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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文堂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楊晉徐群能上 訴 人 林志曄上 訴 人 莊皓智上訴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錦美被上訴人 李羅秀娥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分別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林志曄、黃錦美將臺東縣○○鄉○○路○○○號2層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及另應附帶給付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部分;㈡命上訴人莊皓智應附帶給付被上訴人臺東縣池上鄉公所逾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㈠、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黃錦美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房屋1、2樓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另應給付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新台幣貳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莊皓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李羅秀娥應將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1、F2、G、H部分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臺東縣池上鄉公所。

上訴人臺東縣池上鄉公所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莊皓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臺東縣池上鄉公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黃錦美、被上訴人李羅秀娥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莊皓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臺東縣池上鄉公所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東縣池上鄉公所(以下簡稱池上鄉公所)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號、②○○路00000號房屋、③○○村000號、○○路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房屋均為臺東縣池上鄉所有,而為上訴人林志曄、黃錦美、莊皓智與被上訴人李羅秀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D2增建物則為上訴人莊皓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池上鄉公所為臺東縣池上鄉之管理機關,茲代表臺東縣池上鄉,依民法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對林志曄、莊皓智、黃錦美與李羅秀娥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從而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參照)。池上鄉公所以原審之訴為先位之訴,上訴後在本院追加後位之訴,聲明:⑴林志曄、黃錦美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房屋1、2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池上鄉公所。⑵莊皓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D1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池上鄉公所。⑶林志曄、黃錦美、莊皓智應給付池上鄉公所新台幣(下同)20,620元、2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李羅秀娥應將系爭土地上附圖F1、F2、G、H部分建物拆除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池上鄉公所。其追加之訴與其於原審之訴之基礎事實均為池上鄉公所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卷內訴訟資料於後位之訴亦可加以利用,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池上鄉公所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號(即臺東縣○○鄉○○段○○○○號)、②○○路00000號(同段000建號)、③○○村000號、○○路000號、000-0號、○○路00000號、○○路00000號房屋,均為臺東縣池上鄉所有。惟前揭①之房屋為上訴人林志曄、黃錦美;②之房屋為上訴人莊皓智;③之房屋為被上訴人李羅秀娥無權占用,而池上鄉公所為臺東縣池上鄉對前揭不動產之管理人,自得代表臺東縣池上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訴請林志曄、莊皓智、黃錦美、李羅秀娥應將各自使用之房屋騰空、返還池上鄉公所。另上訴人莊皓智無權占用、併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30.92平方公尺)之建物,池上鄉公所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莊皓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池上鄉公所。

二、對林志曄、莊皓智、黃錦美、李羅秀娥答辯之陳述:

(一)林志曄、黃錦美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鄉○○路○○○號房屋之部分:

池上鄉公所雖曾對訴外人溫香(即林志曄之祖母、訴外人林紹濱之配偶)起訴請求「交還攤位」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61年5月27日以60年度花上字第62號判決理由認定上開事件之上訴人溫香有當事人不適格等情,尚不足作為林志曄、黃錦美有權占用該房屋之依據。

(二)莊皓智占用如附圖所示D1建物(面積24.53平方公尺)、D2增建物(面積30.92平方公尺)部分:

池上鄉公所興○○○鄉○○路○○○○○號房屋(即○○段000○號)並辦理保存登記後,該房屋經占有人分占使用,並私自申○○○鄉○○路○○○○○號之門牌,由莊皓智占用,故莊皓智自應將該房屋騰空、返還池上鄉公所。

(三)李羅秀娥占用門牌號碼為池上鄉○○村000號、○○路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房屋部分:前揭房屋均為池上鄉公所所有,李羅秀娥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前揭房屋,自應將前揭房屋騰空、返還池上鄉公所。至於原審卷㈠第83頁之池上鄉公所於65年11月10日所出具之「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並不得作為池上鄉公所同意李羅秀娥興建前揭房屋之證明。

三、林志曄、莊皓智、黃錦美無權占用前揭房屋及系爭土地,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地上物,而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池上鄉公所受有損害,池上鄉公所自得請求返還回溯5年期間(即自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5年期間)所受之利益。而本件林志曄、莊皓智、黃錦美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請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計算方式,判決林志曄、黃錦美應給付池上鄉公所26,145元、莊皓智應給付27,060元(參本院卷一第209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林志曄、莊皓智、黃錦美、李羅秀娥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

(一)林志曄、黃錦美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號(○○○鄉○○段○○○○號)2層房屋騰空、返還池上鄉公所。

(二)莊皓智應將如附圖所示D1建物(面積24.5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池上鄉公所;另應將如附圖所示D2增建物(面積30.92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池上鄉公所。

(三)李羅秀娥應將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號、⑵○○村000號、⑶○○路00000號、⑷○○路00000號、⑸○○路00000號房屋騰空、返還池上鄉公所。

(四)林志曄、黃錦美應給付池上鄉公所26,145元、上訴人莊皓智應給付27,060元。

五、原審判決池上鄉公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審已於102年3月25日就原判決主文漏未駁回池上鄉公所敗訴部分,裁定更正,參本院卷一第192頁原審裁定),池上鄉公所除就李羅秀娥部分提起上訴外,另對林志曄、莊皓智、黃錦美、李羅秀娥部分追加後位之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林志曄、黃錦美部分:

1.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號房屋始終為池上鄉公所所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物所有權狀(參原證1、2、3)為證,林志曄、黃錦美所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何況原審曾至000號房屋勘驗,認「1、2層之屋內牆壁表面均抹石灰、牆壁內部均為竹片、泥巴之結構」而與前開稅籍證明書相符具有同一性。退步言之,縱認000號房屋所有權人非池上鄉公所,則備位主張池上鄉公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志曄、黃錦美為上開房屋之占有人或有拆除該屋權限之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主張拆屋還地,故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林志曄、黃錦美拆除上開房屋返還土地。

2.按池上鄉鄉誌所載「民國44年9月鄉公所購得市場土地,10月11日公有市場新建工程公開招標,民國45年正式營運。民國51年重建市場平房三間,工程費33,400元、承租人負擔9,000元。至民國57年新建市場、建地120坪、60個攤位,工程費611,125.6元。新建市場因舊市場營業戶部分拒絕遷移,致影響新市場之營業。...」,可見上開房屋為池上鄉公所於51年重建之平房,故應為池上鄉所有。

3.臺灣高等法院60年花上字第62號判決旨在說明程序上當事人不適格乙情,而非實質上認定系爭房屋是何人所建或何人所有?故該判決不足證明系爭房屋並非池上鄉所有。再者,細究上開判決內容可知,該判決審理者乃攤位租賃之債權關係存在於臺東縣池上鄉公所與何人之間,顯未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物權為實質論斷,故不足作為系爭房屋非池上鄉所有之據。退萬步言,上開判決就56年至59年間交還攤位爭議認定理由「該攤位面對中山路,全部由林紹濱『改建』樓房,於上開勘驗筆錄及略圖一望即知,上訴人溫香謂林紹濱在攤位旁建屋,固屬無稽。...」亦認定系爭房屋林紹濱僅就系爭房屋為『改建』,而非『重建』,顯然不影響房屋同一性,而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既然早在51年1月已建造系爭房屋,依上開判決林紹濱僅為改建,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人即池上鄉,彰彰甚明。

