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楊鎧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複 代理 人 吳秋樵律師上 訴 人 賴慶慧
賴吉雪被 上訴 人 賴穎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慶慧負擔八分之一,上訴人賴吉雪負擔八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楊鎧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鎧行(以下稱楊鎧行)主張:
一、被上訴人賴穎暉、上訴人賴慶慧及賴吉雪(下稱賴穎暉等三人)所有如附圖A、B、C、D、E、F、G、H、I、J所示之農路,於民國97年9月18日,由詹梅櫻向吉安鄉公所申請作為農業設施使用,並經核准在案。而楊鎧行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1247-4、124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3912建號(門牌編為花蓮縣○○鄉○○○街○○○巷○弄○○號房屋),原即經由賴穎暉等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之農路出入至公路。詎於99年9月30日,賴穎暉等三人拒絕楊鎧行利用該僅有之農路,致楊鎧行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坐落之房屋,形成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前揭農路縱提供楊鎧行進出,對賴穎暉等三人並不會造成損害,賴穎暉等三人拒絕讓楊鎧行進出,顯屬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聲明確認楊鎧行就賴穎暉等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
E、F、G、H、I、J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原審判決楊鎧行一部敗訴,一部勝訴,楊鎧行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賴慶慧、賴吉雪則對彼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楊鎧行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對賴慶慧、賴吉雪(即楊鎧行勝訴)部分:系爭土地為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袋地,且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之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查系爭之1247-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247地號,與同段1248地號於移轉予楊鎧行之前所有權人皆為詹梅櫻,賴吉雪所有之1247 -1、1247-2、1247-3、1248-1地號土地,亦皆係自同段1247、1248地號分割增加之土地,且係向原所有權人詹梅櫻買受,另賴慶慧所有之1247地號土地亦係詹梅櫻將原1247地號土地分割後移轉予賴方之,賴方之再讓與賴慶慧等情,有土地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147至148、153至166頁)。依上開規定,楊鎧行通行同段1247、1247-1、1247-2、1247-3、12 48-1地號等土地,自屬合法而可採。
(二)對賴穎暉(即楊鎧行敗訴)部分:⒈訴外人詹梅櫻於97年9月1日所申請之農路設施,經花蓮縣吉
安鄉公所於97年9月18日以吉鄉農字第16516號「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予以同意在案,乃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在未經吉安鄉公所予以廢止前,應尚有效。而本農路現今並未經吉安鄉公所予以廢止。
⒉賴穎暉等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農地兩旁,分別為其等所有
之土地,賴穎暉等三人亦須靠此農地進出,縱提供上訴人進出,對其等並不會造成任何損害。
⒊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倘准許袋地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使用、收益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再者,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當袋地為建地時,在判斷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應考量其他建築計畫法規之內容,即應將建築規則所要求通行空間之規定(包括通行之寬度、長度等)納入考量。本案上訴人所在之位置,係在農田中央,且與四周公路均距離尚遠,且本農路路長約82.865公尺(詳如原證二面積計算表),考量消防、救護等因素,上訴人請求路寬6公尺之通行權,應屬必要合理,且並未因此而擴大對於賴穎暉等三人之損害,應得允許。
(三)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楊鎧行部分廢棄。⑵確認上訴人楊鎧行對被上訴人賴穎暉所有之土地,如附圖所示之
F、G、H、I、J之位置及面積,有通行權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賴穎暉及上訴人賴慶慧、賴吉雪則辯以:
一、楊鎧行是否通行賴穎暉等三人土地之權利,應審酌是否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按楊鎧行所○○○鄉○○段1247-4、1248地號土地前方有同段1240地號土地可通行至道路,後方亦有同段1230、1241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上開通路通行至道路之距離較自賴穎暉等三人土地通行至道路之距離短,且均係國有水利地,可向花蓮農田水利會申請加蓋使用,通行上開國有土地自較通行賴穎暉等三人私有土地,對人民財產權之損害較小。另楊鎧行亦可由後方同段1242-6、1242-2地號土地聯結至吉興一街,非必然要通行賴穎暉等三人土地。而現有農路係因慶豐段1247-3、1248-1地號土地為興建農舍申請建照時開設,並非既有道路,開設之目的並不供作楊鎧行土地及建物通行使用,惟其後因1247-3、1248-1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申請案未獲許可,該農路開設之目的顯不能達成,賴穎暉等三人自無讓楊鎧行通行上開農路之理。並聲明:楊鎧行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賴慶慧及賴吉雪部分敗訴,賴慶慧及賴吉雪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按民法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從而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楊鎧行是否有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應審酌系爭土地是否係周圍地損害最少的處所。查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前有花蓮縣○○鄉○○段1249-2、1256地號土地可通行至吉興二街,後方亦有同上段1242-6、1242-2地號土地可通行至吉興一街,上開通路通行至道路之距離較自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通行至吉興一街309巷7弄之距離短,且通往之道路係主要街道,而非如系爭土地通往之狹窄巷弄。再者,上開1242-6、1242-2地號土地右側沿著1230、1241地號水利用地旁邊,現狀已有一約三米寬之通路可通行至吉興一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分別為長46.9
m、45.1m之通路),通行上開土地,不論就被上訴人通行之便利性,或就周圍地損害最小之原則而言,均較通行系爭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佳,原審判決未予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顯有違誤。
(二)另按楊鎧行申請花蓮縣○○鄉○○段1247-4、124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巷○弄○○號建築執照時,係依據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3年1月21日73府建四字第2242 號函示不需指定建築線,以現況田梗路申請,此有李耀昇建築事務所100年6月15日100李建師字第1000044號函及該農舍建築執照圖檔卷資料等足憑,亦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上開土地係屬農地,依農地農用之原則,上開土地只供農地所有權人作農業耕作使用,且因非大面積之耕作,故僅需有可供行人徒步攜帶簡易農具進出之通路即可,尚無供農用或一般車輛進出之必要,故其通路亦僅需有田梗路得以通行至農地上為已足,此亦即上開農舍僅需以現況田梗路即得以申請建築執照,故縱認本件被上訴人得以通行系爭土地,其寬度亦無需寬達三米之必要,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可通行上訴人系爭土地三米之寬度,以供其一般車輛之出入,亦有不當。
(三)退萬步言,依民法第788條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縱認本件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系爭土地三米之寬度,惟按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人固無需支付償金,惟此係指單純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者,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且亦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系爭土地之鄰地即慶豐段1247-3、1248-1地號土地前為興建農舍申請建築執照時,而開設如楊鎧行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農路,楊鎧行所有系爭土地現狀已有開設三米寬農路,故本件楊鎧行非僅係為通行系爭土地而已,實際其已在系爭土地上開設三米寬之農路,而上開三米寬之農路使用上訴人所有土地高達260.23平方公尺,面積甚大,其公告現值即高達85萬餘元,價值甚高,若讓楊鎧行作為通路使用,對上訴人之損害甚鉅,而楊鎧行前已將上開農舍及土地以高達1460萬之價格出賣予第三人廖連秀,楊鎧行所有之上開房地因上開農路之開設將使其價值提高甚多,楊鎧行將其出售後亦將因此增加高額獲利,所受利益極大,從而,本件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此部分賴慶慧、賴吉雪於本院提起反訴,嗣已經撤回起訴)。
(四)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賴穎暉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楊鎧行主張:「訴外人詹梅櫻於97年9月1日所申請之農路設施,經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於97年9月18日以吉鄉農字第16516號「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予以同意在案,乃屬一「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在未經吉安鄉公所予以廢止前,應尚有效。」云云。惟查,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0年4月8日吉鄉農字第1000006494號函係以上開農路是否撤銷許可,「涉及物權權利變動事項,應先經民事訴訟確定後,方得續行行政程序」、「本件撤銷變更或維持原農路許可之申請,既已由爭執當事人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相關行政程序應暫停至訴訟確定判決產生結果,再據以辦理。」(被上證一),從而,本件上訴人是否有通行被上訴人賴穎暉所有系爭土地之權,端視司法機關判決之認定,自不受上開「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之拘束,何況,上開同意書係針對另二筆花蓮縣○○鄉○○段1247-3、1248-1地號土地為興建農舍申請建照時所開設,並非系爭登記上訴人名下之土地興建農舍申請建照時所開設,上訴人主張可依上開農路之現況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自不足採。
(二)賴穎暉所有之土地面臨吉興一街309巷,可直接通行至吉興一街309巷,並無需經由系爭農地通行至吉興一街309巷,楊鎧行指被上訴人需靠此農路進出,縱提供楊鎧行進出,對其等並不會造成任何損害云云,亦非事實。
