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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蓮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承曄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上訴人 龍華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銘華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台幣2,291,52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以新台幣764,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91,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其認事用法與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主張、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充陳述之要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8日為止之貨款,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實有誤會。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6日之通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已明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轉包或分包予蔡長峰,而且混凝土買賣契約簽約的對象是蔡長峰並非上訴人,且依協力廠商契約書第2、3條約定,蔡長峰因工程需求而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料,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亦曾於100年4月6日主動發話予上訴人公司,詢問混凝土買賣合約,從對話內容可知。是以,被上訴人明知就系爭工地所使用之混凝土是蔡長峰購買,契約當事人就是蔡長峰,因之,系爭工程之混凝土買賣契約是成立於被上訴人與蔡長峰之間無疑,因此,絕無表見代理情形之適用甚明。且依前揭通話內容可知,早在4月6日以前,蔡長峰就已經去找被上訴人訂料。蔡長峰在訂料時,現場告示牌尚未設立,而4月18日設立當天工地主任之姓名仍為「吳宜靜」,上訴人顯未有任何的行為足以認係所謂「以自己之行為授予代理權」之情形。若被上訴人因送貨在100年4月

18 日至現場查看,亦只見告示牌上登載工地主任為吳宜靜,而非蔡長峰,因此顯無對蔡長峰已取得代理權之信賴。至蔡長峰縱使拿其勞保單給被上訴人看,也只能證明蔡長峰投保在上訴人名下,不足以認定其有代理權。且查,蔡長峰投在上訴人公司投保之金額僅有17,800元是屬最低薪資,與一般工地主任之投保金額3至4萬元顯有差距,縱使其提出此勞保單,亦不足以讓他人相信蔡長峰為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更何況此為蔡長峰之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自無從認定已符合民法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再者,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索討預拌混凝土之貨款前,均不知蔡長峰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而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始,即明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已轉包予蔡長峰為由,而不願與之簽立契約,被上訴人豈有理由仍相信蔡長峰有權代理上訴人蓮丞公司之可能,且被上訴人於5月11日所另擬新契約以蔡長峰為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5月11日合約未予回傳確認,被上訴人仍繼續供料予蔡長峰。可見被上訴人顯非「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亦非「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情形,自難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是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責,顯有誤會。再者,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開立以「蓮丞」為抬頭之發票,且上訴人亦確實未曾收受該發票,有上訴人公司所核報之發票明細可證,是以,縱使被上訴人公司曾開立「蓮丞公司」為抬票名義之發票,亦不得即認上訴人有同意蔡長峰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訂立契約。據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證據、論理法則。

(二)上訴人與蔡長峰簽立協力廠商契約書,按該契約書雙方約定本工程所需工料費用,皆應由蔡長峰負擔,因此上訴人不需幫蔡長峰負擔工料費用。而系爭工程之工作期限為開工後80工作天,而蔡長峰自民國100年3月29日開工後,至原審判決所認定就債務協調之100年7月20日止,工期已進行了60天(只剩20天),但工作完成之進度僅有50%,蔡長峰自此之後亦未再完成任何系爭工程之工作此見施工日報表甚明(辯證四)。因此,蔡長峰所完成之工作僅有50%,總工程款672萬元,至多也只能請求336萬元(若再扣除上訴人之利潤9% ,則為3,057,600元)。縱不論因蔡長峰嚴重逾期,以及事後遭發現其所做之工程構造物內有大量廢棄物,經業主要求打掉重做等所生之罰款與損害,蔡長峰所完成、上訴人未付之金額至多也僅有1,257,600元(3,057,600-180萬元,而且未算瑕疵應扣除及改善費用與逾期罰款的金錢)。而上開1,257,600元中,尚必須扣除上訴人為其代付之祥捷木業4至5月模板材料169,680元、台鼎公司混凝土管材料費21,800元、大興公司水管材料費12,600元(辯證五)。蔡長峰之施工就算全無瑕疵,上訴人也只須付給他1,053,520元。又上訴人將工程取回後,單純就必須新購之混凝土價額就達2,195,600元,若再承諾幫蔡長峰承擔被上訴人之原有債務2,291,520元,則單純混凝土的金額就高達4,487,120元。已經超過在沒有任何瑕疵要修補,也沒有罰款、減價之最高可能金額4,105,846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與蔡長峰並非舊識也無理由,理所當然不可能同意承擔蔡長峰所欠被上訴人近229餘萬元之債務。況且,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蔡長峰及被上訴人,若蔡長峰在扣除所有相關費用及因施工不當之損害填補後,仍有金額得向上訴人請領金額,則由被上訴人直接向蔡長峰請求即可,完全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無介入雙方關係之必要,亦經上訴人明示不同意承擔該債務之可能。

