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附帶上訴人 陳建旭訴 訟 代 理 人 魏辰州律師視 同 上 訴 人即被附帶上訴人 陳建龍
陳敏瑜陳美羚(即陳彥秀)陳玉彬被 上 訴 人即附帶上訴 人 陳水盛訴 訟 代 理 人 高逸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嗣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鍾彩霞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七所示。上訴人陳建旭應補償視同上訴人陳建龍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被上訴人陳水盛應補償視同上訴人陳玉彬肆拾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七,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陳建旭(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⒈附帶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依連帶債務法理被繼承人鍾彩霞之婚後消極財產應加計新台
幣(下同)19,800,000元、7,726,859元與500,000元總計逾27,526,859元,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水盛(下稱被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0元:
⒈查被繼承人就上訴人於花蓮二信、華南銀行2筆借款擔任連
帶保證人,並且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而該2筆款項餘額迄民國98年3月5日止,為1,980萬元與7,726,859元,爰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明文規定與連帶債務之法理,各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人均得向被繼承人請求清償全部債務及就被繼承人所提供之抵押物聲請拍賣取償,故被繼承人所負擔債務總計逾27,526,859元(加計後述上訴人得請求分擔之數額),超過原判決斯時所認定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價值27,008,896元,是被繼承人迄98年3月5日止剩餘財產價值為0元(婚後財產-婚後負債為負數,以0計算),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為10,063,591元,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
⒉又按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是以上訴人於95年5月間出售其單獨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並以出售所得價金中之200萬元存入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繳前開借款本息,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視同上訴人)陳建龍應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50萬元,與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且其中被繼承人應分擔之部分並應計入其婚後負債之數額範圍內。
㈡原判決僅單純依公告現值作為分割與歸扣應繼遺產標準,洵屬不當:
⒈土地使用分區影響土地價值甚鉅,且土地實際交易價值與公
告現值差異重大等情,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依原判決分割所得之遺產中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於市場交易上僅介於公告現值13%-15%之間,相較於其他繼承人所分得之土地,客觀市場交易價值乃相對低落;另坐落工業區之土地價值亦通常遠低於同一縣市其他坐落商業區或住宅區之土地,上訴人依原判決分割所得之遺產中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工業用地,交易價值顯較低落,本件原判決卻僅以應繼遺產之公告現值作為其分割之唯一判斷依據,疏未向主管機關調取相關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並鑑定各該遺產實際交易價值以資作為裁判基礎,認事用法亦難謂妥適,實難令人甘服。
⒉復以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及陳玉彬於繼承開始前因結
婚原因而分別受有被繼承人生前如原判決附表三至五所示財產之特種贈與,原判決依法予以歸扣計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應繼遺產價值,固非無據。惟原判決僅以贈與當時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贈與物歸扣價值之標準,洵屬不當。又視同上訴人陳美羚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坦承除原判決附表四所載5筆土地外,另受贈1輛1600CC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贈與時之市價為620,000元,依法亦應歸扣。視同上訴人陳玉彬亦因結婚而受有1輛自小客車之贈與,亦請求鈞院依法予以歸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及存摺影本各1份;花蓮縣花蓮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影本1份;瀚揚企業有限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另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各1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函文影本1份及道路用地照片3幀、工業用地照片1幀為證。
乙、視同上訴人陳建龍部分:
一、上訴聲明與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同上訴人聲明。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之外,補稱略以:為避免所有權關係複雜化,嚴重影響不動產之利用,請鈞院依下列方式將被繼承人鍾彩霞之持分判准予視同上訴人陳建龍:
㈠林森段1313地號,持分2/100。
㈡林森段1324之2地號,持分2/100。
㈢林森段2348地號,持分2/100。
㈣花蓮市○○路○○○號建物,持分40/100。
㈤花蓮市○○路○○號建物,持分1/3。
㈥花蓮市○○路○○號4樓之1建物,持分40/100。
㈦花蓮市○○路○○號4樓之2建物,持分50/100。
㈧花蓮市○○路○○號5樓之1建物,持分40/100。
㈨花蓮市○○路○○號5樓之2建物,持分40/100。
㈩花蓮市○○路○○巷○○弄○號,持分40/100。
丙、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及陳玉彬未於歷次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陳敏瑜與陳美羚所提出之陳述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上訴聲明與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㈠不同意動產(汽車)計入歸扣,當初以嫁妝名義購置,未說
明將來要計價歸扣,如今廢鐵一堆該如何計價?況歸扣應不分男女始符合憲法保障性別平等原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建龍所有土地購置基金均來自被繼承人,亦應納入歸扣範圍為宜。上訴人執意將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重新鑑價,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則主張由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出資之富冠大樓與現有住家兩戶,亦應依市價歸扣入父母財產總額方稱公允。況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年幼即在家裡企業工作從未支薪,分得些許農地自認應得,且父母從無贈與現金30萬元乙事,已經原判決釐清。
㈡關於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同意,將渠等與
陳玉彬所分得遺產全數與上訴人陳建旭、陳建龍交換,並且不用補償,今後父親之安養全歸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負責,概與上訴人無關;或是依絕對公平繼承原則,全數以公同共有之持分,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亦不會反對。㈢又視同上訴人陳建龍並無不滿其所分得為道路用地與堤防用
地,況系爭花蓮市○○段○○○○○號土地,現況使用為既成道路即將因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市2-18計畫道路工程」被徵收,徵收價格依公告現值加4成計,該溢價753,826元部分亦應納入遺產總額重新分配。
