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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邱鴻森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被上訴人 邱璧梅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父親邱錦源間所訂定之民國(下同)100年3月28日買賣契約無效,因為邱錦源當時已經無意思能力,根本沒有買賣契約之合意,聲明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並塗銷登記,回復為邱錦源所有。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與邱錦源所為於100年3月28之買賣契約無效,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以邱錦源確實已經同意將房地移轉為上訴人所有為理由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所主張邱錦源為兩造父親,於100年9月28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第一審卷第11頁)。而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邱錦源名下所有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花蓮縣○里鎮○○街○○號房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第一審卷第12頁)以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花蓮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13號偽造文書卷第10頁以下)。以上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買賣契約為原因將邱錦源名下前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當時邱錦源已無意思能力,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移轉登記房地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效。上訴人則抗辯稱房地移轉係遵照邱錦源之意思,且100年3月28日移轉時,邱錦源意識仍屬清楚,所為之法律之行為自屬有效。以兩造各自陳述之內容,經兩造同意本件訴訟應以下列事項為本案爭點:

(一)邱錦源是否同意將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1、買賣契約簽訂時,邱錦源是否有意思能力?

2、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邱錦源是否有意思能力?

3、申請及請領印鑑證明時,邱錦源是否有意思能力?

4、土地登記由上訴人實際辦理,是否構成無權代理?

(二)邱錦源生前是否表示將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1、家庭協議是否存在?

2、邱錦源生前是否曾經一再表示土地應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100年3月28日買賣契約簽訂時以及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邱錦源是否有意思能力?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者,茲予援用外,並補充下列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兩造之父邱錦源間之買賣契約有無效事由,此一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買賣有何無效之原因,其舉證既有瑕疵,本應受不利敗訴之判決。

2、且上訴人與邱錦源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均有玉里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資料可資認定,則被上訴人空言「邱錦源於100年三月間之身體狀況,根本無從理解買賣契約之意義」、「被告與邱錦源間自始即無買賣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合意」,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應無法據以認為地政機關之登記有無效原因,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3、再且,上訴人與邱錦源於100年3月28日書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上訴人曾於同日偕同邱錦源前往玉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章更換及申領印鑑證明,當時承辦員邱鳳琪在確認邱錦源意識清楚情形下,同意邱錦源辦理印鑑章更換等事。可知買賣契約簽訂當日,邱錦源意識清楚且有意思能力,則在邱錦源意思表示下書立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4、邱錦源與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申請房屋移轉登記及辦理印鑑証明時,神智均屬正常,蓋

(1)100年3月28日上訴人以車載送邱錦源到玉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章更換及申領印鑑證明,由負責玉里鎮國武里戶籍承辦員邱鳳琪辦理,邱鳳琪親自問邱錦源是否要辦理印鑑章更換及申領印鑑證明,邱錦源明確回答『是』,這是在意識清楚情形下辦理,同時還有其他戶政人員在場;如果邱錦源意識情況不清楚,戶政人員不會同意辦理,更會要求家屬到法院辦理『監護宣告』。

(2)且邱錦源於3月4日住院時,因血中二氧化碳達75.6mmHg(正常人在45mmHg以下),故有嗜睡情形,但是意識仍屬清楚。3月28日出院後,據100.4.6「居家護理每次訪視紀錄(一)」所記,GSC為:E4「自動睜眼」,M6「服從指令動作」,V5「人實地回答正確」。其後4/20,6/9,6/23,7/4數次訪視紀錄均同前數據資料,顯示邱錦源意識始終清楚,外表意識於4/6,4/20,6/9,6/23,7/4的訪視也都是記錄著「清醒警覺」,邱錦源未住院時均在家休養,左鄰右舍及三舅鄧日發,表哥范紹權夫婦、范紹恭夫婦、范紹興夫婦前來探視邱錦源時,邱錦源均清楚知曉。

5、邱錦源五月四日病危通知前後,意識依然清醒:5月4日邱錦源又因血中二氧化碳太高而嗜睡,花蓮呼吸長照居家護理醫師及護理師是日上午來家訪,歐陽醫師在醫療記錄中亦明白寫conscioness alert(意識機警、警惕),意謂邱錦源意識上仍是清楚。越到中午因二氧化碳蓄積越多人更嗜睡,在送到花蓮慈濟時己酣睡,但經插管洗出二氧化碳後人意識又恢復清醒,這就是COPD慢性阻塞性肺炎的特徵,只要降低體內二氧化碳含量到邱錦源可忍受的50mmHg以下,人便清醒。

