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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王明貴上 訴 人 王明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追加原告 王秀詩追加原告 王業嵐(原名王秀苓)追加原告 王君敏被上訴人 王明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王明貴、王明珠上訴聲明原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王明貴、王明珠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與郭月枝於94年1月28日就郭月枝所有位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及同段41建號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3.確認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及同段41建號之不動產為郭月枝之遺產。3.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王明貴、王明珠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追加王秀詩、王業嵐、王君敏3人為原告(下稱王秀詩等3人),並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與郭月枝於94年1月28日就郭月枝所有位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及同段41建號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3.確認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及同段41建號之不動產為郭月枝之遺產。3.被上訴人應將210萬元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本院審酌上訴人追加之訴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亦可共同援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相符,爰准許之。

二、上訴人王明貴、王明珠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郭月枝所有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同段41建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94年間遭被上訴人私下以贈與方式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無效,即屬被繼承人郭月枝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復將系爭不動產變賣,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郭月枝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郭月枝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王明貴、王明珠各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與郭月枝間之贈與關係及郭月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郭月枝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而王秀詩等3人為代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按(本院卷第65-75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王秀詩等3人、被上訴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人並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則本件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聲請裁定命王秀詩等3人限期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3頁及第98頁10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因王秀詩等3人經本院通知後未依限陳報是否追加為原告之意見,亦未陳明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本院爰裁定王秀詩等3人視為一同起訴,有本院101年11月2日裁定書在卷可按,併此敘明。

三、追加原告王秀詩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郭月枝(民國97年9月12日過世)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郭月枝所有,惟於94年間,被上訴人私下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斯時郭月枝長年臥病在床,無法自主行動,且上訴人等子女均未聽聞被繼承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想法,顯然係被上訴人私下所為。上訴人本僅告知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收益應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之,詎99年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賣予第三人,而未將賣價所得分配予各繼承人,從而,上訴人為保合法權益,爰起訴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復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既屬無效,則即屬被繼承人郭月枝之遺產,而歸全體繼承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先占為己有,復將系爭不動產處分變賣,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準此,以系爭不動產市價約200萬元之計算,上訴人各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謂獨立照顧及支付扶養費用等,皆與94年間郭月枝究有無贈與系爭不動產無涉,被上訴人如抗辯真有贈與情事,應提出諸如贈與契約書或郭月枝親筆書寫之證明為佐,然被上訴人迄今均無法提出確切證明。系爭不動產過戶情形,經法院向花蓮地政及戶政事務所調取相關資料,發現系爭不動產過戶程序、文件上,皆無被繼承人即贈與人郭月枝之親筆簽名,甚至整個過戶程序有違常情,竟然是由受贈人即被上訴人獨自辦理,非由專業之代書所辦理,而過戶之印鑑證明,經花蓮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以觀,亦是由被上訴人代理郭月枝申請,換言之,整件過戶程序皆由被上訴人1人所為,被上訴人照顧郭月枝並保管其一切文件(含權狀、身分證、印章等),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私自為過戶之動作,而完全未有郭月枝之言語或書面同意,亦未有任何第三人足證有贈與之情形,在在顯示皆不合經驗法則,是以,本件有無贈與之情事,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另一方面,郭月枝於88年至92年間,皆由上訴人2人照料,被上訴人所請之菲傭是從旁協助,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扶養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況且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而被上訴人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年薪超過百萬元,而上訴人王明珠失業多年且身體狀況不好,平日均仰賴親友接濟,而上訴人王明貴年收入不過20餘萬元,此有國稅局核定資料可稽。若被上訴人提出分擔扶養費之抗辯,自應以扶養義務人經濟、所得能力比例分擔之。

(四)並聲明:

1.確認被上訴人與郭月枝於94年1月28日就郭月枝所有位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及同段41建號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2.確認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及同段41建號之不動產為郭月枝之遺產。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明貴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明珠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郭月枝於94年間居住被上訴人住處,一切證件、資料均為被上訴人保管,而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資料,皆由被上訴人獨立完成,未見郭月枝任何簽名於其上,除被上訴人外,任何人均無從得知郭月枝有無贈與之真意,而被上訴人非地政專業人士,何以不合常情地自行辦理過戶,顯另有隱情。被上訴人所為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贈與情事。

2.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資料,皆為被上訴人獨立完成,完全不見贈與人任何簽名於其上,整個過程中,除被上訴人外,任何人均無從得知郭月枝有無贈與之真意?被上訴人為台電公司人員,非地政專業人士,何以不合常情地自行辦理過戶手續?要難遽認被上訴人有受贈之情事及獲郭月枝之授權辦理印鑑申請、過戶之事實。

3.郭月枝在94年間,言語沒有問題,直至97年1月過年期間,病況才較危急。期間郭月枝從未表示系爭不動產要給何人,並說要給王明珠住到老。

4.系爭不動產為郭月枝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出賣後之價金,仍屬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無單獨受領之權利,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21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黃彥庭,則該210萬元仍屬公同共有,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5.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與郭月枝於94年1月28日就郭月枝所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及同段41建號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3.確認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及同段41建號之不動產為郭月枝之遺產。3.被上訴人應將210萬元返還予全體共有人。4.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追加原告王秀詩等3人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一)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與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本件印鑑之保管與使用及受贈均奉被上訴人先母所囑託而為。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被上訴人雙親都不識字所以沒有親筆簽名。

(二)被上訴人母親郭月枝於87年病發截肢,申請看護工照顧至97年9月病逝,近10年歲月看護工之薪資每月15,840元、勞委會就業安定基金每月2,000元、不休假加班金每月約1,500元,三者合計每月負擔約2萬元,合計負擔約為230萬元,有看護工費用明細表、薪資記錄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委任申請外籍看護工契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以上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先母感念被上訴人有盡扶養之責及體恤被上訴人金錢之付出而贈與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受贈與之主因。

(三)贈與行為一經成立,受贈人有自由處分之權,此與繼承開始後,諸子按其應繼分繼承遺產者不同。上訴人主張贈與者長年臥病在床無法自主行動,惟從被上訴人先母與菲藉看護合照照片2張及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6年5月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腦血管梗塞」,可證在94年1月被繼承人贈與時乃身體硬朗、思慮清晰,其無法自主行動是在96年5月病發後之事。又上訴人稱其均不知被上訴人受贈一事,由上訴人王明貴於98年投擲被上訴人住宅之便函及該年度地價稅單,可證被上訴人受贈一事上訴人知情,而函中所稱被上訴人未繳房屋稅捐等情,由被上訴人所附之房屋稅繳款書可知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又上訴人王明珠原住系爭不動產,並由王明珠出租他人或經營商店,房租都由王明珠使用,94年系爭不動產過戶後,被上訴人有告知房客房屋已經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其不想租給特種行業之人。

(四)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陳述與原審均相同且予以引用,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著有判例。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惟運用經驗法則而以間接事實推論主要事實之過程,必具備相當之概然性,始具有相當之推論力,苟同一間接事實存在數種推論之可能性時,其概然性顯然較低,致推論力不足,難以用來論證及推演出主要事實。本件被繼承人郭月枝已於97年間死亡,於系爭不動產94年1月間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已高齡近80歲,與被上訴人復為至親,時隔至今已經多年,舉證不易,故本件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前揭說明,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郭月枝生前因贈與關係,讓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未經郭月枝同意擅自所為,乃無權代理,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系爭不動產應列為郭月枝之遺產,由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以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申請書僅蓋有郭月枝之印章,未有其親筆簽名,認與一般常情有違,不符經驗法則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被上訴人則否認無權代理,辯稱郭月枝確有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而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等語。故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被上訴人與郭月枝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而經郭月枝贈與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之申請書未經郭月枝親筆簽章,得否認定郭月枝無贈與及讓與之真意?經查:

1.上訴人主張郭月枝於97年9月12日死亡,其於89年3月間因病而不良於行,但仍能言語、表達意思,精神狀況並無問題;其於96年5月15日因腦血管梗塞而住院,同年月23日出院,因住在加護病房,無法表達言語;郭月枝於00年生病起,由被上訴人申請外籍看護,第一年外籍看護之每月薪資及加班費等由被上訴人與郭月枝之子王基文共同分擔,第二年之後,看護費用都由被上訴人支付;而郭月枝於86年底至92年間係住在上訴人王明貴家中,生活開銷、三餐均由上訴人王明貴支付,於92年8月以後郭月枝即搬至被上訴人家居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郭月枝戶籍謄本、郭月枝乘坐輪椅照片2紙、被上訴人僱用外勞薪資記錄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被上訴人與永利國際人力有限公司簽訂之委任申請外籍看護工契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准許僱用外籍勞工函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39-46頁);又郭月枝在87年即有極重度多障(上肢、下肢、腎),有其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在卷可按,從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尚堪採信。

2.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父親生前於79年間贈與郭月枝,郭月枝中風後,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王明珠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系爭不動產權狀、郭月枝之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嗣於94年1月間辦理移轉登記,由郭月枝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且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6日花地所登字第1000011376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過戶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2-93頁),足見郭月枝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多名子女,於00年生病後,意識仍然清楚,雖先後在上訴人王明貴、被上訴人住處居住多年,系爭不動產權狀及郭月枝之印鑑證明等重要資料仍由被上訴人保管,郭月枝並無意索回自行保管處理。

3.依上開事實,可知郭月枝之外籍勞工看護費用,自89年起第一年雖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基文分擔,自第二年起即全由被上訴人1人支付,當時尚且難以預料須擔負至何時為止,在經濟上實屬長期且金額不小之負擔,而郭月枝在生病多年後,在全無經濟收入之情形下,考量被上訴人長期支付數額不菲之外籍勞工薪資及日常生活開銷等費用,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加以處置,實合乎情理。況且以郭月枝89年3月中風起至97年9月過世時止以8年6月計算,以外籍勞工每月至少15,840元薪資計算(姑不論嗣後外籍勞工薪資調漲、就業安定基金、加班費等各項費用及郭月枝醫療費用、日常生活開銷等),即高達1,615,680元,如再考量被上訴人其他支出(如就業安定基金、加班費、醫療支出、日常生活開銷等費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市價約200萬元,被上訴人售予訴外人黃彥庭之價格為210萬元,郭月枝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多年實際支出之費用相比,就一般人之經驗而言,應大致相當,則郭月枝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亦不失公允。被上訴人辯稱郭月枝因感念被上訴人扶養及體恤被上訴人金錢付出而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等情,核與常情及被上訴人實際扶養照顧郭月枝之客觀事實相符,所辯應屬可信。

