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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黃傅金妹

高春枝曾記雄吳藜英鄧政恭鄧珮旻鄧潔兼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鄧政明

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前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來傑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黃傅金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座落花蓮市○○段○○○○○號、地目:建、面積:3,997平方公尺、持分全部;花蓮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1,810平方公尺、持分全部;花蓮市○○段1329地號、地目:建、面積:3,528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均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管理。其上建有門牌:花蓮市○○街○巷○號、9巷11號、花蓮市○○路○○巷○號、花蓮市○○路○○巷○弄○號等房屋,係被上訴人職員眷屬宿舍(下稱系爭房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詎上訴人或其前手雖因配住關係,使用各該土地及房屋,然自96年3月31日起即未有任何權源,竟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等既無法律上之占有權源,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等經被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房地仍拒不返還,又各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獲有利益,其無法律上原因仍占有系爭房地,該占有行為自是對被上訴人權益之侵害,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各自占用之系爭房地及損害賠償,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依各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各上訴人自96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上訴人黃傅金妹占用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房屋),面積為7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價額為3,067元,應返還上揭房地,並給付被上訴人自96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2,765元(733,06710%1239=72,765),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866元(733,06710%12=1,866);上訴人曾記雄占用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房屋),面積為10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價額為3,400元,應返還上揭房地,並給付被上訴人自96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1,605元(1013,40010%1239=111,605),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2,862元(1013,40010%12=2,862);上訴人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之被繼承人鄧有才及鄧珮旻、鄧潔占用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巷○號房屋),面積為19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價額為2,960元,故上訴人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應連帶給付自96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8,552元(1962,96010%1239=188,552),另因系爭房屋其後遭燒燬,無從訴請返還,並請求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15,900元作為應賠償金額,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賠償15,900元止,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4,835元(1962,96010%12=4,835);上訴人高春枝占用花蓮縣花蓮市○○段1334地號土地(如附圖I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巷○弄○號房屋),面積為9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價額為3,400元,應返還上揭房地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450元(903,40010%1239=99,450),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2,550元(903,40010%12=2,550)。

(二)上訴人等辯稱其等尚未搬遷,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尚未能核定補償費之義務所致云云,然本件係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與補償費之給付與否間,非屬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不能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並無補償費請求權,其等主張因補償費未核定故拒不搬遷且不構成不當得利,實無足採。上訴人等既已非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已無法律上之占有權源,即應依民法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

(三)且被上訴人係依行政院所頒發要領處理本件,依規定須陳報後,由上級核准後始能發補償費,而其條件為區域內之全體必須同意才符合往上陳報之要件,本件因與全體同意之條件不合,故不符合補償費發放條件。依據上訴人吳藜英等被繼承人鄧有才之具結書,其內容並非表示兩造業已達成補償金發放之合意,且補償金之發放如前所述,尚須經上級機關核准,並非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

(四)至本件請求之標的「花蓮市○○路○○巷○號」房地即上訴人吳藜英等被繼承人鄧有才等占有之部分,該房地雖於100年9月15日訴訟期間已遭焚燬,只留下基地,而使用借貸人依民法第468條規定,應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護房子,現房子因其等之疏失燒燬,發生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後尚未依法返還期間,上訴人仍應負賠償系爭房屋現值15,900元之責任。

(五)上訴人等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請求各上訴人遷讓返還其等各自占用之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並聲明:上訴人黃傅金妹應返還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房屋)、面積為73平方公尺之房地,並給付被上訴人72,76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1,866元;上訴人曾記雄應返還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如附圖D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房屋)、面積為101平方公尺之房地,並給付被上訴人111,60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2,862元;上訴人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8,55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所示15,900元整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15,900元整止,按月給付4,835元;上訴人高春枝應返還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如附圖I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巷○弄○號房屋)、面積為90平方公尺之房地,並給付被上訴人99,45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2,550元;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黃傅金妹、高春枝辯稱:上訴人黃傅金妹居住於花蓮市○○街○巷○號,另上訴人高春枝實際居住於花蓮市○○路○○巷○弄○號,均已在宿舍住48年,沒錢、也無其他地方可居住等語。

