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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定維

鍾秀蘭張彥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陳重隆訴訟代理人 洪盛彰

許正次律師高玉玲律師被 上訴 人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彭宗乾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定維新台幣(下同)1,691,

014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鍾秀蘭2,197,000元,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彥鈞281,800元,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依「舉輕明重」之法則,案發當日被上訴人2機關有封閉防

汛道路,以避免一般車輛誤闖致生災害之義務,而有依法應執行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事:

按98年12月9日修正之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審核要點(下稱系爭審核要點)第3點第4款:「申請地點位於陸上颱風警報、豪雨以上特報或水庫洩洪之警戒區域內時,其自警報或特報發布後四小時內或水庫洩洪警報發布後之封閉管制措施(含通告作業及通報河川局之作業」、第5款「需於夜間使用者,應增訂夜間通行管制措施」。經查上揭審核要點雖係針對河川局以外之民眾或其他機關行號,在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時,河川局應如何進行審查、應命提出之相關資料、應否准駁之裁量權行使基準,但其目的無非要求河川局就河川局以外之民眾或其他機關行號,在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後,應維持該施設運輸路便橋及越堤路在使用中,如遇有颱風、豪雨之危險情況,應予以緊急封閉、管制,以避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遭受損害,維護該運輸路、便橋及越堤路使用之安全,上揭審核要點固然於河川局以外之民眾或其他機關行號,在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有其適用,惟依「舉輕明重」之法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等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九河局)自行施設之系爭越堤路並移交與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下稱鳳林鎮公所)接管後,基於保障一般民眾通行之安全,亦應有上揭審核要點規定之適用,始符立法目的解釋,而被上訴人等所屬公務員於案發當日既應封閉、管制系爭防汛道路,以避免一般車輛誤闖致生災害,其等有依法應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明,乃原審判決理由竟認前揭審核要點並不適用於河川局自行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之情形,且鳳林鎮公所並無法令得據以封鎖防汛道路等語,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上訴人等有應設置安全警告標示、路燈或照明設備等設施

,並加以管理維護使維持通常狀態及功能之義務,而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九河局部分:

按河川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各河川,應就河防建造物損壞情形及應予加強或改善之措施,於每年12月底前會同有關機關詳實普遍檢查,而前開檢查,如發現損壞、故障,應於每年汛期前修補完成,其共有第3款行為時,應即依法處理。經查本案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九河局在系爭防汛道路自設計、發包、施工、驗收並點交給鳳林鎮公所管理時,均有包括防汛道路出入口兩側設立「敬告本防汛路僅供防汛搶修通行,其他請勿通行,以策安全」之警告標示牌之情事,但本案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九河局原設置於系爭防汛道路出入口兩側之警告標示已遭人破壞移除,亦為被上訴人九河局所不爭執,而系爭防汛道路出入口兩側之警告標示本屬「河防建造物」,應由被上訴人九河局依上揭規定定期檢查,如發現損壞、故障者,並應於每年汛期前修補完成,乃被上訴人九河局就上揭其自行設置之系爭防汛道路出入口兩側之警告標示「河防建造物」並未定期檢查,以致未能發現上揭「河防建造物」已有損壞之情形,而未能即時依上揭規定迅以修補完成,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有因公共設施管理上之缺失自明。

⒉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部分:

查系爭防汛道路設置時,既係應鳳林鎮公所請求保留越堤路間溪底便道供一般民眾通行往來需求,稽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所示,自應視其為一般道路而使用,因便道位於鳳林溪防洪河道,為河川行水之範圍,自應有設立警告標誌及路燈等照明設備等提醒用路人注意安全之必要。而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既允諾管理維護警告牌,卻在該警告標示遭人移除後未及時通報九河局重行設置告示,或視民眾實際通行防汛路狀況,為防範不知情民眾通行之危險,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另向九河局申請設置維護通行安全之河川建造物(如水位標示、照明設備等),其未盡以通行安全目的應設置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之責,即足證明其對防汛路作通行目的之相關公共設施,顯有管理上之缺失。

㈢被上訴人等就怠於執行封閉管制防汛路之作為義務及有公共

設施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與本件事故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固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

,惟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是否應令國家負賠償責任,仍應以管理之國家機關有無積極設置適當之阻絕設施或警告標誌等,以使該公共設施具有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者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查本案確實係被上訴人等有怠於執行封閉管制防汛路之作為義務及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業如前述,而案發當日因「梅姬」颱風來襲,中央氣象局已對花蓮縣發佈豪雨特報。上訴人張定維及鄰居一行人當晚在「月廬餐廳」用完晚餐欲循來時原路返回壽豐鄉民宿,於行駛至鳳林鎮南平橋防汛便道事發地點,該路況為斜坡經溪底便道銜接台九線即可北上返回至壽豐民宿處,惟當時被上訴人2機關並未在該防汛道路邊設置道路安全警告標示(語)及路燈與任何照明設備,亦未以封鎖標示予以封鎖道路,且因當時天雨視線不良夜色昏暗,車輛處於斜坡處頭燈照射距離有限,上訴人張定維因信賴來時原路況而循來時原路方向行駛,直至水花濺起時始發現原屬防汛道路供大眾通行之溪床道路鳳林溪溪床業已溪水暴漲,車輛瞬間落入鳳林溪中後,以致張心瑀因而失蹤,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死亡證明書宣告死亡,於此情形,被上訴人2機關就怠於執行封閉管制防汛路之作為義務及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與本件事故發生及張心瑀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乃原審竟認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誠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⒉至上訴人張定維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2次行駛該防汛道路

