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品序上 訴 人 林品蕙上 訴 人 林品甫上 訴 人 林莊潔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上訴人 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訴訟代理人 黃保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參佰壹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伍元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一、本件構成「強迫得利」,受損人(被上訴人)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益人(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一)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6條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
(二)又若附合係出於受損人之行為而生者時,尤其是受損人對他人之物支出費用,增加其價值,違反受益人之意思時,構成「強迫得利」時,於表面上受益人(上訴人)雖增加其所有或使用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於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此時利益人可請求受損人如除去添附之物,利益人因此未受有利益時,即可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或受損人因添附而使他方受利益,客觀言之,雖亦增加其財產,惟若係違反其意思,就受益人而言,並無利益可言;或雖受益人仍受有利益,惟若屬善意,可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不負返還責任。就妥善解決受益人及受損人間之利益平衡而言,法律適用上則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不負返還義務。惟無論係何說,均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
(三)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同意,即擅自增建系爭鐵皮屋,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建築物目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規定,屬新違建,依同法第86條規定,於必要時得隨報隨拆該建築物,故上訴人無從就系爭增建建物受有任何利益。且被上訴人在租賃契約後擅自改建,屬侵權行為,利害關係人可訴請恢復原狀,故被上訴人所為改建行為,對於上訴人並無受有利益。上訴人縱取回系爭擴建建物,仍須全部拆除,則系爭房屋擴建部分,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或價值可言。即使改建後房屋之殘存價值於上訴人存有利益,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以自己之材料加以修繕改建,即屬惡意占有人,其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應不受法律之保護,上訴人本於惡意抗辯權,亦得拒絕償還。依民法第957條規定,僅限保存占有物之必要費用,然本件係非「保存占有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在得請求償還範圍之列,依民法第955條及第957條,關於無權占有人支出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係屬特別規定,排除民法第816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16條而為請求,並無依據,且無理由。縱設上訴人因添附而受利益,然係出於受損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即被上訴人擅自佔用他人土地而為增建,其係無權占有人,未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賠償已屬不該,反依不當得利請求,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自得行使惡意抗辯權,拒絕給付。更遑論本件縱有添附,於受益人與受損人間存有租賃契約,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31條,而兩造於租約復有不須回復原狀,但不得要求補償及異議即刻歸還之特約,無論依民法第431條及兩造租約之規定,其均無本件請求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鈞院更審之後,又變更主張系爭增建之531建號與主建物454建號於空間上無法區隔,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云云,亦即變更其主張為查封531號建物與系爭454號建物不具有附合關係,然:
(一)「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成分,通說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前者學說上稱為固定性,後者則謂之繼續性。實則,動產與不動產結合後,如已具固定性及繼續性之程度,該動產殆已喪失獨立性,在社會經濟觀念上認兩者已變為一物之故,是以是否已成為重要成分,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物理上之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
(二)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454號建物之承租人,454建號建物係做汽車保養廠之用,其後於92年間自行僱工於其側另行增建查封531號建物作為「客戶接待室」,該增建部分因與主建物454號建物無法區別,又係汽車保養廠之「客戶接待室」,查封531號建物與原有之454號建物係做為一體使用,且兩建物間相通,可認查封531號建物在社會經濟上並無獨立性,該部分縱為被上訴人出資所興建,惟因該部分材料(動產)已與原有建物(不動產)結合,而成為其重要成分,即由原有建物不動產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章取得該部分動產之所有權,是以查封531號建物與系爭454號建物間具有附合關係而成為454號建物之一部。
三、又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鈞院更審之後,又變更主張本件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31條規定,然查:
(一)本件如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惟該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工作物取回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因依民法第456條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系爭租賃關係,最早於92年4月4日即開始,當時原454建號及1149地號土地均遭法院查封多時,但被上訴人尚未增建531建號,此部分有花蓮地政事務所於90年5月24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位置圖、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報告書一份、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執行卷。查封後,被上訴人雖明知法院有強制執行程序正在進行,仍自行僱工增建531建號,並未經上訴人及主管建築機關同意,即擅自增建系爭531建號,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於必要時,得隨報隨拆該建築物。從而,被上訴人明知上述「違建得隨報隨拆該建築物」及強制執行進行中之情事,則上訴人之取得增建部分權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有上述租約之約定作基礎,不構成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即具「民事聲明異議狀」請求撤銷531建號之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並未提及伊要主張民法第431條規定之適用;嗣執行法院於99年8月2日函覆意旨略:「惟經本處於99年7月28日至現場履勘,該增建部分與主建物454建號於空間上無法區隔,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貴公司之增建部分已因附合而成為主建物之重要成分」云云,及99年7月29日法院公告拍賣後,迄提起本件訴訟至今,被上訴人從未主張民法第431條規定之適用,伊於呈送鈞院之答辯狀中,亦自承從未據此請求過,嗣上訴後迄今才提出,則依據民法第456條規定,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二)本件兩造有被上訴人已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工作物取回權之特約,自應依特約履行,無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適用。而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笫1542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自行增建「客戶接待室」,然上訴人已保持系爭房屋之堪用狀況,被上訴人修繕裝潢乃至加蓋違建物,係為自己居住環境舒適方便,非為上訴人支出,復無法定之急迫情形之必要性,且租賃契約書第10條記載:「基於乙方之使用需要所裝設之設施,乙方得自行裝設,並於交還房屋時自行拆除,如有留置視同放棄,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款」(見執行卷)云云,其中「於交還房屋時自行拆除,如有留置視同放棄,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款」一詞,即明白約定交還房屋時被上訴人不得向出租人請求裝修房屋之費用或損失。且依兩造於99年5月1日就系爭房屋事後續租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0條亦為相同記載,第6條並明定:「契約屆滿時,乙方將承租土地及房屋以現狀交還甲方」,均未約定交還房屋時被上訴人得請求裝修房屋之費用或損失,應可看出被上訴人已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工作物取回權,顯見兩造就此部分已有特約,依上揭判例意旨,自應依特約履行,無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適用。
四、上訴人取得查封531號建物拍賣價金,並無不當得利的情形
(一)依租賃契約第10條規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倘就其承租之454號建物為任何裝修或增建,而有民法第811條之情形發生,於契約終止或因其他原因須將系爭454號建物交還上訴人時,至多僅得將附合之動產拆除,並依租約第6條之規定回復454號建物之原狀,如未能回復原狀縱因裝設或增建而增加454號建物之價值,亦不得援引同法第816條主張不當得利而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其價額。
(二)且縱然系爭增建房屋為被上訴人所興建而添附於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然該增建房屋既為違建,以上開附合行為,若果以客觀言之,是否有增加被告財產,已有疑問,且該利益並違反上訴人之主觀意思,並無任何利益。況且,縱認上訴人確實受有利益,然審酌其興建完成之時間為92、93年間(系爭增建房屋於93年2月9日第一次被認定為違建),為租賃契約有效之時間內所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亦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
五、又賠償物被毀損所生之損失,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一)按民法第816條所謂之「償金」,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是償金計算之準據時點,自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不得以建物造價為標準。
(二)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遞減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所得稅法既以平均法為原則,而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關於折舊之計算亦以採用平均法為宜。又平均法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三)按本建物係輕鋼架建築,應依一般建築物營造成本中,「鋼鐵鋁架構造」平房來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按期計算折舊。最重要者,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係以92年之私文書單據價額為準,實有問題,蓋92年之機具價值至今之折舊價值顯不相當,何能為請求數額之基準。
