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劉泓志被 上 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范文豪被 上 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凃裕斗被 上 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施良波被 上 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定代理人 劉令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1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日即協商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提起上訴,並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0,000元,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已向被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被上訴人臺東地檢署)、被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被上訴人臺東地院)、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被上訴人花蓮高分檢)及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被上訴人花蓮高分院)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協商,並經被上訴人花蓮高分院拒絕賠償,其餘被上訴人均未回文,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期限,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
(二)上訴人係醫師,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為簽立行政契約之兩造。
(三)上訴人就系爭溢領健保費用事件,遭被上訴人違法以詐欺罪起訴、判決、上訴:
1、系爭溢領健保費用事件之經過:被上訴人臺東地檢署陳世錚檢察官就系爭溢領健保費事件,以詐欺罪枉法起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8號);陳弘能、彭凱璐法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詐欺等案枉法判決;另陳弘能法官於98年11月25日開庭時恐嚇上訴人一罪一判、最好認罪等語;又陳弘能法官違反證據法則命告發人當證人。臺東地檢署許惠珍檢察官沒蓋檢察長章,林漢強主任檢察官硬幫其蓋章,枉法上訴;另陳弘能、彭凱璐法官曾引用李水源法官所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號詐欺等案之判決作參考,而李水源法官在被上訴人花蓮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詐欺等案件、於100年7月14日開庭時,上訴人即檢舉該法官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號詐欺等案枉法誤判,惟被上訴人花蓮高分院卻不自動迴避、故意由該法官至花蓮高分院承辦上訴人上訴之案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另被上訴人花蓮高分院謝志揚法官也命李水源法官承辦上訴人之上訴案件;健保費用案件以詐欺論,並不合詐欺之立法精神及判例,而被上訴人所屬之檢察官、法官枉法、疏失(不到瀆職),理該記過,又該刑事案件未直接以不受理或免訴終結,也是過失。
2、就溢領健保醫療費事件,並非詐欺之理由:
(1)就系爭溢領健保費以詐欺論之法官,及起訴或以詐欺緩起訴之檢察官,分明違反釋字第185號、第324號、第337號、第348號、第503號、第517號、第533號、第545號、第604號解釋,另釋字第228號解釋及國家賠償法第13條則明指在可容許之程度方可免責。
(2)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72條(應係指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原條文)就不當溢領健保醫療費用案件,即明訂係處以行政罰鍰,而非刑事罰。
(3)健保法第81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應係指在健保費用以外,例如騙病人手術之重傷害罪,方可以刑事論處,健保費用部分不應以詐欺論罪,否則將形成一事二罰,有違釋字第503號、第604號解釋。
(4)要求懲戒就系爭溢領健保費用案件,以詐欺罪承辦之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法官,不論構不構成瀆職罪,其嚴重疏失,以非刑事案件濫權追訴為刑事案件,必亦構成懲戒要件。
(5)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要旨: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物交付為要件(另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126號、24年上字第4515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①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應予以制裁(節錄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②依據釋字第324號、第348號、第524號、第533號、第540號解釋,健保為公法行政契約,非經濟行為,而屬公法上單純高權行為(給付行政包括單純高權行為及私法私經濟行為),如只是公法上不當得利,即不得以刑事論處,若健保費用案件以詐欺論,則與詐欺罪立法精神規範不合。應依釋字第211號解釋比照,如此方可呼應前開解釋指定以罰鍰處理行政契約案件、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關於健保費用之案件,僅能以醫師法第25條第5款懲戒。
(6)參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24上字第4515號、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刑法第339條「第三人」指特定第三人,並非大眾,因此健保費用不是健保局之財產,健保費用以詐欺論處係為錯誤。
(7)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健保局不過為病患統籌(收)統支,乃係將病患原應直接給付為其診治之人之費用,改為健保局統籌(收)統支,何以竟構成詐欺?因此健保費用,並非健保局之財產,健保局也不是被害人,只是統籌單位,故不可以詐欺論,而不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要旨。且有釋字第143號解釋就關於向售票處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乙節,是否構成詐欺罪之解釋亦可參酌。故健保局對診所罰鍰後,再論之以詐欺,即是一事二罰。
(8)根據司法院政風處文章,就溢報交通補助費是否構成詐欺罪問題,及書記官等以國民旅遊卡「真刷卡、假旅遊」詐領休假補助款之不法案例,其答案均不構成詐欺。
所以法院如依同一標準,豈不解釋為瀆職包庇自己員工?所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85號案,判有兼差的醫師詐欺取得不開業獎金,當然是誤判,因為都不是在「經濟行為」之前提下。
(9)不實申請,並沒有使用詐術之機會,只是文件之往來,沒有設局詐欺之機會,因此健保法第81條「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亦未規定係以詐欺論。要以詐欺論,仍應符合立法精神、判例及定義。健保費用不是健保局財產,健保給付也不是經濟行為,因此根據現行判例及立法精神,法院皆不可以詐欺論醫師等溢領健保費用。
3、上訴人係醫學院及醫學系等畢業,並有醫師等執照,自有相當社會地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屬之檢察官、法官枉法行政,明知系爭溢領健保費用非屬刑事案件,卻硬以詐欺罪追訴,造成上訴人財產權之損失(必須花錢至臺東開庭,浪費時間、金錢、交通費,依釋字第399號、第407號解釋,時間就是金錢),並有被枉法陷害之壓力,請審酌上訴人之職業、學歷、社會地位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至第14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228號解釋起訴。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1元,及自100年6月1日(即協商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本院補陳:
(一)本案根本違法判決: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及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法官應該先判斷是否違法,此部分必須依法判決,國家賠償法第2條可證。次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六國小字第1號小額民事判決,是否違法則必須與是否有賠償因果關係獨立分開討論。又本案法官未依憲法第80條明白指出被上訴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3條為不法,為法官錯誤。
(二)健保費用案件不符詐欺之定義,被上訴人枉法浪費納稅人之稅,不當取證,恐嚇病患,病人被檢方恐嚇,生病不敢看診,上訴人當然有短少收入,法官表示沒有影響,顯不實。
(三)健保費用案件,不可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罰,因違反詐欺立法精神,即必須以經濟行為為前提,健保局並未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7條、第38條及民法第25條、第30條等法規登記為法人,且健保費用亦非健保局財產,因不是法人當然沒有財產,法官枉法認為健保局是法人,也忽略健保費用不是健保局財產之事實,為枉法判決,不適用法令判決。
(四)依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詐欺案件判決第59、60頁,法官表示健保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且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又得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故健保局在法律上具有法人之資格並無疑義。但法官並沒有提出健保局有法人資格之法律依據,分明枉法判決,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7條、第38條、刑法第339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344號判決、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枉法判決。
(五)所謂法人必須如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2條、水利法第12條、公司法第1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7條、第38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條、行政法人法第1條,明確法律規定並經申請登記,如中正文化中心、農田水利會、國泰人壽公司方是法人,法官於法無據認為健保局是法人,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7條、第38條、行政法人法第1條、第2條、民法第27條。健保局設局長,不是設董事長,更是不符法人應設董事之規定,法院以其沒有法律依據之個人見解,枉法認定健保局是法人,當不可採。
(六)本案法官包庇不敢獨立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三)第一審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又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若當事人於其聲明上訴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則屬事實問題,而與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自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
(一)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原審一方面謂上訴人應負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方面復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已有未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惟倘公務員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亦即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得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甚明。
(三)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該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國家補償制度,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意旨及理由參照)。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七、經查:
(一)上訴人係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屬之檢察官、法官枉法行政,明知系爭溢領健保費用非屬刑事案件,卻以詐欺罪追訴,造成上訴人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至第14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而依前開見解可知,民法第186條有關公務員侵權責任為民法第184條之特別規定,國家賠償法則為民法第186條之特別法,國家賠償法第13條復為同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首應探究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之要件,倘不符合前開條文之要件,即無從進一步審究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6條、第184條等侵權責任。
(二)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參與系爭溢領健保費用詐欺案件之被上訴人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陳世錚、許惠珍及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被上訴人臺東地院法官陳弘能、簡大倫及彭凱璐、被上訴人花蓮高分院法官謝志揚、黃玉清及李水源等人,因執行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據。經本院查核結果,被上訴人所屬上揭檢察官及法官亦無因執行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顯見本件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要件,上訴人即無從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及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法官應該先判斷是否違法,此部分必須依法判決,國家賠償法第2條可證。次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六國小字第1號小額民事判決,是否違法則必須與是否有賠償因果關係獨立分開討論。又本案法官未依憲法第80條明白指出被上訴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3條為不法,為法官錯誤云云。然前開上訴意旨均與本件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要件無涉,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則屬上訴人認為溢領健保費用案件,不得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罰之說明,為其個人法律見解之闡釋,仍無解於本件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事實,自無從審究本件系爭溢領健保費用詐欺案件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及是否有違法疏失之情形。足徵上訴人聲明上訴事項,亦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