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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謝東霖訴訟代理人 廖文玲訴訟代理人 謝鴻鵬被上 訴 人 方美津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被上 訴 人 楊軒承訴訟代理人 楊駿杰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楊軒承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所應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壹拾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自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方美津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前項新台幣玖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金額中之新台幣陸萬叁仟元,及其所應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柒萬零玖佰玖拾伍元自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上訴後,所追加之訴(即追加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賴佩芳、胡勝川、吳坤佶、邱琮朗等5人為被告)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原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扶助獲准,經先後指派、更換謝維仁律師、阮慶文律師及王政琬律師加以扶助(謝維仁扶助律師、阮慶文扶助律師均經解除委任),惟上訴人皆與各該律師發生喪失信任基礎、難以溝通、自行遞狀等難以續行扶助之情事,堪認有法律扶助法第23條第5款之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者之情事,經法扶會於103年7月11日覆議決定終止本件之法律扶助,並由王政琬扶助律師於同年7月16日具狀呈報終止扶助(見本院卷三第58頁),而形同解除委任,故嗣後進行之言詞辯論期日即不再通知王政琬扶助律師,本件判決當事人欄位亦不列前開各該扶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10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終結之期日因扶助尚未終止,王政琬扶助律師仍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理上訴人出庭執行職務,自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又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先於103年2月21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以103年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並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嗣於103年8月2日上訴人再度聲請法官迴避,復經本院於同年月7日以103年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此有裁定書2件在卷可稽。茲上訴人已兩次聲請法官迴避之事件,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終結,自無庸停止訴訟程序;縱在後之駁回裁定尚未確定,惟上訴人一再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仍於103年8月12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辯論終結,併予敘明。

四、又「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廖文玲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不為辯論,此有筆錄記載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5頁背面),依前揭規定應視同不到場,另上訴人謝東霖及其另乙位訴訟代理人謝鴻鵬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方美津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明仁二街交岔路口,遇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欲行左轉之際,理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楊軒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狀誤繕為689一EES)重型機車搭載上訴人謝東霖,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起訴狀誤繕為由南往北)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上訴人謝東霖受有左膝挫傷、左側肢體、軀幹多處部位挫傷、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已自認,且上訴人對於受傷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9千元、學費6萬1千元、法定代理人赴花蓮住宿、旅費及工作損失4萬1千元、就醫交通費6千元、中藥藥品費3萬元、被害人減少勞動力之損失108萬元、精神撫慰金60萬元、其他損失10萬元,總計金額192萬7千元。

二、被上訴人對於在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兩車發生撞擊,致上訴人謝東霖受有左膝挫傷、左側肢體、軀幹多處部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皆否認上訴人所受之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與該次車禍肇事間有因果關係,且均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事實及受傷之情況經原判決割裂為二,

即被上訴人之車禍過失問題無爭議,上訴人受傷部分分成為二,茲敘述如下:

⒈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左側肢體、軀幹多處部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

⒉上訴人所受之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左側肢

體無力等傷害,被上訴人則認為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㈡原判決認為無因果關係之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

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無非係按99年花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惟本件民事事件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決之事實認定非無可議。即本件上訴人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如依各項醫院診斷確實存在,並無二次遭受傷害,應為一次傷害所延續,為合理之關連,故本件車禍與被上訴人之受傷,皆有因果關係。再者,長庚醫院函覆:「民國98年11月7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之主訴為半年前因車禍導致頸部疼痛及左側肢體無力,經診斷為頸椎病變」,縱其後表示無法確定車禍與前述病變之關連性,並非表示無關連性。