(二)上訴人曾記雄辯稱: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上訴人服務於被上訴人機關期間所提供無償配住,未限制何時需搬遷,至今已住進超過20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已過,而退休至今尚領有被上訴人之退休俸,應為被上訴人之準員工身分,當然有權利居住,被上訴人僅有管理權,且修繕費均由上訴人另外支出,不應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並認占有面積測量時包括道路為不當。另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花蓮運務段92年9月25日花運段總字第09202519號函文,應給予上訴人補償,迄未補償,故得不搬遷等語。

(三)上訴人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鄧有才原為本案被告,訴訟進行中,於99年11月14日死亡,吳藜英為鄧有才之配偶、鄧政恭、鄧政明、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及鄧湘穎為鄧有才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之情事,有所提出之鄧有才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於99年12月8日向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402-404頁,依上開規定,由其等承受訴訟)辯稱:上訴人等為被繼承人鄧有才之配偶及子女,被繼承人鄧有才退休時任被上訴人之高員級主任,34年間獲配發花蓮市○○街○巷○號,自61年11月23日改配發系爭地址即花蓮市○○路○○巷○號之房屋,使用至今。依行政院於92年間曾訂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宿舍處理方案)之「陸、處理方式」辦理,㈠騰空標售:(1)眷舍房地應由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並依國產局實地勘查提供之意見,陳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產局辦理標售。(2)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①自本方案公佈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都是計劃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及簡任220萬元、薦任180萬元、委任150萬元。被上訴人依上開方案核發一次補助費分別為副長級以上220萬元、高員級180萬元及員佐士級150萬元。鄧有才獲知上開方案後,隨即於92年10月6日向被上訴人具結(申請),願意依該方案前揭所示「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並簽署被上訴人所提供內容均為同一格式、字體之具結書例稿。雙方就系爭眷舍房地之返還與補助費之發放,既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另行達成協議,認已與被上訴人達成上開處理方案,且經被上訴人發函表示辦理在案,符合上開方案「騰空標售」之辦理期限,上訴人僅須「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即可,並得請求被上訴人依鄧有才退休職等發給一次補助費,因此在行政院核定之日前,尚不能認上訴人無權占有。惟被上訴人事後竟稱:「……依前述院頒加強處理方案與現行眷舍處理辦法暨其相關規定,同一筆地號或毗鄰,權屬本局經管之眷舍房地應併同處理,且須徵獲其上合法眷舍配住戶均願意配合,方得列報處理。……」,其中「現行眷舍處理辦法」於92年11月28日時已配合處理方案予以修訂,至「其他相關規定」該函並未明示,且函文中已定明「凡位於本方案處理範圍內之眷舍房地,均得依照下列方式辦理」,而原函文亦無需全體配住戶均願意配合,否則將使處理方案達成之可能降至極低。被上訴人所言皆任意且曲意解釋,又怠於行使權利所致,違反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規定,且開會時所發給之切結書為要約,上訴人等簽回後應視為承諾,則兩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鄧有才既已依限提出處理方案之聲請,現尚未奉行政院核定,自仍有居住使用之權利。另被上訴人以行政院函文內容「有關上開眷舍占用人須於95年12月31日返還,並於96年3月31日前交還,是不當得利起算始點以96年4月1日起算之」訂不當得利起算點,但該函文非對上訴人所發,因此被上訴人以96年4月1日為不當得利起算點,應不合法等語。被上訴人亦未敘明系爭房地之客觀條件為何,依申報總價年息10%作為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亦非妥適,且因上訴人得依上揭處理方案要求被上訴人發給180萬元一次補助費,縱若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補助費互為抵銷。另系爭房地固於99年9月15日經大火燒毀,但仍不影響起訴時,兩造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而被上訴人認借用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舉證等語。