㈣有關錴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錴輝公司)與瀚揚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瀚揚公司)股權之訴,被上訴人已獲勝訴判決,但該兩公司於該判決中被視為負值,惟實際上應仍有資產價值,請鈞院將該資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重新計算分配,以維持公平。
三、證據:提出陳玉彬汽車購置發票與花蓮市公所公告各1紙為證。
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水盛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式在3,440,858元之價值限度內廢棄。
⒉廢棄部分,依照民事附帶上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配遺產。⒊附帶上訴費用由被附帶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花蓮二信及華南銀行之消費借貸餘額1,980萬元及7,726,859
元(下稱系爭債務)為一連帶債務之關係,被繼承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建龍等4人應平均分擔系爭債務,此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惟外部關係中債權人固得向其中一債務人請求全部債務之清償,然在內部關係上,各連帶債務人仍應依照各自分擔之額度計算債務範圍,即每人僅需承擔系爭債務1/4,縱被繼承人遭債權人全數求償狀況下,因可取得債權人之債權,即有權轉向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建龍及被上訴人請求各自應分擔之額度,同樣會回復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之數額,是以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出賣自有土地而得款200萬元(下稱該款項)部分,
上訴意旨以該筆款項已用於清償系爭貸款,故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均應償還之主張,與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該款項係被繼承人向其借貸之情形有顯著不相同,則上訴人之主張顯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而應於程序上駁回之。復以上訴人雖主張出賣自有土地之該款項係用來清償系爭債務之本息,然其提出用以證明者,僅有出賣自有土地之買賣契約、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以及存入上訴人陳建旭自有帳戶之存摺內頁紀錄等文件,未見有何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建龍間曾約定將該款項用來清償系爭貸款,且在被上訴人亦否認之下,上訴人實未盡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所規定之舉證責任,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㈢至其餘有關價格認定方式及視同上訴人陳美羚、陳玉彬應歸扣之資產部分,被上訴人均不予爭執。
㈣再被上訴人於原判決係主張被繼承人應自行負擔所積欠債務
之1/2,方僅請求6,622,733元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然若依原判決認定實質借款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被上訴人、被繼承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建龍,故被繼承人僅需負擔1/4之債務,每人各495萬元與1,931,715元,是以被繼承人債務合計為6,881, 715元,從而被上訴人附帶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即為10,06 3,591元(婚後財產27,008,896元-消極財產6,881,715元)。
㈤又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及陳玉彬名下於錴輝公司之出
資額,依序為75,000元、125,000元、125,000元與瀚揚公司各40萬元之出資額,僅係因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亦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予以鑑價分割。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6,622,733元,然因依
法附帶上訴之請求為10,063,591元,則剩餘財產之分配額即較原審多出3,440,858元,則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等5人應就下列方式重新分配:
⒈被繼承人前開借名登記於視同上訴人陳玉彬、陳敏瑜及陳美
羚名下之錴輝公司與瀚揚公司出資額,因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以應將系爭出資額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扣除上開出資額共計1,875,000元之部分後,餘額1,565,858元繼續以下列方式分擔之。
⒉視同上訴人陳建龍:因被上訴人尚需補償伊1,231,581元,
故主張於扣除伊應分擔之金額313,171元後,被上訴人僅需補償伊918,410元。
⒊上訴人陳建旭:就伊所分配座落花蓮市○○段○○○○○號土地
1/2所有權部分,在313,171元之價值內,由被上訴人與伊成立共有關係。
⒋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及陳玉彬:渠等3人應分擔返還
之金額共939,516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在該金額之限度內,就渠等3人所共同受分配、座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成立共有關係。
㈦關於上訴人爭執所分得花蓮市○○段○○○○○號1/2所有權之
土地為既成道路部分,被上訴人建議可由伊與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及陳玉彬4人就渠等分得之花蓮市○○段○○○○○號及花蓮市○○段○○○○○○號之兩筆土地部分成立分別共有關係。此外,被上訴人亦願就分得之花蓮市○○段326地號土地1/2所有權部分與上訴人成立分別共有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陳敏瑜、陳美羚及陳玉彬於瀚揚公司出資證明1份;陳敏瑜、陳美羚及陳玉彬於錴輝公司之出資證明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另補提分割方案:原審判決中部分遺產分配方式暨上訴人陳建旭、視同上訴人陳建龍、陳敏瑜、陳美羚及陳玉彬分擔方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鍾彩霞之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則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共同訴訟人中之原審被告陳建旭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之陳建龍、陳敏瑜、陳美羚及陳玉彬,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及陳玉彬經合法通知,未於歷次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同法第463條準用),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未到場之當事人為一造辯論。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是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於95年5月間出售其單獨所有土地並將所得價金200萬元存入華南銀行帳戶以清償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應使各繼承人平均分擔50萬元等語,核係補充其在原審主張貸予被繼承人清償貸款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認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是仍予准許,併此說明。
