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黃誌瀚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上訴人 林若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未經伊之同意,逕將伊設於花蓮國安郵局帳戶陸續轉出共十七筆,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自伊上開郵局帳戶轉出共十一筆,計十七萬七千二百十九元,扣除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還款五千四百元,總金額十七萬一千八百十九元,上開兩筆金額總計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應予償還。
(二)位於花蓮市○○路○○○號六樓之三之公寓(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卻稱其以二十萬元購買,但未曾支付任何購屋款項,貸款也只付了三期,伊為貸款人,因擔心銀行強制扣款,影響伊之信用及保人問題,仍代墊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加上被上訴人未支付之購屋款二十萬元,其總金額為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應予歸還。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部分:
1、提款卡及密碼是伊給被上訴人的,因被上訴人說要幫忙理財,基於信任雖未過問理財狀況,但伊未曾同意提款。兩造交往期間根本無承諾共同支出生活費,且伊有其他租金收入,已足提供生活開銷,無須提領上開郵局之薪資。又被上訴人稱伊交付提款卡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底後,然被上訴人第一次使用伊之提款卡轉帳房貸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足證被上訴人所言並非真實。
2、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向伊購買並已過戶,但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價金,而系爭房屋原係因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繳納房貸之帳戶,由銀行直接扣款,嗣因銀行會外扣伊的信用貸款,所以就直接匯到銀行指定的房貸帳號中,致過戶後伊仍陸續繳交貸款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分別在伊之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號代被上訴人繳付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及三萬零四百八十九元)。又伊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用以抵債並非事實,兩造間亦無借貸之實,被上訴人如何主張抵銷。
3、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即移轉貸款,伊甚至未接獲任何通知,貸款便已移轉,因此被上訴人根本無須經過伊即可辦理,足見被上訴人所言皆為推託之詞。被上訴人明知伊之帳戶已非系爭房屋貸款帳號,伊亦無使用,仍執意轉帳入內,其為被上訴人自願匯入非伊所能控制,與伊無關。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七十萬一千四百一十二元,爰分別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萬一千四百十二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上訴人自願每月支付一萬二千元作為生活開銷,乃將提款卡供伊自由安排運用,而伊大多用來作為線上轉帳繳款,提領現金僅二、三次,且常常不夠支付甚至倒貼,終致不堪負擔,雖上訴人曾說會幫忙償還,但根本沒有,竟仍提起訴訟,請上訴人提出「未經其同意」及「理財」之證據。
(二)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訴訟中,上訴人為掠奪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蓄意更改繳款帳號,並於同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訴訟中,提出繳納該房貸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之證據,此金額部分伊不爭執,但應扣除伊繳納的金額,嗣上訴人敗訴而不甘白繳,辯稱其係為了信用而代伊繳納貸款,且在該訴訟中坦承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積欠伊債務所為抵債,是伊無需另付任何買賣價金,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況上訴人於銀行信用早為破產狀態,而系爭房屋為伊名下,若不繳納將遭查封,伊怎麼可能不繳納。
(三)系爭房屋於九十七年三月間過戶到伊名下,由伊持上訴人的提款卡轉帳繳交房貸,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分手後,改由伊之帳戶繳系爭房貸到九十八年三月,因上訴人將帳號更改而無法繳納,後於一百年二月知道房貸帳號後,伊再繳了四、五個月,伊未繳納期間皆是上訴人自願繳納,上訴人蓄意更改繳納貸款帳號亦應主動通知伊,非由伊積極詢問。上訴人當時積欠伊一百四十六萬元,故將系爭房屋過戶到伊名下用以抵債,並非賣給伊,故上訴人稱應支付系爭房屋價金二十萬元,亦非事實。若系爭房屋繳納貸款部分應由伊支付,則伊於九十七年四月至八月持上訴人提款卡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共計一萬八千五百元、於九十七年九月至九十八年三月由伊之帳戶轉帳繳納之貸款二萬五千九百元及伊知道帳戶變更後,於一百年二月至十一月也有繳納共四萬零七百元,總計八萬五千一百元應予扣除。另上訴人尚欠伊強制執行未果之債務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並違法侵占伊名下車牌00-0000車輛一台,價值十萬元等債權主張債務抵銷;縱上訴人對九十七年四月至八月伊持上訴人提款卡繳納房貸一萬八千五百元部分有爭執,扣除該部分亦足以抵銷本件債務。
(四)上訴人稱其有租金收入可供生活花費,並無確切證據,且該租賃契約書簽立日期為一百年十二月,非兩造交往期間,似為臨訟杜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伊上開郵局帳號內分別轉出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雖抗辯係為幫伊支付帳款及每月之生活費云云。惟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其有領取上開款項已無爭議,則上開款項之用途是否為伊處理事務之用(如為伊清償帳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就此部分未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未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各款項之用處,似嫌率斷。且被上訴人確曾向伊之胞姐表示係為伊理財,並經傳喚其等當證人,關於被上訴人稱係為理財之事實,已有相當證據,原審僅以與本件事實無關細節(如在場人數、時間久暫、有無送行)而不採伊之主張,亦顯失公平。