(四)並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以被上訴人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等資料,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由其管理,且上訴人等已非其職員,借用之使用目的已完成,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原配住人退休或死亡時,不待終止已當然消滅,並均已通知遷移均未搬遷,而上訴人等雖抗辯其等退休後仍有權居住,抑或得承續其配偶或親屬就系爭房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惟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抗辯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國有宿舍搬遷案已訂定合理過渡條款(搬遷緩衝期間)、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於期限內搬遷之補償方案)等機制,縱認原未對所提供無償配住之宿舍未限制何時需搬遷,惟被上訴人既已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與補償辦法,其請求即屬合法有據。且本件係於上訴人等使用借貸目的完畢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時,方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依所附函文,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前返還系爭房地,並於96年3月31日前交還,被上訴人之返還房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花蓮市○○路○○巷○號」房地毀損所應負賠償該房屋現值15,900元部分,其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開房地燒燬,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並因系爭房地坐落於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屋齡雖老舊,但交通生活便利,故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上訴人等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判決上訴人黃傅金妹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及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並與湯炳坤、黃毓盛(未上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382元,及自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33元;曾記雄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及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另應與曾憲祥、曾憲義(未上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802元,及自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31元。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4,276元,及自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721元,及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高春枝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如附圖I(原判決主文漏載)部分所示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花蓮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49,725元(原判決主文贅載「連帶」),及自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75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之不當得利及對吳藜英等人請求15,900元之損害賠償,及為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上訴人即被告曾記雄、黃傅金妹、高春枝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等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均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答辯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充略以:

(一)曾記雄、黃傅金妹、高春枝部分:

1、員工配住之宿舍,係附帶條件之民法上借貸契約行為,屬公法之性質,並非純粹之民法上私法行為,上訴人等並有支付費用。

2、88年8月18日以前,仍有「中央眷舍處理辦法」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二辦法,管理員工配住之宿舍。88年8月18日被上訴人召開處理花蓮六期市地重劃作業,主辦單位報告要點中:「七、主辦單位報告:㈠依現行規定,宿舍基地位於商業區者,若辦理「騰空標售」時,其合法配住戶得就於後二種方式擇一辦理。1.現住人得依規定騰空交還宿舍後,領取按騰空眷舍時貸款標準額百分之百之一次補助費,依現行標準副長級以上為二百二十萬元,高員級一百八十萬元,員級以下則為一百五十萬元,現住人再無其他優惠。2.現住人自願放棄領取一次補助費及騰空交還宿舍後,得依規定另行公證借住新建職務宿舍,每個月需繳交管理費,現住人再無其他優惠。惟若選擇借住新建職務宿舍,其興建與否,仍須視本局財務狀況及呈報核准而定,且均需辦理公證借住,其為現職人員,僅得借住至退休止;而退休人員則得以續住至退休人員本人及其配偶死亡或未成年子女成年時為止,且交還宿舍亦不得申領交還宿舍搬遷補助費。」,所謂現行規定即指「中央眷舍處理辦法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二辦法。依中央眷舍處理辦法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陸、處理方式:二眷舍房地部分:㈠騰空標售:1、眷舍房地應由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並依國產局實地勘查提供之意見,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產局辦理標售。2、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1)自本方案公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即簡任新台幣二二○萬元、薦任新臺幣一八○萬元、委任新臺幣一五○萬元。(2)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凡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者,一律按每戶基地持分核定騰空標售時當期公告地價總價之百分之三十發給一次補助費,最高以新臺幣一五○萬元為限。其不願領取一次補助費者,得承購由住福會提供以國產局評定價格八折之公教住宅或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八折之國民住宅。惟上開現住人均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得再申請借住宿舍。」、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七、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薦任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委任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

3、於88年說明會後,上訴人等均已同意,於交付意願書時,對於發放補償費應已成立協議:依88年8月18日花蓮市六期重劃區內商業區員工眷舍「騰空標售」說明會議紀錄「

十一、結論:㈠為期推動順遂計,業由現住戶推舉住戶代表七人參與溝通、協調、意見反映及整合工作。㈡雖經與會住戶踴躍發言,惟尚無法瞭解合法配住戶之意願,亟待予以確切徵詢整合後,方能逐步推動,爰特提供意願書乙份,惠請各位(合法配住戶)詳實填具,並儘速於九月三十日前送交住戶代表召集人曾昌勝君,抑或逕寄送臺北市○○○路○號六樓6074室鐵路局產管處房產課。若逾期或未回告意願者,均將視為依附多數決之意願表示,不得異議。」,訴外人曾昌勝已按照協議,完成任務收齊員工意見書送交鐵路局產管處處理,事隔5年多被上訴人竟均未處理,被上訴人收受後故意拖延不辦,其延宕之責任由善意之員工負責,而不歸責於被上訴人,係屬不公。