四、第二審附帶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3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附帶上訴性質上既為上訴,限於對原判決有不服之利益之被上訴人始得提起之,方合乎上訴實益。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若依原審認定被繼承人僅需負擔1/4之債務,則附帶上訴將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10,063,591元等語,核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請求法院判予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並以系爭借款債務2分之1計算被繼承人之負債,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浮動狀態,未聲明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622,733元,況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1,029,448元(見原審卷一第19
9、200頁),原判決就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未使被上訴人請求獲完全滿足,故被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上訴應認具有上訴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鍾彩霞於50年2月14日結婚,育有子女5人即上訴人陳建旭、視同上訴人陳建龍、陳敏瑜、陳美羚及陳玉彬,被繼承人於98年3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6,又因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一半;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及陳玉彬所受原判決附表三至附表五之財產為遺產之預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予以歸扣;故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遺產為3,811,225元。後經原審以原判決附表七所示分割方法准予分割,惟上訴人對原審認定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數額、繼承人所受贈應予歸扣之標的及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有所不服,乃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繼而依法提出附帶上訴,以原審認定被繼承人僅需負擔1/4債務為由,附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額10,063,591元,並提出分割方案,請求就該方案重新分配遺產。
二、本件經協商兩造確認爭點,除援引原審所整理事項,另補充爭執事項如下:
㈠有關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結束時之剩餘財產價值為何?㈡原審分割方式是否公平?㈢視同上訴人陳美羚、陳玉彬因結婚所獲贈之兩部汽車是否歸
扣?及歸扣價值為何?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0,063,591元。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91年6月26日增定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是以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⒉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鍾彩霞於50年2月14日結婚,婚後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婚姻存續中,被繼承人鍾彩霞於98年3月5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又本件兩造間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非屬慰撫金及非因繼承、無償取得之積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就被繼承人之婚後負債,花蓮二信及華南銀行迄至98年3月5日止消費借貸餘額1,980萬元及7,726,859元之連帶債務責任,有所爭執。蓋系爭債務經原審認定被繼承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建龍四人為實質債務人,並為兩造間於上訴理由與答辯意旨所不復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故依連帶債務法理,應平均分擔系爭債務,渠等內部對花蓮二信及華南銀行之分擔額應各為每人495萬元(計算式:19,800,000÷4=4,950,000)及1,931,715元(計算式:7,726,859÷4=1,931,71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6,881,715元,是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均為6,881,715元。
至上訴人以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明文規定與連帶債務之法理,各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人均得向被繼人請求清償全部債務及就被繼承人所提供之抵押物聲請拍賣取償,故被繼承人所負擔債務總計逾27,526,859元云云,顯違連帶債務中各連帶債務人仍應依各自分擔之額度計算債務範圍之法理,縱被繼承人遭債權人全數求償狀況下,因可取得債權人之債權,即有權轉向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建龍及被上訴人請求各自應分擔之額度,同樣會回復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之數額,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顯不足採。
⒊又上訴人上訴意旨中指摘上訴人於95年5月間出售其單獨所
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並以出售所得價金中之200萬元存入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繳前開借款本息,是以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視同上訴人陳建龍應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50萬元云云,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僅可認其於95年5月19日、95年6月1日各「存入」100萬元至該帳戶,無從認定上訴人是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雖主張出賣自有土地之該款項係用來清償系爭債務之本息,然其提出用以證明者,僅有出賣自有土地之買賣契約、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以及存入上訴人自有帳戶之存摺內頁紀錄等文件,未見有何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及陳建龍間曾約定將該款項用來清償系爭貸款,且在被上訴人亦否認之下,上訴人實未盡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所規定之舉證責任,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剩餘財產為0元(計算式:4,200,273-6,88
1,715=-2,681,442,負數以0計算);被繼承人則為20,127,181元(計算式:27,008,896-6,881,715=20,127,181),二者之差額為20,127,181元,其平均分配額為10,063,591元(計算式:20,127,181÷2=10,063,591,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多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10,063,591元。
㈡本件被繼承人應繼遺產價值為22,575,493元。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固有明文,惟就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特種贈與者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若無積極事證證明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受有特種贈與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歸扣,合先敍明。
⒉本件經原審認定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及陳玉彬3人應
