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徐彩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上 訴 人 花蓮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雲琳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徐彩富(下稱徐彩富)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對造上訴人花蓮縣農會(下稱花蓮縣農會)應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徐彩富退休日止,按月給付徐彩富新臺幣(下同)36,900元,並按各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徐彩富此部分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亦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於102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減縮此部分聲明(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徐彩富起訴主張:
(一)緣徐彩富於94年3月間為花蓮縣農會所聘用,聘用期間表現良好並無任何不當之情事。詎花蓮縣農會於94年3月25日下午召開第3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違法解聘徐彩富。徐彩富為此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確認徐彩富與花蓮縣農會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雖第一審以96年度花勞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徐彩富之訴,經徐彩富不服提起上訴後,第二審9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徐彩富與花蓮縣農會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嗣經花蓮縣農會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駁回,併經最高法院以98年臺簡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而確定在案。後徐彩富以存證信函函知花蓮縣農會配合辦理徐彩富復職,並於98年
9 月8日由律師陪同至花蓮縣農會營業處所擬欲辦理復職,均未獲置理,顯見花蓮縣農會並無受領徐彩富給付勞務之意願。兩造暨存有僱傭關係,徐彩富基於僱傭關係向花蓮縣農會請求薪資、年終獎金、休假獎金,自屬於法有據,且花蓮縣農會違法解僱徐彩富,經徐彩富以前述函催花蓮縣農會受領勞務,亦未獲置理,顯然有拒絕受領及遲延受領之情形,徐彩富無需補服勞務即得請求相關報酬。
(二)花蓮縣農會應給付徐彩富94年4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其各項徐彩富本可領得費用,分別計算如下:
1、薪資部分:徐彩富於94年4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薪資為36,490元,
96 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薪資為36,900元,99年1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薪資為32,800元,總共為2,955,280 元。
2、年終獎金之計算:
94、95、96、99、100年度之年終獎金為1個月、97年度為
1.28個月、98年度為0.5個月之薪資,以各該年度應領得之每月薪資計算,94年至100年間計7年,應可得245,262元(計算式為36490+36490+36900+47232+18450+36900+32
8 00=245262)。
3、不休假獎金之計算:以徐彩富94年之年資計算,每年可有30日休假,依據花蓮縣農會之人事制度,每年會發給相當於1個月之不休假獎金,徐彩富於94至97年度分別有16日,分別以各該年度之月薪計算,應可得之不休假獎金為78,282元(計算式為19461+19461+19680+19680=78282)。
4、休假旅遊補助:徐彩富於94至97年度分別有14日,分別以各該年度之月薪計算,應可得之休假旅遊補助為51,660元(計算式為17220+17220+17220=51660)。
5、勞、健保之墊付:徐彩富所代墊之勞、健保費用依法本應由花蓮縣農會負擔,因花蓮縣農會未替徐彩富投保,致徐彩富需自行繳納,扣除徐彩富本應自行負擔之部分,其餘為花蓮縣農會應負擔之範圍。故花蓮縣農會本應負擔之債務並未負擔,且為徐彩富所代墊,自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徐彩富自得請求返還。徐彩富於94年4月1日起遭花蓮縣農會非法解雇後,自94年8月至101年1月31日止,自行墊繳勞保費120,446元、健保費84,158元,扣除徐彩富於94年3月間每月之自付額,勞保費為433元、健保費為455元,自94年8月份至101年1月止,計78個月,合計徐彩富之自付額為33,774元、35,490元,與前之墊付金額相除,花蓮縣農會應再給付徐彩富135,340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135340)。
6、員工互助金及全國農漁會自救會剩餘款:花蓮縣農會雖於96年5月29日以花縣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徐彩富領取行政院農委會因員工互助金制度所補助之94年、95年金額38,808元及25,912元及全國農漁會自救會剩餘款354元,總計65,074元,扣除93年度年終獎金36,490元,尚可要求花蓮縣農會給付28,584元,惟花蓮縣農會竟巧立名目要求扣除55,335元,不為徐彩富所認同,是以迄今均未領取,基於兩造契約所約定,併於本案主張之。
(三)按薪資為定有期限之給付,無須催告即負遲延之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對花蓮縣農會抗辯部分:
1、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2、3項,農會之獎懲僅為該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不得供作他年度或累積各年度而為獎懲之依據。花蓮縣農會於98年9月14日及99年7月26日分別召開98年度第2次人評會及99年度第2次人評會,以
93、94年間徐彩富之行為,作考核事由、評議資料懲戒徐彩富,將徐彩富予以解聘,並溯及至00年0月00日生效等情,依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之法律見解,農會之獎懲僅為該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不得供作他年度或累積各年度而為獎懲之依據,且連新舊併列為評議資料均不得為之。因此其決議既屬違法,自然無效,不待徐彩富申復,更不以是否經花蓮縣政府備查,而有不同。
2、所謂解聘,應屬依法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乃指向後發生效力之行為。花蓮縣農會於98年9月14日召開98年度第2次人評會補正瑕疵後,仍認徐彩富1年內曠職達7日以上,且唆使吳元貴代為打卡部份,應記大過無數次,另記2大過,而且並未陪同白瑞賓至各地區農會視察業務等情,維持原解聘決議,溯及至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99年7月26日召開99年度第2次人評會,決議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等規定,予以懲戒,再記2大過將徐彩富解聘,並溯及至00年0月00日生效,皆明顯並非向後發生效力之行為,而是補正原決議,且溯及00年0月00日生效,與解聘本質歧異,其決議應屬無效。又所謂代為打卡、並未陪同白瑞賓至各地區農會視察等事由,業經法院調查後判決確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以該事由再行作為94年3月28日解聘事由之補正,與法院認定之事實相左,其決議為無效,不待徐彩富再行申復。
3、花蓮縣農會於99年7月26日召開99年度第2次人評會,決議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等規定,予以懲戒,再記2大過將徐彩富解聘,並溯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惟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且緩刑2年,情節極為輕微,判決內容指徐彩富於93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5報名參加「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93年度生物可分解資材發表及保鮮技術講習會」,但徐彩富實際上並無參加該講習會,足見內容只是單純沒有參加講習性質,且是徐彩富自己報名參加並非要公,與「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等重大情節無關,花蓮縣農會以此為由解聘徐彩富,且溯及解聘,明顯過苛,並不符合解聘之要件。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人評會決議,只有「農會員工」方能申請復議,徐彩富既多次申請復職見拒,即無任何職務,雖判決確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但因無法復職,仍不屬農會員工,無從申復。
4、無任何法令對於依民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薪資,應經對於人事評議小組之決議進行申復,方能起訴請求給付薪資之規定。參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只是內部規範農會組織、管理等管理辦法,其內容對於人事評議小組決議之申復程序,只是農會體制內救濟之程序,苟其決議無效,亦或受決議影響權益之當事人,自不待決議即能於法律無明文規定禁止進行訴訟行為之情形下,依憲法第16規定所保障之權利直接提起訴訟。
5、兩造間因前判決確定案件基於遮點效,於判決確定前所生之法律關係,已生既判力,又花蓮縣農會於98年9月14日及99年7月26日召開之第2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其解聘徐彩富之事由,均是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並無任何理由不能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以花蓮縣農會不能再行於本訴訟提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任何理由解聘徐彩富。
6、徐彩富遭解聘後,並無於他處工作,此部分花蓮縣農會主張徐彩富有在他處任職獲得薪資,乃屬積極事實,且是有利於花蓮縣農會事由,自應由花蓮縣農會負舉證之責。且民法第216條之1及第217條第1項,均指損害賠償之債,此與基於僱傭契約之薪資請求權風馬牛不相及,徐彩富基於薪資請求權,請求花蓮縣農會給付薪資,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花蓮縣農會以損益相抵、與有過失、過失相抵之法律概念及規定抗辯,將薪資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混為一談,令人不解。
7、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中列舉規定只及於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不及於薪資請求權,且該法條規定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請求權,均是已經存在之債權,即請求權已經存在只是分期給付為前提,該條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亦是指在1年或不及1年之請求權確定存在,即已有請求權存在之法律關係而言。然薪資是每1個月有工作,方會依其約定之工作給付約定薪資,苟未進行聘僱契約所為之工作即無薪資可言。換言之,薪資請求權原不存在,只是因每個月工作獲得之酬勞,並非上揭法條規定之定期給付請求權,不屬於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規範之範疇。倘認為薪資請求權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花蓮縣農會於前案以花蓮縣農會機關人評會決議為由,於94年4月1日通知將徐彩富解聘,則因雙方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遲至最高法院於98年8月17日判決駁回花蓮縣農會之訴,方才確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徐彩富及此方知有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徐彩富乃於101年2月10日即已起訴,並未逾越上揭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8、雖花蓮縣農會有函文通知有員工互助金及94、95年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款計64,720元,及退還全國農漁會剩餘款354元,要求徐彩富領取之意,唯亦認徐彩富積欠花蓮縣農會55,335元未予返還,於請領時勢將扣除。花蓮縣農會虛構徐彩富積欠伊55,335元未予返還之事實,此為徐彩富所否認,花蓮縣農會並未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徐彩富拒絕受領,亦不生受領遲延之效果。
並聲明:(一)花蓮縣農會應給付徐彩富3,494,408元,其中按附表一所示之各項金額、計算方式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花蓮縣農會應自101年2月1日起至徐彩富退休日止,按月給付徐彩富36,900元,並按各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花蓮縣農會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花蓮縣農會則以:
