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林瑞芳被 上 訴人 江建成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3年結婚,為夫妻關係,婚後相處原本融洽,直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石彩香發生婚外情,自89年起即未返家,而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其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出租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建屋營業(建物門牌號碼為○○000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均為被上訴人所領取;而於95年間,兩造共同耕作,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花蓮縣○○鄉○○段○○○○號、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計有香蕉、果樹及花木等遭徵收,補償費795,985元(地上物部分徵收補償費計43,985元)亦由被上訴人取得,分文未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離家至今,從未給上訴人生活費,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下列不當得利:(1)統一超商租金部分:每月租金25,000元,上訴人應取得1/2即12,500元,包括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7年1月起算至101年7月底止共55個月687,500元及法定利息,以及自101年8月1日起每月給付上訴人12,500元;(2)應給付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費793,985元之一半即396,993元與上訴人等語,並聲明:(1)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4,4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自101年8月1日起,每月給付上訴人12,500元,並請准予假執行;(3)第1項之請求,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及同法第199條之1第1項「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規定可知,法院應行使法定之闡明權。本件上訴人係年邁之原住民老婦,主張被上訴人將兩人共享之財物獨吞,請求法院主持公道,原審竟未行使法定闡明權,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裁判,未免速斷。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無非以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之故。其中就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請求,當屬本件關鍵所在,卻未據原審審判長加以闡明,率予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欠公允,洵有違誤。
(二)又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第66條第2項規定,出產物與土地分離時,即應屬獨立之動產,該出產物依法至少應由共同協力除草施肥維護地上物之夫妻共享其利。另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本件請求之各該財物,乃夫妻婚後共有,其應有部分均等即各二分之一,均為可分之債或金額。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徵收補償費,有表列土地(計219,600元及530,400元兩筆)及地上物(一筆計43,985元)兩項,原審依形式登記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有,卻忽略系爭土地乃兩造婚姻存續中取得,且其中地上權之登記,更係因鄉公所承辦人要求僅得登記一人,方推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惟該等土地之耕作使用,上訴人皆參與其事,平等付出勞力,始有地上作物之成果,被上訴人於兩造101年度家調字第15號離婚事件起訴狀第1、5頁載明曾在和平巴達崗山上蓋工寮務農,可資證明上訴人確有協力付出勞力等情,另有兩造及親友於○○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菜園、工寮之照片共7張可資證明,因此就地上物補償費部分,上訴人得主張有二分之一之權利。
(四)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將花蓮縣○○段000號土地租給統一超商建屋營業,每月25,000元之租金收入收為己有,業據被上訴人於100年度家訴字第33號給付生活扶養費事件中供承在卷。另和平156號之房屋所有權,既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屬兩造共享之物,該屋之租金上訴人應享有一半權利,如以月租25,000元計算,其中土地部分租金不論(即總租金的1/2減去),每月應為6,250元(即25,000x1/2x1/2=6250),自97年1月起算至101年7月底止,共4年7個月(55個月),金額應為343,750元(25,000x1/2x1/2x55)。因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3,750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自101年8月1日起,應每月給付6,250元。
(五)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並不是要請求分配夫妻財產,而是以妻子之身分請求該分給上訴人的就要分給上訴人,本件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有共有之權利,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005條、1017條第1、2項、第179條之規定。
(六)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5,7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應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6,250元。3.第二項請求,請准予宣告假執行。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答辯以:
一、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是被上訴人之父親給被上訴人之土地,而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被上訴人是地上權人,上訴人亦曾偷偷賣掉被上訴人的土地,被上訴人不願意把租金及補償費之一半給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固於89年2月間增訂第199條之1之規定,然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始終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其所有位於○○鄉○○段○○○○號土地出租與統一超商營業,每月租金25,000元均由被上訴人領取;95年間,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鄉○○段○○○○號土地及同段789之3地號之地上物遭徵收,補償費795,985元亦均由被上訴人領取,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中二分之一之金額予上訴人等語,其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均僅係兩造間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無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上訴人不知主張等情事。況上訴人於原審從未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聲明,縱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有違反法定闡明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二)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準此,系爭土地既均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或取得地上權,依民法第1018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有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名下財產。從而,被上訴人○○○鄉○○段○○○○號土地出租與他人收受租金,並處分其所有○○○鄉○○段○○○○號土地○○○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而受有徵收補償金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取得之財物,均有法律上之合法權源,而上訴人似無得有任何權利主張之,從而,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均有法律上原因,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可言;況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已如前述,自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更遑論其間有任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且亦無共有權源存在)而請求不當得利云云,不僅於法無據,更與事實不符。
