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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馨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良律師上 訴 人 台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溫芳榮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上訴人 賴玉英

李汪政李汪展李品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100年度重國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賴玉英超過新台幣300,00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汪政超過新台幣286,92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汪展超過新台幣180,00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品穎超過新台幣180,000元及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台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下稱花蓮農田水利會)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下稱吉安鄉公所)對於所管理之水圳清淤口和道路路面缺失,導致訴外人李後坤跌落水圳清淤口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以書面向花蓮農田水利會、吉安鄉公所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審卷第28-33、34-39頁)。

花蓮農田水利會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逾60日不為協議(原審卷第122頁);吉安鄉公所則於100年11月18日,以吉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0年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審卷第43-46頁)。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李後坤於100年8月6日晚間11時3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花蓮縣○○鄉○○○路(防汛道路)右轉進入慶豐七街時,因該轉角處路面不平整,以致李後坤腳踏車身不穩倒地,復因該道路旁有排水溝渠,惟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致使李後坤跌落該溝渠內,經搜救人員到場搜尋後,於翌日搜獲,然李後坤已因窒息併顱腦損傷及吸入性呼吸道損傷而死亡。

(二)該道路及排水溝渠,為上訴人所設置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且該道路平日即有相當流量人車通行狀況,該水圳設施設置及管理機關應得事前預見有人車有跌落溺斃之風險,並於事前鋪設防止跌落之溝蓋。惟上訴人設置之初未作妥萬全規劃,亦未加以妥善管理,更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始導致李後坤跌落後無從掙扎逃生及受即時搜救,因而發生本件死亡事件。被上訴人賴玉英為李後坤之母,李汪政、李汪展、李品穎為李後坤之子、女,自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請求上訴人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三)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列明如下:

1、李汪政因其父李後坤之死亡,支出殯葬費計為新台幣(下同)398,000元,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殯葬費之損害398,000元。

2、李後坤因本件事故死狀極慘,令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至為鉅大,賴玉英老年喪子尤為痛苦,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30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則分別請求精神上之損害各150萬元,以資慰藉。

(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賴玉英300萬元、李汪政1,898,000元、李汪展150萬元、李品穎150萬元,及均各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上訴人吉安鄉公所辯以:

(一)按水利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該法第4條所明定。又防汛道路係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屬水防道路並為堤防之一部分,乃包含於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之範圍內,為河川區域之部分,有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3款、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8條之規定可參。準此,縣(市)管河川及其該河川區域範圍內之防汛道路,即以該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被上訴人主張李後坤係於100年8月6日深夜,騎腳踏車行經花蓮縣○○鄉○○○路右轉慶豐七街時倒地,而跌落至該防汛道路旁而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之排水溝渠等語,由此可知,李後坤當時所在位置應為屬防汛道路之吉安二路上,嗣因故而倒地並跌落該防汛道路旁之排水溝渠內。經查,上開吉安二路與慶豐七街銜接點為縣管河川吉安溪公告管理分界線,該分界線以北以及防汛道路,均屬花蓮縣政府設置及管理之水利與道路設施,按上開水利法相關規定,即以花蓮縣政府為其主管機關甚明。再者,該防汛道路係依水利法之相關規定所設置,並屬吉安溪堤防之部分,與公路法下所規範之公路、道路於性質、目的上及法源依據有所不同,其管理機關之認定即應以水利法之規範為依據,尚不得予以混淆。職是,本件事故係發生於以花蓮縣政府為主管機關之防汛道路上,即應以該機關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之管理機關,而向其請求負該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並非向吉安鄉公所請求自明。

(二)又李後坤倒地後所跌落之排水溝渠,應屬農田水利灌溉水圳設施即吉安圳一幹線之部分,即係由花蓮農田水利會所管理,並非吉安鄉公所,且李後坤掉落處亦為該會管理人員清除垃圾所使用之清淤孔,有該會吉安工作站站長張德奇100年8月7日調查筆錄內之陳述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公共設施,應為花蓮農田水利會所管理使用。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李後坤係因跌落排水溝渠而死亡,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花蓮農田水利會,按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吉安鄉公所自非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故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形式上即應以花蓮縣政府及花蓮農田水利會二機關為請求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實與吉安鄉公所無涉,被上訴人向伊主張應有誤會。

(三)另李後坤事發當時,係由張美華陪同並沿七腳川溪防汛道路騎乘自行車,而據張美華於100年8月7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兩人騎自行車騎七腳川自行車道,李後坤騎前面....沿七腳川防汛道路由西往東要右○○○鄉○○村○○○街時,我看見李後坤騎自行車右轉碰到石墩後自行車後輪在石墩、前輪卡在石墩旁兩石頭人就掉下吉安圳一幹線七腳溪排水口...。」「我於100年08月06日23時56分看到李後坤騎自行車掉進吉安圳一幹線七腳溪排水口....。」「我們已經快到家....他正要轉彎的過程中,前輪拐在石墩中間,人就跌下去,而他跌落排水口,他當時面向涵洞壁....。」等語,其已明確指出當時李後坤所騎乘之自行車因碰撞「石墩」因而跌落至排水溝渠內,復參照由張美華所指出之李後坤自行車碰撞石墩處之照片,亦明顯為設置於防汛道路旁之人造水泥石墩,足見本件事發位置,確實係位於以花蓮縣政府為主管機關之防汛道路(即吉安二路)上無訛。況且,於張美華所指事發位置,除防汛道路上,並無其他地面設有該等石墩,足堪確認李後坤當時應確實是位於該防汛道路上,因其所騎乘之自行車撞擊防汛道路上之石墩,故跌落一旁之排水溝渠內。再依張美華所稱前輪卡在石墩旁石頭等語,依其所指出之照片所示,該石頭係位於李後坤所跌落之排水孔旁設有水泥蓋之處,即屬吉安圳一幹線排水溝渠範圍內,並以花蓮農田水利會為該設施之管理機關,亦與伊無涉。