(四)況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本件系爭租賃標的房屋(建號454)的房屋構造體、室內裝修、屋外牆粉裝、門窗裝置等,亦係將原有設施加上裝潢計算,按之裝潢支出不可能多於原有設施,被上訴人僅以拍定之價金將之計算為伊之不當得利,顯然將原為伊所有之原有設施亦計算入己,其主張之不足採,亦為顯然。亦請究明被上訴人裝修系爭房屋後上訴人實際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尚應扣除折舊),徒以上開拍定價額為計算方法,遽為判定本件償金之依據,尤有可議。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增建添附之行為,雖有花蓮地方法院履勘筆錄一份、及王正義建築師鑑定報告一份附執行卷可參,然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支出486萬6793元增建系爭房屋,項目包含詳如「明細表」,並提出發票18件為其依據。惟上訴人否認上開私文書之證據能力,被上訴人又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上開價額於系爭房屋施作上開項目,即難認屬實。亦請被上訴人提出該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修繕費用之結算申報書等會計憑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所提「會計師查核報告」之租賃物改良的欄內並未確定、也沒有辦法證明是本件租賃物。附件一的照片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照片內之建物看起來非常大,但依照上證一(執行卷的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的增建部分沒有這麼大,又該照片看不出來是建號454或是531。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18件觀之,增建細目中,分別有:發票編號5、6、9、12、15所示之「裝修工程」、編號8之「修繕費」、編號7「廣告製作」、編號11之「回填整地」、編號16之「電錶箱遷移工程」,究何所指?倘如:電錶箱、招牌、遮陽罩等活動式物品,因可隨時拆取,其等皆屬可拆除移動物品並未添附於建物上,是否有民法關於添附或附合規定之適用,或得逕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誠屬存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於系爭房屋已花費支付之前開增建費用總金額,要非屬因系爭租賃契約所交付上訴人之租金,自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上訴人並不因被上訴人為前開增建費用之給付而受有何利益。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編號8之「修繕費」,如要認定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修繕工程款是否確有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自不得不先扣除其於修繕過程中破壞原本建物所造成之價值減損,然被上訴人就其破壞拆除之部分,均未舉證其項目及價額為何,就此更不能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修繕工程費用確有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一)本件標的物遭拍賣之始末及說明:
1、本件上訴人民國92年間所承租者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454建號之建物;其中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聯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眾公司),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章(已於95年4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承租時見原建物不敷使用,即徵得出租人同意並依租賃契約第10條之約定,在原建物旁增建客戶接待室(即查封531號建物)。迄96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聯眾公司遭抵押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繼承而來公同共有之原建物,並非土地所有人聯眾公司所有,故執行法院乃類推適用民法第877條之規定,將原建物併付拍賣,並因原建物有被上訴人增建之客戶接待室,已附合為原建物之一部,可增加原建物之拍賣價值,故執行法院乃另行測量將被上訴人增建部分編列為查封531建號(下稱系爭建物),於99年4月19日完成登記,以利鑑定原建物因之增加之價額。嗣執行法院即將系爭土地、原建物及系爭建物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於拍賣期間被上訴人慮及增建系爭建物所費不貲,加以在上述標的物經營多年,已有穩定之客源及良好之商譽,若上開標的物為他人得標,被上訴人所為投資可能將化為烏有,甚至需另覓場地重起爐灶,勢將付出更大之代價,幾經考慮後決定參與投標,並於99年9月9日以總價39,700,009元順利得標,取得上開標的物之所有權。其中系爭土地出價1800萬元、原建物出價1440萬元、系爭建物出價7,300,009元。故被上訴人承買本件之執行標的物係為避免損失,迫於無奈所作之決定,並未從中獲利,應先敘明。
2、關於拍賣價金之分配,系爭土地1800萬元部分扣除增值稅、地價稅及其他欠稅、執行費後,由抵押權人優先分配,且土地抵押權人對於建物部分並無執行名義,故不得分配建物部分之價金。至於建物部分(含原建物、系爭建物)之價金,由國稅局分配上訴人所積欠之遺產稅等優先債權後,賸餘價金19,374,618元原應發還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假扣押其中720萬元及執行費57,600元,故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分配金額為12,117,018元。
3、上訴人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僅因在系爭土地上有原建物而遭併付拍賣,是以其所得價金僅遭國稅局分配而已,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則不得分配。又被上訴人所增建之系爭建物,如係獨立物,則該部分7,300,009元之價金依法應歸被上訴人所有,但因遭執行法院認定為附屬物,故分配時仍將之發還上訴人。換言之,若非被上訴人增建系爭建物,上訴人所有之原建物拍賣所得僅有1440萬元。
4、上訴人於分配表上分得之價金應以19,374,618元計算,而非12,117,018元,蓋被上訴人假扣押之金額係欲供作本案請求,而非另對上訴人有其他之請求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得否增建系爭建物?依被上訴人與聯眾公司及林文章92年4月4日之租賃契約書第10條(見第一審卷第16頁)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增建。且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即動工興建,有工程明細表及發票可稽(第一審卷17頁至26頁);迄98年5月1日兩造另訂租約時,亦有相同之租約條款,出租人方面自始至終均未為反對,足認被上訴人有權興建。承上,被上訴人增建系爭建物既係基於租賃契約之約定,且經出租人聯眾公司及林文章之同意,自無上述之行為。本件系爭建物雖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但迄今均未遭拆除,且在上述執行事件中,因併付拍賣而增加建物價金7,300,009元,上訴人則為受領人。是系爭建物非但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反而使其受有7,300,009元之不當利益。至於其後系爭建物是否應拆除,為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風險,與上訴人無涉。