4、本件被上訴人應比照花蓮地區各相關公務單位處理時之同等待遇、同等福利,給予公理、公正、公開、公平之補償。被上訴人執意先收回標售後,再給予補償,置員工權益於不顧。且依臺鐵宿舍規章管理辦法,72年以前,所分配之宿舍,係日據時期由國民政府交接後,以配住方式無限時交給任職員工,而72年以後,宿舍改為借住方式,並應辦理公證手續,要簽立公證文書,因此「配住與借住」在法理上應視「無條件與有條件」二種方式處理。而被上訴人在72年以後,並未通知配住人員補辦必要之公證手續,係承辦人員失職行為,不應由上訴人等負擔。且對過去已交屋,只領少許搬遷費之守法員應應專案請求立法院予以追補等語。

(二)上訴人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部分:

1、依上揭行政院92年間所訂宿舍處理方案,凡位於該方案處理範圍內之眷舍房地,均得依騰空標售之方式辦理,而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發給一次補助費,且於92年7月10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達交通部,交通部於92年7月10日交總字第0920046533號函轉臺灣鐵路局,上開二函均明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關國有眷舍房地之處理,仍依現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上開辦法並將配合本方案予以修訂」,依本方案「陸、處理方式:二、眷舍房地部分:凡位於本方案處理範圍內之眷舍房地,均得依照下列方式辦理,(一)騰空標售:1.眷舍房地應由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並依國產局實地勘查提供之意見,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產局辦理標售。2.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⑴自本方案公佈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劃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⑵另依被上訴人92年9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20019825號函說明二亦闡述「查上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位於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如於92年12月31日前報奉核定辦理『騰空標售』者,其基地『合法配住戶』,可依公教貸款標準核發一次補助費(分別為副長級以上220萬元,高員級180萬元及員佐士級150萬)」。

2、上訴人吳藜英等之被繼承人鄧有才既已簽署具結書,被上訴人應依該宿舍處理方案轉陳行政院核定:

⑴鄧有才於92年10月6日簽署之具結書載:「本人鄧有才配

住座落花蓮縣花蓮市○○里○○路○○巷○號之鐵路宿舍,為配合行政院『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本人同意辦理眷舍房地『騰空標售』,此致臺灣鐵路管理局」,而該具結書與原審被上訴人於陳報狀所附之曾勝昌、何錦生等人所附具結書內容均為同一格式、字體,可見其應皆係簽署由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提供之具結書例稿,上開具結書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服務所於92年11月18日以高貨總字第09202424號函陳該局貨運服務總所,再由該局服務總所於92年11月21日以貨總字第0920009665號函陳該局產管處。準此,鄧有才於92年10月6日即已依行政院92年7月10日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及交通部92年7月17日交總字第0920046533號函及被上訴人92年9月16日鐵產字第0920019825號函意旨,已以書面具結「同意辦理眷舍房地『騰空標售』」,則被上訴人自應依處理方案陳報行政院。

⑵遽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8日鐵產房字第0920025943號函聲

稱:「由於曾君、鄧君、何君等三戶現住座落花蓮市○○街與中山路之宿舍,該基地目前尚有本局所屬為數頗多現住戶住用中,依前述院頒加強處理方案與現行眷舍處理辦法暨其相關規定,同一筆地號抑或毗鄰亦權屬本局經營之眷舍房地應併同處理,且需徵獲其上合法眷舍配住戶均願意配合,方得列報處理,因之,渠等所請「願配合辦理騰空標售」乙節,當俟該基地所有合法眷舍配住戶匯聚共識、整合一致,並聯合出具申請書後,再行彙報核辦。」云云,惟:①依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中有關「騰空標售」,並無「同一筆地號抑或毗鄰亦權屬本局經營之眷舍房地應併同處理,且需徵獲其上合法眷舍配住戶鈞院亦配合,方得列報處理」之規定。上揭函所稱之「現行眷舍處理辦法暨其相關規定」亦未見引用,實看不出被上訴人之依據為何。②再者,如果依當時行政院訂頒宿舍處理方案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確係「同一筆地號抑或毗鄰亦權屬本局經營之眷舍房地應併同處理,且需徵獲其上合法眷舍配住戶均願意配合,方得列報處理」,則何以被上訴人所轄貨運服務總所高雄服務所及其上級機關即被上訴人所轄貨運服務總所,均不知有此規定,仍依權責收受並層轉被上訴人前開鄧有才等人之具結書。③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當初是依行政院頒發的要領處理,但仍需要往上陳報,由上面核准後始能發補償費,條件為區域的全體必須同意才符合補償費發放條件」、「補償費之發放尚須經上級機關核准,並非原告之權責,又兩造房地使用性質為使用借貸,故上開補償金發放合意與否均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之權利」云云,惟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對有關眷舍之管理,自應依上級規定。中央眷舍處理辦法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中「騰空標售」並無須「同一地號抑或毗鄰地號亦權屬同一管理機關經營管理之眷舍房地應併同處理,且需徵獲其上合法眷舍配住戶均願意配合,方得列報處理」。

