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劉金主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陳彥君律師被上訴人 張秋香
(送達代收人 張秋美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含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第三項(已到期生活費用)之假執行部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提供同等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關於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除本院理由補充部分外,其餘均爰引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貳、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劉金主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一、本訴部分之上訴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著有明文。99年2月至100年1月間,上訴人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經慈濟醫院診斷「病患自受傷後開始須休養一年及專人照護」(上證四),無法住於系爭榮正街78巷3之7號二樓房屋房屋(下稱系爭榮正街房屋),因而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嗣因被上訴人將兩造之「家」無償贈與他人,以致兩造現無共同之房屋可供居住,且經被上訴人胞姐張秋美證述後,被上訴人仍居住於系爭榮正街房屋內,一切實係被上訴人為排斥上訴人返回系爭榮正街處所所製造之假象,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方,被上訴人自無理由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是以,綜合前述事實,除嚴重傷害上訴人心理外,更已構成離婚之事由,如仍命上訴人繼續與被上訴人同居者,無異使上訴人繼續在婚姻中受到被上訴人更進一步之傷害,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上訴人繼續履行同居義務之理由。
(二)次按最高法院27上字第379號判例要旨所示:「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者,家庭生活費用如夫有支付能力雖應由夫負擔,但妻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同居者,不得向其夫請求支付別居時期之生活費。」,是以配偶之一方如有正當理由拒絕同居者,他方自不得請求別居時期之生活費。又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規定,夫妻雖然互負扶養義務,但須夫妻之一方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自身長期並無工作,系爭榮正街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實為兩造所共有,且由上訴人婚前、婚後均以其自身帳戶內金錢供被上訴人繳納 (附表一),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榮正街房屋贈與第三人,除製造兩造已無原履行同居處所之假象外,更製造自身無資力之假象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生活費。承前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種種惡意遺棄、精神上虐待之事實,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上訴人同居之理由,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活費。
(三)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著有明文。
被上訴人所為行為實係為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主張權利,此等行徑實已違反民法所揭之誠實信用原則,更非法所允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生活費之主張,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之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於99年1月31日發生車禍,受有嚴重傷勢無法自理(上證四),上訴人出院後因行動不便,無法居住系爭榮正街房屋,而借住於南濱城餐廳宿舍,休養期間被上訴人並無工作羈絆,被上訴人竟背棄夫妻之情,不願照護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盡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足見本件未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係屬可歸責被上訴之事由,此有證人陳美幸於原審100年4月8日審理程序之證述為證。另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離開花蓮後,無法尋得上訴人云云,惟查,前開證人陳美幸、楊文賢原審同日證詞所述,足見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楊文賢即知悉上訴人之去向,甚且亦有與上訴人聯絡之方式,而被上訴人之友人亦均知悉上訴人去向,被上訴人稱無法尋得上訴人云云,實係毫無照護上訴人之意願而冷漠待之,自無足採。
