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歐陽重發
王鎮華曾記孟葉張梨華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叮發上 訴 人 張志遠
曾玉妹吳大義施議汝許阿梅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上 訴 人 謝永讚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歐陽重發應返還房地部分,減縮為應返還附圖3編號F之
A、B斜線部分,面積58.29平方公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減縮為自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31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歐陽重發返還附圖1編號F部分,面積約95.5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自民國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1元。嗣於101年8月20日減縮其中歐陽重發未使用之如附圖3所示B、C面積37.24平方公尺(3.5m×10.64m=37.24平方公尺)及其不當得利部分,僅請求附圖3之F中黃色斜線即
A、B部分,共計58.29平方公尺,及自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31元,有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及附圖在卷可稽,故原判決對上訴人歐陽重發部分之請求已減縮聲明為如附圖3之F中黃色斜線即A、B部分,共計58.29平方公尺,及自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31元,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坐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路○○巷○號之1房屋(如附圖1、F部分,已於本院減縮為如附圖3、F中A、B部分)、花蓮市○○路○○巷○號房屋(如附圖1、E部分)花蓮市○○路○○巷○號房屋(如附圖1、A部分)、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如附圖2、D部分)、花蓮市○○街○○○號房屋(如附圖2、A部分)、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如附圖2、H部分)、花蓮市○○路○○○號房屋(如附圖2、J部分)、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如附圖2、G部分)、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如附圖2、E部分)、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如附圖2、I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均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均做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宿舍使用,目前分別由各上訴人占用中,各該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而上訴人歐陽重發、王鎮華、曾記孟、張志遠、謝永讚等人,前因任職於被上訴人處而配住系爭房屋,現均已退休。至其餘上訴人葉張梨華等人則係因其被繼承人前曾任職於被上訴人處,其被繼承人獲配住系爭房屋,上訴人等則以眷屬身分同住,但其等被繼承人於生前亦均已退休。是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既因任職關係配住系爭房屋,應認渠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於渠等退休後使用目的已完畢,依法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如繼續占用即屬無權占有。惟經被上訴人履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不得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上訴人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此部分請求之計算方式亦如附表所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民國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如附表之示之損害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均係合法配住宿舍而占用系爭房屋,配住當時約定使用期限是至配住本人及配偶死亡為止,上訴人現仍均符合兩造當初之約定及政府機關之宿舍管理規則,並非無權占用。又兩造於88年8月18日曾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發放上訴人每戶1,500,000元至2,200,000元不等之補助費,上訴人始須配合騰空交還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事後尚未依約履行,上訴人自不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再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如得請求,上訴人亦得以上述之補助費主張抵銷。
(二)上訴人歐陽重發另辯稱附圖1、F部分之面積測量有誤,其配住之宿舍實際面積應為75.5平方公尺。
(三)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等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等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畢,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曾同意配住人退休後仍有權居住至其本人或配偶死亡為止等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前段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縱曾同意上訴人於配住人退休後仍得續住,實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行政機關對於准否續住仍有決定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於同意上訴人續住後,仍得本於法定管理財物之權限,隨時對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因時空變遷欲將系爭房屋收回另作他用或辦理標售,應為配住系爭房屋時所不能預見者,其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對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等即無正當權源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配住房屋為有理。