㈢慈濟醫院99年8月24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據

前開函文所附邱琮朗醫師書立之病情說明書所載,治療經過為「謝東霖先生於98.4.22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經檢查左側肢體肌力為4分,故懷疑是否有頭部損傷或頸部挫傷,為確定診斷,安排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但病人未接受檢查,也未回診,故無客觀證據確定頭部損傷或頸部挫傷」等情(該卷第70頁)。從而,前開門診病歷並未記載頭部何處有何具體損傷,又其損傷情形為何,且未記載頸部何處有何具體挫傷,其傷勢為何。慈濟醫院神經外科邱琮朗醫師則係根據原告之「主訴」二星期前曾經發生車禍而「推測」為車禍外傷引起,且係因經檢查左側肢體肌力為4分,而「懷疑是否」有頭部損傷或頸部挫傷,即屬客觀合理懷疑頭部損傷、頸部挫傷之可能。則可得知,雖於慈濟醫院上訴人未回診,但仍得知邱琮朗醫師所為之專業判斷亦認為有可能發生,且經長庚醫院診療發現為頸椎病變,換言之,慈濟醫院與長庚醫院為先後診療之醫院,慈濟醫院邱琮朗醫師認為此次車禍有可能導致頭部損傷或頸部挫傷之合理懷疑,且經長庚醫院診斷為頸椎病變。由此得知,原判決所指之上訴人所受之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屬認定有誤。

㈣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件後並無遭受其他傷害,關於此點,在

校師長及同寢室友(即被上訴人楊軒承)皆確知情。且上述病症益經慈濟醫院合理懷疑在前,長庚醫院診斷在後,其因果關係之證明應得以澄清。

㈤本件車禍係98年4月3日下午1時55分發生,上訴人當日至院

初步診治為左膝挫傷、左側肢體、軀幹多處部位挫傷,並有短暫昏迷、左側肢體痠麻無力,形如中風難以行走必須借用學校之輪椅使用,期間雖未能次次如期至醫院做追蹤診療,仍經慈濟醫院神經外科邱琮朗醫師檢查為「左側肢體肌力為4分,故懷疑是否有頭部損傷或頸部挫傷,為確定診斷」。再又經長庚醫院發現為「頸椎病變」之情事而言,其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之因果關係,自不容上訴人未經鑑定而擅斷輕忽其因果關係。

㈥原審於審理期間曾函詢慈濟醫院,請求說明上訴人之傷勢是

否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經慈濟醫院函覆為「應以神經外科醫師意見為準」,既此;前經神經外科診治是「左側肢體肌力為4分,故懷疑是否有頭部損傷或頸部挫傷,為確定診斷」,豈料竟遭原審如此輕忽漠視?退而言之,倘若否認神經外科之診斷為不實,則是否應告發慈濟醫院所應負之責任或請求說明此項關係?又原審法官當庭認同並言及「頸椎神經病變也是在隔一段時間後才被發現」,倘若民事庭係按刑事審理、認定事實之延續,何以選擇取其輕重,更況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之傷勢與車禍「絕無關連」,故原審之判決顯有可議之處並有待釐清之事。

㈦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條文認定,上訴人須負完全

舉證責任,惟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毋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28年度上字第1902判例參照)。

㈧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之頸椎病變與車禍無因果關係,

並直稱上訴人車禍後行動自如,從無借助輪椅使用過,更指稱上訴人輕鬆完成校方體能測驗等等。但上訴人於參加體能測驗時,如何以跛行至終點甚至不支癱軟在地跌倒地上,驚動溫蕙甄教授前來關心之事可資證明或傳喚證人為證。上述皆經上訴人於原審一一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借用校方輪椅,同學施建宇亦曾在另案審理中證稱曾幫上訴人推過輪椅,更有與被上訴人楊軒承即時通訊內容證明自車禍後上訴人一直是走路怪怪、手也痠麻無力。就上所陳,可知被上訴抗辯之不實是欲蓋彌彰之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提出相關證明,足以證實上訴人之傷勢確與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及延續。反之,被上訴人之答辯與主張卻絲毫無須負舉證責任,原審法官更偏頗代被上訴人回應「對於原告主張有異議」,原審違反法庭程序之審理過程,實有悖法律公平原則,如此審理下之判決,當然對上訴人有明顯不公之處。

㈨原審引用民法第217條之1、3項,認定上訴人乃為被上訴人

楊軒承之「使用人」,此判決實荒謬至極,原審竟是依此項未經調查過之被上訴人證言為判決依據,是否為違背法令之判決。更況,此項被上訴人不實之言已經由上訴人提出確切證據證實過,被上訴人稱案發當天3人一起去做採訪作業,實際上那一學期上訴人並無修蔡鶯鶯教授的課,何來是上訴人3人等作業,原審竟依憑偏頗之心證硬是下此判決上訴人應負被上訴人楊軒承30%之責任,實難有積極證據及法律效果令上訴人信服。

