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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賴瑞聰被 上 訴人 銓順洗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健順訴訟代理人 潘昱銘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之妻賴林金枝為訴外人六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六琳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1年間因該公司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抵押貸款債務屆期未清償,花蓮一信乃將六琳公司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及土地(地號為花蓮市○○段○○○號)拍賣,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4日拍得上開土地及房屋,惟六琳公司所有放置於公司內之物件則未在拍定範圍之內,因投資甚大卻遭低價拍賣,部分之非拍定財物仍放置於屋內不歸被上訴人所有,進而雙方為點交不動產而迭經法院開庭協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3104號、90年度執字第2463號執行事件),其中原證一照片所示天車1台(下稱系爭天車)猶放置於廠房內,並為被上訴人加以使用迄今,該天車既未在拍定之列,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天車。

(二)又六琳公司在廠區內尚放置水塔1座,亦非拍定之物,仍為六琳公司所有,竟為被上訴人擅自出售予他人,核其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法出售之利益,並依原造價賠償,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萬元。

(三)六琳公司之負責人已將上述對被上訴人之物權及債權請求權悉數讓與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四)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之書類固屬真正,但其中94年度發查偵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未涉侵占罪嫌云云,與真實不符,亦不足證明天車及水塔即歸被上訴人所有或得由被上訴人處置,且該處分書不得拘束本件民事起訴。

(五)另被上訴人所指筆錄記載「其餘物我都不要」,並未指明何物,且解除占有點交房屋由被上訴人接管,亦未明示天車及水塔由法院交付被上訴人所有,況上訴人迭請求上述有價值之物須由被上訴人補償,何可能有拋棄之意或明示?且天車及水塔均非土地定著物尚非不動產之部分,不因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而併取得所有權。

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花蓮市○○○街○號如原證一相片所示之天車1台返還予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及六琳公司於91年間向花蓮一信抵押貸款債務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4日(90年度執字第2463號)拍得上訴人之花蓮市○○○街○號房地,嗣經法院與債務人(即上訴人)、債權人、拍定人(即被上訴人)多次進行協調,迄至91年9月5日於上述房屋進行拍定後點交。

六琳公司負責人賴林金枝及其代理人即上訴人賴瑞聰於拍定後,由法院點交執行筆錄第2至5項記載「債務人:其他物我都不要視同廢棄品。五、法官當場解除賴瑞聰占有,將拍定之房屋交由拍定人接管。」顯見上訴人所稱廠房內13項物品,或有部分(如裝潢、大門、圍牆等)符合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或有部分因上訴人拋棄,已於法院進行點交時,非上訴人所有之物甚明,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占或受有不當得利可言。依民法第66條第1、2項、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行為。

(二)上訴人於91、94年間向被上訴人提起毀損、侵占訴訟,花蓮地檢署於92年5月31日、94年3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亦認定無誤;再於96年間提出傷害告訴,於96年6月22日亦經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自91年起不斷以訴訟方式到廠房擾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無法忍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

(一)於91年6月20日之執行筆錄中,拍定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健順當時同意補償上訴人20萬元,惟嗣後並未依約履行,致兩造無法履行原協議。即令到91年8月29日執行筆錄亦僅記載搬些生活物品如椅子、桌子、衣物及電冰箱。91年9月5日執行筆錄,則僅對留存屋內之日常生活物品為約定,對於大型工廠中之機具如天車、水塔則未見約定拋棄,而其非拍定物,且因其價值性高,自非屬上訴人所指屋內不要之物品,從而即令被上訴人以法人或自然人將之視為所有權人自居,亦不足推定為其所有,而認定為上訴人拋棄不要之物。系爭天車、水塔既為被上訴人所出賣或占用,上訴人自得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之返還。