,然設若認上訴人張定維於案發當日因疏於注意而駛入該防汛道路,致生張心瑀死亡之結果,稽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就此部分僅係涉及「與有過失」、「過失相抵」之問題,難謂被上訴人等就怠於執行封閉管制防汛路之作為義務及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判決理由認本案事故發生與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前揭疏失,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㈠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㈡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66號判決;㈢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影本各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九河局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九河局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依法應執行職務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⒈查系爭審核要點第1點、第8點明文規定,其規範對象乃河川

區域內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之「申請人」,不包括「河川局」至明,觀諸前開規定,立法者已明文規定除違背防洪需求外,河川局均不予適用,顯屬立法者有意不予適用,而非法律漏洞,是九河局自無系爭審核要點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⒉九河局並無管制或封閉道路之義務,亦無依法應執行職務而

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查臺灣地區之河川水渠長度綿延甚長,其沿線經過之道路與水利設施為數甚多,以有限之國家資源,勢無可能就全國所有之河川水圳於颱風發布時,均採取封閉越堤路或防汛道路之行政作為,有關機關僅能就人車往來頻繁、危險性較高之處所,必要時採取所謂封路封橋等相關措施,以避免立即之危險發生。再者,一般防汛道路之性質,猶如建築物之逃生通道或防火巷弄,長期應保持淨空,以因應防汛搶險或類此之緊急災害時供救災車輛優先通行之用。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九河局未於颱風發布後封閉系爭防汛道路,核屬誤會。況查被上訴人九河局之公務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封閉系爭防汛道路,縱認有怠於執行職務,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性質上僅屬行政裁量適當與否之問題,尚未達違法之程度。檢視本次事故始末,考量九河局公務員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顯難預見、上訴人等若循一般道路系統返回壽豐住處而非抄捷徑涉險越溪而行即可避免危險發生、損害之發生或防免非必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避免、上訴人乃自願涉險之行為等因素,顯非符合前揭國家違反其作為義務導致人民權益受損,國家應負怠於執行職務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2機關是否應設置安全警告標示、路燈與任何照明

設備,並加管理維護使維持通常狀態及功能之義務?而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而是否達前開程度,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查台灣地區之河川溪流,其水流態樣與險惡程度,各有差異;國家水利設施之建置,亦須依照防汛之目的,在有限之治水預算前提下,參酌河川對人民生命財產之威脅程度,酌定河川管理之先後順序。而水利設施之使用,在不妨害前揭防汛搶險之前提下,從寬開放人民使用,故對河川區域內申請設施運輸路、便橋、越堤路等,制定前揭審核要點,以提高河川區域設施與環境之安全性。然而,河川區域本有一定之危險性,面對突發性的危險,當難全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個人提高注意義務並採取降低風險之措施,仍係防免損害發生之有效之道。本件九河局就系爭設施,河川駐警有進行平時之經常巡邏及維護,該巡查間隔已足以發現系爭設施堤防一般性養護之所需,於肇事時間,若系爭設施之警告標誌遭人破壞之偶發事故,九河局實無從知悉,並已於獲知後已立即採取排除該障礙所須進行之措施,難認被上訴人九河局之管理有欠缺。

㈢縱認被上訴人2機關怠於執行封鎖之作為義務,及有前揭設

置或管理缺失,然與本件事故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查系爭公共設施自96年完成起,其間歷經無數次颱風、豪雨,被上訴人九河局為防汛搶險之目的,從未封鎖系爭防汛道路,亦未發生任何事故。上訴人主張九河局於豪雨特報發後未封閉系爭防汛道路,導致本件災害之發生,恐非可採。蓋在發佈颱風豪雨之一般情形下,台灣所有河川管理機關均有義務保持防汛道路暢通以進行防汛搶險之行政任務。系爭防汛道路歷經數年之數10次風災均未封閉,亦未發生任何災害。顯見系爭防汛道路未封閉與被害人之損害結果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不過為偶然之事實,實不符國家賠償之要件。

㈣本件若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

否有理由?⒈上訴人張定維請求之部分:喪葬費在93,570元範圍內不爭執

,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48,310元部分,因非屬喪葬必要費用,參照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應非屬於收斂或埋葬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又租車費及親友之交通費共7,824元,依據一般習俗,並未有喪家需支付親友前往法會之交通費慣習,故此係上訴人自願負擔親友開銷費用,非屬「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應不得請求。再其車輛毀損而無法使用,另外租車之花費4,420元,惟依據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上訴人應有其他方式可前往100日法會而不需租車;又此筆費用,參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物73,其包含超出3小時之逾時租金,此部分是否應歸屬被上訴人等負擔,不無疑慮。