㈩原審先是違背法律原則以近乎刁難之態度要求上訴人舉證。

而後明知上訴人經濟不佳卻以鑑定費須數十萬元不等來使上訴人畏懼,其全案爭點乃是被上訴人所提之抗辯,自無上訴人負此責任之理,原審有失公平之審案標準已一一呈現在開庭光碟中可見。

結論:

⒈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導致行動略有遲緩,且精神不濟,遭受侵權行為之損害極大。

⒉原判決所指之第二次傷害部份與本件無因果關係,僅屬推論之詞並非本件事實。

⒊100年8月4日上呈民事庭之民事補充狀皆未就此調查,並於判決文未敘述理由等語。

並聲明:

⒈原判決撤銷。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2萬7千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方美津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稱本件車禍於98年4月3日下午1時55分發生,...云云

。查原審法院已於判決文內詳細說明為何上訴人主張之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難認與本件車禍故有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㈡上訴人稱原審已於審理期間曾函詢慈濟醫院,... 云云。查

原審法院業已於判決文內提及『經慈濟醫院以99年8月24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據前開函文所附邱琮朗醫師書立之病情說明書所載,治療經過為「謝東霖先生於98.4.22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經檢查左側肢體肌力為4分,故懷疑是否有頭部損傷或頸部挫傷,為確定診斷,安排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但病人未接受檢查,也未回診,故無客觀證據確定頭部損傷或頸部挫傷」等情』,故醫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非如上訴人所稱為「左側肢體肌力為4分,故懷疑是否有頭部損傷或頸部挫傷,為確定診斷」,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稱原審法官當庭認同並言及:... 云云。惟本次車禍

事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作成99年度花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作成100年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皆認為上訴人頭部損傷、頸部挫傷與被上訴人之過失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條文認定,...云云

。誠如上訴人所言「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義務」,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頭部損傷、頸部挫傷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有因果關係,但於民事訴訟第一審及刑事訴訟第一、二審期間內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固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該車禍事故導致受有頭部損傷或頸部挫傷,並進而造成左側肢體肌力為4分之結果,此一變態病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之頸椎病變與車禍無因

果關係,... 云云。誠如上述,此一訴訟事件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該車禍事故導致有頸部損傷或頸部挫傷,並進而造成左側肢體肌力為4分之結果,此一變態病理事實負舉證責任。法院審理並無悖法律公平原則。

㈥上訴人稱原審引用民法第217條之1、3項,認定上訴人乃為

被上訴人楊軒承之「使用人」,...云云。查對於搭乘機車之乘客,實務上則認為因為乘客藉由駕駛人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而將駕駛人解釋為乘客之「使用人」,因此若因機車駕駛之過失造成乘客受有損害,機車駕駛可以向乘客主張過失相抵而要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是以,原審引用適用條文並無錯誤之處,且原審法院於判決書內文即說明到本件車禍事故經台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機車行經行車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原審法院判上訴人亦應承擔30%責任,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㈦上訴人稱原審先是違背法律原則以近乎刁難之態度要求上訴

人舉證,... 云云。查上訴人於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原審100年6月28日、8月30日、11月29日民事庭開庭光碟譯文中,呈現出原審法官僅是向上訴人釋明需要提出證據來說服法官有因果關係,並向上訴人告知聲請移送醫學鑑定之人需要負擔一筆鑑定費用,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有刁難情形,上訴人主張無理由。

㈧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楊軒承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本人自始至終都希望可以和解,無奈上訴人自98年10月車禍

提告後,就堅持提告到底,並提出192萬元賠償,本人又因車禍過失傷害告訴中被判拘役30日易科罰金3萬元而留下前科,為本案爭議點頸部受傷是否影響日後工作。本案刑事庭法官安排上訴人要前往醫院兩次鑑定,而前一審民事庭法官也要求上訴人前往醫院鑑定,但上訴人態度轉變從願意到不願意,始終不用前往,讓本案無法有效釐清本案爭議點,在上訴人無法有效提出有效頭頸部傷勢與車禍有關證據下,懇請法官能依照當初車禍急診病歷膝部挫傷為依據來判決。