6、準此,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前後時間,邱錦源有意思能力,意識仍屬清楚;且原判決審酌邱錦源之病歷資料及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後,亦認為邱錦源於100年3月28日至5月9日期間尚有行為能力。

(二)被上訴人則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充如下:

上訴人主張邱錦源同意將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無非以兄弟姊妹聽聞所見為證據,但其中既然兄弟姊妹均知其情,何以被上訴人以及邱璧瑛卻從未聽聞此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上訴人擅自辦理,邱鴻彰以及邱璧玲於偵查中均證稱不知道此事。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申請及取得邱錦源之印鑑證明時,邱錦源意識不清,欠缺意思能力。醫院於次日發出病危通知,更足以證明邱錦源當時已經意識不清。

(三)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因此行為人於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其意思表示為無效,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而契約之成立,依照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方得成立。又物權之變更,除必須登記外,也必須當事人間有移轉物權之法律行為,民法第758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契約之簽訂、物權之移轉,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意識,其法律行為方為有效成立之法律行為,若行為人所為之契約行為或物權移轉行為,均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之行為,無論是契約行為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之行為。

(四)經查兩造父親邱錦源為8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第一審卷第11頁)。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日100年3月28日,已高齡92歲,邱錦源是否尚有健全之意思能力,能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尚必須檢視邱錦源於100年之身體健康狀況而定。根據慈濟醫院之病歷記載(第一審卷第50頁,中文譯本見同卷第125頁),邱錦源於100年3月4日急診到慈濟醫院接受治療,當時主訴病情係「呼吸短促、中度呼吸窘迫及痰多」,病歷上並記載「血氧濃度98」,經診斷邱錦源有腦中風、慢性阻塞性肺病,高血壓等疾病,入院接受治療時,由於二氧化碳滯留肺炎使慢性阻塞性肺炎急性加劇,並有慢性呼吸衰竭等病狀。再根據病患護理紀錄之記載(本院卷一第106頁),邱錦源於100年3月4日下午2時55分由家人推床入院,4時20分許,邱錦源仍然呼吸喘,但家人要求將病患帶回家中,醫師仍建議轉院,醫師並告知ABG結果,建議再抽一次ABG再作決定,下午4時54分家屬同意轉院接受治療。以此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記載,邱錦源當時確實已經患有重病。而轉院至花蓮慈濟醫院後,當晚7時38分,即發出病危通知單,亦有病危通知單附卷可參(第一審卷第53頁)。

顯見邱錦源當時已經病入膏肓,縱有意識能力表示生理身體上之病痛、不舒適以及需求,是否有能力有效了解法律行為之涵義,尚有疑問。

(五)兩造父親邱錦源於3月4日急診掛診後,即住院接受治療,直至3月26日方出院。在住院期間,醫院鑑於邱錦源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炎,因此持續檢查邱錦源之二氧化碳分壓數值。而邱錦源出院後,再於5月3日住院,直至5月11日出院。此二段期間,邱錦源血中二氧化碳濃度,依據上述檢查報告之記載,於3月4日到3月26日、5月3日至5月11日期間,均高於50mmHG。而根據慈濟醫院覆函(本院卷二第244頁),「慢性阻塞性肺炎之定義為經空氣汙染如吸煙或環境空氣汙染,導致肺功能不可逆的阻塞性病變,其症狀為慢性咳嗽、呼吸漸進式變喘、運動耐受性下降等。臨床上依肺功能檢查結果,分為四期,...因感染造成急性發作皆可導致肺部二氧化碳上升而造成意識不清,至於其血液中濃度多高會造成意識不清,則無絕對數字,二氧化碳濃度正常為40mmHG,一般高於50mmHG,即有可能意識不清,但極少數人亦可能於40-50mmHG開始意識不清」,依此可知,一般人在正常情形下,血中含二氧化碳濃度超過50mmHG即可能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更何況邱錦源長期處於將近70mmHG之狀態,僅於醫院治療期間,方降至50mmHG,卻仍然高於50mmHG。邱錦源既然長期處於血中二氧化碳濃度過高之狀態,而住院後也立即陷於病危狀態,足可推斷邱錦源於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行為之時,應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