⒉上訴人鍾秀蘭請求之部分:本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超過5年以上,而系爭車輛99年10月16日市場價額之計算應以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應採用定率遞減法,即以原本市售價格扣除折舊後定之。因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之實際出廠日期及價格,故被上訴人無法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價格。

⒊上訴人張彥鈞請求之部分:查上訴人向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

司訂購清明法會及點燈祈福服務,總共6,500元,而以殯葬費用作為請求之項目,惟清明法會或點燈祈福於一般喪葬儀式中並非必要費用,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不得請求。再上訴人請求購買龍巖白沙灣安樂園11樓7區之骨灰室,花費共275,000元部分,依據內政部委託之研究報告《臺閩地區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第24頁,公立納骨塔之費用為29,263元;而私立納骨塔之費用為82,273元,衡量被害人之身分、收入及家庭環境後,其殯葬費中被害人之骨灰室費用顯然過高,應參照前揭數額審酌計算合理數額。

㈤上訴人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⒈查上訴人張定維多次駕駛車輛並使用系爭防汛道路前往月廬

餐廳,就所經過之防汛道路及溪底便道係處於河川區域,實無法諉為不知,對於使用防汛便道之風險,本應自負。又河川區域在下雨期間有溪水暴漲之潛在危險,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經查上訴人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自承去程已經下雨,回程雨勢更大,張定維仍執意涉水強行通過,致生此禍。又依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張定維回程時明知必經河底便道,竟未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逕自涉險橫越溪水,終不敵水流吸力,遭沖刷滅頂。末查防汛道路及溪底便道雖非一般公路系統,上訴人等駕車通過,更應注意路況,小心車前狀態與周遭危險,復加上當日晚間下雨而視線不清,汽車駕駛人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上訴人張定維卻逕駛入溪底便道,顯然並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周遭狀況。若當時張定維停車檢視,避免涉水強行通過,即可避免事故之發生,免除本件遺憾之情事。綜上,張定維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起絕大部分之責任。若鈞院認九河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請鈞院審酌以上情事,斟酌張定維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減輕或免除九河局之責任。

⒉第查案發當日,張定維乃擔任鍾秀蘭與張彥鈞之車輛駕駛,

鍾秀蘭與張彥鈞顯有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是上訴人張定維乃鍾秀蘭與張彥鈞之使用人,張定維之過失應可視同鍾秀蘭與張彥鈞之過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第217條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若鈞院認定九河局設置警告標誌欠缺或未封閉系爭防汛道路致有國家賠償義務,參照前揭上訴人於颱風警報發布後硬闖河道、去時明知雨天河川區域之危險,回程仍執意抄走捷徑、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情事,上訴人等就損害之發生原因力至少應負擔8成以上之責任,始為合理。

㈥末查九河局與鳳林鎮公所間就系爭河川管理之行政事務之委

託管理關係,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5條之規定,依法有據。就委託之程序而言,經雙方現勘、點交、用印及換文之程序,復有雙方往來公文,信實可稽。再就委託管理之範圍,並做成移交清冊,由雙方所屬人員現勘確認,核對圖說,確認無誤;末就其他安全管理維護事項,確經九河局已正式公函敦促鳳林鎮公所注意。是以,應可確認雙方間就系爭公有設施存有委託管理關係,受託人應依委託旨意,妥善管理使用系爭公有設施。復以,委託縱未經公告,並不影響雙方間委託關係之事實,鳳林鎮公所抗辯委託事項未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公告,委託關係不存在,恐非的論。蓋主張行政行為無效者,應提出行政之重大明顯瑕疵,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法定要件,否則不應任意否認行政行為之效力。對於前揭委託事項是否需要公告,尚有疑慮;退步言,縱使公告程序欠缺,亦僅屬行政瑕疵,若屬得撤銷之性質,於行政行為未撤銷前,任何機關不得否認其效力!得以確定者,九河局與鳳林鎮公所間就系爭設施之管理,已成立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存有委託管理之基礎事實,不容否認。鳳林鎮公所於事發後爭執因公告程序欠缺而主張雙方間之委託關係無效,委無可採。況查系爭防汛道路若有禁止使用或通行之必要,亦應由地方政府依其權責劃定警戒區域,禁止人民進入或限制車輛通行,與九河局無涉,此觀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4條及第31條規定自明。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不合,請予駁回,以符法制。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

貳、鳳林鎮公所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河川管理辦法第3

條、第4條規定,以該公共設施即河川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所謂「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9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查鳳林溪為花蓮縣縣管河川,依上開河川管理辦法規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鳳林溪分洪水道內之防汛便道之法定規劃、設計、施工、管理、防汛及搶險機關應為九河局而非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亦為系爭防汛便道之管理機關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賠償其所受損害,似有誤會。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行政機關固得因業務上之需要