(三)本件有無民法第431條之適用?依上述租賃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觀其文義表面上似乎已排除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適用,實則應予限縮解釋,在本件應認係指在兩造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負返還原建物之義務且怠於拆除系爭建物之情形下,始得排除該條法文之適用。而查被上訴人承租之原建物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即因強制執行程序而遭執行法院查封,被上訴人於查封當時尚無返還原建物予上訴人之義務,且因查封之禁止處分效力,被上訴人亦不得違背查封效力拆除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係在租約尚未屆期前即被動禁止拆除系爭建物,依上說明,自仍得適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退步言,如認不得適用,至少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拆除取回系爭建物。但本件係因執行法院之查封命令,致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建物拆除取回。就此而言,被上訴人當然受有損害;此處之損害不僅為有形之動產損失,尚包括無法在原地經營之無形損失,絕非區區之700餘萬元可資彌補。
(四)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原建物,其拍定價額為1440萬元,如無被上訴人之增建,其得分配之金額至多以此為限。惟因被上訴人增建系爭建物,且經執行法院認定為附屬物後,將系爭建物之拍定價7,300,009元亦歸由上訴人分配。就上訴人而言,其平白增加7,300,009之分配款,係因附合之事實而來,而非基於法律行為,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如前所述,如非被上訴人增建系爭建物,上訴人就原建物所得分配之金額僅有1440萬元,無由增加7,300,009元之所受利益。而被上訴人增建之系爭建物本身之價格已逾拍定之700餘萬元,此有鑑價報告附於執行卷內可佐。如再加上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於原處經營之損失,更是難以估計。是本次拍賣程序中系爭建物遭拍賣由上訴人取得價金,並致上訴人無從回復動產所有權且受有其他損失,上訴人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並不為過。
(五)本件之原建物及系爭建物如非遭併付拍賣,被上訴人當得繼續經營至兩造之租賃關係完全終止為止,不致因無法收回增建物而受有損失,縱有損失依兩造租約約定亦係被上訴人自願承受。惟本件被上訴人係被迫遭拍賣系爭建物,如無此次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即無損害,上訴人亦無從獲益。故上訴人所受利益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時點,自應以系爭建物遭拍定時為準。是則原審判決以系爭建物拍賣價金做為不當得利返還標準,對照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尚稱公允。退步言,如以被上訴人92年間增建系爭建物所支出之4,866,793元為返還標準,則有明顯不公。蓋92年間之材料成本遠較99年拍定時為低,如按諸民法第181條之規定,期間歷年來材料上漲導致系爭建物價值增加之利益,應適用法文「如本於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規定,亦應全歸被上訴人享有。
無論如何,系爭建物之拍定價金7,300,009元即屬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且小於被上訴人因之所受之損害,原審判命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
(七)關於折舊之計算,依花蓮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如附表),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0年,每年折舊率為
1.5%,故至99年拍賣時止,其折舊率為10.5%。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仍屬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毀損滅失系爭建物,欲向其請求修復費用,本無計算折舊之必要。而系爭建物之拍定價格即為其現存之最低殘值,且遠低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以之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並無違法。反之,如需扣除折舊,則上訴人勢必受有更多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因此增加損害之數額,顯非公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雖未就如何判斷顯失公平提供具體標準,然確定判決具有將抽象的實體法上法律效果,具體化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機能。
易言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斷,係以實體法之法律效果為基礎,加入訴訟法之成分所得出之結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為各種攻擊或防禦方法,即在提供法院有關如何具體化實體法權利義務之訴訟資料,故判斷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否顯失公平,自應同時從實體法與訴訟法之意旨,依個別事件狀況判斷,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得提出「無權占有」、「惡意占有」、「強迫得利」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得主張以民法第431條為請求權依據,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租約有約定:「交還房屋時,原告(指被上訴人)應以租賃後裝修之房屋新狀交還出租人,並未約定交還房屋時,原告(被上訴人)得請求裝修房屋之費用或損失」之情形,並據以主張:「又原告(指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標的房屋(建號454)之側,另自行興建客戶接待室(建號531),係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即無法經由地政機關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則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見第一審卷附99.10.13民事答辯狀第2頁),是實難謂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有「無權占有」、「惡意占有」、「強迫得利」等排除不當得利適用之攻擊方法,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二)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0條記載….,其中『交還承租物時自行拆除,如有留置視同放棄,不得向甲方請求補償款』一詞;以及事後續租契約第6條亦明定交還房屋時,原告應以租賃後裝修之房屋新狀交還出租人之意思,並未約定交還房屋時原告得請求裝修房屋之費用或損失。」