(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六頁),亦即俸額計算之基準係隨年資增加一年即晉升一級,並依公務人員之調整俸額而調整,而非一成不變,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李秀桃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止之薪資均為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顯未依其年資之增加而晉升被上訴人張李秀桃比照公務人員之俸級等級,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李秀桃自八十五年二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應領薪資總額為四百八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見本院卷二第六十四頁背面),非屬正確。

2、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張李秀桃依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依一職等一級敘薪云云。惟該條規定係指各職別「初薪職等」(見原審卷一第十六頁),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屆第五次定期董事會,因被上訴人張李秀桃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到職,故議決被上訴人張李秀桃之薪資等級為比照一職等年功二級,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八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李秀桃應依比照一職等一級敘薪,尚無可採。

3、查被上訴人張李秀桃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九十八年二月止,應領取之薪資總額(含年終獎金),經本院依據上訴人上開會議決議及系爭工作規則、公務人員調整俸額之次數等規定(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八頁、第十六頁、本院卷二第二八八頁至第三0五頁)核算結果,詳如附件二被上訴人張李秀桃應領薪資表,其應領薪資總計為五百八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

4、被上訴人張李秀桃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九十八年二月止,應領取之薪資總額(含年終獎金),為五百八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李秀桃前揭時期實際領取之薪資共為五百四十一萬一千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統計表、憑證粘貼單、薪資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一一七頁)。則依被上訴人張李秀桃上開應領取之薪資總額與實際領取之薪資總額計算結果為正數,是被上訴人張李秀桃並未有溢領薪資。

(二)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部分:

1、按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亦即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有盈餘,且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給年終獎金。

2、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度財務虧損一千餘萬元,乃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五屆第六次臨時董事會提案九十七年度員工年終獎金暫停發放,經決議併入勞資協調會中說明討論,經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之勞資協商座談後,協商結果為:「⒉年終獎金因本家九十七年財務虧損一千多萬元,於第五屆第六次臨時董事會已議決不發,但本次第五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董事長允諾若本家財務情況好轉,將會以工作獎金方式發放。」,有上開第五屆第六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勞資協商座談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第九十一頁),且被上訴人張李秀桃對於上訴人在九十七年度為虧損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度年度終了結算為虧損,並無盈餘,且按年終獎金之發放,全係公司為獎勵公司員工一年工作辛勤,視公司盈虧及員工表現而定發給與否,為雇主恩惠性給與。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五條後段雖規定「聘用人員(行政人員)比照政府給付公務員年終獎金標準。」,惟上訴人因有虧損而於臨時董事會已議決不發放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並經勞資協商結果為不發放,該次臨時董事會董事長雖曾允諾財務情況好轉,會以工作獎金方式發放,惟其後因財務並未好轉而未發放,亦為被上訴人張李秀桃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張李秀桃既為退休之員工,其可得受之員工福利,當不得優於現職員工。則被上訴人張李秀桃以其已退休,且未參與上開勞資協商為由,認不受該次會議結論所拘束等語,自無可採,其請求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退休金部分:

1、按除勞工退休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事業單位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取代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退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及勞基法第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退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2、準此,勞退條例有關勞工退休金之規範,係為增進及保障勞工將來退休之生活所為之特別規範,具有公益性質,為強行規定,除勞退條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許私人間以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方式取代該強行規定,違反之效果,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或勞基法第七十一條,應認無效。又勞退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從其約定」,係指勞雇雙方所約定結清同條第一項保留工作年資之標準,如高於勞基法第五十五條或第八十四條之二所定之標準,且有利於勞工時,從其所約定之方式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其約定乃僅於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範圍內發生效力,非謂得以勞雇雙方此約定全部取代勞退條例有關勞工退休金之特別規範。是本件上訴人所自訂之工作規則,其中有關勞工退休金制度之部分,除與勞退條例抵觸之部分而無效外,其他依勞退條例訂定之部分,仍應認為有效,且如其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較勞基法第五十五條或八十四條之二規定更有利於勞工時,從其約定。此外,被上訴人張李秀桃已依勞退條例第九條規定,以書面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有其簽名之結清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二頁),是被上訴人張李秀桃主張其未同意採新制即不可採,且其退休金之請求,即應以勞退條例為其請求適用之依據,合先敘明。

