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鍾竹英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上 訴人 巫勝榮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同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亦即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8號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一)上訴人應將所占用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內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202

2.98平方公尺之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3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嗣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本院。(三)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如無交易價額,始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查本件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如無交易價額,始以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雖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補字第155號裁定,認使原法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且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人未配合鑑定或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59號、102年度臺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屬法院依職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拘束上級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68號、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自不受原法院前開裁定之拘束,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四)被上訴人起訴雖係依據兩造間100年1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惟細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系爭契約書第1條係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的物標示及權利範圍」為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515萬元;第3條約定100年1月12日支付訂金258萬元,剩餘款257萬元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後7日內1次付清;第12條則為特約事項,第1項約定坐落「買賣標的物」上門牌○○里000之00房屋乙棟,由買方負責拆除,不列入買賣標的;第2項約定「賣方占用000地號,土地內一切權利,地上物皆一併轉移給買方。」;第4項約定賣方按現況點交給買方(第3項有關000地號土地造林作業補助之權利義務部分刪除)。足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為系爭000地號土地,而有關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權利,則約定在特約事項,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則有關「買賣總價款」是否包含上訴人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權利,已不無疑問。又證人古宏順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515萬元價金包含系爭000地號土地地上物轉移之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惟證人高秀卿於原審審理中亦已證稱:當時是以總價來談,沒有談到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000地號土地使用權個別價金,上訴人亦無提到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地上物之價值、面積及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並未明確指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之價金為何。而上訴人係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並未包含在買賣契約標的內,被上訴人則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萬元(見原審卷第31頁),但並未提出計算之方式。從而尚難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交易價額,即可推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五)再者,本件上訴人係針對原判決所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二審及三審上訴。而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臺糖公司所有之事實,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從而並非係基於所有權所為之移轉,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而非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亦即應以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繼續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利益計算,參酌民法第449條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之規定,占有使用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20年計算為宜(最高法院99年度臺簡抗字第27號裁定肯認此見解)。又系爭00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系爭000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4元,被上訴人請求點交之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則為2022.98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000地號2022.98平方公尺範圍土地20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253,763元(計算方式:78.4×2022.98×20×8%=253,7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既非所有權之移轉,則兩造主張土地計算應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元,乘以點交土地面積2022.98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該土地之現值為950,800元,即不可採。

(六)另就有關地上物客觀價值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為其與其夫所種植之樹木,並主張地上物價值應以花蓮縣政府土地徵收地上農林作物查估補償費用估算價值為1,239,017元,且前開價額依常理均低於市價,因而再乘以1.3倍,為1,610,722元云云。惟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向土地所有人購買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僅對於出賣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在未砍伐以前未取得該樹木所有權,即不得對於更自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購買該樹木而砍取之第三人,主張該樹木為其所有(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樹木為其及其夫所種植,亦無從取得樹木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以樹木之補償費用或市價作為計算之標準,即屬無據。況花蓮縣政府101年7月3日府農林字第1010115678號函、101年8月14日府農林字第1010140568號函業已明示系爭000地號土地不適用「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係因上訴人淚流下跪陳情,始誤用「工程用地徵收地上農林作物查估補償明細表」標準,查估地上物之數量及價值,不具任何補償效力,上訴人依據前開自治條例及查估補償明細表計算地上物之價值更屬無據。再者,系爭000地號土地從未向花蓮縣政府領取造林獎勵金,則倘被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一切權利,且包含造林獎勵金,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就地上物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僅有造林獎勵金。而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1項,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為:前6年每公頃發給新植撫育費25萬元,即第1年10萬元,第2年至第6年,每年3萬元;第7年起至第20年止,每年每公頃發給造林管理費2萬元。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者,不得重複申請,事後發現者,應追回已發獎勵金。依此標準計算,每公頃20年可獲得之造林獎勵金為53萬元(計算方式:10+3×5+2×14=53),本件被上訴人得以請求點交之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022.98平方公尺即0.202298公頃,依此面積計算,20年可獲得之造林獎勵金為107,218元(530,000×

0.202298=107,217.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360,981元(計算方式:253,763+107,218=360,981),顯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雖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內縱未為此記載,亦僅法院書記官之職責有所未盡,至於上訴期間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98號、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本院原判決正本雖有「如對本判決上訴」等語之「得上訴」之訓示記載,但此項誤載並不因此發生或創設上訴人依法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效果,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