㈡本人從車禍迄今,一再被上訴人提告數案件,上訴人在本件

又要追加被告,本件將近4年飽受上訴人不斷到各地方法院提告,都要求有失公允的高額賠償,本人自101年6月畢業迄今都處於無工作之狀態,僅僅靠親友接濟生活,亦因本人遭上訴人提告而留下前科導致無法取得長期工作之機會,本人尚有就學貸款近50萬,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懇請法官能了解給予本人公平的審判,維持一審原判,讓本人能回歸正常生活。

㈢並聲明:駁回上訴。

六、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方美津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疏未注意,

致與亦具有過失之被上訴人楊軒承騎乘之機車相撞,致上訴人謝東霖受有左膝挫傷、左側肢體、軀幹多處部位挫傷等傷害。暨被上訴人方美津、楊軒承各因上該車禍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惟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另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而被上訴人加以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之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若干?以下分敘述之。

㈡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証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証,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另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

經病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之事實存在,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就該等傷害係由車禍造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無疑義。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之「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本件訴訟雖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事件,然兩造均為自然人,被上訴人楊軒承為學生,且上訴人係搭乘被上訴人楊軒承之機車外出,被上訴人方美津雖身分地位較高,但均非醫事或法律專業人士,並無證據偏在被上訴人一方或由上訴人蒐證有特別困難之情形。且上訴人之傷勢之發生及診治過程,就其本人最為熟知,自應由其就所主張其傷勢與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即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上訴人究其主張之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左

側肢體無力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⒈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本件主張之事實已予自認,故其

無庸舉證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上之自認有「積極之自認」(第279條第1項)或「消極之擬制自認」(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分。所謂積極之「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消極之擬制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方美津於原審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上訴人的所述傷害如果是我們造成的,我們一定會負責。」。被上訴人楊軒承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本件只是小擦傷,且已經經過二年多,上訴人要我賠償那麼多,我認為很誇張,…」(原審卷第18頁)。於原審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否認上訴人主張。」(原審卷第69頁)。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上訴人所提出的賠償請求,我們都不同意。上訴人所受的傷害與車禍的發生間沒有因果關係。我們承認確有發生車禍導致上訴人受傷,但上訴人頭部外傷及頸椎的病變與車禍的發生間沒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楊軒承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我不同意上訴人所主張賠償的請求。」(原審卷第92頁)。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僅自認因車禍導致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左側肢體、軀幹多處部位挫傷等傷害(即98年4月7日慈濟醫院診斷書所載),並積極否認因車禍造成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此外,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高達192萬7千元,衡理被上訴人顯無可能就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逕予自認。從而,上訴人對於因車禍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並無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故無庸舉證云云,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就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另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

椎神經,雖提出長庚醫院99年1月16日診斷書、慈濟醫院99年3月10日診斷書及慈濟醫院大林分院99年7月31日之病歷為證。然查:

⑴上訴人甫於車禍發生後之98年4月3日下午4時50分警訊中僅

陳稱伊左膝與左手肘擦傷之事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於98年9月29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案告訴,依其所提出之「民眾請求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申請書」,在被害事實經過摘要欄,記載:「謝東霖左膝及左側肢體及軀幹多處部位挫傷受傷」,在被傷害情形欄僅就「腰部」、「左腳」欄位為勾選;且於同日警詢中上訴人仍僅稱伊左膝及左側肢體及軀幹多處部位挫傷,並提出內載「左膝挫傷、左側肢體及軀幹多處部位挫傷」之98年4月5日慈濟醫院診斷書之事實,有民眾請求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申請書、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存卷暨上開診斷書存卷可按。從而,自98年4月3日案發日迄同年9月29日報案提告之日,上訴人均主張其所受傷勢為「左膝及左側肢體及軀幹多處部位挫傷」,堪以認定。