(二)關於系爭天車及水塔,非花蓮一信之拍賣標的物,且為上訴人迭次主張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宏名即當年債權人花蓮一信之執行代理人到庭證述無訛,證人陳宏名鉅細靡遺的陳證本件拍賣經過,與執行標的物不含系爭之物,而且最後之不利筆錄,並非上訴人「本意」且「陳明」拋棄不要,換言之,並非上訴人有拋棄系爭物件之主觀意思,且未曾對外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則殊不足單憑法院未符當事人本意,即認定上訴人係為拋棄系爭物件。至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另抗辯稱上訴人當場說給他350萬,否則他都不要云云,其違背常理,果爾,上訴人即不會為上開天車等物一而再,再而三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侵占、賠償,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發生衝突。

(三)本件既未將系爭之物載明入執行標的,即不足以廠房價值,推定包含系爭之物,而悖離債權人代理執行人陳宏名之本意。至於系爭廠房就被上訴人而言,並非必然使用,天車未在拍定規範之列,無有與廠房緊密結合之理。而其復與廠房分離可以拆卸,殊無對廠房結構有安全之虞,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更遑論被上訴人所辯附合、繼續於廠房中,而成為廠房之部分之理。換言之,天車、水塔均係獨立可拆之物,非為廠房一部或無法分離者,被上訴人抗辯,誠不成理。

(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天車、水塔在強制執行拍賣之列,而上訴人迭次陳明保留,要求補償,復經法院執行法官初諭令被上訴人補償,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同意,並經證人陳宏名證述無訛,準此,若是在拍定之列,上訴人即毋庸多此一舉。此外,證人陳宏名既已明確證明系爭之物上訴人自始至終執著,要求補償,何可能會是對外拋棄之意思表示,要無疑義。進而,最後被上訴人又未補償,且上訴人無拋棄之情事,而今被上訴人自承出賣水塔,並且將天車遽為己有,上訴人自得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上訴聲明。

(五)對於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下稱銘石公司)增建天車、水塔乙說,更違常情,因天車如此巨大,本即興建在廠區內,何由銘石公司再增添1台「天車」之理,不符空間之原理,且若是銘石公司增建,怎會在離開時,不將之遷走?上開說法顯然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此外,上訴人本即從事大理石加工,如無天車,又何得工作?從而,若上訴人之廠房未有天車、水塔設備,銘石公司何可能來承租?因上訴人本一介素民,不懂法律。關於銘石公司耍賴對上訴人加以侵奪,上訴人本人束手無策,苟系爭之物為銘石公司所有,銘石公司不可能不以訴訟主張,而仍留下供上訴人使用。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花蓮市○○○街○號如原證一相片所示之天車1台返還予上訴人。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一)被上訴人於91年9月5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點交無誤,上訴人並無就工廠內鋼架(即上訴人所謂之天車)有所爭執,並就雙方所共同認知之事實,進行點交,筆錄所載上訴人拋棄名冊以外之物並無異議,另就證人陳宏名即花蓮一信法務於本院101年5月9日準備程序出庭證詞,上訴人有所疑義,茲就最後點交時,證人陳宏名處理上訴人物品載運往返存放地點,最後點交時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法官在場,上訴人並簽署同意放棄其清冊以外物品,有91年9月5日執行筆錄可證,證人陳宏名並未在現場,否則證人陳宏名也應於點交筆錄內簽名,始符合點交程序。

(二)縱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廠房之鋼架(天車)為其所有,上訴人也於91年9月5日拍定前,因經商失敗,鋼架(天車)早已鏽蝕嚴重無法運作,經被上訴人拍定後請峰泰水電工程行耗費重金重新補強施作。

(三)上訴人以廠房內所有權人自居,自應提供天車所購置文件及所有證明文件,縱認為其所有,也因時效及折舊所剩無幾,況執行筆錄既已載明所有權拋棄,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系爭天車及水塔為其所有,難認屬實。上訴人竟於點交後近9年,再向被上訴人求償,且不斷騷擾,並稱被上訴人因官商勾結,造成上訴人生意失敗,而侵吞其廠房,實為被上訴人所不服。