2、被上訴人再抗辯兩造無買賣關係,且係伊變更貸款帳號致其無法繳納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曾於另案主張該房屋抵債二十萬元,其真正意思應為該房屋價金為二十萬元,與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抵銷之意思,仍應屬買賣無疑。又姑不論其法律關係為何,被上訴人既已於另案自認受讓該房屋所有權須給付二十萬元之對價,伊自得主張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至被上訴人主張已經抵債,則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債務存在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該房屋之市價絕非僅有市值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以二十萬元作價抵償,乃係因系爭房屋尚有貸款,而該貸款則由被上訴人繳納(貸款名義人仍為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一再陳稱其於受讓該房屋之所有權後,即有繳納貸款之事實即明。
3、依上述推論,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即負有繳納房屋貸款之義務(名義人僅因個人資力不同,無法向銀行申請變更名義),而系爭房屋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過戶,伊亦同意自該日後起訴代墊款之時間,伊為系爭房屋繳納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之代墊款,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免除,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4、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帳號有二個,自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完成過戶後,伊自同年月十三日起繳納至一百年七月十五日止,在伊000000000000帳號共繳納四十一筆(被上訴人在該帳號內繳納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二筆總金額八百八十二元不予列計),總金額計三萬零四百八十九元;另在伊000000000000帳號共繳納四十七筆(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共四筆,總額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係被上訴人繳納不予列計),總金額為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應為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上開二帳號加總金額應為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在原審伊誤載為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
5、被上訴人雖以其所有之U六-一二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價值十萬元主張抵銷,惟該車早於九十八年四月註銷登記,且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實,何來十萬元抵債之有。又花蓮縣汽車同業公會來函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其估價條件為車輛正常且可使用狀態,然該車已註銷登記,且鑑定日期迄今已滿三年,被上訴人以此歷史文物作為依據,實令人不敢恭維。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上訴人聲稱以其提款卡每月提領一萬二千元,係伊代上訴人理財,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實屬無稽。事實上該一萬二千元是拿來支付生活開銷,且往往不夠,又如果開銷不是由伊之帳戶提領支出,上訴人難道生活上不需要用錢的人?此外,上訴人並無確實收到租金來往之證明,交往三年期間,伊更未曾聽過此事。
2、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已遭法院判決,但上訴人卻以不同形式提起本件訴訟,要求伊給付買賣價金,其行為換湯不換藥一再打爛帳,根本沒有買賣合約書。
3、上訴人雖主張代墊系爭房屋貸款,然其係明顯蓄意更改帳戶及繳納貸款,且因其個人因素更改帳戶及遭假扣押二年半之久,致房屋過戶後伊無法正常使用,均與原約定不同,顯見上訴人係為自己增加訴訟證據而蓄意繳納,而繳款帳號更改應主動告知,故伊並無不當。又系爭房屋於九十七年三月間移轉登記予伊後,在上訴人帳戶雖有轉帳還款等伊不爭執,惟如認上訴人其後繳納之貸款為伊之得利,要伊返還,亦僅為上訴人當庭所稱共計二十二個月,金額為八萬一千四百元(計算式:二十二乘以三千七百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前房子尚為上訴人所有,其他貸款繳納與被上訴人無關,本應屬上訴人繳納),此部份法院若認伊應返還,則伊主張以上訴人積欠伊之二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抵銷(即花蓮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一一號債權憑證債權受償不足額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U六-一二九二自小客車乙輛值十萬元+花蓮地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零一三六二九號債權憑證債權十二萬元),又若法院無法判定U六-一二九二車輛之債權價額,則依花蓮地院上開二紙債權憑證,也已經有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可得抵銷(被上訴人誤植為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自上訴人設於國安郵局帳戶陸續轉出十七筆總金額十五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再自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陸續轉出十一筆總金額十七萬七千二百十九元,惟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給付上訴人五千四百元。
2、上訴人請求代墊之款項確為繳付被上訴人房屋之貸款。
3、花蓮地院花院美一百零一年司執仁一三六二九字第一二四0八四號、花院松九十八年司執仁字第二四一一號債權憑證、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花汽公鑑字第0九八00五號函、花蓮地院玉里民事簡易庭九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五號民事簡易判決為真正。
(二)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領出不爭執事項第一點之款項是否為兩造之共同生活費用?
