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陳麒名即陳文龍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101年度國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謂:『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等語,自應指依現行行政訴訟法而言,故應不限於同法第7條所規定之『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自應包括人民因公法上原因而單獨依同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以賠償或填補損害之情形在內。」、「綜合國家賠償法之整體規範意旨,應透過解釋方法來填補其第11條第1項但書立法時尚未能預見日後行政程序法之制定及行政訴訟法之修正,所生之規範文義不完足之漏洞,使之符合法旨,並依訴訟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及訴權保障之必要性等原理,應認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稱『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包含本件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之訴,而訴請被告給付相同內容之損害填補之情形在內。本件原告之訴,既該當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之消極前條要件,應認係起訴後因情事變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2月9日以相對人於作成核准抗告人參加造林資格之前行政處分時,因未善盡其調查義務之過失,未審酌抗告人之土地係坐落於河川地與山坡地,而為錯誤核准,致抗告人受有投入造林費用之損害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101年度國字第2號受理在案。次按,抗告人另亦以相對人違背法令而核准抗告人土地參加造林資格,係屬違法之授益處分,後相對人另行撤銷該違法之授益處分,抗告人因信賴該違法之授益處分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相對人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是以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合理之補償,另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之訴,經該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13號受理在案。是可知,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指「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之情形,故抗告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自可同時為之,而原審法院率認抗告人本件訴訟該當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稱「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之消極前條要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核與最高法院92台抗字第439號判決意旨有違,應屬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用民法之規定,但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移列修正。其立法理由並敘明:「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三、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凡此均屬不待規定而自明之法理,爰刪除現行法第2項前段,以免贅文。而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在公法上之,亦非無準用之餘地,爰將同條項後段一併刪除,俾受害人能得到更公平的救濟。」。另參以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可知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依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訴請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向行政法院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故因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人民,得享有關於救濟之程序選擇權。亦即,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則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其救濟程序。若人民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基於國家賠償乃屬第二次權利救濟之性質,自應優先依具第一次救濟性質之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不得再重覆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訴請國家賠償,以免裁判歧異或重覆請求,易言之,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生損害賠償請求已行使程序選擇權,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消極前提要件(訴訟障礙事由),亦即同時成就。
四、經查:
(一)抗告人陳麒名即陳文龍 (下稱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係以相對人花蓮縣政府 (下稱相對人)以93年12月15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0號函作成核准其就花○○○鄉○○段800等共16筆地號 (以下稱系爭16筆土地)申請參加94年度平地獎勵造林計畫之行政處分時,因公務員行使公權力審查之疏失,致違背法令,相對人乃以100年4月6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成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造成抗告人信賴利益之損害,作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又抗告人以93年12月15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0號函作成核准其就系爭16筆土地申請參加94年度平地獎勵造林計畫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授益處分,故相對人以100年4月6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成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造成抗告人信賴利益之損害,抗告人乃於101年7月31日具狀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損失補償之訴(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4頁),並於101年8月1日繫屬,亦有本院102年2月19日電話紀錄可憑;復經本院函查確認上開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已分案以101年度訴字第1213號損失補償事件行準備程序,並定於102年4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院貞孝股101訴01212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因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所主張兩訴係同一原因事實,確實有據,抗告人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補償或賠償,由於二者聲明請求給付之內容相同,原告應受填補之範圍係屬相同,自屬重複起訴。
(二)又關於請求權成立要件審查之內容則以行政訴訟較民事訴訟為寬鬆,且抗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向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此二種公私法不同救濟程序,均係為填補同一公法關係所生之財產權損害關係,將產生判決歧異、給付重複之虞、被告重複應訴及司法資源之重複消耗等不良後果,即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亦非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三)此外,原審法院先作程序及權利要件之審查與比較,認依行政訴訟訴訟主張權利對人民權利之保護較有利,雖抗告人先提本案訴訟,再提行政訴訟,反徵抗告人亦認為依行政訴訟對其較為有利。
(四)綜上,原審判決從論理邏輯上及從實體法等觀點,就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主張權利義務關係、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或係從訴訟法角度以文義、體系、歷史解釋等法學解釋,與情事變更法理闡明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等,相互間適用關係,又慮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訴訟經濟兩權相害之折衝,詳細逐一論述,可見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洵屬無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