歸扣之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三至五所示者,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惟就視同上訴人陳美羚與陳玉彬於結婚時所受贈之動產汽車各1輛是否亦屬生前特種贈與而應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計入被繼承人鍾彩霞之遺產有所齟齬。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陳美羚因結婚而受贈1600CC車號00-0000自小客車1輛,贈與時之市價為620,000元;視同上訴人陳玉彬亦因結婚而受贈豐田牌車號00-0000轎車1輛亦應納入歸扣標的,且應以850,000元作價歸扣等語。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則抗辯以:子女財產皆父母所贈,既要執行歸扣計算,應不分男女始符合憲法保障平等原則,況父母以嫁妝名義購置,也未說明將來要計價歸扣,並提出購置車號00-00000門轎車發票計654,000元,非850,000元為證。經查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別受利益之意思,為被繼承人就其身後應繼承財產預行撥給該繼承人,為維護繼承人間平均繼承之本旨,乃特別規定因該特種原因所為贈與併入遺產計算,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上訴人主張系爭2輛汽車為因結婚所贈與之遺產預付,並經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於原審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坦承(見原審卷二第168頁);視同上訴人陳玉彬屢經合法通知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復觀諸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及陳玉彬3人受贈多筆農地之後,於81年7月19日立下協議書,而該協議書第㈡項亦載明渠等3人同意在父母名下或陳建龍、陳建旭名下之其他不動產,日後不再參與分配…,見證人有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可知被繼承人無使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及陳玉彬特別受利益之意思,亦即被繼承人未有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是渠等3人於繼承開始前已因結婚受有被繼承人生前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特種贈與,且被繼承人生前未有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核與歸扣要件相符,上訴人之主張,洵屬有據。又歸扣價值於當事人間未有特別約定,應以受贈當時贈與物之價額為計算標準,是以陳玉彬所受贈之車號00-0000汽車應僅歸扣654,000元;陳美羚所受贈之車號00-0000汽車則以瀚揚企業有限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所載62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2、170、171頁),方為合理。
⒊至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抗辯: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
建龍所受贈之財產亦應納入歸扣,始稱公平云云,惟主張歸扣之其他繼承人,自須就受生前特種贈與之繼承人,舉證證明其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及被繼承人生前未有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及陳玉彬未盡該部分舉證責任,僅空言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人陳建龍所受贈之財產亦應全部納入歸扣,顯不足採。
⒋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登記於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
羚及陳玉彬名下之錴輝公司出資額,依序為75,000元、125,000元、125,000元與瀚揚公司各40萬元之出資額,僅係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應併同被繼承人原於錴輝公司350,000元出資額,一併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予以鑑價分割等語。查借名登記一事,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確定,並有錴輝公司股東名簿及瀚揚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第135、144頁),堪認屬實,系爭出資額納為被繼承人遺產,洵屬有據。另錴輝公司與瀚揚公司出資額之價值,被上訴人主張以依章程所定出資額為計算應繼遺產價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亦未提出反對陳述,爰以出資額為該部分應繼遺產價額,納入應繼遺產之範圍。
⒌又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分配予其之坐落花蓮市○○段○○
○○○號土地1/2權利範圍為道路用地(下稱附表七編號5土地),價值僅為公告現值之13%~15%;復分配予其之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附表七編號21土地)位處工業區,土地價值亦通常遠低於同一縣市其他坐落商業區或住宅區之土地,原判決僅以遺產之公告現值作為其分割之唯一判斷依據,顯有違誤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以:系爭附表七編號5土地,參與徵收協調會時,徵收機關認定約以300萬元價值為徵收。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復提出:系爭附表七編號5土地現況使用為既成道路即將因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市2-18計畫道路工程」被徵收,徵收價格將依公告現值加4成計價等語置辯。經查遺產之價值本應以分割時價值為計算基礎,惟不動產價額認定標準不一,法院得經當事人同意以公告現值或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標準,上訴人既於原審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價額(見原審卷三第5頁),卻又於二審程序就價格計算之依據再事爭執,即非有理;此部分之價額既兩造意見相左,一認過高,一認過低,則依原審所採之計算基礎亦不失為衡平之依據;再查上開土地雖為道路用地,實際價值通常低於公告現值,然依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市2-18計畫道路工程」徵收計畫,系爭土地亦有高度被徵收而可取得高於公告現值補償之機會,是以原判決認定該地價額為1,884,565元,堪稱妥適。至附表七編號21土地部分,參酌前開說明,上訴人僅以坐落工業區之土地價值亦通常遠低於同一縣市其他坐落商業區或住宅區之土地等語爭執,惟已撤回系爭土地鑑價聲請,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故原判決認定系爭附表七編號21土地價值為1,444,368元,亦堪認允當。
⒍末查本件應繼遺產價額應為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加計被繼
承人於瀚揚公司、錴輝公司實際出資額、繼承人應歸扣之財產,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總計為22,575,493元(計算式:27,008,896+1,875,000+3,755,188-10,063,591=22,575,493),今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等5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全部繼承人,而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是被繼承人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應繼分為1/6,則兩造每人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均為3,762,582元(22,575,493×1/6=3,762,58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與其得分配遺產價值合計為13,826,173元(計算式:10,063,591+3,762,582=13,826,173)。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建龍得分配之遺產價值均為3,762,582元。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及陳玉彬之應繼分扣除其等生前特種贈與後得分配之遺產價值分別為3,163,894元(計算式:3,762,582-598,688=3,163,894)、2,512,966元(計算式:3,762,582-1,249,616=2,512,966)、1,855,698元(計算式:3,762,582-1,906,884=1,855,698)。