(四)綜上所陳,本件事發當時,李後坤應係於防汛道路上因自行車碰撞該防汛道路上之石墩,而跌落至吉安圳一幹線排水溝渠中,因此與本件所涉事實相關之設施,即應為防汛道路及吉安圳一幹線排水溝渠,主管機關分別為花蓮縣政府及花蓮農田水利會,實與吉安鄉公所無涉,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吉安鄉公所應非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實有誤會,自應駁回其請求。縱吉安鄉公所真有賠償義務,李後坤未注意路面不平整狀況,而致腳踏車滑倒,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花蓮農田水利會辯以: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然訴外人李後坤發生事故地點之吉安溪防汛道路及村里道路(○○○鄉○○○街)主管機關應為縣政府,依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條及第19條等規定,管理單位應為被告吉安鄉公所,而水圳部分之管理單位才屬被告花蓮農田水利會。無論如何,依據被上訴人所陳,本件車禍路段不論係於○○鄉○○○路抑或慶豐七街所發生,該道路係屬「縣道」抑或「鄉道」,就國家賠償法所稱之「管理機關」,顯非指花蓮農田水利會,故被上訴人以伊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顯有誤會之處。另依前述自治條例,道路管理機○○○鄉○○○於道路及附屬設施(包含照明及排水)需於每個月作多次安全檢查(含案發路口設施、圳路清除雜物清潔孔、道路旁水門設施、路燈、安全護欄),權責單位並非屬花蓮農田水利會。

(二)花蓮農田水利會吉安圳係創設於2年,初期以慶豐村、福興村、永興村附近農田為灌溉標的,至今已使用多年,縱依被上訴人所稱本件事故地點之水利設施(包括穿越七腳川溪清潔孔、排水門設施)於87年經濟部第九河川局將吉安溪堤防及防汛道路移交花蓮縣政府時既已設施在前,其中清潔孔尺寸(長2.3mx寬0.7m),自始不曾變更,長年多為伊吉安站同仁清除圳路垃圾之作業空間,惟近年由於吉安鄉都市、社區快速發展,於是吉安鄉公所約在91至92年間為了社區通行,完成舖設慶豐七街,其道路緊臨伊原所設水利設施。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各地農田水利會所管理之溝渠,如水路穿越市社區,其安全設備權責如何劃分」之95年3月20日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其安全設計權責劃分,仍依臺灣省政府77年2月15日之77府建水字第145480號函釋辦理。依上開函文可知,系爭水利設施早於防汛道路及慶豐七街設置前,有關道路之鋪設、維護及安全措施等設置,當應由該道路之設置機構負責,而非由伊負責。此另參台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水利設施與其有關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權責處理要點、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亦明。簡言之○○○鄉○○○街○道路施置時間是在伊上開農田水利設施設置之後,其水路安全措施,應由道路開發或管理單位設置,而不應由伊花蓮農田水利會設置。縱伊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於清潔孔加裝防護網,然依法伊本即無設置之義務,且該設置與用路之安全毫無關係,伊係因花蓮縣議會副議長會勘後,應其所請,且為順應民意所裝設,並非承認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三)縱依被上訴人所稱之意外事件發生原因,即轉角處路面不平整,而致李後坤所騎腳踏車倒地,然該發生原因與被上訴人所稱之排水溝渠之設施或管理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據悉系爭道路於被上訴人所稱意外發生前,未曾有類似之意外事故,而按照現場道路之客觀狀況,應無上訴人所稱之轉角處路面不整之情。且觀防汛道路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防汛道路本即設有水泥護欄,故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並無缺失或有所欠缺,是被上訴人所稱意外發生原因與道路之設置、水利設施之管理並無因果關係。又依據被上訴人主張,李後坤騎腳踏車發生意外地點在花蓮縣吉安二路、慶豐七街道路旁,而該圳路之清除雜物之清淤孔係設置於吉安溪堤防及巡圳道路下,中間設有水泥安全護欄,該清淤孔更離慶豐七街道路外側有2公尺之距離,亦即,該清淤孔對行車、用路之人毫無安全上之顧慮。甚者,該清淤孔長約2.3m、寬僅0.7m,一般正常體型之人要跌入排水溝中就甚為困難,況死者李後坤身材壯碩,尤無可能發生如原告主張之意外事件後,穿越水泥護欄更跌入洞口甚小之清淤孔內。另觀該清淤孔距慶豐七街道路外側有2公尺之距離,若依被上訴人所稱之意外事故發生原因,則李後坤更無可能跌入2公尺以外僅60公分寬之清淤孔內。況縱使如被上訴人所稱意外係因騎車所致,然李後坤究竟係由防汛道路跌落?抑或由慶豐七街跌落?當有查明之必要。若屬後者,則因慶豐七街道路外側距清淤孔尚有2公尺之距離,由此更可判斷清淤孔是否加裝防護網與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毫無關係,是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及上述疑點誠有調查之必要,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換言之,依據經驗法則可知,李後坤之死亡原因當與系爭水圳之清淤孔設置並無關係,故李後坤之死亡與伊就水圳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任何因果關係,且伊早於被上訴人所稱意外發生時間前即已設置警示標識「水深危險嚴禁戲水」,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亦無任何不當,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有義務於意外事故發生前在系爭清淤口加裝安全防護設施,然伊並無法律上之義務已如前述。況本件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之意外事故發生原因,係因道路路面不平整所致,然此與路面以外之溝圳及溝圳是否加裝防護設備毫無因果關係。且若依被上訴人所稱,豈不系爭防汛道路路旁兩側均應加設高牆以防人車摔落,但若設高牆防止人車摔落,卻有人因交通事故撞至高牆,是否又有國家賠償責任之產生?故由此推知,被上訴人認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誠有誤會之處。

(五)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有關被上訴人所提殯葬費之證據僅有收據等影本,故其形式上之真正被告亦否認之。況縱有該殯葬費之支出,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仍以必要之費用為限,則依被上訴人所呈宏元禮儀社包辦明細表350,000元中,諸如:治喪用品、公祭人員、奠禮準備、法事、出殯隊伍、經用中之貴賓椅、出殯前佈置紙紮品、布帆等,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可請求,故請依法審酌喪葬費用所列項目、金額,是否屬於必要。另本件意外事故,係因李後坤騎乘單車駕駛不當所致,是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亦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而請求准予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及金額等語。