(三)退萬步言,蔡長峰及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在7月20日有同意幫忙蔡長峰墊付混凝土款項,對蔡長峰而言自是良好的結果,其必欣然接受,等待上訴人依協議付款。但蔡長峰卻於次日(21)即寫存證信函予林務局,「揭發」系爭工程轉包之事(辯證六),極可能導致林務局與上訴人公司終止或解除合約,對蔡長峰之利益權衡下,係損人不利己。因此,蔡長峰之所以在7月21日立即提出檢舉之行為,就是因為7月20日上訴人未有任何承諾,致使其心生不滿憤而檢舉。又查,若7月20日上訴人蓮丞公司真有承諾為蔡長峰代付款項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顯然亦不可能於2天後(7月22日)就發文予上訴人公司稱:「業主已支付工程款予貴公司,貴公司理應付清欠款,請函到3日內付清欠款,否則不再供料」等語(辯證七)。因為雙方既有承諾,被上訴人依常理係靜待上訴人付款,若逾限過久未付款,函文內容亦應稱「貴公司於100 年7月20日會議中承諾於○日內付款,惟迄今未付」等語。因此足見上訴人並未答應為蔡長峰承擔債務,蔡長峰與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於100年7月20日承諾代蔡長峰付混凝土款項云云,均不可採。另上訴人並未答應要幫蔡長峰付所欠被上訴人近230萬元之債務,100年7月20日之會議結論就是要蔡長峰回去將錢的流向講清楚,並決定是否要繼續把工作做完,業據證人莊德明、證人彭芳燕及吳宜靜證述甚明。因此,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答應承擔蔡長峰之債務,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四)至上訴人幫忙代付「光昇公司」(即光昇機械工程行即莊德明,下稱光昇工程行)怪手費用部分,則是因為一方面光昇工程行對蔡長峰之債權額只有十萬元左右,而當時上訴人手中扣留蔡長峰之款項還有六十多萬,而且上訴人確實還有在日後需要怪手幫忙的情形,因此怪手表示沒有收到蔡長峰要給的費用前,不願意再出動工作之情形下,上訴人確有同意自所扣留蔡長峰保留款中支應怪手的費用。但在混凝土部分,因為前述原因,上訴人也確無為蔡長峰墊付巨額混凝土貨款的動機和必要。因此足見被上訴人及蔡長峰所稱之7月20日上訴人答應要代墊混凝土貨款之協議,並不存在。

(五)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未有任何契約存在,而上訴人亦未有民法第169條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之行為或原因;更無答應承擔蔡長峰所欠債務之行為,因此被上訴人之混凝土貨款應向蔡長峰請求,並非向上訴人請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錯誤。

二、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充陳述之要旨略以:

(一)查本件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於標得系爭工程前後,經由其員工向被上訴人詢價,被上訴人報價後,上訴人方面表示同意,待工程進行中,再由上訴人的工地主任蔡長峰,依議定價格每立方米新台幣2,200元向被上訴人以電話訂貨,被上訴人乃予供貨,並由被上訴人的工地主任蔡長峰於送貨單上簽認,被上訴人亦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衡此情節,兩造間應存有買賣關係。本件原判決認為兩造間未有買賣契約,實有誤會之處。