(四)上訴人在90年度執字第24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該廠房價值經債權人花蓮一信鑑價為1,894萬元,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0年鑑價時,包括廠房及廠房內所有物,此鑑價價格為上訴人所知悉亦無異議,並同意拍賣程序,經過1年多,由第1拍至特別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且又進行重新拍賣程序,最後1拍由被上訴人加價60萬元拍定,嗣被上訴人拍定取得不動產全數移轉證明並登記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點交後始主張廠房內天車為其所有,上訴人拍賣鑑價前怠於主張足足有1年多,拍定後卻主張為其所有,實有違常理。另上訴人既認系爭天車並非拍定之範圍內,主張其對該天車擁有所有權,然卻未提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五)縱然系爭天車是否屬拍賣標的物尚有爭執之情,然系爭天車依現況以觀,確與系爭廠房緊密結合,非將其毀損或變更其性質,無法與廠房分離,若要強行拆卸,花費甚鉅,甚有對廠房結構安全有所疑慮,且在二手市場上,拆卸後之天車亦將貶損相當程度之價值,此即屬天車之「固定性」。又系爭天車於被上訴人拍定前即已附著在廠房內,嗣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執行最後1次點交廠房時,該天車仍繼續附著,並非僅有短暫結合,亦具有「繼續性」,從而系爭天車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應視為系爭廠房之重要成分,當屬附合於系爭廠房,準此,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自應由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擁有。縱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未於拍賣之列,始將天車歸於動產,然此亦無法否定天車已與廠房附合,成為廠房之部分。又天車因附合而成為廠房之一部,應與廠房所有權一同歸屬。本件被上訴人向法院所標購,自屬國家司法對人民的信賴保護,被上訴人既依法院公告投標拍定,並排除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條,系爭拍賣標的物當然包含從物天車。系爭天車既附合成為廠房之一部,而不構成獨立之物,除非拍賣前有意將系爭天車排除在拍賣標的物中,即應在拍賣公告中明示外,系爭天車應隨系爭廠房一同移轉。本件拍賣公告並未明示將天車排除在標的物外,自應認法院對於標的物範圍應包含系爭天車及其他所有物。

(六)綜合上述,系爭天車及其他所有物在鑑價公告及拍賣過程以至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對所有權歸屬部分並無齟齬,既未明示於點交時主張,甚至自承拋棄所有,並當場點交予被上訴人,系爭天車其他所有物自應與系爭廠房同一法律上命運,即歸屬於系爭廠房之拍定人即被上訴人所有。雙方就系爭天車之歸屬爭議業於點交時已解決,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對系爭天車有所有權存在,系爭天車也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廠房之重要成分,即由系爭廠房所有權人取得所有,被上訴人係因拍定系爭廠房而當然取得該所有權,並無侵奪上訴人之所有或不當得利可言。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本件歷次執行程序,均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50號、89年度執字第3104號、90年度執字第2463號執行卷宗所示。

(二)六琳公司曾於99年8月17日將對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三)在前開執行程序點交時,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廠房內仍有系爭天車之支架及水塔。

(四)依91年9月5日執行筆錄所載,債務人即上訴人曾稱:「除了清冊所載物品以外,其餘的物品我都不要,願視同廢棄品,由拍定人處理。」

六、經本院於101年8月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天車及水塔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二)若系爭天車及水塔為六琳公司所有,嗣後讓與上訴人,於前開91年9月5日執行程序中,六琳公司是否拋棄系爭天車及水塔。