⑵嗣於98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上訴人亦未提及其有何其

他傷勢,有該次訊問筆錄可稽。迄於99年3月19日上訴人始提出「刑事陳報」狀,內載其左側肢體及「頸椎」至今無法復原,仍在積極治療中,並另提出慈濟醫院99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醫師病名欄記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囑言欄記載「於98年4月22日門診就診,左側肢體無力,意識清楚,左側肢體肌力為4分,安排神經傳導檢查」及長庚醫院99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診斷欄記載「頸椎病變」;醫囑欄記載「病患於98年11月7日至本院就醫經理學檢查左側肢體無力,神經生理檢查右第5頸椎神經根病變,宜續門診追蹤」。按上開二紙診斷書日期均在前揭上訴人原主張其傷勢之後,倘其確受有額外傷勢,又豈不立即提出,而於迨車禍發生後相隔近一年始予主張之理,是慈濟醫院99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99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前開病情,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非無疑。

⑶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函請慈濟醫院提供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之就診病歷資料如下:

①依據慈濟醫院98年4月3日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所載,告

訴人係於同日14時20分許自行步入,於同日15時許離院,傷勢圖繪出左手肘及左膝部分受傷,並無何頭頸部受傷之情形。再經慈濟醫院函覆原審法院刑事庭,記載治療經過為「主述因機車車禍被送入急診,左手肘及左膝擦傷,經理學檢查無骨折之情況,故予傷口護理及衛教後離院」,有該院100年3月23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賴佩芳醫師書立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憑。

②另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至該醫院急診處複診,依據該日之急

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所載,上訴人係於同日10時18分許至該醫院複診,於同日11時15分許離院,該日治療經過為「病人曾於0000000000來急診,因機車禍造成左肩痛、胸痛、腕痛、膝痛和踝痛,及多處擦傷」亦有慈濟醫院99年7月16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胡勝川醫師書立之病情說明書可稽。

③又依據慈濟醫院98年4月7日骨科病歷所載,同日並開立診斷

證明書,病名為「左膝挫傷;左側肢體及軀幹多處部位挫傷」,醫師囑言為「病人因上述疾病而於98年4月5日10時18分來本院急診治療,經診治後,而於98年4月5日11時15分出院,於98年4月7日至骨科門診複診」,有該日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該日治療經過為「病患於98年4.7到骨科就診,根據病患主訴98年4月3日車禍,門診主訴有多處擦傷,主要在左胸、左肩膀、雙腕部、膝蓋、雙踝關節表皮擦傷及撞傷,開始有些酸麻,4天後有些無力,因傷口有感染之顧慮,予以抗生素及傷口護理,並囑門診追蹤診療」,亦有慈濟醫院99年7月16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吳坤佶醫師書立之病情說明書可稽。

④是截至98年4月7日就診為止,告訴人主訴並未提及其頭部或

頸部有何傷痛之情形,而醫師之診斷則均為「多處挫傷」或「左膝挫傷;左側肢體及軀幹多處部位挫傷」,亦未診斷出有何頭部損傷、頸部挫傷之情形。前開病歷均係醫師醫療業務上於診療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於製作時告訴人尚未提出告訴,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變造動機,前開病歷之記載自堪信為真。

⑷雖上訴人指前開病歷之上訴人主訴、醫囑內容,皆有與就診

不符之情形,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函慈濟醫院各醫師分別以病情說明書敘述處置情形,與上開病歷記載及在前提供之病情說明書亦無不符之處,此有慈濟醫院103年1月4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上訴人主張上開皆屬病歷偽造,除於第二審追加慈濟醫院及各該醫師為被告(業經本院駁回追加之訴)外,復要求本院依職權告發渠等犯罪云云,惟其未能提出何等前揭相關診療之紀錄、病歷係經偽造之確切證明,其徒託空言之主張,殊不足採。

⑸又雖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至慈濟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該日