(六)爰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以吉安鄉公所及花蓮農田水利會分別為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吉安二路與慶豐七街及水圳清淤口之管理機關,竟未盡維護路面與設置防護裝置等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必要具體措施,就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應認有欠缺,且與李後坤之死亡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而判決其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賴玉英1,050,000元、李汪政949,480元、李汪展700,000元、李品穎700,000元,及各自民國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為供擔保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五、吉安鄉公所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於本院之補充陳述如下:

(一)本件並無證據可茲證明李後坤係因為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所設置管理之公有公用設施有欠缺而導致死亡結果:

1、原審判決固以本件事故係被害人李後坤騎乘自行車於慶豐七街上並自該路面上摔落相鄰之水圳,而認定上訴人吉安鄉公所應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2、惟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茲證明李後坤跌落水圳當時,係於慶豐七街上,原審法院就上開認定即非無速斷及有違證據法則之違誤;且被上訴人等人亦未就其上揭對其有利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定李後坤之死亡結果係因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所設置管理之公有公用設施有欠缺所致:

⑴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李後坤係因騎腳踏車行經花蓮縣

○○鄉○○○路(按此道路為防汛道路)右轉慶豐七街時,因該處轉角路面不平整,以致李後坤所騎腳踏車倒地,復因該防汛道路旁雖有排水溝渠,未設置任何安全防護設施,致使李後坤跌落該溝渠內」等語(參被上訴人102年2月25日民事補充答辯(續一)狀),則被上訴人既以「因該防汛道路旁雖有排水溝渠,未設置任何安全防護設施,致使李後坤跌落該溝渠內」為其主張之事實,而該防汛道路依水利法第4條及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3款、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8條之規定,應屬花蓮縣政府所設置管理之設施,即與上訴人吉安鄉公所無涉,亦非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

⑵再查,被上訴人縱主張李後坤所騎乘之自行車倒地,是因

為防汛道路及慶豐七街轉角處路面不平整所致等對其有利之事實,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被上訴人既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否則依前揭規定,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本件卷證,並未見被上訴人有提出證據可茲證明有李後坤係於慶豐七街上倒地,及慶豐七街上有路面不平整並因此而倒地等事實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既無證據可茲證明,自難認定其主張為真。

⑶此外,被上訴人固稱:證人張美華於原審及鈞院均已陳明

當時(警偵訊及向媒體採訪時之影音紀錄)所以誤為該項陳述之理由,並衡以其騎乘之腳踏車如有碰到或勾到石墩,則腳踏車實際上不可能倒於該清淤口附近等云云。然查:

①證人張美華於鈞院至現場履勘時證稱:「(法官:當時

有無看到李後坤是怎樣跌倒?)當時沒有,我只聽到『啊』的一聲。」「(他在你前面騎車,距離妳大概有多遠?)大概有20公尺。」即證人張美華實已表明其並未親見親聞李後坤係於何處及因何故而倒地,殊難以此作為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之證明。

②再者,被上訴人固主張若李後坤騎乘之自行車有碰到或

勾到石墩即不可能倒於該清淤口附近等語,然亦未見其就此有經舉證證明,自屬其臆度推測之詞,尚非可採;況且,其此揭主張實與物理法則有違,蓋倘非李後坤所騎乘之自行車後輪應有勾到或碰到防汛道路上之石墩,自難有跌倒,甚而造成後輪在石墩(凹陷的位置)、前輪在下面第二個階梯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此揭主張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復未經有科學鑑定報告可茲證明於被上訴人所主張處倒地後,有落至約2公尺外(參原審卷第97頁)之清淤口之可能,即非可採。

③由上述可知,證人張美華既自陳其非就本件發生之地點

及原因有親見親聞,而被上訴人亦僅為單純臆測之詞,並未舉證證明有其所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存在,按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可茲證明李後坤之死亡結果係因

上訴人吉安鄉公所所設置管理之公有公用設施有欠缺所致,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即與國家賠償法之第9條第2項規定有違。

⑸至若被上訴人既於書狀中主張「因該防汛道路旁雖有排水

溝渠,未設置任何安全防護設施,致使李後坤跌落該溝渠內」,卻仍非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向該防汛道路之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請求,堅持以上訴人吉安鄉公所為被告,自有誤解。

(二)實則,本件李後坤騎乘腳踏車從花蓮縣政府設置管理之吉安二路右轉慶豐七街前,應有碰到或勾到位於吉安二路上之石墩,以致跌落,故與上訴人吉安鄉公所所設置管理之公有公用設施無關,此有證人張美華前於警偵訊之陳述、刑事現場照片中所指認、及向媒體記者採訪時之影音紀錄可稽;況依證人張美華當時之合理判斷,以及事故現場腳踏車所在地點及石墩、階梯之相對位置,亦可推論李後坤騎乘腳踏車時應有後輪勾到或碰撞該石墩,因而使李後坤向右跌落至水圳設施及清淤口中,應合於事實:

1、自證人張美華於100年8月7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兩人騎自行車騎七腳川自行車道,李後坤騎前面…沿七腳川防汛道路由西往東要右○○○鄉○○村○○○街時,我看見李後坤騎自行車右轉碰到石墩後自行車後輪在石墩、前輪卡在石墩旁兩石頭人就掉下吉安圳一幹線七腳溪排水口…(調查筆錄第2頁,參附件一)。」「我們已經快到家…他正要轉彎的過程中,前輪拐在石墩中間,人就跌下去,而他跌落排水口,他當時面向涵洞壁…(訊問筆錄第2頁,參附件二)。」是以,證人張美華已明確指出李後坤所騎乘之自行車,當時係因碰撞防汛道路上之「石墩」,因而跌落至排水溝渠內,且復參照由證人張美華所指出之李後坤自行車碰撞石墩處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

