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勞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魏仲良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臺灣觀光學院法定代理人 張瑞雄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國彥律師林昶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魏仲良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魏仲良任職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灣觀光學院擔任教師多年,因臺灣觀光學院資遣魏仲良之資遣程序不合法,雙方爭議多年。臺灣觀光學院未給付魏仲良資遣前之薪資,經教育部民國100年10月13日書函要求臺灣觀光學院「按教師在資遣案件核准前,仍具學校教師身分,應享有待遇之保障,請確依規定辦理。」臺灣觀光學院始以100年10月24日函,通知補發魏仲良薪資,詎料臺灣觀光學院補發魏仲良之薪資仍故意不發給自94年4月26日起至97年12月14日止之學術研究費薪資,合計新台幣(下同)1,293,939元,此有臺灣觀光學院前開函所附之魏仲良薪資估算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頁)。魏仲良以存證信函請求臺灣觀光學院補發上開學術研究費薪資,臺灣觀光學院卻以100年12月12日函謂「本校辦理補發台端薪資事宜並無不合,所請歉難照辦」,不說明理由,逕予拒絕,嗣魏仲良向教育部陳情至今,已長達半年,臺灣觀光學院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臺灣觀光學院給付薪資。

二、對臺灣觀光學院抗辯之陳述:⒈臺灣觀光學院引用之教育部90年2月21日函,係就解聘或不

續聘之情況而解釋,並非係資遣而為之,且其內容有諸多不當之處如:公立學校之教師,係公法上僱傭關係,而私立學校之教師,如前所述,係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二者性質與適用法律規定不同等不當,於本件自無從援引適用。而臺灣觀光學院自聘僱魏仲良擔任教師之始,均將學術研究費列為魏仲良薪資所得之一部分,並據此依法扣繳所得稅,以94年2、3月為例,臺灣觀光學院列魏仲良每月薪資之俸額28,645元,加上研究費29,655元,合計58,300元,臺灣觀光學院依94年度薪資扣繳稅額表,按每月薪資所得58,001元至58,500元之級別,每月扣繳稅額3,290元。臺灣觀光學院對於魏仲良之薪資部分,始終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將學術研究費列為魏仲良薪資並予以扣繳,如今竟否認學術研究費屬魏仲良薪資,其出爾反爾之作法,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自不足採。另法院實務上,曾多次判准臺灣觀光學院之教師給付薪資之均包括學術研究費在內,此有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284號、鈞院95年度勞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⒉若臺灣觀光學院認為學術研究費,必須從事學術研究始得領

取,則魏仲良自93年8月1日起即在職進修博士班,迄今仍係博士班學生,持續從事學術研究,從未間斷。而魏仲良未能「到校服勤」或「工作」係因本件臺灣觀光學院不當資遣魏仲良,拒絕魏仲良到校服勤,至100年9月19日始經教育部同意資遣而生效。此乃臺灣觀光學院受領遲延所致,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因此,魏仲良仍得請求報酬,而臺灣觀光學院依法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⒊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蓋因薪資之性質,與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及退職金迥然相異,非屬民法第126條規範之請求權。而學術研究費與俸額並非每月發生,係因臺灣觀光學院不當資遣魏仲良致臺灣觀光學院受領勞務遲延始發生,因此,兩造間有關不當資遣之爭議,直至100年9月19日始資遣生效,始發生臺灣觀光學院補發薪資事宜。之前,資遣既未生效,則是否補發薪資尚不得而知,是以補發薪資之時效,應自100年9月19日起算,無論薪資之補發係15年時效,或係5年時效,就本件而言均未罹於時效。而魏仲良於101年5月10日即已起訴,臺灣觀光學院稱魏仲良於101年6月12日起訴,顯有誤會。

⒋魏仲良任職於臺灣觀光學院期間,為從事學術研究,並增進

學術研究能力,經臺灣觀光學院同意,利用正常上班以外時間,自93年8月1日即於中央大學在職進修博士班,於研習期間,魏仲良有機會參與教授之研究專案,惟係利用非正常上班時間,協助教授蒐集、整理研究資料,而受酌給研究報酬,此係臨時性且非正常上班時間之工作,僅係零星且不穩定之報酬,非任職於中央大學之專任教師,自非屬民法第487條但書所謂「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之情形。

