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邱俊霖

邱俊傑邱美惠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美娥上 訴 人 邱德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端文

李俊龍蔡秀伶賴昭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黃秀英部分及原審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本件上訴人邱美娥、邱德欽、邱俊傑、邱俊霖、邱美惠,對於法律常識可謂完全欠缺,訴外人即其父邱昌錦於87年1月10日死亡時,上訴人邱美娥、邱德欽、邱俊傑、邱俊霖、邱美惠不僅未與其父同居共財,對於其父邱昌錦在外債務更是完全不知悉,且不諳法律規定,以致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且邱昌錦並未遺留任何財產予上訴人邱美娥、邱德欽、邱俊傑、邱俊霖、邱美惠。尤其,邱昌錦雖為借款債務人,然依卷存資料,可以得知僅係遭人借名借款而已,邱昌錦實際上並未取得該款項。從而,若由上訴人邱美娥、邱德欽、邱俊傑、邱俊霖、邱美惠繼承該債務,不僅顯失公平,更是昧於情理。準此,上訴人邱美娥、邱德欽、邱俊傑、邱俊霖、邱美惠僅應在所得遺產為限,始負清償責任。然查其父邱昌錦未曾遺留任何遺產,有國稅局之函文在卷可證,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請求,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實益可言,自應予駁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按原審判決被告即上訴人一造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共同被告黃秀英嗣已具狀撤回上訴,該部分即告確定,是本院就黃秀英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黃秀英已承認在借款契約上之簽名為真,則系爭借款即屬真正無誤,訴外人邱昌錦僅為出名借款人乙節,縱屬非虛,亦僅為其與訴外人王自福間之內部約定,與本案借貸之真偽無關;又被上訴人對此無從知悉,而訴外人邱昌錦既願擔任借款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借用人之清償責任,前揭事實亦經原審審究,自堪信為真實;再本案被上訴人已對連帶保證人王自福取得執行名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經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點,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除援引原審不爭執事項外,增列上訴人黃秀英部分已具狀撤回上訴。

二、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邱昌錦於死亡之前是否留有遺產?㈡邱德欽、邱俊霖、邱俊傑、邱美娥、邱美惠是否與邱昌錦同

居共財?㈢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㈣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邱德欽、邱俊霖、邱俊傑、邱美娥、邱美

惠所提起之訴訟,有無實益?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邱昌錦於85年7月20日邀訴外人王自福及黃秀英(此部分已確定)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聲請房屋貸款共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詎上述債務人未依約繳付貸款,經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後未受償如原審請求金額所載。而邱昌錦於87年1月

10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與黃秀英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規定,上訴人等與黃秀英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因而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與黃秀英連帶給付尚未受償金額共1,251,387元,及自9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97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嗣經原審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有理由,惟請求之利息逾5年者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應自95年6月9日起算,其餘部分判決如被上訴人前開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以邱昌錦於87年1月10日死亡時,上訴人等均未與其同居共財,對於其父邱昌錦在外債務更是完全不知悉,且不諳法律規定,以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況邱昌錦未遺留任何財產予上訴人等;系爭債務邱昌錦亦僅係遭人借名借款而已,由其等繼承系爭債務,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上訴人等僅應在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邱昌錦於85年7月20日邀同黃秀英、王自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30萬元未依約償還,現尚積欠如其於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而邱昌錦於87年1月10日死亡,上訴人等為邱昌錦之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配表、原審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上訴人邱俊霖、邱美娥、邱美惠雖否認借據為真正,然其等母親黃秀英對該借據為真正並不爭執,且陳稱借據上黃秀英、邱昌錦之簽名確為本人所簽(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筆錄),黃秀英為邱昌錦之妻,亦為系爭借據所載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其簽名,是其上開關於系爭借據為真正之陳述,顯可採信,應足認借據為真正。又邱昌錦僅為出名借款人乙情,縱屬非虛,然亦僅為邱昌錦與王自福間內部之約定,不能對抗被上訴人,邱昌錦既願意出名擔任借款人,並在借據上簽名,依約即應對被上訴人負借用人之清償借款之責任,當無疑義。是以,上訴人等5人既為邱昌錦之繼承人,即應與其母親黃秀英本於民法第478條前段、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就邱昌錦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三、惟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核其立法意旨,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故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又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繼承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經查被繼承人邱昌錦與原審被告黃秀英為夫妻,於81年12月2日遷入花蓮縣○○鄉○○村○○鄰○○路○○○巷○○號2樓,87年1月10日死亡,育有子女邱德欽、邱俊霖、邱俊傑、邱美娥與邱美惠等5名子女。其中邱美娥於67年5月8日結婚,嗣於79年11月8日遷入花蓮縣花蓮市○○里00鄰○○0○0號住址;邱德欽則於75年6月18日結婚,於97年2月5日前則居住花蓮縣花蓮市○○里○○鄰○○街○○號之址;邱美惠則係77年5月29日結婚,嗣於同年6月9日遷入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3樓;邱俊霖於84年2月5日結婚,91年之前則住在新北市○○市○○里○○鄰○○路○段○○○號3樓之址:再邱俊傑於80年10月7日結婚,87年6月24日前係住在花蓮縣○○鄉○○村○○鄰○○路○○○巷○○號之址;此有戶籍謄本6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35頁)。參照系爭債務乃邱昌錦於85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定,並以訴外人王自福所有之房地設定擔保,嗣邱昌錦於87年1月10日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85至87年期間內上訴人等均已因結婚各有家庭而遷出原籍,並無與邱昌錦同居共財等情甚明,衡諸社會一般通念,上訴人等因長期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致未能得悉其財產情形,而未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足認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事由。又邱昌錦未與上訴人等有相互投資或共有而留有任何遺產,此經本院依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詢查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復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等因系爭借款而受有何等利益,且上訴人等與邱昌錦之生活及財務又係各自獨立,倘認上訴人等應繼續履行邱昌錦系爭借款債務,則上訴人等努力多時所累積之存款或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於系爭借款債務如數清償前,隨時有被追償之虞,有所不公,況依卷內資料所示,系爭債務係以他人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實有高度可能邱昌錦僅係遭人借名借款而未實際取得該筆款項,若由上訴人等繼續履行上開繼承債務,確顯失公平。是以,上訴人邱德欽、邱俊傑、邱俊霖、邱美娥、邱美惠均未與被繼承人邱昌錦同居共財,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邱昌錦有其他具財產價值之遺產,足認上訴人等主張邱昌錦過世後並未留有遺產之事實,應屬可採。綜上,上訴人等對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其未繼承邱昌錦之遺產,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等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之固有財產為繼續履行債務之標的,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未與父親邱昌錦同居共財,亦未繼承其父親任何遺產為可採,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即無可取,從而,上訴人等本於增訂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請求,即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與黃秀英(此部分已確定)連帶給付1,251,387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7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