4.依臺東縣稅務局101年6月6日東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頁第6項:座落臺東縣○○鄉○○村○鄰○○路○○○號等3棟,本局房屋稅籍登記表記錄納稅義務人分別登記為林紹濱(移轉予黃錦美如契稅申報書)及黃錦美、池上鄉公所。可知同址房屋係有3棟,納稅義務人分別登記於三人,依系爭房屋100年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課稅現值「10,300+11,800」(即22,100)與黃錦美繳納之100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課稅現值「169,800」迥異,故黃錦美與林志曄所一再辯稱之房屋非本件池上鄉所有之座落於000地號土地之000建號系爭房屋(即附圖A部分),似因戶政機關將門牌編為一個「○○路000號」而造成誤解所致,故渠持非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主張為所有權人乃當然無理由。

5.追加後位之訴請求林志曄、黃錦美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0,620元(即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47.4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39元/每平方公尺百分之55年)。

(二)莊皓智部分:

1.社會常理判斷,戶籍登記本非即得推斷擁有該戶籍設立之建物所有權,如使用借貸、租賃等,池上鄉公所已提出○○路00000號房屋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記錄表及所有權狀(參原證4、5),足以證明為房屋所有權人,更證莊皓智所辯並無理由。又D2增建部分,莊皓智一再辯稱其為原始建築之所有權人,惟上開增建物座落之系爭土地為池上鄉公所所有,故池上鄉公所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退萬步言,縱認○○路00000號房屋非池上鄉公所所有,莊皓智為上開房屋之占有人或有拆除該屋權限之人,池上鄉公所亦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主張拆屋還地,故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莊皓智拆除上開D1房屋返還土地。

2.依建物所有權狀所示池上鄉在44年9月購得系爭房屋座落之000號土地,故莊皓智所辯池上鄉於55年購買該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依房屋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紀錄表及建物所有權狀,可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池上鄉。

3.至系爭房屋於73年始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其原因可能眾多,如未符合建築法規、未轉錄新登記簿、或僅僅單純未登記而已,尚不足作為認定池上鄉非所有權人之理由,反觀依該建築物保存登記簿備考所載「本標示部僅證明房屋產權...至本房屋是否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仍應受建築法...之限制」而登記池上鄉即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發生45年,與非公用房屋登記卡所載出資建築等情相符,更足證莊皓智主張為所有權人完全無據。

4.追加後位之訴請求莊皓智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4,107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55.4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39元/每平方公尺百分之55年)。

(三)李羅秀娥部分:

1.84年間,台東縣○○鄉○○段○○○號土地(即○○村000號、中山路000-0、000-0、000-0號房屋座落之土地)所有權人謝美國(嗣後轉讓予李羅秀娥),曾以書面向池上鄉公所陳情(參本院卷一第189頁上證三),自該陳情書內容可知,上開房屋座落之土地所有權人謝美國自始反對李羅秀娥新建或重建房屋,被上訴人李羅秀娥如欲新建、重建系爭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時,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謝美國並不同意。又李羅秀娥於97年始取得191號土地所有權(參本院卷一第190頁上證四),故系爭房屋應無新建或重建。另該陳情書中謝美國僅稱系爭房屋遭占用,並未提及佔地蓋屋,可證系爭房屋應與池上鄉公所原始建築之房屋具有同一性,並非被上訴人李羅秀娥所建築,再依陳情書中「該地段原租人似有將拆除殘留之建築物修建」可知當初84年因中西三路拓寬,系爭房屋似有部分毀損,而李羅秀娥至多僅有修繕行為,應無新建或重建。

2.證人徐永香曾證述「房子從來都沒有改建或拆掉重蓋過,但期間因為颱風把屋頂都吹掉,會漏雨,不堪使用,我有加蓋鐵皮,因為瓦都壞了,所以有蓋鐵皮,牆壁通通都沒有動…」「其牆壁、屋頂、位置、房屋沒有變,跟我到那個地方以及離開那個地方時一樣。」「我知道有兩家是完全拆掉重蓋,其餘都是漏雨、加鐵皮。完全拆掉重蓋的在原審卷㈠第235頁的相片中沒有照出來,○○路000-0跟○○村000號照片的房子,除了屋頂因為颱風吹掉而有以鐵皮重蓋外,牆壁的部分都還是以前的牆壁,以前牆壁是木板加泥巴,不是磚造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67-168頁筆錄)。證人徐永香另於「舊市場土地及房屋會談紀錄」中表示門牌號碼000、000-0、000-0、000-0號皆為池上鄉公所興建作為市場用,約在80或81年間房屋方由木造屋頂變成鐵皮屋頂(參本院卷一第77頁)。可見重蓋的房子並非系爭房屋,而○○路00000號跟○○村000號等系爭房屋確未經重蓋,與池上鄉公所原始建築者具有同一性。證人徐永香乃60年至80年間居住系爭房屋之人,證述應當屬實,而當時被上訴人李羅秀娥非實際居住之人,顯然無從重蓋系爭房屋。

3.證人邱美女亦證述系爭房屋並無重建過,堪信為真:「(問:在妳住的這段期間,這個房屋有無倒掉、重建過?)沒有。(問:妳知道中山路000-0跟000-0以及000-0再過去角落的房子應該是○○村000號的房子,在妳住的這段期間,這些房子有無倒掉、重建過?)沒有。」(參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筆錄)。另證人邱美女於80幾年間方將○○路00000號房屋讓渡給李景陞,李景陞根本無從在60幾年重蓋。且池上鄉公所多年來均為臺東縣○○鄉○○路000、000-0、000-0及0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可證應為所有權人,此參酌稅籍記錄表可證。

4.原審認定系爭房屋為新建之依據僅僅李羅秀娥與證人李景陞證述,惟其所述不盡詳細,且李景陞既為李羅秀娥之配偶,難認所述毫無偏頗,其證詞可信性本有疑慮,自應參照其他證據證明該事實,始足為據。又細究其證詞,證人均僅稱「新建」未及其他、嗣後又稱「補強」,故難認與事實相符。事實上依系爭房屋現場情況觀之,諸如系爭房屋仍為鐵皮屋、屋內樑柱多為木質,依一般社會常念觀之,亦難認系爭房屋確係新建。再者,李羅秀娥主張房屋為其興建,為何房屋樑柱還能看出池上鄉鄉公所所建之木頭樑柱?且房屋之房屋稅至101年為止仍是池上鄉公所繳納。

5.縱認系爭房屋為李羅秀娥所有,惟該系爭房屋座落於池上鄉公所所有系爭土地上,為無權占有,池上鄉公所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李羅秀娥就附圖F1、F2、G、H拆屋還地,應有理由。

(四)聲明:上訴(即李羅秀娥)部分:

1.先位之訴(即原審起訴)部分:⑴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李羅秀娥部分,關於駁回池上鄉公所後項聲明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羅秀娥應將臺東縣池上鄉○○