(一)程序部分: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為民事特別法,倘農會員工對於解聘評議結果不服,訴請法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須依該條第6條第2項踐行書面申復先行程序,且須於15日為之,此觀徐彩富不服前案花蓮縣農會94年度第3次人評會解聘決議後,即先踐行上開書面申復先行程序,再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自明,故徐彩富於花蓮縣農會98年度及99年度第2次人評會決議送達後,非特未依上開規定,於15日內踐行書面申復先行程序,又遲始提起本件訴訟,徐彩富之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徐彩富以農會員工身分訴請花蓮縣農會給付薪資,又主張花蓮縣農會不同意伊復職,不屬農會員工而無法提出申復,前後矛盾,欲蓋彌彰,委無可取。
(二)實體部分:
1、徐彩富於93年及94年間任職花蓮縣農會供銷部辦事員,出現假參加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93年度生物可分解資材發表及保險技術講習會之名,詐領93年4月12日至15日之差旅費6,072元、94年2月23日至25日縣內出差藉故回藉或未達原申請出差目的地,視同曠職3日,94年3月2日至8日簽到後未到職,擅離職守,曠職達5日,長期唆使同事吳元貴及徐世良代為打卡,翹班溜差成習,曠職累累等違失,情節重大,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予以解聘,後再對徐彩富詐領出差費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判處徐彩富涉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徐彩富長期唆使吳元貴代為打卡、曠職累累及詐領出差費,洵堪確認。
2、花蓮縣農會在98年9月14日召開98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後,仍認徐彩富長期唆使同事吳元貴及徐世良代為打卡,業據彼等坦承不諱,事證明確,且徐彩富事實並未陪同白瑞賓至各地區農會視察業務,復涉嫌詐領至台南出差費,因此於補正94年第3次人評會決議瑕疵後,維持原解聘之決議,溯及至00年0月00日生效,並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另花蓮縣農會在上揭法院判處徐彩富詐欺取財罪刑事判決確定後,復於99年7月26日召開99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另認徐彩富因涉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至3款「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等規定,予以懲戒,再記2大過解聘,並亦溯及至00年0月00日生效,亦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99年9月20日花蓮縣農會復重申,徐彩富並未在15日內申復,所請歉難照辦意旨。
3、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然非認定徐彩富並未曠職,而是僅能認定徐彩富在94年間曠職4日,未達1年曠職7日之解聘要件,94年人評會決議具有瑕疵,並非認為94年人評會決議無效,花蓮縣農會旋於98年9月14日召開第2次人評會,針對94年解聘徐彩富人評會決議之瑕疵,參酌不在94年人評會考核範圍內之94年2月1日、2日、5日、15日、18日、21日、22日及94年3月9日至11日、14日至17日、21日至24日等,徐彩富在94年2、3月間唆使同事吳元貴及徐世良代為打卡,習以為常之曠職事證,補正94年人評會決議不足之曠職3日,而且徐彩富其他曠職紀錄亦已超過7日,另依花蓮縣農會規定「代替打卡者或託人打卡者記大過一次」,徐彩富委託吳元貴代為打卡,應記無數次大過,將94年3月28日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之瑕疵補正,認徐彩富仍應解聘,是花蓮縣農會並未以徐彩富94年已懲戒過之曠職行為,作為98年之考核依據,且該次人評會決議性質為94年人評會決議之「補正決議」,無一事兩罰之問題,則花蓮縣農會於補正94年人評會瑕疵後,認徐彩富解聘時間溯自94年3月28日起生效,於法並無不合,花蓮縣農會99年7月26日召開之第2次人評會決議亦然。此與徐彩富所提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案例事實,南轅北轍,徐彩富將兩者混為一談,洵不足採。則徐彩富請求98年度第2次人評會解聘徐彩富之後之薪資,亦無理由。
4、花蓮縣農會98年及99年度第2次人評會決議事由,非兩造前案既判力所及,此觀兩造前案判決最後係認定:「上訴人(即徐彩富)於94年2月23日至25日,以及94年3月7日確實分別依規定辦理差假並據實為差勤事宜,以及到職處理公職之情,堪以認定,自不能以曠職論。而上訴人(即徐彩富)於98年3月2日至4日,以及3月8日縱有曠職,亦僅共4日,是依上述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8條之規定,上訴人(即徐彩富)既未於一年內曠職7日以上,自不得依規定予以解聘。」云云,效力並未包括本件補正解聘之事由,花蓮縣農會另依不在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事由,補正解聘決議,並無一事兩罰及違背既判力效力。
5、兩造僱傭關係既因徐彩富長期唆使同事代為打卡,翹班成習,曠職累累以及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花蓮縣農會依法解聘而不存在,徐彩富仍訴請花蓮縣農會給付薪資,自無理由,且枉費花蓮縣農會多年之栽培及照顧,徐彩富非但未能盡忠職守,反而嚴重失職,理應愧對花蓮縣農會,乃其竟不知反省,仍於曠職累累及詐騙花蓮縣農會之後,反向花蓮縣農會請求給付薪資,徐彩富履行義務,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於法不合。
6、縱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徐彩富請求之薪資、年終獎金及休假獎金等計算方式均為其片面主張,洵不足採。徐彩富離職時是82薪點,花蓮縣農會薪點薪額係自96年12月起調整為450元,非徐彩富主張自94年4月1日起調整為450元,99年度12月起,則調降為400元。又年終獎金需視營運狀況而定,是以春節員工暫借款支付,97年度為1.28月、98年度為0.5個月、其他年度為1個月。不休假獎金及休假補助費之發給,亦視營運狀況而定,非每年固定均有30日之不休假獎金與休假旅遊補助,例如98年度因營運狀況不佳,即未發給。認徐彩富請求薪資及勞健保墊付、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及休假旅遊補助部分無請求權,但其計算方式及金額經核對無誤。員工互助金、全國農漁會自救會剩餘款部分不爭執,花蓮縣農會應可向其請求55,335元,此部分應予抵銷。93年之年終獎金因花蓮縣農會虧損,所以都將員工所領之年終獎金追回,不應再發給徐彩富,自應向徐彩富追回。而徐彩富繳納花蓮縣油漆職業工會之勞健保費用部份,花蓮縣農會並無分攤徐彩富於油漆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義務,徐彩富請求花蓮縣農會給付油漆職業工會勞健保費,於法無據。
7、況徐彩富遭解聘後,有無至他處工作?其因而所受報酬若干?或未至他處工作所減省之車旅費,為徐彩富所得利益,應予扣除。抑有進者,花蓮縣農會解聘徐彩富係因長期唆使同事代為打卡、翹班成性,曠職累累及詐領出差費所致,事出有因,均為可歸責於徐彩富之事由,縱令當時解聘程序容有瑕疵,徐彩富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難辭其咎,顯然與有過失,且為主因,依民法第216條之1及第217條規定,自應減輕花蓮縣農會賠償金額或免除。
8、退萬步言,縱認花蓮縣農會98年度及99年度第2次人評會決議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僅能往後生效,徐彩富遲至101年1月31日始訴請給付94年4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薪資,其中94年4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為止之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花蓮縣農會自可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並聲明:(一)徐彩富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徐彩富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花蓮縣農會應給付徐彩富1,324,052元,及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徐彩富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花蓮縣農會負擔10分之4,餘由徐彩富負擔。就徐彩富勝訴部分,於徐彩富以4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花蓮縣農會如以1,324,052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徐彩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徐彩富於本院補陳:
(一)關於花蓮縣農會主張本件未踐行「書面申復先行」程序,有起訴不合法疑慮乙節,徐彩富係主張請求給付薪資,乃基於兩造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與評議程序之進行並無關聯。徐彩富自遭花蓮縣農會違法解聘之後,即未在花蓮縣農會任職,花蓮縣農會亦未對其作任何評議存在,徐彩富如何進行申復?農會人事管理辦法雖有申復之程序,是否即屬於行政訴訟之「訴願先行」或國家賠償法之「協議先行」程序,未據花蓮縣農會提出法律上之依據及實務上之見解,不值一駁。
(二)花蓮縣農會98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所謂94年2、3月唆使同事吳元貴及徐世良代為打卡是否事實,究竟徐彩富實際上有無託吳元貴、徐世良代為打卡,原審完全沒有詢及,「代替打卡者或託人打卡者記大過一次」其內容究是每1次代替或託人打卡是否均要記大過1次,或是一段時間內代替他人打卡或託人打卡方才要記大過1次均有待審酌。若依花蓮縣農會規定,代替打卡者亦為同樣處分,然吳元貴、徐世良均未為記大過、解聘處分,顯見本件確屬總幹事選舉糾紛所致。
(三)依花蓮縣農會98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決議欄所載僅有「...因此,徐彩富除因一年曠職七日以上,應予解聘外...」等內容,此外於決議欄內另引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有關農會職員曠職7日以上解聘之規定外,並沒有於決議中再提及任何徐彩富於「何年?何月?何日?」曠職,易言之,該決議並沒有提及任何徐彩富具體曠職之日期及日數,卻在決議中,直接載明「徐彩富除因一年曠職七日以上」,因該決議之內容並未具體指出曠職之日期、日數等,明顯只是空泛之曠職解聘事由。
(四)花蓮縣農會主張因94年間徐彩富唆使吳元貴代為打卡,並於98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認定徐彩富已無數次委託吳元貴代替打卡,應記無數次大過為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2項第2款規定,將徐彩富解聘。乃以「98年度第2次人評會會議記錄及相關資料」作為證據。其中最重要之舉證包括徐彩富之打卡片及吳元貴簽名表示代為打卡,及吳元貴之悔過書乙紙。然花蓮縣農會之舉證並非事實:
1、就徐彩富之打卡片及吳元貴簽名部分:
(1)於94年2月1日、2日、15日、18日徐彩富之打卡片上,吳元貴於94年2月1日、2日、15日、18日、21日、22日;
3 月2日、3日、4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17日、21日、22日、23日、24日後簽名,並記載表示「左列本人簽名部分確為代替打卡日期吳元貴」。然94年間徐彩富乃花蓮縣農會農藥經辦人,於94年2、3月間均有經辦農藥出庫業務,必須於「花蓮縣農會儲備省農會農藥出庫單」(下稱出庫單)上簽章,經查於94年2月1日、14日、15日、18日、22日、3月2日、3日、21日、22日等日期,徐彩富均有於出庫單上簽章,顯見徐彩富於上揭簽章日期均有上班,根本沒有請吳元貴代為打卡及曠職之事實,但上揭日期竟除2月14日外,其餘日期均有吳元貴代為打卡,豈不怪哉。
(2)94年3月1日及8日徐彩富因「參加吉安農會代表大會、理事會」由吳元貴為職務代理人,並經單位主管曾德華、會計曾淑慧、總務課長丁舒惠、總幹事姜天送等人層層核准公差,此有公差假存根可證,上揭公差假存根徐彩富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起訴狀也提出,斯時花蓮縣農會亦未否認其真正,並非臨訟造假,則既於94年3月1日及8日間徐彩富乃公差無疑。依花蓮縣農會聲請傳喚之證人白丁舒惠於本院103年3月7日庭訊時證稱:
「(徐彩富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徐彩富應該沒有填寫公出簿或出差簿,是否是推測的?)如果有公出或出差的話,就沒有必要代打卡,只要填公出或出差簿,主管幾乎都會准,沒有必要代打卡。」白丁舒惠於94年間擔任人事業務,又為花蓮縣農會傳喚有利於花蓮縣農會之證人,對於上揭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沒有偏坦徐彩富之可能。參諸上證三公差假存根證明94年3月8日徐彩富乃在出差中,依證人白丁舒惠證述以觀徐彩富根本無須打卡,花蓮縣農會所提出有徐彩富姓名之打卡片,吳元貴根本胡亂在其上簽名,花蓮縣農會所呈代打卡片內容及吳元貴簽名均屬虛偽並非真實。
(3)94年間徐彩富乃在花蓮縣農會供銷部工作,必須填載「收文簿」(供銷部同事徐世良及其他職員也須填載),於94年2月22日、3月4日、3月14日徐彩富均有填載收文日期,有收文簿如上證四。上證四收文簿徐彩富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起訴狀也以原證五提出,斯時花蓮縣農會亦未否認其真正,並非臨訟造假。既徐彩富於94年
2 月22日、3月4日、14日均有填載收文簿,又焉會要吳元貴代為打卡,並且以曠職認定?