(見原審卷附99.10.13民事答辯狀);嗣於本院則再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述『不得要求補償及異議』之約定及同意上述約定,即被上訴人擅自佔用他人土地而為增建,其係無權占有人」,均為對其在第一審已主張之爭點所進行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三)況本件究有無「無權占有」、「惡意占有」、「強迫得利」?等排除不當得利之抗辯,亦屬兩造間就「本件有無民法第816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適用」部分之爭執,亦為補充上訴人在原審抗辯之防禦方法,已如上述,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情形,自應准許之。
(四)至於被上訴人所新提出民法第431條之請求權依據,僅係補充法律上之主張及陳述,並非補充新訴訟資料或有關事實認定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適用之列,而屬於第256條所規定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因民法第431條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本即為民法第811條之特殊型態,前者以當事人間有租賃契約為要件,後者則適用於所有動產與不動產添附之情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實存在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即應優先適用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431條亦在優先適用之列。被上訴人本院審理中方提出適用民法第431條之規定,乃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允許。更且無論民法第431條或是民法第816條之請求,均以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以及上訴人所受利益範圍為爭點,被上訴人提出民法第431條為請求權之依據,有助於兩造紛爭之解決,並於兩造訴訟防禦之保障並無妨礙,自應准許之。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請求本金部分,不再請求原聲明利息部分(本院卷第20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之。
四、被上訴人既已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本院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之7,300,009元本金部分。
貳、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於92年間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章承租系爭土地上454號建物做為汽車保養廠之用,其後因建物不敷使用,被上訴人乃自行僱工於其側另行增建客戶接待室,該增建部分因非獨立物而構成454號建物之一部分,並均由被上訴人使用迄今。惟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6年間遭土地抵押權人強制執行,並聲請將454號建物併付拍賣,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且將被上訴人增建部分查封測量後編列為查封531號建物,連同系爭土地及454號建物分別標價合併拍賣。被上訴人為避免損失,乃於99年9月9日參與投標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454號建物、查封531號建物所有權。其中454建號之拍定價為14,400,000元,查封531建號拍定價為7,300,009元,依法應歸上訴人所有。然上述查封531號建物既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拍賣價金原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僅因附合之法則構成454號建物之一部,並將由上訴人受領查封531號建物之拍賣價金7,300,009元,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受有損害,上訴人則因之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以及民法第431條之實體法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其取得查封531號建物之拍賣價金給付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使用上如有需要雖得自行裝設設施,但於交還承租物時並須自行拆除,將454號建物回復原狀,如有留置視同放棄,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任何補償款,故被上訴人已放棄系爭查封531號建物之補償款,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向上訴人求償。又被上訴人增建使用系爭531號建物已達7年,經折舊後該建物已無現存價值,被上訴人主張依該建物之拍定價額計算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亦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四人之父親林文章於92年4月4日簽訂租賃契約,租用林文章所有系爭土地及廠房。有租賃契約書為證(第一審卷第16頁)。
(二)被上訴人於承租土地及建物後,於92年間於租賃之土地上修建本國式鋼架造鋼骨造住商用建物一棟(即查封531建號建物),共計1237.987平方公尺。有工程款明細表以及發票為證(第一審卷第17頁以下)。
(三)被上訴人建造查封531號建物,共計花費工程款4,866,793元。
(四)林文章於95年4月15日死亡。
(五)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日再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租用系爭土地及廠房。有租賃契約書為證(第一審卷第27頁)
(六)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及建號454號建物,連同查封531號建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4708號案件查封拍賣。有拍賣公告(第一審卷第11頁)為證。
(七)系爭建物以及查封531號建物,合併拍賣,於99年9月9日拍定,土地部分賣得18,000,000元,建號454號建物賣得價金14,400,000元,查封531號建物賣得價金7,300,009元。由上訴人連誠公司出資拍定,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參(第一審卷第41頁)
四、本案爭點:
(一)上訴人林品序等四人是否因查封531號建物添附於建號545號建物,而受有利益?