3、鄧有才之行為完全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其信賴自應受到保護:

⑴鄧有才因信賴當時行政院訂頒之處理方案及交通部所屬事

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而具體依規定、依時限提出具結書在案,因被上訴人違反規定,未予呈報行政院,使鄧有才依行政院訂頒之處理方案預期可取得之利益受損。

⑵當時並無法規之修訂,被上訴人92年11月28日鐵產房字第

0920025943號函及被上訴人片面認定,並不符合處理方案及交通部所訂定之處理要點,且被上訴人亦未針對鄧有才等人依規定、依時限提出具結書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以減輕損害,原審判決第15頁謂「原告既已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與補償辦法,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合法有據」,對於鄧有才部分,自有未合。

⑶鄧有才依行政院訂頒之處理方案及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

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提出具結書,鄧有才只需等行政院核定,再為後續處理,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

⑷當時行政院訂頒之宿舍處理方案及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並無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

4、原審判決以本件上訴人現實上未依發放補償費之相關規定程序報奉核定,自難抗辯以尚未收到被上訴人之搬遷補助費為由,拒絕搬遷,就被繼承人鄧有才部分,尚有未合:⑴鄧有才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眷舍之關係,固可認係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惟由於被上訴人僅係管理機關,必須遵守上級機關之規定,因此關於系爭眷舍,由於行政院訂頒之處理方案後,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內容已依該處理方案而生變更,因此鄧有才始出具結書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須依上級機關之規定執行,因此亦必須依規定轉呈鄧有才之具結書予行政院核定。然而被上訴人卻未依規定轉呈行政院,不僅違反行政院及交通部之規定,對鄧有才而言,亦造成違反雙方法律關係規範之應履行事項。

⑵行政院訂頒之宿舍處理方案及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

舍房地處理要點,均無「仍須俟其上所有合法眷舍配住戶整合一致」之規定。另花蓮工務段94年11月17日鐵產房字第0940024242號函謂:「並非書面提出即具資格」之語,係針對訴外人巫華君表示「願配合辦理騰空標售,並申領一次補助費」之函,被上訴人對巫華君而為說明,並非針對鄧有才之個案情形(亦不適用),自不能據而作為鄧有才之部分判決依據。

5、被上訴人不應請求不當得利:原審判決固據起訴狀所附交通部臺灣鐵路局98年5月26日鐵公綜字第0980013749號函所主張配住戶於三個月內(即96年3月31日前)返還,因此自96年4月1日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該函為被上訴人片面所發,以該函所限之日期做為不當得利之起算點,自有未合,上訴人於原審就此已提出爭執,惟原審未詳為斟酌。

六、被上訴人除聲明駁回上訴外,其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本得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0條、第472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按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回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21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且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法規,其中關於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內遷出者所為1次補助費之發給,乃有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而於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故此1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各機關學校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附帶決議現職或非現職公務員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所列人員暨其遺族,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或辦法)」之規定,請求機關或學校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並函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發給補助費,係主張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標售其經管之公有房地,其標售與否或採何種方式標售,係屬該機關職權之行使,人民或現住戶對之並無法定請求權,故公有房地管理機關就現住戶請求讓售房地與現住戶,僅有促使主管機關是否發動讓售房地與現住戶之作用。次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係規範中央各機關學校處理經管國有眷舍房地之法規,該辦法並未規定人民或現住戶有請求管理機關標售公有眷舍之法定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93年度裁字第494號裁定。)。上訴人所稱騰空標售補償金發放等爭議,應屬公法上之爭議,且上訴人等亦無此公法上請求權。而補償金發放非屬被上訴人機關之權責,補償金之發放與否與被上訴人依法收回眷舍係屬二事,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不得執補償金未發放、未向上級機關申報住戶意願書等情而拒絕搬遷占用之系爭眷舍及土地。