19、20,參上證五,即原審被證一、二),亦明顯為設置於系爭防汛道路旁之人造水泥石墩,足見本件事發位置,確實係位於以花蓮縣政府為主管機關之防汛道路(即吉安二路)上無訛。且原審判決亦認為李後坤或有因疏失而過早轉彎(即尚未進入與慶豐七街之接鄰處),卻仍認定本件事故發生於慶豐七街,顯有矛盾,非無違誤。

2、次查,證人張美華亦於媒體記者至現場採訪時明確指出,李後坤當時在花蓮縣政府管理之防汛道路上,且碰撞該縣管防汛道路上之石墩,而致跌落,此有上證三所附之採訪影音紀錄內容可證,並經鈞院於101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勘驗上開影音紀錄,勘驗結果:「證人張美華在畫面有提到李後坤騎腳踏車「碰到這個」,然後掉到下面去,在說「這個」的時候,手勢是指著防汛道路要轉到慶豐七街之前的最後一個石墩。」(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參附件三)

3、第查,證人張美華於鈞院勘驗事故現場之指證,李後坤跌落清淤口時,其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輪卡在凹陷的位置,前輪是在下面第二個台階(訊問筆錄第2頁,參附件四),則以該腳踏車當時所在地點,及現場石階、凹陷處及防汛道路上石墩之相對位置,與李後坤向右跌落水圳設施及清淤口中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李後坤應係尚未進入防汛道路與慶豐七街交會處前,仍在防汛道路上即提早右轉,而駛進防汛道路旁之凹陷處,且因仍未進入交會處,故而過於接近防汛道路上石墩,方致後輪勾到或碰撞該石墩,因而使李後坤向右跌落至水圳設施及清淤口中。

4、又證人張美華雖於鈞院勘驗事故現場時,另稱其僅聽聞「啊」的一聲,而因距離尚有20公尺左右,因此未能見到李後坤是否真的有撞到最後一塊石墩(訊問筆錄第2頁,參附件四);惟其亦證稱,其前於警偵訊中以及向媒體記者採訪錄影時,多次稱李後坤騎腳踏車碰到防汛道路上最後一塊石墩,乃基於其身為目擊者而以當時清晰明確之所見所聞,而作出之合理判斷(參訊問筆錄第2頁)。因此,縱證人張美華因距離之故而未見到李後坤是否真的有撞到最後一塊石墩,然而,依其客觀且在場者之第一時間合理判斷,以及事故現場腳踏車所在地點及石墩、階梯之相對位置,均可推論李後坤騎乘腳踏車時應有後輪勾到或碰撞該石墩,因而使李後坤向右跌落至水圳設施及清淤口中,應合於事實。相較之下,被上訴人所執主張實非有證據可資證明,亦不無與經驗物理法則有違,且未有經科學鑑定證明於其主張處倒地有跌落2公尺外清淤口之可能性,復與證人在場客觀之第一時間合理判斷不符,自難認定有其所主張之事實存在,洵非可採。

5、況且,倘若李後坤已至防汛道路與慶豐七街交會處(即照片白線內,參上證四),才向右轉(假設語),則李後坤自不致有向右跌落至水圳設施及清淤口中之可能。蓋其自不致騎入防汛道路旁之凹陷處,亦不致腳踏車車輪勾到或碰撞該石墩而跌倒,更不致有腳踏車後輪卡在凹陷的位置,前輪是在下面第二個台階,而人跌落入清淤口之可能,足見李後坤當時應尚未至慶豐七街前,即提早右轉,勾到或碰撞該縣管防汛道路上之石墩,以致跌落。

6、綜上所述,事故發生乃因李後坤仍在花蓮縣政府管理之防汛道路上,尚未進入與慶豐七街交會處前,即提早右轉,故而勾到或碰撞該縣管防汛道路上之石墩,此經目擊者即證人張美華於警偵訊時,說明甚詳,並與刑事現場照片中所指認之情形相符,更有其在事發現場向媒體記者採訪陳述可查,以上均係證人張美華於記憶印象鮮明時所為之事實陳述,顯應可採,並足證李後坤應在縣管防汛道路上勾到或碰撞防汛道路上之石墩,方造成腳踏車後輪卡在凹陷的位置,前輪是在下面第二個台階,而人向右跌落至水圳設施及清淤口,誠無涉及上訴人吉安鄉公所所設置管理之公有公用設施,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非本件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實有誤解,應無理由。

(三)此外,李後坤死亡結果,應與其騎行腳踏車跌倒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經查,李後坤之死亡原因係因窒息併顱腦損傷死亡,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足見李後坤之死亡結果並非因跌倒碰撞所致。

2、且證人張美華於鈞院勘驗事故現場時,亦證稱:「(法官:妳騎到他人跌倒的地方,當時他人在哪裡?)證人答:他人掉在清淤口中,已經流到馬路下方的溝渠,並發出「啊!啊!阿!」的聲音。(訊問筆錄第3頁,參附件四)」足見其跌落時尚仍生存,本件李後坤並非因跌倒碰撞而死亡,故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本件實乃因李後坤自防汛道路過早轉彎而勾到或碰到該路旁石墩,而自防汛道路上跌落至水圳清淤口中,故並非因上訴人吉安鄉公所設置管理之設施有所欠缺所致。縱上訴人於其公有公用設施復設加其他安全措施(假設語),仍無法避免李後坤因碰撞該縣管防汛路段之石墩而跌落至水圳清淤口中,足見此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該轉角處為上訴人台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之排水閘閥及清淤口之進出位置,有水門閘閥、馬達、階梯等之設置,以供其管理人員進出清除垃圾使用(有農田水利會吉安工作站張德奇100年8月7日調查筆錄內之陳述可稽),則上訴人吉安鄉公所即未必能於此進出口設加被上訴人所指摘之安全措施,而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吉安鄉公所所設置管理之設施有所欠缺,即有誤解。

