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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卓秀瓊兼訴訟代理人 廖 雲上 訴 人 林榮德上 訴 人 吳大順上 訴 人 吳哲仲上 訴 人 彭櫻蘭訴訟代理人 陳遠鋒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吳大順、彭櫻蘭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關於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分析,並無違誤,因之,除本院認應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爰引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本件僅援引原審判決之理由,附圖則不再贅引)。

貳、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按行政院民國74年5月18日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載明:「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或宿舍處理時為止」。查上訴人等均係合法現住人,居住系爭房屋之權源係前揭函文所載之配住,性質有實質意義之「薪資」包含其中 (當時未施行「單一薪俸制」,薪資之來源有多種,包括現金、實物及居住房舍等),顯與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之「借住」有所不同,原審判決未予明察,一概認定上訴人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法律權源係「使用借貸」尚難謂與法相合。

(二)依被上訴人之上級所頒「中央各機學校國有眷房地處理要點」、「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謂「處理」係指系爭房屋土地己有「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既未有何具體「處理」之作為或事實,顯未達上開要點所規定,故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屋為「處理」前,上訴人當有權占有。被上訴人遽行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三)次查,原審判決雖以「縱國家基於撫恤、照顧公務人員之緣故,或有提供一次性補助費予部分願意自動搬遷之配住者或其眷屬,仍難謂此與國有宿舍之返還間,兩者存有對價關係,而逕認上訴人等抗辯尚未收到被上訴人之一次性補助費為由,拒絕搬遷為無理由云云。然依民法第1條及留置權規定係賦予債權人對於非己物予以留置,用以保障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並參酌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創設意旨,應認在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支付一認性補償前,上訴人無返還系爭宿舍之義務。

(四)再查,上訴人等配住系爭房屋非「使用借貸」、而係屬「有償」之性質,與租賃之法律關係相當。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被上訴人雖經上訴人及家屬年來不斷要求負責將系爭房屋維護修繕,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再依前揭三所述之法理,上訴人林榮德等人在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及償還有益費用前,暫將系爭房屋留置之權利,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未見明察。

(五)被上訴人94年2月18日鐵產房字第0940003272號函明白揭示「另查行政院為照顧弱勢及人道關懷,前於92年9月5日函釋,對於『國有宿舍及眷眷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處理範圍內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如本人及配偶於92年8月27日前均無自有房屋,或年老孤苦、無依者,該眷舍均得暫緩處理」等意旨,上訴人有本於契約,或公法上信賴關係,在系爭房屋確實已依法處理前,繼續居住之權利。而本件系爭房屋並未有何「處理」之具體情形,因此被上訴人之主張與法未合。縱其有法律依據,在未具體處理系爭房屋前,即行要求上訴人等搬遷,亦有權利濫用情形。

(六)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等不利事項,已有未當,請撤銷原審判決,並賜判如上訴聲明所請為禱。

二、並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答辯,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按公有宿舍之借用,係屬在職員工於服務機關任職期間,由服務機關提供員工居住之權宜措施,屬員工福利事項。依據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14927號函所示,於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所稱「處理」,除依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騰空標售」及「現狀標售」外,其餘如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拆除或改變用途者,均屬之。

(二)依據行政院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訂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92年12月10日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處理要點)及93年8月18日訂定「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規定合法現住人於核定期限內遷出者得獲得補助費、貸款及以較低價格承購國民住宅等優惠,並未賦予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並規定處理期限至95年12月31日止,逾期逕由管理機關收回騰空房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並不再發給眷舍現住人任何補助費理、辦理已建讓售、承購國宅或公教住宅及其他優惠等。

(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說明六:「另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眷舍房地未依第6點、第12點、第13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者,於95年12月31日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者,由主管機關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新台幣12萬元至24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由機關校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又依說明四之(五):「逾95年12月31日,各機關學校經管處理範圍內之國有眷舍…地上現住人不再給予任何補助費,並應一律通知其於3個月內,即96年3月31日前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四)查被上訴人係依規定請求退休員工返還房屋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係依照法令規定辦理。至於搬遷補助費之申請期限已於95年12月31日結束,無從再予核給,併此陳明。

二、並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爭點自原審以來均為: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且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目的已消滅,上訴人竟仍占有使用,故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以遷出最後之期限即96年3月31日之翌日即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房地,業經提出上訴人等亦不爭執之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屋配住表及通知函等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又「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等占用系爭房地迄今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等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規定,上訴人等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審判決已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認定被上訴人與原配住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原配住人退休或死亡時,使用目的已完成,應認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其時,不待終止而當然消滅,無需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均已退休或死亡等情事,並為上訴人等承認在卷,足徵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任職關係既已喪失,則彼等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亦隨之消滅。從而,上訴人等認為其退休後仍有權居住,抑或承續其配偶或親屬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屬無據。上訴人等既未能就其等抗辯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提出證明,其等抗辯即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費用,為有理由;至上訴人等主張其等有繳付使用費,故認其間係屬租賃關係云云,惟上訴人等縱於任職期間曾繳付使用費,然該使用費乃行政院及臺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回收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並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其間成立租賃關係,其間仍屬使用借貸性質。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有據,其理由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又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等人有修繕系爭房屋之情形,而主張行使留置之權利云云,然民法第928條以下所規範之留置權要件,係以動產為標的物,可見本件不生上訴意旨所稱可將系爭房屋予以留置之問題,附予敘明。

三、上訴意旨另稱「按行政院民國74年5月18日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載明:『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或宿舍處理時為止』。查上訴人等均係合法現住人,居住系爭房屋之權源係前揭函文所載之配住。」等語。第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而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審酌各該要件而定,有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可佐(參見原審判決第16頁以下);況且,上開函旨所稱「處理」,除依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騰空標售」及「現狀標售」外,其餘如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拆除或改變用途者,均屬之,今被上訴人既已依規定處理系爭房屋,並已對系爭房地之搬遷或補償,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如搬遷緩衝期間)、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於期限內搬遷之補償方案)等等機制,上訴人自無從再援引資為拒絕搬遷之依據,上訴人等上開所辯,並無依據,上訴人另指摘被上訴人之請求屬權利濫用云云,自無理由。

四、因之,上訴人等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其等續住,或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被上訴人依法收回系爭眷舍暨土地,符合法律之規定。其依法執行其請求上訴人交還房屋之職務,係正當行使其權利,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4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則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既已多次通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自終止時起已得請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終止後之96年4月1日為起算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自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實無足取。因之,原審判決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及因被上訴人請求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並以「系爭房屋及基地皆坐落於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屋齡雖老舊,但交通生活尚稱便利,故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綜合卷證,可認原審判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上訴人等應返還系爭占有之房地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等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或經原審本於證據法則予以取捨,或經本院審酌後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共同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併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琪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