(三)另按登記楊鎧行名下之系爭土地係屬農地,其上所興建之建物係屬農舍,其當初申請建照時,係依據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3年1月21日73府建四字第2242號函示不須指定建築線,以現況田梗路申請,此有李耀昇建築事務所100年6月15日100李建師字第1000044號函及該農舍建築執照圖檔卷資料等足憑,亦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上開土地係屬農地,依農地農用之原則,上開土地只供農地所有權人作農業耕作使用,且因非大面積之耕作,故僅需有可供行人徒步攜帶簡易農具進出之通路即可,尚無供農用或一般車輛進出之必要,故其通路亦僅需有田梗路得以通行至農地上為已足,此亦即上開農舍僅需以現況田梗路即得以申請建築執照,故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可通行賴慶慧、賴吉雪所有土地三米寬之道路,已嫌過寬,上訴人復要求欲通行被上訴人賴穎暉所有土地三米寬之道路,實屬得寸進尺,顯屬無理。
(四)上訴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楊鎧行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對於鄰近之同段1247、1247-1、1247-2、1247-3、1248-1、1249 -1(自1249地號分割)、1250-
1、1250-2、1250-3(左三筆均自1250地號分割)等地號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因賴穎暉等三人否認楊鎧行有通行權利,拒絕楊鎧行通行,是兩造就楊鎧行是否有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有不明確之狀態,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因賴穎暉等三人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否認楊鎧行通行權利,楊鎧行對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楊鎧行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3912建號(門牌編○○○鄉○○○街○○○巷○弄○○號之農舍)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3年1月21日73府建四字第2242號函示不須指定建築線,以現況田埂路申請,而系爭土地係屬袋地,需通行周圍地方得聯結公路等情,業據楊鎧行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9至24頁)、賴穎暉等三人提出李耀昇建築事務所100年6月15日100李建師字第1000044號函(原審卷第230頁)在卷可稽,且有該農舍建築執照書圖檔卷資料(原審卷第63至119頁),花蓮縣政府100年6月13日府建管字第100010602號函(原審卷第236至241頁),並有地政事務所人員提供附卷之地籍圖、原審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現場照片等件可參(原審卷第278至289頁),故楊鎧行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現無與道路相連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系爭土地為袋地乙情,堪以認定。
(二)查與楊鎧行系爭土地相鄰近之同段1247地號土地為賴慶慧所有,同段1247-1、1247-2、1247-3、1248-1地號土地為賴吉雪所有,同段1249-1(自1249地號分割)、1250-1、1250-2、1250-3(均自1250地號分割)地號土地為賴穎暉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9、14至15、168至171、319頁)。而詹梅櫻曾於97年間取得賴慶慧之前手賴方之同意將1247地號部分土地,及賴穎輝同意將未分割前之1249、1250地號部分土地,併詹梅櫻所有1247-1、1247 -2、1247-3、1248- 1地號部分土地作為農路使用,以聯○○○鄉○○○街○○○巷巷道乙情,有吉安鄉公所97年9月18日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原審卷第17頁)、吉安鄉公所100年5月18日吉鄉農字第1000009397號函附同意書、切結書、農路照片等可參(原審卷第205至208、210頁)。前揭土地經許可開設為農路後,迄今未廢止,仍現實存在,且為楊鎧行前揭土地目前對外聯絡之通路,業經原審現場履勘確認屬實,該農路實際坐落之土地地號及占用面積即如附圖花蓮縣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0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
(三)賴穎暉等三人雖抗辯楊鎧行得支付償金申請在慶豐段1230、1240、1241 地號土地上加蓋舖設通路聯結吉興一街、吉興二街,或通行同段1242-6、1242-2地號土地上已荒廢之農路聯結吉興一街,是吉安鄉公所97年9月18日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中准許開設之農路非唯一之通路。惟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查1247-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247地號,與同段1248地號於移轉為楊鎧行之前所有權人皆為詹梅櫻,賴吉雪所有之1247-1、1247-2、1247-3、1248-1地號、土地亦皆係自同段1247、1248地號分割增加之土地,且係向原所有權人詹梅櫻買受,另賴慶慧所有之1247地號土地亦係詹梅櫻將原1247地號土地分割後移轉予賴方之,賴方之再讓與賴慶慧等情,有土地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147至148、153至166頁)。依上開規定,楊鎧行僅能通行同段1247、1247-1、1247-2、1247-3、1248-1地號等土地,殊無捨上開法定應通行之土地,另擇其他土地通行之理。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100年3月2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00001891號函,亦以楊鎧行前揭土地係因前手詹梅櫻分割及一部讓與形成袋地,與「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不合,故不同意1230、1240、1241地號水利地通行使用(原審卷第62至63頁);另台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亦於100年5月23日以花農水管字第10 00200473號函以:該會代管之慶豐段1230、1240、1241地號土地,為吉安圳1幹4支3分給水路,現有圳路實際寬度僅1.6m,因該區段坡度平緩,若加蓋通行使用將影響往後圳路管理維護之困難性(原審卷第212頁),顯不適宜供作通行之用。