(4)承前94年3月7日徐彩富也曾在臺灣省農會公文上經辦簽呈請示,此有該2份公文可證(上證五),上揭公文徐彩富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起訴狀也以原證六提出,斯時花蓮縣農會亦未否認其真正,並非臨訟造假殆足肯定。既94年3月7日徐彩富確有上班且批呈公文,又安會請吳元貴代為打卡,又何能以曠職認定?
2、吳元貴之悔過書部分:吳元貴之悔過書乃遭花蓮縣農會所逼迫方才為不實之杜撰,理由如后:
(1)吳元貴曾於94年4月24日兩造在起爭執時,曾就徐彩富出勤正常,書寫證明書乙份交予徐彩富,該證明書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起訴狀也以原證七提出,斯時花蓮縣農會亦未否認其真正,並非臨訟造假。細閱上證六證明書上也記載「另於本(94年)3月27日下午3時許,本會推廣股課長吳榮森,脅迫本人簽寫悔過書一事,其內容非出自本意,在此聲明釐清。」,足見花蓮縣農會102年5月30日所呈「民事上訴理由狀續一」所附上證三,吳元貴之為「悔過書」乃屬遭逼迫所書寫,並非其本意。至少證明吳元貴確會隨不同時間、對象為不同內容之證述及證明,所述代徐彩富打卡,即失其憑信。
(2)查94年間徐彩富之單位主管即供銷部主任曾德華,於94至95年元月間就因與總幹事官俊彥意見相左,尤其是因幫徐彩富書寫證明書,遭官俊彥再三逼退,不得已於95年元月18日提出提前退休之簽呈,其上載有「...雖正值壯年,經驗豐富,迫於無奈,含淚提出辭呈,離開曾以為家之縣農會...。」;「...在此期間因未再出具更改員證明書後,不斷要求辦理退休,可說是軟硬兼施,不堪其擾...,為避免身心健康受到糟蹋...,經與家人協調同意本人辦理退休。」;「本預定本年度七月二十日才辦理退休,因個人年資及勞保正好足月,但鈞座無法接受派人事與我協調,將以三個月離職金優退,雖有千千萬萬不捨,迫於無奈,選定二月二十八日退休,」,此有該簽呈可證。上揭簽呈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卷宗中,徐彩富97年4月24日所呈「民事爭點整理狀」所附之證物中即有提出,當非臨訟製作,斯時花蓮縣農會也未對於該簽呈文書之真正提出異議,應屬真實。從上證七內容之字字委曲及迫於無奈遭逼退溢於言表,可見花蓮縣農會總幹事排除異己之手段令人不寒而慄。不獨如是,曾德華於94年3月28日94年度第3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並於同年4月1日就將其職務供銷部主任調往「台北市第二果菜市場駐場人員,輔助果菜運銷業務」,不但將其降職,且遠調台北成為業務員加以逼退。
(3)官俊彥不喜歡與徐彩富交好之保險部主任呂靜嬿,於同一次會議中亦將之降職調任「台北市第一果菜市場駐場人員,輔助果菜共同運銷業務。」,此有該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可證(上證八),嗣並將伊調往臺中,並加以逼退。上證八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起訴狀也以原證二提出,斯時花蓮縣農會亦未否認其真正,自屬真實。
自上證八更可證花蓮縣農會總幹事排除異己之手段極為殘酷,遑論其競選對手余木生之妻即徐彩富,豈能幸免。
(五)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2、3項之規定(現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2、3項)其內容載有「農會聘僱人員之獎懲應依功過之輕重按下列獎懲方法辦理...,二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前項獎懲以本農會所為者為依據,平時獎懲並為年度考核之依據」、「同一年度記大過兩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由此可知農會之獎懲僅為該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不得供作他年度或累積各年度而為獎懲之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原審已提出),其判決所載事實發生之內容與本案固然有間,然其內容援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2、3項之規定,認該等規定第2項載有「前項獎懲以本農會所為者為依據,平時獎懲並為年度考核之依據」、第3項載有「同一年度記大過兩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由此可知農會之獎懲僅為該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不得供作他年度或累積各年度而為獎懲之依據。既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明顯揭櫫「不得供作他年度獎懲之依據」,自非如被告所述「僅是說明一事不兩罰」之意見而已。衡情倘能溯及多年前所發生之獎懲事由,仍能於多年後作為獎懲依據,甚至如被告所為溯及解聘,則任何農會員工,隨時可能因多年前之獎懲事由而丟失工作,工作職務均將處於不穩定之狀態,更可能溯及多年前解聘,而必須回復原狀,將所領得之薪資返還,不合理孰甚。乃原審判決不察,仍認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僅指一事不再理而已。
(六)徐彩富於96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改諭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花蓮縣農會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簡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以兩造間因前判決確定案件基於遮點效,而於判決確定前所生之法律關係已發生既判力:
1、既判力之意義在於:判決之實質之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上揭既判力就與本案有關部分,乃於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既判力。」易言之,苟在前述之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所有防禦方法而未提出,即受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能於本案或他案再行提出。
2、花蓮縣農會於98年9月14日召開之第2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其解聘徐彩富之理由依決議所載,均發生在93、94年間,且於決議載有溯及自00年0月00日生效,其理由乃在主張徐彩富仍因代打卡,視為曠職7日以上,對徐彩富加以解聘。既所有上揭對於徐彩富解聘之事由,均是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且並無任何理由不能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自屬「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既判力。」之情形,而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花蓮縣農會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其他解聘理由,自前案判決確定僱傭關係存在之後,受既判力之拘束。況前案判決確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苟花蓮縣農會能一再提出前案已存在之其他理由對徐彩富加以解聘,勢將對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永無確定之可能,是以花蓮縣農會不能再行於本訴訟提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任何理由解聘徐彩富。
(七)於台南縣農會走馬瀨農場所舉辦之「生物可分解資材及保鮮技術講習會」之講習目的究為何?是否為強制性質?若未派員參加,對於農會事務所產生之影響何在?又參加人員日後是否有推廣之義務等疑問,在函詢中華民國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金農化總字第00000000號)後,爰就函覆之內容,分述意見如下:
1.緣花蓮縣農會主張:徐彩富未前往研習,涉嫌詐領出差費,經法院判決涉嫌犯詐欺取財等罪確定在案,情節重大,於99年度第2次人評會決議根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之規定予以記兩大過懲戒。然查所謂「貽誤要公」應是指對於農會有重大影響之公務漏未辦理、執行或辦理,或執行後因故意過失產生重大瑕疵致無法達成任務,甚至造成損害之謂;所謂「擅離職守」應是指重要執行公務應予鎮守崗位,卻未經允許擅自脫離該崗位或未依命令至崗位鎮守之意,如非如此解釋,任何工作上之瑕疵或曠職之行為均可稱之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造成各不同層次之懲處均輕重失衡。本件「生物可分解資材及保鮮技術講習會」乃資材應用之智識性講習,沒有參加不致造成花蓮縣農會任何損害,實際上花蓮縣農會亦未陳稱因其未參加研習所造成之任何損害。
2.依農化廠函覆,意見如下:
(1)關於說明欄二、(1)載有「在全民重視環保理念下,本廠擬推廣生物可分解資材與保鮮技術,即玉米為原料可分解之覆蓋膜、移置穴盤產品便於日後供應之講習會。」,自上揭記載可知該次講習目的只在於介紹說明該項產品之存在而已,性質上為廣告性質。
(2)說明欄二、(2)載有「函請各農會踴躍派員參加,無強制性。」,意旨為盡量參加,但並無義務性,沒有派員參加不生任何懲處或行政上之不利益。
(3)說明欄二、(3)載有「講習之目的是促成農會供銷人員對該項新產品之認知和瞭解,若未派員參加,日後該產品上市後不予優先供應該單位。」,自上揭記載,講習目的只是在於讓參加人員了解該產品之性質,沒有派員參加之農會僅在倘缺貨時無特別優先供貨之優惠,但於購買價格並無差別。
(4)說明欄二、(4)載有「若於市場需求及農會有意願配合銷售生物可分解資材與保鮮技術之產品下,理所當然參加者應負有推廣之任務。」,乃專指農會在有意願配合銷售時亦有推廣之義務,易言之,參加者在依前項所載有優先購買之權時,同時被課予幫忙推廣之義務。
(5)說明欄二、(5)載有「該次講習內容為(一)為環保訴求籲請減少塑膠製品之使用,如塑膠袋等,(二)籲使用分解資材之產品,可分解且成為土壤之養分減少環境汙染。」,自上揭所載可知,講習目的仍在廣告產品是玉米粉製可以自然分解,希望大家盡量少用塑膠製品,減少環境汙染等等。亦僅為廣告之目的,至於實際對於環境保護之效用仍有待查證。
(6)說明欄二、(6)載有「介紹可分解農業資材如以玉米為原料所製之覆蓋膜及移置穴盤,以取代塑膠製品,減少環境汙染。」,此部分乃重複(1)及(5)之記載,乃屬贅載。
(7)說明欄二、(7)載有「該等可分解農業資材其原料係取自玉米粉,爾後不久即逢國際糧食短缺,至原料價格暴漲又不易取得,導致從該講習會後即終止本產品之引進及推廣。」,由此可知講習目的僅為新產品之推出,然因玉米原料上漲,故農化廠與各農會政策上將不再引進及推廣該產品。易言之,自此講習會後不再有任何接續之講習會或資材引進與推廣,可謂改講習會之目的嗣後即不了了之。
3.自上揭函覆資料與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之定義,容歸納如下:
(1)不是貽誤要公:講習之目的只是在介紹玉米粉所製之新產品,實為廣告性質,是否推廣尚未定。而派員參加者僅有優先購買權,但在價格上無特別優惠,且若有意願配合銷售者,沒有獲得任何重大利益反課予推廣之義務。此次講習難認對於農會工作有重大影響之要公,因該此講習內容主要為新產品之廣告,又該產品日後亦無接續之教學示範與推廣資材,足見對於該講習農會是否派員參加,不會造成農會之利益有何得喪之結果,亦無實際損害。
(2)沒有擅離職守:上揭講習既為智識之學習及產品之廣告,即非與農會利益攸關之重要活動,換言之未參加該此講習,稱不上是重要執行公務應予鎮守崗位。主辦機關僅希望各級農會能盡量參加,而非強制,顯見未參加該講習不代表重要公務之辦理或執行未盡責,難謂徐彩富有擅離職守之情。
(八)就僱傭關係存在之時間關係:
1、花蓮縣農會於98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其上記載「...因此徐彩富君除因一年曠職七日以上,應予解聘外,另唆使吳元貴代打卡部分,應記大過兩次並予以解聘,不予復職,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於99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其上記載「徐彩富君雖經本會98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定解聘,茲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裁定,再複評:記2大過,應予解僱,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
