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徐素慈被 上 訴人 周同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對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2年6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2年6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