4、至若行人倘已行至慶豐七街上,另因失足而摔倒,如上所述,通常係跌至一旁水泥平台上,自不致摔入距離較遠之清淤口中而死亡,足見此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5、又原審判決稱因未設警告標誌,故事前並未做好防護致使本件意外發生等語。惟縱設有此警告標誌,然本件事件發生於夜間11時56分,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已屬深夜時分,且李後坤為時年約54歲,則以當時具體客觀環境下,李後坤已未必會查見到有警告標示,況事故發生地點亦為其住家附近,乃其熟悉之環境,亦非不可能因其對於該處之熟稔自信,而疏忽該警告標誌。是以,於當時時空背景下,尚難逕為認定李後坤可察覺警告標誌並進一步生有警覺防範效果,故殊難謂此標誌之設置與李後坤因窒息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發生本件事故之防汛道路並非上訴人吉安鄉公所設置管理之設施,更顯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審判決似未詳查當時客觀時空背景,逕以未設此標誌即與李後坤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嫌速斷,並非可採。

6、綜上所述,上訴人吉安鄉公所並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更與李後坤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容有如上違誤之處,應非可採。

(四)再者,李後坤於事故發生當日(適逢農曆七夕情人節)與證人張美華外出至與朋友聚餐慶祝,席間並有麻油米酒雞等含酒精成分之料理,此有證人張美華於勘驗現場時之證述可稽:「(法官:妳們當天晚上幾點開始喝酒,幾點離開?)晚上7點開始,10點離開,當時有一鍋麻油米酒雞(中鍋),還有10幾樣菜。(訊問筆錄第3頁)」。且是日乃特殊節慶,除上開麻油米酒雞(中鍋)料理外,亦有與友人飲酒助興之可能,則李後坤歡慶返家時,應仍為興致高昂,而降低其主觀之注意能力,以致疏失而過早轉彎、或過於行駛外側,而未能避開稍加注意均能察覺位於縣管防汛道路旁之凹陷處及外側之石墩,顯偏離車輛行駛正常範圍,非無重大過失,故原審判決雖認定李後坤與上訴人負30%與70%之過失比例,惟仍與事實情狀有間,未予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容以李後坤具重大過失為因,即非妥適,尚非可採。

六、花蓮農田水利會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於本院之補充陳述如下:

(一)原判決既已認定吉安鄉公所為慶豐七街道路之管理機關,負有道路養護修繕之責,以免妨礙人車通行安全之義務,且負有防止人車跌入鄰接之水圳之安全設置之義務;若吉安鄉公所確有維護修繕管理系爭道路,並設有防止人車跌入鄰接之水圳安全設置,則本件自無被上訴人所稱之意外發生可能。故吉安鄉公所於系爭水圳清淤口是否設置防護網,即與本件被上訴人所稱意外之發生毫無因果關係。準此,原判決既已認○○○鄉○○○○○道路管理維護機關,且就系爭道路疏於注意養護修繕並設有防止人車跌入鄰接之水圳之安全設置,而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復又同時認定花蓮農田水利會就系爭水圳清淤口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而同為賠償義務機關,誠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鄉○○○○道路管理機關,且依法有上揭之管理維護義務,而被上訴人既稱其係本於李後坤因騎乘於道路上所生意外而請求,則其所稱之意外,當應由道路主管機關負責賠償,花蓮農田水利會亦無可能因此同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上訴人並非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

1、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公路法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2條、第26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之規定,暨司法實務及法務部之函示可知,應可得知:本件被上訴人所稱意外發生地點之主管、管理機關應為縣政府。而依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似又得被上訴人所稱意外發生地點之管理機關應為吉安鄉公所。惟無論如何,依據被上訴人所陳,本件車禍發生路段縱然係於○○鄉○○○路抑或慶豐七街所發生,然該道路(地點)不論係屬「縣道」抑或「鄉道」,有關國家賠償法所稱之「管理機關」,顯非指台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故被上訴人以伊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顯有誤會之處。

2、況查,依據臺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水利設施與其有關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權責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凡在水利設施興建之公共設施,其施設物產權歸屬興建單位,並負責維護管理。但輸水管理由水利會負責。」第14點規定:「本要點未實施前既有與水利設施互相穿越之道路、鐵路箱涵、由公路、鐵路管理單位會同各有關農田水利會即行調查,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其箱涵為溉專用者,如已有損毀,若水利設施施設在先者,由公、道、鐵路管理單位負責修復,若公共設施區施設在先者,由有關農田水利會負責修復,如不能確認先後者,由雙方各半負擔修復。

(二)其箱涵非屬灌溉專用者,若已損害由公、道、鐵路管理單位予以修復。(三)嗣後之管理維護權責任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另依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43點規定:「本要點所指有關公共設施適用範圍如下:(一)公(道)路、鐵路、公共排水。1公(道)路:指國道、省(市)道、縣(市)道、鄉(鎮)及縣轄市道及各級地方政府管理之產業道路、農路、村路及街道等。2鐵路:指公營鐵路。3公共排水:指各級政府管理之排(下)水道系統。」第51點規定:「凡在農田水利設施興建之公共設施,其施設物產權歸屬興建單位,並負責維護管理。但輸水管理由水利會負責。」第52點規定:「凡興建於農田水利設施之公共設施物損毀而妨害輸水時,應由興建單位即行修復,其所造成之任何損害,均由興建單位負責。」第54點規定:「本要點未實施前既有與水利設施互相穿越之道路、鐵路箱涵,由公路、鐵路管理單位會同各有關水利會即行調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其箱涵為灌溉專用者,如已有損毀,若水利設施施設在先者,由公路、道路、鐵路管理單位負責修復,若公共設施施設在先者,由有關農田水利會負責修復,如不能確認先後者,由雙方各半負擔修復。(二)其箱涵非屬灌溉專用者,若已損害,由公路、道路、鐵路管理單位予以修復。(三)嗣後之管理維護權責,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3、依據被上訴人起訴狀中所述死者李後坤係於100年8月6日深夜11時30分許,騎腳踏車行經花蓮縣○○鄉○○○街(此道路為防汛道路)右○○○鄉○○○街時,因該處轉角路面不平整,以致李後坤所騎腳踏車倒地,復因該防汛道路旁雖有排水溝渠,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致使李後坤跌落該溝渠內,而認花蓮農田水利會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起訴狀所稱地點現場照片(參原審答辯一狀證物一)及航照資料(參原審答辯一狀證物二),吉安溪為縣管河川管理單位為花蓮縣政府,而吉安溪防汛道路及村里道路○○○鄉○○○街),依據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參原審答辯一狀證物三)之規定,管理單位應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相關法令已如上述),而「水圳」部分管理單位則屬台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依據前述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等規定,道路管理機關花蓮縣○○鄉○○○於道路及附屬設施(包含照明及排水),依上述自治條例規定需於每個月作多次安全檢查(含案發路口設施、圳路清除雜物清潔孔、道路旁水門設施、路燈、安全護欄),權責單位並非屬花蓮農田水利會,據悉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亦依規定對各項設施為檢查,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應無欠缺。況縱有欠缺(假設語),亦非屬伊之權責所轄。