2、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買賣房屋價金二十萬元及代付之房屋貸款?
3、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交之房屋貸款究為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或八萬一千四百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設於國安郵局帳戶轉出款項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自伊上開郵局帳戶陸續轉出共二十八筆款項,經被上訴人清償五千四百元後,總金額尚計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領取上開金額,但係上訴人同意而領取,並供作二人之生活費用等語置辯。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其自願交付及告知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0四頁),且上訴人於花蓮地院九十七年度花小字第八三0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亦自承:「兩造原係男女朋友,現已分手,同居期間被告(即上訴人)每月有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一萬二千元作為生活費用,並因原告要求以被告名義購買房子及車子供其使用,貸款亦由被告繳納。」等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二頁),足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出係為兩造共同生活花費所用,且經上訴人同意所為,自無不法可言,則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係上訴人自願將提款卡給伊,支付兩造生活開銷等語,尚非無據。
2、上訴人固主張上開款項非供兩造生活花費所用,乃被上訴人謊稱為伊理財,伊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被上訴人,並稱:伊姊姊打開伊的皮夾,發現裡面一毛錢都沒有,被上訴人回答說因為她幫伊理財,是被上訴人的疏忽等語。然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從未過問被上訴人理財狀況,甚至於兩造分手後多次有關金錢給付之訴訟中,均未曾主張被上訴人有謊稱要幫其理財之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於本件始提出此項主張,顯與常情不符,況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可信。
3、證人黃惠珠(即上訴人之大姊)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第二次自殺住院時,伊問上訴人說伊等給你那麼多錢,為什麼你那天在醫院時一毛錢都沒有,上訴人沒有回答,伊等就追問上訴人的存摺呢,上訴人說在被上訴人那邊,伊問說怎麼會這樣,被上訴人當時在點香菸回答說「對在我這邊,我要幫他理財」;證人黃淑華(上訴人之二姊)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第二次自殺後,...上訴人說伊的錢都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說對,是幫上訴人理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八0-一頁及第二八一頁),縱係相符。惟與上訴人陳稱:係在第一次伊自殺後伊姊姊發現伊皮包內一毛錢都沒有,被上訴人回答說因為她幫伊理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八0頁),就時間點已有不符。又證人黃惠珠、黃淑華係上訴人之胞姊,其等之證述已有偏頗之虞,且縱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曾說過有幫上訴人「理財」,然「理財」一語之真意究竟為何,係為上訴人利益之目的而管理其財產,或為支付兩造生活費用之目的而管理上訴人之財產,究有不明,且既係上訴人將提款卡、密碼交予被上訴人「理財」,何來被上訴人以該提款卡提款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況證人黃淑華於原審亦證稱:伊只知道被上訴人要幫上訴人理財,但不知道用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八一頁),顯見無法單以「理財」一語即能認定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郵局帳號所轉出上開款項之行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再證人黃惠珠、黃淑華並未與兩造同居共財,對於兩造間之財務狀況亦未明瞭,亦經證人黃淑華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二八一頁背面),是尚不能以證人黃惠珠、黃淑華之證述,推論被上訴人提領前開款項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
4、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自其郵局帳號轉帳款項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其權利,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房屋買賣價金二十萬元部分: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零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前以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而該案判決理由已就兩造對系爭房屋買賣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重要爭點,由兩造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辯論,而認定上訴人主張該買賣法律關係存在係屬無據,而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八頁)。而本件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相同,該確定判決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訟訴資料,而前後兩訴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利益大致相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有上開爭點效之適用,則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判斷之買賣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復於本件訴訟為訴訟標的之主張,依爭點效之原則,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更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就此事實再為相異之論斷。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間確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又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確定判決該理由中之判斷,則上訴人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房屋價款二十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代墊房屋貸款之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屋貸款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以其帳戶代墊系爭房屋貸款,惟應扣除其自九十七年九月至九十八年三月自行繳納部分,只有二十二個月計八萬一千四百元等語置辯。經查:
1、上訴人自其00000000000號帳號以轉帳還、現金還、跨行轉之方式代繳之款項如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四月十四日、五月十三日、六月十三日均為三千三百十三元,七月十四日、八月十三日、九月十五日均為三千三百二十一元;九十八月二月二日二千五百十四元,二月九日、三月十三日(繳二次)、四月十三日、五月二十二日均為三千二百二十一元,六月二十二日二元,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一日、十月六日均為三千二百二十一元,十月九日、十一月十一日均為三千元,十二月十一日二千九百十五元;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三千元,二月二日三千七百元,二月九日、三月九日、四月十二日、五月八日、六月十四日、七月十三日、八月十八日、九月十七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月十七日均為三千元;一百年一月二日六千四百四十二元,一月十七日三千元,二月八日三千七百元,二月十五日、三月十四日均為三千元,四月一日三千七百元,四月十四日三千元,五月十三日二千七百四十二元,五月十六日三千元、五月十六日三千元,六月十三日六百八十三元、六月十四日三千元,七月十三日二千八百二十八元、七月十五日三千元,計四十七筆,金額計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再自000000000000號帳號以轉帳還、現金還、跨行轉之方式代繳之款項如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四百三十五元,四月十四日、五月十三日、六月十三日均為四百三十八元,七月十四日、八月十三日、九月十五日均為四百三十九元,十月十三日四百四十一元;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二月九日、三月十三日(繳二次)、四月十三日、五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一日、十月六日均為四百二十六元,十月九日一千元,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一日均為二千元;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二月九日均為二千元,三月九日一千元,四月十二日五百元,五月八日、六月十四日、七月十三日、八月十八日、九月十七日均為一千元,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月十七日均為五百元;一百年一月十七日三千元,二月十五日、三月十四日均為五百元,四月十四日四百元、五月十三日二百七十五元,五月十六日、六月十四日均為四百元,七月十三日二百七十三元,七月十五日四百元,計四十一筆,金額計三萬零四百九十八元,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上開二帳戶總計代繳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144,891+30,498=175,389),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雖以九十七年九月至九十八年三月伊已自行繳納貸款,上訴人並未繳納,應予扣除等語置辯。惟上開期間上訴人確有代繳,有上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二份在卷可稽,雖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亦有自行繳納,惟貸款銀行於上訴人在該期間內繳納之款項,亦將計入貸款之還款金額,被上訴人自免除上訴人在上開期間代繳之金額,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期間伊已自行繳納,並無不當得利等語,尚無可取。
3、綜上所述,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繳納上開金額之系爭房屋貸款,則其請求上開金額範圍內之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主張為其代墊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之房屋貸款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被上訴人自應負返還責任,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同時亦負有二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之債務,應予抵銷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二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之債權,有花蓮地院花院美一百零一年司執仁一三六二九字第一二四0八四號(餘額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花院松九十八年司執仁字第二四一一號(債權額十二萬元)債權憑證、花蓮地院玉里民事簡易庭九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五號判決書、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花汽公鑑字第0九八00五號函(汽車款十萬元)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三六六頁至第三七0頁、第三一八頁至三二一頁及本院卷第四十頁),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有之U六-一二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早於九十八年四月註銷登記,又花蓮縣汽車同業公會來函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其估價條件為車輛正常且可使用狀態,然該車已註銷登記,且鑑定日期迄今已滿三年,被上訴人以此歷史文物作為依據,實令人不敢恭維等語置辯。惟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至被上訴人維修上開車輛之朝祥車行將車取走,並經花蓮地院玉里民事簡易庭判決上訴人應返還上開車輛予被上訴人,有花蓮地院玉里民事簡易庭九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五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三一八頁、第三一九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花蓮縣汽車同業公會就上開車輛鑑定時,係以該車之廠牌型式、出廠年月、車種而為鑑定該車尚值十萬元,有該公會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花汽公鑑字第0九八00五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三二一頁)。是上訴人於取走上開車輛時並未註銷登記,且可正常使用,非如上訴人所辯該車已註銷,而為無用之物,顯見其前揭所辯,尚無可採,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
3、兩造上開給付之種類均為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兩造前揭互負之債務,於抵銷之範圍內即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庸再為給付。從而,上訴人就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雖有理由,惟經抵銷後,上訴人之債權已消滅,上訴人本於此債權所為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伊郵局帳戶轉出二十八筆款項,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五千四百元後,計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及代墊房屋貸款計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與未支付之購屋款二十萬元,總計七十萬一千四百十二元,分別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買賣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為上開請求,均無從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