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陳怡憲上列上訴人與花蓮縣政府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上字第十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對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上字第十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七萬二千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