2、上揭98年、99年人事評小組會議紀錄之決議,均有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之記載。然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絛第1、2、3項之規定(現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2、3項)載有「農會聘僱人員之獎懲應依功過之輕重按下列獎懲方法辦理...,二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前項獎懲以本農會所為者為依據,平時獎懲並為年度考核之依據」、「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由此可知農會之獎懲僅為該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不得供作他年度或累積各年度而為獎懲之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另載「....。查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第五十六次會議所列上訴人懲戒之事由,除第四項屬上訴人當(八十六年)年之行為外,其餘第一項至第三項非該年度之行為,併列為懲戒評議資料,決議通過將徐彩富記大過二次予以解聘是否合法,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徐彩富之人事評議小組依法定程序決議,而為徐彩富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本件花蓮縣農會於98年9月14日召開98年度第2次人評會,將徐彩富解聘溯及至00年0月00日生效;99年7月26日召開99年度第2次人評會,另認徐彩富因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誤要公或擅離職守」等規定,予以懲戒,再記2大過解聘,並溯及自00年0月00日生效等情,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法律見解「農會之獎懲僅為該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不得供作他年度或累積各年度而為獎懲之依據。」,且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內容所指,連新舊併列為評議資料均不得為之,遑論花蓮縣農會乃分別於98年9月14日、99年7月26日所召開之人評會,悉以93、94年間之徐彩富之行為,作考核事由、評議資料懲戒徐彩富,明顯同時記大過2次,並予以解聘處分,而有一事二罰之情形,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有違。是上揭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根本無效,除其解聘事由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不符外,也沒有發生解聘效果。
3、98、99年獎懲不可溯及94年,經查,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既均決議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並非自決議日後生效,或經農會通知予徐彩富而後生效,其意思極為清楚,就人評會決議溯及自00年0月00日生效,而若該溯及行為無效,不容割裂為單獨其解聘於決議之日抑於通知之日後生效,後發生決議部分無效,部分有效之情形,將決議之意思予以割裂。
(九)關於花蓮縣農會主張徐彩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乙節:徐彩富依兩造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花蓮縣農會給付薪資等,為其合法權利之行使,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疑慮?況徐彩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要辦理復職,亦由律師陪同親至花蓮縣農會辦理復職,仍未獲置理,豈可反指責徐彩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十)關於與有過失及損益相抵乙節:徐彩富之請求權為僱傭關係之薪資給付請求權,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誠與「與有過失」、「損益相抵」之適用餘地。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徐彩富部分廢棄。(二)原判決關於花蓮縣農會應給付徐彩富1,324,052元部分,花蓮縣農會應再給付徐彩富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種類及其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花蓮縣農會應再給付徐彩富2,170,356元,並按附表二所示之各項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花蓮縣農會負擔。
答辯聲明:(一)對造之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花蓮縣農會負擔。
五、花蓮縣農會亦不服原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
(一)按「農會員工對於評議結果如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15日內,以書面檢具理由向農會申請復議,並以一次為限…」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特設之「書面申復先行」救濟途徑,其性質與行政救濟「訴願先行」及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如出一轍,倘若不服農會人評會決議結果,在提起民事訴訟之前,必須於通知送達15日內,先以書面申請復議,否則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徐彩富知之甚稔,此觀徐彩富前不服花蓮縣農會94年度第3次人評會決議,即先踐行上開書面申復先行程序,再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自明。本件徐彩富未先於人評會解聘決議送達後15日內,踐行「書面申復先行」程序,逕行起訴,於法若無不合,上揭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原審判決疏未詳究,對於花蓮縣農會上開防禦方法,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尚有未洽。
(二)次查花蓮縣農會94年第3次人評會解聘徐彩富決議,雖經法院判決認定徐彩富僅曠職4天,未達曠職7天解聘門檻,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然徐彩富並非全未曠職,而是至少曠職4天,可見花蓮縣農會解聘並非全然無據。上揭94年第3次人評會決議瑕疵,已另由花蓮縣農會於98年度第2次人評會,根據吳元貴及徐世良長期替徐彩富代為打卡之事證(上證四,並參上證三吳元貴悔過書及在徐彩富出勤表簽名承認代打卡之記錄),以及徐世良出具之「事實徐彩富均於本(94)年2月至3月間本人瞭解她出勤狀況,約正常出勤時間的三分之一」之聲明書(上證三),仍認徐彩富於94年間曠職7天,補正在案,同時另根據花蓮縣農會「代替打卡或託人打卡者,記大過一次」之規定,認吳元貴及徐世良代徐彩富打卡,不計其數,應記兩大過,併與解聘,均溯及自00年0月00日生效,兩造僱傭關係既因花蓮縣農會98年度第2次人評會仍決議解聘徐彩富而不存在,徐彩富請求給付薪資,顯無理由,原審判決認定98年度第
2 次人評會決議,並無溯及效力,兩造僱傭關係仍存續至
98 年9月14日止,亦有未洽。
(三)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徐彩富除長期唆使同事吳元貴及徐世良代為打卡,曠職累累外,復因詐領出差費,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遭法院判處罪行確定,留下前科紀錄在案,枉費花蓮縣農會多年之栽培及照顧,徐彩富非但未能盡忠職守,反而嚴重失職,理應愧對花蓮縣農會,乃其竟不知反省,仍於曠職累累及詐騙花蓮縣農會之後,反向花蓮縣農會請求給付薪資,揆諸前開說明,徐彩富履行義務,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於法不合,原審判決對於徐彩富此項防禦方法,於理由項下,未有任何著墨,難謂無誤,徐彩富抗辯其為合法行使權利,洵不足採。
(四)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6條之1及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徐彩富遭解聘之後,是否曾至他處工作?其因而所受報酬若干?徐彩富若未至他處工作,則其因此減省之車旅費,為徐彩富所得利益,應予扣除,凡此均足以影響徐彩富薪資等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報酬應否扣減,本件是否有損益相抵之判斷,自應深入調查;何況,花蓮縣農會解聘徐彩富係因徐彩富長期唆使同事代為打卡,翹班成性,曠職累累,以及詐領出差費所致,事出有因,此均為可歸責於徐彩富之事由,縱令當時解聘程序容有瑕疵,徐彩富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難辭其咎,顯然與有過失,且為主要原因,自應減輕花蓮縣農會賠償金額或免除。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依法調查徐彩富是否曾至他處工作而另有收入,徐彩富若未至他處工作,則其因此減省之車旅費,即為徐彩富所得利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適用「損益相抵」原則予以扣除,復未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上嫌疏略,自有未洽。
(五)對徐彩富抗辯之陳述:
1、花蓮縣農會98年度及99年度第2次人評會,做成解聘徐彩富決議,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並均合法送達徐彩富,對外生效之後,徐彩富欲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之前提,必須先推翻上開98年度及99年度第2次人評會決議之效力,本件非與人評會決議無關,此觀徐彩富在原審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主張花蓮縣農會98年度及99年度第2次人評會決議無效,及針對何以未先踐行書面申復先行程序,另謂「只有農會員工方能申請復職,苟非農會員工,洵無申復之權利」云云,並非主張本件與評議程序無關,伊無需申復自明;又書面申復先行程序,為不服農會評議結果所設之法律救濟途徑,與農會員工是否仍任職農會無涉,否則農會員工如遭解聘而去職,豈非無從申復,申復無門?徐彩富抗辯伊未在花蓮縣農會任職,無法進行申復云云,似是而非,亦無可取。再者,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書面申復先行」規定,與訴願法「訴願先行」規定及國家賠償法「書面協議先行」規定,異曲同工,均寓有疏解訟源及自我審查之立法精神,徐彩富如可跳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書面申復先行」規定,逕行起訴,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另實務上農會員工不服農會評議結果,尋求法律救濟之案例,農會員工莫不先以書面提出申復之後,再提民事訴訟,此有花蓮縣農會於原審蒐集之實例可稽,徐彩富於前案起訴前,亦以書面先行申復,俱見徐彩富抗辯伊未踐行書面申復先行程序,起訴程式並無欠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2、花蓮縣農會98年度及99年度第2次人評會決議具有補正94年度第3次人評會決議瑕疵之性質,花蓮縣農會以98年度及99年度第2次人評會決議,補正94年度第3次人評會決議曠職不足7天之瑕疵後,溯及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於法並無不合。
3、花蓮縣農會前於94年度第3次人評會,以1年曠職達7日以上為由解聘徐彩富,事隔4年之後,另於98年度第2次人評會,再以徐彩富94年間曠職達7日以上及唆使吳元貴代為打卡,應各記2大過為由,解聘徐彩富,係因兩造前事件判決確定以前,花蓮縣農會認為94年第3次人評會解聘決議業已生效,無庸為其他懲戒之故,並非花蓮縣農會蓄意將徐彩富94年獎懲事由切割處理。而花蓮縣農會98年度第
2 次人評會係以徐彩富94年獎懲事由為解聘依據,因之98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解聘徐彩富,係屬94年度獎懲,至若
94 年獎懲延至98年辦理之癥結,則為花蓮縣農會認為94年第3次人評會解聘徐彩富決議,在前事件判決確定以前,均有效存在,花蓮縣農會於前事件判決確定之後,另於98年解聘徐彩富決議,於法並無不合。
4、花蓮縣農會98年第2次人評會會議紀錄說明欄3.記載:「
3.最高法院裁定徐彩富曠職僅依局部曠職天數計算,未依全盤曠職紀錄判定顯與事實不符(附本會員工徐世良之聲明書與吳元貴之悔過書及打卡紀錄可資佐證並請兩員到會證明)。且省農會農化廠白瑞賓偽證徐彩富於94年2月23-25日陪同該員辦理農藥業務事宜一案,全縣有關農會農藥主辦人僅吉安鄉主辦人員表示:白視導與徐彩富確於二月份(但日期不確定)來訪,其餘主辦人均確定未見徐彩富(如附訪查紀錄)。援說明事實並就徐員復職案一併研議...」等語,決議欄另載明「...。援依吳元貴悔過書與徐世良聲明書及2人會議中之證詞認定,徐彩富君確有所述委託他人代打卡及出勤不正常違規事實,已違反前揭法規,又依該辦法第39絛第2項規定...1年內曠職7日以上者應予解僱...因此,徐彩富君除因一年曠職七日以上,應予解聘外,另唆使吳元貴代打卡部份,應記大過兩次予以解聘、不予復職...」等語,是花蓮縣農會98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係在尊重前案確定判決結果,然仍說明前案確定判決與事實不符之前提下,認定94年第3次人評會決議事由期間,徐彩富雖曠職未達7日以上,然再加上94年第3次人評會決議期間以外,徐彩富在94年2、3月間,頻頻唆使吳元貴代為打卡,出勤狀況不正常之違規事實,並參酌吳元貴悔過書及徐世良聲明書後,認徐彩富94年間曠職達7日以上,並且「託人代打卡者記大過一次」,徐彩富唆使吳元貴代為打卡,不計其數,應記無數次大過,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1年內曠職7日以上者應予解聘」及第48條第3項「同一年度記大過2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規定,予以解聘。系爭上開98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過程及依據,並由證人白丁舒惠證述在卷,徐彩富未遑詳究,主張花蓮縣農會98年第2次人評會認徐彩富1年曠職7日以上,只是空泛之曠職解聘事由云云,言過其實,洵不足信。
