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15號聲 請 人 王明貴
王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相 對 人 王秀詩
王業嵐原名王秀苓.王君敏上列聲請人因與王明昆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王明貴、王明珠起訴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係主張被繼承人郭月枝所有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同段41建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間遭王明昆私下以贈與方式過戶至王明昆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為無效,即屬被繼承人郭月枝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王明昆復將系爭不動產變賣,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郭月枝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請求確認王明昆與郭月枝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王明昆應分別給付王明貴、王明珠各5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其訴訟標的為王明昆與郭月枝間之贈與關係及郭月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郭月枝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而相對人為代位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65至75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對聲請人、王明昆及相對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而聲請人並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對王明昆為本件之請求,則本件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追加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10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因相對人等經本院於101年9月10日發函通知於10日內陳報是否追加為原告之意見,該通知分別於101年9月13、14日送達後,相對人等迄今未陳明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