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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陳怡憲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被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李恩州

羅淑美上列當事人間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五五八-一五、五五八-一七、五五八-二二、五五八-二四等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壹仟零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元之買賣關係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是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系爭契約之價金為何,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五五八-一五、五五八-一七、五五八-二二、五五八-二四等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之同時,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將其上訴聲明更正及追加為: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五五八-一五、五五八-一七、五五八-二二、五五八-二四等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之買賣關係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五五八-一五、五五八-一七、五五八-二

二、五五八-二四等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之買賣關係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背面、第八十五頁)。上開主張核屬訴之追加,且其主要爭點均係兩造間究竟有無對上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二者間可認為相關連,且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同一;又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得一次解決紛爭,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五五八-一五、五五八-一七、五五八-二二、五五八-二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符合上開規定,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以府財產字第一000一一七二四九號函同意讓售。而系爭土地計價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部分,依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即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估價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二百六十八、二百十一、九十三、二十三平方公尺,合計為五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即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四十五.四元,依上開規定,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應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四十五.四元計價,即二萬二千七百元(500×54.4=22700);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部分,即九十五平方公尺部分,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相關規定辦理,即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元(95×25000=0000000),合計為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22700+0000000=0000000)。詎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計價,竟函知上訴人另按其評定之出售價格繳納計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顯已違反首揭規定,其違法之核定依法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同意讓售系爭土地,惟除主體建物外尚包括菜園、空地等,且全部均以圍牆包圍,自主體建物後方所設之木門得以進出菜園、空地等處,五五八-二四地號土地坐落主體建物前方,非經該處無從進入主體建物,故上開部分土地使用範圍獨立且完整,且菜園、空地及前院空地與主體建物坐落於主土地毗鄰,應屬於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範圍,但被上訴人機關竟然曲解系爭土地讓售之計價方式,僅就主體建物部分依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而將菜園等同屬上訴人實際併同建物使用部分依市價讓售,二者價差高達五百五十一倍,顯有曲解法令。

三、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五五八-一

五、五五八-一七、五五八-二二、五五八-二四地號四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之同時,將上開地號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一、上訴人申請讓售經辦理實際使用範圍勘查後,依本案縣有土地使用現況勘查紀錄表所列土地A、C部分為主體建物,符合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一項規定,得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按第一次公告現值辦理讓售;B、E部分為空地使用、D部分為菜園,其地上物使用情形,經就現場判斷有單獨使用範圍,非屬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範圍,依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一點第七款規定,不適用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惟該等部分符合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一點第十一款後段規定,併案辦理讓售,並依國有財產法計價方式,專案辨理查估計價。

二、本件出售案業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法定處分程序(經花蓮縣議會同意及行政院內政部核准),並經花蓮縣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出售價格,被上訴人乃於一百年七月五日以府財產字第一000一一七二四九號函通知上訴人繳納地價款,上訴人嗣於一百年七月十二日申請分期付款,再經被上訴人於一百年八月三日以府財產字第一000一三七三四七號函同意辦理分期付款繳納地價款在案。惟上訴人並未於一百年八月二十日繳納第一期地價款,參照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第二項第六款規定,被上訴人爰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府財產字第一000一五五四八一號函註銷上訴人之承購資格,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五五八-一五、五五八-一七、五五八-二二、五五八-二四等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之買賣關係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五五八-一五、五五八-一七、五五八-二二、五五八-二四等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之買賣關係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上訴後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於原審陳述如前外,另補稱略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為不爭之事實。惟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時,始發現縣府所為計價,於五百平方公尺內不以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金額計算,顯有錯誤,經多次函請釋疑並請修正,均未有下文,而被上訴人讓售函文內明確同意上訴人依財產管理法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申請承購,即應依該條文,於五百平方公尺內以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超出九十五平方公尺,以市價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元,超過被上訴人勘查最高點之市價,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承購價金尚有爭執,被上訴人自不得在買賣價金未經法院確定前,逕行註銷上訴人承購資格。