(二)再者,於上訴人返回埔里老家休養後,逕至上訴人所有靜浦306號房屋蓄意破壞該房舍及碾米設備,有上證5至9可佐,並經常於該處飲酒作樂,且根本僅於該處居住短期3至4個月後,即返回系爭榮正街房屋居住,有證人楊文賢、張秋美於101年6月14日庭訊證稱可稽,反蓄意破壞上訴人所有之靜浦老屋、並將兩造原同居之系爭榮正街房屋贈與他人,致上訴人無法返回原居住處所,現被上訴人竟仍居住於上開榮正街處所,而不允被上訴人休養結束回花蓮後,返居該處,被上訴人顯係惡意遺棄上訴人於繼續狀態中,而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
(三)被上訴人蓄意破壞上訴人前妻遺留具重要高度紀念性之房屋及碾米機其價值當非金錢足以比擬,此種惡意破壞他人生命回憶之行為,亦屬對上訴人為精神上之虐待,而應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協助友人辦理其勞工之匯款相關事宜,即持續質疑上訴人與越南籍女子有染,上訴人長期生活於被上訴人不信任之質疑狀態中,除已成為精神上之虐待外,亦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再者,被上訴人拒絕讓上訴人取回原置放於榮正街屋內之私人物品,反而恣意翻取上訴人之私人物品,並從中編撰誣指不利上訴人之不實情事,顯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自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據上述事實除構成「惡意遺棄於繼續狀態中」、「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法定離婚事由外,同時亦顯現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而此等事由,亦均係被上訴人蓄意所為,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甚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惡意遺棄於繼續狀態、使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長期冷漠不照護上訴人,甚至製造兩造原履行同居義務處所已無法居住及被上訴人無資力之假象,益徵兩造婚姻已具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且此等事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且於此等情狀下,上訴人並不具有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或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活(扶養)費之理由,故懇請鈞院明鑑,判命如上訴人聲明所請,以昭公允。
三、聲明:
(一)本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應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告)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⒊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張秋香,除引用原審之答辯外,並補稱略以:
一、本訴部分之答辯:
(一)查被上訴人目前名下已無任何房屋,惟上訴人於花蓮縣尚有靜浦老屋一幢,被上訴人已將該房屋修繕整理良好,且於99年4月即長期居住於此,兩人目前戶籍地均設於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與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居住台中期間均未曾與被上訴人連絡,更遑論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必須在埔里老家共同居住之想法(被上訴人直至收受上訴人101年5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二)方見上訴人有上開說法);反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在榮正街房屋及靜浦老屋居住之事實,卻從未與被上訴人連絡並返家同居。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兩造應互負同居之義務,無正當理由並不得無故分居,上訴人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是否有正當理由,應該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現今上訴人已返回花蓮市居住,被上訴人仍願意前往與上訴人同居,惟上訴人至今依然不願告知花蓮之住址,致兩造無法履行同居之義務,實自有過失。況若上訴人認靜浦老屋離工作地點太遠,亦可於周末回靜浦老屋與被上訴人同居,以達到婚姻圓滿之目的,上訴人無故不履行夫妻間同居之義務,並無理由。
(二)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79號判例意旨可知,夫妻別居後,婚姻關係仍存續,因此仍有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必要,且依其反面解釋,如配偶之一方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同居者,他方自得向其請求支付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別居,故不用支付扶養費云云,惟上訴人必須有正當理由不能與被上訴人同居,否則即與上開判例要旨不符。然承前揭所述,上訴人無故離家且對被上訴人不聞不問,自98年6月起即中斷一切家庭費用之支付,且於99年1月車禍後即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任被上訴人自生自滅,並且無故提出離婚之請求,欲棄被上訴人於不顧,故被上訴人有預先提起訴訟之必要。