4、況依卷附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卷附第43頁以後),吉安鄉公所依其所憑法律依據(水利法第4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8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認管理權限機關應屬花蓮縣政府(參見三、(二)(三)所載)。而依據卷附第47頁花蓮縣政府100年10月19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稱依據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則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惟無論如何,依據上開機關所稱暨其所憑法律依據以及伊上開所載法律依據均可知,縱依被上訴人所稱意外事故發生原因、地點,有關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均非屬伊,當可自明。

5、復查,花蓮農田水利會吉安圳係創設於民國2年,初期以慶豐村、福興村、永興村附近農田為灌溉標的,其至今已使用多年(參原審答辯一狀證物四,林務局68年6月3日拍攝影像),縱依被上訴人所稱系爭事故地點之水利設施(包括穿越七腳川溪清潔孔、排水門設施),於87年經濟部第九河川局將吉安溪堤防及防汛道路移交花蓮縣政府時既已設施在前(參原審答辯一狀證物五),其中清潔孔尺寸(長2.3mx寬0.7m),自始不曾變更,長年多為伊吉安站同仁清除圳路垃圾之作業空間。(參原審答辯一狀證物六-十四,照片),惟近年由於吉安鄉都市、社區快速發展,於是吉安鄉公所約在91~92年間為了社區通行,完成舖設○○鄉○○○街,其道路緊臨伊原所設水利設施(參見原審答辯一狀證物十五-十七照片,其中證物十七之照片即已清楚比對系爭水利設施早存於吉安鄉公所事後所鋪設之慶豐七街之前)。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各地農田水利會所管理之溝渠,如水路穿越市社區,其安全設備權責如何劃分」之95年3月20日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參原審答辯一狀證物十八),其安全設計權責劃分,仍依臺灣省政府77年2月15日之77府建水字第145480號函示說明釐清。換言之,依上開函示可知,系爭水利設施既早於防汛道路及吉安七街設置前,故有關道路之鋪設、維護及安全措施等設置,當應由該道路之設置機構負責,而非由伊負責。此另參上開臺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水利設施與其有關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權責處理要點、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亦明。簡言之○○○鄉○○○街○道路施置時間是在伊上開農田水利設施設置之後,其水路安全措施,應由道路開發或管理單位設置,而不應由台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設置。因此伊當非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三)縱使依據被上訴人所稱之意外事件發生原因,即轉角處路面不平整,而致李後坤所騎腳踏車倒地。然該發生原因與被上訴人所稱之排水溝渠之設施或管理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

1、據悉系爭道路於被上訴人所稱意外發生前,未曾發生類似之意外事故。而依據現場道路之客觀狀況,應無被上訴人所稱之轉角處路面不整之情,而依據上開防汛道路之照片,可知系爭防汛道路本即設有水泥護欄,故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並無缺失或有所欠缺,是被上訴人所稱意外發生原因與道路之設置、水利設施之管理並無因果關係。

2、又依據被上訴人所稱事實(假設語),訴外人李後坤騎腳踏車發生意外地點花蓮縣吉安二街、慶豐七街道路旁,而該圳路之清除雜物之清潔孔係設置於吉安溪堤防及巡圳道路下,而中間設有水泥安全護欄,而該清潔孔更離慶豐七街道路外側有2公尺之距離,亦即,該清潔孔對行車、用路之人毫無安全上之顧慮。甚者,該清潔孔長約2.3m、寬僅0.7m,一般正常體型之人要跌入排水溝中就甚為困難,況死者李後坤身材壯碩,身高為165公分,體重應有70公斤以上,若此,尤無可能發生如起訴狀所載之意外事件後,甚跌入洞口甚小之清潔孔內之可能。依據經驗法則可知,李後坤之死亡原因當與系爭水圳之清潔孔設置並無關係。

3、綜上所述,李後坤之死亡與花蓮農田水利會就水圳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任何因果關係,且花蓮農田水利會早於被上訴人所稱意外發生時間前即已設置警示標識(參見原審民事答辯一狀證物十九、二十),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亦無任何不當,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

(四)末查,縱令鈞院仍認花蓮農田水利會應負國家賠償之責(假設語),惟原審所認李後坤與上訴人應各負30%與70%之過失比例,誠有所疑,蓋本件意外係因李後坤騎乘單車不當所致,就其損害亦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

(五)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慰撫金亦有過高之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本件依被上訴人賴玉英、李汪政、李汪展、李品穎等人資力、身分等以觀,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賴玉英150萬元、李汪政、李汪展、李品穎各100萬元整之精神慰撫金,實嫌過高。

七、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如下:

(一)查本件被害人李後坤所以發生死亡事故,乃因騎腳踏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按此道路為防汛道路)右轉慶豐七街時,因該處轉角處路面不平整,以致李後坤所騎腳踏車倒地,復因該防汛道路旁雖有排水溝渠,未設置任何安全防護設施,致使李後坤跌落該溝渠內,經搜尋後,於翌日(7日)搜獲,已因窒息併顱腦損傷及吸入性呼吸道損傷而死亡。此一事實,除有相驗屍體死亡證明書可稽外,亦有相關證據附於相驗卷宗內可資證明,並經原審及鈞院履勘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現場相片等資料)足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已於理由中詳加論列,應已臻明確。茲上訴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漫予指摘,應屬卸責之詞,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為合法正確之認定。