(六)至於邱錦源於100年3月26日出院,是否有可能在意識清醒之狀態下,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完成物權移轉行為?證人即邱錦源之女兒邱璧貞證稱「父親只有在過世前一、二天意識才不清楚,其他時間有很清楚」(第一審卷第160頁),其證詞固稱明確,然而顯然與前述慈濟醫院覆函相佐,且與邱錦源病歷資料記載之內容,亦不相符,其證詞自不可採信。而邱錦源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時主要照顧者邱璧瑛證稱:我爸爸媽媽分配財產,因為我是女兒,他們不會告訴我,傳統上是由男子繼承,...我對財產方法沒興趣...當(父親)住院時,我不敢說,我父親吃飯時有時會哽住,清醒時很清醒,氧氣不足就昏睡,有時會錯認女兒,生活上的事情如上廁所、口渴都會表達...照顧父親時,他意識有時候清楚(第一審卷第168頁)。邱璧瑛既無財產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詞自較可信,依其證詞內容,邱錦源於住院期間,除了昏睡之外,雖有清醒之時,但仍然會錯認女兒,既然邱錦源會錯認女兒,自有可能錯誤交易之相對人,誤解交易行為之法律意義,自難認定邱錦源於出院後之二日即能回復正常,清楚認識曾經誤認之女兒,了解所有行為之法律上意義。更何況,邱錦源當時年已92歲高齡,出院後,不旋踵,即再於5月3日住院治療,而住院時血中二氧化碳濃度高達78.2mmHG,已經陷入呼喚會睜眼,無法自然睜眼,可發出聲音,無法應答,施以刺激,可定位出疼痛位置,無法依指令動作等意識不清之狀態。既然邱錦源於3月17日住院期間最後檢查之血中含二氧化碳濃度達58.9mmHG,5月3日再住院時,亦達78.2mmHG,均已達使人意識不清之狀態,於沒有其他客觀檢查數值足以證明邱錦源於3月17日至5月3日期間,已經回復到足以讓意識清楚之數值,僅得依照調查所得證據,認定邱錦源於3月28日應屬意識不清之狀態,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

(七)綜上所述,邱錦源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與上訴人所簽訂3月28日之買賣契約,係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所為。當日所為之移轉物權行為,亦同屬之。揆諸前揭說明,其法律行為屬於無效。上訴人與邱錦源之買賣契約以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至於本案另二項爭點即邱錦源請領印鑑證明是否意識不清以及上訴人處理移轉事物有無無權代理問題,即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認定之理由。

(八)上訴人雖再聲請詢問證人即邱錦源之主治醫師林智斌(見本院卷二第303頁),以證明邱錦源於3月26日出院時意識清楚。然林醫師既係邱錦源之主治醫師,治療時所採取之各種檢查數值,均已經詳細記載於病歷資料中,前述有關邱錦源之血中含二氧化碳濃度,均屬客觀之檢查數值,且屬醫師所採取之醫療行為,較諸證人主觀記憶之證詞,較具可信性,自無傳喚林智斌醫師之必要。上訴人又再聲請傳喚證人邱鴻彰證明邱錦源已經同意將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查本案爭執事項為邱錦源於3月28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並非邱錦源是否表示願意將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傳喚證人與本案事實之判斷,並無關聯性,自無傳喚之必要。上訴人又再聲請傳喚證人即戶政事務所人員邱鳳琪,以證明邱錦源申辦印鑑證明時,意識清楚,然而邱鳳琪僅係戶政事務所辦事人員,並非醫療人員,並無專業知識判斷邱錦源之意識狀態,上訴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從而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邱錦源生前是否表示將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者,茲予援用外,並補充下列理由:

1、查兩造之父親邱錦源於93年間,因慮及年歲已大,而就將來財產繼承與分配事宜預作安排,並囑咐財產分配如下:(1)現居住○○里鎮○○街○○號宅地(即系爭土地)約40多坪由長子即上訴人邱鴻森繼承。(2)隔壁出租之宅地約30多坪,因多年前已登記予子邱鴻嶽名下,故由邱鴻嶽繼承。(3○○里鎮○○路之菜園建地119坪,由次子邱鴻彰繼承(當時因邱鴻彰公務繁忙而延宕辦理時間,致在父親過世前,僅完成部份手續,故而尚未辦妥登記)。(4○○里鎮○○路之農地,因早期購買時上訴人曾出資50萬元,故邱錦源囑咐保留上訴人原有之100坪持份,其餘由5位女兒共同繼承。

