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陳語瑩上 訴 人 陳煌仁民國80年.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周
黃惠莉上 訴 人 陳怡廷(民國00年0月0日生)
弄30號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秋蘭
陳建志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周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俊傑訴訟代理人 沈碧恕複代理人 許坤舜複代理人 洪啟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由張佩智變更為周俊傑,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承受訴訟在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53年間公地放領時之測量原圖有誤,臺東縣○○鄉○○段○○○○○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為其共有之同段1144地號土地(下稱各該地號土地)面積減少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後,上訴人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外,再追加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㈠、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1、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取得之臺東縣○○鄉○○段1126、1194及1143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0,540.29平方公尺,與上訴人主張同段1144地號土地減少面積為11,655.64平方公尺,兩者相差1,115.35平方公尺,尚難認減少之面積即為三筆土地登記之面積;且經與53年公地放領時之測量原圖與重測前、後地籍圖比較經界位置相同,因認上訴人減少之土地面積與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間並無關係,上訴人主張返還土地並無理由。惟
⑴、系爭1143地號土地係由原1025-2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
原1025-26地號土地面積為61,490平方公尺,原屬臺灣省地政廳管理,於57年間因公地放領由劉亦長完納全部地價後取得所有權,而上訴人曾委請立法委員向內政部函查,53年臺東縣○○鄉○○段地號1025及1026地號母號及子號土地是否全部放領。依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2月7日以東關地測字第1000004949號函覆內容說明二之㈠自承「民國53年臺東縣鹿野段1025及1026地號母號及子號之土地,均已繳清地價放領完畢。
」顯見中華民國政府已無保留之公地。再依內政部100年11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9447號函之函覆內容說明二所附「臺灣省各縣市(局)辦理放領公地工作須知」第2條已詳列免予放領之土地,均不包含臺東縣○○鄉○○段1025及1026地號母號及子號之土地,再次證明53年時,中華民國政府在臺東縣○○鄉○○段1025及1026地號母號及子號之土地並無中華民國政府保留未放領之公地,因此劉亦長繳清之地價當然取得1025-26地號土地全部,不可能有單獨分割部分未取得而仍屬公有狀態,因此被上訴人分別在80年6月及98年12月取得1126及1194、1143地號土地自不可能憑空而來,當然與上訴人土地減少有關,否則土地均已放領,何來未登記之公地得以由被上訴人取得?
⑵、若果有土地因為地圖測量錯誤,漏未放領,則在80年間被
上訴人第一次取得1126地號土地時,自應一併發現1194及1143地號土地尚未放領,豈有再過18年後又發現未放領之公地?顯示當時放領時之測量圖與現場有不符,使得上訴人之土地經過重測後陸續減少,卻使被上訴人無故取得多出之土地,至於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面積與上訴人減少之面積雖有差距,然此誤差值應屬合理範圍內,原判決以面積不符即認該三筆土地與上訴人減少面積無關,顯屬率斷。
2、上訴人於原審要求以53年臺灣省政府地政廳放領土地時,臺東縣○○鄉○○段○○○○○○○○號未分割前之土地總面積全測後,與「異動地基算帳表」所列之面積比較是否相符,以判斷上訴人所減少之土地是否確係被上訴人因此增加之面積,原審均不予理會,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即有違誤。
3、上訴人於原審時曾聲請就大山發食品有限公司持有之土地即60年3月23日臺東縣○○鄉○○段○○○○○○○○號及訴外人許允條所持有之1025-60號土地(該土地於60年3月23日自臺東縣○○鄉○○段1025-26分割出來)面積合併計算與53年臺灣省地政廳辦理公地放領時原登記計算面積是否相符,藉以證明53年當時究係計算錯誤或是繪圖錯誤,即可證明關山地政事務所在辦理土地更正業務時之違失,導致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10726.95平方公尺,反而是中華民國政府在53年全部放領後,卻又在80年及97年間土地增加10
540.29平方公尺土地。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調查事項均不採,卻就已分割出之8筆土地其中一筆即現有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來鑑測,其他之1141、1142、1140、1145、1124、1125、1122等地號土地均不測量,亦不願就整體面積重新計算後,確認上訴人主張係繪圖錯誤與關山地政事務所認定之計算錯誤,加以詳查,判明究竟何者為真,其判決明顯違失。
4、原審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本件土地之面積,該鑑測中心測定書第三之㈤中稱:四維段1144地號土地與1126、1194、1143地號間各有其地籍坵形存在,且1144地號與11
26、1143並無相互毗鄰,認1144地號面積減少與其他三筆土地間並無關連。惟依據97年地籍參考圖顯示,上揭四筆土地與分割前本屬同一整筆土地,嗣後分割成道路及其他地號,豈能以分割後之現狀,即認四筆土地未相毗鄰,進而推論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與其他三筆土地無關?其鑑定結論亦與事實不符。