(二)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方面雖一再抗辯李後坤騎乘腳踏車應有踫到或勾到位於吉安二路上之石墩,以致跌落云云,並以證人張美華於警偵訊之陳述及向媒體採訪時之影音紀錄為其證據。惟證人張美華於原審及鈞院均已陳明當時所以誤為該項陳述之緣由,並衡以如李後坤所騎乘之腳踏車如有踫到或勾到該石墩,則李後坤所騎乘之腳踏車實際上不可能倒於該清淤口附近,故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猶就此一再爭執,應屬訴訟之技倆而已。何況,縱如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所述之情節,則李後坤僅因腳踏車踫撞該石墩即跌落水圳內而死亡,顯見該設置不當且未有任何安全防範措施,亦不能解免其責任。有關李後坤之死亡,既係因其騎乘腳踏車跌倒而掉落水圳內窒息併顱腦損傷死亡,殊不得竟謂其死亡並非因騎行腳踏車跌倒之故,是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此一抗辯,殊屬無稽。

(三)又查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應就本件死亡事故負擔過失責任,已據原判決詳加認定在案,且經花蓮縣政府100年10月19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該道路之管理機關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不容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再予爭執。

(四)末查本件事故被害人李後坤所騎腳踏車,裝設有電燈,亦未有酒醉難以騎乘腳踏車之情事,殊不容上訴人據以指摘李後坤就此應負過失責任。此外,縱認李後坤因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因本件原判決已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猶就此加以爭執,應有未合。

八、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後坤於100年8月6日晚間11時3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花蓮縣○○鄉○○○路,右轉慶豐七街時,腳踏車身不穩倒地,李後坤因而跌落道路旁下方之排水溝渠內,經搜救人員到場搜尋後,於翌日搜獲,李後坤已因窒息併顱腦損傷及吸入性呼吸道損傷而死亡之事實,已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二)依原審及本院勘驗李後坤跌落現場之筆錄及照片顯示:吉安二路右轉慶豐七街後之轉角處,路面不平整,有凹陷,往下走兩層石階,即是排水溝渠之清淤口,清淤口並未加蓋也無護欄,石階右下方在清淤口上方有兩塊石頭,轉角處路面與石階交界處並無安全防護設施;據證人張美華所述,現場所見之轉角處路邊水泥護欄及清淤口加蓋係事故發生後始設置,清淤口上方石墩旁之木柵護欄也是事後加設,現場豎立之「水深危險嚴禁戲水」警告牌示,係花蓮農田水利會於事故前所設置等情,此亦經兩造確認無誤。

(三)證人張美華於100年8月7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兩人騎自行車騎七腳川自行車道,李後坤騎前面....沿七腳川防汛道路由西往東要右○○○鄉○○村○○○街時,我看見李後坤騎自行車右轉碰到石墩後,自行車後輪在石墩,前輪卡在石墩旁兩石頭,人就掉下吉安圳一幹線七腳溪排水口。我於100年08月06日23時56分看到李後坤騎自行車掉進吉安圳一幹線七腳溪排水口等語。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供稱:事發前,李後坤係騎自行車由防汛路西向東右轉進入慶豐七街,我騎自行車跟隨在後,聽聞李後坤發出「啊」聲後,即未見李後坤,待行至事故地點,發現李後坤之自行車車身橫躺在轉角與石階處,當時有聽聞李後坤從清淤口發出聲音等語(原審卷第163頁勘驗筆錄)。復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供稱:當時我沒有看到李後坤是怎樣跌倒,只聽到「啊」的一聲,後來我看到他的腳踏車後輪卡在凹陷的位置,前輪是在下面第二個階梯,我騎到他跌倒的地方時,他已掉下清淤口,流到馬路下方的溝渠等語。綜合事故當時現場狀況及證人張美華之供述,姑不論李後坤當時騎自行車從吉安二路轉入慶豐七街時,究係如上訴人吉安鄉公所所主張,李後坤右轉慶豐七街前,應有後輪碰到或勾到位於吉安二路上之石墩,以致向右跌落至水圳設施及清淤口中;或如被上訴人主張,李後坤騎腳踏車行經吉安二路右轉慶豐七街時,因轉角處路面不平整,以致李後坤所騎腳踏車倒地,跌落該溝渠內;以李後坤之自行車後輪卡在石墩,前輪卡在石墩旁兩石頭,車身橫躺在轉角與石階處之情狀來看,李後坤應係從慶豐七街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轉角處,沿著石階掉落吉安圳未加蓋之排水溝渠清淤口,而遭溺斃,已可確認。

(四)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鄉○○○街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其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慶豐七街轉角處,未設置防護措施,有管理上之欠缺:

1、按有關道路之主管機關,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鄉(鎮、市)公所:1.有關市區道路鄉(鎮、市)自治規約之擬訂事項。2.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

3.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主管機關核准人民或團體興建道路時,應明定其管理權責。」另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縣鄉道○○○○路局代養者外,其餘授權各鄉(鎮、市)公所管理。」「二、管理機關:(一)○○○區○道路自治規約之擬訂事項。(二)○○○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三)○○○區○道路之管理事項。」「管理機○○○區道路應負責經常養護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意外毀損,應迅速搶修,以維道路暢通。」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鄉○○○街係屬村里道路,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該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吉安鄉公所,自屬有據。

2、吉安二路與慶豐七街銜接點下方為吉安水圳,慶豐七街轉角處路面不平整,有凹陷,沿石階走下即為排水溝渠,易生來往行人車輛跌入溝渠之危險,當有於轉角處路面與石階交界處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之必要。吉安鄉公所既為慶豐七街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其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慶豐七街轉角處,未設置防護措施,自有管理上之欠缺。

(五)上訴人花蓮農田水利會為吉安圳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其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水圳清淤口未設置防護網,亦有管理上之欠缺:

1、花蓮農田水利會既主張該會所屬吉安圳創設於民國2年,用以灌溉農田,至今已使用多年,本件事故地點之水利設施於87年經濟部第九河川局將吉安溪堤防及防汛道路移交花蓮縣政府時既已設施在前,而清淤孔尺寸自始不曾變更,長年為伊吉安站同仁清除圳路垃圾之作業空間,其為水圳部分之管理單位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排水溝渠,為花蓮農田水利會所設置及管理之公共設施,亦屬有據。