5、復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3項規定之獎懲可分為「平時獎懲」及「專案懲戒」,本件98年度第2次及99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則為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如下:...二、員工之解聘及解僱....」規定召開之「專案懲戒」人評會決議。又花蓮縣農會為確保員工正常出勤,避免員工相互間代為打卡,趁機蹺班,紀律渙散,影響農會業務推動,嚴令不得代為打卡,否則一律記大過一次,此項規定原均公告於辦公室打卡鐘上,提醒員工,惟前年辦公室搬遷後,迄未公告於打卡鐘上。上開花蓮縣農會內部規定「代打卡記大過一次」,為先前總幹事姜天送所制定,當時係因上下班之管制,由「簽到」改為打卡後,為遏止代打卡歪風,因而祭出重罰,並非現任總幹事針對徐彩富而「因人設制」,業據證人白丁舒惠證述在卷(參本院103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縱令代打卡記大過1次之規定,有違比例原則,然代打卡嚴重影響農會員工出勤正常與否之認定,並非不可懲處,徐彩富先前唆使吳元貴代為打卡,次數頻仍,光以吳元貴承認之天數,即高達23天之多(原審被證一),其中尚有上、下班均代為打卡,1天代打卡2次之情形,此外,徐世良亦證稱代為徐彩富打卡(上證四),因之,縱令以代打卡記1次申誡懲處,徐彩富記23次申誡,以3次申誡為1小過,3小過為1大過換算(參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絛第
3 項規定),早已超過2大過,花蓮縣農會記徐彩富2大過,亦不為過,俱見花蓮縣農會認定徐彩富長期唆使吳元貴代為打卡,應記2大過解聘,於法並無不合。另花蓮縣農會員工吳元貴經常替徐彩富打卡,原亦應記大過懲戒,然吳元貴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且供出徐彩富蹺班違失,因此花蓮縣農會比照「汙點證人」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模式,「將功贖罪」,並未記過懲戒,附此敘明。
6、又按「訴訟標的=聲明事項=判決主文申之判斷=既判力客觀範圍」此為日本學者新堂幸司對於既判力客觀範圍所採之見解,徐彩富在前案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一、花蓮縣農會所為94年3月25日第3次,及94年4月29日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將徐彩富解聘之決議應予撤銷。二、請求判決確認徐彩富與花蓮縣農會間僱傭關係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花蓮縣農會負擔。」,易言之,徐彩富於前案係以94年第3次人評會決議無效為基礎,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94年第3次人評會決議,係以徐彩富在「94年2月
23、24、25日及94年3月1日至3月8日(扣除週六及週日)」曠職達7日以上為由,解聘徐彩富,揆諸前褐說明,兩造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僅及於以94年第3次人評會決議為無效認定僱傭關係存在,並不及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後,花蓮縣農會於98年第2次人評會,另認徐彩富在94年間曠職達7日以上及唆使吳元貴代為打卡,應記2大過為由,解聘徐彩富,遑論及於花蓮縣農會於99年第2次人評會,另以徐彩富詐領出差費,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為由解聘徐彩富,可謂一目了然,蓋前案判決確定時,花蓮縣農會98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及99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均尚未出爐,決議解聘事由復與94年度第3次人評會解聘事由,截然不同,如何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徐彩富仍執前詞主張98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均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似是而非,尚有未洽。
7、再查,前案審理之94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解聘徐彩富之事由,僅侷限於徐彩富在「94年2月23、24、25日及94年3月1日至3月8日」期間,曠職是否達7日以上,並未以徐彩富其他唆使吳元貴代為打卡,曠職累累期間,認定徐彩富曠職7日以上,遑論以唆使吳元貴代為打卡,應記無數次大過及詐領出差費為由,解聘徐彩富。因之,不論98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事由,抑99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事由,均非
94 年第3次人評會決議無效之「攻擊防禦方法」。98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及99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實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由」,並非前案既判力所及,徐彩富主張98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事由及99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事由,僅為94年第3次人評會決議之攻擊防禦方法,已為前案既判力所遮斷云云,乃將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由」與前案「攻擊防禦方法」,混為一談,失之釐厘差之千里,亦有未洽。
8、花蓮縣農會98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及99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之依據,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以外之「新事由」,並非94年人評會決議之攻擊防禦方法,非特於法有據,亦無「一事兩罰」之違法,徐彩富將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擴張至98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及99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尚有未洽。
9、本件花蓮縣農會98年第2次及99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解聘徐彩富,均溯及自00年0月00日生效,縱認人評會決議並無溯及生效之效力,僅能往後生效,花蓮縣農會98年第2次及99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解聘徐彩富,其事證既與94年第3次人評會解聘徐彩富事由,涇渭分明,並無一事兩罰而生效,則徐彩富請求98年度第2次人評會解聘徐彩富之後之薪資,並無理由,至若96年2月10日以前薪資請求權,因徐彩富遲至101年2月10日始訴請給付薪資,早已罹於時效消滅,花蓮縣農會自可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審據此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徐彩富仍執前詞提出上訴,並無理由。
10、另查,本件花蓮縣農會99年度第2次人評會決議,認徐彩富並未前往臺南縣走馬瀨農場講習,涉嫌詐領出差費,經法院判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確定在案,情節重大,係根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之規定予以記2大過懲戒,而且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各款所列懲戒事由,未必涉及刑事責任,花蓮縣農會既經法院認定詐欺取財判刑確定,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花蓮縣農會根據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經由人評會討論,決議懲戒徐彩富,於法亦無不合。又本件花蓮縣農會99年度第2次人評會會議紀錄,除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將涉及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徐彩富記2大過解僱之外,另敘及徐彩富「行為不檢、品性不端、不聽指揮、破壞紀律」,係因徐彩富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因此認定「行為不檢、品性不端」,又徐彩富申請參加講習,花蓮縣農會決定派其出席,惟徐彩富卻未參加講習,因此認之其「不聽指揮、破壞紀律」。另99年度第2次人評會會議紀錄說明3,雖敘及徐彩富94年3月23日至3月29日在縣境出差,已申請旅費5,498元,惟未敢前來領取應得旅費,顯見該員擅離職守、營私事實存在云云,然此僅附帶說明,該次決議係以刑事判決作為懲戒事由,因98年度第2次人評會已決議解聘徐彩富,因此99年第2次人評會「再複評」,記2大過,仍決議徐彩富應予解聘。本件花蓮縣農會
99 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記徐彩富2大過,予以解聘,係因徐彩富未參加走馬瀨農場之講習,此與公務員未參加「受訓」,如出一轍,而且又涉及偽造文書及詐領出差費等罪嫌,非僅行政或民法不法,而是涉及「刑事責任」,非同小可,因此決定應記2大過,予以解聘。
11、末查,中華民國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下稱農化廠)函覆略以:講習會之目的是促成農會供銷人員對於該項新產品之認知和瞭解,若未派員參加,日後該產品上市後不予優先供應該單位,...理所當然參加者應負有推廣之任務...介紹可分解農業資材如以玉米為原料所製之覆蓋膜及移置穴盤,以取代塑膠品,減少環境污染...爾後不久即逢國際糧食短缺,致原料價格暴漲,又不易取得,致該次講習會後即終止本項產品之引進及推廣云云,核與花蓮縣農會於10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所述:「去參加的目的就是如果省農會,有相關產品要推銷的話,就是由徐彩富來負責,如果徐彩富沒有參加,以後要推銷或與省農會配合的話,會產生影響,花蓮縣農會認為舉辦這個講習會就是為了之後要推廣『生物可分解資材發表及保鮮技術』的任務。」之內容,大致吻合,反觀徐彩富於同一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內容是省農會對於廠商就農產品保鮮包裝資材發表一種可分解不致污染環境之『廣告』」及「該資材此後『因為不實用』,省農會及花蓮縣農會根本沒有沿用,也不曾推廣」等語,強調該次講習為「廣告」,非業務「推廣」,以及嗣後不曾推廣係「因為不實用」,並非「糧食短缺,原料不易取得」,卻與農化廠「理所當然參加者負有推廣之任務」及「即逢國際糧食短缺,致原料價格暴漲,又不易取得致從該次講習會後即終止本項產品之引進及推廣」之函覆內容,大相逕庭,欲蓋彌彰,益見徐彩富並未參加該次講習,否則理當對答如流,而非南轅北轍。又農化廠既函覆「理所當然」參加者應負有推廣之任務及「若未派員參加,日後該產品上市後不予優先供應該單位」,可見參加該次講習之農會幹部,責無旁貸,兼負推廣生物可分解資材之重要任務,而且日後該產品上市後,派員參加之農會,即享有優先供應之利益,此與「充電」性質之講習,南轅北轍,俱見花蓮縣農會認徐彩富未參加此次講習為貽誤「要公」及擅離「職守」,並無不合。雖嗣後可分解資材之推廣,因糧食短缺等因素,無疾而終,然此乃推廣可分解資材之政策,隨大環境變化而改變,非謂該次講習自始即不具重要性,徐彩富抗辯該次講習之目的嗣後即不了了之,不會造成農會任何實際之損害,並非重要任務云云,「倒果為因」,洵不足採。本件徐彩富抗辯該次講習為廣告性質及不了了之,並非重要任務云云,徐彩富未參加講習非貽誤要公及擅離職守,均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12、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及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係規定在民法「債編總論」,而徐彩富據以請求薪資之民法第487條,則係規定在民法「債編各論」,損益相抵及過失相抵原則,於本件是否適用?可謂一目了然,徐彩富抗辯本件並無損益相抵及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殊屬違誤,尚有未洽。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花蓮縣農會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改判徐彩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徐彩富負擔。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徐彩富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經本院於103年3月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5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續?
(二)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何?