村000號、○○路000、000-0、000-0、000-0號房屋騰空返還池上鄉公所。

⑶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羅秀娥負擔。

2.後位之訴(即上訴後追加之訴)部分:⑴被上訴人李羅秀娥應將臺東縣○○鄉○○段○○○○號土地

上附圖F1、F2、G、H部分建物拆除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池上鄉公所。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羅秀娥負擔。

答辯(即林志曄、黃錦美、莊皓智)部分:

1.先位之訴(即原審起訴)部分: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後位之訴(即上訴後追加之訴)聲明:⑴林志曄、黃錦美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東縣○

○鄉○○路○○○號房屋1、2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池上鄉公所。

⑵莊皓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D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池上鄉公所。

⑶林志曄、黃錦美應給付池上鄉公所20,620元、莊皓智應給

付池上鄉公所2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林志曄、黃錦美部分:

一、林志曄、黃錦美抗辯以:約民國50幾年間,訴外人林紹濱(即林志曄之祖父)向地主陳林罔市承租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建築木造、竹片、混泥土鐵皮屋結構之前揭2層房屋。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61年5月27日以60年度花上字第62號判決,在理由中亦認定:該房屋為林紹濱所興建。該房屋並非為池上鄉公所所有,且自95年以前,即由上訴人林志曄、黃錦美使用迄今等語置辯,併聲明:駁回池上鄉公所之訴。

二、原審判決林志曄、黃錦美敗訴,彼等上訴後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1.按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物權,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而言。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未登記亦難謂其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1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可知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並不以「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名義人為斷。訴外人即林志曄之祖母溫香於48年起向私人承租台東縣○○鄉○○路舊市場零售攤位,祖父林紹濱則於51年興建○○路000號由竹編泥牆建造之房屋,嗣池上鄉於55年間向原地主承購中山路舊市場零售攤位之土地(包含系爭000號房屋座落之○○段000地號土地),溫香及林紹濱則轉向池上鄉公所支付租金。池上鄉公所取得土地所有權時間晚於系爭000號房屋建築完成之時,依常理推論,自無可能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60年度花上字第62號判決理由中「該攤位面對中山路,全部由林紹濱改建樓房,於上開勘驗筆錄及略圖一望而之...惟該攤位位置由林紹濱建屋營商...被上訴人(按:即池上鄉公所)對房屋之為林紹濱所建及用以營商,復不爭執...。」(參原審卷㈠第54-56頁)足證林紹濱確屬系爭000號房屋原始建築人及所有權人。再者,系爭000號房屋係竹編泥牆所建造,經原審法院勘驗確認為「1、2層之屋內牆壁表面均抹石灰、牆壁內部均為竹片、泥巴之結構」,然池上鄉公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建物主要建材卻為「木造蓋瓦加強磚造」,系爭000號房屋與該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之建物是否具有同一性,實有疑問。縱認池上鄉上開第一次建物登記所指之建物,與林紹濱所建之系爭000號房屋具有同一性,惟第一次建物登記屬保存登記,與土地法第43條所指具有絕對效力之登記不同,因此所為之登記無絕對之效力可言,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判斷標準仍須以「原始建築人」而非建物登記謄本為斷。

2.系爭000號房屋之現所有權人為黃錦美,林志曄僅係戶長,非房屋所有權人。

3.聲明:上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林志曄、黃錦美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池上鄉公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東縣池上鄉公所負擔。

池上鄉公所追加後位之訴部分:⑴追加後位之訴駁回。⑵追加後位之訴訴訟費用由池上鄉公所負擔。

參、莊皓智部分:

一、莊皓智於原審陳述略以:訴外人莊秋桐(即莊皓智之祖父),於47年10月20日即擔任臺東縣○○鄉○○路○○號房屋之戶長,該門牌號碼在51年間經整○○○鄉○○路○○○○○號,迄今未曾轉讓,不知臺東縣池上鄉為何會有該房屋之所有權?另在訴外人莊金嶺(即莊皓智之父親)之印象中,約在51年間就建築如附圖所示B(目前係由訴外人林秀奎使用)、C(目前係由訴外人曾國安使用)、D1(目前為莊皓智使用)之房屋,至約在88年至89年間才將屋頂由瓦片改為鐵皮。如附圖所示D1建物、D2增建建物,自95年以前,即由莊皓智使用迄今等語置辯,併聲明:駁回池上鄉公所之訴。

二、原審判決莊皓智敗訴,莊皓智上訴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1.按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物權,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而言。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未登記亦難謂其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1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可知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並不以「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名義人為斷,D1建物登記名義人雖為池上鄉,然如莊皓智提出證據證明為原始起造人,即不得僅以登記名義人認定池上鄉為所有權人。且依規定遷入戶籍單獨成一戶者,應檢具房屋所有權狀、最近一期已完稅之房屋稅單、最近六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參本院卷一第98頁上證一)。莊皓智之祖父莊秋桐於47年即已將戶籍遷入D1建物並成為戶長,足見當時莊秋桐自有足以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以辦理遷入戶籍,加以池上鄉公所至73年方為保存登記,其中B、C、D1、D2與池上鄉公所保存登記的資料完全不一樣,○○路00000號房屋現況與登記並不相符。再者,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但於構造上或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系爭D2建物為具有獨立出入口之增建物,應有獨立之所有權。退步言之,縱認池上鄉公所有系爭D1建物之所有權,亦不能以此證明其有D2建物之所有權。

2.上開212-3房屋現所有權人為莊皓智。

3.聲明:上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莊皓智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池上鄉公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池上鄉公所負擔。

池上鄉公所追加後位之訴部分:⑴追加後位之訴駁回。⑵追加後位之訴訴訟費用由池上鄉公所負擔。

肆、李羅秀娥方面:

一、李羅秀娥於原審陳述略以:於65年間李羅秀娥以訴外人李火炎(即李羅秀娥之公公)名義,向池上鄉公所支付權利金、以作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市場之權利(原審卷㈠第83頁:於65年11月10日由池上鄉公所開出之「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一紙)後,由池上鄉公所同意李羅秀娥自行出資興建前揭等房屋,故李羅秀娥為前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425之1條第1項前段、推定房屋在使用期時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另從證人李景陞之證詞,顯可證明池上鄉公所請求遷讓前開房屋之原始結構早已改變,現在之建物係李羅秀娥事後原始出資新建,故李羅秀娥是前揭房屋之所有權人,池上鄉公所請求遷讓房屋並無理由。前揭房屋自95年以前,即由李羅秀娥使用迄今等語置辯,併聲明:駁回池上鄉公所之訴。

二、李羅秀娥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1.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張婦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其僅供稅籍行政管理上便利,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池上鄉公所稱多年來均○○○鄉○○路○○○○○○○○○○○○○○○○○○○○○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可證應為所有權人等語,其推論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洵屬無理。復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可見辦理登記乃為不動產物權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該條所稱之登記,係指將不動產之變動事項,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序,記入登記簿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374號判例、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本件池上鄉公所係依稅捐法令在稅捐機關所辦理之納稅名義人登記而成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既非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序,自不符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謂之登記,不生登記之絕對效力,非得據此登記主張為系爭房屋之現在所有權人。