5、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於100年7月18日之答辯狀暨所附之證物一自82年6月10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之()東府地權字第93582號租賃契約及86國耕租字第476號租賃契約,其租賃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均自承種植甘藷,從未種植釋迦,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依78年1月5日之航照圖即明顯可見當時該土地係上訴人等之先袓陳金良先生已種植釋迦樹至今,此部分樹齡可請農業專家鑑定是否至今已有20餘年樹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請求現場履勘,原審除拒絕外,亦不針對上訴人提供之75、78、80、97年之航照圖比對調查,草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實難甘服,設若此土地真是中華民國政府所有,則在這20年間,均僅種植甘藷,釋迦樹又如何會在中華民國政府所有土地上出現?足見上訴人等早於76年間即已在該土地上種植釋迦,且有航照圖及現地實物為證,顯見該土地非屬中華民國政府使用。
6、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上訴人所持有之土地於53年放領、60年分割、71年買賣及75年臺東縣○○鄉○○○○道路分割等,均已在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登記,依上揭法條所示自屬絕對之登記,且依據內政部69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8294號函示:依法測算所得之面積經登簿即屬確定,除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或因發現測量或計算錯誤等情形,得依法為變更外,登簿面積即應受到保障。乃關山地政事務所卻在96年間逕自將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10726.95平方公尺,增加登記國有財產局10540.29平方公尺,違反土地登記效力,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除應說明逕自變更依據外,更應提出證據以明之。
7、依53年之地籍原圖觀之,現屬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四維段1194地號之土地在53年時即已繪製完成,卻未標示地號,該地號之土地係屬斜坡地,高低落差有10餘公尺(附現場地照片),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於74年10月編印之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規定,界址調查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4款地方習慣認定界址時,應依旱地與旱地如高低相差懸殊者,以高地之下腳為界,此次關山地政事務所在辦理更正登記時,即明顯違法認定。
8、依臺東縣○○鄉○○段53年異動地積算帳表,登載1025~26有兩筆合計面積為61,490平方公尺,若依關山地政事務所保存之資料鹿野段1025、1026地號母號及子號土地在53年均已放領之情形下,已無土地登記在中華民國政府名下,此部分應係當時繪圖人員漏繪目前國有財產局所有登記為臺東縣○○鄉○○段第1126及1143等兩筆土地,設若將上訴人所提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9447號函說明二所附「臺灣省各縣市(局)辦理放領公地工作須知」持有○○○鄉○○段1144、1145、1124、1125、1122等5筆及訴外人許允條於60年分割後所持有之1141、1142、1140等三筆,再加國有財產局所持有之1126、1194、1143等三筆總計11筆土地之總面積是否與53年登記之總面積相符(包含在百分之3之誤差值),若確是在該誤差值範圍內即可證明當時計算面積是無誤,而是繪圖人員有漏繪之錯誤。
9、依53年之原圖觀之,上訴人原鹿野段1025-26號土地相鄰之1025-53、1025-25、1025-24、1025-23、1025-22等5筆土地均與山壁相連,依系爭土地現況觀之,唯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未與山壁相連,再依53年臺灣省政府地政廳在放領時,並無保留本件國有財產局所增加土地之依據,明顯是53年繪圖人員漏繪,再查53年原圖未標地號之土地有三筆,一為山壁、一為道路,另一筆未標即本案之1194地號土地,顯見當時繪圖人員除漏標地號外,亦有漏繪之行為。
、國有財產局持有之臺東縣○○鄉○○段1126、1194、1143等地號土地於第一次登記時之原因係「自然增加」,依土地法規定之自然增加係指河川地因水道縮減後,新增之河床地而言,本件系爭土地臺東縣○○鄉○○段1126、1194、1143等三筆土地,並無「自然增加」之條件,僅係關山地政事務所發現53年原圖與53年總登記之面積不符時,即以原圖之面積未重新計算,即認為上訴人之土地應減少10
726.95平方公尺,中華民國政府應「自然增加」10540.29平方公尺,其所認定之理由係認早年儀器老舊,導致計算面積錯誤,實非如此,若早年儀器老舊,為何⑴53年放領時測得之面積,⑵60年分割時之面積,⑶71年上訴人之先父(祖父)陳金良先生購得此土地面積,⑷75年開闢道路時土地分割,等4個不同年份之時間,測得之土地之面積均相符,唯獨在96年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重測時,在未告知為何會減少之情形下,即逕行更正上訴人所持有土地面積達10,726.95平方公尺,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於80年及97年增加之三筆土地,總面積為10,540.29平方公尺,其面積總合恰巧與上訴人等損失之土地面積相當,關山地政事務所此等作為,完全違法行事,臺東縣政府更是違法核定,造成上訴人莫大損失,再依關山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7日東關地測字第1000004949號函函覆立法委員及上訴人,已詳述臺東縣○○鄉○○段1025及1026地號母號及子號之土地均在53年即已放領完畢,何來自然增加之土地?依系爭之土地自53年至今101年,歷經48年未曾有任何天災地變之情事發生,中華民國政府是如何讓土地自然增加?