治療經過為「謝東霖先生於98.4.22至神經外科門診,依據謝先生主訴為兩星期前曾經發生車禍,故『推測』診斷病名為車禍外傷引起」,並於99年3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固載為「頭部損傷,頸部挫傷」,且醫師囑言記載為「於98-4-22門診就診,左側肢體無力,意識清楚,左側肢體肌力為4分,安排神經傳導檢查」。有病歷、診斷書,暨慈濟醫院99年7月16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覆原審法院刑事庭之函及所附邱琮朗醫師書立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惟嗣經慈濟醫院函覆原審法院刑事庭則稱:治療經過為「謝東霖先生於98.4.22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經檢查左側肢體肌力為4分,故懷疑是否有頭部損傷或頸部挫傷,為確定診斷,安排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但病人未接受檢查,也未回診,故無客觀證據確定頭部損傷或頸部挫傷」等情。所指為何等問題,此有該院99年8月24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邱琮朗醫師書立之病情說明書可稽。足徵邱琮朗醫師之診斷僅為「推測」為車禍外傷引起及「懷疑」是否有頭部損傷或頸部挫傷;且醫師「為(了)確定診斷」曾安排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但上訴人未檢查亦未回診,自難以確定上開推測或懷疑。是尚不能確認告訴人果真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更無法確認左側肢體肌力為4分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上訴人逕予斷章取義,將上開邱琮朗醫師函覆內容擷取為「懷疑是否有頭部損傷或頸部挫傷,為確定診斷」云云,為有利其主張之依據,實不足採。

⑹又上訴人所提出慈濟醫院大林分院98年7月31日復健科病歷

,經王淑怡醫師診斷為「未伴有脊髓炎之頸椎關節黏連(一般民眾俗稱之頸椎骨刺)」,惟上訴人前開病情成因為何,該病歷並未加以判斷或述明,自不足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且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末上訴人另提出長庚醫院99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經長庚醫院「腦腫瘤神經外科」診斷結果為「頸椎病變」,醫囑欄記載「病患於98年11月7日至本院就醫,經理學檢查左側肢體無力,神經生理檢查右第五頸椎神經根病變,宜續門診追蹤」。依據長庚醫院病歷之記載,診斷為「伴有脊髓炎之頸椎關節黏連」。從而長庚醫院係檢查出告訴人有「右第5頸椎神經根病變」,為伴有脊髓炎之頸椎關節黏連,然依前開慈濟醫院98年4月22日神經外科檢查結果,為「第6、7頸椎感覺減退」(hypoesthe-sia ofc6,7dermatone),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復健科98年7月31日則診斷為「第6、7頸椎輕微空隙狹窄」(x-ray:mild c6/7interspace narrowing),係罹患未伴有脊髓炎之頸椎關節黏連,則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與長庚醫院診斷出之頸椎病變部位不同,病名亦屬不同,自屬顯有疑義。嗣經長庚醫院函覆原審法院刑事庭稱:上訴人於98年11月7日至前開醫院門診就醫,主訴頸部疼痛、左側肢體無力,醫師診視後診斷為頸椎病變,並建議門診追蹤,告訴人於99年6月12日回診時,當時病況仍與98年11月7日就醫時相同。因告訴人於98年4月發生車禍受傷,後於98年11月7日方至該院門診就醫,故如需評估其傷勢成因,建議諮詢原診治之醫療機構為佳」等語,有該院99年9月7日以(99)長庚院法字第0647號函可考。從而縱長庚醫院診斷上訴人受有「頸椎病變」之疾病,然因就診時間距離本件車禍已有一段時間,醫院已無法評估其傷勢成因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更難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⑺本件曾經民、刑事審理中多次安排鑑定,但上訴人均拒不前往:

①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檢察官聲請送醫院鑑定(此部分毋

庸繳費),認應為解決紛爭之方法,上訴人則表示送鑑定部分希望送慈濟醫院鑑定,被上訴人、辯護人、檢察官、上訴人之母(即訴訟代理人廖文玲)均表示無意見,法院即囑託慈濟醫院就「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經診斷病名為『頭部損傷、頸部挫傷』,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又上訴人於98年4月5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之病名為『左膝挫傷、左側肢體及軀幹多處部位挫傷』,是否與前開「頭部損傷、頸部挫傷」有所關連?上訴人於98年11月7日及99年6月12日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後病名為『頸椎病變』,是否與本件車禍有所關連等事項為鑑定。經慈濟醫院安排100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22日進行鑑定,惟上訴人均藉詞拒絕前往接受鑑定。