再者,現有農路自97年間詹梅櫻向吉安鄉公所申請開設後,即存續至今,本案起訴後,賴穎暉雖曾申請撤銷前揭農路許可,但為吉安鄉公所於100年4月8日以吉鄉農字第1000006494號函以應待民事訴訟確定結果再據以辦理而否准申請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59頁),而楊鎧行藉由該現存農路聯結至吉興一街309巷巷道,較賴穎暉等三人主張楊鎧行可通行慶豐段1240地號土地聯結吉興二街,同段1230、1241地號土地聯結吉興一街,同段1242-6、1242-2地號土地聯結吉興一街之通路距離為短,更重要的是現地勘查發現與鄰近之同段1247-1、1247-2、1247-3、1248-1地號土地同為袋地,亦有通行該農路聯結吉興一街309巷巷道之需求,故縱如賴穎暉等三人所述該農路係為申請1247-3、1248-1地號土地興建農舍而開設,之後該建造申請案未獲許可,原開設農路之目的已不能達成,但該農路仍有存續供1247-1、1247-2、1247-3、1248-1袋地通行之必要,一併供作楊鎧行前揭土地及房屋通行聯結至吉興一街309巷巷道,並無造成賴慶慧、賴吉雪額外之損害,誠屬楊鎧行土地對外聯絡公路之最適宜通路。
(四)惟袋地通行權之規範意旨,不僅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使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而准許袋地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結果,將使袋地所有權能因之擴張,周圍地使用卻受到限制之不利益,為調和其間關係,法規範袋地通行應在必要範圍,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絕無在通常通行必要範圍外,為增益袋地通行之便利而加損害必要範圍外之周圍地。查附圖中標示A、B、C、D、E部分之土地約3公尺寬,已足供楊鎧行及一般車輛出入,符合現代人對於住與行之基本需求,故在此通行範圍外,應無再准許通行附圖F、G、H、I、J部分之土地增進楊鎧行土地對外聯絡之便利性。
(五)楊鎧行上訴雖主張考量消防、救護等因素,請求路寬6公尺之通行權云云,然楊鎧行請求通行權之土地既為他人私有之土地,影響他人所有權能甚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選擇既能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且對賴穎暉等三人權益影響最少之方法為之,而附圖標示A、B、C、D、E部分之土地約3公尺寬之道路依現今經濟社會使用狀況並考量消防、救護等因素,應已足夠,無須再擴張至6公尺寬,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另楊鎧行以詹梅櫻於97年9月1日所申請之農路設施,經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於97年9月18日以吉鄉農字第16516號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予以同意在案,且尚未廢止,應尚有效云云。惟查,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0年4月8日吉鄉農字第1000006494號函雖未撤銷農路之許可,惟依其函覆內容係以:上開農路是否撤銷許可,涉及物權權利變動事項,應先經民事訴訟確定後,方得續行行政程序;本件撤銷變更或維持原農路許可之申請,既已由爭執當事人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相關行政程序應暫停至訴訟確定判決產生結果,再據以辦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59頁),且係為在另二筆花蓮縣○○鄉○○段1247-3、1248-1地號土地為興建農舍申請建照時而開設,與楊鎧行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無關,且上開農路均位在私人所有之土地上,楊鎧行請求確認通行權有無理由,仍須在必要範圍內,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無因前曾申請農路,即認必須給予約6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至於賴穎暉等三人所稱系爭土地上建物申請建照時,是以現況田梗路申請,故僅須預留1公尺寬之道路供行人徒步及小型農機通行使用即可,不須達三公尺寬云云,實未顧及一般車輛安全進出之常態,亦非屬現代社會通常合理之使用,洵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吉安鄉公所97年9月18日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許可開設之農路中坐落於慶豐段1247、1247-1、1247-2、1247-3、1248-1等地號土地,於分割及讓與前所有權人均為詹梅櫻,賴慶慧所有之同段1247地號、賴吉雪所有同段1247-1、1247-2、1247-3、1248-1地號土地,均係輾轉受讓或受讓自詹梅櫻,而楊鎧行所有1247-4、1248地號土地亦係受讓於同一前手詹梅櫻,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楊鎧行僅得通行賴慶慧、賴吉雪所有前揭地號土地,而該現存之農路目前亦供作1247-1、1247-2、1247-3、12 48-1等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併供作楊鎧行1247-4、1248地號土地通行,並無造成賴慶慧、賴吉雪額外之損害。從而,賴慶慧所有如附圖標示A部分土地,賴吉雪所有如附圖標示B、C、D、E部分之土地,不僅為法定之通路,亦不逾必要範圍之最適宜通路,是楊鎧行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2項袋地通行權,請求確認此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楊鎧行另主張通行賴穎暉所有如附圖F、G、H、I、J部分土地,則逾通行必要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賴穎暉等三人依民法第788條請求楊鎧行價購其餘就訴外人賴有來向詹梅櫻購買土地,並與建商廖恕平合作興建農舍等情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書證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