關山地政事務所在召開協調會時,上訴人曾據理力爭,請該所認真重查,遭該所拒絕,致造成上訴人所持有之土地面積減少10,726.95平方公尺,設若依現有土地界址之爭議或面積減少之爭議,應是一般毗鄰土地持有人間之爭議,而非上訴人等持有面積減少10,726.95平方公尺,中華民國政府土地增加10,540.29平方公尺之爭訟,況且其增加之理由及時間均係政府官員之錯誤,政府官員不肯認錯,卻硬要上訴人等損失,無奈之餘,只能懇請鈞長主持公道將關山地政事務所錯誤之更正為國有財產局之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上訴人曾於99年4月2日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受理後,發交臺東縣政府查明,臺東縣政府於99年6月30日以府地測字第0993025275號函覆監察院查證情形之附件二明確承認有錯誤,自53年、60年、75年3次分割均犯同樣錯誤,惟對96年5月4日辦理土地分割時發現測量原圖與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不符,通知上訴人要更正,登記面積減少10,726.95平方公尺,上訴人不同意關山地政事務所違法核減之更正,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即以當年儀器老舊計算錯誤為由即違法逕自更正,同時亦不對上訴人說明是如何計算錯誤,上訴人再次請鈞院要求關山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法第144條地籍測量之次序規定重新測算一次,將53年測算之錯誤明確列出是如何計算錯誤,其佐証之資料為何?若關山地政事務所能確切證明當年計算有錯誤,上訴人等損失之土地亦無任何意見,反之若是相符,即應更正,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臺東縣○○鄉○○段○○○○○號(重測○○○鄉○○段○○○○○○○○○號)面積5552.64平方公尺、同段1194地號面積4593.05平方公尺及同段1143地號面積394.6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3、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交付上訴人。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1、上訴人稱系爭土地因為地圖測量錯誤,漏未放領,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以53年臺灣省政府地政廳放領土地時,臺東縣○○鄉○○段○○○○○號(重測前為鹿野段1025-26地號)未分割前之土地總面積重測後,與「異動地基算帳表」所列之面積比較是否相符,及四維段1144地號(重測前為鹿野段1025-26地號)分割新增四維段1141地號(重測前為鹿野段1025-60地號),面積合併計算與53年放領時原登記計算面積是否相符,另於96年間逕自將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10,726.95平方公尺,增加登記國有財產局10,544.29平方公尺,因此上訴人主張係繪圖錯誤與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計算錯誤…乙節,經查放領、測量繪圖及面積分算作業係臺東縣政府暨轄下所屬地政機關權責,被上訴人係奉財政部命令管理國家財產,並非業務職掌機關,以此為由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請求返還土地,於法不適格。
2、上訴人所提系爭四維段1143地號土地係由原四維段1144地號(重測前為鹿野段1025-2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稱土地面積減少10,726.95平方公尺,是中華民國政府在53年全部放領後,又在80年及97年間土地增加10,540.29平方公尺土地;再稱系爭土地周圍無河川經過,何來河川浮覆地而得自然增加四維段1126、1194、1143地號土地…乙節,經查四維段1144地號土地歷經訴外人劉亦長君以買賣、拍賣、繼承、贈與等登記原因多次移轉給上訴人等取得所有權,並分別於60年、75年及83年間辦理地籍分割,新增四維段1141、1140、1145、1124、1125、1122、1142地號等(依序為重測前鹿野段1025-6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其分割後新增之地號並無四維段1143地號。次查四維段11
43、1194地號等2筆土地係為98年度該地段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8條規定辦理第一次登記而來,乃依法有據。又查,四維段1126地號及鹿野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係被上訴人依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等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依序於80年間受理訴外人許允條君申請國有未登錄地請求登錄,並經登記為四維1126地號(重測前為鹿野段0000-000地號),及82年分別受理訴外人陳麗宜君、訴外人吳鄧秀月君等申請國有未登錄地請求登錄,並經登記為鹿野段0000-000、0000-000地號(本次申請辦理登錄與系爭事項無涉),均向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及登記,乃依法有據。另查原審囑託關山地政事務所查明上訴人指稱複丈原圖與地籍原圖位置,線段位置、距離均相符,並無錯置。復再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其鑑定書仍證明,上訴人所有之四維段114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部分,並非係同段1126、1194、1143地號等土地。綜前之聲明,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辦理未登記土地之國有登記與上訴人面積減少,分屬二事,且上訴理由之聲明,非屬事實,實無可採。
3、上訴人引用被上訴人答辯所附之證物(86年國耕租字第476號租賃契約書),稱其為種植甘薯…乙節,經查係被上訴人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辦理放租之國有耕地,約定以正產品甘薯作為租佃代金計算依據,並非約定種植甘薯。至於訴外人王文三君(承租人)現場種植釋迦作物之耕作行為,亦符合種植農作物行為,是上訴人所指種植甘薯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4、上訴人稱系爭土地53年臺東縣○○鄉○○段1025及1026地號母號及子號之土地,均已繳清地價放領完畢」。顯見無保留之公地…及四維段1194地號之土地在53年時即已繪製完成,卻未標示地號…乙節,經查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放領之土地於放領前即已依法定程序完成登記後,始得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為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故放領土地必須為已登記完成之土地,當時之未登記土地,自非放領之一部分。故上訴人依法完成放領之土地,與被上訴人經管之國有土地應分屬二事,上訴人之聲明,非屬實情,實無可採。