2、上揭財產分配情事,邱錦源之配偶鄧柚妹及上訴人之兄弟姊妹邱鴻彰、邱鴻嶽、邱璧貞、邱璧娥、邱璧玲等,均知之甚詳,亦有證人邱璧貞於第一審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尤以邱錦源同意移轉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予上訴人乙事,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無訛。邱錦源原屬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於96年間辦理移轉登記時,將其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辦理,惟被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且爭吵不休,故上訴人暫時延緩辦理移轉登記,並將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還邱錦源。嗣於100年間,邱錦源始終擔心身後財產糾葛,即要求上訴人盡速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一再阻撓,故與邱錦源合意買賣系爭土地,同時得以買賣價金作為邱錦源生活費用,兼顧父母生活無慮,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639,000元(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為1,695,000元)。

3、惟因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必須有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而邱錦源之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96年辦理移轉登記未完成時,上訴人即已交還邱錦源,本次辦理時卻遍尋不著,故不得不請父親邱錦源辦理印鑑章更換,遂於100年3月28日偕同上訴人前往玉里戶政事務所,由戶政人員邱鳳琪承辦邱錦源之印鑑章更換及申請印鑑證明,當時邱錦源意識清楚且完全配合邱鳳琪辦理印鑑章更換。辦妥印鑑章更換及申領印鑑證明後,上訴人與邱錦源即於同日(100年3月28日)作成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訴人並詢問地政事務所人員:「倘若欠缺土地所有權狀時應如何辦理移轉登記?」承辦人員告知上訴人應先申請所有權狀補發,且須公告一個月期間無人異議方能辦理。是上訴人乃依地政人員指示於100年3月30日先予「註記」,並於公告一個月後(即100年5月2日)申請書狀補給,再於100年5月10日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4、倘認邱錦源本意係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其移轉系爭土地之真意應為贈與,然上訴人原本依邱錦源之意思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時,經詢問地政事務所人員邱素芳有關各種辦理方式之利弊後,取得邱錦源同意以買賣方式辦理,是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亦在邱錦源同意且授權下所進行。此觀邱錦源於96年意識清楚情形下,將其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辦理,當時上訴人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邱錦源完全同意上訴人如此辦理(僅因被上訴人心生不滿,故暫時延緩辦理移轉登記)。可知,無論上訴人以「買賣」或「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均在邱錦源授權同意範圍內,至於以何種方式辦理登記,均非所問,邱錦源之目的只在於移轉系爭土地,上訴人亦係出於受領系爭土地之意思而為辦理,是第一審認邱錦源未同意授權上訴人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實屬誤會。

(二)被上訴人則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充如下:

上訴人主張將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從未聽聞此事,而且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將邱錦源名下之郵局、銀行、農會存款以及股票,全部移轉入自己帳戶內,經要求提出報告後,竟然從原本5百萬元之款項,僅留3百萬元之價額,明顯不符,顯見上訴人擅自處分邱錦源之遺產。

(三)經查:依照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100年10月22日家庭會議紀錄(第一審卷第174頁以下),確實有提案記載父母親所居住之宅第給大哥(即上訴人)。而邱璧貞也證稱:「曾經書寫一份記載兩造父親遺願,能與父母親同住之子女,將能於母親百年後獲得這份房地之文件,因為父母親很早就交代清楚」(第一審卷第160頁),並有書寫之文件附卷可證(第一審卷第149頁)。邱璧貞並證稱:「之前父母親就要三位快點辦理過戶,...大姊有提出異議,大哥說既然有人這樣反對,他就尊重撤件,但事後母親還是堅持趕快過戶」(第一審卷第161頁)。衡諸常情,邱錦源固有可能留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之遺願,但上訴人均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因此事交惡,其他兄弟姊妹於本院審理中出具書狀,陳明伊等父親生前遺願,並說明父母親多由上訴人照顧,卻遭不明之冤,深為上訴人感屈,有書狀可參。然均屬口頭陳述,並乏足以證明兩造父親真實遺願之文件。

(四)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上訴人與邱錦源間於100年3月2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並非確認上訴人與邱錦源間其他法律交易行為之效力,兩造雖然同意將家庭協議是否存在列為本案爭點,但因上訴人與邱錦源間於100年3月28日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既因邱錦源於行為當時屬於無意識所為而歸於無效,即不因在此之前邱錦源與上訴人間其他行為之效力而影響該無效行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父親邱錦源間於100年3月2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即物權行為為無效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邱錦源間於100年3月28日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無效,並回復登記為邱錦源所有,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確認並命回復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