4.再者,另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間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時間來判斷,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郭月枝之印鑑章多年之事實,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若被上訴人未經郭月枝同意擅自過戶給自己,早在郭月枝89年中風重病後至94年1月前即可為之,然被上訴人並未為之,較可能的理由,即害怕被郭月枝或上訴人等發覺。然系爭不動產94年1月間過戶後,至96年郭月枝住加護病房期間,郭月枝均意識清楚,且上訴人王明貴亦陳稱:94年間我們姐妹幾乎天天去探望郭月枝,郭月枝均能跟我們對話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則94年1月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後,郭月枝意識清楚,上訴人亦非不能隨時發現,被上訴人又豈敢在此時擅自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何況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王明貴所寫字條一紙,記載:「本地價稅單是你94年將祖產○○街0-0號自行過戶你名下之稅款,往年都合併在○○○街稅單下,我均一併繳交了,所以你從沒繳交過○○街的地價稅房屋稅,請在色筆處仔細核對是否正確,也希望你將稅單投遞處住址更正,是否繳交,隨你的便」並附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98年地價稅繳款單一紙(見原審卷第150頁),其繳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投遞住址為花蓮縣○○鄉○○○街○○○號即上訴人王明貴住址,而上訴人王明貴亦坦承上開字條為其98年間所寫,係因其有一房子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優惠貸款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是以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繳款單於被上訴人辦理過戶後,係寄到上訴人王明貴住處,換言之,被上訴人並不擔心上訴人王明貴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經過戶,而詢問郭月枝或告知郭月枝其他子女。再參以被上訴人辯以:因承租人從事特種行業,其告訴承租人其為屋主,承租人說房子是誰的,就聽誰的,後來承租人透過王明珠告知希望給一段時間搬遷等情,上訴人王明珠亦坦認系爭不動產原由其出租他人,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94年過戶後,有告知承租人要其搬走,王明珠乃告知被上訴人承租人希望有一段搬家時間,而當時租約並未到期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94年間過戶後,確有前往要求房客搬離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而一般承租人遇有他人前來要求搬遷時,依常情理應會詢問其有何權利並向出租人反應,則被上訴人辯稱有告知王明珠之房客其係屋主並要求房客搬遷等情,應屬可信,可證被上訴人應可坦然面對王明珠之質問,亦無畏王明珠向郭月枝詢問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或告知其他兄弟姐妹。從而,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並不隱瞞上訴人,亦不擔心上訴人告知郭月枝等態度之間接事實觀之,亦足徵被上訴人所辯經郭月枝同意而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等情,可以採信。

5.上訴人雖質疑郭月枝於94年1月間意識清楚,何以不親筆在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上簽名,而只蓋印章,何以全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過戶而不委託,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云云。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務上,未經當事人親筆簽名而係以蓋章方式為之者,比比皆是,甚至實務上律師之訴訟代理委任狀、代書之代理委任書內,當事人以蓋章代替簽名者,甚為常見,尚難因郭月枝未在系爭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料上親筆簽名,即推認其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再者,被上訴人為郭月枝之長子,郭月枝為14年次,於94年1月間已近80歲,又長期生病,因此授權其一向信賴之被上訴人逕自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亦與常情無違。又一般人辦理地政登記,雖多有委由專業地政士辦理者,然倘若係親人間不動產相關登記事宜,申請人有能力自行辦理當無不可,況且被上訴人確實自行辦妥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足見其有能力可以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自不足以因其係自行辦理登記即遽認必有隱情或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

6.上訴人固主張亦曾扶養、照顧郭月枝,支出若干營養品、抽痰機、氧氣機、冷氣機、靈塔位,且郭月枝生病後亦貼身照顧等情,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為照顧郭月枝亦付出相當心力,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郭月枝00年生病後均照顧郭月枝多年,於照顧郭月枝期間,依一般人之經驗,難免均會有日常飲食、生活用品等各項開銷,除非一一詳予記帳,否則難以比較何人支出較多;而其中長期且固定之大筆支出即外籍勞工看護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且金額不菲,已如前述,對郭月枝最後決定系爭不動產如何分配處分難免有所影響,縱使上訴人主張郭月枝曾經表示系爭不動產要讓上訴人王明珠住到老死及誰要住就給他住等情屬實,然郭月枝面臨多年重病及現實生活上大筆外籍勞工看護費用支出等問題,其改變先前想法亦屬人之常情。至於其是否願意明確告知子女其最終對系爭不動產要如何處分一節,一般而言有其自己之考量,尚難因其未告知其他子女即認郭月枝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意思。

7.從而,本件依前述相關間接事證,綜合本件全辯論意旨,認為可以佐證被上訴人所辯郭月枝有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等語應屬實情,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主張郭月枝無贈與意思或被上訴人未經郭月枝授權而擅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下,應認郭月枝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存在。

五、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王秀詩等3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郭月枝於民國94年1月28日就郭月枝所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及同段41建號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命被上訴人給付全體共有人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共同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併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