3、經查,上訴人為因應勞退條例之施行並結清依勞退條例保留之工作年資,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召開第四屆第四次定期董事會決議結清被上訴人張李秀桃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依勞退條例保留之工作年資,合計一百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0頁),並於決議通過後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先行給付被上訴人張李秀桃七十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支票存款憑條可憑(見本院卷一第六十頁),其餘四十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給付被上訴人張李秀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整批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六十四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張李秀桃所不爭執,並同意其舊年資部分已結清(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一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張李秀桃任職於上訴人之舊年資業已結清,並生結清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張李秀桃以其在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已結清之年資計算其退休年資,即不應准許。

4、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後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張李秀桃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日退休之日止,該期間其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已由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月足額提繳於勞保局專戶,有勞工保險局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保退三字第一0一一0一一六三九0號函檢送之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資料乙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既已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足額提繳被上訴人張李秀桃之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自應依勞退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滿足退休之條件時向勞保局申請領取,被上訴人張李秀桃就此部分向上訴人主張退休金之請求,洵屬無據。

5、至被上訴人張李秀桃主張上訴人應依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被上訴人張李秀桃退休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張李秀桃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退休金等語。惟該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有關退休金之規定,係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台勞動三字第一一三一六號函釋所訂定,其內容已與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勞退條例規定不合,自不得該工作規則取代勞退條例有關退休金之規範,依勞基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有關自訂勞工退休金之規定,自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張李秀桃主張以上訴人自訂之工作規則有關退休金之規定取代勞退條例所定勞工退休金之特別規範,並依此請求上開之退休金額,顯無理由。

6、從而,被上訴人張李秀桃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受領上訴人以結清舊制退休金名義所給付之退休金,合計一百十一萬二千八百零七元,均已生依勞退條例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效力,且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張李秀桃九十八年三月十日退休之日止,上訴人均依勞退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月為被上訴人張李秀桃足額提繳新制退休金於勞保局專戶,自應由被上訴人張李秀桃逕向勞保局申請領取,則被上訴人張李秀桃仍執詞主張依系爭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張聰杰之部分:

(一)薪資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任意撤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第二五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張聰杰主張上訴人預扣其九十七年十一月薪資三萬五千元之事實,已為自認,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與辯論意旨狀中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二百十一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被上訴人張聰杰就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自無庸再行舉證,且上訴人亦不得任意撤銷就該事實所為之自認,本院自得認定該事實為真實,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張聰杰應領之薪資總額:⑴被上訴人張聰杰雖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九十八年三

月止應領之薪資總額計七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並有被上訴人張聰杰之應領薪資及實領薪資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三頁)。依該表所記載,被上訴人張聰杰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其公務員俸級即調整為六職等二級,惟按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屆第五次定期董事會訂定之職員初任核薪標準表所記載被上訴人張聰杰自八十六年八月起初任核薪等級為六職等一級(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八頁),且其薪資調整方式係按每一年資加一級調整(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六頁),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俸級晉級方式,被上訴人張聰杰於八十八年一月始得晉級調整為六職等二級,是該表計算被上訴人張聰杰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以六職等二級敘薪即有違誤,且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九十年一月一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有調整俸額,有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級標準表、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標準表等在卷可稽(詳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網站待遇專區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本院卷二第二八八頁至第三0五頁)。然被上訴人張聰杰之應領及實領薪資一覽表,其中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均係以八十六年度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為其計算標準,顯與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登載之公務人員俸額計算基準不符,足見被上訴人張聰杰所主張上開應領薪資總額即七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之計算結果,非屬正確。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聰杰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

五月止,其每月應領取之薪資均為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元,並提出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屆第五次定期董事會訂定之職員初任核薪標準表、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表、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標準表、被上訴人張聰杰應領薪資說明表、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之工作規則、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表及被上訴人張聰杰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八年三月薪資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六頁至第十一頁、第一一八頁)。然依上訴人上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屆第五次定期董事會決議之內容,乃現職人員每一年資加一級(原審卷一第一二六頁),亦即俸額計算之基準係隨年資增加一年即晉升一級,並依公務人員之調整俸額而調整,而非一成不變,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聰杰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止之薪資均為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元,顯未依其年資之增加而晉升被上訴人張聰杰比照公務人員俸級等級,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聰杰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九十八年三月止應領薪資總額為七百零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八頁背面),亦非可信。