(二)上訴人林品序等四人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三)上訴人林品序因返還之利益數額若干?是否應扣除折舊?是否應以上訴人林品序等四人因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受領之金額比例計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封531號建物與系爭454號建物具有附合關係,且屬增益454號建物之價值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成分,通說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前者學說上稱為固定性,後者則謂之繼續性。實則,動產與不動產結合後,如已具固定性及繼續性之程度,該動產殆已喪失獨立性,在社會經濟觀念上認兩者已變為一物之故,是以是否已成為重要成分,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物理上之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454號建物之承租人,該454建號建物係做為汽車保養廠之用,其後因454號建物不敷使用,被上訴人乃依租賃契約,於92年間自行僱工於其側另行增建查封531號建物作為「客戶接待室」,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租賃契約書2份、工程明細表暨發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15至28頁),該增建部分因與主建物454號建物無法區別(見花蓮地院96年度執字第14708號卷第1宗第330頁),又係汽車保養廠之「客戶接待室」,查封531號建物與原有之454號建物係做為一體使用,且兩建物間相通,可認查封531號建物在社會經濟上並無獨立性,該部分縱為被上訴人出資所興建,惟因該部分材料(動產)已與原有建物(不動產)結合,而成為其重要成分,即由原有建物不動產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章取得該部分動產之所有權,是以查封531號建物與系爭454號建物間具有附合關係而成為454號建物之一部。
(三)被上訴人在所承租之建物上,既然搭建新的建物,無法與承租之建物分離,依照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該搭建之建物已經成為租賃物之部分,而歸於上訴人所有。雖然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章間所簽訂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基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使用需要所裝設之設施,乙方得自行裝設。並於交還承租物時自行拆除,如有留置視同放棄,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款。」,兩造間於98年5月1日所訂租賃契約第10條亦有完全相同之約定。然該約定所適用之設施係指可拆除之設備而言,如果屬於不可拆除之設備,或者拆除將損及原承租建物,自無允許被上訴人強行拆除設備之理。且兩造租賃契約第10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得自行拆除而不拆除之情形,亦即必須承租人有得拆除之機會而不拆除時,方可適用。然而系爭建物,既經法院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已經不得再為任何處分、拆除之行為,因此本件情形自無適用租賃契約第10條之餘地。
(四)查封531號建物既因附合而構成454號建物之一部分,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章取得所有權。而查封531號建物亦因此與454號建物同遭拍賣,系爭454號建物之拍定價額為14,400,000元,查封531號建物之拍定價額為7,300,009元,上開合計21,700,009元之拍賣價金應歸由上訴人所有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工程明細表、發票等物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花蓮地院96年度執字第14708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查封531號建物,且因附合於454號建物而喪失動產所有權,且因遭查封而無法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因之受有損害。又查封531號建物附合於454號建物遭拍賣後,所得價金除454號建物之14,400,000元外,另增加查封531號建物之價金7,300,009元,顯見上訴人的確因此受有利益。
(五)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在租賃物搭建增建物,因此受有利益,自屬民法第431條第1項所定「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按諸條文規定,上訴人自應將費用償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係基於兩造所訂租賃契約而取得查封531號建物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然而民法第431條既係租賃契約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民法第431條旨在調整承租人與出租人彼此間因出租人為租賃物所支出有益費用之償還問題,除為避免出租人因獲得租賃契約權利以外之利益外,亦在規範承租人任意支出有益費用,使出租人承受額外之負擔,以確保民法第765條所保障所有權之權能。因此承租人在租賃物增建建物時,承租人自應於出租人交回租賃物,於尚存之增資額之範圍,負有返還利益之義務。上訴人辯稱其取得該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可採。
(六)至於上訴人是否曾為反對增建之意思表示,揆諸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之經過,兩造原係於92年間就建物訂立租約,被上訴人承租建物後,隨即興建系爭查封531號建物作為客戶接待室,該接待室面積廣達1237.97平方公尺,較原建物1107.16平方公尺還大,從外觀觀察,極易得知增建物之興建,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然而上訴人仍於98年間再度與被上訴人簽訂條款內容完全一致之租賃契約,並未明白表示反對被上訴人在租賃建物上興建增建物,自應認為上訴人已經同意該增建物,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至於兩造租賃契約第10條之約定乃係針對可以拆除之設備而言,並非針對出租人支出之有益費用如本件系爭建物所示,已如前述。