5、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案系爭土地經鑑定結果證明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減少原因與被上訴人經管之國有土地無關,又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自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聲稱之理由亦非屬實,提起本案上訴,依法無據。
㈡、於本院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重測前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025-26地號土地)原係國有土地,於53年6月1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面積為61,490平方公尺,管理機關為臺灣省地政廳。嗣於57年10月21日因公地放領登記為訴外人劉亦長所有;於59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劉猜所有;於60年3月23日因買賣分割移轉登記,自1025-26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025-60地號土地,1025-60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許允條所有面積為1,645平方公尺,1025-26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訴外人大山發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面積減為59,845平方公尺。嗣1025-26地號土地於71年7月21日因拍賣登記為訴外人陳蒼林所有;於同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金良所有;於75年11月18日分割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10,617平方公尺、3,317平方公尺、595平方公尺及33平方公尺後,1025-26地號土地面積減為45,283平方公尺。嗣1025-26地號土地以及同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於80年8月24日因繼承登記為訴外人陳李玉花所有;陳李玉花於96年3月30日將1025-2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共有。上訴人於96年間向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時,關山地政事務所發現1025-26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僅33,627.36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45,283平方公尺不一致,相差11,655.64平方公尺。嗣關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8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將1025-26地號土地改編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144地號土地),並更正登記面積為33,627.36平方公尺,減少11,655.64平方公尺。惟原告共有之114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係因放領當時之測量原圖有誤,同段1126地號土地(下稱112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東縣鹿野段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194地號土地(下稱1194地號土地)及同段1143地號土地(下稱1143地號土地)為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分別於80年6月11日、98年12月3日及同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5,552.64平方公尺、4,593.05平方公尺及394.60平方公尺,合計10,540.29平方公尺,與上訴人共有之1144地號土地減少面積11,655.64平方公尺,相差僅1,115.35平方公尺,約略相當,且分別緊臨上訴人共有之1144地號土地南邊及西北邊,應於53年間已放領予劉亦長,由劉亦長繳納61,49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價而取得所有權,嗣經輾轉移轉登記應歸上訴人共有,非自然增加之國有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臺東縣○○鄉○○段○○○○○號(重測○○○鄉○○段○○○○○○○○○號)面積5552.64(誤植為5556.64)平方公尺、同段1194地號面積4593.05平方公尺及同段1143地號面積394.6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將上開土地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1126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之1144地號土地並未毗鄰,足見並非上訴人共有1144地號土地申請辦理分割測量時面積減少之部分;又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為10,540.29平方公尺,並非11,655.64平方公尺,亦足見並非上訴人共有1144地號土地申請辦理分割測量時面積減少之部分。且臺東地院97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已認定1144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形狀與鄰地之界址及實際使用面積之大小均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其面積減少,與被上訴人辦理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涉。又上訴人共有之1144地號土地,或係早期測量因儀器精密不足,而溢算面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李玉花於96年3月30日將1025-2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時,登記面積為45,283平方公尺。
