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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魏永順上 訴 人 魏東海上 訴 人 包念華上 訴 人 魏東明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彬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

1、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2、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保存行為而已,尚難因而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

3、本件被上訴人固屬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下級機關,然究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前揭判例固准許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保存行為,然得否擴張解釋管理機關之下級機關未經授權,亦有與管理機關相同之權能,容有疑義。蓋管理機關就國有土地之管理,有一定之行政目的,而下級機關未必得以完全掌握;若下級機關未經管理機關之同意與授權,得逕行就上級機關所管理之國有財產進行處分、管理或保存行為,恐非上級機關所願。蓋管理機關若同意下級機關就管理之國有土地進行處分、管理或保存行為,得以制定行政規則方式概括授權,或以出具函文方式就個案具體授權,若無任何概括授權或具體授權,實難認定下級機關就上級(管理)機關之土地有進行訴訟之權能。

4、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非物上請求權之權利主體,應無訴訟實施權。實務上擴張所有權人之訴訟實施權至管理機關,固為因應現實所需。然若自管理機關再度擴張,使下級機關取得訴訟實施權,實應有法規範之依據,否則不得輕易採認。查下級機關若欲行使上級管理機關之訴訟實施權,依程序應由上級機關授權,下級機關以訴訟代理之方式為之即可,除可解決前揭非管理機關是否有訴訟實施權或當事人適格之爭議,亦可使上級管理機關得參與決策,秉持更寬廣之行政視野,決定是否進行國有財產之民事訴訟。

5、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級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同意或授權,逕自提起本訴,訴訟實施權恐有欠缺,容有當事人適格與否之疑慮。

(二)上訴人等世居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等權利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

1、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有規定;又「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及97年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2、查上訴人之祖先自日據年代以來即長期世居於該地,有戶籍登記、門牌證明、水電收據等文件可稽。然就土地先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因不知法律,未於政府興辦土地總登記時,就系爭土地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導致先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無法獲得國家土地登記制度之公信力,使系爭土地變為國有,然上訴人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之既成事實,應予尊重;上訴人投入相當之勞力、資本、時間等進行系爭土地之開發,與系爭土地擁有密切而深刻之連結,人民既有生活之保障,實不容視而不見。

3、系爭土地並非山坡地,亦非森林保育之涵養區域,上訴人以畜牧方式使用並兼營小吃副業,並無礙於水土保持與土地涵養,參酌上訴人前揭長期占有使用之事實,實應以租賃方式由上訴人繼續使用,以兼顧人民權益之存續保障與國有林地之管理。盱衡當事人之情境、經濟社會狀況、主客觀因素綜合考量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被上訴人物上請求權等權利之行使,恐有違「誠信原則」。

(三) 原審判決酌定履行期為6個月,是否過短?不當得利之計

算,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是否過高?

1、縱認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其地上物及房屋該處已長達數十年,另行尋覓他處搬遷,容非易事,故原審雖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定6個月之履行期間,以求妥適,然搬遷所需之時間恐需1年之時間,請參酌被上訴人之意思,是否酌定1年之履行期間,以降低對世居當地之上訴人舉家搬遷之重大衝擊,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與上訴人生存權之保障。

2、查系爭土地偏僻,環境貧瘠,並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繁榮程度等情況,原審以百分之5之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為此,狀請鈞院審酌前揭土地之現況,降低使用補償金之額度,核以年息百分之2為適當,以期公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申購書、身分證影本、證明書、林啟一身分證影本、立法委員辦公室函、協調會簽到簿及決議事項、協調會討論內容、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用電證明、門牌證明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就爭點事項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是否屬權利濫用: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出租人出售租賃物,因承租人出價過低,乃轉售他人,圖多得售價三四千元,其行為僅圖利己,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說明,顯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本件上訴人長期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並經營餐廳營利,系爭土地早於78年間即辦理第一次登記,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何況,被上訴人前亦曾以上訴人魏永順涉嫌違反森林法提出告訴,僅因超過該罪十年之追訴時效,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証一),殊無如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長期未主張管理機關之權利,即使渠等誤認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之理,本件基於國有財產權之保護,被上訴人以管理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二)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過高?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另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及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本件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經營餐廳,生意興隆,且占用面積甚大,該處位於花蓮市近郊,距離花蓮市中心僅約十分鐘車程,鄰近七星潭風景區,四周樹木環繞,環境清幽,原審判決僅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嫌過低,上訴人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金額過高,殊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按本件上訴人雖已聲請將系爭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惟上訴人上開聲請迄今尚未獲准,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另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

「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一款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設羅東、新竹、東勢、南投、嘉義、屏東、臺東、花蓮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各林區管理處),掌理下列事項:一、林地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等事項。」(被上証二),另依上開組織規程之規定,各林區管理處個別設有人事及會計單位,可知,各林區管理處係屬獨立之機關,而非僅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內部單位而已,本件被上訴人以管理機關之名義提起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四)本件原審酌定之履行期間是否適當: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經營餐廳,多年來並未繳納被上訴人租金或補償金,上訴人將其營業之利益建立在侵害國有財產權之基礎上,殊無准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仍有相當履行期間之理,且本件自提起訴訟迄今已近1年半,上訴人自應有隨時搬遷他處之準備,何況,本件係可上訴三審之案件,若經三審判決確定,恐亦需2、3年之時間,從而,本件實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不起訴處分書、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為證。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以上訴人魏東海、魏永順列為原審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期間101年2月16日當庭追加包念華為被告,兩造均表示同意(第一審卷第69頁)。上訴人又於第一審審理期間101年6月15日追加魏東明為被告(第一審卷第114頁),被告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第一審卷第122頁、第123頁),視為同意追加,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包念華、魏東明為被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允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原為新台幣84萬元及遲延利息,事後經測量上訴人佔用之土地面積後,計算後減縮為193300元及遲延利息(第一審卷第60頁),嗣再經計算後擴張為855290元及遲延利息(第一審卷第9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經營洋基牧場,請求拆屋還地並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審判准之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濫用情事、履行期間過短、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理由提起上訴。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頁背面)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上訴人四人所佔用。