又查上訴人在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上班,薪水甚高,每年有7、80萬元之所得,且上訴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力雄厚,反觀被上訴人並無一技之長,謀生不易,上訴人原本曾開早餐店,但因上訴人故身罹重度憂鬱症(第一審原證7、10),目前在大姊張秋蘭家中靜養無法出外工作,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生活清苦,爰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並自民國99年11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家庭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減為止。
二、反訴部分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於婚姻中除了照顧上訴人、孫子劉哲源、公公劉萬春之生活起居外,忠誠履行婚姻義務,而上訴人自車禍住院入院、出院手續亦由被上訴人辦理,此有證人李立仁、林妙蓮、張秋美於第一審證述可證,於出院後卻一反常態,即拒絕返家與被上訴人同居,對上訴人棄之如敝屣,且上訴人於第一審100年3月11日提呈之書狀自承已返回花蓮租屋居住,並明知被上訴人居住在花蓮靜浦房屋,竟不返家與被上訴人同居,亦不願告知渠目前已返回花蓮居住之地址,讓兩造無法同居,因此,上訴人乃有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事實繼續。是以,目前雙方分居之情狀,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乃上訴人自己造成,其對兩造分居之現狀過失甚大,無理由請求離婚,至上訴人所提其餘離婚之理由,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可證。
(二)至於系爭榮正街房屋部分,係被上訴人婚前於91年請保證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代向花蓮地方法院購買之法拍屋(被上證3),系爭房屋並非由兩造共同購買,自不屬婚後之財產,被上訴人自得自由處分該系爭房屋,兩造婚後,上訴人縱有居住事實,但從未將戶籍遷入,益徵兩造並未有設定共同住所之意思。嗣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前述情事,然被上訴人患疾且無固定收入來源,於民國99年間陸續向張秋謹借支生活費及房屋修繕費渡日,因而將所有之榮正街房屋過戶張秋謹抵償債務之同時亦將剩餘5、60萬元之貸款債務,一併轉移由張秋謹負擔(被上證4),並無不法可言。且被上訴人起訴後一直告訴被上訴人渠往返於榮正街及靜浦房屋之間,未料上訴人均未曾返回榮正街及靜浦房屋來與被上訴人同居,亦未曾打一通電話告知其情形,隨即於99年11月4日提出離婚訴訟,以被上訴人處分其婚前財產作為理由,乃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且在模糊自己遺棄被上訴人之事實
(三)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台北車禍開刀期間,聽從上訴人意見修繕靜浦房屋,花了數十萬元整理,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12幀可證(被上證2),並親自住在靜浦房屋長達19個月之久,焉有可能破壞自己居住之房屋呢? 豈不違反經驗法則,由此可見,上訴人所言與實情不符。次查靜浦房屋之一樓本即為廢棄20幾年之碾米場及車庫,為鄰居楊文賢免費使用,堆置雜物,至於被上訴人所謂「價值不扉」之碾米機,未妥善保存因潮濕腐壞,導致蚊蟲螞蟻甚多,被上訴人為求衛生及健康,僅把腐壞的木頭丟掉,至於金屬製機器部分仍放置在原地,自無任意破壞之意思。況靜浦房屋屋齡為30年以上之老房屋,屋況處漏水掉漆,被上訴人無經濟能力乃自行買油漆在漏水處上漆防漏,縱因技術不佳致外觀並非美觀,但究與破壞靜浦老屋有別,上訴人竟以此稱作被上訴人任意破壞靜浦房屋,未免藉題發揮。
(四)況靜浦房屋為上訴人前妻所有,碾米場之經營者亦為其前妻,上訴人與前妻關係不睦,從80幾年至花蓮自來水公司上班後即與前妻分居,極少回靜浦老屋,此有楊文賢於庭訊筆錄可證(101年6月14日庭訊筆錄); 上訴人曾經跟被上訴人說過,90(91)年時他曾懷疑前妻另結新歡,至靜浦對前妻捉姦,鬧到當地之派出所,由此顯見,上訴人與前妻感情不佳,對前妻之財產即靜浦房屋及碾米機並無所謂之「感情」,平日亦甚少回靜浦探視居住,上訴人所言總總乃為離婚所羅織之理由。至於被上訴人至靜浦房屋休養期間,證人楊文賢證述被上訴人有喝酒跳舞之情形,被上訴人否認有跳舞之事實,且證人張秋美亦證實並無此事(101年6月14日庭訊筆錄)。況被上訴人為一罹瘓重度憂鬱症之病人,張秋美因為擔心而陪同居住數個月,縱有陪同唱歌,此乃正常之消遣,實不足為離婚事由。
三、答辯聲明:
(一)本訴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審判決理由所述外,補充如下:
一、本件兩造之爭執、不爭執事項,主要均延續原審所整理之爭執、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時所主張之離婚理由、事實,業據原審審理後,論斷上訴人反訴之主張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離婚要件有間,並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審並同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判決,核其上訴理由,仍是環繞其於原審所主張之情事,並稍為擴張後重複陳述,其對原審判決論斷之指摘,自難認有足以變更原審判決結論之理由;又本件涉及婚姻維持、同居義務與生活費用負擔之論斷,而生活費用負擔、同居義務之前提,同為兩造之婚姻是否存續,爰就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之上訴部分,即上訴人離婚之主張是否合於法定離婚要件,先為論斷。