(二)按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已互相同意,至於價金,政府對公產有一定價額,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應屬依其情形可得而定,即視為定有價金,故縱認本件兩造就價金未具體約定,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判例。查被上訴人爭執之菜園、庭院、空地等,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第四點認定之基準,為與主體不可分之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且同條第十一點規定,核准土地讓售以對申請人最有利方式為之,被上訴人應以五百平方公尺內,以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即二萬二千七百元(500×45.4=22700),超出之九十五平方公尺,即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元(95×25000=0000000),合計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是本件之價金應為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

(三)再被上訴人之縣有土地使用現況勘查紀錄表E部分(即五五八-二四地號)坐落於主體建物前方,非經該處無從進入主體建物,應屬前開規定之庭院;B部分(即五五八-十七地號後方一百十五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均在上訴人屋舍之圍牆以內,四周均與鄰地隔絕,無從單獨使用,且有與上訴人主體建物毗鄰使用之建物存在,僅其屋頂遭颱風吹毀,因上訴人暫無多餘資力而尚未修復,是上開土地並非全部均為空曠無物之狀態,何以經被上訴人認定為「空地」?可見被上訴人上開認定與事實有違;D部分(即五五八-十五地號整筆土地)亦在上訴人屋舍之圍牆以內,且四周均與鄰地隔絕,無從單獨使用,該部分鄰近東北方位置,現今尚存有過去作為羊寮使用之建物遺跡,而靠近西方圍牆邊尚有廁所一間,其餘部分土地則作為種植地瓜葉等供牲畜食用作物,或作為晒衣、作物晒乾場所使用,可見D部分土地並非全部作為菜園使用,被上訴人逕認定為菜園,顯忽略上開上訴人土地使用情形,堪有違誤。

(四)至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規固然賦予被上訴人於國有土地讓售案件辦理現場勘查時,得就申請人之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之範圍加以審認之權限。惟被上訴人應於勘查審認過程中,依現場使用情形、申請人之陳述或其他相關情事詳予判定,蓋此攸關申請人是否得依土地第一次公告現值或專案讓售價格計價之人民財產上權利事項,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所明文,亦即行政機關之行為、運作,必須有法之根據,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被上訴人逕行將B、D、E認定為菜園或空地,而未說明認定標準,為何該部分並非庭院?為何上訴人於B部分土地上尚有倉庫或建物乙間、D部分土地上尚有廁所、牲畜舍之遺跡等地上物,卻未見被上訴人於現場勘查表上記載?若依被上訴人之現場勘查結果,豈非謂上訴人之屋舍均無任何庭院或晒場?況B、D部分土地上除上開建物外,均為泥土地,而非水泥空地,其性質顯與一般水泥空地得作為單獨使用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依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將B部分認定為空地之裁量依據為何,均未見被上訴人說明,足證其裁量自非適法,顯違反恣意禁止原則。

(五)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讓售即買賣契約價金應為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如本院認上開金額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則主張係以價金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之買賣契約存在,因被上訴人雖有註銷買賣契約,但沒有經過合法催告,解除契約不合法。

二、被上訴人除於原審陳述如前外,並補稱略以:

(一)當時上訴人已經申請分期付款,表示對於被上訴人讓售的價金同意,被上訴人是依照法定程序來審核計價,因上訴人沒有繳費,才註銷本件讓售案;而土地勘查紀錄表上C部分測量時是九十六平方公尺,但因讓售時要分割登記,經地政機關測量時變為九十三平方公尺,所以土地登記謄本的面積才記載為九十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亦以九十三平方公尺的面積計價讓售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之讓售價額是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而非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之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且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之買賣契約,亦已通知上訴人繳款,因其未繳款而經註銷,被上訴人於一百年八月三日府產字第一000一三七三四七號函說明二後段並已註明「請分別於八月二十日、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三十日依限向臺灣銀行花蓮分行繳納第一期至第三期價款,逾期不繳者,即註銷承購案。」,已無庸再行催告。是被上訴人註銷本件讓售契約是合法的,故這二個不同內容之讓售(買賣)關係都不存在等語置辯。