且經核閱卷附被上訴人88年8月18日之會議紀錄內容,當日被上訴人僅表明相關規定及上訴人可主張之權益,並未承諾或同意發放補助金。況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私法上之權利請求上訴人等遷讓房屋,上訴人關於補助費之抗辯乃屬公法上所為之給付,係屬二事,彼此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至上訴人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助費,核屬公法上之爭執,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是上訴人另辯其得以補助費抵銷被上訴人後述關於損害金之請求云云,同非可採。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闡釋甚明,於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上訴人已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上訴人起至返還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堪憑採。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以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面積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原無不合。惟斟酌系爭房屋之基地雖坐落於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交通生活尚稱便利,但系爭房屋屋齡老舊,且當地尚未完整規劃開發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歐陽重發將坐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路○○巷○號之1房屋(如附圖1、F部分,其後減縮為附圖3、F之A、B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51元(其後減縮為31元);上訴人王鎮華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路○○巷○號房屋(如附圖1、E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2元;上訴人曾記孟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路○○巷○號房屋(如附圖1、A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9元;上訴人葉張梨華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如附圖2、D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5元;上訴人張志遠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如附圖2、A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50元;上訴人曾玉妹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如附圖2、H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6元;上訴人謝永讚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房屋(如附圖2、J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61元;上訴人吳大義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如附圖2、G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4元;上訴人施議汝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如附圖2、E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6元;上訴人許阿梅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如附圖2、I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並為訴訟費用分別之負擔及酌定相當數額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撤銷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前開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主張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充略以:
(一)員工配住之宿舍,係有附帶條件之民法上借貸契約之行為,亦屬有公法之性質,並非純民法上之私法行為,88年8月18日前,仍有「中央眷舍處理辦法」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二辦法,管理員工配住之宿舍。88年8月18日被上訴人處理花蓮六期市地重劃作業,其主辦單位報告要點中:「七、主辦單位報告:㈠依現行規定,宿舍基地位於商業區者,若辦理「騰空標售」時,其合法配住戶得就於後二種方式擇一辦理。1.現住人得依規定騰空交還宿舍後,領取按騰空眷舍時貸款標準額百分之百之一次補助費,依現行標準副長級以上為二百二十萬元,高員級一百八十萬元,員級以下則為一百五十萬元,現住人再無其他優惠。現住人自願放棄領取一次補助費及騰空交還宿舍後,得依規定另行公證借住新建職務宿舍,每個月需繳交管理費,現住人再無其他優惠。惟若選擇借住新建職務宿舍,其興建與否,仍須視本局財務狀況及呈報核准而定,且均需辦理公證借住,其為現職人員,僅得借住至退休止;而退休人員則得以續住至退休人員本人及其配偶死亡或未成年子女成年時為止,且交還宿舍亦不得申領交還宿舍搬遷補助費。」,其中所謂現行規定即指「中央眷舍處理辦法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二辦法。