三、並聲明:臺灣觀光學院應給付魏仲良1,293,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審判決魏仲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魏仲良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關於95年11月10日以前之學術研究費部分,原審認定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洵屬有誤。理由如下:

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僅係個案法律見解,

無拘束通案之法律效力,且其見解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相吻合,原審持該見解而為判決,洵欠妥當,且屬違法: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均係因「時間」之

經過,即順次自然發生,而非需債權人施加「人力」、「勞務」,且亦不因債權人施加「人力」、「勞務」而受影響。又薪資,係僱傭之報酬,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約定(民法第482條),即必須債權人施加「人力」(即「勞務」)始能獲取,亦即係債權人施加「人力」(即「勞務」)之報酬,是「薪資」與「勞務」二者具有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民法第486條對於報酬之給付時期有特別規定)。若債權未施加「人力」(即「勞務」),即債權人未工作,則無薪資之報酬;若工作減量(例如:上班遲到或請假未上班等),則減少薪資之報酬。本件魏仲良未服勞務而得請求報酬(即薪資),係因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所致,而非因「時間」之經過而自然發生「薪資」權利。再者,若僱用人先行給付報酬(即薪資),其得請求受僱人補服勞務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若受僱人先行服勞務,其請求僱用人給付報酬(即薪資)之請求權時效,卻解釋為5年,同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二者時效相差三倍,顯然權益失衡,自不符法律上之公平正義原則。因此,薪資非僅因「時間」之經過,即非屬順次自然發生,乃必然發生且連續不間斷之定期給付債權,其性質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不同,自非屬民法第126條規範對象之請求權。

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未經詳細論證探討,逕

謂薪資屬民法第126條規範對象之請求權,依上說明,顯然不符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且違背法律上之公平正義原則,而該判決僅係個案適用上之法律見解,無拘束通案之法律效力,但原審法院逕持該見解而為判決,洵欠允當,且屬違法,就此部分應予廢棄,另為適法之判決,以資糾正。

⒉縱令薪資屬民法第126條規範之對象,惟臺灣觀光學院於時

效完成後仍為債務承認,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⑴「按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茍

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請求權,係指權利人得請求義務人為一定行為或不作為之權利。至於權利人是否有請求權者,端視其有無請求權基礎,即足以支援某項特定請求權之法律規範而言;至「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本件魏仲良之請求權,乃係本於民法第482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即薪資債權請求權。至於薪資債權之具體內容,包括本俸及學術研究費二項,但法律上並無本俸請求權或學術研究費請求權,而僅有民法第482條規定之薪資債權請求權。因此,魏仲良行使之請求權,即係民法第482條規定之薪資債權請求權,而非本俸請求權或學術研究費請求權,臺灣觀光學院之承認,係承認魏仲良有民法第482條規定之薪資債權請求權存在,而非承認本俸請求權存在或學術研究費請求權存在。

⑵另查本件於100年9月19日教育部同意臺灣觀光學院對魏仲良

之資遣案,魏仲良即向臺灣觀光學院行使民法第482條規定之薪資債權請求權,因臺灣觀光學院置之不理,魏仲良於100年10月10日直接向教育部部長陳情,教育部乃於100年10月13日將魏仲良行使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轉函知臺灣觀光學院,臺灣觀光學院乃於100年2月24日函知魏仲良「主旨:補發魏仲良教師薪資」、「說明:二、補發魏師薪資自94年4月26日至100年9月18日,共計3,185,653元」,亦即臺灣觀光學院向魏仲良表示業已承認魏仲良民法第482條規定之薪資債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其中魏仲良「自94年4月26日至95年10月23日」之民法第482條規定薪資債權請求權已於5年時效完成後,臺灣觀光學院仍以上開函文所為之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依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因此,臺灣觀光學院臨訟再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實無理由。至於臺灣觀光學院於其製作魏師薪資估算表內未計算自94年4月26日至97年12月14日止之學術研究費,係因臺灣觀光學院認為該部分非屬薪資,此與上揭臺灣觀光學院承認魏仲良「自94年4月26日至95年10月23日」之民法第482條規定薪資債權請求權存在,洵屬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