(三)徐彩富依據僱傭關係請求給付各項薪資及費用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徐彩富未踐行「書面申復先行」程序,不影響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
1、花蓮縣農會雖主張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農會員工對於評議結果如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15日內,以書面檢具理由向農會申請復議,而徐彩富未先於人評會解聘決議送達後15日內,踐行「書面申復先行」程序,逕行起訴,徐彩富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云云。按農會員工對於評議結果如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15日內,以書面檢具理由向農會申請復議,並以1次為限。農會對於復議案件之答復,應自受理復議之日起15日內為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農會法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農會法係以保障農民權益等為其宗旨。參諸農會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亦函示為使農會員工對於人事評議結果,有異議時可提出復議,以建立申復制度,該會於93年11月30日修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時,新訂第6條第2項,以確保員工權益,至於員工申請復議後,人評會仍決議維持原解聘決議,員工不服應如何再救濟等問題,由於農會聘僱員工,係屬私法上僱傭關係之性質,解聘為僱傭關係之終止,員工對之如發生爭執,應循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亦有農委會94年6月8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從而有關農會解聘員工之爭議,原本即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增訂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則是立於保障員工權益之角度出發,建立申復制度,提供多元救濟管道,而非成為員工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障礙事由,甚至使農會員工喪失救濟途徑,從而縱使徐彩富未踐行申復程序,亦不影響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徐彩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2、又花蓮縣農會雖認「書面申復先行」程序,其性質與行政救濟「訴願先行」及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如出一轍云云。惟無論行政救濟程序或國家賠償程序,他造當事人均為行政機關,係屬公法關係,而農會為法人(農會法第2條參照),農會與其員工間係屬私法僱傭關係,性質截然不同,已難以比附援引。況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國家賠償法之「協議先行」程序,係國家賠償法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之明文規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並未有類似之規定,更難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前,必須踐行「書面申復先行」程序。
3、再者,所謂「訴願先行」程序,是在立法政策上,針對行政所為中較具專業性、科技性或大量集體作成之處分不服,要求人民在向原處分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之前,先向原行政處分機關尋求補救與改進之行政救濟制度。若不服原處分機關之決定,方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亦即因法律「特別規定」,在訴願程序前,先進行先行程序,如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之複查,專利法第43條之再審查等。從而並非所有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均應先踐行「訴願先行」程序,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則無相關規定,自無援用之餘地。至於「訴願前置原則」則係指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簡言之即為「無訴願即無行政訴訟」,惟並非所有行政訴訟類型,皆須先提起訴願,現行法上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之訴及第5條課予義務之訴才須先提起訴願,而如第6條之確認之訴或第8條之給付之訴,則無訴願前置原則之適用。則無論「訴願先行」及「訴願前置」原則,均係在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下始須先踐行程序,並非所有行政救濟程序均有先行程序或須經訴願程序,花蓮縣農會又如何能認為「書面申復先行」程序與「訴願先行」及「訴願前置」原則,如出一轍,倘未踐行即不可提起本件訴訟?
4、另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僅為行政規則性質,自難以行政規則之規定,妨礙農會員工依照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否則自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精神抵觸。
(二)花蓮縣農會98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徐彩富唆使吳元貴代打卡,記大過2次並予解聘部分,尚屬合法:
1、按農會法第2、3條規定,農會為法人,並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另依同法第3章所定設立農會組織有關之規定,係屬私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其職員除理監事、農事小組正副組長為選任,及總幹事係由理事會就各級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者外,其餘之聘任人員,均由總幹事聘任及指揮監督,復為該法第
26 條所明定。農會與所聘用職員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於僱傭契約。但由於農會屬於人民團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包含人民團體,且依行政院頒訂「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農會為人民團體之類屬,準此,農會確經政府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另有農委會94年4 月20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月4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原法院96年度花勞簡字第2號卷第322至327頁)。因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除適用民法有關僱傭之規定外,農會法有特別規定者,仍應適用農會法之規定。而農會法第49條之1第1款並就「一、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並依此授權在64年間公布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該辦法雖屬行政法規命令,但屬於委任立法性質,且授權內容又已臻明確,故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本件事實發生時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即93年11月30日修正,94 年1月1日施行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為判斷之依據。
2、次按「農會員工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獎懲方法辦理:一、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二、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前項獎懲以本農會所為者為依據,平時獎懲並為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嘉獎三次換算記功一次,記功三次換算記大功一次,申誡三次換算記過一次,記過三次換算記大過一次。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功過得以相抵,但犯有重大過失,經專案懲戒者不得相抵。」、「第一項之獎懲標準,應由農會訂定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經理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定有明文。
3、又按受僱勞工相對於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而懲戒性解僱,涉及剝奪勞工既有工作權,參酌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旨,自應審慎判斷之。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並非重大,而雇主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非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致達解僱程度。至是否達於此處「情節重大」程度,應由雇主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行業性質、職場文化、違規行為所造成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即勞工可否預期等項,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前開判斷標準,對於農會與其會員間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在解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相關懲戒性解聘時,亦應以前開見解為標準。
4、又花蓮縣農會並未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4項訂定獎懲要點,為花蓮縣農會所自承。則對於何種事項應該當於何種獎懲,未制訂其獎懲標準,全然委諸所屬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係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授權,則既無獎懲要點,以為其對所屬員工懲戒是否適當之判斷依據,則於判斷花蓮縣農會對員工懲戒有無濫用其懲戒權,尤應考慮該項懲戒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公平對待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經查:
(1)細究花蓮縣農會98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51頁),案由係「本會前員工徐彩富提復職案(詳如附件存證信函)提請評議」,決議內容則為「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會員工上下班辦公應設置簽到設備,辦理簽到、簽退。除總幹事外,均應親自簽到、簽退。爰依吳元貴悔過書與徐世良聲明書及2人會議中之證詞認定,徐彩富君確有所述委託他人代打卡及出勤狀況不正常違規事實,已違反前揭法規。又依該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一年內曠職七日以上者應予解聘。綜合以上規定全體委員一致認定代打卡事實存在,且本會打卡鐘上方有明顯警語告示:『代替打卡者或托人打卡者記大過一次』。徐員已無數次委託吳元貴代替打卡,應記無數次大過。依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3項(按會議紀錄內容誤載為第12項第2條)…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雇…因此,徐彩富君除因一年曠職七日以上,應予解聘外,另唆使吳元貴代打卡部分,應記大過兩次並予解聘,不予復職,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從而由前開會議紀錄決議內容觀之,該次解聘事由,除因1年曠職7日以上事由外,即為因徐彩富唆使吳元貴代打卡之事由,記大過兩次,並予解聘,不予復職。
(2)就該次決議因徐彩富唆使吳元貴代打卡之事由,記大過兩次,並予解聘部分所援引之證據,依前開會議紀錄,係依吳元貴悔過書與徐世良聲明書及2人會議中之證詞認定。吳元貴及徐世良在該次會議中證述為何,由卷證資料無法顯現,惟證人吳元貴於原法院94年度勞簡調字第1號事件中業已結證稱:伊是幫徐彩富打卡,因為有時伊和徐彩富兩人顧鹽庫,必須留守1人,所以伊上3樓繳錢時,下樓就順便幫徐彩富打卡。徐彩富還是有來上班,依照農會規定不能代別人打卡,伊幫徐彩富打卡時,徐彩富不一定在辦公室,至於她去哪裡伊不清楚,她說有時家裡有事等語(見原法院96年度花勞簡字第2號卷第188、189頁)。證人徐世良則證稱有替徐彩富打卡過等語(見原法院96年度花勞簡字第2號卷第189頁)。
證人吳元貴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7月16日偵訊中,對於檢察官問以:「代打卡?」亦證稱:
徐彩富用電話要伊代打卡,徐彩富有時有上班,有時徐彩富人在外面說來不及,要伊幫他打卡,有時徐彩富會要伊幫她打卡後她會來上班一會就走,有時她沒有來。
供銷部的倉庫是伊負責鹽巴,徐彩富負責農藥,徐彩富來上班一下就走了,至於是處理公務或是就回家了,伊不清楚。徐彩富是負責美崙的農藥倉庫,她是否有到美崙倉庫伊也不清楚,因為伊和徐彩富工作地點並不是8小時均在一起,伊是負責花蓮市區總會的倉庫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6號卷第54頁)。則依證人吳元貴、徐世良之證述內容,證人吳元貴及徐世良均有幫徐彩富代打卡之情形,且次數不只1次。就證明書部分:吳元貴雖於94年4月24日先出具證明書,載明「本會供銷同仁徐彩富小姐,與本人同屬同一辦公室,茲證明其每日均出勤正常。另於本(94)年3月27日(星期日)下午3時許,本會推廣課長吳榮森,脅迫本人簽寫悔過書一事,其內容非出自本意,在此聲明釐清。」(見原法院96年度花勞簡字第2號卷第31頁);惟於同年月30日又出具另份聲明書,表示「本人吳元貴因4月24日那天晚上,徐彩富夫婦二人來找我,要我簽下是吳課長強迫寫悔過書乙案,因彩富說,不關我的事,這事跟我無關也救我,所以我才簽字,不知事情的嚴重性,因同事之間的感情,所以才簽下這個決定。
」(見原法院96年度花勞簡字第2號卷第76頁)。徐世良亦於94年4月28日先出具證明書,載明「本會供銷同仁徐彩富小姐,與本人同屬同一辦公室,茲證明其每日均出勤正常。」(見原法院96年度花勞簡字第2號卷第32頁);惟於同年月30日又出具聲明書,表示「本人於
(94)年4月份替徐彩富君證明,她正常出勤上班一事,基於同事情感,事實徐彩富君於本(94)年2月至3月間本人瞭解她出勤狀況,約正常出勤時間的三分之一。
」、「本人替她證明確實不當並愧對自己良心特此撤銷給徐彩富君的證明」等情(見原法院96年度花勞簡字第2號卷第77頁),前開證明書前後內容雖不一致,惟均未敘及是否有幫徐彩富代打卡之情形,並不能直接引用作為判斷是否託吳元貴、徐世良代打卡之依據。而就前開證明書不一致部分,證人吳元貴於原法院94年度花勞簡調字第1號事件調解中結證稱;第1份是徐彩富和她先生叫伊簽的,說伊簽名才能救伊,伊才不會被花蓮縣農會解聘,第2份是吳榮森科長他念伊寫的,事實是如第2份聲明等語(見原法院96年度花勞簡字第2號卷第187頁)。證人徐世良則證稱:不能確認徐彩富出勤正常等語(見原法院96年度花勞簡字第2號卷第189頁)。則證人吳元貴、徐世良雖曾出具內容相左之證明書,顯均係受農會及徐彩富等人之壓力所致,其內容真實性為何,仍有待推敲,然若依證人吳元貴、徐世良前開證述,第1份之證明書確係依照徐彩富之意見為記載,且內容與事實不符,而第2份證明書,則係受花蓮縣農會之壓力所致,惟其內容,則與事實較為相符,從而倘徐彩富正常出勤時間,僅有3分之1,其委託他人代打卡之可能性即增加。另參以徐彩富94年2月份及3月份考勤表上,證人吳元貴並曾在94年2月1、2、3、5、18、21、22日、同年3月2、3、4、7至11、14至17、21至24日之打卡記錄旁簽名,表示簽名部分確為其代替打卡日期,且簽名按捺指印(見原審卷第46頁),核與徐世良第2份證明書所示正常出勤時間相符,益證徐彩富確有委託吳元貴、徐世良代打卡之行為。徐彩富雖提出94年2月1日、14日、15日、18日、22日、3月2日、3日、21日、22日等日期之出庫單,以證明徐彩富於上揭簽章日期均有上班,根本沒有請吳元貴代為打卡及曠職之事實。惟有無託人代打卡與是否曠職,係屬二事,委託吳元貴、徐世良代打卡,亦有可能僅因遲到、早退、處理家務等事由,而非僅有曠職之唯一可能,徐彩富縱使提出出庫單、收文簿等證據,亦無從反推徐彩富未曾委託吳元貴、徐世良代打卡。