依中央眷舍處理辦法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陸、處理方式:二、眷舍房地部分:㈠騰空標售:1、眷舍房地應由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並依國產局實地勘查提供之意見,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產局辦理標售。2、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1)自本方案公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即簡任新臺幣二二○萬元、薦任新臺幣一八○萬元、委任新臺幣一五○萬元。(2)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凡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者,一律按每戶基地持分核定騰空標售時當期公告地價總價之百分之三十發給一次補助費,最高以新臺幣一五○萬元為限。其不願領取一次補助費者,得承購由住福會提供以國產局評定價格八折之公教住宅或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八折之國民住宅。惟上開現住人均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得再申請借住宿舍。」、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七、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薦任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委任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故於88年說明會後,上訴人等交付意願書時,對於發放補償費應已成立協議:
1、原審判決書節錄88年8月18日花蓮市六期重劃區內商業區員工眷舍「騰空標售」說明會議紀錄,認為並無承諾或同意發放上訴人補助金等情事,惟該會議紀錄中「十一、結論:㈠為期推動順遂計,業由現住戶推舉住戶代表七人參與溝通、協調、意見反映及整合工作。㈡雖經與會住戶踴躍發言,惟尚無法瞭解合法配住戶之意願,亟待予以確切徵詢整合後,方能逐步推動,爰特提供意願書乙份,惠請各位(合法配住戶)詳實填具,並儘速於九月三十日前送交住戶代表召集人曾昌勝君,抑或逕寄送台北市○○○路○號六樓6074室鐵路局產管處房產課。若逾期或未回告意願者,均將視為依附多數決之意願表示,不得異議。」查當時之花蓮市民治里里長曾昌勝(亦為被上訴人之退休員工)已按照約定完成任務收齊員工意見書送交被上訴人處理。90年7月2日曾里長以箋函促被上訴人召開第二次說明會,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1日、91年9月4日分別召開第二次說明會及代表說明會,兩次主持人被問及88年8月18日說明會紀錄之執行情形,均啞口無言,迄今仍未說明未執行之理由,其中91年4月11日說明會被上訴人要再做意願調查,但與會住戶一致表示可用88年9月之意願書即可,並非不配合,惟說明會未記入該段情事。被上訴人收受該案後故意拖延不辦,其延宕之責任歸於善意之員工負責,係屬不公。
2、被上訴人辯稱88年8月18日說明會「僅作意願調查」,但在會議紀錄中並無該字樣,多年來亦未曾給住戶說明;眷舍住戶於88年9月15日應被上訴人要求交出意願書時,協議即成立。
3、92年12月被上訴人發給願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規定之意願調查表,當時眷舍住戶即上訴人謝永讚(當時尚在職)等人填表願意配合,但承辦單位以鐵產房字第0920028137號函通知「同一筆地號抑或毗鄰之眷舍房地併同處理且需獲其上合法眷舍住戶均願意配合方得列報處理。」,但依該加強處理方案「陸、㈤其他:3房地適合整體開發,不宜分筆標(讓)售或使用狀況特殊者,得由管理機關評估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副知人事局),另以專案處理。」,當時被上訴人並未轉報主管機關,致受損失,應該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謝永讚等既已配合上開方案,故並未占用眷舍地。
4、以新法處理四年前舊案:88年8月18日說明會騰空標售係依當時施行之「中央眷舍處理辦法」、「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但被上訴人是依92年7月17日核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處理方案」、92年2月10日核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要點」、92年7月10日「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後三法案較前二法案相隔四年,依法理不可以新法處理四年前之舊案。
(二)上訴人等有權續住系爭房地:96年3月29日由立委盧博基召開協調會,且有當時被上訴人之副局長、處長、科長等官員參與,最後盧立委作成結論之第三點「現有住戶之權益仍依據行政院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之相關規定給予保障,該六期重劃區土地不急需處理,就讓現住戶續住」,上訴人在被允許又有保障情況下續住,今卻被訴占用,顯無理由。
(三)況88年8月18日之說明會中,所指依中央眷舍處理辦法中,現住人可選擇兩項處理辦法其中一項。但上訴人並無選擇之權利,只有依規定收回宿舍,完成任務一項,故在結論中有「為期許推動順利,有推出代表協助溝溝通、協調、意見反應及整合工作。」。
(四)上訴人歐陽重發配住之鐵路宿舍(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巷○○○號),因於花蓮地政事務所丈量時有事外出未在場,測量員誤將同巷9-2號之房屋座落之面積一併計入,因此得出之95.53平方公尺乃為誤測,經上訴人歐陽重發自行複丈結果應僅為75.5平方公尺。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其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租賃契約關係,而是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且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理由如下:
1、上訴人等均為系爭宿舍之現住人,占用之房屋為眷屬宿舍。上訴人歐陽重發、王鎮華、曾記孟、謝永讚、吳大義、張志遠係原配住人,上訴人葉張梨華、曾玉妹、施議汝、許阿梅則分別為原配住人葉其諒、羅連月、蕭正雄、陳欽龍之配偶。配住人領住時間:王鎮華為51年10月1日;歐陽重發為65年;張志遠為59年4月28日;曾玉妹之夫羅連月為46年2月1日;曾記孟為54年6月5日;吳大義為61年6月13日;施議汝之夫蕭正雄為61年7月15日;許阿梅之夫陳欽龍為70年3月17日;謝永讚為61年11月;葉張梨華之夫謝其諒為45年5月15日。被上訴人對於借住宿舍之現職人員,需按月扣還併入薪俸中之房租津貼,非屬租金性質,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已有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此可參行政院78年6月16日台七十八人政肆字第22000號函頒「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第六點規定,「原支房屋津貼已在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幹部服勤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故凡居住公有房舍原未支領房租津貼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其專業加給或幹部服勤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支給標準,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按月如數扣回,繳歸公庫。」可證之。
2、被上訴人將系爭宿舍交給上訴人王鎮華、歐陽重發、張志遠、曾記孟、吳大義、謝永讚,及上訴人曾玉妹之配偶羅連月、施議汝之配偶蕭正雄、許阿梅之配偶陳欽龍、葉張梨華之配偶謝其諒時,與配住人間並未訂立借用契約,且本件配住人亦未有如其他地區宿舍配住人向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住用宿舍保結書」或相同內容之文書,被上訴人從未同意本件配住人得適用上述保結書之內容住宿規則第六點「退撫人員依照有關退休規定辦理,其本人及配偶俱已亡故其子女皆已成年者,應於夫婦或子女成年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宿舍交還鐵路局」之約定,故上訴人引用上開約定為抗辯,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均已自認原配住人(包括上訴人或上訴人之配偶)均已退休而離職,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亦隨之消滅(民法第470條、最高法院44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係公營事業機構,為兼顧上訴人等生活,於原配住之借用契約消滅後酌情准其等暫住,惟仍保有隨時收回上訴人暫住系爭宿舍之權利。
(二)上訴人對補償費之請求並無法律依據,被上訴人並得請求不當得利,理由如下:
1、系爭宿舍位在花蓮市都市計畫區商業區,屬於行政院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以下稱宿舍處理方案)之「眷舍房地」。又上開宿舍處理方案「陸、二、眷舍房地處理方式」中有對眷舍現住人發給補助費規定,但按中央各機關學校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係規範中央各機關學校處理經營國有眷舍房地之法規,該辦法並未規定人民或現住戶有請求管理機關處理方式之法定請求權,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494號裁定可資參考。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宿舍處理方案」所示之補償費,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發放補償費而拒絕履行搬遷系爭宿舍。
2、被上訴人屢次發函通知上訴人搬遷宿舍,上訴人皆置之不理,並一再透過民意代表陳情,被上訴人之通知皆有終止上訴人暫時使用系爭宿舍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已喪失暫時使用系爭宿舍之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並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拒絕依照上述處理方案之辦法遷讓系爭宿舍,又一再透過民意代表陳情,故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6日以鐵產房字第0960003630號函通知上訴人代表人曾記孟「現在自願遷讓配住宿舍者,於95年12月31日前向宿舍管用單位提出12萬元至24萬元搬遷費之申請,若逾期上述期間者,地上現住人不再給予任何補償費,並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宿舍」,但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6日再以鐵企綜字第0980013749號函通知原配住人「在職期間所配住之宿舍,已不合續住之規定,請儘速騰空交還」;再由花蓮工務段於98年12月22日以花工產字第0980004664號函通知上訴人在內之眷舍住戶「所住用之宿舍已不合續住之規定,請儘速配合騰空交還,仍繼續用拒不返還,被上訴人除依法提訴訟收回,併求償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使用費。」,被上訴人上述通知均有終止上訴人暫時使用系爭宿舍之意思表示,並均經上訴人收受。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仍發生通知終止之效力,故上訴人已喪失使用系爭宿舍之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並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
(三)上訴人所提88年及91年二次說明會皆無達成發放補償費結論,理由如下:
1、系爭宿舍位於花蓮市舊火車站周邊,北迴鐵路通車後經花蓮縣政府列為第六期市地重劃區,並於88年間公告實施,依據國有眷舍房地處理相關規定及程序處理。因眷舍之處理,必須有整體性,亦即同一筆土地或連棟宿舍需同時處理,被上訴人之意願調查,係在彙集並整合住戶意見,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被上訴人自始未接受上訴人意願書之意見。88年8月18日之第六期市地重劃區眷舍房地處理方案說明會,並無達成「被上訴人同意發放補助費,於被上訴人支付補助費前,上訴人得拒絕返還房屋」之結論,又91年9月4日被上訴人開住戶代表座談會,亦未達成任何結論。
2、88年8月18日被上訴人邀請各宿舍住戶舉辦眷舍房地相關處理說明會,該次說明會係屬政令宣達及調查合法現住人對於後續處理方式之意願調查。會後住戶依結論除訴外人即門牌博愛街24巷28號住戶楊世德修改意願書內容為「願依規定領取貸款標準百分之百之一次補助費後,限20日內騰空交還宿舍。」外,包括本件上訴人在內其餘住戶均選擇「願依規定騰空交還宿舍後,領取貸款標準百分之一百之一次補助費。」,但隨後意願調查期間,住戶堅持應先核發「一次補助費」後始願搬遷,已變更原填意願書之意思表示。對於住戶要求變更發放補助費時程之法令疑義,經交通部90年7月16日交總90字045835號函示:「...該項費用既列屬處理眷舍房地之直接費用,且係源於出售房地之收入,允宜於眷舍經現住人配合騰空並經辦理出售完竣後,始得於貴局出售房地產收入項下支應。」,住戶要求先領取補助費後再搬遷既與法令不合,被上訴人無法接受,故未層轉行政院核定。