⒊退萬步言,臺灣觀光學院行使時效抗辯,依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亦違反誠信原則,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又債務人於債權人起訴前或起訴後,與債權人協議拋棄時效抗辯權惟保留其餘抗辯權,既為其處分權所得支配範圍,自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如債務人違反其協議,於訴訟上仍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者,即難謂非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觀光學院既於本件起訴前,即於魏仲良行使民法第482條規定之薪資債權請求權,請求臺灣觀光學院補發薪資時,於100年10月24日函知魏仲良補發教師薪資,表示承認魏仲良「自94年4月26日至100年9月18日」之民法第482條規定之薪資債權請求權存在,既為臺灣觀光學院處分權所得支配範圍,自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如今違反其承諾,於訴訟上仍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即難謂非違反誠信原則,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

二、原審認魏仲良每月領取之本俸28,645元及學術研究費29,655元,乃提供上述勞務服務之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核屬經常性給與,應皆係薪資性質等語,洵屬合法允當。況查,臺灣觀光學院補發魏仲良之薪資,其本身所製作如原證三之薪資估算表,除94年4月26日起至97年12月14日止之學術研究費空白外,自97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9月18日止之每月學術研究費29,655元(註:100年4月調高為30,385元),臺灣觀光學院仍列為魏仲良每月薪資之一部分,臺灣觀光學院仍承認係應給付予魏仲良之薪資。綜上,臺灣觀光學院臨訟否認每月學術研究費29,655元非屬薪資一部分,薪資僅限於本俸云云,僅係臺灣觀光學院故意刁難魏仲良之藉詞,與其臨訟之本身作為相互矛盾,益證臺灣觀光學院之主張不實在,被上訴人出爾反爾之作為,違反誠信原則!

三、有關薪資如何認定,最高法院業已著有解釋,臺灣觀光學院片面解讀教師法規定及引用教育部90年2月21日函,而指摘原判決,實無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亦即,某項給付是否屬薪資,應以該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⒉次按教師法規定之意旨,係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

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為目的,特制定之法律,此為教師法第1條立法宗旨所明定。因此,教師法係為進一步保障教師權益而設,而非限制或剝奪教師原應享有之權益。教師法第19條雖將教師之待遇分為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但就私立學校之教師而言,教師係學校之勞工,只要受僱為教師,其每月薪資即包含本薪與學術加給,不因其有無到校從事教學(例如寒暑假)或實際上有無從事學術研究而有所差別。因此,無論「本薪」或「學術加給」之名目,均係從事私立學校教師工作而獲取之報酬,且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與前揭判決意旨,均屬工資之一部分,不因「本薪」或「學術加給」之名目而有所差別。⒊又教師法第19條雖規定教師之待遇分為本薪、加給及獎金三

種,但對於教師資遣補發薪資應如何包括哪些,並無規定。且教師法於92年1月15日修訂時,僅就停聘期間之薪資為規定(見第14條之3),對於資遣部分未列入規定,足證資遣部分不適用解聘或不續聘等停聘期間之薪資規定。況臺灣觀光學院引用教育部90年2月21日函,非屬本件情況,且因教師法於92年1月15日增訂第14條之3,而無適用餘地。

四、臺灣觀光學院以公教人員保險法保險費依俸給為基準計算,作為否認每月學術研究費非屬薪資之理由,顯無理由:

按公務人員保險法,係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而辦理,因保險費率之計算與繳納,涉及保險給付之多寡,必須經過精算,因此,與每月薪資之項目與金額,洵屬迥然相異之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又按「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主管機關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如需調整費率,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給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教職員薪給為準釐定」、「第十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補助之保險費,一併於當月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學校負責」,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在在證明前開保險法所規定學校教職員僅係以每月保險俸(薪)給(即本俸 (薪)或年功俸 (薪)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作為保險費率之計算而已,與教職員之每月薪資之項目與金額洵屬二事,因此,臺灣觀光學院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指摘原審認定學術研究費為薪資所得違誤云云,依上說明,顯然係錯誤對比,論證有誤!