㈡、關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8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將1025-26地號土地改編為1144地號土地,並更正登記面積為33,627.36平方公尺,減少11,655.64平方公尺。
㈢、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為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分別於80年6月11日、98年12月3日及同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5,552.64平方公尺、4,593.05平方公尺、394.60平方公尺,合計10,540.29平方公尺。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是否為114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之部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末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1025-26地號土地原係國有土地,於53年6月1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面積為61,490平方公尺,管理機關為臺灣省地政廳。嗣於57年10月21日因公地放領登記為劉亦長所有;於59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劉猜所有;於60年3月23日因買賣分割移轉登記,自1025-26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025-60地號土地,1025-60地號土地登記為許允條所有面積為1,645平方公尺,1025-26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大山發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面積減為59,845平方公尺。嗣1025-26地號土地於71年7月21日因拍賣登記為陳蒼林所有;於同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金良所有;於75年11月18日分割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10,617平方公尺、3,317平方公尺、595平方公尺及33平方公尺後,1025-26地號土地面積減為45,283平方公尺;嗣1025-26地號土地以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於80年8月24日因繼承登記為陳李玉花所有;陳李玉花於96年3月30日將1025-2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共有,登記面積為45,283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謄本(見原審卷第11及
20、63~99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又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為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分別於80年6月11日、98年12月3日及同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面積分別為5,552.64平方公尺、4,593.05
平方公尺、394.60平方公尺,合計10,540.29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見原審卷第21~30頁)可稽。又關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8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將1025-26地號土地改編為1144地號土地,並更正登記面積為33,627.36平方公尺,減少11,655.64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謄本(見原審卷第19頁)可稽。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共有之114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係因放領當時之測量原圖有誤,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為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分別於80年6月11日、98年12月3日及同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5,552.64平方公尺、4,593.05平方公尺及394.60平方公尺,合計10,540.29平方公尺,與上訴人共有1144地號土地減少之面積11,655.64平方公尺,相差僅1,115.35平方公尺,約略相當,且分別緊臨上訴人共有之1144地號土地之南邊及西北邊,應於53年間已放領予劉亦長,由劉亦長繳納61,49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價而取得所有權,嗣經輾轉移轉登記應歸上訴人共有,非自然增加之國有土地云云。經查:
㈠、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合計面積10,540.29平方公尺,與114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11,65
5.64平方公尺,相差1,115.35平方公尺,尚難執此認定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係114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之部分。
㈡、經原審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1144地號土地係於98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當時因與毗鄰11