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有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於一百年七月五日以府財產字第一000一一七二四九號函同意讓售。

(二)因上訴人未繳納價金,經被上訴人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府財產字第一000一五五四八一號函通知註銷系爭土地承購。

(三)系爭土地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被上訴人機關派員勘查,勘查內容:A部分(即五五八-一七地號之一部分)為建物,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B部分為空地(即五五八-一七地號之一部分),面積一百十五平方公尺;C部分為建物(即五五八-二二地號),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勘查紀錄表記載為九十六平方公尺,但經土地測量後,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九十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以九十三平方公尺計價);D部分為菜園(即五五八-一五地號),面積二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勘查紀錄表未記載面積,土地登記簿謄本為二百六十八平方公尺);E部分為空地(即五五八-二四地號),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

(四)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註銷讓售前之一百年八月九日、一百年八月十五日二次申請被上訴人重新計價。

二、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之讓售價額為何?

(二)被上訴人註銷本件承購案是否生效(即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

(三)菜園、空地及前院空地是否與主體建物為不可分割之一部?

(四)被上訴人機關之行政裁量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恣意禁止原則?

陸、得心證之理由:

1、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除當事人間就未經表示之非必要之點,是否影響契約成立,另有特約外,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經意思表示合致者,即推定契約成立。

二、上訴人主張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之價金為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兩造並以上開金額成立讓售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同意系爭土地之讓售價額是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而非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之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等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間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說明一),核其所為申購土地之通知,性質上乃以喚起被上訴人向自己為要約作用之意思通知,為要約之引誘。被上訴人乃於一百年七月五日以府財產字第一000一一七二四九號函復上訴人,同意以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之金額由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再經上訴人於一百年七月十二日以申請書申請就上開買賣價金分為三期支付,即一百年八月二十日為第一期給付五百萬元、一百年九月三十日為第二期給付三百萬元、一百年十月三十日為第三期給付二百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默示表示同意以上開價金承購系爭土地,再經被上訴人於一百年八月三日以府財產字第一000一三七三四七號函同意上訴人辦理分期付價在案,有上開函及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至六十九頁)。足見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系爭土地標的物、買賣價金均已意思表示合致,且就買賣契約非必要之點即清償期、價金支付方式,亦均已達成合意,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係以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之價額讓售(買賣)契約確已成立。