②原審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是否要送鑑定

?上訴人表示:「請先以慈濟兩家醫院病歷函詢長庚醫院上訴人謝東霖身體狀況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聯性。」(原審卷第69頁),經原審檢附上訴人相關病歷向長庚醫院函詢,該院函覆:「病患於民國98年11月7日至原審神經外科門診之主訴為半年前因車禍導致頸部疼痛及左側肢體無力,經診斷為頸椎病變,因上述時間與貴院檢送之慈濟醫院就診病歷時間間隔約達半年,故本院無法確定之間有無關連性」,有該100年10月28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24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頁),是上訴人仍不同意鑑定。

③本件上訴後本院於10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上訴人原訴訟

代理人謝維仁扶助律師、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母廖文玲,暨被上訴人均同意進行鑑定,謝維仁律師更指定台北長庚醫院為鑑定單位,嗣經本院於102年3月6日函請台北長庚醫院就「依慈濟醫院98年4月22日病歷及醫師之病情說明書,謝東霖左側肌體肌力經檢查僅有4分,第6、7頸椎感覺減退(hypoesthesia ofc6,7)。慈濟醫院大林分院98年7月31日病歷記載,謝東霖有第6、7頸椎輕微空隙狹窄及未伴有脊髓炎之頸椎關節黏連。長庚醫院98年11月7日診斷謝東霖有右第5頸椎神經根病變、伴有脊髓炎之頸椎關節黏連(以上所述以各該醫院之病歷為準),在以上事證之前提下,請貴院鑑定下列事項:一、謝東霖上述病況是否98年4月3日車禍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二、謝東霖目前是否仍有左側肌體肌力低於標準、第6、7頸椎感覺減退、第6、7頸椎輕微空隙狹窄、右第5頸椎神經根病變、伴有脊髓炎之頸椎關節黏連之情形?

三、如有上述之病況,是否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若干?」等事項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惟因鑑定單位誤解為函詢,並由林口長庚醫院覆稱略以:「一、上訴人第5頸椎神經根病變醫學上無法判斷成因為何,二、上訴人自99年6月12日即未再回診,無法評估其現狀為何」等語,此有該院102年4月22日長庚院法字第03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再經本院於102年5月9日就原函

三、之事項函請台北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嗣經該院覆稱:經於102年5月17日聯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維仁律師告知鑑定流程及費用,惟截至102年6月11日上訴人均未到院掛診接受施作鑑定,此有該院102年6月14日長庚院法字第05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頁),可知上訴人在同意後仍拒往鑑定。嗣雖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具狀異議稱本院前開鑑定函未載明車禍發生情形且病歷不完整云云,然查,專業醫療單位所需之鑑定資料,自可由其要求法院提供或當事人逕向其提出,上訴人之異議顯乏理由。又上訴人原訴訟代理人謝維仁律師於本院10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以前開台北長庚醫院回函副本收受者為運動醫學科為由,爭執應由神經外科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依鑑定單位內部之分工,受委託之醫院交由何專科進行鑑定,自當尊重其專業。且鑑定項目中有勞動力減損百分比乙項,鑑定單位交由其運動醫學科鑑定,亦難謂不當,上訴人藉此托辭不往鑑定,實屬無由。

④末上訴人原訴訟代理人王政琬扶助律師嗣受委任後(業據提

出經上訴人蓋章之委任狀),於103年4月28日具狀聲請再送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其鑑定事項與前開本院於102年5月9日囑託鑑定函之內容相同,本院即依該聲請於103年5月1日發函送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並註明應由該院「神經外科」鑑定(見本院卷第217頁),並通知兩造。詎料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即具狀表示王政琬律師未就該項鑑定與之溝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頁),並於103年7月6日片面具狀陳明停止王政琬律師扶助,並稱就終止扶助乙事正向法扶會覆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2頁),惟對於本院於103年5月29日發函(見本院卷三第14頁)請其就林口長庚醫院於103年5月16日相關鑑定事項之覆函(見本院卷三第12頁)表示意見乙事始終未置一詞。是上訴人諸多藉詞,卻從未往赴其所同意之專業醫療單位進行鑑定以資釐清,自難認其片面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⑻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左膝挫傷、左側肢體、