(七)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係屬無權占用、惡意占有人、屬於侵權行為,不得請求返還增建建物之費用。然而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章承租系爭土地上,454號建物係做為汽車保養廠之用,其後因454號建物不敷使用,遂於92年間自行僱工於其側另行增建「客戶接待室」,並均由被上訴人使用迄今;另兩造間於98年5月1日所訂租賃契約第10條亦有完全相同之約定。惟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6年間遭土地抵押權人強制執行,並聲請將454號建物併付拍賣,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且將被上訴人增建部分查封測量後編列為查封531號建物,連同系爭土地及454號建物分別標價合併拍賣等情,亦據本院調閱花蓮地院96年度執字第1470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對屬實。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出資增建作為「客戶接待室」之查封531號建物,係基於被上訴人與林文章間所簽訂租賃契約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日再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時,亦有相同約定之記載,故被上訴人所出資增建作為「客戶接待室」之查封531號建物,其占有使用均有正當權源,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等語,並不可採信。且兩造間既然有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興建新增建物係於租賃契約簽訂之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並非惡意占有人。更且上訴人因租賃之建物連同被上訴人增建物以及土地併付拍賣,上訴人因此獲有拍賣價款之利益,難謂被上訴人請求費用之償還,有何違背誠信原則之處,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
(八)上訴人雖再以時效消滅資為抗辯之理由。然查民法第456條固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而民法第431條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係自租賃終止日起算,本件租賃契約係因拍賣而終止,拍定日期為99年9月9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即起訴請求,其權利之行使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亦未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31條之規定,將被上訴人為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於現存增值額之範圍內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若有得利的情形,應返還多少利益給被上訴人?
(一)本件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之查封531號建物,因附合於454號建物而喪失動產所有權,且因遭查封而無法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因之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又查封531號建物附合於454號建物遭拍賣後,拍定價金總價是3970萬零9元,其中1149地號土地是1800萬元,該地號土地上之454號建物是14,400,000元外,另查封531號建物之價金是7,300,009元,且上開執行拍賣所得金額,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及各項債權後,上訴人分配之金額是12,117,018元(花蓮地院另以99年11月9日花院松99司執全廉字第99號執行命令,將上訴人對於分配金額在7,200,000元及執行費57,6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花蓮地院96年度執字第14708號強制執行案卷核對無誤(見該卷第2宗第56、16
4、177頁)。上訴人雖據此主張應以增建物拍賣之價格為上訴人返還利益之範圍。然而該拍賣價格係應連同土地併付拍賣所得,而拍賣系爭房屋時,經花蓮地方法院執行處囑託鑑定結果,系爭增建物鑑定價格為1000萬元,有鑑定報告附於執行卷可證(執行卷一第237頁以下),惟增建物鑑定價格所考量之因素,並非僅僅限於增建物本身所支出之費用而已,尚包含鄰近市場供需、區域狀況概要,勘估建物所臨街道寬度為6公尺、土地鄰街正面寬度20公尺等因素,而該等因素並非因為被上訴人所支出有益費用所致,而係原租賃物本身座落位置之因素所致,與被上訴人興建增建物並無關聯,自不得反令承租人坐收租賃物增值之利益,此由被上訴人興建增建物花費金額為4,866,793元,拍賣時價格為7,300,009元即可得知,被上訴人主張以此為計算上訴人應返還利益之範圍,自不可採。
(二)民法第431條既規定出租人僅於承租人所支出有益費用之現存增值額範圍內負返還之責任,自應以被上訴人所實際支出之費用,扣除折舊後,計算得出現存增值額為準。而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增建物花費4,866,793元,為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雖於事後再主張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所列出之單據是否全部屬於系爭增建物,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以及增建物照片,既有詳細明細,並有廠商名稱,與系爭增建物之外觀亦稱相當,可堪信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上訴人之抗辯,既未提出適當反證,自屬無可採信。至於折舊之計算,根據行政院所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屬於有批覆處理之金屬建造,耐用年限為20年。系爭建物既屬鋼骨鋼架構造,有執行處鑑定書附卷可參(執行卷一第236頁),自應適用該耐用年限表。被上訴人於92年間興建系爭增建物,計至99年拍賣移轉所有權,共計7年,其折舊依耐用年限表應為20分之7。以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4,866,793元,扣除20分之7之折舊,即可得現存之增值額應為3,163,4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63,4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利息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減縮後不再請求,詳如前述,自不在判決之列,併此敘明。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此部分為其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