(三)若本件天車及水塔之所有權並未因拋棄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返還天車是否有理由。又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水塔之價值25萬元,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所主張為其所有,而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之天車1台,尚在被上訴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廠房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天車1台包含主機等物,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天車於法院點交時僅剩鋼架,並無主機,主機等設備係後來自行加裝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得以主張之天車上包含主機在內,然上訴人除提出廠房內天車照片乙幀(即原證一,原審卷第8頁)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前開照片,被上訴人則抗辯係上訴人於100年偷偷去其工廠拍照,上訴人復未爭執上情,自難僅憑前開相片乙幀即認系爭天車包含主機等設備。況證人許世宏即峰泰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於本院101年8月8日準備程序中證稱被上訴人有雇用伊去花蓮市○○○街○號做建廠的水電工程,廠房內的天車當時只剩1個鋼鐵支架,所有的電器設備都拆光等語,足徵上訴人所請求為其所有之天車,實僅剩鋼架,並無主機等設備。又系爭水塔1座,業經被上訴人出賣予他人之事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天車鋼架係屬動產,且屬其所有,惟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占有人僅須證明其具有占有之事實即受權利之推定,惟該他人如能提出反證,證明自己有占有之權源,而占有人則無時,占有人為推翻該反證自仍須舉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當然(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修訂5版,第509頁)。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天車鋼架係因六琳公司積欠花蓮一信債務,經債權人花蓮一信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經原法院以87年度拍字第240號裁定准予拍賣六琳公司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廠房有牆鋼架平房(同段339建號)、廠房鋼骨造平房(同段339-1建號)建物,花蓮一信即持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50號),嗣經花蓮一信撤回執行,並聲請發給債權憑證,而塗銷查封登記。花蓮一信復於89年7月5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前開不動產(89年度執字第3104號),惟因系爭建物廠房為第三人銘石公司占有使用中,且無人應買,認拍賣已無實益而撤回執行。花蓮一信於90年5月24日再持前開債權憑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54674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463號),經原法院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進行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4日標得前開不動產,嗣原法院定91年9月5日執行遷讓房屋交還債權人程序,由花蓮一信將屋內留存物品搬走並放置在花蓮市○○街○○○號。所有物品均搬走後,法官當場解除債務人即上訴人賴瑞聰占有,將拍定之房屋交由拍定人接管,並書立接管切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50號、89年度執字第3104號、90年度執字第246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91年9月5日執行筆錄、接管切結等件附卷可稽(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463號卷第196至198頁)。從而前開廠房既經原法院解除占有,由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天車鋼架自是日起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並行使所有權,推定其適法擁有所有權,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天車鋼架為其所有。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有放置在前開廠房內之水塔1座業經被上訴人出賣予他人,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萬元,前開水塔雖已非被上訴人所占有,惟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亦應就系爭水塔為其所有,且被上訴人以25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他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就此業已自承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天車鋼架與水塔為其所購買(見本院卷第71頁),復未提出任何購買之單據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系爭天車鋼架及水塔係屬上訴人所有。況第三人銘石公司曾在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5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於87年9月24日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認銘石公司自86年7月1日起使用系爭廠房、土地,並重新營造增建,其項目包括新辦公室、員工宿舍、「水塔」、各項大電申請及分電設施、工具室、「廠房擴建」等(見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50號卷第59頁),再於87年10月3日提出呈報狀,陳明六琳公司與銘石公司曾合意由六琳公司提供系爭廠房、土地予銘石公司使用,銘石公司並自86年7月至9月完成工廠重新增建各項工程,包含水電力增設費、泥作工程、廠房結構鐵件等工程,且提出工廠使用文件摘要、87年8月25日律師函、開辦費、存款憑條、轉帳傳票、匯款回條、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放款利息收據、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估價單、請款單、照片等件為憑(見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50號卷第78至125頁),銘石公司負責人王朝基復於87年11月26日執行調查程序中主張工廠現在為伊公司使用,非六琳公司,伊公司有重新整建廠房,水電亦由伊支付,機械設備及辦公室、宿舍由伊整建,目前使用中,公司生產中等語。其中銘石公司所提出之照片包含廠房各式設施及全景、廠房重建全景、吊車設施全景、機械設施全景、廠房設備全景、吊車設施、照明設施、機械設施(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50號卷第118頁背面、119頁背面、120頁背面、121頁背面)、水塔及各式管路設施(前開執行卷第122頁背面),以佐證銘石公司確實整建廠房及增設機械設備,觀諸前開照片,確實包含系爭之天車鋼架及水塔,則系爭天車鋼架及水塔即非無可能為銘石公司所設置。嗣六琳公司於88年11月16日對銘石公司提起遷讓房屋土地之訴,請求銘石公司應將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339、339之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全部遷讓返還六琳公司,銘石公司於該訴訟中,亦主張廠房內的機器是銘石公司的;本件廠房約250坪,土地約600坪,廠房內無設備,水電是銘石公司裝設,還有將廠房整建等語(參89年3月9日及同年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卷第41-1頁及第44頁),六琳公司在該事件中(含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72號事件)對銘石公司此部分主張均無爭執,亦未抗辯銘石公司所主張整建及增設之設備不包含天車及水塔,於本院101年8月8日準備程序中則自承銘石公司有在六琳公司廠房內做整建及添購機械(見本院卷第71頁),則系爭天車鋼架及水塔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有,更非無疑。再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健順於本院101年8月8日準備程序中稱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50號卷第120、121頁照片中之天車,即為點交時的天車鋼架,當初點交的水塔與照片中的款式很像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許世宏於該次準備程序亦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委託伊去做建廠的水電,廠房內的天車只剩下1個空的支架,就是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50號卷第120、121頁照片中靠近工廠屋頂漆橘紅色油漆的鋼鐵支架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則被上訴人點交時所占有之系爭天車鋼架及水塔,既與銘石公司主張為其公司所整建增設之設備照片所顯示之天車、水塔係屬相同,則上訴人自不能僅以六琳公司係經營大理石事業,即推論系爭天車鋼架及水塔為六琳公司所有,嗣後再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則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充足證據以資證明其為系爭天車鋼架及水塔之所有權人。