,而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然必須於法規所允許之範圍內,且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查共同被上訴人九河局於本件主張系爭公有公共設施已交由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管理,若管理欠缺部分責任,應由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負責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雖曾受共同被上訴人九河局委託就系爭防汛便道AC路面之養護進行日常及年度維護工作,然關於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及防汛、搶險等攸關系爭災害事故發生原因仍屬九河局應自行辦理事項而不得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公法人辦理,此觀諸上開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至屬顯然。又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僅得就共同被上訴人九河局已規劃設置完成之系爭防汛便道依現狀進行AC路面之養護進行日常及年度維護工作,至於系爭防汛便道之規劃、設計、施工及防汛、搶險等項目既非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權責範圍所及,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實無從介入干預。再就系爭防汛便道之規劃、設計、施工及防汛、搶險等事項依法不得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執行,已如前述。且共同被上訴人九河局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故縱或共同被上訴人九河局片面自行認定其將系爭防汛便道之防汛、搶險等事項委託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辦理,亦不生行政委託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並非系爭防汛便道之管理機關,乃無待贅言。

㈢又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

人鳳林鎮公所及九河局於本件上訴人請求協議階段均主張其並非系爭防汛便道之管理機關,是本件於實體審理前自應先依上開判決意旨,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先行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程序方為適法。

㈣復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請求權之要件,除行為人

須為公務員外,尚須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有不法,且與人民所受之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其必要。查系爭鳳林溪分洪水道內之防汛便道之法定規劃、設計、施工、管理、防汛及搶險機關並非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已如前述。況且系爭災害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系爭防汛便道之路面破損、坑洞等一般維護事項缺失所致,故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所屬公務員顯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復與系爭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再按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1項,及卷附「花蓮縣政府執行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執行要點二、」規定: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固負有於花蓮縣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依上開規定配合執行災害防救措施之權責。然查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係於99年10月16日晚間21時9分許本件災害事故發生後方才接獲花蓮縣政府指示因應豪雨返回公所戒備,機關首長及所屬公務員於接獲通知後隨即返回鳳林鎮公所待命,有簡訊畫面及花蓮縣鳳林鎮1016豪大雨災害應變中心簽到簿影本在卷可稽,過程中並無任何違失之處。故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更遑論與系爭損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賠償其因系爭災害事故所生之損害,即非有據,尚難遽採。

㈤再查本件上訴人張定維於原審自承,當時去程通行系爭溪底

便道時,並非誤闖或遭公路號誌誤導,係有目的地捨公路抄捷徑通行系爭防汛道路,雖上訴人張定維亦稱認為事故路段為溪底便道,不知兩側為疏洪道,現場如有警告標示記載僅供防汛搶修通行,就不會通行該路段云云。惟上訴人張定維於本事故前既曾2次行經該便道,即應知悉便道位於河川區域,又案發當日逢梅姬颱風來襲,上訴人等去程時已開始下雨,其等於通行溪底便道時應得以察知河川環境之凶險,而依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壽豐、高寮自動雨量測站之降雨量於案發當日均在136.5毫米以上,已達豪雨標準,是上訴人等於回程之際雨勢更大,亦為其等現場即得體驗之事實,依其等之年齡及智識經驗,應可輕易判斷溪底水流漫延之危險,是其等如循正常公路通行,當即可避免危險發生。然上訴人張定維捨此不由,且未先停車察看該處溪水是否淹沒防汛便道之情況,即貿然驅車通行,致生系爭事故。從而系爭損害之發生乃肇因於上訴人等之行為所致,與管理機關之管理措施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㈥末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

意旨,縱或鈞院審理後仍認定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亦請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適逢颱風毫雨、視線不清,上訴人等為圖便利,未選擇有正常照明及路標指示之一般通常道路通行,反而為求便捷而行走為防汛及搶險之目的所設置之系爭防汛便道,復未於通行前察看該處溪水是否淹沒防汛便道之情況,即貿然通行,其等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洵難謂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以請求減免本件賠償金額,方為適法。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次按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凡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存有瑕疵,或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使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同法第9條第1、2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1項)。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2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九河局為鳳林溪主管機關、被上訴○○○鎮○○○○○路之管理機關,其等所屬公務員明知案發當天因「梅姬」颱風來襲,中央氣象局已對花蓮縣發佈豪雨特報,該原供大眾通行之本案防汛河床道路可能因豪雨來襲而導致人車會遭湍急爆滿之河水淹沒之危險,竟疏於本案發生事故之防汛道路邊設置禁止通行之警告標誌或設置圍籬、路障、或設封鎖線,九河局又未於該便道設置安全警告標示、路燈或任何照明設備,鳳林鎮公所亦有未盡安全警告標示管理維護之責,致上訴人張定維因信賴來時原路況而欲循原路返回時,不知也未察覺到溪水暴漲已淹沒溪底便道,擬由越堤工進入溪底便道銜接台九線時,所駕車輛瞬間落入鳳林溪中,張定維及車輛乘客鍾秀蘭、張心瑀、張彥鈞均跳車逃生,被害人張心瑀因而失蹤,並經檢察官開立因災害失蹤人民死亡證明書,上訴人為被害人張心瑀之父親、母親、弟弟,因此事故受有如其聲明所示之損失,故以被上訴人