⑶查被上訴人張聰杰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九十八年三月止,

應領取之薪資總額(含年終獎金),經本院依據上訴人上開會議決議及系爭工作規則、公務人員調整俸額之次數等規定(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八頁、第十六頁、本院卷二第二八八頁至第三0五頁)核算結果,詳如附件三被上訴人張聰杰應領薪資表,其應領薪資總計為八百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

3、被上訴人張聰杰未溢領薪資:被上訴人張聰杰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九十八年三月止,應領取之薪資總額(含年終獎金),為八百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又被上訴人張聰杰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九十八年三月止實際所領取之薪資共為七百三十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計算式:260,469+584,4836+584,858+613,183+773,963+765,383+687,840+115,390=7,307,984),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張聰杰八十六年八月至九十八年三月薪資統計表、八十六年八月至九十四年七月憑證粘貼單、九十四年八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二月薪資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四年、九十五年及九十七年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八頁至第一六六頁)。則依被上訴人張聰杰上開應領取之薪資總額與實際領取之薪資總額計算結果為正數,被上訴人張聰杰並未有溢領薪資。

4、從而,上訴人既已自認其確有預扣被上訴人張聰杰九十七年十一月薪資三萬五千元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張聰杰亦無溢領其所主張之薪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無從以被上訴人張聰杰溢領之薪資主張抵銷,且上訴人亦無其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張聰杰主張薪資請求之事由存在,是被上訴人張聰杰請求上訴人返還預扣之九十七年三萬五千元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張聰杰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七年十二月、九十八年一月及二月之薪資部分,上訴人已為給付,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三一二頁),則被上訴人張聰杰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張聰杰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詳如後述),是被上訴人張聰杰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又經本院核算被上訴人張聰杰九十八年三月之薪資為五萬八千六百三十元(見附件三),則被上訴人張聰杰請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薪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計算,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部分

1、按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亦即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有盈餘,且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給年終獎金。次按工作規則除有違反法令之強行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而無效外,經公布後,如未經提出異議者,自應對全體勞工發生拘束之效力,又依勞基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是勞資會議既係由勞資雙方共同參與,依會議規範之精神,除有正當理由無法參與或表達意見或未當場提出異議者外,其共同決議之事項自應對勞資雙方全體發生效力,尚不得僅以未參與該勞資會議為由,即否定該會議之拘束力。

2、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度財務虧損一千餘萬元,乃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五屆第六次臨時董事會提案九十七年度員工年終獎金暫停發放,經決議併入勞資協調會中說明討論,經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之勞資協商座談後,協商結果為:「⒉年終獎金因本家九十七年財務虧損一千多萬元,於第五屆第六次臨時董事會已議決不發,但本次第五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董事長允諾若本家財務情況好轉,將會以工作獎金方式發放。」,有上開第五屆第六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勞資協商座談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第九十一頁),且被上訴人張聰杰對於上訴人在九十七年度為虧損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度年度終了結算為虧損,並無盈餘,且按年終獎金之發放,全係公司為獎勵公司員工一年工作辛勤,視公司盈虧及員工表現而定發給與否,為雇主恩惠性給與。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五條後段雖規定「聘用人員(行政人員)比照政府給付公務員年終獎金標準。」,惟上訴人因有虧損而於臨時董事會已議決不發放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並經勞資協商結果為不發放,則被上訴人張聰杰雖未參與該勞資會議,然其並未證明係因正當理由而無法參與或表達意見,且事後亦未提出任何異議,自不得僅以未參與該會議為由,逕為主張不受該會議效力之拘束,是被上訴人張聰杰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自屬無理由。

3、另被上訴人張聰杰與上訴人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詳如後述),則其另依工作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年終獎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因被告否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致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而有侵害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張聰杰主張確認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經上訴人抗辯其間之僱傭關係已由被上訴人張聰杰自行離職或兩造合意終止而不存在,因而否認被上訴人張聰杰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張聰杰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上訴人主張不論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張聰杰自行離職或要求上訴人開除,既兩造雙方均無意繼續僱傭關係,應屬雙方合意終止,何來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顯不足憑採,合先敘明。

