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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吳靖雯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上訴人 筍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惠鈞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查封並強制執行訴外人瑞岡砂石有限公司之系爭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因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合併訴請確認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存在。原審以事實處分權不得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且事實處分權並非法律關係,且雖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但無確認之利益,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以上訴人確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為理由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被上訴人與瑞岡砂石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起訴狀附圖所示G、H、I、J、K、L、M、N部分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確認上訴人對於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起訴狀附圖所示G、H、I、J、K、L、M、N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無訴之利益,且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等為抗辯理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47條第1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起訴狀附圖所示G、H、I、J、K、L、M、N部分建物)。上訴人為求明確,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99頁)減縮、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自應准許之。

參、不爭執事項

一、筍山公司持本院98年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受理在案。

二、前揭執行名義執行之內容包含返還地上系爭建物。

三、馮秋湄於96年7月4日將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建物及生財器具一併交付於范榮富,有協議書為證(第一審卷第10頁)。建物由范榮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有稅籍證明書(第一審卷第11頁)。隨後於96年7月20日出售於林國良(即林詠權),以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第一審卷第13頁)。林國良於96年8月8日申請將該建物稅籍分割為二戶,有稅捐稽徵處復文可參(第一審卷第14頁)另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覆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可參(第一審卷第143頁)。

四、98年3月15日林國良將建物以79萬6千元出售於上訴人吳靖雯,有買賣契約書可參(第一審卷第15頁) 。

肆、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

二、事實處分權得否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上訴人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乙、得心證之理由以下就兩造所列爭點,分別摘錄兩造爭執要旨,並論述本院判斷之理由:

壹、事實處分權得否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一、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如下: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定第三人得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僅概以「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加以規定,並未排除「事實上處分權」為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闡釋綦詳。是就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人與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能對照觀之,除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法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外,應無二致。再以「第三人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物,除因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者,得依法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或另件訴訟外,不得依抗告程序逕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能,既無異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而其對於標的物既具備處分之權能,自屬具有「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再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固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然上開判例雖因占有僅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無處分之權能,從而將「占有」排除於「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外,然並未排除「事實上處分權」為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復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理由固載稱略以「…查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然並未敘明其所憑恃之法理依據為何,是否妥適,亦尚待斟酌。

二、被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充:「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及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事實上處分權據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屬於法不合。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68台上3190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所以僅限於就執行標的物擁有具物權效力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含具有債權效力之權利,乃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在排除具有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第三人若僅擁有具債權效力之權利,自僅得向債權之相對人主張之,不得據以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非僅在限制第三人權利之行使,亦在確保債權人依法定程序取得確定執行名義後,得迅速實現債權之實體權利以及程序利益。更係在維護債權、物權區分之民法基本體系,若允許第三人以具債權效力之權利排除強制執行,無異承認債權具有對第三人主張之效力,混亂債權之相對性以及物權之普世效力。

(二)未登記之不動產,固仍屬於民法上所規定之物權,原始起造人仍得享有所有權,然因未登記,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僅於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具有讓與人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之效力。是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係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約定所生,並非受讓人取得就該不動產足以對所有第三人主張對世效力之權利。蓋如使受讓人得以未經登記之方式,取得對抗所有第三人效力之不動產物權,無異癱瘓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以下以及土地法所建構之不動產登記制度,使不動產交易市場因為缺乏登記之公示、公信制度而趨於混亂萎縮,影響整體國家經濟制度。至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諸如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否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等則屬於基於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自不應據以認定受讓人取得足以對抗所有第三人對世效力之物權。

(三)而查系爭建物,係由馮秋湄於96年7月4日將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建物及生財器具一併交付於范榮富,有協議書為證(第一審卷第10頁)。建物由范榮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有稅籍證明書(第一審卷第11頁)。隨後於96年7月20日出售於林國良(即林詠權),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第一審卷第13頁)。林國良乃於96年8月8日申請將該建物稅籍分割為二戶,有稅捐稽徵處復文可參(第一審卷第14頁),另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覆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可參(第一審卷第143頁)。林國良再於98年3月15日將建物以79萬6千元出售於上訴人吳靖雯,有買賣契約書可參(第一審卷第15頁)。而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與林國良為同居關係,生有小孩(第一審卷第73、88頁),並有戶籍謄本可參(第一審卷第78頁),足認上訴人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四)上訴人既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貳、上訴人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一、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於引用外,另補充如下:

(一)首按違章建築者(或其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始取得,應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約定所生,嗣後並得就此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約定,輾轉讓與第三人,由次受讓人基於債權關係,對所有權人主張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亦闡釋綦詳。查上訴人於主張確認系爭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起訴狀附圖所示G、H、I、J、K、L、M、N部分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原審迄今復多次於訴訟上抗辯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資產。是兩造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洵有爭議,並導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上訴人尚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三)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瑞岡砂石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乃被上訴人依據其與訴外人瑞岡砂石有限公司間解除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請求權基礎乃上訴人與訴外人瑞岡砂石有限公司間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強制執行案卷及同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鈞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書可資佐證,故被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應僅得針對訴外人瑞岡砂石有限公司,其效力本不及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過程竟將上訴人列為其執行之對象(詳參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強制執行案卷),亦難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遭受侵害之危險。從而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亦可避免其可能遭受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嗣後取得該建物占有之人,依法均未能取得法律上所有權,至多僅屬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而事實上之處分權,依上揭判例意旨並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姑不論其係以脫法方式取得,顯然有違誠信法則,惟無論如何均無從排除強制執行,則屬無疑,顯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係為請求法院宣告被上訴人不許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該事實上處分權為異議權行使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基於擴大紛爭解決一回性之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得為訴之客體無疑。惟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交付瑞岡公司所使用,此有本院98年度上字第165號判決確定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加以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第三人異議之訴中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已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否之不安狀態,即不能透過確認之訴予以消除,與確認判決以既判力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狀態,達到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相悖,因此,上訴人不具備確認利益。

(二)且查,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因與瑞岡砂石有限公司間有租賃契約存在,而交付訴外人瑞岡公司使用,嗣後因被上訴人與瑞岡公司之租賃契約因故解除後,瑞岡公司拒不返還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乃另案起訴請求瑞岡公司交還系爭建物,並經判命瑞岡公司交還系爭建物確定在案。又因瑞岡公司拒不履行判決內容,被上訴人乃聲請本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本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以及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卷查核屬實。而上訴人陳稱原擔任瑞岡公司之會計,林國良是廠長(第一審卷第88頁)。

(三)而依照被上訴人與瑞岡公司所簽訂合作協議書第5條記載:「甲方提供5人員工宿舍及雙方同意之辦公室給乙方使用,待合作期間到期,乙方無異議歸還甲方。其生活所需,乙方自行處理。」,該約定所稱之宿舍及辦公室,即為複丈成果圖所示I之建築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為據(見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卷第120頁下方圖示之三層樓建物)。且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97年度偵續字第13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承認該辦公室確為上訴人交付其使用。凡此,均足證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後,確有將系爭地上設施中之編號I部分交付予瑞岡公司占有使用。既然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瑞岡公司使用,而上訴人為瑞岡公司會計,豈有不知之理。上訴人卻於瑞岡公司敗訴確定之後,出而主張擁有事實上處分權,進而提起確認之訴,藉以排除原確定判決之執行,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自應駁回其訴。

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擁有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主張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由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已可為本件判斷,兩造當事人所列之第一爭點,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論述本院判斷之理由,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