五、臺灣觀光學院將學術研究費列為魏仲良薪資所得之一部分,並據此扣繳所得稅,且魏仲良持續從事學術研究,從未間斷,是學術研究費自屬薪資之一部分:

⒈學術研究費若係工作報酬,則屬於薪資;學術研究費若需從事學術研究,則魏仲良持續從事學術研究,從未間斷:

查臺灣觀光學院係私立學校,凡私立學校之教師,一旦受聘僱為教師,其每月薪資即包含本薪與學術加給,不因其有無到校從事教學(例如寒暑假)或實際上有無從事學術研究而有所差別。臺灣觀光學院主張「如未到校服勤則不應給予學術研究費」,顯然將學術研究費認為係「到校服勤」或「工作」之報酬,因此,臺灣觀光學院所稱之「學術研究費」,事實上就屬於薪資。倘若臺灣觀光學院認為學術研究費,必須從事學術研究始得領取,則魏仲良自93年8月1日起即在職進修博士班,迄今仍係博士班學生,持續從事學術研究,從未間斷。

⒉臺灣觀光學院教職員工待遇支給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僅

係規定教職員工之薪餉及教師學術研究費比照何種標準辦理或核支,並無規定學術研究費非屬薪資。

六、魏仲良任職期間,為從事學術研究,並增進學術研究能力,經臺灣觀光學院同意,利用正常上班以外時間,自93年8月1日即於中央大學在職進修博士班。魏仲良於中央大學在職進修博士班研習期間,教授一方面給予研究訓練機會,一方面肯定上訴人研究能力,讓魏仲良有機會參與教授之研究專案,利用非正常上班時間,協助蒐集、整理研究資料,而酌給研究報酬,此係臨時性且非正常上班時間之工作,因而僅係零星且不穩定之報酬,此有魏仲良95年至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如前所述,魏仲良係於中央大學在職進修博士班研習期間,參與教授之研究專案之蒐集、整理研究資料,而並非任職於中央大學之專任教師,自非屬民法第487條但書所謂「轉向他處服務所取得之利益」之情形,因此,臺灣觀光學院主張扣除魏仲良此部分之收入,依上說明,實無理由。

七、查「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專任教師聘約」第9點規定所謂「在校外兼職或兼課」,乃係指在正常上班時間外之「在校外兼職或兼課」,而非指非正常上班時間而言。且魏仲良至中央大學進修博士課程,係以書面經校長同意,於研習期間,魏仲良參與教授之研究專案,協助教授蒐集、整理研究資料,而受酌給研究報酬,亦係屬進修博士課業之一部分,自已包含於前開書面同意內。退萬步言,縱令此部分尚另需書面申請校長同意,惟自94年4月26日起,臺灣觀光學院即拒絕魏仲良到校任職,拒絕承認魏仲良係學校教師,衡諸常情,魏仲良又如何能夠以書面申請校長同意?校長又豈會理會魏仲良之書面申請?

八、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魏仲良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觀光學院應再給付魏仲良549,598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臺灣觀光學院之上訴駁回。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臺灣觀光學院負擔。

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灣觀光學院答辯則以:

一、魏仲良所請求之學術研究費,屬於教師法第19條第3項之學術研究加給,其於94年4月26日起至97年12月14日止,因未到公未服勤,故臺灣觀光學院於核算補發薪資時,僅發給本薪,而不發給學術研究費,此參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號函之意旨:「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不合發給各項加給,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一項」,可知教師不到公不服勤,則僅發給本薪,而不發給學術研究加給。

二、魏仲良主張乃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屬一年以下期間順次發生之債權,應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復參酌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所謂可行使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而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起即可行使。本件乃按月給付之學術研究費債權,清償期為每月30日,是魏仲良就每月學術研究費債權應自次月30日起即為可行使之狀態,其主張自100年9月19日始為得請求時,洵屬無據。且魏仲良雖稱其於100年11月11日曾發函請求學術研究費,惟於101年6月12日始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因魏仲良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起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魏仲良主張時效中斷,委不足採。因此,魏仲良於101年6月12日起訴,縱使認為學術研究費屬於薪資而非加給,魏仲良請求之部分學術研究費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則魏仲良僅能請求臺灣觀光學院給付自起訴時起追溯五年之薪資,即96年6月10日起之學術研究費,是以,縱使認為該學術研究費屬於薪資,則魏仲良所得主張者亦僅為536,756元(=29,655x18+29,655/30x3,即以96年6月10日至97年12月11日,共18個月。加上97年12月12日至14日,共3日為計算)。