2 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請求連帶賠償損失,形式上審核尚無不合。

二、復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2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業向被上訴人2機關請求,並經其等拒絕賠償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44至53、54至63、64至69、70至72頁),是上訴人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於程序上即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99年10月16日晚間因遇梅姬風災來襲,其等人於鳳林鎮月廬餐廳用餐後,欲返回壽豐鄉民宿,因信賴來時路況,於當晚8時許,循原路行至南平橋防汛便道,經越堤工進入溪底便道銜接台九線時,因現場無路燈照明,且天雨視線不良、夜色昏暗,車輛處於斜坡處頭燈照射距離有限,未察覺到溪底便道已遭河水淹沒,瞬間車輛遭湍急爆滿之溪水帶入鳳林溪中,上訴人張定維、鍾秀蘭之女、張彥鈞之姊張心瑀因而失蹤,經檢察署核發因災害失蹤人民死亡證明書(原審卷一第41頁)。該防汛路為被上訴人九河局所設置,並委由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管理,卻未設置安全警告標示、路燈與任何照明設備,且被上訴人2機關所屬公務員均明知案發當天因「梅姬」颱風來襲,中央氣象局已對花蓮縣發佈豪雨特報,該原供大眾通行之防汛河床道路可能因豪雨來襲而導致人車會遭湍急爆滿之河水淹沒之危險,竟疏於本案發生事故之防汛道路邊設置禁止通行之警告標誌或設置圍籬、路障或設封鎖線,致使上訴人張定維駕駛車輛進入此危險區域,而致車輛落入溪中,被害人張心瑀因而失蹤,乃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機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九河局以:上訴人所舉之「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審核要點」九河局並無適用與類推適用之責,自無封閉本案防汛道路之義務,況河川駐警平時已就系爭設施進行經常性巡邏與維護,該巡察間隔已足以發現系爭設施堤防一般性養護之所需,而河川區域本有一定之危險性,尚難完全仰賴公權力行使,個人應提高注意義務並採取降低風險之措施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則以:其受託接管部分僅係AC路面之養護復原,不包括其他以外河川建造物之設置及管理維護,況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因上訴人等自身行為及天災所致,與管理機關之管理措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有亦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免本件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二、經本院進行爭執及不爭執協議簡化程序,兩造同意除下列爭執事項外,餘依原審認定之事實為辯論基礎:

㈠「河川區域內申請設施運輸路、便橋、越堤路審核要點」之

規定,九河局應否適用或類推適用,而有管制、封閉道路之義務?而有無依法應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㈡被上訴人2機關是否應設置安全警告標示、路燈與任何照明

設備,並加管理維護使維持通常狀態及功能之義務?而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㈢被上訴人2機關倘怠於執行封鎖之作為義務,及有前揭設置

或管理缺失,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本件若認被上訴人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㈥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屬於防汛搶險之事項?果爾則九河局