2.系爭房屋之前身不論是由何人為原始起造人,已因多年前之颱風來襲滅失而喪失所有權。系爭房屋之現況係被上訴人李羅秀娥及配偶於前屋毀損後自行出資新建,此有被上訴人李羅秀娥於原審履勘同日陳述:「該房屋(係指○○路000號房屋)在民國51年間為木造、泥土、竹片結構,屋頂蓋鐵皮。

後來因為颱風吹倒後,在民國60年間新建現狀之房屋。」、「○○村000號、○○路00000號、000-0號、000-0號房屋,在民國40-50年間為竹木、泥土結構、蓋鐵皮屋頂之房屋。

約在民國60幾年間新建為目前狀況之房屋,80年間再補強○○村000號、○○路00000號之右側外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4頁筆錄)。另證人李景陞亦於原審證述:「(問:目前所存在臺東縣○○鄉○○路○○○號房屋,當時其建造之情形?)該房屋約在民國40幾年就存在,其結構為木造、泥土、竹片、蓋茅草屋頂的房子。後來因為颱風吹倒,約在民國60幾年間,就新建為現在狀況的房屋。」、「(問:目前所存在臺東縣池上鄉○○村000號、○○路00000號、000-0號、000-0號房屋,當時其建造之情形?)這些房子在民國40幾年間就已經存在,結構為木造、泥土、竹片、蓋茅草屋頂。後來被颱風吹倒,在民國60幾年間新建目前的結構,在民國80幾年間再補強面臨馬路的牆壁及鐵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4頁筆錄),益徵前揭5間建物,係在如前揭稅籍資料所載結構之建物倒塌後,另再「新建」,顯已非具同一性。依一般之經驗法則,系爭房屋之前身縱由池上鄉公所於民國40幾年時所原始起造,距本件起訴之100年4月22日亦有50餘年,其原始結構為「木造、泥土、竹片、蓋茅草屋頂」,耐用年限顯難以撐持至今,若不修復實已不足避風雨,遑論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池上鄉公所顯將系爭房屋之前身誤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既以物為標的,標的物既滅失,權利亦因之消滅,該系爭房屋之前身既已因經修復後而已失同一性,按「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池上鄉公所原始起造之房屋所有權仍應認為已消滅。另池上鄉公所於102年2月1日陳報「房屋讓渡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45頁上證1)中並未載明所讓渡之木製鐵皮房屋之門牌號碼,其所在地既屬不明,且根本未有池上鄉公所為出租人之證明文件,與本件待證事項顯然欠缺關聯性。另李羅秀娥原始起造位於自己土地的房子,池上鄉公所更無理由要求其拆屋還地。

3.證人徐永香於80年後就沒有住在該地,對於其後系爭房屋如何變動,無從得知,其配偶證人邱美女則提及,就其親眼目睹,當時所居住與現在房屋現況,屋頂及牆壁結果完全不一樣,原審法院也親自到現場比對過,跟池上鄉公所房屋登記卡上所記載的材質與結構都完全不同,不論是重建或改建,皆屬新的原始起造狀態。

4.對於如附圖F1、F2、G、H部分,被上訴人李羅秀娥沒有合法占有權源部分不爭執。

5.並聲明:上訴部分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追加後位之訴部分:⑴追加後位之訴駁回。⑵追加後位之訴訴訟費用由池上鄉公所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依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28日以東關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之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等(原審卷㈡第8至26頁),顯示:

(一)臺東縣池上鄉取得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753.73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經過:①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於55年2月23日登記為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所有(見原審卷㈡第11頁土地登記簿謄本);②嗣合併同段000-000地號至000-000地號、000-000地號至000-000地號、000-000地號至000-000地號後,始於76年1月23日為合併登記、登記後之地號仍為○○○段000000地號(見原審卷㈡第10頁背面土地登記簿謄本);③另經土地重測後,於80年5月18日登記更改地號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審卷㈡第9頁背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④系爭土地於95年4月11日更正所有權人為臺東縣池上鄉、管理人為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原審卷㈠第8頁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㈡第12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二)系爭土地變更前後、土地上之建物:前揭○○○段000000地號於76年1月23日合併登記前,即有已存在、而坐落在前揭土地合併前之:⑴新開園段495-19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房屋(當時為門牌號○○○鄉○○路○○○號房屋)、嗣於80年5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坐落在○○○鄉○○段○○○○號土地之「同段13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同為○○○鄉○○路○○○號房屋)(原審卷㈡第15、16、23頁之建物於73年9月26日之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簿、登記謄本)。⑵新開園段000-000地號、00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房屋(該時之門牌號碼為○○○鄉○○路○○○○○號房屋、建物面積為73.1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㈡第18、22頁建物登記簿謄本、於73年9月26日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嗣於80年5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坐落在○○○鄉○○段○○○○號土地之「同段13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同○○○鄉○○路○○○○○號房屋)。而同段000建號(即變更後為同段000建號)房屋,係緊鄰在同段000建物(即變更後為同段000建號)房屋之東側(見原審卷㈡第18、22、24頁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前揭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建物登記謄本)。

(三)參酌臺東縣於93年間所頒佈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桃園縣政府於98年所頒佈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顯示為⑴「土竹造」之構造別,則包括①竹造、②純土造、③土磚混合造,各別之耐用年限則分別約為:①11年、②18年、③30年;⑵「木石磚造」之構造別,則包括①雜木、②雜木以外、③磚石造、④咾咕石造、⑤卵石混凝土造,各別之耐用年限則分別約為:①30年、②35年、③46年、④46年、⑤50年(見原審卷㈡第256至257頁之對照表)。

(四)若認為池上鄉公所得請求返還回溯5年期間內,占用房屋、部分系爭土地(即遷讓房屋部分),或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即拆屋還地部分),所受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則計算該5年之期間,則兩造合意為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5年期間)。

二、林志曄、黃錦美所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號房屋之部分(並非坐落在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41建號即門牌號碼○○○鄉○○路○○○號之房屋):

(一)依原審卷㈡第23頁建物登記謄本顯示:該房屋1層面積為41.23平方公尺、2層面積為47.43平方公尺,由臺東縣池上鄉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51年1月),於73年12月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池上鄉公所為管理者。

(二)依原審卷㈡第103頁臺東縣稅務局於101年5月25日所核發之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內載該房屋自51年1月起開始課稅,1、2層均為「雜木以外」之結構(見原審卷㈡第103頁之證明書),核與原審於101年5月29日勘驗該房屋之結構:「1、2層之屋內牆壁表面均抹石灰、牆壁內部均為竹片、泥巴之結構。牆壁外側加裝鐵皮。屋頂結構為木造、蓋鐵皮。」相符;另參酌黃錦美稱:「該房屋之位置、面積,從以前到現在都沒變。在10年前將屋頂由蓋瓦改為鐵皮。」等語(原審卷㈠第222、229頁勘驗筆錄、照片),足認該房屋之現狀與該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㈡第23頁)所載門牌號碼○○○鄉○○路○○○號之房屋,具同一性。

(三)兩造同意:⑴參酌前揭稅籍證明書,系爭5年期間(即96年至100年)該房屋每年合計之現值均以22,100元計算(原審卷㈡第103頁稅籍證明書);⑵而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以47.43平方公尺計算。