三、魏仲良所援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之事實則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其受雇人之給付資遣費事件,跟學校與教師間學術研究費之爭議完全無關。又魏仲良於94年4月26日至97年12月14日期間,有轉向他處服勞務而取得利益之事實,故其主張之金額應扣除於系爭期間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並聲明:魏仲良之訴駁回。

肆、臺灣觀光學院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依教師法、臺灣觀光學院教職員工待遇支給辦法以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等規定,學術研究費屬加給,如未到校服勤則不應給予:

⒈依教師法第19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俸)、加

給及獎金三種。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是故,教師之待遇分為本薪、加給及獎金;學術研究費屬於學術研究加給,依據教師所擔任職務特性而發給,並非經常及固定性給與之薪酬。本案原審稱魏仲良按月領取本俸28,645元及學術研究費29,655元,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皆係薪資性質,未考量學術研究費所具有之加給性質,誤將其視為薪資之一部分,實有違誤。

⒉復參酌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號函,

教師有未到公不服勤之情形,則僅發給本薪,而不發給學術研究費。本案魏仲良遭臺灣觀光學院資遣,而資遣與上述函釋之「解聘或不續聘」之差異在於「僱用人是否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是其目的均同為終止勞動契約並結束僱傭關係。因此,受資遣之教師於受資遣期間內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時,相當於受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不到公不服勤之情況,故應有相同之處置,僅發給本薪,而不發給包含學術研究費在內之各項加給。

⒊查關於臺灣觀光學院之教職員待遇及如何支給,有「臺灣觀

光學院教職員工待遇及支給辦法」(見原審卷第54頁)之規定,其中第3條規定教職員工之薪額及工餉辦理標準,第4條則另行規定教師學術研究費及鐘點費之核支標準。該辦法顯然有意區分教職員工之薪餉及學術研究費,因此學術研究費屬於依職務等級及性質分類所得的加給,於薪額之外另為給付,並非經常性給與的教師薪資。此辦法區分了教師薪資與學術研究費,並且認此二者應分別給付,不應混淆。

⒋又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51頁),私

立學校之專任教職員之保險費乃依俸給為基準計算,且於同條第3項可知,「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學校辦理。本俸(薪)、年功俸(薪)並不包含學術研究費,益徵學術研究費並非臺灣觀光學院之教職員之薪資所得,而屬加給之性質。故原審認定魏仲良得請求補發學術研究費,洵屬違誤。

⒌又臺灣觀光學院於97年12月15日以後有支付魏仲良學術研究

費,乃因當時魏仲良之再申訴有理由,而臺灣觀光學院仍無適當之教職可供魏仲良到公服勤,乃肇因於臺灣觀光學院所致,故依法給付魏仲良之本俸及學術研究費,然於94年4月26日至97年12月14日期間,因有上開教育部之函釋,故臺灣觀光學院只能依照教育部之函釋辦理,而在魏仲良不到公服勤之狀況下,不給予學術研究費,並無違法情形。

二、縱使學術研究費之性質屬於薪資,魏仲良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於系爭期間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為民法第487條所明定。所謂「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法條上並不限於僱用人和受僱人間有禁止兼差之約定;亦不限於其僱傭關係屬於受僱人之正職。且查本條文之前後文,可知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亦包括在扣除額之範圍內,則受僱人利用該段應服勞務的時間內,轉而於他處服勞務,不論正職或兼職,也不論其目的是否為了替代原來之勞務關係,其所得均屬於「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原審判決以法律所無之限制即「替代原來之勞務關係」之要件,認定魏仲良此部分之所得不應扣除,已違反民法第487條規定。

⒉次按「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專任教師聘約」第9點明

定:「本校專任教師不得在校外兼職或兼課,如有需要應以書面申請經校長同意,但每週(週一至週日)日夜併計以二門課五小時為限」。魏仲良專職任教於臺灣觀光學院校內,自應遵守此點禁止兼差之規定。魏仲良於資遣程序進行中,既未到公未服勤,又以應服勞務之期間轉向他處從事一般助理工作,自無理由主張其兼差所得非屬「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故魏仲良參與研究專案所受之報酬,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予以扣除。而魏仲良僅空言該薪資乃利用非正常上班時間所獲得之報酬,從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魏仲良抗辯該薪資所得為臨時性且非正常上班時間之工作,洵屬無稽。