2、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此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要言之,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須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之情節,在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已屬相當為斷,是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所約定或訂定解僱或免職之事由,尚須符合前揭所述必要性及手段與目的間之相當性要件後,於勞工違反該解僱或免職之事由時,雇主始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苟該解僱或免職事由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要件,縱違反其所約定或訂定之事由,亦難謂情節重大,雇主如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即屬違法。

3、經查,上訴人無非以下列事由主張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張聰杰之勞動契約: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聰杰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離職時未

將上訴人購入價值三萬五千元之音響設備交接予上訴人,故其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無須經預告即得逕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係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終止之法定原因,自須先以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法定原因發生在前,始生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然依上訴人前揭主張,其既認為被上訴人張聰杰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已離職(應指上訴人已依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董事會議對其等為勞動契約之終止),則該未交接之事由均係發生於勞動契約終止之後,並非發生於勞動契約終止之前,上訴人如何以勞動契約終止後所生之事由,對已終止之勞動契約主張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是上訴人上開所為之主張,顯有違誤。況參閱原審卷一第一百三十九頁所示被上訴人張聰杰之財產移交紀錄,未有被上訴人張聰杰未移交前揭音響設備之記載,且該份移交紀錄係經受移交人確認無誤並簽名,且載有財產清冊乙本內容無誤之手寫字樣等情,而上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張聰杰有其所主張未移交之事實,足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張聰杰未移交之事實為由主張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不足憑採。

⑵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張聰杰欺騙董事會,在外謀利,自

行承接上訴人原各日託站及關懷點之業務,違反競業禁止,符合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便民入口網站網頁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七頁)。惟查,該影本雖可證明長春藤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洪琇瑩,然並不足證明係被上訴人張聰杰與被上訴人洪琇瑩所共同經營,且該合作社服務之地區即南王里、豐年里,雖曾亦為上訴人所照顧勞動服務之地區,然於被上訴人洪琇瑩所經營之合作社接收前已為上訴人所放棄經營,業經上訴人之董事長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00頁)。再觀諸上訴人訂定之工作規則並未有競業禁止之明文規定,僅於工作規則第六條中規定:專業人員、行政人員因業務過失使本家權益損失嚴重,事證明確,懲戒免職,解釋上自包含故意行為在內,惟被上訴人洪琇瑩經營之合作社所承接之南王里、豐年里既係於上訴人經營放棄之後,對上訴人之經營權益即不能謂有侵害,則上訴人之權益自不因被上訴人洪琇瑩有上開經營之事實而受有損失嚴重,是上訴人即不得逕以被上訴人張聰杰違反工作規則第六款為由而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況上訴人依其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召開之董事會議終止與被上訴人張聰杰之勞動契約,均未說明其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依據,僅以被上訴人張聰杰欺騙董事會在外謀利等事由為由即逕為勞動契約之終止,其終止自屬違法。再者,縱認被上訴人張聰杰與洪琇瑩有共同在外經營長春藤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侵害上訴人權益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如依此主張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仍須以被上訴人張聰杰與洪琇瑩上開共同經營之事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之情節,在客觀上已難期待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之必要性,及上訴人之解僱與被上訴人張聰杰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已屬相當為要件。惟觀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張聰杰與洪琇瑩共同經營謀利違反競業禁止之事實,均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該等事實違反工作規則所定情節在客觀上究竟如何已具備必要性及相當性。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勞資會議或全體員工同意者,本家得不經預告,逕予解職,不發給資遣費,有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是上訴人在未經勞資會議或全體員工同意時,亦不得不經預告而對被上訴人張聰杰逕予解職,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顯屬違法,自不生勞動契約終止效力。

⑶至上訴人抗辯不論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張聰杰自行離職

或被上訴人張聰杰要求上訴人開除,既兩造雙方均無意繼續僱傭關係,應屬雙方合意終止等語。然被上訴人張聰杰乃為上訴人所開除,有上訴人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之第五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縱被上訴人張聰杰遭開除係其等當時要求上訴人所為,亦僅係其等為保留將來在法律上所可主張之權利所致,並非自願性接受上訴人之開除,尚不得僅以該開除係被上訴人張聰杰主動要求即謂不違反其意願而認為係合意終止,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不足採信。

4、從而,上訴人開除被上訴人張聰杰既不合法,則被上訴人張聰杰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聰杰得請求之金額為預扣薪資三萬五千元,且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得請求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薪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其他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洪琇瑩之部分:

(一)薪資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任意撤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第二五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洪琇瑩主張上訴人預扣其九十七年十一月薪資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之事實,已為自認,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與辯論意旨狀中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二百十一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被上訴人洪琇瑩就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自無庸再行舉證,且上訴人亦不得任意撤銷就該事實所為之自認,本院自得認定該事實為真實,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洪琇瑩應領之薪資總額:⑴被上訴人洪琇瑩固主張其自九十四年四月起至九十八年三

月止應領之薪資總額計為二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並有被上訴人洪琇瑩之應領薪資及實領薪資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五頁)。依該表所載,被上訴人洪琇瑩核薪之俸級自九十年八月起即以六職等一級敘薪,惟按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屆第五次定期董事會訂定之職員初任核薪標準表所記載會計一職之核薪等級為比照公務人員一職等一級敘薪(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八頁),而被上訴人洪琇瑩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始正式任職於上訴人處擔任會計工作,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前為政府多元補助就業方案之服務人員,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洪琇瑩之勞保投保資料、上訴人員工資料表及在職證明可證(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二頁、第二七四頁),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被上訴人洪琇瑩於任職會計期間有調升為組長之人事命令,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九十年八月一日正式任職於上訴人,並有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二七0頁),然該在職證明係其父即被上訴人洪庚甲所決行,且無上訴人及其代表人之大、小章蓋印於上,自難僅以該在職證明書即得證明被上訴人洪琇瑩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正式任職於上訴人。又上訴人於第五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議六議案討論(一)董事長提張代主任聰杰、會計洪琇瑩人事處理案,已表明被上訴人洪琇瑩之職務為會計,雖於決議時記載「董事長:請代理主任及行政組長,自動離職。」,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惟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洪琇瑩尚在職,並要求才為如此記載,事實上董事長並未處理職務問題,而是在討論開除之人事案(見本院卷二第三0九頁),且被上訴人洪琇瑩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被上訴人洪琇瑩工作之內容為會計,但包含社工督導、文書處理等工作(見本院卷二第三0八頁)。由被上訴人洪琇瑩之工作內容觀之,確屬會計之職務,而非行政組長之職務,被上訴人洪琇瑩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而應以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採。是被上訴人洪琇瑩上開所主張應領薪資總額即二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之計算結果,非屬正確。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琇瑩自九十四年二月起至九十五

年十二月止,其每月應領取之薪資均為二萬四千四百十元,並提出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屆第五次定期董事會訂定之職員初任核薪標準表、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表、被上訴人洪琇瑩應領薪資說明表、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之工作規則、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表及被上訴人洪琇瑩九十四年二月至九十八年三月薪資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六頁至第十一頁、第一六七頁)。然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洪琇瑩自九十四年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每月應領薪資二萬四千四百十元,均係以八十五年度公務人員俸額標準所計算(適用期間: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而被上訴人洪琇瑩係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始任職於上訴人,且公務人員俸額給與標準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九十年一月一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各有調整俸額,有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表、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標準表等在卷可稽(詳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網站待遇專區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本院卷二第二八八頁至第三0五頁)。是被上訴人洪琇瑩計算薪資之基準,自應適用九十四年度至九十九年度所調整之公務人員俸額給與標準,上訴人以八十五年度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洪琇瑩每月應領薪資,並主張被上訴人洪琇瑩自九十四年二月起至九十八年三月止應領薪資總額為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七頁),亦非可信。

⑶查被上訴人洪琇瑩自九十四年二月起至九十八年三月止,

應領取之薪資總額(含年終獎金),經本院依據上訴人上開會議決議及系爭工作規則、公務人員調整俸額標準表等規定(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八頁、第十六頁、本院卷二第二八八頁至第三0五頁)核算結果,詳如附件四被上訴人洪琇瑩應領薪資表,其應領薪資總計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元。