(三)再者,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天車鋼架與系爭廠房緊密結合,非將其毀損或變更其性質,無法與廠房分離,若要強行拆卸,花費甚鉅,甚有對廠房結構安全有所疑慮,具有「固定性」,且於拍定前即已附著在廠房內,並非僅有短暫結合,亦具有「繼續性」,應視為系爭廠房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自應由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擁有等語。惟證人許世宏於本院101年8月8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天車鋼架是否能拆解下來當作中古機具來賣,要看現場狀況,有的空間夠的,可以把天車整組拆下來,不會傷到天車,可以去二手市場賣,有些情形則必須動到廠房的結構才能拆卸,例如要把屋頂打開,再用吊車把天車吊下來,但划不來,若不動到廠房結構,就只能把天車鋸斷,只能當作廢鐵賣,本件系爭廠房是用焊的,若要拆卸就要用燒、切割的,當時廠房內是否可以用吊車吊,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是否屬實,雖尚難證明,惟倘系爭天車鋼架係屬動產,論述即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七、(二)所述,而倘被上訴人主張屬實,系爭天車已附合成為系爭廠房之重要成分,則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系爭天車鋼架也已與系爭廠房焊接結合,且依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該結合有其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毀損拆卸不能分離,足認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並非獨立之動產,在拍賣前自屬系爭廠房之一部分,參諸本件原法院係囑託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派員就系爭建物(含裝潢)鑑定其價格,建物如有減失或增建,併請於文到5日內鑑復,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即針對系爭廠房鑑定其價值(見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50號卷第40、51、52頁),從而倘系爭天車鋼架業已附合於系爭廠房,自已成為廠房之一部分,而為系爭拍賣之標的。則系爭廠房經原炒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並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附合成為廠房一部分之天車鋼架,自亦為拍賣效力所及,由被上訴人取得該部分所有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天車鋼架,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非系爭天車鋼架之所有權人自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則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花蓮市○○○街○號如原證一相片所示之天車1台返還予上訴人;又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