⒊是臺灣觀光學院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主張扣除魏仲良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得之利益之具體金額為:⑴94年4月26日至94年12月31日:136,111元(計算式:200000/12(月薪)x5/30(94.4.26至94.4.30)+200000/12(月薪)x8(94.5.1至94.12.31)=2777.7+133333.3=136111)。⑵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296,000元。⑶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212,000元。

⑷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14日:160,323元(計算式:168000/12(月薪)x11(97.1.1至97.11.30)+168000/12(月薪)x14/31(97.12.1至97.12.14)=154000+6322.5=160323(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⑸以上共計:804,434元。又按民法第487條之扣除,係使魏仲良之請求,在轉向他處服勞務之範圍內,不得主張,是性質上應屬形成權,對此形成權應無時效抗辯得主張。又如認為該扣除屬請求權且魏仲良可主張時效消滅,則按「僱用人怠於領受受僱人所服勞務,與受僱人無故不為服務不同,故無論受僱人已否服畢,應以已為服務論,均應有請求報酬之權。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此有民法第487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以,僱用人主張扣除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本質上屬於不當得利之行使,則該扣除主張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惟無論認臺灣觀光學院依民法第487條所主張之扣除為形成權或請求權,本件臺灣觀光學院之主張皆未罹於時效,故魏仲良向他處服勞務所得應全數扣除,則原審判決臺灣觀光學院應給付魏仲良744,341元,經扣除後為負數,故魏仲良主張全無理由。

⒋退步言之,假如鈞院認為部分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臺

灣觀光學院主張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扣除金額亦應以未罹於時效為限,則臺灣觀光學院主張扣除之具體金額為:⑴95年11月11日至95年12月31日:41,111(計算式:296000/12(月薪)x20/30(95.11.11至95.11.30)+296000/12(月薪)x1(95.1

2.1至95.12.31)=16444.4+24666.6=41111)。⑵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212,000元。⑶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14日:160,323元(計算式:168000/12(月薪)x11(97.1.1至97.11.30)+168000/12(月薪)x14/31(97.12.1至97.12.14)=154000+6322.5=160323(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⑷共計:413,434元。則原審判決臺灣觀光學院應給付魏仲良744,341元,經扣除後為330,907元,魏仲良逾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三、魏仲良之請求金額,部分已罹於時效: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勞上易字第22號判決意旨更進一步說明:「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條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該條短期消滅時效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是從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權之薪資債權排除在外之理,是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是薪資報酬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甚明。經查,魏仲良之請求權基礎為薪資報酬請求權,依前開實務見解,自有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魏仲良主張僱傭報酬應有勞務為對價、勞務請求權與薪資請求權在時效上權益失衡云云,顯屬誤解短期消滅時效之立法意旨。蓋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設立,係「因此種債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以定五年為最適宜。」(參民法第126條立法理由),而與該請求權是否有勞務為對價無關。又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其中亦不乏具有勞務及報酬之對價關係者,如:運送人、承攬人等等,顯然立法者在訂立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時,並非以勞務及報酬之對價關係作為訂立目的,而係根據請求權發生後,債權人是否可從速請求履行而不為,而此放任不行使之結果,將使法律關係不穩定,並有礙於社會秩序之維持。是魏仲良上開曲解法律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魏仲良以臺灣觀光學院曾承認薪資報酬請求權,主張有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之適用部分:

請求權是否相同,除請求權種類外,尚須由原因事實相同與否,始能加以區分,否則,即使債權人及債務人同一,請求權基礎種類亦相同,但原因事實不同,債權人對債務人即有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例如某甲對某乙有借款返還請求權,但為不同時間、數額之借款,自不得以乙承認甲之A借款請求權,認定乙亦承認甲之B借款請求權。是以,被上訴人雖於100年10月24日函知上訴人補發薪資,然補發之內容,於94年4月26日至97年12月14日期間僅有本俸,而無學術研究費,而本俸與學術研究費之發生原因、計算方式亦皆不相同,自不得以補發本俸之行為認定臺灣觀光學院已承認學術研究費之薪資債權。故魏仲良主張臺灣觀光學院已承認學術研究費之薪資請求權云云,委不足採。