2、針對「各地農田水利會所管理穿越市○區○○路溝渠,其安全設計權責如何劃分」一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3月20日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其安全設計權責劃分,仍依臺灣省政府77年2月15日之77府建水字第145480號函釋示辦理;依該府函文之說明:「若社區開發在農田水利會施設水路之後者,其水路安全措施由開發單位或鄉、鎮、市公所設置,且須經該區農田水利會之同意,並於發給建築執照時作為附帶條件。」(原審卷第100頁),雖指社區開發若在農田水利會施設水路之後者,其水路安全措施由開發單位或鄉、鎮、市公所設置,惟並未排除農田水利會仍為水路溝渠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花蓮農田水利會主張系爭水利設施早於吉安二路(防汛道路)及慶豐七街設置前,其水路安全措施,應由道路開發或管理單位設置,而不應由花蓮農田水利會設置,縱其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於清淤孔加裝防護網,然依法其本即無設置之義務,且本件事故不論係於吉安二路或慶豐七街發生,其均非管理機關云云,不足採取。

3、花蓮農田水利會雖於現場豎立「水深危險嚴禁戲水」牌示,惟排水溝渠清淤口緊臨路面,長達2.3公尺、寬度亦有0.7公尺,顯可預見會有他人不慎跌入之可能,該會既已豎立「水深危險嚴禁戲水」警告牌示,卻任令清淤口裸露,未予加蓋,以避免危險發生,致生本件事故,顯有管理上之欠缺。

(六)上訴人等管理上之欠缺,與李後坤從慶豐七街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轉角處,沿著石階掉落吉安圳未加蓋之排水溝渠清淤口,而遭溺斃,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吉安鄉公所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慶豐七街轉角處,未設置防護措施,上訴人花蓮農田水利會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水圳清淤口未設置防護網,均有管理上之欠缺,已如上述;因其等管理上之欠缺,致李後坤騎乘自行車路過時,從慶豐七街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轉角處,沿著石階掉落吉安圳未加蓋之排水溝渠清淤口,而遭溺斃,其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七)上訴人對李後坤之死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管理上之欠缺,與李後坤從慶豐七街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轉角處,沿著石階掉落吉安圳未加蓋之排水溝渠清淤口,而遭溺斃,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吉安鄉公所及花蓮農田水利會為慶豐七街與水圳清淤口之管理機關,其等因管理上之欠缺導致李後坤死亡,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准駁如下:

⑴被上訴人李汪政支出殯葬費部分:

①按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並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42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參照)。

②李汪政主張因李後坤往生而支付殯葬費398,000元,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殯葬設施使用規費繳款書、花蓮縣吉安鄉慈雲山公墓納骨堂骨骸(灰)櫃入堂使用許可證、花蓮縣吉安鄉慈雲山公墓火葬場使用許可證、宏元禮儀社葬儀包辦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4至27、12

4、125頁)。③上訴人抗辯李汪政請求之喪葬費用所列項目並非全屬必要。

④本院審酌被害人係意外死亡,依台灣一般民間禮俗、宗

教儀式、被害人之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情狀,認李汪政所提葬儀包辦明細表所列項目,其中關於子弟、孝女琴車、紙紮品等並非現行殯葬禮俗所必須,又出殯前佈置項目支出用途不明,應予扣除外,其餘均未悖離一般客觀上應支出之喪葬費用,亦無過高情事,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依此計算,李汪政主張之殯葬費用398,000元,扣除非必要支出後,尚得請求356,400元(計算式:398,000-12,000-6,000-20,000-3,600=356,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①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②上訴人賴玉英為李後坤之母,李汪政、李汪展、李品穎

為李後坤之子女,因本件事故遭逢骨肉親情天人永隔之遽變,其等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當屬實情。

③查賴玉英年邁無業,99年度所得00,000元,名下無房產

或投資;李汪政為職業○○,名下土地房屋共○筆,汽車○輛;李汪展高職畢業,待業中,99年度所得共000,000元,名下有○筆投資;李品穎大學畢業,現職○○○,99年度薪資所得000,000元,有原審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101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至118、142至14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吉安鄉公所為公家機關,農田水利會屬公法人,及被上訴人之社會地位、失去親人所受傷痛程度等狀,認賴玉英之慰撫金請求以100萬元為適當,李汪政、李汪展、李品穎之慰撫金請求各以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綜上,賴玉英受有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李汪政支出

殯葬費及受有精神上損害,合計956,400元。李汪展及李品穎各受有精神上損害60萬元。

3、李後坤應負70%之過失比例責任: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同一法理,民法第194條之請求權,於直接被害人與有過失時,亦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⑵ 李後坤家住○○○街000號,事故發生之吉安二路及慶

豐七街路段,係李後坤經常通行之路,此經被上訴人供陳無訛,是李後坤對於該路面及排水溝渠之狀況,應已熟悉,故而平日通行皆平安無事。事發當晚,李後坤實係因與張美華參與朋友總共10幾人之聚餐,從晚上7點開始至10點離開,席間有喝麻油米酒雞,此經證人張美華於本院證稱屬實,酒後騎乘自行車沿吉安二路回家途中,提早右轉慶豐七街,以致發生跌落石階下之排水溝渠清淤口而溺斃。上訴人雖因管理上之欠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李後坤如不酒後騎車,自行陷於危險之處境,或可避開不幸,自應對此不幸事件,負重大之責任。上訴人抗辯李後坤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為李後坤與上訴人應各負70%與30%之過失比例責任;從而,本件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70%。依此計算,賴玉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者為300,000元(計算式:1,000,000×30%=300,000);李汪政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6,920元(計算式:356,400元×30% +600,000×30%=286,920元);李汪展、李品穎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0,000元(計算式:600,000×30%=180,000)。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賴玉英300,000元、李汪政286,920元、李汪展及李品穎各180,000元,及均自國賠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