㈢本院分割方法如附表七所示。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3、4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任何共有人聲明之拘束,是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均僅提供法院作為分割共有物之參考而已。又我國民法雖未就遺產分割方法之選擇定有基準,然不得因法無明文,即認法院得就遺產分割方法之選擇恣意為之,漫無限制。是就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以下除依原判決所擬之分割方法為基準,特另就兩造尚有爭議遺產分割部分,判斷說明如后。
⑴附表七編號5即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分割予被上訴人所有;附表七編號12即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割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附表七編號21即坐落花蓮縣○○鄉○○段245地號土地分割予視同上訴人陳玉彬所有:
①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於原判決所分得之附表七編號5、21兩筆
土地,分別為既成道路、工業用地,土地價值低落,因而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依前開說明認原判決所核算不動產價額並無違誤,惟考量上訴人之意願,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建議方案:「…可由伊與被附帶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及陳玉彬4人就渠等分得之花蓮市○○段○○○○○號及花蓮市○○段○○○○○○號兩筆土地部分成立分別共有關係;此外,附帶上訴人亦願就其所分得之花蓮市○○段○○○○號土地1/2所有權與被附帶上訴人成立分別共有關係…」,堪認被上訴人願提供其原判決所分得附表七編號12土地與上訴人共有,且不排斥取得附表七編號5土地之所有權。是以,爰將系爭附表七編號5土地權利範圍1/2改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單獨所有權;並將原由被上訴人在原判決所分得之附表七編號12土地權利範圍1/2,改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②又視同上訴人陳玉彬屢經合法通知,未於歷次準備程序與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對其他繼承人所提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渠等所提之分割方法,改由其取得附表七編號21土地之所有權。
⑵附表七編號23房屋:花蓮市○○段2753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
市○○路○○○號權利範圍40/100,分割予視同上訴人陳建龍所有;附表七編號24房屋:花蓮市○○段2752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權利範圍1/3,分割予上訴人所有:
①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建議分割方案:…除原判決附表七編號24
之房屋即花蓮市○○段2752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仍由上訴人保有外,其他原判決分割予上訴人之遺產與陳建龍所分得之遺產交換…;惟經視同上訴人陳建龍抗辯以:…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就附表七編號23房屋部分)不可行,此將造成伊與上訴人共有…;附表七編號23房屋部分,是伊與被繼承人共有,伊持有60/100,所以希望鈞院能將該部分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第223頁反面)。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以提升物之經濟價值,達最有效利用為綜合考慮,今系爭附表七編號23之房屋原為被繼承人與視同上訴人陳建龍共有,由視同上訴人陳建龍取得被繼承人應有部分,將有助簡化共有關係,亦可避免房屋所有權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法律關係複雜化,爰維持原審判斷,將上開房屋分割予視同上訴人陳建龍所有。
②又視同上訴人陳建龍所提之分割方案固表示:因為其與被繼
承人共有,為避免所有權關係複雜化,嚴重影響不動產之利用,請准將附表七編號24房屋判分予其所有云云。然就兩造不能達成協議之部分,本院應優先考量各別遺產之使用現狀,並以維持使用現狀為本件分割之標準,俾免現狀破壞所產生之難以預期後果。經查附表七編號24之房屋原所有權狀態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繼承人3人所共有,視同上訴人陳建龍並無應有部分,是其前開主張顯無理由,況上訴人已於附表七編號24房屋開設祥鷹休閒旅遊專賣店,以為營生(見原審卷一第102、116頁),審酌各繼承人間經濟效用與使用現狀,系爭附表七編號24房屋當維持原審分割方案,分割予上訴人所有。
⑶附表七編號7即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附表七編號
11即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皆分割予上訴人所有:
據上訴人所陳之分割方案所示,除附表七編號24之房屋外,願就原審分割予其所有不動產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5、19、2
0、21土地與陳建龍交換;另視同上訴人陳建龍則僅就附表七編號6、7、11之土地同意與上訴人交換。綜合遺產經濟效用、利用價值、使用現況、當事人意願等項之考量,本院爰將附表七編號7、11之土地分割予上訴人陳建旭所有。
⑷附表七編號8即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分割由視同
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陳建龍與被上訴人4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5%、27%、25%、13%:
參酌前開說明,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為主,金錢補償為輔,於必要情形下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經查遺產中花蓮市○○段○○○○○○號土地面積較大,達3,474.73平方公尺,土地上並無合法建物(見原審卷一第47頁),繼承人間成立分別共有關係,尚不生基地、房屋所有權分屬不同人致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情形。且據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表明:願由伊與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及陳玉彬就渠3人於原審分得之該地號土地成立分別共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顯見被上訴人願就附表七編號8土地成立分別共有關係;又據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陳述狀所示:…原審裁判或有遺珠,無法盡如人意,但尚稱公允,且能顧及被上訴人保產之意,視同上訴人並無意見等語,可認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亦願就系爭土地維持原判決所定分別共有關係。且經探求兩造當事人之意思,應係以金錢補償為最後手段,為免金錢找補過鉅,對兩造資金運用產生困擾,本院爰將附表七編號8土地分割予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陳建龍與被上訴人成立分別共有關係,應有部分各為35%、27%、25%、13%(小數點第三位後四捨五入),價額分別為3,058,134元、2,353,063元、2,204,448元、1,071,178元。
⒊再查附表七所示分割方法,經原物分割後,上訴人受分配價
值為3,816,556元,較其應受分配價值逾53,974元(計算式:3,816,556-3,762,582=53,974);被上訴人受分配價值為14,237,503元,較其應受分配價值逾411,330元(計算式:14,237,503-13,826,173=411,330);反觀視同上訴人陳建龍受分配價值為3,708,608元,較其應受分配價值短少53,974元(計算式:3,762,582-3,708,608=53,974);視同上訴人陳玉彬受分配價值為1,444,368元,較其應受分配價值短少411,330元(計算式:1,855,698-1,444,368=411,330),故依法應由上訴人補償視同上訴人陳建龍53,974元;被上訴人應補償視同上訴人陳玉彬411,330元。