(三)兩造間並不具有租賃之法律關係,縱上訴人證明其等曾繳付使用費(假設語,仍待上訴人舉證證明),然該使用費乃行政院及臺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回收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仍屬使用借貸性質,故被上訴人依法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眷舍,符合法律規定。

(四)本件既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續住之情,被上訴人依法收回系爭眷舍暨土地,係符合法律之規定。其依法執行其請求上訴人交還房屋之職務,係行使其權利,既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4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上訴人黃傅金妹、曾記雄係被上訴人原所屬花蓮地區員工,均已退休多年,上訴人高春枝係被上訴人原所屬花蓮地區單位員工林萬吉之遺孀。而上訴人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均係被上訴人原花蓮地區單位退休員工鄧有才之家屬),上訴人等均已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或僅為原已退休人員之家屬,均不符續住宿舍之條件,行政院前已以於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及95年12月7日局授住字第0950300908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所屬退休人員及眷屬,其所住之宿舍需於95年12月31日返還,並於96年3月31日前交還。被上訴人前並再次以98年5月26日鐵企綜字第0980013749號函催告上訴人等交還房屋,被上訴人所屬花蓮工務段另以98年12月22日花工產字第0980004664號函及99年3月19日花工產字第0990001038號函再度催告上訴人等返還房屋,均未獲上訴人等置理。被上訴人基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等將宿舍返還被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金額,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33條、第203條等規定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等以補償費未發放為由,作為拒絕搬遷之依據,其間並無對價關係;況辦理騰空標售、補償費之發放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觀之,均非屬被上訴人權責,被上訴人無置喙餘地。

七、本件爭點為:上訴人等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返還不當得利及其計算方式,有無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且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目的已消滅,被上訴人等自96年3月31日起即未有任何權源,竟仍占有使用,並催告於96年6月30日前應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均未返還系爭房地,故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業經提出上訴人等亦不爭執之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屋配住一覽表及通知函等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上訴人等占用系爭房地迄今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等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規定,上訴人等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二)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事後於任職中死亡或退休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參照),即被上訴人與原配住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原配住人退休或死亡時,使用目的已完成,應認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其時,不待終止而當然消滅,無需出租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等雖皆辯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本人或家屬任職於鐵路局時依規定核准配住之眷舍,且退休至今尚領有鐵路退休俸,應為被上訴人之準員工身分,當然有權利居住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均已退休或死亡等情事,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配住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83頁),並為上訴人等是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7-309頁),足徵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任職關係既已喪失,則彼等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亦隨之消滅。從而,上訴人認為其退休後仍有權居住,抑或承續其配偶或親屬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甚或領有退休俸等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等既未能就其等抗辯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提出證明,其等抗辯即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費用,為有理由。至上訴人等主張其等有繳付使用費,故認其間係屬租賃關係云云,惟上訴人等縱於任職期間曾繳付使用費,然該使用費乃行政院及臺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回收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並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其間成立租賃關係,其間仍屬使用借貸性質,附予敘明。

(三)上訴人等抗辯兩造於88年間就系爭房地之處理已達成協議,係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故其等於補償費發放前有權繼續居住及無不當得利云云。惟依卷附被上訴人於88年8月18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等就系爭房地所召開之花蓮市六期重劃區內商業區員工眷舍「騰空標售」說明會議紀錄「結論:㈠為期推動順遂計,業由現住戶推舉住戶代表七人參與溝通、協調、意見反映及整合工作。㈡雖經與會住戶踴躍發言,惟尚無法瞭解合法配住戶之意願,亟待予以確切徵詢整合後,方能逐步推動,爰特提供意願書乙份,惠請各位(合法配住戶)詳實填具,並儘速於9月30日前送交住戶代表召集人曾昌勝君,抑或逕寄送臺北市○○○路○號六樓6074室鐵路局產管處房產課。若逾期或未回告意願者,均將視為依附多數決之意願表示,不得異議。」,顯然當時會議結論係被上訴人欲在徵詢整合意願後,逐步推動系爭房地之騰空標售方案,並非一經上訴人等表達意願後雙方即成立協議,故縱上訴人等均同意而由訴外人曾昌勝取得全部住戶同意之意願書,仍僅係意願之表達,並非因而成立給付補償費之協議甚明。