3、被上訴人洪琇瑩有溢領薪資:被上訴人洪琇瑩自九十四年二月起至九十八年三月止,應領取之薪資總額(含年終獎金),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又被上訴人洪琇瑩自九十四年二月起至九十八年三月止實際所領取之薪資共為二百五十七萬七千九百十三元(520,000+675,888+673,785+606,420+101,820=2,577, 913),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洪琇瑩九十四年二月至九十八年三月薪資統計表、九十四年三月至九十四年七月憑證粘貼單、九十四年八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薪資明細表、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八年二月薪資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四年、九十五年、九十七年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八七頁背面),並為被上訴人洪琇瑩所不爭執。則依被上訴人洪琇瑩上開應領取之薪資總額與實際領取之薪資總額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洪琇瑩有溢領薪資一百零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2,577,913-1,563,620=1,014,293元)。

4、從而,上訴人既不爭執其確有預扣被上訴人洪琇瑩九十七年十一月薪資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洪琇瑩有溢領上開薪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前揭被上訴人洪琇瑩溢領之薪資與上開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主張抵銷後,於經抵銷之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範圍內,被上訴人洪琇瑩對上訴人之上開薪資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洪琇瑩請求上訴人返還預扣之九十七年十一月薪資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至被上訴人洪琇瑩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七年十二月、九十八年一月及二月之薪資部分,上訴人已為給付,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三一二頁),則被上訴人洪琇瑩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6、另被上訴人洪琇瑩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詳如後述),被上訴人洪琇瑩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又經本院核算被上訴人洪琇瑩九十八年三月之薪資為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見附件四),則被上訴人洪琇瑩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薪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計算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部分:

1、按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亦即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有盈餘,且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給年終獎金。次按工作規則除有違反法令之強行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而無效外,經公布後,如未經提出異議者,自應對全體勞工發生拘束之效力,又依勞基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是勞資會議既係由勞資雙方共同參與,依會議規範之精神,除有正當理由無法參與或表達意見或未當場提出異議者外,其共同決議之事項自應對勞資雙方全體發生效力,尚不得僅以未參與該勞資會議為由,即否定該會議之拘束力。

2、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度財務虧損一千餘萬元,乃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五屆第六次臨時董事會提案九十七年度員工年終獎金暫停發放,經決議併入勞資協調會中說明討論,經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之勞資協商座談後,協商結果為:「⒉年終獎金因本家九十七年財務虧損一千多萬元,於第五屆第六次臨時董事會已議決不發,但本次第五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董事長允諾若本家財務情況好轉,將會以工作獎金方式發放。」,有上開第五屆第六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勞資協商座談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第九十一頁),且被上訴人洪琇瑩對於上訴人在九十七年度為虧損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度年度終了結算為虧損,並無盈餘,且按年終獎金之發放,全係公司為獎勵公司員工一年工作辛勤,視公司盈虧及員工表現而定發給與否,為雇主恩惠性給與。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五條後段雖規定「聘用人員(行政人員)比照政府給付公務員年終獎金標準。」,惟上訴人因有虧損而於臨時董事會已議決不發放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並經勞資協商結果為不發放,則被上訴人洪琇瑩雖未參與該勞資會議,然其並未證明係因正當理由而無法參與或表達意見,且事後亦未提出任何異議,自不得僅以未參與該會議為由,逕為主張不受該會議效力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洪琇瑩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自屬無理由。

3、另被上訴人洪琇瑩與上訴人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詳如後述),則其另依工作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年終獎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因被告否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致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而有侵害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洪琇瑩主張確認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經上訴人抗辯其間之僱傭關係已由被上訴人洪琇瑩自行離職或兩造合意終止而不存在,因而否認被上訴人洪琇瑩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洪琇瑩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上訴人主張不論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洪琇瑩自行離職或要求上訴人開除,既兩造雙方均無意繼續僱傭關係,應屬雙方合意終止,何來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顯不足憑採,合先敘明。

2、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此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要言之,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須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之情節,在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已屬相當為斷,是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所約定或訂定解僱或免職之事由,尚須符合前揭所述必要性及手段與目的間之相當性要件後,於勞工違反該解僱或免職之事由時,雇主始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苟該解僱或免職事由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要件,縱違反其所約定或訂定之事由,亦難謂情節重大,雇主如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即屬違法。

3、經查,上訴人無非以下列事由主張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洪琇瑩之勞動契約: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琇瑩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離職時未