(四)林溫香(即林志曄之祖母)於52年6月3日經臺東縣政府核准在臺東縣○○鄉○○路○○○號(公有市場內)設立「東豐號」,以經營鮮魚、蔬菜、日用雜貨買賣,於55年4月29變更該商號負責人為林紹濱(即林志曄之祖父)(見原審卷㈡第82至87頁之臺東縣政府於101年6月1日函暨所附東豐號之設立、變更申請資料影本)。林紹濱於59年1月31日遷入臺東縣○○鄉○○路○○○號房屋(見原審卷㈡第34至37頁之戶籍變更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影本)。該房屋自95年以前,即由林志曄、黃錦美使用迄今。

(五)池上鄉公所曾對溫香提起請求「交還攤位」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61年5月27日以60年度花上字第6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溫香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係指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在理由中記載「..關於上訴人溫香部分,其所辯原承租之攤位,早未使用,已由其夫林紹濱在攤位旁建屋營商一節,本院受命推事履勘,該攤位面對中山路,全部由林紹濱改建樓房,於上開勘驗筆錄及略圖一望而知....。惟該攤位位置由林紹濱建屋營商,自57年1月份起即由林紹濱向被上訴人支付租金,有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完納稅捐之收據、及支付租金之收據等件足憑,核此項市場租金收據載明承租人為林紹濱,被上訴人對房屋之為林紹濱所建及用以營商,復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4至56頁之判決書影本)。

(六)黃錦美於100年1月7日從池上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予池上鄉公所,在函內記載:「..本人所有座○○○鄉○○路○○○號、地段193號房屋,係長輩林紹濱先生於民國00年間建造全家大小世居此處已有50餘年,全家共同經營東豐號維生,民國61年5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案簡錄判文,被訴人(池上鄉公所)對房屋為林紹濱所建及用以營商,復不爭執○○○鄉○○路○○○號房屋並非公有建物,鄉公所顯然有所失誤,故本人無須向池上鄉公所提出異議文件,若果池上鄉公所一意孤行做出損毀私有財產,本人當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向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訴訟。維護本人之權益。」(見原審卷㈠第11頁存證信函影本)。該存證信函經池上鄉公所於100年1月10日以池鄉字第332號收受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1頁收件章印文影本)。

三、莊皓智所使用如系爭附圖所示D1建物(面積24.5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鄉○○路○○○○○號)、D2增建物(面積

30.92平方公尺)部分:

(一)依原審卷㈡第24頁臺東縣○○鄉○○段○○○○號房屋(門牌號碼○○○鄉○○路○○○○○號)登記謄本顯示:該139建號房屋為1層次之平房(面積73.15平方公尺),由臺東縣池上鄉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45年間),於73年12月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池上鄉公所為管理者。

(二)依原審卷㈡第111頁臺東縣稅務局於101年5月23日所核○○○鄉○○路○○○○○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內載該房屋自民國45年1月起開始課稅、為「雜木以外」之結構。而原審勘驗①前揭D1建物:「目前之房屋結構:木造,屋內牆壁表面釘三合板,牆壁內部為竹片、泥巴之結構。屋頂結構為木造、蓋鐵皮。」、②前揭D2增建物「該房屋右側增建之位置、結構:木造、屋內牆壁表面釘三合板、屋頂蓋鐵皮。」(見原審㈠卷第222、232頁之勘驗筆錄、照片)。

(三)兩造同意系爭5年期間(即自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⑴D1建物之現值均以5,225元{計算方式:24.53平方公尺213元/每平方公尺(參酌前揭稅籍證明書、而以14,100元66.1平方公尺=213元/每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計算;⑵D2增建物之現值均以6,586元(計算方式:30.92平方公尺213元/每平方公尺)計算。

(四)莊秋桐(即莊皓智之祖父)於47年10月20日遷至臺東縣○○鄉○○路○○○○○號房屋(見原審卷㈡第46頁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莊皓智原住臺東縣○○鄉○○路○○○○○○號、99年4月6日○○○鄉○○路○○○○○號房屋、99年10月12日○○○鄉○○路○○○○○○號房屋迄今(見原審卷㈠第160頁之戶籍謄本)。如系爭附圖所示D1建物、D2增建物,自95年以前即由莊皓智使用迄今。

四、李羅秀娥所使用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號、㈡○○村000號、㈢○○路00000號、㈣○○路00000號、㈤○○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部分:

(一)臺東縣○○鄉○○路○○○號房屋部分:依原審卷㈡第127頁臺東縣稅務局於101年5月23日所核該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該房屋自51年4月起開始課稅、納稅義務人為池上鄉公所、結構別為「雜木以外」(原審卷㈡第127頁稅籍證明書)。

(二)臺東縣池上鄉○○村000號房屋部分:依原審證㈡第177頁臺東縣稅務局於101年5月23日所核發該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該房屋之自51年6月起開始課稅、納稅義務人為池上鄉公所、結構別為「雜木以外」(原審卷㈡第177頁稅籍證明書)。

(三)臺東縣○○鄉○○路○○○○○號房屋部分:依原審卷㈡第135頁臺東縣稅務局於101年5月23日所核該房屋稅籍證明書,內載:自57年6月起開始課稅、納稅義務人為池上鄉公所、該房屋之結構別為「雜木以外」(原審卷㈡第135頁稅籍證明書)。

(四)臺東縣○○鄉○○路○○○○○號房屋部分:依原審卷㈡第143頁臺東縣稅務局於101年5月23日所核該房屋稅籍證明書,內載:該房屋之折舊年數為40年、納稅義務人為池上鄉公所、結構別為「雜木以外」(見原審卷㈡第143頁稅籍證明書)。

(五)臺東縣○○鄉○○路○○○○○號房屋部分:依原審卷㈡第151頁臺東縣稅務局於101年5月23日所核該房屋稅籍證明書,內載:該房屋之折舊年數為40年、納稅義務人為池上鄉公所、結構別為「雜木」(見原審卷㈡第151頁稅籍證明書)。

(六)依原審卷㈠第83頁池上鄉公所於65年11月10日所出據之「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在「存款機關」欄項記載:「帳號00

00、戶名:池上鄉公所」;「款項來源及其他說明事項」欄項記載:「增建市場配合款(李火炎)」;金額記載20,000元;收入日期記載65年11月10日,併由池上鄉農會於65年11月13日核蓋收款章。池上鄉公所於101年6月6日就前揭之「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覆函原審,併說明「經查檔案資料顯示本所於65年間籌劃新市場修繕工程,嗣經查證原承辦離職人員複查結果,其繳納配合款用途為承租戶爰依營建計畫配合自身因需求性而增其設施之經費,故核與舊市場之建設無涉。」(見原審卷㈡第196至197頁)。

(七)李火炎(即李羅秀娥的公公)曾於72年7月18日遷至○○○鄉○○路○○○○○號房屋(見原審卷㈡第44頁戶籍登記簿謄本)。

五、林志曄、黃錦美、莊皓智在系爭5年期間(即96年至100年),若受有不當得利之部分:

(一)若認池上鄉公所得請求林志曄、莊皓智、黃錦美應給付回溯5年期間內,占用房屋、部分系爭土地(遷讓房屋部分),或僅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拆屋還地部分),而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則兩造合意:

⑴計算該5年之期間,均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即系爭5年期間)。

⑵另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前揭類似年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以林志曄、莊皓智、黃錦美各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⑶系爭土地在系爭5年期間之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均以

1,739元/每平方公尺計算(參原審卷㈡第14頁地價公務用謄本)。

(二)若認池上鄉公所對林志曄、莊皓智、黃錦美請求返還、受有系爭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時,則兩造合意以下開之數據,作為計算「每年」不當得利之依據:

1.林志曄、黃錦美所使○○○鄉○○路○○○號房屋部分為:⑴房屋之現值以22,100元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伍、

二、(三)部分)。⑵該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82,481元(計算方式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47.4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39元/每平方公尺)計算。

2.莊皓智所使用如系爭附圖所示:⑴D1建物部分:房屋之現值以5,225元計算(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伍、三、(三)部分);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42,658元(計算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4.5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39元/每平方公尺)計算。

⑵D2增建物部分:房屋之現值以6,586元計算(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伍、三、(三)部分);該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以53,770元{(計算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30.9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39元/每平方公尺)}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伍、三、(三)部分)。

六、兩造對原審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陸、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同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池上鄉公所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訴請林志曄、黃錦美、莊皓智、李羅秀娥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併附帶請求林志曄、黃錦美、莊皓智給付池上鄉公所系爭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池上鄉公所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其追加後位之訴請求林志曄、黃錦美、莊皓智、李羅秀娥拆除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林志曄、黃錦美(即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號房屋)部分:

(一)上開房屋1層面積為41.23平方公尺、2層面積為47.43平方公尺,由臺東縣池上鄉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51年1月),於73年12月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池上鄉公所為管理者,而上開房屋之構造別為「雜木以外」,有上開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稅籍證明書可佐(參原審卷㈡第23、103頁)。經原審勘驗結果:「1、2層之屋內牆壁表面均抹石灰、牆壁內部均為竹片、泥巴之結構。」,據黃錦美在原審勘驗時亦陳述「該房屋之位置、面積,從以前到現在都沒變。」且兩造亦不爭執上開房屋之現狀與該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門牌號碼○○○鄉○○路○○○號之房屋具同一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伍、二、(二)部分),自堪認為真實。林志曄、黃錦美上訴後改稱上開房屋原審勘驗之建材與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之主要建材不同,其同一性實有疑問云云,然上開房屋之位置、面積既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房屋為同一,縱使房屋建材之記載與原審勘驗結果略有不同,亦不足以此推翻上開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池上鄉公所之認定,林志曄、黃錦美徒以前詞置辯,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採,足認上開房屋確為池上鄉公所於73年12月7日第一次登記時之建物無訛。

(二)查「土地法第36條(按:即修正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78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見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又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權利人時,登記名義人對於真正權利人即不得主張其權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林志曄、黃錦美辯以:林志曄之祖母溫香於48年起向人承租池上鄉舊市場零售攤位土地,而上開房屋為林志曄之祖父林紹濱於51年間興建,池上鄉公所於55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可能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等語。查上開房屋為

一、二樓之樓房(見原審卷㈠第110、229頁房屋照片),外觀明顯與本件池上鄉公所主張為其所有其他莊皓智、李羅秀娥等人之房屋均為一樓低矮平房者有異,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60年度花上第62號池上鄉公所請求交還攤位事件民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54頁、本院卷二第50頁)理由中記載:「關於上訴人溫香部分,其所辯原承租之攤位,早未使用,已由其夫林紹濱在攤位旁建屋營商一節,本院受命推事履勘,該攤位面對中山路,全部由林紹濱改建樓房,於上開勘驗筆錄及略圖一望而知,上訴人溫香謂林紹濱在攤位旁建屋,固屬無稽。惟該攤位位置由林紹濱建屋營商,...被上訴人(按:即池上鄉公所)對房屋之為林紹濱所建及用以營商,復不爭執,...」等語,以及池上鄉公所提出之池上鄉鄉誌記載:44年9月鄉公所購得市場土地,...51年重建市場平房三間,工程費33,400元、承租人負擔9,000元,57年新建市場、建地120坪、60個攤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可知池上鄉公所於51年間雖重建平房三間、於57年新建市場60個攤位,然對照池上鄉公所於上開請求交還攤位民事事件中,亦係請求交還「攤位」等情,僅可得知當時溫香向池上鄉公所承租者為「攤位」而非51年間所建之平房,且該攤位業經林紹濱全部改建為二層樓房,足見林志曄、黃錦美所辯上開房屋為林紹濱所興建,池上鄉公所非真正權利人等情,確屬有據,且客觀上已難認上開2層樓房與池上鄉公所出租之攤位具有同一性,堪認上開房屋並非池上鄉公所興建,其非真正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上開民事判決亦僅認林紹濱係改建而非重建,上開房屋為池上鄉公所於51年所興建,不失房屋之同一性云云,尚非可採。

2.上開房屋雖於73年12月7日經池上鄉公所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然上開房屋既為林紹濱所改建,實際上真正所有權應為林紹濱,而林志曄、黃錦美主張上開房屋於林紹濱死亡後由黃錦美取得所有權,黃錦美之子林志曄僅擔任戶長等情,池上鄉公所並不爭執,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池上鄉公所既非真正權利人,其先位之訴請求林志曄、黃錦美將該房屋騰空、返還池上鄉公所,並附帶請求林志曄、黃錦美給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3.惟上開房屋係占用池上鄉公所所有之系爭土地,池上鄉公所主張林志曄、黃錦美為無權占用,而林志曄、黃錦美復無法舉證上開房屋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則池上鄉公所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後位之訴請求上開房屋真正所有權人黃錦美拆除上開房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池上鄉公所,並請求黃錦美給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詳後述)。

4.至於林志曄、黃錦美主張林志曄其非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一節,池上鄉公所並不爭執,則林志曄既非所有權人即無拆除上開房屋之權利,池上鄉公所後位之訴請求林志曄拆除上開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池上鄉公所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莊皓智所使用如系爭附圖所示D1建物(面積24.53平方公尺)、D2增建建物(面積30.92平方公尺)部分:

(一)池上鄉○○○鄉○○段○○○○號即門牌號碼○○路00000號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有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4頁)。

(二○○○鄉○○段○○○○號房屋之範圍應包括如系爭附圖所示B、C、D1部分:

1.系爭土地於76年1月23日合併登記前,在被合併○○○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既有同段277建號房屋;嗣於80年5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將地號變更○○○鄉○○段○○○○號、房屋則變更為坐落在000地號上之同段000建號房屋;而前揭變更前、後之建號之門牌號碼均○○○鄉○○路○○○○○號、建物面積均為73.15平方公尺、而該房屋係緊鄰在池上鄉000號房屋之東側,有卷附之建物登記簿謄本、73年9月26日之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8、22、24頁)。

2.依73年9月6日○○○鄉○○段○○○○號○○○鄉○○路○○○○○號房屋所繪製之測量成果圖(原審卷㈡第80頁)顯示:該房屋之寬度為11公尺,核與系爭附圖依300分之1比例尺、量距