是否屬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第9款防汛搶險事項之管理機關?及該防汛搶險事項得否委託鳳林鎮公所辦理?如得委託辦理,本案是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定之程序辦理?如未依該程序辦理,其效力如何?及賠償義務機關為何?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2機關無依法應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⒈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依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言(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惟如公務員無上開法律規定內容之作為義務,自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茲上訴人等主張案發當日已發布梅姬颱風警報,時值夜間,依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審核要點第4點第4、5款規定,被上訴人2機關應封鎖防汛道路,禁止人車通行,增訂夜間通行管制措施,然其等所屬公務員均怠於執行職務未封閉、管制防汛道路,致生本件意外事故等情。惟查被上訴人九河局為水利機關,負責興辦水利事業,有管理河川搶險防洪之公共任務,其設置防汛道路目的乃基於防洪治水之公共任務,於平時供河川維護疏濬之工程車輛使用、緊急時供搶險、救難之車輛進入,性質屬於搶險避難之緊急通道,因緊急搶修之需求目的,於河川發生疏濬搶險、修補堤岸、人員救護等緊急狀態時,為防止災害與緊急救護之目的,自不得將防汛道路予以封閉,以便隨時救災之用。是被上訴人九河局於颱風豪雨來襲對於系爭防汛道路不為封閉之裁量,乃基於防汛搶險之法益,屬於合目的性裁量,並無不法。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九河局違反前揭審核要點之相關規定,惟前揭審查要點係針對河川局以外之民眾或其他機關行號,在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時,河川局應如何進行審查、應命提出之相關資料、應否准駁之裁量權行使基準,並非就河川局自行設置之水利設施之設置標準或管理方式,此由系爭審核要點第1點規定「經濟部水利署為規範所屬各河川局審查其轄管中央管河川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之使用,特訂定本審核要點」自明(原審卷一第243頁)。復上訴人等雖於本院主張:依「舉輕明重」之法則,被上訴人九河局應類推適用前揭審核要點,而有封閉、管制措施之義務云云。惟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前揭審核要點,乃規範河川區域內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之「申請人」,而非「河川局」,亦即前揭審核要點並不適用於河川局自行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之情形甚明;況前揭要點第8點亦已定明「河川局為河川治理需求,施設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於不違背防洪需求下,其施設不受本要點規定之限制」,足認立法者因立法政策之考量而有意排除河川局受上揭審核要點所規範,尚無所謂之法律漏洞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況查本案堤防河底便道、越堤路暨水防道路為九河局所設置,而九河局在設置前因鳳林鎮公所要求保留河底便道供民眾通行之用,曾與鳳林鎮公所達成協議由鳳林鎮公所負責前揭建造物之管理維護責任,九河局認在不違反前揭審核要點第2點許可情形下設置越堤路,並在堤防河底便道、越堤路建造完成後均移交鳳林鎮公所接管,九河局本案越堤路之設置並不受前揭審核要點規範等情,業據「96年度鳳林溪公路公園上游分洪道防災減災工程」規劃設計之洪盛彰、被上訴人九河局負責本案移交人員陳智彥2人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5、6、7、10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九河局違反前揭審核要點第4點第1款「車輛及人員進出之管制措施」、第4款「申請地點位於陸上颱風警報、豪雨以上特報或水庫洩洪之警戒區域內,其自警報或特報發布後四小時內或水庫洩洪警報發布後之封閉管制措施(含通告作業及通報河川局之作業)」、第5款「需於夜間使用者,應增訂夜間通行管制措施」管理計畫,洵無可採。

⒉復以,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雖受託接管鳳林溪公路公園分洪

道堤防河底便道、越堤路暨水防道路之交通管制及巡查,惟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關於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及防汛、搶險等攸關系爭災害事故發生原因屬被上訴人九河局應自行辦理事項,不得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公法人辦理,且然該路段非開放式之一般公路,未納○○○區鄉里道路,並無地名指示標誌或道路指示標誌導引,是鳳林鎮公所並無法令得據以封鎖防汛路,且封鎖防汛路亦違反以救災搶險,維護民眾生命、財產之設置目的。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2機關所屬公務員應封閉防汛道路,以避免一般車輛誤闖致生災害,其等有依法應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而請求國家賠償,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2機關是否應設置安全警告標示、路燈與任何照明

設備等設施,並加管理維護使維持通常狀態及功能之義務?而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該條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⒉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九河局未定期檢查,以致未能發

現系爭防汛道路出口兩側之警告標誌已有損壞之情形,致上訴人一行人不知原路徑係位於河床水域,也未察覺到溪水暴漲已淹沒來時路,致生本件意外事故;被上訴人九河局以河川駐警平時已就系爭設施進行經常性巡邏與維護,該巡察間隔已足以發現系爭設施堤防一般性養護之所需,而河川區域本有一定之危險性,尚難完全仰賴公權力行使,個人應提高注意義務並採取降低風險之措施等語;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則以其受託接管部分僅係AC路面之養護復原,不包括其他以外河川建造物之設置及管理維護等語置辯。經查防汛道路設置目的乃基於防洪治水之公共任務,於平時供河川維護疏濬之工程車輛使用、緊急時供搶險、救難之車輛進入,性質屬於搶險避難之緊急通道,並非供日常一般車輛往來通行之用,非所謂「公路」,既非公路,應即無設置交通標誌、號誌或標線及路燈之必要。然而,該防汛道路設置時,既係應鳳林鎮公所請求保留越堤路間溪底便道供民眾通行往來需求(詳後述),因便道位於鳳林溪防洪河道,為河川行水之範圍,自應有設立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安全,而被上訴人九河局自設計、發包、施工、驗收並點交給鳳林鎮公所管理時,均有包括防汛道路出入口兩側設立「敬告本防汛路僅供防汛搶修通行,其他請勿通行,以策安全」之警告標示牌,另為避免進入之人車不知其處於河川區域之風險,而於西側越堤路為緩降設計,使人車得獲悉處於河川區域之環境而退出或小心通行等情,此有被上訴人九河局提出施工圖、現場警告標示牌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41、142、150頁),並據原審證人洪盛彰提出設計圖說證明在卷(原審卷二第3、21頁),而原審現場勘查亦發現東側即台九線右轉進入越堤路連結溪底便道前亦有反光鏡之設置,可使人車知悉溪底便道有無水流、是否適宜通行之狀況,並有勘驗筆錄、拍攝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6至199頁、證件袋),堪認九河局對於本案河川建造物公共設施之設置已提醒用路人位處於防汛道路,用路人並可藉由兩側之反光鏡、越堤路緩降斜坡查悉前方溪底便道水流區域之狀態,此外,也未發現被上訴人九河局有何違反水利、河川管理辦法及「辦理河川區域內施設構造物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是難認其有何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違失。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九河局未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2條定期檢查、改善與修補本案之河防建造物,致未能發現警告標誌有毀損,而於每年汛期前修補完成云云,惟按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9款規定:「河防建造物」係指以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建造物,包括堤防、護岸、丁壩、防砂壩、潛壩、固床工、附屬堤防設施之水門及其他河川防護建造物。而本件系爭防汛道路上之警告標誌顯非為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設,自非屬同法第12條規定之範疇,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況本案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九河局已將該防汛道路之管理權限移轉予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是被上訴人九河局應僅就該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之瑕疵負責為已足,而本案防汛道路自點交給鳳林鎮公所管理時,已於防汛道路出入口兩側設立「敬告本防汛路僅供防汛搶修通行,其他請勿通行,以策安全」之警告標示牌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事後遭人破壞移除,亦非被上訴人九河局之責任範疇,洵堪認定。