(四)上訴人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曾記雄固辯稱依據行政院所頒宿舍處理方案之規定,如需辦理騰空標售,其基地合法配住戶可依公教貸款標準核發一次補助費(分別為副長級以上…及員佐級150萬元),上訴人僅須於「自騰空標售奉准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騰遷」,惟被上訴人因以本方案同一筆地號抑或毗鄰亦權屬被上訴人經管之眷舍房地應併同處理,且需徵獲其上合法眷舍配住戶均同意配合,方得列報處理等,認係被上訴人另行增加嚴苛條件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花蓮工務段94年11月17日鐵產房字第0940024242號函(見原審卷三第599-600頁),系爭房地依規定得按騰空標售方式進行,然「仍須俟其上所有合法眷舍配住戶整合一致,並出具配合意願書後,始得列報交通部陳轉核辦。因之,全案倘於95年12月31日前彙整陳報且經奉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者,自奉核之日起,本局即據以同步進行宿舍住戶住用資格之釐定暨函請合法眷舍配住戶於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辦妥宿舍騰還事宜後,方具臻符申領一次補助費,並非書面提出即具資格」,本件被上訴人因囿於當時現住戶未全部同意,至無法達成騰空標售目的,而未陳報行政院,並已通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鄧有才(見原審卷一第231頁),故未依發放補償費之相關規定程序報奉核定,上訴人未領得補償費,自難認有何正當合理之信賴可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以未領取補償費為由而拒絕搬遷。再參以被上訴人92年9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20019825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29-230頁),現住人須在95年12月31日以前自行遷讓所配住眷舍,始具核發搬遷補助費之資格等情,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既已研議辦理騰空標售,且亦保留相當之時間暫緩執行並給予配住人得依請領補償費相關程序辦理,則上訴人等既未遵期至遲於95年底前搬遷,自無補償金領取之問題。從而本件上訴人或已退休,或其前手已亡故多年,均喪失其與所屬機關間之任職關係,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於渠等退休離職或配住人死亡時當然消滅,上訴人基於其為借用人之地位,自負有將使用借貸標的物即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等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法主張收回宿舍,上訴人等難謂有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遷出,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且依兩造所提行政機關之函覆,本件系爭房地所在之土地因被上訴人自有財源不足,故未符行政院所頒要點,有卷附資料可稽,上訴人曾記孟主張與其他機關一體適用云云,亦屬無據。

(五)況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法規,其中關於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內遷出者所為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乃有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而於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故此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各機關學校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又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標售其經管之公有房地,其標售與否或採何種方式標售,係屬該機關職權之行使,人民或現住戶對之並無法定請求權,故公有房地管理機關就現住戶請求讓售房地與現住戶,僅有促使主管機關是否發動讓售房地與現住戶之作用。現住戶並無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對管理機關之標售公有眷舍有法定請求權。故上訴人等所稱騰空標售補償金發放等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故補償費發放與否與被上訴人依法收回眷舍係屬二事,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不得執補償費未發放、被上訴人未向上級機關申報住戶意願書等情,而拒絕搬遷占用之系爭眷舍及土地或以之抵償不當得利。故本件被上訴人因財源問題及系爭房地之現住戶未搬遷,致無法推動該項騰空標售業務,此乃係其機關職權之行使,並無權利之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上訴人等並未因上開情形而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上訴人等以補償費未發放為由,作為拒絕搬遷之依據,尚屬無據。