軀幹多處部位挫傷等傷害,確係由被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另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因未能舉證證明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而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該部分傷害所受之損害,自難責由被上訴人賠償。從而,其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應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因車禍受傷接受治療,計自費支付醫療費用1,422元(見99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9至10頁),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此部分費用自應准許。至於上訴人所提之其他醫療費用均非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左膝挫傷、左側肢體、軀幹多處部位挫傷等傷害所支出,不能准許。

⑵學費、法定代理人赴花蓮住宿、旅費及工作損失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學費6萬1千元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無關,自不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赴花蓮住宿、旅費及工作損失4萬1千元,係法定代理人之支出或工作損失非上訴人之支出或工作損失,且住宿、旅費乃係進行訴訟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無關,此項請求自乏依據。另上訴人現為學生並未工作,亦無工作損失可言。另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左側肢體、軀幹多處部位挫傷等傷害,僅分別於98年4月3日、5日掛急診外科就醫,4月7日至骨科門診,共計3次外,其餘就診依前開認定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之傷害有關,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前開3次就醫交通費用之支出單據,是其逕予請求交通費6千元,自無所據。

⑶中藥藥品費3萬元部分: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僅有99年1月19日購買藥材之單據5百元(見99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17頁),惟係購買何種藥材並未載明,且購買時間與車禍發生日期相隔已久,是否為治療因車禍所引起之傷害,無從證明。至於其他請求之中藥藥品費,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均不能准許。

⑷減少勞動力之損失108萬元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僅堪認受有左膝挫傷、左側肢體、軀幹多處部位挫傷等傷害,均屬皮肉外傷,允可康復,故不生勞動力減少之問題,是該部分請求,自屬不能准許。

⑸精神撫慰金60萬元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左側肢體、軀幹多處部位挫傷等傷勢,雖為外傷,但身體、精神必受有痛苦。茲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軒承均為學生,且上訴人係搭乘被上訴人楊軒承之機車外出,上訴人名下有土地2筆,被上訴人楊軒承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方美津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筆,有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依(原審卷第99至106頁),且方女為社會知名人士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精神撫慰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其他損失10萬元部分:

依上訴人所提證據,此部分為影印等費用,核均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無關,不能准許。

⑺總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01,422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又同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乃因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自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擔保責任。而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再「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或撞傷,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亦著有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係搭乘被上訴人楊軒承之機車外出,係利用楊軒承之駕駛行為擴大自己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自應就楊軒承駕駛行為所致生之不利益,負同一過失之責任,始屬公允。上訴人主張不應承擔被上訴人楊軒承之過失,顯不可採。

⒊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方美津於98年4月3日13時55分許,駕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街○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違反前開規定,未讓直行之被上訴人楊軒承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上訴人楊軒承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被上訴人楊軒承所騎乘搭載上訴人之前開重型機車撞及被上訴人方美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使上訴人倒地受傷,被上訴人方美津、楊軒承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方美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楊軒承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27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4619號卷第8頁)。是則斟酌被上訴人方美津、楊軒承彼此過失情節及對於事件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對於路況處理時機、反應等因素,認被上訴人方美津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責任,被上訴人楊軒承應負30%責任,始屬相當。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方美津賠償損害,須承擔被上訴人楊軒承之過失責任,自應減少方美津30%之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楊軒承雖應與方美津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此項與有過失之減輕責任事由,係方美津所得對抗上訴人之個別事由,依民法第279條規定,效力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應僅就方美津賠償責任減輕之,併予說明。

⒋從而,上訴人本件車禍所致生之損害共計101,422元,自外

部關係以言,應由被上訴人楊軒承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方美津則因過失相抵,減輕30%之賠償責任,是僅就上開賠償金額其中70%即70,995元部分(101,422×70%=70,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被上訴人楊軒承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於本件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因被上訴人楊軒承僅負30%之過失責任,是其於實際給付上訴人逾30,427元之部分(101,422×30%=30,4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得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方美津求償,併予敘明。

七、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可循。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惟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上開金額,係於上訴時始予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上訴理由狀)。是其就本件所生之損害,僅能自上開書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2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軒承給付101,422元,及請求被上訴人方美津就楊軒承所應給付上開金額中之70,995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7,995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中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其請求之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屬無據,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87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