⒊第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缺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

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法務部86年5月14日法86律字第13599號函、89年11月17日法89律字第042833號函參照)。又「公共設施雖係甲機關設置完成並驗收合格,惟倘管理權責已移轉於乙機關,乙機關實際上已行使該公共設施之管轄權者,應以乙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73年10月30日台73法字第17670號函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九河局完成系爭鳳林疏洪道工程後,在97年6月10日與鳳林鎮公所共同會勘後,即應鳳林鎮公所之要求,以97年7月1日水九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鳳林溪公路公園分洪道堤防河底便道、越堤路暨水防道路等建造物移交由鳳林鎮公所管理,並請求鳳林鎮公所加強接管路段之交通管制及巡查,嚴防違規違法情事發生,亦有上開函文、移交清冊等可稽(原審卷一第147至153、263頁),並據證人即九河局移交人員陳智彥到場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至13頁),故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於接管前揭河川建造物若有管理不善,致使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當應負賠償責任,本無庸疑。鳳林鎮公所雖辯稱僅受被上訴人九河局委託就系爭防汛便道AC路面之養護進行日常及年度維護工作,不包括河川建造物之維護云云,然依河川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水利署得將中央管河川有關第3條第5款至第8款及第10款之河川管理事項(即土石可採區之劃定、河川環境管理計畫之訂定、河防建造物之管理、治理計畫用地之取得、其他有關河川管理行政事務)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各級管理機關並得將上開事項委託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公法人辦理,以收就近管理之效。查鳳林溪公路公園上游分洪道防災減災工程右岸增建上游分洪時○○○鎮○○○○路既成河底便道已使用多年,聯繫鐵公路橋兩側居民出入,尤以老年人居多,如果封閉勢必造成居民出入繞道之不便及穿越平交道之危險,故建議九河局於設置越堤路時一併考量居民通行,並允諾將負未來使用安全管理及維護責任,九河局同意設置越堤路以保留河底便道之交通功能,並○○○鎮○○○○路總局第四護工程處花蓮工務段及鐵路局管理處花蓮工務段要求協助納入設計施工之既有聯絡道路加高、警告牌、臨時性翼牆擋土設施及橋墩防沖刷設施之後續管理責由原要求單位負責,此有96年4月12日勘查紀錄可稽(原審卷二第18至20、38至40頁),是鳳林鎮公所聲稱受託事項僅「AC路面之養護進行日常及年度維護工作」,顯不足採。

上訴人主張本事故發生時,現場並無任何警告或標語提醒用路人留意通行之安全,業據其提出案發翌日現場拍攝之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17至27頁),堪信本事故發生時,九河局原設置於防汛道路出入口兩側之警告標示極可能遭人破壞移除,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既允諾管理維護警告牌,卻在該警告標示遭人移除後未及時通報九河局重行設置告示,或視民眾實際通行防汛路狀況,為防範不知情民眾通行之危險,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另向九河局申請設置維護通行安全之河川建造物(如水位標示、照明設備等),其未盡以通行安全目的應設置之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之責,難謂其防汛路作通行目的之相關公共設施無管理上之缺失。

㈢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雖有公共設施管理之缺失,惟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之使用,應依公物之性質,以公共設施設置之目的與通常使用之方法為之,民眾就公共設施之使用,除應依照公共設施之使用方法外,對於公共設施使用時之安全,應自負一定之注意義務,避免不當或涉險之使用方式,始符合風險管理責任合理分配之原則,若有自甘冒險之行為,自應承受涉險之後果。例如:颱風季節登山遭致山難,屬自甘冒險行為,應自行承擔後果。查系爭溪底便道屬於防汛道路,其目的在於防汛期間供搶修、搶險、救護等車輛進入進行災害救助,與一般設置於○○區○○○○○道路之性質不同,被上訴人九河局遇颱風豪雨,為保持防汛路之暢通,提高搶險時效,以維護絕大多數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其未封閉管制系爭防汛路,乃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令規章之情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與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損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得避免等因素以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⒉本案據上訴人張定維於原審證稱:案發前已有2次由台九線

