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維原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再審被告 大品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應翠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100年度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00年9月5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收受裁定書正本,嗣於101年11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民事聲請再審狀與本院收文戳記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本件再證二之協議書,為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雖前經再審原告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之一,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裁定既以不合法駁回上訴,並未為實體審查,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0號判決要旨「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意旨「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需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2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可知,再審原告所提再證二之協議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二、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判例意旨「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縱令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而同條但書之規定與舊民事訴訟律第608條、舊民事訴訟條例第569條第1項迥異,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311號判例意旨「抗告人在原法院以其提出之土地陳報證書,及賣松苗文契與讓墳地帖據等件,為可受利益裁判之新證物,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據稱民等雖早知有此證物,但因保管人某甲在前訴訟程序中出外經商不知去向,無從向其討要,現經某甲回家檢出云云,如果屬實,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未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出再證二之協議書,證明在97年9月22日至98年1月31日間已支付邱麒璋150萬元之租金,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則被上訴人在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恐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形。此項協議書證物因係在系爭租賃標的產權混亂(為邱麒璋所有或再審被告所有有爭執),且又與邱麒璋間有返還房屋訴訟,彼此法律關係糾葛下所簽定,造成於前審時始終未能檢尋出,故雖於前審第二審時知悉與邱麒璋間另有協議並確實有支付租金,惟因遲遲未能檢尋出上開協議書,終致原確定判決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而如今已檢尋上開證物,認符合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之訴,請開庭調查上開證物所示內容,並得傳訊邱麒璋作證內容屬實,若經調查後屬實,足證再審原告主張已支付邱麒璋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租金150萬元為真。
三、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425條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按民法第425條之立法理由「謹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為租賃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第三人依法律規定,當然讓受出租人所有之權利,並承擔其義務,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始能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即受讓人當然繼受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又民法第425條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以所有權移轉業已生效為其要件。」系爭租賃標的物所有權於97年10月1日已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邱麒璋,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租賃契約當然移轉,再審被告已非出租人,自無權利對再審原告要求給付97年9月份以後之租金、主張97年11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間共12個月之押租金抵銷,換言之,抵銷應於同一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方得主張,惟自97年10月之後,租金請求權僅存在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邱麒璋間,與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存在再審原被告間並不相同,租金請求權與押租金返還請求權顯無抵銷之可能。原確定判決卻誤認再審被告就97年11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對再審原告有租金請求權並得主張抵銷,顯與民法第425條有違,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四、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再審及再審前第
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再審被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中則未為任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要係以:⑴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即再證二之98年2月9日訴外人邱麒璋與再審原告簽訂之協議書影本1份,如經斟酌足證再審原告主張已經支付訴外人邱麒璋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租金150萬元之事實為真;⑵系爭租賃標的物所有權已於97年10月1日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邱麒璋,再審被告已非出租人,無權主張其有租金請求權而與再審原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抵銷,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曾交付300萬元之押租金予再審被告,對再審被告有押租金債權存在,但系爭租賃標的物嗣後在97年10月1日經法院拍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邱麒璋後,兩造另於97年10月1日在簡燦賢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現甲(即再審被告)、乙(即再審原告)雙方協議就該押租金,由乙方向現承買人主張以買賣不破租賃,及押租金抵充租金為由繼續使用上揭房屋,直至法院強制執行,乙方必須搬離上揭住址為止。上揭房屋乙方使用期間,每月以40萬元租金計算,使用系爭房屋,並就300萬之押租金逐漸扣減,若乙方至遷離為止,無法扣抵完畢,雙方就餘額另作協商」,而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3日始另與訴外人邱麒璋簽訂新的租賃契約,故兩造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1月3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邱麒璋另訂新的租賃契約為止,期間共13月,每月租金40萬元,共計520萬元,足以抵銷再審原告系爭押租金300萬元等情,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返還300萬元之押租金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主要係依據兩造間原簽訂之租賃契約及97年10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認再審原告雖對再審被告有300萬元之押租金債權,但因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520萬元之租金債權可資抵銷,再審原告已不得再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則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租賃契約及97年10月1日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既均相同,並無非同一當事人而主張抵銷之情形,先此敘明。
2.查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原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於系爭租賃標的物經拍賣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邱麒璋後,再審原告猶願意與再審被告訂立97年10月1日之協議書,自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況且兩造之所以簽訂97年10月1日之協議書,主要係為解決押租金返還糾紛,因訴外人邱麒璋於拍定後請求撤銷拍定、退還繳交之價款不成,且邱麒璋也曾經找簡燦賢律師,希望能說服再審被告購買系爭承受之標的物等情,業據原審傳訊證人簡燦賢律師到庭證述明確,是以兩造於97年10月1日簽訂上開協議書,確有其背景因素,況據證人簡燦賢律師於原審證稱:是雙方協議完後要求我製作協議書,是根據雙方要求記載的事項一一記載;且雙方對於押租金300萬元爭執2、3個月左右,而再審原告在強制執行期間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不必給付租金,所以對再審原告使用房屋利益就從300萬元抵扣,這是不得以的手段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號卷第101頁),是以兩造簽訂97年10月1日之協議書,顯係為解決押租金及再審原告未付租金卻可繼續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爭議,經過兩造深思熟慮後,決定以如上開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方式解決紛爭,再審原告自無事後再以再審被告於97年10月1日後已非房屋所有權人云云,而否定上開協議書之效力。
3.從而,原確定判決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97年10月1日協議書,認再審原告之押租金300萬元已經抵銷,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已非出租人,無權要求再審原告給付租金而主張抵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足取。
(二)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提出卷附再證二之協議書影本1份,主張其在97年9月22日至98年1月31日間已支付訴外人邱麒璋150萬元之租金,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然再證二之協議書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邱麒璋於98年2月9日所簽訂,基於債之契約相對性原則,本無從拘束再審被告;況依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訴外人邱麒璋)同意自民國97年9月22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之租金,由乙方(再審原告)已支付前出租人(大品公司)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押租金中抵扣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第三條約定:「乙方與大品公司間就本租賃物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由乙方負責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可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邱麒璋間另約定97年9月22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之租金,由再審原告從已支付再審被告之300萬元押租金中抵扣150萬元,核與兩造97年10月1日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再審原告向現承買人主張以押租金抵充租金為由繼續使用上揭房屋之意旨大致相符,並非再審原告有何另行支付租金予訴外人邱麒璋之情事;且再審原告似一方面與訴外人邱麒璋達成協議從已付給再審被告之300萬元押租金中扣抵150萬元作為租金,另一方面則又提起本案訴訟,向再審被告請求全數返還300萬元之押租金,從中獲取免付150萬元租金之利益,不無可議;再參酌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邱麒璋約定關於兩造就租賃標的物之債權債務關係,由再審原告自行處理,與邱麒璋無涉,顯然再審原告已知兩造間就系爭租賃標的物之關係仍應依兩造約定處理,再證二之協議書對再審被告並無任何拘束力,從而,再證二之協議書縱經斟酌,顯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