6、花蓮縣農會雖未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4項規定制訂懲戒要點,惟依花蓮縣農會98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業已提及花蓮縣農會打卡鐘上方有明顯警語告示:『代替打卡者或託人打卡者記大過一次』。證人白丁舒惠於本院103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伊自71年迄今均在花蓮縣農會服務。花蓮縣農會未就獎懲事項做具體規定,均由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但會以張貼公告或發函方式通報約束員工。因有時員工會貪圖方便順便幫其他同事打卡,上任總幹事姜天送(94年3月25日結束任期)發現後,認為不得代理打卡,故有張貼1個公告在打卡鐘上方,表示「待打卡或委託代打卡者,記大過處分」,任何人都可以看到,老員工都知道這件事。這應該是90年左右就已經張貼了,並不是張貼1、兩天就撕下來,印象中應該張貼了好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核與前開會議記錄之記載相符。姑不論前開張貼公告之警語內容是否合理,至少可認花蓮縣農會針對代打卡之行為已有明示禁止,且對此已有具體之規範形式及明確的懲處標準,又已行之多年,於員工間形成某程度之確信,從而視此系爭規定為獎懲規範,應屬有據,至於前開警語內容及徐彩富所受解聘之懲戒是否有當,則應透過以下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對待原則加以權衡認定。
7、比例原則及公平對待原則之權衡
(1)按憲法第15條明示保障人民工作之權利,又雇主對於員工作出獎懲性解僱更嚴重影響工作權之核心,可謂是勞動關係下最嚴厲之獎懲,故權衡此手段時更需審慎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對待等價值,始能保障員工之權益。惟查本件花蓮縣農會係因徐彩富婁次託人代打卡之事由而將其解僱,而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
「農會員工上下班辦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設置簽到設備,辦理簽到、簽退。除總幹事外,均應親自簽到、簽退。二、人事管理人員應切實登記員工出勤及差假紀錄。三、總幹事應督同人事管理人員,隨時查勤,考核員工勤惰。」,從而農會員工有關簽到、簽退自應「親自」辦理。而揆諸禁止代打卡之規範目的無非在於整肅出勤紀律、養成員工按時上下班之慣習,縱使未達到曠職之程度,然遲到、早退、在上班期間處理私務,仍均影響農會職務之執行。本件徐彩富業已多次違反業已公告明示禁止代打卡之規範,難認其已盡工作上之忠誠、切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亦於負責態度上尚待加強,可佐證其已係慣性於違反工作規則及怠忽職守,可謂情節重大,故雇主於此行使解僱權,已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況徐彩富另有其他違規事由,如曠職紀錄與未至走馬瀨農場參加講習等情。甚至徐彩富以參加講習會為由,向花蓮縣農會申請於93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出差,惟證人趙志宗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6號案件98年7月20日偵訊中業已證稱:曾於934月14日中午2時許,在中華超市推銷,見到徐彩富,和徐彩富打招呼問她怎麼來這裡買東西,徐彩富稱剛好路過,就進來買東西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6號案件卷第91頁);證人吳榮森亦於該次偵訊中證稱:伊曾陪趙志宗到中華超市,4月份那次因伊進去時就遇到徐彩富,當天下午2時許,伊打手機回辦公室問徐彩富是否仍在出差期間,得到徐彩富仍在出差期間的回答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6號案件卷第92頁)。此雖非98年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懲戒事項,但亦可佐證徐彩富在農會服務期間,對於其職務輕忽漠視,對於農會未盡忠誠義務。綜上所述,花蓮縣農會對徐彩富為應記大過兩次並予解聘之評議結果,業已兼顧勞、僱雙方利益,及參酌社會整體之價值判斷,經經本院衡諸個案情節,並無權力濫用之疑慮,因已無法選擇其他較輕之懲戒措施矯治,需以最終極、不得已之手段為懲處,已無迴避之餘地,可認花蓮縣農會之解僱與比例原則並無違。
(2)又徐彩富雖主張關於禁止代打卡之規定既處罰託人打卡者,亦因處罰受託之員工,始合公平對待原則云云。然懲處應區分員工違規行為之嚴重性而有層級上之劃分,乃符合相當性原則。查本件徐彩富因代打卡而被記兩大過而解僱,亦不代表受託打卡之吳元貴即應受同等之懲戒,仍應斟酌其情節為之。而代打卡者,吳元貴等人均稱係基於同事間情誼,受人之託,且其等均未遲到、早退或在辦公期間處理家務,情節較輕;又徐彩富係因欲遲到、早退、曠職或在辦公期間處理家務等事務,始託人打卡,其有部分上班時間即未盡其為員工之義務,情節較重;另吳元貴於事後已有悔意,亦於訴訟程序中明確表態,而徐財富卻仍執辭推託,相較之下,花蓮縣農會對兩者之懲處差異,非無理可據,難謂其不符公平對待原則。
8、徐彩富雖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惟按內政部所頒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之獎懲應依功過之輕重按左列獎懲方法辦理……二、懲戒:(一)申誡、(二)記過、(三)記大過、(四)降級及解聘。』、『前項獎懲以本農會所為者為依據,平時獎懲並為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由此可知農會之獎懲僅為該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不得供作他年度或累積各年度而為獎懲之依據,換言之,不得一事兩罰。查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第五十六次會議決議所列上訴人懲戒之事由,除第四項屬上訴人當(八十六)年之行為外,其餘第一項至第三項非該年度之行為,併列為懲戒評議資料,決議通過將上訴人記大過二次予以解聘是否合法,非無研求之餘地。」認為依前揭見解,連新舊併列為評議資料均不得為之,遑論花蓮縣農會係分別於98年9月14日、99年7月26日所召開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悉以93、94年間之徐彩富行為作為考核事由及評議資料,懲戒徐彩富,既前開決議違法,決議自然無效云云。惟細究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農會員工之考核,分為平時考核與年度考核,平時考核每四個月辦理一次,年度考核於每年年終時依據平時考核成績辦理,並依下列規定評定等級予以獎懲...五、丁等:年度考核未滿六十分者。經考核列丁等者應予解聘或解僱」;「農會員工之年度考核擬列丁等者,須以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具體事證。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三、怠忽職守,稽延業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農會聲譽,有具體事證。」;「農會員工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獎懲方法辦理:一、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二、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前項獎懲以本農會所為者為依據,平時獎懲並為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嘉獎三次換算記功一次,記功三次換算記大功一次,申誡三次換算記過一次,記過三次換算記大過一次。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功過得以相抵,但犯有重大過失,經專案懲戒者不得相抵。第一項之獎懲標準,應由農會訂定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經理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第5款、第44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農會對於員工之懲戒,可分為「平時懲戒」與「專案懲戒」,平時懲戒則為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從而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認農會之獎懲僅為該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不得供作他年度或累積各年度而為獎懲之依據,指的僅是平時懲戒而非專案懲戒。參諸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與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類同之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公務人員考績區分為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又「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前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原本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3號解釋,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相關規定,行使時間限於10年。從而參考公務人員相關法令,在農會對其員工倘為專案獎懲,即不受年度的限制,因而花蓮縣農會待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後,另以94年度第3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中所未曾主張之懲戒事由,作為依據行專案懲戒,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無「一事不兩罰」之問題:按「一事不兩罰」(包括一事不再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乃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單一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使人民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所謂單一行為,包括自然的單一行為及法律的單一行為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花蓮縣農會雖召開94年度第3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徐彩富曠職7日以上之事由解聘徐彩富,嗣經徐彩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經原法院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復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前開懲戒事項即非適法,從而徐彩富並未因前開曠職7日以上之原因遭受處罰。則縱認前開花蓮縣農會98年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因唆使吳元貴、徐世良等人代打卡等事由,以「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為由解聘,仍僅受處罰1次,而非受2次處罰。況曠職7日以上,及唆使其他同事代打卡,究屬不同行為,更無從合致因「單一」違反義務之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之要件。從而徐彩富主張本件有一事不兩罰之疑慮云云,顯難認有理由。
(四)本件並無受到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徐彩富雖又主張其於96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改諭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花蓮縣農會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簡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以兩造間因前判決確定案件基於遮點效,而於判決確定前所生之法律關係已發生既判力,花蓮縣農會不能再於本訴訟提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任何理由解聘徐彩富云云。惟查:
1、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辨明: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3號判例、99年度臺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86年度臺抗字第310號裁定、102年度臺再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核其規範意旨,係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3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前後兩訴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乙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之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29號判決、100年度臺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3)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即原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抗字第1號)徐彩富係以花蓮縣農會94年度第3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其於94年3月2日至8日簽到後未到勤,擅離職守,曠職達5日,另於94年2月23、24、25日縣內出差藉故回家或未達原申請出差目的地視同曠職
3 日,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予以解聘(嗣經徐彩富提起申復,仍經花蓮縣農會94年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維持原議),與事實不符,而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該案件之起訴狀及所附相關會議紀錄可稽(見原法院96年度花勞簡字第2號卷第4至14頁),從而前開案件爭執之原因事實,係徐彩富在前開時日是否確有曠職情形,解聘之依據則是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一年內曠職七日以上者應予解聘」,訴訟標的則為花蓮縣農會前開解聘是否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爭執事項經法院整理後,亦為徐彩富於94年2月23日至94年2 月25日共3天、94年3月2日至94年3月8日共5天有無曠職事由(見原法院96年度花勞簡字第2號判決第5頁、9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卷第36頁)。本件訴訟則在爭執花蓮縣農會98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唆使吳元貴代打卡之事由,記大過兩次,並予解聘是否合法。從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固然均為兩造,但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不同,揆諸前開見解,自難認本案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有遮斷效之可言。又吳元貴等人是否有代打卡乙節,在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亦始終未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亦無爭點效之可言。
(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係於98年9月14日終止,並無溯及自00年0月00日生效問題:
按農會員工解聘,意在終止雙方間之聘僱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3項所稱之「解聘」或「解僱」者,為「終止契約」之性質。次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6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契約之終止則無溯及效力,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自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二者效力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花蓮縣農會於98年9月14日召開98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徐彩富在94年2、3月間唆使吳元貴、徐世良代為打卡,記大過2次,而予以解聘,既屬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僅能自決議後歸於消滅,揆諸前開說明,「解聘」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顯無溯及自00年0月00日生效問題。況倘98年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解聘,溯及自00年0月00日生效,將與原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效力牴觸,亦有未洽。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應於98年9月14日終止。