(六)再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惟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服務於被上訴人機關期間所提供無償配住,未限制何時需搬遷乙情縱然為真正,然揆諸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且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就本件國有宿舍搬遷案已分別於93年7月23日通知因被上訴人財政窘困,無法依行政院規定編列一次補助費之預算,故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依相關程序報奉核定騰空標售者,其上合法配住戶,自奉准日起3個月內先行騰遷,並俟該房地售竣後,始得按核定當期每戶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30%核發一次補助費;再於94年11月17日函知,騰空標售案因有頗多住戶仍使用,基於眷舍房地整體處分較具效益之考量,須俟其上所有合法眷舍配住戶整合一致,並出具意願書後,始得列報陳轉核辦,且全案倘於95年12月31日前彙整陳報核定者,自奉核日起3個月內辦妥宿舍騰還事宜後,方具符申領一次補助費,且自96年起所有眷舍房地將不再核發任何補助費;再於95年11月3日函知本件係需基地內宿舍住戶先辦理騰空,於眷舍房地標售後,始得獲有補償,因此部分不獲部分住戶同意辦理,復因區域內住戶並未全部提出同意書辦理「騰空標售」,致無法辦理而延宕至今,且95年7月31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亦函轉,有關眷舍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屬,自願遷讓所配住之眷舍者,請於95年12月31日前向宿舍管用單位提出12萬元至24萬元搬遷補助費之申請,若逾期限者,不再給予任何補償費,並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宿舍。又因花蓮市六期重劃區目前礙於都市更新計畫及合作開發等處理方式,不辦理眷舍騰空標售及多次通知已不合續住規定,應速配合騰遷交還,如拒不返還,將提起訴訟及求償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花蓮工務段93年7月23日鐵產房字第0930016323號函、94年11月17日鐵產房字第0940024242號函、95年11月3日鐵產房字第0950026305號函、98年5月26日鐵企綜字第0980013749號函、98年12月22日花工產字第0980004664號函、99年3月19日花工產字第0990001038號函等、92年9月25日花運段總字第09202519號函、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及92年9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20019825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97-60

0、620、621頁、卷一第165-167頁、卷二第486頁、卷一第216、217、228-230頁),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亦定有和解期限,顯對系爭房地之搬遷或補償,已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如搬遷緩衝期間)、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於期限內搬遷之補償方案)等等機制,並已明確函知上訴人等未能騰空標售之原因,是縱認上訴人服務於被上訴人機關期間所提供原配住宿舍無償配住,未限制何時需搬遷,惟被上訴人既已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與補償辦法,自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合法有據,且已明白函示未能部分騰空標售及陳報之理由,僅係上訴人等不願接受上開結論而已,故其等之抗辯並無理由。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則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雖被告曾記雄辯稱因早期所配住之房屋均是日據時代所遺留下來的簡陋木造宿舍,每逢颱風過境屋頂、鐵皮及屋瓦屢被強風破壞,均需自己花錢修繕始能勉強維持續住,被上訴人從來沒有支付過修繕費用,上訴人居住至今所花費的修繕費用,不計其數,應無不當得利等語,惟系爭房屋既為配住人所使用,配住人本有保養、維護及修繕之責任,上訴人等自不得以此為由否認無不當得利之事。而上訴人吳藜英等以被上訴人之通知函係其片面所發,故以該函所限之日期做為不當得利之起算點不合理云云,惟查,上訴人等於退休時起即不再具有居住之權利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已來往函文多次通知上訴人搬遷事宜,亦給予緩衝期間,是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於96年3月31日前尚未交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後,即於96年4月1日起開始計算,被上訴人之主張尚屬有據,另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工務段99年3月19日花工產字第0990001038號函說明二可知,退休人員(暨眷屬)續住之宿舍,須於95年12月31日前收回,並一律通知配住戶於3個月內,即96年3月31日前返還,拒不返還者均屬無權占用,是上訴人等最遲本應於96年3月31日前遷出,否則即屬無權占用,而受有不當得利亦同。則被上訴人既已多次通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自終止時起已得請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僅就終止後之日期起算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並無不合。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自堪憑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96年4月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實無足取。

(八)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亦得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等既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揆之前開說明,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請求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以系爭房屋及基地皆坐落於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屋齡雖老舊,但交通生活尚稱便利,故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故原審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無不當,上訴人抗辯損害賠償金額不合理云云,並無理由。

(九)至上訴人吳藜英等請求調查:⑴92年12月31號以前,臺灣鐵路管理局曾經交通部彙整陳報,且經奉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眷舍住戶有幾戶?⑵經臺灣鐵路管理局呈報,未獲核定者有幾戶?等,惟被上訴人已多次通知搬遷,業如前述,況是否給予補償費亦與其搬遷無對價關係,故並無函查上開事項必要,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上訴人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等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