(三)上訴人所言有關徵收補償之作物,由於95年徵收時係針對現況作物為徵收,上訴人於88年即離開和平,兩造已經分居,實際上僅有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養雞,小孩子們都是去烤肉然後照相。補償費的作物是產業道路旁之土香蕉及雜木,兩造實際種植的果樹沒有被徵收,且上訴人亦自承89年即未於該土地上耕作。上訴人庭呈之照片中工寮旁邊是種菜,沒有被徵收,被徵收的是工寮後方停有車輛的產業道路,且上訴人於89年5、6月後,就把工寮所有的工具、廚具等全部搬走,從89年起至95年土地已荒廢,上訴人未再耕作。另地上作物之徵收補償費為43,554元。另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其地上作物應屬被上訴人所有。
(四)又我國民法親屬編修正前規定贅夫之權利義務與妻同者,僅有住所、冠妻姓、子女從母姓等三項而已,其餘包括夫妻財產及對子女之權利等,皆無贅夫權義與妻同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例可證。兩造於63年5月19日結婚,被上訴人為招贅婚,被上訴人縱令為贅夫,其對於夫妻財產制之權利義務仍與夫相同,應依當時民法之法定財產制規定辦理。
(五)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同段000-0地號土地亦登記被上訴人為地上權人。
二、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自11年前即由被上訴人租予統一超商於其上建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0號),租金每月25,000元至今,統一超商並已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將租金分予上訴人。
三、兩造於63年5月19日結婚,為招贅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未另外約定夫妻財產制。
四、花蓮縣○○鄉○○段000之0地號、000之0號土地及其地上物遭徵收之補償費,均由被上訴人取得。
肆、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請求,為本件關鍵所在,原審審判長未加以闡明,率予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然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就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土地及地上作物徵收補償費及租金,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有共有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訴之聲明等情,已據上訴人於起訴狀、補陳起訴理由狀及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其認為足資證明之證據為佐,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闡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尚非可取,先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主張花蓮縣○○鄉○○段
000、000之0地號土地之權○○○鄉○○段○○○○號土地上建物之租金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領取之地上作物徵收補償費及建物之租金應由上訴人分得二分之一,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係規範91年修正前聯合財產制規定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於修正後視為新法定財產制之婚前或婚後財產,僅屬名稱之變動規定,亦無溯及效力之問題。本件兩造於63年5月19日結婚,為招贅婚,現婚姻關係現在存續中,兩造亦未另外約定夫妻財產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9頁),則依上開規定,兩造間應適用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夫妻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尚無從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或91年6月26日修正後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先此敘明。
(二)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同法第1018條規定:「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夫負擔。
」本件上訴人主張花蓮縣○○鄉○○段○○○○號(徵收時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其上作物遭徵收之補償費,以及被上訴人出租其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租金,應為兩造共有等語,惟花蓮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於徵收分割前為被上訴人所○○○鄉○○段000之0號土地被上訴人為地上權○○○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000號房屋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與統一超商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查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同法第70條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而上開○○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段000-0地號土地地上權人亦均為被上訴人,則上開土地之地上作物補償費及房屋出租之租金,依上開民法第66條第2項、第70條及兩造間所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018條聯合財產制之規定,均應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尚無從主張為其與被上訴人共有之權利。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依民法第1005條、10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與被上訴人共有上開徵收補償費及租金云云。然查:上訴人所引用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同法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均係91年6月26日新修正之民法親屬編關於夫妻未約定財產制時所適用法定財產制之相關規定,惟本件兩造間應適用者為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關於聯合財產制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上開財產為兩造共有云云,已有誤會。況且縱然依上開91年6月26日修正後之規定,上開地上物補償費或租金,在上訴人不能舉證兩造有何約定歸上訴人所有或兩造共有之情形下,均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無得推定為兩造共有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地上作物徵收補償費或租金為兩造共有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雖另以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出產物與土地分離時,即應屬獨立之動產,該出產物依法至少應由共同協力除草施肥維護地上物之夫妻共享其利;另其既付出勞力在土地上耕作,徵收補償費或租金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應屬兩造共享云云,然上訴人縱使曾在土地上耕作,依常情而言,乃係因其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而願意協助之故,此為上訴人得否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問題,而上訴人已明確陳稱並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且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在存續中,則上訴人實無從主張其得請求上開徵收補償費或租金之一半權利。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開土地既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取得地上權,房屋亦為被上訴人出租予統一超商而有權收取租金,,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土地所有權、地上權或租金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屋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並○○○鄉○○段000之0、000地號土地被徵收而領有補償費,均有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開租金、補償費為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土地所有權、地上權為兩造共有或被上訴人受領上開租金與補償費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5,7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6,250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