93、1145、1148等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前經臺東縣不動產糾紛協調委員會辦理調處,惟11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經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嗣於99年6月23日撤回訴訟,並由關山地政事務所依原調處結果補辦上述4筆土地重測公告,1144地號土地已無重測界址爭議且經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後登記面積為33,
627.36平方公尺;1144地號土地面積由45,283平方公尺減少為33,627.36平方公尺,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於96年度申請土地分割時,經關山地政事務所於檢算該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後,因與登記面積差距過大,報經臺東縣政府以97年4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73012829號函核覆後,由關山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行將114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原先45,283平方公尺,更正為33,624平方公尺,以符實際,非因98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造成;1144地號土地與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籍圖內即各有其地籍坵形存在,且1144地號土地與1126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並未毗鄰,足以判定114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部分,並非同段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0月21日測籍字第1000009611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見原審卷第227~230頁)可稽。堪認114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並無錯誤,其面積減少,係因原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而由關山地政事務所予以更正,與被上訴人分別於80年6月11日、98年12月3日及同日辦理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涉,上訴人主張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為其共有之114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部分,並不可採。
㈢、且經原審向關山地政事務所函查,該所函覆經查對53年間公地放領時之測量原圖(見原審卷第151、152及175頁)與重測前鹿野段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49、150及176頁),二者經界線位置、距離均相符,並無錯置,有關山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4日函(見原審卷第184頁)可稽;又經原審比對53年間公地放領時之測量原圖(見原審卷第151、152及175頁)、重測前鹿野段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49、150及176頁)與重測後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48頁),三者之經界線位置均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53年間公地放領時之測量原圖有誤云云,應不可採。
㈣、至分割及重測前之1025-26地號土地於53年間公地放領時,雖經劉亦長繳納61,49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價而取得所有權,惟劉亦長係按登記面積繳納地價,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本即並非必然相符,上訴人執此主張53年間公地放領時之測量原圖有誤,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為其共有之114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部分云云,亦非可採。
㈤、又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及其前手實際耕作範圍可判斷53年間公地放領時之測量原圖有誤云云,惟上訴人及其前手實際耕作使用範圍,並非必然與53年間公地放領時之實際放領土地範圍相符,上訴人執此主張53年間公地放領時之測量原圖有誤云云,亦非可採。
㈥、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65年航照圖,並於其上自行標示1126地號土地範圍,執此主張依65年航照圖(見原審卷第177頁)顯示,1126地號土地位於1144地號土地範圍內,詎53年間公地放領時之測量原圖顯示,1126地號土地位於1144地號土地範圍外,足見53年間公地放領時之測量原圖有誤云云,惟經比對53年間公地放領時之測量原圖(見原審卷第151、152及175頁)、重測前鹿野段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49、150及176頁)與重測後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48頁),上訴人於65年航照圖上自行標示1126地號土地範圍有誤,其執此主張53年間公地放領時之地籍圖有誤,即非可採。
五、何況上訴人一再主張係繪圖錯誤與關山地政事務所計算錯誤…等情,經查放領、測量繪圖及面積分算作業係臺東縣政府暨轄下所屬地政機關權責,被上訴人則係奉財政部命令管理國家財產,並非業務職掌機關,以此為由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請求返還土地,於法不適格。且上訴人所有之四維段114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部分,並非係同段1126、1194、1143地號等土地,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辦理未登記土地之國有登記與上訴人面積減少,應屬二事,並不相干。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上開土地交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因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