3、91年4月11日被上訴人邀集住戶代表召開「本局經管花蓮市第六期市地重劃區眷舍房地處理案說明會」之會議結論為「需重新確認合法現住戶之配合意願,俾憑據以研議續辦」,被上訴人乃隨函附發意願書,請住戶於91年5月26日前填寄被上訴人,若逾期或未回告意願者,均將視為不同意配合本案續行辦理之意思表示,不得異議。本件上訴人中有許阿梅、曾玉妹之夫羅連月、吳大義、謝永讚、曾記孟在意願書中之「願意維持現狀續住」欄打勾,即不願搬遷,其餘上訴人則未寄意願書給被上訴人,亦即不同意與被上訴人協商。
4、被上訴人於事後再通知上訴人:凡自願遷讓所配住之宿舍者,於95年12月31日前向宿舍管理單位提出12萬元至24萬元搬遷補助類之申請,若逾上述期間者,地上現住人不再給予任何補償費,並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宿舍。上開通知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通知,故上訴人已喪失合法使用系爭宿舍之權源。
(四)被上訴人係依法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房屋:
1、依據臺灣鐵路管理局61年11月20日鐵總益字第30718號令頒佈,並於78年3月21日鐵政益字第08775號函修訂之「臺灣鐵路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29條規定:「退休人員宿舍歸還期限,依照退休規定辦理,但交通處76年6月4日交人第20880號函依據社會意見修正核定,並准台北市社會局76年7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32652號函復准予備查之「臺灣鐵路局勞工退休辦法」,並未有退休人員退還配住宿舍之明文規定,故被上訴人以「事務管理規則」內有關「宿舍管理」之規定為依歸。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4月27日90局住福字第308086號函示:「一、有關『宿舍管理』之範圍:查行政院民國74年5月18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核示事項二、三分別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之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故原住戶若屬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者,不論係於72年退休,或已於72年之後退休,依上開函示,均准予續住之宿舍處理時為止。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辦理騰空標售及現狀標售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且此原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予退休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回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要旨)。
2、另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衡量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不同,自得發佈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範圍,以供遵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7號固有明文。然該解釋僅在表達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而已,及認為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亦屬其行政裁量,非謂行政機關與退休公務員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公務員續住之權利。
3、本件系爭宿舍之原配住人均為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獲配眷屬宿舍,均於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退休,「因任職關係獲准借住之房屋,如借用人已經離職者,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完畢,貸與人自得依民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返還房屋,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依照上開規定已得請求返還宿舍。復按系爭國有眷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示規定所示,現住人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並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惟被上訴人等迄今尚未返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居住該房屋之上訴人遷讓返還該房屋。故其等上訴均無理由。
七、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且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目的已消滅,上訴人竟仍占有使用,故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即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止,計算損害賠償,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房地,業經提出上訴人等亦不爭執之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屋配住表及通知函等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上訴人等占用系爭房地迄今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等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規定,上訴人等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二)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事後於任職中死亡或退休時,即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與原配住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原配住人退休或死亡時,使用目的已完成,應認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其時,不待終止而當然消滅,無需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等雖辯稱另經立法委員協調被上訴人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云云,惟此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且依上訴人所提立法委員協調會紀錄應僅係立法委員之建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並非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等繼續使用系爭宿舍,尚不得認其等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均已退休或死亡等情事,並為上訴人等承認在卷,足徵其等與上訴人間之任職關係既已喪失,則彼等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亦隨之消滅。