五、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臺灣觀光學院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魏仲良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魏仲良之上訴駁回。⑷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魏仲良負擔。

伍、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魏仲良於94年4月26日起至97年12月14日止,因臺灣觀光學

院不合法資遣,未到校服勤,但仍應由臺灣觀光學院補發上開期間之薪資。

⒉魏仲良於94年4月26日起至97年12月14日止,在臺灣觀光學

院每月薪資包括本俸28,645元及學術研究費29,655元,合計58,300元。臺灣觀光學院已補發上開期間魏仲良本俸部分之薪資,但未補發上開期間學術研究費。

⒊魏仲良請求96年6月10日至97年12月14日期間之學術研究費尚未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

⒋對於卷內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⒈魏仲良於未到校服勤之情形下,得否請求臺灣觀光學院補發

學術研究費?⒉臺灣觀光學院主張魏仲良請求96年6月9日以前之學術研究費

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而請求權消滅,有無理由?⒊魏仲良請求上開期間學術研究費,應否依民法第487條但書

規定,扣除其於上開期間向中央大學領取之報酬?

陸、本院之判斷

一、魏仲良得請求臺灣觀光學院補發學術研究費: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140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487條立法理由謂:「按僱用人怠於領受受僱人所服勞務,與受僱人無故不為服務不同,故無論受僱人已否服畢,應以已為服務論,均應有請求報酬之權。」是僱用人不法資遣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而受領遲延,受僱人應以已為服務論。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2.本件魏仲良受僱擔任臺灣觀光學院教師工作,其依僱傭契約所負給付勞務之義務,乃教學及教學準備之學術研究等,而每月領取之本俸28,645元及學術研究費29,655元,合計58,300元,乃提供上述勞務服務之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核屬經常性給與,非恩惠性給與,應皆係薪資性質。其僱用人臺灣觀光學院未合法資遣魏仲良,即拒絕受領魏仲良之勞務給付,依上說明,臺灣觀光學院仍應依原定勞動契約給付該期間之薪資報酬,且魏仲良應以已服務論,則魏仲良得請求補發之薪資,自當以其已服勞務時,應領之全部薪資即包括學術研究費在內,至為灼然。

3.臺灣觀光學院雖以:依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號函示:「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不合發給各項加給,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一項」(見原審卷第25頁),惟上開函文乃教育部依其職權就應如何補發教師薪資所為函釋,本院於審判時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且受僱人因僱用人之不合法資遺而受領遲延之情形下,依前開說明,受僱人既以已服勞務論,則受僱人應領之薪資即應以其已服勞務時應領之薪資全數加以核發,而不問其給付之名目為何,方屬合理,否則實無法真正保障受僱人之生計。從而,臺灣觀光學院以教育部上開函文認魏仲良不得請求學術研究費云云,自非可採。至於教師法、臺灣觀光學院教職員工待遇及支給辦法,以及公務人員保險法就如何發給教師加給或計算保險費之規定,並不影響魏仲良得領取之學術研究費屬於其薪資之性質,臺灣觀光學院以上開規定抗辯魏仲良不得領取學術研究費云云,亦不足取。

二、魏仲良請求95年11月10日以前之學術研究費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

1.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本件魏仲良自認臺灣觀光學院給付其薪資即本俸及學術研究費,依約定皆係按月給付,則即均屬上揭所謂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亦甚明確。魏仲良主張臺灣觀光學院未合法資遺,而不發給魏仲良自94年4月26日起至97年12月14日止之學術研究費薪資,然魏仲良於101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臺灣觀光學院給付上項應補發之學術研究費,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其於起訴前於100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臺灣觀光學院給付,合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30條之規定,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魏仲良請求臺灣觀光學院給自95年11月11日起至97年12月14日止之學術研究費,尚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惟95年11月10日以前部分,臺灣觀光學院既為時效抗辯,魏仲良即無從請求。另關於本俸部分,臺灣觀光學院既未抗辯時效而已給付魏仲良,自不許再主張扣回相抵,亦屬當然。