將九十一年至九十七年帳冊及支票票根交接予上訴人,故其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無須經預告即得逕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係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終止之法定原因,自須先以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法定原因發生在前,始生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然依上訴人前揭主張,其既認為被上訴人洪琇瑩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已離職(應指上訴人已依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董事會議對其等為勞動契約之終止),則該未交接之事由均係發生於勞動契約終止之後,並非發生於勞動契約終止之前,上訴人如何以勞動契約終止後所生之事由,再次對已終止之勞動契約主張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是上訴人上開所為之主張,顯有違誤。況參閱原審卷一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所示被上訴人洪琇瑩之帳務移交紀錄,並無有關系爭帳冊、支票票根未移交完成之記載,且該份移交紀錄係經受移交人確認無誤並簽名,而上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洪琇瑩有其所主張未移交之事實,足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洪琇瑩未移交之事實為由主張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不足憑採。

⑵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洪琇瑩欺騙董事會,在外謀利,自

行承接上訴人原各日託站及關懷點之業務,違反競業禁止,符合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便民入口網站網頁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七頁)。惟查,該影本雖可證明長春藤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洪琇瑩,且該合作社服務之地區即南王里、豐年里,雖曾亦為上訴人所照顧勞動服務之地區,然於被上訴人洪琇瑩所經營之合作社接收前已為上訴人所放棄經營,業經上訴人之董事長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00頁)。再觀諸上訴人訂定之工作規則並未有競業禁止之明文規定,僅於工作規則第六條中規定:專業人員、行政人員因業務過失使本家權益損失嚴重,事證明確,懲戒免職,解釋上自包含故意行為在內,惟被上訴人洪琇瑩經營之合作社所承接之南王里、豐年里既係於上訴人經營放棄之後,對上訴人之經營權益即不能謂有侵害,則上訴人之權益自不因被上訴人洪琇瑩有上開經營之事實而受有損失嚴重,是上訴人即不得逕以被上訴人洪琇瑩違反工作規則第六款為由而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況上訴人依其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召開之董事會議終止與被上訴人洪琇瑩之勞動契約,均未說明其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依據,僅以被上訴人洪琇瑩欺騙董事會在外謀利等事由為由即逕為勞動契約之終止,其終止自屬違法。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洪琇瑩在外經營長春藤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侵害上訴人權益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如依此主張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仍須以被上訴人洪琇瑩經營之事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之情節,在客觀上已難期待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之必要性,及上訴人之解僱與被上訴人洪琇瑩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已屬相當為要件。惟觀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洪琇瑩經營謀利違反競業禁止之事實,均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該等事實違反工作規則所定情節在客觀上究竟如何已具備必要性及相當性。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勞資會議或全體員工同意者,本家得不經預告,逕予解職,不發給資遣費,有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是上訴人在未經勞資會議或全體員工同意時,亦不得不經預告而對被上訴人洪琇瑩逕予解職,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顯屬違法,自不生勞動契約終止效力。

⑶至上訴人抗辯不論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洪琇瑩自行離職

或被上訴人洪琇瑩要求上訴人開除,既兩造雙方均無意繼續僱傭關係,應屬雙方合意終止等語,然被上訴人洪琇瑩乃為上訴人所開除,有上訴人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之第五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縱被上訴人洪琇瑩遭開除係其等當時要求上訴人所為,亦僅係其等為保留將來在法律上所可主張之權利所致,並非自願性接受上訴人之開除,尚不得僅以該開除係被上訴人洪琇瑩主動要求即謂不違反其意願而認為係合意終止,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不足採信。

4、從而,上訴人開除被上訴人洪琇瑩既不合法,則被上訴人洪琇瑩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洪琇瑩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得請求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薪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之薪資及年終獎金,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柒、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洪庚甲依勞基法、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聰杰依系爭工作規則、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若遲延給付時,則另加計自該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起至復職之日止,於每年第一個工作日給付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如被上訴人張聰杰前一年在職日數未滿三百六十五日,則按在職日數與三百六十五日之比例給付之,暨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洪琇瑩依系爭工作規則、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若遲延給付時,則另加計自該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起至復職之日止,於每年第一個工作日給付四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如被上訴人洪琇瑩前一年在職日數未滿三百六十五日,則按在職日數與三百六十五日之比例給付之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被上訴人等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另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本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洪庚甲、洪琇瑩各負擔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張李秀桃、張聰杰各負擔百分之十;另被上訴人洪庚甲追加之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洪庚甲負擔。

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洪庚甲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