⒋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就花蓮二信及華南銀行系爭借款內部應分擔額部分,兩造應依上開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但兩造各自內部應負擔部分,則以應繼分比例計算,即兩造每人應負擔花蓮二信及華南銀行借款債務各為825,000元(計算式:4,950,000÷6=825,000)及321,953元(計算式:1,931,715÷6=321,95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後,再就被繼承人遺產為分割,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採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僅由任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得分配遺產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原判決准為遺產分割,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所認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應繼遺產總額、分割方法等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與附帶上訴,本院審酌公平(均衡)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原判決就此尚有未臻圓滿之處,爰於此部分廢棄原判決,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七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0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表一:被上訴人陳水盛婚後非因繼承、無償取得之積極財產┌─┬──┬───────┬──┬──────┬───┐│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價額 │備註 ││號│種類│ │範圍│ │ │├─┼──┼───────┼──┼──────┼───┤│1 │土地│花蓮市○○段 │1/3 │691,390元 │財產種││ │ │1324─2地號 │ │ │類、價││ │ │ │ │ │額兩造││ │ │ │ │ │於原審││ │ │ │ │ │已同意││ │ │ │ │ │以財產││ │ │ │ │ │歸屬資││ │ │ │ │ │料清單││ │ │ │ │ │為依據│├─┼──┼───────┼──┼──────┼───┤│2 │土地│花蓮市○○段 │全部│765,000元 │ ││ │ │2506地號 │ │ │ │├─┼──┼───────┼──┼──────┼───┤│3 │土地│花蓮市○○段 │1/2 │1,402,500元 │ ││ │ │2508地號 │ │ │ │├─┼──┼───────┼──┼──────┼───┤│4 │建物│花蓮市○○段 │1/3 │209,633元 │ ││ │ │2752建號即門牌│ │ │ ││ │ │號碼花蓮市建國│ │ │ ││ │ │路76號 │ │ │ │├─┼──┼───────┼──┼──────┼───┤│5 │建物│花蓮市○○段 │1/2 │63,800元 │ ││ │ │2758建號即門牌│ │ │ ││ │ │號碼花蓮市中山│ │ │ ││ │ │路467號地下室 │ │ │ │├─┼──┼───────┼──┼──────┼───┤│6 │建物│花蓮市○○段 │1/2 │134,000元 │ ││ │ │2759建號即門牌│ │ │ ││ │ │號碼花蓮市中山│ │ │ ││ │ │路467號之1 │ │ │ │├─┼──┼───────┼──┼──────┼───┤│7 │建物│花蓮市○○段 │1/2 │203,550元 │ ││ │ │2762建號即門牌│ │ │ ││ │ │號碼花蓮市建國│ │ │ ││ │ │路76號6樓之1 │ │ │ │├─┼──┼───────┼──┼──────┼───┤│8 │建物│花蓮市○○段 │1/2 │180,450元 │ ││ │ │2763建號即門牌│ │ │ ││ │ │號碼花蓮市建國│ │ │ ││ │ │路76號6樓之2 │ │ │ │├─┼──┼───────┼──┼──────┼───┤│9 │建物│花蓮市○○段 │1/2 │416,550元 │ ││ │ │2105建號即門牌│ │ │ ││ │ │號碼花蓮市建國│ │ │ ││ │ │路75巷28弄7號 │ │ │ │├─┼──┼───────┼──┼──────┼───┤│10│車輛│車號 00-0000 │ │100,000元 │ ││ │ │自用小客車 │ │ │ │├─┼──┼───────┼──┼──────┼───┤│11│存款│有限責任花蓮第│ │33,400元 │ ││ │ │二信用合作社 │ │ │ │├─┴──┴───────┴──┴──────┴───┤│合計:4,200,273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鍾彩霞婚後非因繼承、無償取得之積極財產┌─┬──┬──────┬───┬──────┬───┐│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價額 │備註 ││號│種類│ │圍 │ │ │├─┼──┼──────┼───┼──────┼───┤│1 │土地│花蓮市○○段│2/100 │161,880元 │財產種││ │ │1313地號 │ │ │類、價││ │ │ │ │ │額兩造││ │ │ │ │ │於原審││ │ │ │ │ │已同意││ │ │ │ │ │以遺產││ │ │ │ │ │稅繳清││ │ │ │ │ │證明書││ │ │ │ │ │為依據│├─┼──┼──────┼───┼──────┼───┤│2 │土地│花蓮市○○段│2/100 │41,500元 │ ││ │ │1324─2地號 │ │ │ │├─┼──┼──────┼───┼──────┼───┤│3 │土地│花蓮市○○段│2/100 │14,940元 │ ││ │ │2348地號 │ │ │ │├─┼──┼──────┼───┼──────┼───┤│4 │土地│花蓮市○○段│1/2 │32,550元 │ ││ │ │88地號 │ │ │ │├─┼──┼──────┼───┼──────┼───┤│5 │土地│花蓮市○○段│1/2 │1,884,565元 │ ││ │ │88─1地號 │ │ │ │├─┼──┼──────┼───┼──────┼───┤│6 │土地│花蓮市○○段│全部 │136,566元 │ ││ │ │241地號 │ │ │ │├─┼──┼──────┼───┼──────┼───┤│7 │土地│花蓮市○○段│全部 │485,010元 │ ││ │ │242地號 │ │ │ │├─┼──┼──────┼───┼──────┼───┤│8 │土地│花蓮市○○段│全部 │8,686,825元 │ ││ │ │324─3地號 │ │ │ │├─┼──┼──────┼───┼──────┼───┤│9 │土地│花蓮市○○段│全部 │2,898元 │ ││ │ │324─4地號 │ │ │ │├─┼──┼──────┼───┼──────┼───┤│10│土地│花蓮市○○段│全部 │7,147,980元 │ ││ │ │324─5地號 │ │ │ │├─┼──┼──────┼───┼──────┼───┤│11│土地│花蓮市○○段│1/2 │495,999元 │ ││ │ │325地號 │ │ │ │├─┼──┼──────┼───┼──────┼───┤│12│土地│花蓮市○○段│1/2 │4,517,559元 │ ││ │ │326地號 │ │ │ │├─┼──┼──────┼───┼──────┼───┤│13│土地│花蓮市○○段│1/2 │54,369元 │ ││ │ │331地號 │ │ │ │├─┼──┼──────┼───┼──────┼───┤│14│土地│花蓮市○○段│1/2 │87,147元 │ ││ │ │332地號 │ │ │ │├─┼──┼──────┼───┼──────┼───┤│15│土地│花蓮市○○段│1/2 │270元 │ ││ │ │332─1地號 │ │ │ │├─┼──┼──────┼───┼──────┼───┤│16│土地│花蓮市○○段│1/2 │8,312元 │ ││ │ │332─2地號 │ │ │ │├─┼──┼──────┼───┼──────┼───┤│17│土地│花蓮市○○段│1/2 │7,092元 │ ││ │ │333地號 │ │ │ │├─┼──┼──────┼───┼──────┼───┤│18│土地│花蓮市○○段│1/2 │1,251元 │ ││ │ │333─1地號 │ │ │ │├─┼──┼──────┼───┼──────┼───┤│19│土地│花蓮市○○段│全部 │91,584元 │ ││ │ │334─2地號 │ │ │ │├─┼──┼──────┼───┼──────┼───┤│20│土地│花蓮市○○段│全部 │275,550元 │ ││ │ │334─3地號 │ │ │ │├─┼──┼──────┼───┼──────┼───┤│21│土地│花蓮縣吉安鄉│全部 │1,444,368元 │ ││ │ │海濱段245地 │ │ │ ││ │ │號 │ │ │ │├─┼──┼──────┼───┼──────┼───┤│22│房屋│花蓮市○○段│40/100│194,960元 │ ││ │ │2104建號即門│ │ │ ││ │ │牌號碼花蓮市│ │ │ ││ │ │建國路75巷28│ │ │ ││ │ │弄5號 │ │ │ │├─┼──┼──────┼───┼──────┼───┤│23│房屋│花蓮市○○段│40/100│288,920元 │ ││ │ │2753建號即門│ │ │ ││ │ │牌號碼花蓮市│ │ │ ││ │ │中山路467號 │ │ │ │├─┼──┼──────┼───┼──────┼───┤│24│房屋│花蓮市○○段│1/3 │209,633元 │ ││ │ │2752建號即門│ │ │ ││ │ │牌號碼花蓮市│ │ │ ││ │ │建國路76號 │ │ │ │├─┼──┼──────┼───┼──────┼───┤│25│房屋│花蓮市○○段│40/100│162,840元 │ ││ │ │2754建號即門│ │ │ ││ │ │牌號碼花蓮市│ │ │ ││ │ │建國路76號4 │ │ │ ││ │ │樓之1 │ │ │ │├─┼──┼──────┼───┼──────┼───┤│26│房屋│花蓮市○○段│1/2 │180,450元 │ ││ │ │2755建號即門│ │ │ ││ │ │牌號碼花蓮市│ │ │ ││ │ │建國路76號4 │ │ │ ││ │ │樓之2 │ │ │ │├─┼──┼──────┼───┼──────┼───┤│27│房屋│花蓮市○○段│40/100│162,840元 │ ││ │ │2756建號即門│ │ │ ││ │ │牌號碼花蓮市│ │ │ ││ │ │建國路76號5 │ │ │ ││ │ │樓之1 │ │ │ │├─┼──┼──────┼───┼──────┼───┤│28│房屋│花蓮市○○段│40/100│144,360元 │ ││ │ │2757建號即門│ │ │ ││ │ │牌號碼花蓮市│ │ │ ││ │ │建國路76號5 │ │ │ ││ │ │樓之2 │ │ │ │├─┼──┼──────┼───┼──────┼───┤│29│存款│花蓮第二信用│ │1元 │ ││ │ │合作社 │ │ │ │├─┼──┼──────┼───┼──────┼───┤│30│存款│花蓮第一信用│ │9,187元 │ ││ │ │合作社活期儲│ │ │ ││ │ │蓄存款0101:│ │ │ ││ │ │11847-1 │ │ │ │├─┼──┼──────┼───┼──────┼───┤│31│存款│花蓮第一信用│ │67,490元 │ ││ │ │合作社活期儲│ │ │ ││ │ │蓄存款0601:│ │ │ ││ │ │3936-8 │ │ │ │├─┼──┼──────┼───┼──────┼───┤│32│投資│花蓮第一信用│ │10,000元 │ ││ │ │合作社股金 │ │ │ ││ │ │100股 │ │ │ │├─┴──┴──────┴───┴──────┴───┤│合計:27,008,896元 │└──────────────────────────┘附表三:視同上訴人陳敏瑜應歸扣之財產┌─┬────────┬─────┬─────┬───┐│編│所在地或名稱 │81年度每平│81年度土地│備註 ││號│ │方公尺公告│價值 │ ││ │ │現值 │ │ │├─┼────────┼─────┼─────┼───┤│1 │花蓮市○村段 │310元 │234,360元 │ ││ │97─11地號(面積│ │ │ ││ │0.0756公頃即756 │ │ │ ││ │平方公尺) │ │ │ │├─┼────────┼─────┼─────┼───┤│2 │花蓮市○村段96 │310元 │120,280元 │ ││ │地號(面積 │ │ │ ││ │0.0388公頃即388 │ │ │ ││ │平方公尺) │ │ │ │├─┼────────┼─────┼─────┼───┤│3 │花蓮市○村段 │310元 │234,670元 │ ││ │96─4地號(面積 │ │ │ ││ │0.0757公頃即757 │ │ │ ││ │平方公尺) │ │ │ │├─┼────────┼─────┼─────┼───┤│4 │花蓮市○○段324 │310元 │9,377.5元 │ ││ │地號(面積100坪 │ │ │ ││ │即30.25平方公尺 │ │ │ ││ │) │ │ │ │├─┴────────┴─────┴─────┴───┤│合計:598,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視同上訴人陳美羚應歸扣之財產┌─┬────────┬─────┬─────┬───┐│編│所在地或名稱 │81年度每平│81年度土地│備註 ││號│ │方公尺公告│價值 │ ││ │ │現值 │ │ │├─┼────────┼─────┼─────┼───┤│1 │花蓮市○○段321 │310元 │151,996.1 │ ││ │地號(面積 │ │元 │ ││ │0.049031公頃即 │ │ │ ││ │490.31平方公尺)│ │ │ │├─┼────────┼─────┼─────┼───┤│2 │花蓮市○○段322 │310元 │41,983.3 │ ││ │地號(面積 │ │元 │ ││ │0.013543公頃即 │ │ │ ││ │135.43平方公尺)│ │ │ │├─┼────────┼─────┼─────┼───┤│3 │花蓮市○○段337 │310元 │352,559.9 │ ││ │地號(面積 │ │元 │ ││ │0.113729公頃即 │ │ │ ││ │1137.29平方公尺 │ │ │ ││ │) │ │ │ │├─┼────────┼─────┼─────┼───┤│4 │花蓮市○○段338 │310元 │68,475.9 │ ││ │地號(面積 │ │元 │ ││ │0.022089公頃即 │ │ │ ││ │220.89平方公尺)│ │ │ │├─┼────────┼─────┼─────┼───┤│5 │花蓮市○○段346 │310元 │14,601元 │ ││ │地號(面積 │ │ │ ││ │0.04710公頃即 │ │ │ ││ │47.1平方公尺) │ │ │ │├─┼────────┼─────┼─────┼───┤│6 │車號00-0000自用 │ 620,000元│ │依贈與││ │小客車 │ │ │時價額││ │ │ │ │認定 │├─┴────────┴─────┴─────┴───┤│合計:1,249,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五:視同上訴人陳玉彬應歸扣之財產┌─┬────────┬─────┬─────┬───┐│編│所在地或名稱 │81年度每平│81年度土地│備註 ││號│ │方公尺公告│價值 │ ││ │ │現值 │ │ │├─┼────────┼─────┼─────┼───┤│1 │花蓮市○○段319 │310元 │116,578.6 │ ││ │地號(面積 │ │元 │ ││ │0.037606公頃即 │ │ │ ││ │376.06平方公尺)│ │ │ │├─┼────────┼─────┼─────┼───┤│2 │花蓮市○○段375 │310元 │223,373.6 │ ││ │地號(面積 │ │元 │ ││ │0.072056公頃即 │ │ │ ││ │720.56平方公尺)│ │ │ │├─┼────────┼─────┼─────┼───┤│3 │花蓮市○○段320 │310元 │111,755元 │ ││ │地號(面積 │ │ │ ││ │0.036050公頃即 │ │ │ ││ │360.5平方公尺) │ │ │ │├─┼────────┼─────┼─────┼───┤│4 │花蓮市○○段323 │310元 │7,167.2元 │ ││ │地號(面積 │ │ │ ││ │0.002312公頃即 │ │ │ ││ │23.12平方公尺) │ │ │ │├─┼────────┼─────┼─────┼───┤│5 │花蓮市○○段324 │310元 │794,009.2 │ ││ │地號(面積 │ │元 │ ││ │0.256132公頃即 │ │ │ ││ │2561.32平方公尺 │ │ │ ││ │) │ │ │ │├─┼────────┼─────┼─────┼───┤│6 │車號00-0000自用 │654,000元 │ │依購買││ │小客車 │ │ │價額認││ │ │ │ │定 │├─┴────────┴─────┴─────┴───┤│合計:1,906,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六:富冠大樓區分所有各戶所有人情形:
┌──┬─────────────┬────┬────┐│編號│建號(門牌號碼) │所有人 │權利範圍│├──┼─────────────┼────┼────┤│1 │花蓮市○○段2758建號即門牌│陳建旭 │1/2 ││ │號碼花蓮中山路467號地下室 ├────┼────┤│ │ │陳水盛 │1/2 │├──┼─────────────┼────┼────┤│2 │花蓮市○○段2753建號即門牌│陳建龍 │60/100 ││ │號碼花蓮市○○路○○○號 ├────┼────┤│ │ │鍾彩霞 │40/100 │├──┼─────────────┼────┼────┤│3 │花蓮市○○段2759建號即門牌│陳建旭 │1/2 ││ │門牌號碼花蓮市○○路467─1├────┼────┤│ │號 │陳水盛 │1/2 │├──┼─────────────┼────┼────┤│4 │花蓮市○○段2752建號即門牌│陳建旭 │1/3 ││ │號碼花蓮市○○路○○號 ├────┼────┤│ │ │陳水盛 │1/3 ││ │ ├────┼────┤│ │ │鍾彩霞 │1/3 │├──┼─────────────┼────┼────┤│5 │花蓮市○○段2760建號即門牌│陳建旭 │全部 ││ │號碼花蓮市○○路○○號3樓之1│ │ │├──┼─────────────┼────┼────┤│6 │花蓮市○○段2761建號即門牌│陳建旭 │全部 ││ │號碼花蓮市○○路○○號3樓之2│ │ │├──┼─────────────┼────┼────┤│7 │花蓮市○○段2754建號即門牌│陳建龍 │60/100 ││ │號碼花蓮市○○路○○號4樓之1├────┼────┤│ │ │鍾彩霞 │40/100 │├──┼─────────────┼────┼────┤│8 │花蓮市○○段2755建號即門牌│陳建龍 │1/2 ││ │號碼花蓮市○○路○○號4樓之2├────┼────┤│ │ │鍾彩霞 │1/2 │├──┼─────────────┼────┼────┤│9 │花蓮市○○段2756建號即門牌│陳建龍 │60/100 ││ │號碼花蓮市○○路○○號5樓之1├────┼────┤│ │ │鍾彩霞 │40/100 │├──┼─────────────┼────┼────┤│10 │花蓮市○○段2757建號即門牌│陳建龍 │60/100 ││ │號碼花蓮市○○路○○號5樓之2├────┼────┤│ │) │鍾彩霞 │40/100 │├──┼─────────────┼────┼────┤│11 │花蓮市○○段2762建號即門牌│陳建旭 │1/2 ││ │號碼花蓮市○○路○○號6樓之1├────┼────┤│ │) │陳水盛 │1/2 │├──┼─────────────┼────┼────┤│12 │花蓮市○○段2763建號即門牌│陳建旭 │1/2 ││ │號碼花蓮市○○路○○號6樓之2├────┼────┤│ │ │陳水盛 │1/2 │└──┴─────────────┴────┴────┘附表七:被繼承人鍾彩霞遺產分割方法┌─┬──┬──────┬───┬──────┬──────┐│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價額 │分割方法 ││號│種類│ │圍 │ │ │├─┼──┼──────┼───┼──────┼──────┤│1 │土地│花蓮市○○段│2/100 │161,880元 │原物分割,由││ │ │1313地號 │ │ │視同上訴人陳││ │ │ │ │ │建龍所有。 │├─┼──┼──────┼───┼──────┼──────┤│2 │土地│花蓮市○○段│2/100 │41,500元 │原物分割,由││ │ │1324─2地號 │ │ │視同上訴人陳││ │ │ │ │ │建龍所有。 │├─┼──┼──────┼───┼──────┼──────┤│3 │土地│花蓮市○○段│2/100 │14,940元 │原物分割,由││ │ │2348地號 │ │ │視同上訴人陳││ │ │ │ │ │建龍所有。 │├─┼──┼──────┼───┼──────┼──────┤│4 │土地│花蓮市○○段│1/2 │32,550元 │原物分割,由││ │ │88地號 │ │ │視同上訴人陳││ │ │ │ │ │美羚所有。 │├─┼──┼──────┼───┼──────┼──────┤│5 │土地│花蓮市○○段│1/2 │1,884,565元 │原物分割,由││ │ │88─1地號 │ │ │被上訴人所有││ │ │ │ │ │。 │├─┼──┼──────┼───┼──────┼──────┤│6 │土地│花蓮市○○段│全部 │136,566元 │原物分割,由││ │ │241地號 │ │ │視同上訴人陳││ │ │ │ │ │建龍所有。 │├─┼──┼──────┼───┼──────┼──────┤│7 │土地│花蓮市○○段│全部 │485,010元 │原物分割,由││ │ │242地號 │ │ │上訴人所有。│├─┼──┼──────┼───┼──────┼──────┤│8 │土地│花蓮市○○段│全部 │8,686,825元 │原物分割,由││ │ │324─3地號 │ │ │視同上訴人陳││ │ │ │ │ │敏瑜、陳美羚││ │ │ │ │ │、陳建龍、被││ │ │ │ │ │上訴人共有,││ │ │ │ │ │每人應有部分││ │ │ │ │ │分別為35%、2││ │ │ │ │ │7%、25%、13%││ │ │ │ │ │(價額分為3,││ │ │ │ │ │058,134元、2││ │ │ │ │ │,353,063元、││ │ │ │ │ │2,204,448元 ││ │ │ │ │ │、1,071,178 ││ │ │ │ │ │元。 │├─┼──┼──────┼───┼──────┼──────┤│9 │土地│花蓮市○○段│全部 │2,898元 │原物分割,由││ │ │324─4地號 │ │ │視同上訴人陳││ │ │ │ │ │美羚所有。 │├─┼──┼──────┼───┼──────┼──────┤│10│土地│花蓮市○○段│全部 │7,147,980元 │原物分割,由││ │ │324─5地號 │ │ │被上訴人所有││ │ │ │ │ │。 │├─┼──┼──────┼───┼──────┼──────┤│11│土地│花蓮市○○段│1/2 │495,999元 │原物分割,由││ │ │325地號 │ │ │上訴人所有。│├─┼──┼──────┼───┼──────┼──────┤│12│土地│花蓮市○○段│1/2 │4,517,559元 │原物分割,由││ │ │326地號 │ │ │上訴人與被上││ │ │ │ │ │訴人共有,應││ │ │ │ │ │有部分各1/2 ││ │ │ │ │ │,價值為2,25││ │ │ │ │ │8,780元(元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13│土地│花蓮市○○段│1/2 │54,369元 │原物分割,由││ │ │331地號 │ │ │視同上訴人陳││ │ │ │ │ │美羚所有。 │├─┼──┼──────┼───┼──────┼──────┤│14│土地│花蓮市○○段│1/2 │87,147元 │原物分割,由││ │ │332地號 │ │ │視同上訴人陳││ │ │ │ │ │敏瑜所有。 │├─┼──┼──────┼───┼──────┼──────┤│15│土地│花蓮市○○段│1/2 │270元 │原物分割,由││ │ │332─1地號 │ │ │視同上訴人陳││ │ │ │ │ │敏瑜所有。 │├─┼──┼──────┼───┼──────┼──────┤│16│土地│花蓮市○○段│1/2 │8,312元 │原物分割,由││ │ │332─2地號 │ │ │視同上訴人陳││ │ │ │ │ │美羚所有。 │├─┼──┼──────┼───┼──────┼──────┤│17│土地│花蓮市○○段│1/2 │7,092元 │原物分割,由││ │ │333地號 │ │ │視同上訴人陳││ │ │ │ │ │敏瑜所有。 │├─┼──┼──────┼───┼──────┼──────┤│18│土地│花蓮市○○段│1/2 │1,251元 │原物分割,由││ │ │333─1地號 │ │ │視同上訴人陳││ │ │ │ │ │敏瑜所有。 │├─┼──┼──────┼───┼──────┼──────┤│19│土地│花蓮市○○段│全部 │91,584元 │原物分割,由││ │ │334─2地號 │ │ │上訴人所有。│├─┼──┼──────┼───┼──────┼──────┤│20│土地│花蓮市○○段│全部 │275,550元 │原物分割,由││ │ │334─3地號 │ │ │上訴人所有。│├─┼──┼──────┼───┼──────┼──────┤│21│土地│花蓮縣吉安鄉│全部 │1,444,368元 │原物分割,由││ │ │海濱段245地 │ │ │視同上訴人陳││ │ │號 │ │ │玉彬所有。 │├─┼──┼──────┼───┼──────┼──────┤│22│房屋│花蓮市○○段│40/100│194,960元 │原物分割,由││ │ │2104建號即門│ │ │視同上訴人陳││ │ │牌號碼花蓮市│ │ │建龍所有。 ││ │ │建國路75巷28│ │ │ ││ │ │弄5號 │ │ │ │├─┼──┼──────┼───┼──────┼──────┤│23│房屋│花蓮市○○段│40/100│288,920元 │原物分割,由││ │ │2753建號即門│ │ │視同上訴人陳││ │ │牌號碼花蓮市│ │ │建龍所有。 ││ │ │中山路467號 │ │ │ │├─┼──┼──────┼───┼──────┼──────┤│24│房屋│花蓮市○○段│1/3 │209,633元 │原物分割,由││ │ │2752建號即門│ │ │上訴人所有。││ │ │牌號碼花蓮市│ │ │ ││ │ │建國路76號 │ │ │ │├─┼──┼──────┼───┼──────┼──────┤│25│房屋│花蓮市○○段│40/100│162,840元 │原物分割,由││ │ │2754建號即門│ │ │視同上訴人陳││ │ │牌號碼花蓮市│ │ │建龍所有。 ││ │ │建國路76號4 │ │ │ ││ │ │樓之1 │ │ │ │├─┼──┼──────┼───┼──────┼──────┤│26│房屋│花蓮市○○段│1/2 │180,450元 │原物分割,由││ │ │2755建號即門│ │ │視同上訴人陳││ │ │牌號碼花蓮市│ │ │建龍所有。 ││ │ │建國路76號4 │ │ │ ││ │ │樓之2 │ │ │ │├─┼──┼──────┼───┼──────┼──────┤│27│房屋│花蓮市○○段│40/100│162,840元 │原物分割,由││ │ │2756建號即門│ │ │視同上訴人陳││ │ │牌號碼花蓮市│ │ │建龍所有。 ││ │ │建國路76號5 │ │ │ ││ │ │樓之1 │ │ │ │├─┼──┼──────┼───┼──────┼──────┤│28│房屋│花蓮市○○段│40/100│144,360元 │原物分割,由││ │ │2757建號即門│ │ │視同上訴人陳││ │ │牌號碼花蓮市│ │ │建龍所有。 ││ │ │建國路76號5 │ │ │ ││ │ │樓之2 │ │ │ │├─┼──┼──────┼───┼──────┼──────┤│29│存款│花蓮第二信用│ │1元 │原物分割,由││ │ │合作社 │ │ │視同上訴人陳││ │ │ │ │ │美羚所有。 │├─┼──┼──────┼───┼──────┼──────┤│30│存款│花蓮第一信用│ │9,187元 │原物分割,由││ │ │合作社活期儲│ │ │視同上訴人陳││ │ │蓄存款0101:│ │ │美羚所有。 ││ │ │11847-1 │ │ │ │├─┼──┼──────┼───┼──────┼──────┤│31│存款│花蓮第一信用│ │67,490元 │原物分割,其││ │ │合作社活期儲│ │ │中14,904元由││ │ │蓄存款0601:│ │ │視同上訴人陳││ │ │3936-8 │ │ │建龍所有。其││ │ │ │ │ │中52,586元由││ │ │ │ │ │視同上訴人陳││ │ │ │ │ │美羚所有。 │├─┼──┼──────┼───┼──────┼──────┤│32│投資│花蓮第一信用│ │10,000元 │原物分割,由││ │ │合作社股金 │ │ │視同上訴人陳││ │ │100股 │ │ │敏瑜所有。 │├─┼──┼──────┼───┼──────┼──────┤│33│投資│瀚揚公司出資│ │1,200,000元 │原物分割,由││ │ │額 │ │(=400,000 │被上訴人所有││ │ │ │ │×3) │。 │├─┼──┼──────┼───┼──────┼──────┤│34│投資│錴輝公司出資│ │675,000元( │原物分割,由││ │ │額 │ │=75,000+12│被上訴人所有││ │ │ │ │5,000+125,0│。 ││ │ │ │ │00+350,00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