轉入系爭溪底便道前往月廬餐廳用餐經驗,該路徑係由曾經就讀東華大學之兒子導引。案發當日下午5點多,其開車進入溪底便道前往月廬餐廳時,已經在下雨,溪裡已有些溪水,用完餐回程時,雨勢更大,但因其係循原路返回,故行至越堤工進入溪底便道時,未再確認車前狀況等語(原審卷一第224、253至257頁、卷二第33至35頁),是上訴人明確自承當時去程通行系爭溪底便道時,並非因未見警告標誌而誤闖或遭公路號誌誤導,係有目的地捨公路抄捷徑通行系爭防汛道路,設若上訴人循一般通常道路,行駛有正常照明及路標指示之台九線,而未涉險抄捷徑通行系爭防汛道路,客觀上殊不致發生該意外死亡結果。因此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應係上訴人有過失之自甘冒險行為所致;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未在系爭防汛道路妥適管理、維護通行安全之河川建造物,即警告牌、水位標示與照明設備等,在通常一般情形下,並不當然會導致前往相同目的地之駕駛人,因溪水暴漲,車輛隨溪流帶入溪中致被害人於死亡之結果,故認本案被害人失蹤與該道路之施設管理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雖上訴人張定維亦稱認為事故路段為溪底便道,不知兩側為疏洪道,現場如有警告標示記載僅供防汛搶修通行,就不會通行該路段,然而上訴人張定維於本事故前既曾2次行經該便道,即應知悉便道位於河川行水區域,又案發當日適逢梅姬颱風來襲,上訴人等於去程時已經下雨,其等於通行溪底便道時應得以察知河川環境之凶險,回程雨勢更大,亦為其等現場即得體驗之事實(依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壽豐、高寮自動雨量測站之降雨量於案發當日均在136.5毫米以上,已達豪雨標準,參原審卷一第172頁),故縱若事故現場原由九河局設置之「本防汛路僅供防汛搶險通行,其他請勿通行,以策安全」警告標示牌極可能遭人為破壞移除,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未及時通報請修等公共設施管理之缺失,然因上訴人等先前已有數次通行該溪底便道之經驗,可知曉四周環境屬於河床水域,案發當日去程時也發現河床已有溪水,在返程雨勢更大情形下,衡以一般常理,上訴人等也應可判斷溪流漫延之危險,上訴人張定維竟未先察看溪水是否淹沒便道,即貿然涉險通行,致察覺形勢不對時已來不及脫險,以致發生本件不幸事故,設若上訴人等能循正常公路系統通行即可避免危險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或防免非必仰賴公權力行使始可完成之目的,是就本案而言,現場有無設置警告標示等設施,與事故發生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殊無疑義。至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認個人擅自進入之冒險行為僅屬與有過失之討論範疇,尚不得遽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細稽所引該案事故發生之主因,乃係水閘左岸原有之鐵桿護欄損壞未修復而有缺口,該案上訴人即管理機關竟未設置任何明顯之警告標誌,亦未及時修繕,致該案被害人於夜間不慎掉入水中而溺斃;反觀本案,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雖有未盡警告標語維護責任之瑕疵,然上訴人等竟於颱風即將來襲之大雨夜晚,為求抄捷徑而輕率涉險擇溪底便道通行,致生損害結果;核二者間之公共設施所具備之通常安全性差異不可謂微,況該案之案發引道係鋪設柏油路面,對外連接台17線省道,車輛往來相當頻繁,幾乎等同一般道路;相較於本案之溪底便道僅為水泥路面,又為陡坡設計,多處碎石堆積,不易急行,堪認平常使用密度甚低(原審卷一第197至204頁),是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事實與本件有異,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九河局於建造本案防汛路、越堤路、溪底便道、水防道路時,並無相關公共設施設計不當之問題,而其於案發當日未封鎖管制防汛路,乃係基於救災防險優先之考量,其所為之行政裁量並不違法。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既受託接管本案防汛路、越堤路、溪底便道、水防道路等建造物,並承諾負起管理維護之責,九河局也發函責命鳳林鎮公所善盡管理之責,事後鳳林鎮公所對九河局委託事項欠缺公告或刊載新聞紙之瑕疵,亦無異議,鳳林鎮公所事實上為前揭建造物及相關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當然應就現場原設置之警告標示牌遭人破壞移除負起通報之責,督促用路人注意通行安全,或向九河局提出申請施設得維護通行安全之設置。然由於上訴人等已得預見通行防汛路之危險,也可正常行駛一般公路系統到達目的地,且只要其行駛一般公路即可避免危險或損害之發生,是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縱有前揭公共設施管理之瑕疵,然與被害人落水失蹤之意外,乃上訴人等自行涉險之行為及天災所致,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之管理缺失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等自難援引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從而,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上訴人等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必要,上訴人有無過失相抵等爭點,所為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共同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併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