從而,上訴人等認為其退休後仍有權居住,抑或承續其配偶或親屬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屬無據。上訴人等既未能就其等抗辯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提出證明,其等抗辯即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費用,為有理由。至上訴人等主張其等有繳付使用費,故認其間係屬租賃關係云云,惟上訴人等縱於任職期間曾繳付使用費,然該使用費乃行政院及臺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回收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並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其間成立租賃關係,其間仍屬使用借貸性質,附予敘明。
(三)上訴人等抗辯兩造間於88年就系爭房地之處理已達成協議,係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故其等於補償費發放前有權繼續居住及無不當得利云云。惟依卷附被上訴人於88年8月18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等就系爭房地所召開之花蓮市六期重劃區內商業區員工眷舍「騰空標售」說明會議紀錄為「結論:㈠為期推動順遂計,業由現住戶推舉住戶代表七人參與溝通、協調、意見反映及整合工作。㈡雖經與會住戶踴躍發言,惟尚無法瞭解合法配住戶之意願,亟待予以確切徵詢整合後,方能逐步推動,爰特提供意願書乙份,惠請各位(合法配住戶)詳實填具,並儘速於九月三十日前送交住戶代表召集人曾昌勝君,抑或逕寄送臺北市○○○路○號六樓6074室鐵路局產管處房產課。若逾期或未回告意願者,均將視為依附多數決之意願表示,不得異議。」,顯然當時會議結論係被上訴人欲在徵詢整合意願後,逐步推動系爭房地之騰空標售方案,並非一經上訴人等表達意願後雙方即成立協議,故縱上訴人等均同意而由訴外人曾昌勝取得全部住戶同意之意願書,仍僅係意願之表達,並非因而成立給付補償費之協議甚明。此更得自被上訴人另於91年4月11日召開系爭房地處理案說明會中,被上訴人之說明得悉,該次會議紀錄明確記載「九、主辦單位綜合答覆:…㈡…對已奉准騰空標售之眷舍房地,點交國產局接管時均應騰空,且目前本局報奉准予騰空標售之處理案,於層報函請財政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國產局均函示需先將現住戶騰空後始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因而仍須先行騰遷,並俟該舍地售罄後,如得核發一次補助費。㈢依據交通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交總九十字第0四五八三五號函示略以:『奉准辦理騰空標售之國有眷舍房地,其合法現住戶一次補助費之核發,係於眷舍經現住人配合騰空並辦理出售完竣後,始得於出售房地產項下列支。倘現住人因尚未領取一次補助費而不願配合於法定期限內騰空搬還者,鐵路局除得循訴公程序辦理外,並依規定取銷發給一次補助費』,是以本案仍應照上述規定辦理。…㈤本局推動處理工作,均須遵照眷舍處理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意願書為意願之表達,且陳報時因需現住戶之配合,故廣徵意見並請當時尚屬合法現住戶填具意願書,同意作為陳報辦理之依據,實屬必要之程序。惟因現行法令有所變動,致須重新填復意願書,以維護住戶之權益,並做為列報之參據。…㈥本局將俟彙整意願書後,研採漸進方式規劃處理;亦即先就其上配住戶整合一致、咸願配合之街廓(地號)進行處理;餘者,於該街廓(地號)住戶匯聚共識後、再行辦理。」,且於結論中亦已明示一次核發補助費及續住等均未經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已甚明確,上訴人等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四)況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法規,其中關於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內遷出者所為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乃有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而於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故此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各機關學校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又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標售其經管之公有房地,其標售與否或採何種方式標售,係屬該機關職權之行使,人民或現住戶對之並無法定請求權,故公有房地管理機關就現住戶請求讓售房地與現住戶,僅有促使主管機關是否發動讓售房地與現住戶之作用。現住戶並無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對管理機關之標售公有眷舍有法定請求權。故上訴人等所稱騰空標售補償金發放等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故補償費發放與否與被上訴人依法收回眷舍係屬二事,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不得執補償費未發放、被上訴人未向上級機關申報住戶意願書等情,而拒絕搬遷占用之系爭眷舍及土地或以之抵償不當得利。故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行政院所頒發要領處理本件,依規定須陳報後,由上級核准後始能發補償費,而其條件為區域內之全體必須同意才符合往上陳報之要件,本件因與全體同意之條件不合,不符合補償費發放條件,其後亦因財源問題及系爭房地之現住戶仍未搬遷,致無法推動該項騰空標售業務,此仍係其機關職權之行使,並無權利之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上訴人等以補償費未發放為由,作為拒絕搬遷之依據,或欲以之抵銷損害賠償費用云云,均屬無據。