(六)本件有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號、50年度臺上字第19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126條規定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的債權,除該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其各期相隔期間在1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亦肯認此見解)。從而民法第126條所稱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徐彩富主張之薪資、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休假旅遊補助等均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徐彩富雖主張縱認薪資請求權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惟其既針對花蓮縣農會94年第3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解聘乙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該訴訟遲至最高法院於98年8月17日以裁定駁回花蓮縣農會之抗告,方才確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徐彩富即此方知有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徐彩富乃於101年2月10日即已起訴,並未逾越上揭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該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
(一)參照)。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始可行使,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遠行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2號、85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亦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徐彩富對於花蓮縣農會之薪資等請求權,顯然並無法律上明文規定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且徐彩富既然認為花蓮縣農會94年度第3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解聘決議不合法,本即可在其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中,一併提起給付薪資等之訴,且倘其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或對於花蓮縣農會提出請求,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亦得使消滅時效中斷,客觀上並不存在有透過法律訴訟程序加以實現之障礙。況參諸在系爭前開確定判決起訴後,經原法院函請徐彩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徐彩富即於94年7月12日具狀陳報其於94年4月1日被解聘,迄今共3個月,每月薪水34,602元,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為103,806元(見原法院96年度花勞簡字第2號卷第42頁),顯非不能一併請求給付薪資。從而徐彩富主張遲至最高法院於98年8月17日以裁定駁回花蓮縣農會之抗告,始知有請求權存在,始得行使請求權云云,難認有理由。
3、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有明文。查徐彩富雖於98年9月4日函催花蓮縣農會給付薪資(見原審卷第30頁),然遭花蓮縣農會拒絕後,6個月內未向法院起訴請求,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嗣後徐彩富於101年2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花蓮縣農會給付薪資(即101年度勞訴字第2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意旨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起訴中斷。而花蓮縣農會針對徐彩富之各項給付請求權業已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履行,故花蓮縣農會自徐彩富於起訴日(即101年2月10日)前5年所發生之各項給付請求,始有支付之義務,其餘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綜上所述,兩造之僱傭契約於98年9月14日終止,而基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徐彩富僅可請求自96年2月10日起之薪資等給付,故96年2月10日至98年9月14日之薪資、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休假旅遊補助等各期給付債權為徐彩富可得請求之範圍,合先敘明。
(七)各項給付之金額部分
1、薪資部分:依徐彩富於農會之薪點計算,於96年2月10日至96年11月30日,其薪額為445元,薪資按月計為36,490元(見原審卷第156頁);96年12月1日至98年9月14日,薪額為450元,薪資按月計為36,900元(見原審卷第157頁至162頁)。徐彩富可請求自96年2月10日起至98年9月14日之薪資,共計為1,145,291元﹝即(36,490×9又9/28)+(36,900×21又14/30)﹞。此計算方式及金額為花蓮縣農會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18頁)。
2、年終獎金部分:自96年2月10日起至98年9月14日之期間,徐彩富可請求96年度之年終獎金1個月、97年度之年終獎金1.28個月(見原審卷第148頁),共計83,722元(即36490+47232)。此計算方式及金額為花蓮縣農會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19頁)。
3、不休假獎金及旅遊補助部分:不休假獎金及休假旅遊補助以徐彩富之年資計算,每年度共計有30日休假,而96、97年度各有16日之不休假獎金(見原審卷第178頁、第183頁)及14日之旅遊補助(見原審卷第180頁、第184頁),換算後徐彩富應得之不休假獎金為39,141元(即19461+19680);而旅遊補助為34,248元(即17028+17220),徐彩富可請求之獎金共計73,389元。此計算方式及金額為花蓮縣農會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19頁)。
4、員工互助金及全國農漁會自救會剩餘款:上訴人花蓮縣農會於96年5月29日以花縣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徐彩富領取行政院農委會因員工互助金制度所補助之94年度、95年度金額38,808元及25,912元及全國農漁會自救會剩餘款354元,總計65,074元(見原審卷第143頁)。惟上訴人花蓮縣農會主張上訴人徐彩富另有應繳之所得稅1,000元、團體保險1,917元,勞健保個人應繳18,361元,還有春節員工暫借款36,490元(見原審卷第189頁)尚未給付,應先扣抵之。上訴人徐彩富同意上訴人花蓮縣農會可抵銷春節員工暫借款36,490元(見原審卷第213頁),及所得稅1,000元(見卷第219頁)。惟除此之外,團體保險費1,917元(見原審第190頁)亦應由徐彩富理當自行負擔之,又勞、健保費則於4,017元之部分(94年度4月份至7月份個人應繳之部分及94年度8月份退保之18元,即949+1017+1017+1017+17)應由其自行繳納,故亦須扣抵之。其餘諸如勞、健保費雇主應負擔之部分,花蓮縣農會自有給付義務,不得要求扣抵(見原審卷第190至194頁)。徐彩富最終尚可向花蓮縣農會請求21,65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
5、勞健保之墊付部分:徐彩富主張其勞健保費用依法本應由花蓮縣農會負擔,因花蓮縣農會未替其投保,導致伊自行繳納全額,扣除徐彩富本應自行負擔之部分,其餘應為花蓮縣農會需負擔之範圍。故主張花蓮縣農會本應負擔之債務並未負擔,且為伊先代墊,自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得請求其返還。然勞、健保係團體保險,必員工依法參加團體保險者,雇主始有依法負擔之範圍。儘徐彩富自遭花蓮縣農會解聘後另自94年8月至101年1月透過花蓮縣油漆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致支出勞保費120,446元、健保費84,158元(見原審卷第35頁),惟徐彩富此項支出係伊參加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之支出,既徐彩富未參加花蓮縣農會之團體保險,花蓮縣農會理當不用負擔其勞、健保費用,故尚難遽認花蓮縣農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此與不當得利之規定有間,徐彩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花蓮縣農會給付其135,340元,並無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6、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既依上開論述確定於98年9月14日終止,徐彩富主張花蓮縣農會應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其退休日止,按月給付36,900元及利息部分,因兩造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徐彩富針對此部分之請求,於法顯然無據,自應駁回。
7、綜上所述,徐彩富共得向花蓮縣農會請求1,324,052元,雖其主張薪資、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及旅遊補助等應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算法定利息云云。然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固負遲延責任,然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亦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花蓮縣農會實於94年之人評會作出解聘徐彩富之決議,縱此決議嗣後業經原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惟花蓮縣農會亦確實於94年作出解聘之決定,若其認兩造僱傭關係已終止,自無發給前述款項之理由,忖度於情合理,亦符合社會通念,難謂花蓮縣農會給付遲延為可歸責。況徐彩富本身亦怠惰於請求薪資之給付,未於先前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時即併附請求,遲於日後始提起給付之訴主張其債權,故徐彩富主張應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算法定利息,洵屬無據。花蓮縣農會應給付徐彩富1,324,052元,惟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花蓮縣農會翌日即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當,依法定年利率5%計算,方屬合理。
(八)花蓮縣農會主張損益相抵、過失相抵均無理由:
1、花蓮縣農會雖依民法第216條之1主張徐彩富遭解聘之後,是否曾至他處工作?其因而所受報酬若干?徐彩富若未至他處工作,擇期因此減省之車旅費,為徐彩富所得利益,應予扣除云云。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此項損益相抵之原則,早經我國最高法院肯認,且民法中亦不乏寓有此原則之規定,惟尚無專條規定,爰增訂本條,俾利適用。」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同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倘無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情形,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民法第216條之1顯限於損害賠償之債,且損害賠償之債權人係因同一原因事實,而使債權人受到損害,亦因此受到利益之情形而言。本件徐彩富係根據民法第482條、第487條請求給付報酬,而非請求損害賠償,已非損害賠償之債,而無民法第216條之1之適用,況徐彩富所請求之報酬,與其是否在他處工作而獲得報酬,或節省之費用,亦難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從而花蓮縣農會主張損益相抵,難認有理由。
2、花蓮縣農會雖又主張解聘徐彩富係因徐彩富長期唆使同事代為打卡,翹班成性,曠職累累,以及詐領出差費所致,事出有因,此均為可歸責於徐彩富之事由,縱令當時解聘程序容有瑕疵,徐彩富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難辭其咎,顯然與有過失而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謂「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徐彩富係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給付報酬,並非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過失相抵,況徐彩富是否唆使同事代為打卡,及詐領出差費等事由,與花蓮縣農會是否應給付報酬間,更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本院亦無從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花蓮縣農會之責任。
(九)徐彩富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花蓮縣農會另主張徐彩富非但未能盡忠職守,反而嚴重失職,理應愧對花蓮縣農會,乃其竟不知反省,仍於曠職累累及詐騙花蓮縣農會之後,反向花蓮縣農會請求給付薪資,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權利人得依約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徐彩富既認花蓮縣農會94年第3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係違法解聘,而對花蓮縣農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經原法院以9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花蓮縣農會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簡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雖經花蓮縣農會以98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解聘,然至少在98年9月14日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已如前述,則徐彩富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始終存在而請求給付薪資等報酬及費用,自屬依照兩造所締結之契約行使其權利,難認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況花蓮縣農會所認徐彩富未能盡忠職守,反而嚴重失職等情,業已承受遭花蓮縣農會解聘之不利益,兩造之利益,並非處在不公平之狀態,徐彩富起訴主張權利,更難認係屬權利濫用,復無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之可言。
八、綜上所述,徐彩富請求花蓮縣農會給付3,494,408元及利息,其中1,324,052元,及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花蓮縣農會給付徐彩富1,324,052元,及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並無不合,花蓮縣農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駁回徐彩富請求1,324,052元部分,花蓮縣農會應再給付徐彩富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種類及其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花蓮縣農會應再給付徐彩富2,170,356元,並按附表二所示之各項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徐彩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