(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洋基牧場。

三、本案爭點(本院卷第39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機關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是否當事人適格?

(二)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是否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被上訴人機關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四)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是否應降低為土地申報現值之百分之二?

(五)履行期間是否應再延長?

四、就被上訴人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部分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得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既應以訴訟標的定之,於通常情形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或應受容認判決保護之法律上利害之歸屬主體,即具有當事人適格。國有財產,授權各機關管理者,各機關本於法律及法規命令所定職權,具有代表國家管理處分國有財產之職能,各機關雖非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卻因法令之授權,得於授權範圍內,代表國家實施訴訟,而具有類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此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即可得知。

(二)而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一款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設羅東、新竹、東勢、南投、嘉義、屏東、臺東、花蓮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各林區管理處),掌理下列事項:一、林地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等事項。」,另依上開組織規程之規定,各林區管理處個別設有人事及會計單位,可知,各林區管理處係屬獨立之機關,而非僅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內部單位而已,具有實施訴訟權能之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既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設具有獨立地位之組織機關,就職權範圍內管理保存國有財產,自得以管理機關之名義提起訴訟,具有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之資格,而為適格之當事人。更況且本案為返還無權佔用土地,屬於保存國有財產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屬當事人適格。

五、因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本案是否應停止訴訟程序?經查:上訴人主張已經申請主管機關補編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固據提出申購書、身分證影本、證明書、林啟一身分證影本、立法委員辦公室函、協調會簽到簿及決議事項、協調會討論內容為證(本院卷第41頁以下)。然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聲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案件,仍停留在市公所,由於市公所進行田野調查後,仍因無法確認太魯閣族活動足跡,而聲請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除須經過市公所勘驗確認外,尚須呈報縣政府,轉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核定(本院卷第38頁)。則既然花蓮市公所尚查無太魯閣族在系爭土地上活動之足跡,系爭土地是否為原住民傳統領域,即有疑問。更且上訴人中僅包念華為原住民,其餘三人均為漢族(本院卷第38頁背面),更難以推論判斷系爭土地係原住民活動之傳統領域。因此上訴人所申請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程序是否果可完成,實有疑問。更況且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方屬之,本案系爭土地是否改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不影響上訴人是否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事實之認定,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此外亦查無其他應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申購書、身分證影本、證明書、林啟一身分證影本、立法委員辦公室函、協調會簽到簿及決議事項、協調會討論內容等文件,自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機關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一)上訴人雖以其祖先自日據年代以來即長期世居於該地,因不知法律,未於政府興辦土地總登記時,就系爭土地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投入相當之勞力、資本、時間等進行系爭土地之開發,系爭土地並非山坡地,亦非森林保育之涵養區域,上訴人以畜牧方式使用並兼營小吃副業,並無礙於水土保持與土地涵養等為由,主張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等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

(二)然查上訴人既無使用土地之權源,土地管理機關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代表人民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長期佔用之國有土地,原即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既未有任何行為使上訴人誤信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更且上訴人長期佔用國有土地,營取私利,縱所佔用之土地非山坡地保留地或森林保育之涵養區域,亦難允許上訴人長期無權佔用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本於土地管理機關之立場,積極清理管理國有財產,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七、本案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是否應降低為土地申報現值之百分之二?

(一)按基地租用之租金,依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另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則上訴人佔用土地,以土地法所定租金為不當得利核算之基礎,並無不當之處。原審並審酌上訴人佔用土地之情狀,核定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上訴人亦不再爭執,則上訴人再事主張應以百分之2為不當得利計算之基礎,既無客觀事證,亦無慣例可循,難謂有理由。

(二)更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經營餐廳,經原審履勘發現,上訴人設有餐廳二間,用地面積甚大,餐廳內可見擺設多張供餐使用之餐桌,規模難謂不大,且該地距離花蓮市中心不遠,鄰近七星潭風景區,上訴人既以之為營利使用,原審以低於法定租金之基礎計算不當得利,並無過高之違誤,上訴人之主張,亦不可採。

八、履行期間是否應再延長?經查上訴人長期無權佔用系爭土地,經營餐廳,豢養牲畜,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已經造成危害,而且系爭土地於78年6月16日登記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迄今已經二十餘年,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第一審卷第8頁),而上訴人則於98年7月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設籍使用,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第一審卷第104頁以下),則上訴人佔用國有土地,既有多年之久,經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告知應返還土地,亦達一年有餘,原審審酌上訴人搬遷拆除建物,另營新生活所需,酌定6個月履行期間,堪稱適當,上訴人主張再行延長至1年,尚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佔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