B、C、D1建物之合計寬度約為11公尺,大致相符。3○○○鄉○○段○○○○號之面積為73.15平方公尺,核與附圖B

、C、D1建物之合計為72.62平方公尺(計算方式:B:23.86平方公尺+C:24.23平方公尺+D1:24.53平方公尺)之面積相若。

4.依臺東縣稅務局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所核○○○鄉○○路○○○○○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內載該房屋之為「雜木以外」之結構(見原審卷㈡第111頁證明書),核與原審勘驗如附圖所示①B結構:「木造,屋內牆壁表面均抹石灰、牆壁內部均為竹片、泥巴之結構。屋頂結構為木造、蓋鐵皮。」;②C結構:「結構:木造,屋內牆壁表面均抹石灰、牆壁內部均為竹片、泥巴之結構。屋頂結構為木造、蓋鐵皮。」;③D1建物:「目前之房屋結構:木造,屋內牆壁表面釘三合板,牆壁內部為竹片、泥巴之結構。屋頂結構為木造、蓋鐵皮。」④D2增建物「該房屋右側增建之位置、結構:木造、屋內牆壁表面釘三合板、屋頂蓋鐵皮。」之結構相符(詳見原審卷㈠第222至232頁勘驗筆錄及照片)。而C建物後方,與東側之D1建物後方相通(原審卷㈡第231頁照片編號3),且參諸除D1建物之稅籍記載門牌號碼○○○鄉○○路○○○○○號房屋外,B、C建物並無稅籍之申報資料(原審卷㈡第91頁臺東縣稅務局函),故可認定B、C、D1建物應係在同一時期所建,僅係事後原建築上予以隔間而已,應本○○○鄉○○段○○○○號建物之範圍甚明。

5.綜上,如附圖所示之B、C、D1建物,依其各別坐落之位置、面積、結構等情,均顯示屬於○○鄉○○段○○○○號建物之一部分,而臺東縣池上鄉既○○○鄉○○段○○○○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即為B、C、D1建物之所有權人甚明。

(三)莊皓智雖以:上開房屋於47年10月20日即由訴外人莊秋桐(即莊皓智之祖父)擔任戶長,迄今未曾轉讓,足見莊秋桐有足以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方得以辦理遷入戶籍;且上開房屋約在51年間就建築如附圖所示B、C、D1之房屋,至約在88年至89年間才將屋頂由瓦片改為鐵皮,附圖所示D1建物、D2增建建物自95年以前即由莊皓智使用迄今,加以池上鄉公所至73年方為保存登記,其中B、C、D1、D2與池上鄉公所保存登記的資料完全不一樣;系爭D2建物為具有獨立出入口之增建物,應有獨立之所有權,縱認池上鄉公所有D1建物之所有權,亦不能證明其有D2建物之所有權等語置辯,並提出內政部戶政司申請遷入、初設戶籍登記應備證件及注意事項之網路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98頁),然設立戶籍登記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設立戶籍之資料即可推認為房屋所有權人,為一般人眾所週知,且上開B、C、D1之房屋為一層平房,外觀甚為老舊(參原審卷㈠第127、232頁照片),難認有重建或改建致失房屋同一性之情形,莊皓智既非上開D1建物之所有權人,復無法舉證證明D1建物為其所建或有何正當使用權源,則池上鄉公所請求莊皓智應將該D1建物房屋騰空、返還池上鄉公所,附帶請求給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四)另如附圖所示D2建物部分,莊皓智辯以為其所增建等情,而池上鄉公所對莊皓智上開抗辯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上開D2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池上鄉公所所有,莊皓智復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D2建物(面積30. 92平方公尺)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如附圖所示D2建物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池上鄉公所請求莊皓智拆除D2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池上鄉公所,附帶請求莊皓智給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三、李羅秀娥使用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⑵○○村000號、⑶○○路00000號、⑷○○路00000號、⑸○○路00000號房屋部分:

(一)李羅秀娥於原審履勘時陳稱:「該房屋(係指○○路000號房屋)在51年間為木造、泥土、竹片結構,屋頂蓋鐵皮。後來因為颱風吹倒後,在60年間新建現狀之房屋。」、「○○村000號、○○路00000號、000-0號、000-0號房屋,在40-50年間為竹木、泥土結構、蓋鐵皮屋頂之房屋。約在60幾年間新建為目前狀況之房屋,80年間再補強○○村000號、○○路00000號之右側牆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4頁勘驗筆錄)。

(二)前揭5間建物經原審履勘結果,其結構均與各該房屋稅籍資料所載之結構不同,均非具同一性,另亦無法證明池上鄉公所為各該房屋之所有權人:

1○○○鄉○○路○○○號房屋部分:依稅籍證明書記載:該房屋

之結構別為「雜木以外」(原審卷㈡第127頁)。惟經原審履勘結果:「屋內右側為鐵皮之牆壁。屋內左側,部分為加強磚造、部分為三合板。房屋左側屋外牆壁為蓋鐵皮、後方為蓋加強磚。屋頂為蓋鐵皮。」(見原審卷㈠第224、234頁勘驗筆錄及照片)。

2.池上鄉○○村000號房屋部分:依稅籍證明書記載:該房屋之結構別為「雜木以外」(原審卷㈡第177頁)。惟經原審履勘結果:「加強磚造之牆壁、鋼筋混凝土之樑柱,屋頂蓋鐵皮。」(原審卷㈠第224、235頁勘驗筆錄及照片)。

3○○○鄉○○路○○○○○號房屋部分:依稅籍證明書記載:該房

屋之結構別為「雜木以外」(原審卷㈡第135頁)。惟經原審履勘結果:「加強磚造之牆壁、鋼筋混凝土之樑柱,屋頂蓋鐵皮。」(原審卷㈠第224、236頁勘驗筆錄及照片)。

4○○○鄉○○路○○○○○號房屋部分:依稅籍證明書記載:該房

屋之結構別為「雜木以外」(原審卷㈡第143頁)。惟經原審履勘結果:「房屋前半部之牆壁,為木板或鐵皮。後半段牆壁為鐵皮。屋頂為鋼構蓋鐵皮頂。」(原審卷㈠第225、237頁勘驗筆錄及照片)。

5○○○鄉○○路○○○○○號房屋部分:依稅籍證明書記載:該房

屋之結構別為「雜木」(原審卷㈡第151頁)。惟經原審履勘結果:「房屋之牆壁為鐵皮。屋頂為鋼構蓋鐵皮頂。」(原審卷㈠第225、238頁勘驗筆錄及照片)。

6.參酌證人李景陞於原審結證:「(問:目前所存在臺東縣○○鄉○○路○○○號房屋,當時其建造之情形?)該房屋約在民國四十幾年就存在,其結構為木造、泥土、竹片、蓋茅草屋頂的房子。後來因為颱風吹倒,約在民國六十幾年間,就新建為現在狀況的房屋。」、「(問:目前所存在臺東縣池上鄉○○村000號、○○路00000號、000-0號、000-0號房屋,當時其建造之情形?)這些房子在四十幾年間就已經存在,結構為木造、泥土、竹片、蓋茅草屋頂。後來被颱風吹倒,在六十幾年間新建目前的結構,在八十幾年間再補強面臨馬路的牆壁及鐵門。」等語(原審卷㈡第294頁),核與前揭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及原審勘驗筆錄及房屋照片之情形相符,足徵李景陞所述並非無稽,堪認前揭5間建物,確實在前揭稅籍資料所載結構之建物倒塌後另行建造,已與原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建物不具同一性。