(五)再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惟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服務於被上訴人機關期間所提供無償配住,未限制何時需搬遷乙情縱然為真正,然揆諸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且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就本件國有宿舍搬遷案已分別於93年7月23日通知因被上訴人等因衡酌財政,認無力於眷舍房地完成標售前先行發給「一次補助」,惟仍函知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依相關程序報奉核定騰空標售者,其上合法配住戶,自奉准日起3個月內先行騰遷,並俟該房地售竣後,始得按核定當期每戶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30%核發一次補助費;再於94年11月17日函知,騰空標售案因有頗多住戶仍使用,基於眷舍房地整體處分較具效益之考量,須俟其上所有合法眷舍配住戶整合一致,並出具意願書後,始得列報陳轉核辦,且全案倘於95年12月31日前彙整陳報核定者,自奉核日起3個月內辦妥宿舍騰還事宜後,方具符申領一次補助費,且自96年起所有眷舍房地將不再核發任何補助費;再於95年11月3日函知本件係需基地內宿舍住戶先辦理騰空,於眷舍房地標售後,始得獲有補償,因此部分不獲部分住戶同意辦理,復因區域內住戶並未全部提出同意書辦理「騰空標售」,致無法辦理而延宕至今,被上訴人再於96年2月26日以鐵產房字第0960003630號函通知上訴人代表人曾記孟「現在自願遷讓配住宿舍者,於95年12月31日前向宿舍管用單位提出12萬元至24萬元搬遷費之申請,若逾期上述期間者,地上現住人不再給予任何補償費,並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宿舍」,但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6日再以鐵企綜字第0980013749號函通知原配住人「在職期間所配住之宿舍,已不合續住之規定,請儘速騰空交還」,再由花蓮工務段於98年12月22日以花工產字第0980004664號函通知上訴人在內之眷舍住戶「所住用之宿舍已不合續住之規定,請儘速配合騰空交還,仍繼續用拒不返還,被上訴人除依法提訴訟收回,併求償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使用費。」,有被上訴人所提通知及卷宗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4、185頁及所附卷宗),上開通知均屬終止上訴人暫時使用系爭宿舍之意思表示,並均經上訴人收受。故上訴人已喪失使用系爭宿舍之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並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顯已對系爭房地之搬遷或補償,既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如搬遷緩衝期間)、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於期限內搬遷之補償方案)等等機制,並已明確函知上訴人等未能騰空標售之原因,是縱認上訴人服務於被上訴人機關期間所提供原配住宿舍無償配住,未限制何時需搬遷,惟被上訴人既已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與補償辦法,自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合法有據,且已明白函示未能部分騰空標售及陳報之理由,僅係上訴人等不願接受上開結論而已,故其等之抗辯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等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其等續住,或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被上訴人依法收回系爭眷舍暨土地,符合法律之規定。其依法執行其請求上訴人交還房屋之職務,係正當行使其權利,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4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則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既已多次通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自終止時起已得請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僅就終止後之99年10月30日為起算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並無不合。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自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實無足取。
(八)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亦得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等既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揆之前開說明,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以系爭房屋及基地皆坐落於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屋齡雖老舊,但交通生活尚稱便利,故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故原審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無不當,上訴人抗辯損害賠償金額不合理云云,並無理由。另上訴人歐陽重發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計算租金之占用面積有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會同查明後已減縮其聲明,本院自應僅得就減縮後之聲明為審究,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上訴人等應返還系爭占有之房地及自99年10月3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等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