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3號再 抗告 人 彭明龍
陳榮豐張郁弘王春華邱萬安盧桂英楊炳璋謝亞述共同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99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港天宮(下稱港天宮)第七屆董監事任期屆滿(至94年8月31日止),因原董事長羅玉雨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聲請花蓮地院解除職務,另一常務董事陳春宗死亡,無法執行董事職務。經聲請人花蓮縣政府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業經原審以99年度法字第12號裁定選任簡燦賢為臨時董事長、吳吉成為臨時董事。再抗告人( 港天宮第七屆董監事)不服前述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仍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吳吉成雖擔任花蓮縣守望互助巡守大隊長,然亦為建設公司及仲介公司股東,其行事素有爭議,且從未見吳吉成到港天宮參拜,足徵吳吉成對媽祖無任何信仰,何能擔任臨時常務董事?
(二)第八屆董事長不能產生之原因非有人怠於行使權利,而係前依職權運作方式違反章程,造成彭明龍之董事長當選無效,嗣原第七屆董事長羅玉雨違法選出其本人為董事長,復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港天宮多年來均係為此程序爭議,非故不行使改選,或有不能改選下屆董事長之情事。而本次相對人花蓮縣政府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因港天宮第七屆董監事任期屆滿,而第八屆董監事卻遲遲無法選出,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選任目的乃為依港天宮捐助章程選任第八屆董監事,惟選任之臨時董事長為簡燦賢,其曾對外表示介入「董事更替」等其他人事事務,讓現任董監事不安,此有99年12月30日更生日報第8版影本為憑,爾後執行職務反於章程及原裁定之目的已明顯,原裁定對此公眾週知之刊載內容,未加審酌,顯有應調查漏未調查及明顯之理由不備,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三)另因原審之調查未詳實,只憑被推薦人之意見,而未徵詢再抗告人所聽聞之事。固然法律規定係「得」徵詢,但畢竟原董監事係本案利害關係人,就法院指派新任人選陳述意見,亦無不利之處。況既然是董事長出缺時可由常務董事會推一人繼任之,依此類推適用,對未完成改選前,自可執行職務迄改選下屆董監事,尚毋庸法院選任之。是原審漏未調查,亦有理由不完備之違法。
(四)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既規定「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然原裁定竟認以裁定選任簡燦賢為港天宮之「臨時董事長」、吳吉成為「臨時常務董事」,而非選任其為董事,是原裁定明顯即與上開規定相違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揭示「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又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
四、經查:
(一)抗告意旨雖主張被選任人簡燦賢、吳吉成不適任及未徵詢再抗告人之意見等語。然原裁定審酌被推薦人簡燦賢現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長,對於港天宮目前之處境,曾應聲請人花蓮縣政府之請求,就法律面提供書面解決方案,並應原審法院請求,若擔任臨時董事該如何進行相關業務,提出工作計畫書,綜觀其所提書面意見及工作計畫,對於港天宮目前處境之解決,已相當熟稔,應適合擔任臨時董事長之職務。另被推薦人吳吉成,現任花蓮縣守望相助巡守大隊大隊長,平日熱心參與公共事務,具有溝通協調專長,應適合擔任臨時常務董事乙職。揆諸上開意旨,原法院因而分別選任簡燦賢、吳吉成為港天宮之臨時董事長、臨時常務董事,係本於職權、審酌調查證據結果,為事實認定之範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抗告意旨雖另以原裁定選任簡燦賢為港天宮之「臨時董事長」、吳吉成為「臨時常務董事」,而非選任其為董事,顯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有違云云。惟按「董監事會議改選時,上屆之董事長仍是該財團法人之管理人,在解任前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召開次屆改選會議。召開後,上屆董事長始經裁定解除董事長職務一職,其解除職務,不影響次屆董監事改選召開之合法性。惟嗣後法院宣告次屆董監事改選無效,此時已無管理人,形同處於未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選任次屆董監事之狀態,理應為聲請人選出『臨時董事長』,召開次屆董監事之選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否定說之內容參照)。
原法院考量港天宮第七屆董事於94年8月31日任期屆滿後,多年來內部董監事間紛擾及訴訟事件不斷,會務無法順利運作,經主管機關即相對人之聲請,於徵詢相對人及多位被推薦人之意見,認有選任臨時董事長及常務董長之必要,因而裁定選任簡燦賢為港天宮之臨時董事長、吳吉成為臨時常務董事,既可避免港天宮因內部董監事糾紛致受有損害,且無悖於非訟事件法之第64 條之立法精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蓋若依再抗告意旨,僅選任二位「董事」,似無益於解決港天宮多年董監事之內部紛爭。原法院本於適用法律之職權所為之判斷,雖與抗告人所執對上開法條文義解釋之適用,有所不一致,然非得謂如此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