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張紫謙
陳秀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吳明益律師被 上訴 人 吳金妹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富里鄉堺段155-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前由被上訴人之夫杜水源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國有財產局並已移轉占有予杜水源,杜水源並種植農作物於其上,杜水源死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租約繼續占有,並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辦理租約繼續。詎上訴人張紫謙本係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之鄰地,竟以整地為藉口使用挖土機開挖土地,並於杜水源死亡後,被上訴人辦理租約繼承前逐步鯨吞蠶食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且態度強勢不聽勸告,將其開挖之部分佔為己有。上訴人陳秀英則於無任何使用權源之際,於系爭土地拔除原有之農作物而占為己有,均已構成無權占有,經被上訴人促請國有財產局協調,國有財產局於清查時確認上訴人確有無權占有使用情形,乃表示請被上訴人「儘速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排除侵害」,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②③所示。
(二)被上訴人與中華民國訂有系爭租約,彼此間有債權關係,中華民國有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義務,並於系爭土地受第三人不法占有時,向第三人行使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在民國95年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辦理繼續承租時,國有財產局並未交付租賃物,亦未排除無權占有,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行使使用收益之權利。中華民國始終怠於行使權利,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0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中華民國既有請求返還與交付土地之義務,其怠於行使時,被上訴人得本於與中華民國間租賃之債權關係,代位行使中華民國之所有權,並代為受領。
(三)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2條及系爭租約,均以承租人應自行耕作,且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然系爭土地於中華民國出租予被上訴人時,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時,尚無得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法自任耕作。而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轉租或有其他占有使用權源,被上訴人並無該實施辦法或系爭租約之無效事由,系爭租約並未失效。依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279號、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除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外,與訴訟標的有影響之法律關係,縱於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均無既判力,未於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法律關係,更無何既判力可言,當事人自得於後訴訟中主張之。學理上所謂「遮斷效」,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依學者通說,「遮斷效」僅係既判力之作用或效果,並非與既判力不同之別個效力,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有關既判力客觀範圍之限制。
有關既判力之遮斷效僅及該訴訟事件,如係另一並不足以消滅或變更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事件,自無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否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將及於所有與該案有任何牽扯之訴訟案件,而無限制地擴大,自非所謂「遮斷效」之法律意義。本案與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事件當事人固屬同一,但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均不同,兩案非同一事件,本案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並無既判力及遮斷效之適用。兩造所提出之所有攻擊防禦方法,與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無涉,縱係為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之事實,然於本案訴訟中,法院仍得加以審理,而不受前案事件判決理由之拘束。被上訴人代位請求返還土地之訴,並不致生矛盾判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⒈按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國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
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國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等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國有土地所生爭執,自屬於私權之爭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82 號判例要旨可參。觀諸上開判例要旨,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就系爭耕地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既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即應有民法租賃之適用。而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除一方具有終止租約之事由得提早終止租約外,租賃關係均須於期限屆滿始為消滅。本件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乃屬私法上契約行為,而有民法租賃規定之適用,而本件未經雙方終止租約,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系爭租約自然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尚乏理由。⒉縱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被上訴人目前無耕作事
實,然本件系爭土地因上訴人無權占有,並非被上訴人轉租或有其他轉讓使用,使被上訴人無得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法自任耕作,而不得歸咎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並無該實施辦法或系爭租約之無效事由至明。且依民法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尤不得由上訴人主張契約無效,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有終止之事實,徒憑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及系爭租約,逾越民法之規定,顯屬違誤。
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係在95年向國有財
產局花蓮分處辦理繼續承租,有系爭租約可證,被上訴人與中華民國之租賃關係始終有效。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權源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行使使用收益之權利。中華民國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自得請求返還。然迭經被上訴人請求,中華民國均怠於行使權利,反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與上訴人協議或依法處理,此有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函文可參,中華民國怠於行使權利可以確定。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為免合法權利久經侵害
而使被上訴人權益受損,爰請判決如原審之請求。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並未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行使代位權,不符行使代位權之要件。系爭土地如附圖③部分自65年間起即由張紫謙占有耕作中,如附圖②部分由陳秀英占有種植檳榔25年以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均已歷經數十年,且均在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前,而被上訴人係在95年4月17日起才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辦理承租,上訴人亦已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提出異議,經國有財產局於98年3月17日派員會同兩造現地會勘後,亦認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並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請兩造進行調解,並於98年10月1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方發函通知兩造應尋求法律途徑解決爭議,並通知被上訴人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施作水土保持前,請勿擅自開挖整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事後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到上訴人之占有權,經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亦經原審法院、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63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得妨害上訴人之占有確定。
(二)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系爭土地早在65年間起,即由上訴人耕作,迄今已有35年、27年之久,是被上訴人不可能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被上訴人亦在前案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3號案件自承:「伊於配偶過世後,始知其配偶在78年起就承租該筆土地」,而被上訴人在100年9月22日民事準備一狀亦自陳:「系爭土地於中華民國出租予原告(即被上訴人)時,並未交付予原告(即被上訴人),則原告(即被上訴人)於被告(即上訴人)無權占有時,尚無得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法自任耕作」。顯見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否則怎可能數十年都不知道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該租約無效,既然租約無效,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即無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被上訴人主張行使代位權,顯無理由。另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國有耕地有使用或產權糾紛尚未確定前,暫不放租。」,同辦法第12條第1項並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使用。」被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顯然無效,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前案(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3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20 號)業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之占有,被上訴人在本件中迂迴地代位國有財產局以規避上開確定判決,惟兩造當事人均相同,因此,本件兩造的攻擊防禦方法仍應受到前案確定判決的遮斷效、失權效所及。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學者有稱此為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或失權效。何況被上訴人在前案中已提出系爭租約作為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兩造在充分攻防後,為一、二審法院審酌後所不採,並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就此重要爭點亦應可發生爭點效,系爭租約自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不得妨害上訴人之占有,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否則恐有造成二判決矛盾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略以:
⒈系爭租約,在原判決附圖②、③部分之範圍內應為無效,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並無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權利:
⑴按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國有耕地放租
對象及順序如下:一、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二、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四、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五、最近五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40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六、合作農場。」依該規定,被上訴人須實際耕作始具有承租國有地之資格。
⑵若被上訴人未實際耕作,依系爭租約之規定,該部分租約應
為無效;且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②、③部分從未實際耕作,應不具承租該部分土地之資格,雖其與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訂立系爭租約,該租約在原判決附圖②、③部分之範圍內亦應為無效:
依前所述,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所簽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依第5條第2項規定,該部分租約應為無效;再原判決附圖②、③就65年起即由陳秀英占用種植檳榔,張紫謙占用種植水稻,而被上訴人至95年4月17日才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辦理承租,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前案原審99年度訴字第263號事件自承供述,及100年9月22日民事準備一狀所供述等,均顯見被上訴人確實從未在系爭土地②、③部分上實際耕作。況被上訴人並非係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②、③所示之部分,而係自始即未「自任耕作使用」,此種情形依前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不具承租該部分土地之資格,雖其與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訂立系爭租約,該租約在原審附圖②、③部分之範圍亦應為無效。
⑶綜上,系爭租約在原審附圖②、③部分之範圍內應為無效,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不具承租人之資格,自無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權利,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尚有違誤。
⒉本件應回歸實際耕作狀況,由上訴人承租原審附圖②、③部
分,而由被上訴人承租原審附圖①部分,方為最符合公平正義之解決方式:
⑴系爭土地如附圖③自65年間起即由張紫謙占有耕作中,如附
圖②部分由陳秀英占有種植檳榔25年以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均已歷經數十年,且均在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前,上訴人原本即可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辦理承租,但因該占有部分早為被上訴人配偶之被繼承人申請承租,至無從另行申請出租。故而上訴人亦已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提出異議。
⑵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事後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上訴人之占有
權,經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亦經原審及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3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得妨害上訴人之占有確定。
⑶上訴人既有長期耕作之事實,其耕作權利亦應受保護,故本
件應回歸實際耕作狀況,由上訴人承租原審附圖②、③部分,而由被上訴人承租原審附圖①部分,方為最兼顧兩造權益,及符合公平正義之解決方式。
⒊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與
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44頁),租期自95年4月1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⒉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即①部分由被上訴人占用種
植竹林;②部分由陳秀英占用種植檳榔;③部分由張紫謙占用種植水稻。
⒊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就如附圖所示②部分不得妨害
陳秀英之占有,就③部分不得妨害張紫謙之占有,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3號、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⒋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99年2月24日函(原審卷第9頁)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得妨害其占有,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②標示部分不得妨害陳秀英占有,③部分不得妨害張紫謙占有確定,有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3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36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可知經前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事實狀態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占有妨害排除及防止請求權,此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據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之法條、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別,本件訴訟標的原非前訴既判力所及,不生確定判決的遮斷效、失權效。又前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法排除上訴人之占有權利,但在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非以系爭租約翻異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係以系爭租約作為其有代位權之依據,顯然與前述爭點效之適用情形有異。依據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案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系爭租約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云云,並無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第42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承租國有之系爭土地,依前揭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國有財產局有義務以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②、③部分現為陳秀英、張紫謙占有,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國有財產局就此並未積極向上訴人請求,反而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尋求司法途徑解決,有該局99年2月2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90300567號函可考(參原審卷第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未能使用收益已為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被上訴人,且有怠於向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因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之。
(四)上訴人雖以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認附圖②③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從未實際耕作,不具承租該部分土地之資格,系爭租約就附圖②③所示部分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代位權云云。然查:
1.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②③所示部分,而無法自任耕作使用,此種情形顯與上開約定所載須承租人「擅自變更使用」之要件不符,自不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使被上訴人所簽系爭租約無效,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
2.另按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由內政部於86年5月7日訂定發布,其第6條第1項規定:
「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一、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二、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四、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五、最近五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40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六、合作農場。」,乃規範相關行政機關辦理國有耕地放租時應遵循之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縱有違反,並非當然無效,此從上開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國有耕地得依現狀辦理放租」、第10條第1項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第12條規定: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使用。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放租機關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收回耕地,承租人不得請求補償。」可知違反上開實施辦法關於放租資格之規定時,除租賃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並非當然無效,放租機關仍須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得收回耕地。況且,系爭土地早由被上訴人之夫杜水源於78年間向花蓮縣政府承租,於86年間因花蓮縣政府終止代管業務,遂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與杜水源換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嗣杜水源於95年4月17日死亡,始由配偶即被上訴人辦理繼承換約續租迄今,有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99年12月30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90304213號函可按(見另案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3號卷第101頁),且系爭土地附圖①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繼受其夫在系爭土地實際耕作,與上開實施辦法所訂放租資格並無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②③部分,被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其代位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②③部分地上物鏟除,將土地返還中華民國後,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各節,均無可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