(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判例意旨:「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已互相同意,至於價金,政府對公產有一定價額,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應屬依其情形可得而定,即視為定有價金,故縱認本件兩造就價金未具體約定,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係指政府對公產有一定價額者,其價金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應屬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而言。惟本件除主體建物部分,依據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四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等規定,得視為定有價金外,其餘空地及菜園部分,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詳下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價金已約定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部分,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即估價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相關規定辦理),而為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云云,顯係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誤認,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再主張其於申請分期付款後,始發見被上訴人讓售(買賣)價金之計價方式有錯誤,多次函請修正,均未有下文云云。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要約發生實質拘束力後,即具承諾適格,相對人一經承諾,除其撤回承諾之通知同時或先時於承諾之意思表示到達者外,契約即為成立。查上訴人已於一百年七月十二日以分期付款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為讓售(買賣)契約承諾之意思表示,且無撤回承諾之通知,被上訴人並於一百年八月三日以府財產字第一000一三七三四七號函同意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價金,有申請書及上開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是上訴人承諾之意思表示已因到達被上訴人而生效,讓售(買賣)契約亦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分期付款而成立。況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係因誤解被上訴人讓售(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而誤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屬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然觀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申請承購之一百年七月五日府財產字第一000一一七二四九號函說明二記載:「本案經審查同意讓售,並評定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林森段五五八-一五地號二六八平方公尺×二萬五千元/平方公尺專案查估價=六百七十萬元;林森段五五八-一七地號九十六平方公尺×四十五.四元/平方公尺第一次公告現值=四千三百五十八元、一百十五平方公尺×二萬五千元/平方公尺專案查估價=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林森段五五八-二二地號九十三平方公尺×四十五.四元/平方公尺第一次公告現值=四千二百二十二元;林森段五五八-二四地號二十三平方公尺×二萬五千元/平方公尺專案查估價=五十七萬五千元,合計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茲檢附地價款繳款書一份請於本(一百)年八月十五日以前向臺灣銀行花蓮分行繳納,逾期不繳者,即註銷承購案。」,有上開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已翔實記載讓售(買賣)契約之價金總價及其計算方式,顯見上訴人於申請分期付款時已明知被上訴人所同意之讓售(買賣)契約價金總價及其計算方式,復於該讓售(買賣)契約價金之條件下,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顯已默示承諾本件讓售(買賣)契約之價金,尚難謂上訴人有何意思表示錯誤可言,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總價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之讓售(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又上訴人其後雖曾於一百年八月九日、一百年八月十五日二次申請被上訴人重新計價,有申請書二紙在卷可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卷第九頁、第十頁),然係於讓售(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為之申請,被上訴人縱不予理會,亦無礙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上開讓售價金已成立之讓售(買賣)契約。

三、本件讓售(買賣)契約之菜園、空地及前院空地,非屬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之讓售國有土地範圍,不適用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價:

上訴人雖主張縣有土地使用現況勘查紀錄表中B、E部分之空地、D部分之菜園均與主體建物毗鄰使用,應視為一體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四項、國有財產局發布之「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及「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等規定為審查依據等語置辯。經查:

(一)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讓售案件之審核,依該條第四項規定應依中央相關法規為之,而此所稱之中央法規係指國有財產局發布之「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而該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本條規定讓售之國有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前項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以下列各款為認定之基準:⑴浴廁。⑵晒場。⑶庭院。⑷畜禽舍。⑸廚房。⑹倉庫。⑺其他經執行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者。第一項所稱實際使用之範圍,以勘查表所載審認之。」,另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一點(七)規定:「地上物使用部分(例如:檳榔、菜園、果園、香蕉、稻田、魚池等),經就現場判斷有單獨使用範圍,非屬申購人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範圍者,不適用本條規定。」等規定可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國有土地之範圍係以實際使用之主體建物及前揭七種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為限,包含經執行機關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之地上物部分。是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須為上述七種設備且與主體建物一體使用,始能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讓售。

(二)被上訴人機關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會同上訴人至現場勘查後,經認定為A、C部分為建物,B、E部分為空地,D部分為菜園使用,並經上訴人於勘查紀錄表上簽名、蓋章,有縣有土地使用現況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幀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頁)。是系爭

B、E部分之空地並不包括在前述七種設備範圍內,且系爭D部分之菜園,亦經被上訴人就現場使用情況,判斷為單獨使用,非屬併同主體建物使用之範圍,是被上訴人認為空地、菜園部分之面積,非屬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國有土地範圍,不適用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第一次公告現值辦理讓售計價,核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僅泛言空地、菜園與主建物毗鄰,且為一同使用,與主體建物不可分割,應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範圍一併計價,並無理由。況上訴人於申請分期付款時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讓售(買賣)契約之價金及其計算方式,已如前述,該讓售(買賣)價金已發生當事人間契約上之效力,自應拘束兩造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僅以前揭理由即翻異兩造間讓售(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

四、被上訴人辦理本件讓售,有無行政裁量不適法或違反恣意原則之情形: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說明何以認定B、E部分為空地,D部分為菜園之理由云云。惟查:

(一)按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係以前揭七種場所或設施為限,為法規所明文,被上訴人認空地、菜園並非該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乃依法所為之認定,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法可言。且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相關之讓售案件觀之(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至八十九頁),其裁量權之行使,亦均依上述規定為之,亦與本案所為之裁量相近,就本件而言,並無恣意情形。

(二)再兩造曾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會同勘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且上訴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通知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已如前述,且由勘查現場之照片可明確看出何者係有建物、何者係空地、何者係菜園,有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頁),並無再於勘查表上紀載之必要。則被上訴人縱未於縣有土地使用現況勘查紀錄表及同意讓售函說明B、E部分何以係空地,D部分何以係菜園之理由,仍不影響本件土地使用情形之認定,及讓售(買賣)契約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至上訴人聲請履勘系爭土地,本院認上訴人既已同意以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為讓售(買賣)契約之價金,兩造間之讓售(買賣)契約即屬成立,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縱令上訴人於審查系爭土地過程中,就系爭土地之性質是否屬於讓售國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然該讓售(買賣)契約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讓售(買賣)價額為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從未以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之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堪予採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五五八-一五、五五八-一七、五五八-二二、五五八-二四等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之買賣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當事人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並因其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即仍屬存在,負有遲延責任之一方,並非無請求他方履行之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四0、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因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於給付遲延時,債權人非當然即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待債權人已定相當期限之催告,債務人仍未於催告期限內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債權人始取得解除權,並於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方自解除時溯及自始無效,如債權人未定相當期限之催告,即逕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尚不能認債權人已合法解除契約,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仍為存在,遲延之一方非無向他方請求履行債務之權。

二、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於一百年七月五日以府財產字第一000一一七二四九號函同意以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讓售,再經上訴人於一百年七月十二日提出申請書申請分三期繳納價款,經被上訴人以一百年八月三日府財產字第一000一三七三四七號函同意在案,有上開函及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以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為讓售(買賣)之價額,已如前述,足認兩造間係以上開價額成立讓售(買賣)契約。

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繳納第一期價款,而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府財產字第一000一五五四八一號函,向上訴人為註銷本件承購案之意思表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惟查:

(一)被上訴人雖於一百年七月五日以府財產字第一000一一七二四九號函同意讓售,再於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後,以一百年八月三日府財產字第一000一三七三四七號函同意分期付款,並分別於說明二載明:「如逾清償期不繳者,即註銷承購案」(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九頁)。上開函文所稱「註銷承購案」之用語,應可認係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惟觀諸本件卷證資料內容,均未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後(即逾一百年八月二十日之第一期清償期),有以任何文書或口頭告知方式,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債務,並於本院陳稱:係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直接以上開函文註銷讓售案,沒有再以其他方式催告上訴人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後,並未以任何方式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

(二)被上訴人再主張伊上開二函已註明逾期不繳者,即註銷承購案,故已無庸再行催告云云。惟被上訴人上開二函之說明二雖均載明「逾期不繳者,即註銷承購案」,然並未經上訴人表示同意,僅係被上訴人片面之意思表示,而非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故仍應予催告,始符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旨。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有註銷買賣契約,但沒有經過合法催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尚堪採信。

四、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為讓售(買賣)之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契約業經其解除尚無可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五五八-一五、五五八-一七、五五八-二二、五五八-二四等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之買賣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聲明為:「⑴確認兩造間就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五五八-一五、五五八-一七、五五八-二二、五五八-二四地號四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之同時,將上開地號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再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及追加聲明為:

「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五五八-一五、五五八-一七、五五八-二二、五五八-二四等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之買賣關係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五五八-一五、五五八-一七、五五八-二二、五五八-二四等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之買賣關係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於本院所受敗訴判決,係因上訴人追加之前未曾向被上訴人主張之備位請求所致,則按本院之訴訟程度,被上訴人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其所生之訴訟費用,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命上訴人負擔其全部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