(二)縱認兩造間未有買賣契約,惟本件應有表見代理情形,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業經原判決詳加論列,茲予援用原判決所為之論列。再者,上訴人不僅僱用蔡長峰為工地主任,原本即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蔡長峰之行為負同一責任,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常巡視工地,亦知蔡長峰在以上訴人公司為客戶之送貨單簽收,完全知悉蔡長峰表示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更是基於此一確信而出貨。況且,本件系爭工程之業主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已明確禁止上訴人轉包,殊不容上訴人猶以其將該標得工程轉包予蔡長峰作為免責之論據。尤有甚者,上訴人已自本件系爭工程之業主領得全部工程款。而該工程所需之混凝土乃由被上訴人供應,上訴人亦未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付予蔡長峰,上訴人更不應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此一貨款。

(三)末查上訴人確曾於100年7月20日協調會中同意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業經原判決詳予論列,可謂極為明確。尤其,本件系爭工程確於該協調會後,由上訴人收回自行施作,且證人莊德明、彭芳燕亦於101年10月18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利害關係人蔡長峰所述情節點頭承認,足見上訴人確曾同意支付本件混凝土貨款,蔡長峰始同意由上訴人收回自行施作,殊不容上訴人竟事後否認。至於上訴人與蔡長峰間之爭執應由上訴人自行釐清解決,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洵屬有據。上訴人一再藉詞卸責,不僅藉此獲得暴利,更有違誠信,殊屬不該。

二、答辯之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主要爭點:本件首要審斷者為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依據,即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之約定?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有無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原審固已分別析明,然因兩造間之互動關係,有時僅透過利害關係人蔡長峰,有時係由兩造公司所屬人員為互動,因此判斷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及有無債務承擔,宜綜合整個互動情節再詳加說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之書狀自陳「上訴人得標當日,突有未曾謀面之『蔡長峰』主動來到上訴人公司,…如果不和他配合的話,之後會利用地主身分主張上訴人的工作妨害其權利而阻撓上訴人施工……」(見本院卷第82頁),再由卷附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協力廠商契約書」,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長峰間所謂「勞資雙方合作條件」之約定,其中第8條明定「乙方(即蔡長峰)應於每次估驗款,補足金額之進貨發票,甲方(即上訴人蓮丞營造有限公司)扣稅4%,退5%營業稅給乙方,始得請領款項。」(見原審卷第144頁)由此「扣稅4%,退5%營業稅給乙方」之約定,已見上訴人關於相關發票之運用,及其間與蔡長峰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一般正常之轉包或協力廠商關係。又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亦函覆系爭工程並無分包、轉包,系爭工程全部施工項目均須由得標廠商施(作)履行契約責任(見本院卷第188至第189頁)。再佐以證人蔡長峰於原審明白證稱「我預定一個月可以賺個5、6萬,實際上合約沒講轉包報酬是多少。」「我當初跟被告提每個月5、6萬,我有一部工程車,配合公司載貨,公司每個月貼補2、3萬,被告一個月大約給我7萬元左右。」(原審卷第134頁)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長峰間不是單純之轉包關係,雖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長峰間利益互動之過程迭有糾葛,然上開協力廠商契約實質上應是隱藏由上訴人支付利益給蔡長峰,換取蔡長峰不阻擾並協助系爭工程能順利進行之真意。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承曄於向檢察官對蔡長峰提出告訴時,明白表明「蔡長峰擔任告訴人何承曄經營之蓮丞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本院卷第113頁所附100度偵字第55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承曄之前妻吳宜靜(現仍為上訴人公司會計)亦曾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可以告蔡長峰侵占要給供料廠商的錢(見原審卷第203頁)。吳宜靜並稱其股東「王董」亦曾要求公司會計人員於付錢給蔡長峰時,應先求證、問廠商有無收到錢(見原審卷第201頁),足認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及業務承辦人員,主觀上均認為上訴人對蔡長峰有實質監督之權力,由上訴人所屬人員之具體行為表現,再佐以吳宜靜亦證稱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現場行政助理確有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詢價(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及本件系爭工地現場亦立有蔡長峰為工地負責人之牌示,則上訴人公司於客觀上已足以讓人相信蔡長峰為上訴人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這亦說明被上訴人因有蔡長峰為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認知,才一再要求上訴人出面補正書面契約。