2.魏仲良雖以:臺灣觀光學院於時效完成後仍為債務承認,應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且其行使時效抗辯,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其自得決定於一定範圍內拋棄或不拋棄時效利益而予以承認或不承認,其不承認部分,自不得因債務人已承認其他部分即視為一併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否則債務人為避免因承認部分債權致有爭執部分亦一併喪失時效利益,不得不否認全部債權,對債權人亦明顯不利。本件臺灣觀光學院於100年10月24日函魏仲良補發其94年4月26日至100年9月18日薪資時,所附薪資估算表中已明確列計各月應補發之俸額及學術研究費金額,另94年5月至97年11月學術研究費欄均空白,嗣魏仲良於100年11月11日以台北古亭郵局1963號存證信函請求94年5月至97年11月之學術研究費時,臺灣觀光學院則以100年12月12日函復:

補發薪資事宜並無不合,所請歉難照辦等語(原審卷第12頁),可知臺灣觀光學院明確表示拒絕給付94年5月至97年11月學術研究費之意思,且其是否拋棄時效利益為其權利,則臺灣觀光學院雖承認魏仲良於上開期間內之薪資本俸債權,而爭執學術研究費部分,並無不合,尚難認為其已拋棄學術研究費部分之時效利益。且其行使時效抗辯權,乃法律賦予債務人之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之案例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認臺灣觀光學院不得行使時效抗辯權。

三、魏仲良請求上開期間之學術研究費,應否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上開期間向中央大學領取之報酬?臺灣觀光學院抗辯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扣除魏仲良在中央大學94、95、96、97等年度領取之所得共計804,434元云云。魏仲良則以其任職於臺灣觀光學院期間,為從事學術研究,並增進學術研究能力,經臺灣觀光學院同意,利用正常上班以外時間,自93年8月1日即於中央大學在職進修博士班,於研習期間,魏仲良有機會參與教授之研究專案,惟係利用非正常上班時間,協助教授蒐集、整理研究資料,而受酌給研究報酬,此係臨時性且非正常上班時間之工作,僅係零星且不穩定之報酬,非任職於中央大學之專任教師,自非屬民法第487條但書所謂「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之情形置辯。按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係為避免受僱人因不服勞務而獲得不當利益,為公平起見,而為上開但書之規定(參該條立法理由)。查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即改制前之臺灣觀光學院)專任教師聘約第七條約定:「本校專任教師之出勤、請假、進修、研究...等均依本校規定辦理。」、第十條約定:「本校專任講師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之六年期間內,除...外,未於期間於博士班進修或升等助理教授以上者,本校得不予續聘。」而魏仲良經臺灣觀光學院同意至中央大學博士班進修之事實,為臺灣觀光學院所不爭執,魏仲良辯稱其於中央大學領取之薪資乃在中央大學在職進修博士班研習期間,跟隨指導教授王存國從事研究,協助教授蒐集、整理研究資料而受酌給研究報酬等語,業據魏仲良提出臺灣觀光學院不爭執其真正之王存國教授出具之證明函(本院卷第82頁)記載:

「魏仲良先生擔任本人國科會專案研究計畫之兼任助理期間,並非專任於中央大學,本校並未發給聘書,且其工作時間由該期間所從事之研究計畫專案之任務需求而定,...,均係研究資料之蒐集、整理、討論及分析等任務...」,足見魏仲良所辯上情係屬有據,可以採信,則魏仲良既經臺灣觀光學院同意至中央大學博士班進修研習,則其跟隨指導教授參與專案研究計畫,自屬於其就讀博士班附隨學習之一部分,其領取之報酬自難認係兼職或因而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臺灣觀光學院主張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予以扣除云云,自非可採。

四、從而,魏仲良每月學術研究費29,655元,自95年11月11日起至97年12月14日止,合計學術研究費共744,341元(29,655x25+29,655/30x3,即以95年11月11日起至97年12月11日,共25個月。加上97年12月12日至14日,共3日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魏仲良自得請求臺灣觀光學院補發。

五、綜上,魏仲良依僱傭之薪資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臺灣觀光學院給付744,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