7.池上鄉公所雖提出房屋讓渡契約書一紙、舊市場土地及房屋會談記錄影本、訴外人謝美國之陳情書影本(本院卷一第14

5、146、189頁)以及證人邱美女、徐永香以證明上開房屋於60年間未作結構性變更等事實。然依上開房屋讓渡契約所載內容,乃訴外人朱典邦讓渡池上鄉老市場豬肉攤販側面木製鐵皮房屋一棟予訴外人邱花枝,無從證明上開房屋為池上鄉公所所有之事實;另證人即邱花枝之女邱美女於本院證稱:(提示中山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房子照片,可否指出當時的房子約是現在哪一個房子的位置?)我看不出來,我們寫讓渡契約書的時候是茅草屋的房子,只知道是張老師的隔壁,我認不出張老師的房子,門牌幾號也不知道;當初讓渡時的房子與上開照片的房子很像不一樣,讓渡的是很簡陋的房子,還是原本舊的,現在的房子都認不出來了;000-0號的房子是我買的,後來讓渡給李景陞,讓渡的時間我忘了,只記得離開000-0號好像是民國80年左右,在我住的時候,房屋沒有倒掉、重建過;上開提示的房屋照片外觀與我以前的房子不一樣,現在的屋頂是鐵皮屋,牆壁也不一樣,以前牆壁是木頭,大門也改成鐵門,認不出是我當初所住的000-0號房子等語,可知原來房子為茅草屋、甚為簡陋,後來改建為鐵皮屋,現在房屋外觀與證人邱美女於80年間搬離時差異甚大。另證人徐永香於本院證稱:

不知道讓渡契約上讓渡的房子是現在那一間,我有讓給李景陞2間,(問:提示原審卷一第234至239頁○○路000號、000-0至000-0號房屋照片,能否指出你讓李羅秀娥的是哪2間?)沒有照出來,(問:剛才提示的照片,跟你讓給李羅秀娥的房子外觀上有無一樣?)換成鐵皮了,門也都換了,000-0號房子是整個拆掉重蓋,其他房子外觀都整個變了,不但變了,應該都是拆掉、重蓋;第235頁下方照片房子(按:即○○村000號房屋)其牆壁、屋頂沒有變,跟我到那個地方及離開那個地方時一樣,我不到民國80幾年就離開了,(問:中山路000-0、000-0房子有無重蓋過?)我很難辨認,整個拆掉重蓋的房子沒有照出來,其他都是補強的等語,而證人徐永香既稱有讓與李景陞2間房子,卻完全無法指認出其讓與李景陞之房子,甚且稱外觀整個都變了,應該都拆掉、重蓋等語,足見李羅秀娥使用之上開房屋已與證人徐永香80年間離開時大不相同,徐永香嗣又改稱○○村000號房屋沒有變云云,前後反覆,且與證人邱美女所述有異,尚難採信。至於池上鄉公所提出之舊市場土地及房屋會談記錄影本(本院卷一第146頁)乃池上鄉公所市場管理員於101年11月7日與證人徐永香之會談;訴外人謝美國之陳情書則記載略以:謝美國原有之池上舊市○○○段○○○○號為其所有,其上舊地上物因拓寬道路拆除後,原承租人似有將拆除殘留之建築物修建之現象等語,對於李羅秀娥最後如何處理拆除後殘留之房屋,所述並不明確,故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李羅秀娥現在使用之上開房屋為池上鄉公所原始起造之房屋。

8.據上,池上鄉公所既未能舉證證明李羅秀娥所使用前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池上鄉公所原始起造,自不足僅憑前揭稅籍資料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池上鄉公所,即認池上鄉確係前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以池上鄉公所訴請李羅秀娥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池上鄉公所,為無理由。

(三)池上鄉公所後位之訴請求李羅秀娥拆除系爭土地上附圖F1、F2、G、H部分建物並返還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

池上鄉公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李羅秀娥於原審雖曾提出「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見原審卷㈠第83頁),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惟依池上鄉公所於101年6月6日就前揭之「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覆函原審,說明:「經查檔案資料顯示本所於65年間籌劃新市場修繕工程,嗣經查證原承辦離職人員複查結果,其繳納配合款用途為承租戶爰依營建計畫配合自身因需求性而增其設施之經費,故核與舊市場之建設無涉。」等情(原審卷㈡第196、197頁),參酌李羅秀娥在原審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至於卷附第83頁池上鄉公所於65年11月間所出具的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之用意,是因為當時可能鄉公所沒有經費,但是要增加一些市場營運的相關設備,所以向在市場做生意的生意人,收取一些配合款。」等語(原審卷㈠第218頁),足見單憑上開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尚無從推論池上鄉公所有同意李羅秀娥得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且李羅秀娥於本院業已陳明對於如附圖F1、F2、G、H部分建物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部分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則池上鄉公所後位之訴請求李羅秀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F1、F2、

G、H部分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池上鄉公所請求黃錦美、莊皓智給付系爭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有準用,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規定。本件黃錦美所有上開○○路000號房屋無權占用池上鄉公所所有之系爭土地,莊皓智無權占用池上鄉公所之附圖D1部分房屋,其所增建之D2建物則亦無權占用池上鄉公所之系爭土地,黃錦美及莊皓智均受有類似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池上鄉公所請求莊皓智、黃錦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兩造前揭關於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不爭執事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伍、五),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一)黃錦美所○○○鄉○○路○○○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20,620元【計算方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7.4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39元/每平方公尺)}5%5年,下同】。

(二)莊皓智所使用如附圖D1、D2部分:①D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11,971元【計算方式:

{5,225元(房屋現值)+42,658元(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24.5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39元/每平方公尺)}5%5年】。

②D2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13,443元【計算方式: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9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39元/每平方公尺)}5%5年】。

③合計莊皓智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414元(計算方式:

11,971元+13,443元)

五、綜上所述,池上鄉公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林志曄、黃錦美遷讓房屋及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後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黃錦美拆屋還地,給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林志曄拆屋還地並給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對莊皓智先位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5,4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對莊皓智先位之訴有理由,追加後位之訴部分即無庸裁判;又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李羅秀娥遷讓房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後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李羅秀娥拆除系爭土地上附圖F1、F2、G、H部分建物並返還上開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池上鄉公所雖於101年12月19日提出書狀對黃錦美追加後位之訴,請求黃錦美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但迄未提出起訴狀繕本送達黃錦美之掛號回證,則其對黃錦美請求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以其於本院102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追加後位之訴之翌日起算,逾此範圍則予以駁回。原判決就前開應駁回池上鄉公所對林志曄、黃錦美、莊皓智之請求部分,予以准許,尚有未合,林志曄、黃錦美、莊皓智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其餘就應准許及應駁回池上鄉公所先位之訴部分,則無違誤,應駁回莊皓智及池上鄉公所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本件勝負結果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