三、本件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彭芳燕、莊德明之證言,雖明顯迴避被上訴人之發問,但證人彭芳燕於作證過程中仍明白證稱100年7月20日之協調會是由吳宜靜(上訴人公司老闆娘)出面召集(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可見100年7月20日之協調會確實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承曄及公司會計吳宜靜出面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蔡長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外人光昇工程行(莊德明、動彭芳燕夫妻)共同討論系爭工程之混凝土貨款、怪手工資等欠款之支付問題。綜合與會人員之陳述內容,亦可見上訴人為了能儘速完成系爭工程,亟欲了斷其與蔡長峰間之糾葛,排除蔡長峰繼續參與系爭工程,並避免蔡長峰有阻擾之理由,再由上訴人收回或全權續行相關工程之必要,然上訴人要排除蔡長峰再度介入系爭工程,自有處理相關混凝土貨款、怪手工資等欠款之必要,益徵上訴人確有召開協調會處理系爭工程所衍生欠款之動機。

四、證人吳宜靜自承有同意給訴外人光昇工程行怪手工資等欠款之情事,雖稱因另有工地需要用到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上訴人則以書狀稱光昇工程行對蔡長峰之債權額只有十萬元左右,而當時上訴人手中扣留蔡長峰之款項還有六十多萬,而且上訴人確實還有在日後需要怪手幫忙的情形。」(見本院卷第225頁)然若該怪手工程之款項,既為訴外人蔡長峰個人之欠款,而與上訴人無關,則上訴人何需承擔支付?又若上訴人與蔡長峰間係各自獨立之營業主體,在未得蔡長峰同意前,上訴人亦不能將應給蔡長峰之款項交付他人。況且,證人彭芳燕雖有附和上訴人之意,然對照證人莊德明於本院明白證稱「就在上訴人公司」有答應要支付所欠怪手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並參酌證人莊德明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及「為什麼會由上訴人蓮丞營造有限公司會付你錢?」時,證稱「那時候就是有,就是大家開會嘛,然後我們就說要對公司,公司就說那條要幫我解決。」(見本院卷第142頁末3行至反面)綜合證人莊德明、彭芳燕、吳宜靜之陳述內容,可見7月20日應有對帳及債務承擔之事實。

五、進而言之,上訴人公司老闆娘吳宜靜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發問時,雖稱係為了激勵蔡長峰繼續施工才提到要以100萬元收回(見本院卷第204頁),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及有無以100萬元收回時,亦不否認有提到100萬元這個數字(本院卷第206頁)。對照蔡長峰當庭敘及蓮丞老闆娘(吳宜靜)曾與其談論以100萬元收回工程之問題時,在場之證人彭芳燕、莊德明(即光昇工程行負責人夫妻)均點頭同意其所言(本院卷第169頁及反面),可見100年7月20日應已達成由上訴人公司支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光昇工程行欠款,蔡長峰退出系爭工程之約定;再佐以訴外人蔡長峰旋於100年7月

30 日即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公司、光昇工程行(莊明德)等廠商(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要求廠商僅能向上訴人蓮丞公司請款,不能提示蔡長峰先前交付之支票,亦足徵100年7月20日即已達成由蓮丞收回續作之協議,自不可能如證人吳宜靜所言,僅係為了激勵蔡長峰續作,才提到與蔡長峰間以100萬元作為收回自作之內容;況上訴人亦主張蔡長峰曾有於7月21日以存證信函照會上訴人及向「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提出檢舉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25頁),適可推論蔡長峰與上訴人間之利害糾葛,已因自100年7月20日以後系爭工程已與其無關,蔡長峰才敢恣意檢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知其所承包之工程不能轉包,且於被上訴人及光昇工程行(莊德明)向其請領混凝土貨款及怪手工資、工程款時,曾與被上訴人等人達成由上訴人承擔支付款項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蔡長峰以上訴人工地主任名義簽收之混凝土貨款,自屬有據。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91,520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審並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原審既已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諭知,其關於供擔金額之諭知尚無不當,惟因未及審酌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方式,致未就擔保金額之提供,並諭知上訴人得以2,291,520元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上訴人既於上訴時一併聲請,核其聲請並無不當,爰准許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