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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陳怡憲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上列當事人間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合計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陸拾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及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聲明為:「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花蓮市○○段五五八-一五、五五八-一七、五五八-二二、五五八-二四地號四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之同時,將花蓮市○○段五五八-一五、五五八-一七、五五八-二二、五五八-二四地號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上訴人之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是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費用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計算之。

二、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現值表,係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是為一般所通稱之「土地公告現值」,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地價,是公告現值之評定,自有其公信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0號、第七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公告現值」乃政府認定之土地價值,於認定土地交易之價額,以「公告現值」為標準,自有其客觀性,而得以認定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

三、經查,系爭四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六百元,而系爭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之面積為二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同段五五八-一七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二百十一平方公尺、同段五五八-二二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九十三平方公尺、同段五五八-二四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二十三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0頁),合計面積為五百九十五平方公尺(268+211+93+23=595),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合計為一千零四十七萬二千元(595×17600=00000000),是本院核定上開金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十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上訴人僅繳納二萬零七百六十元(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收據),原審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上訴人僅繳納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元(見本院卷第九頁收據),是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八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000000-00000=83464)、第二審裁判費十一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000000-00000=119196),合計二十萬二千六百六十元(83464+119196=202660),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逕向本院補正繳納,逾期不補正繳納,以其訴及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及上訴。

四、又上訴人雖認系爭土地之價額合計為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被上訴人則認係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惟均係其等主觀上認定之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認定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