二、婚姻是兩個不同性格、習性的人結合一同生活,本須相互包容、調適;在婚姻生活過程出現爭執情況時,夫妻雙方若未能體認婚姻生活之本質,亦未適當地尋求溝通、澄清觀念,及調整彼此之心態、言行,適時地化解誤會,常會因一方主觀需求或覺受不同以致主觀地將對方言行,予以負面解釋或評價,甚或採取規避方式,致難以保障婚姻生活之品質;一旦訴諸法律爭訟,夫妻雙方可能為維護自身尊嚴,而使彼此之心力投注於是非對錯之爭執,此等爭執過程更常偏重於是非爭辯,甚或流於意氣之爭,致不顧雙方原有之感情,常造成彼此不好之覺受,而有損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因之,本件既已繫屬法院,我國法定離婚事由又非採行無過失主義,則關於兩造訴訟前及訴訟期間所發生之事實,固不能排斥作為離婚理由,然仍須評價此等事由與婚姻破綻,有無直接、重要之關連性,亦應妥適地判斷事實發生之來龍去脈與問題形成之原因,而非僅憑表象情緒性地評價他方行為。
(一)上訴人自稱被兒子接往台中養病,其實是居住於南投埔里妹妹家中,再參以上訴人回花蓮上班後,仍不願讓被上訴人知道實際之居住處所,可見上訴人確有規避被上訴人情形,已有違婚姻生活之本質。又本件上訴人在外工作,被上訴人則為專職家庭主婦,期間並依上訴人意思協助照護上訴人與前妻所生兒子劉彥豪之非婚生子(即上訴人孫子),被上訴人平常活動場域,除接送孫子外,多在家裡,對丈夫在外之工作或人際交往,無從過問或參與,若發覺丈夫有異常行為出現,難免有所疑慮,卻未見上訴人曾如何取信於被上訴人,或有何協助澄清疑慮之積極行為,反而有離家不歸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確有主動清理遷居上訴人位於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靜浦306號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客觀事實,雖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整理房屋之行為,有破壞上訴人前妻遺留財物(碾米機)等情事,上訴人並由其兒子出面不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上開房屋,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夫妻之戶籍既同設定該處,參以兩造現今婚姻關係不佳及分居狀態,主要為上訴人一方遷居外住等個人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主觀上亦無兩願離婚之決意,則其主動整修上訴人靜浦老家及進入居住生活之行為,尚無不當;直至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解讀為破壞有紀念價值之物,且因上訴人兒子干擾等情,被上訴人才又遷居生活;凡此整修、居住生活等情,從社會客觀生活經驗,尚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以達到動搖夫妻共同生活,而使人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三)本件依兩造婚姻經營等主客觀情形,自不能反指被上訴人遷住情形為遺棄或虐待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之指摘,細核兩造生活聚離脈絡過程,乃是上訴人先有分居在外生活,乃至離婚等定見後,再回過頭來找尋兩造互動之閒隙,徒增兩造家庭維繫之困擾外,顯與法定離婚要件不合。
(四)被上訴人因婚姻過出出現罹有精神憂鬱症情形,或可能影響夫妻生活品質,而使上訴人嫌惡被上訴人,然從上訴人未對此關鍵為爭執之情形,亦可彰顯不應以被上訴人精神狀況或日常生活之不協調等事,逕自歸責於被上訴人;因之,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之行為或過程,縱因而有激動言論,此等情事既屬夫妻互動溝通不良,信賴不足所生,亦難僅苛責被上訴人一人。況且,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有無結交外籍勞工為女友一事,縱有使上訴人難堪之處,惟依兩造上開事情發生之緣由,暨夫妻婚姻之本質,與夫妻於婚姻生活過程,負有溝通、維護,並共同克服生活疑慮、困境等義務,可認夫妻一方依生活之跡證出現疑情時,他方本應適時澄清溝通,就兩造婚姻互動情形而言,未見上訴人有何溝通、修復夫妻信賴之積極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日常生活及訴訟期間之質疑等行為,尚與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有間。
(五)進而言之,兩造係於上訴人配偶死亡後,經人介紹認識並同居生活一段期間,才合意結婚,足徵兩造結婚並非年輕識淺一時衝動,更非惑於浪漫情懷,依其婚姻前各自之感情生活、社會閱歷,乃至婚前婚後之金錢往來關係,可認兩造之婚姻含有相互照護晚年之期許,此等感情與利害關係相結合之期待,既不違婚姻本質,亦為兩造婚所前所合意,自應予以尊重及履行,詎婚姻期間竟出現上訴人先有離家不回事實,於上訴人生病期間亦有照護過程衝突,乃至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養病處所等情形,期間又出現上訴人斷絕原來按月提供約3萬元生活費之情事,此等明確表現於外之事實跡象,衡以人情事故及兩造婚前、婚後之關係,自可能使他方心生不安全感;本件上訴人既已片面遷離同居處所,又不再提供生活費,縱被上訴人有處分房屋之情事,尚難倒果為因,執此遽謂被上訴人有故意毀棄兩造同居處所,致無法共同生活;本於婚姻本質,及兩造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兩造既仍共同設籍於「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8鄰靜浦306號」而可推定其住所地,雖上訴人實際在花蓮市工作,則兩造目前適宜之同居住所,尚待協議,然兩造仍應互負同居義務。
(六)又本件在上訴人主動以訴訟方式處理同居義務、生活費用等爭執情況下,雙方各自基於維護自身尊嚴或爭是非之行為,既因具有爭訟之本質,常會偏重於言語對錯之論述,而流於意氣之爭,造成彼此的不好感受,然不能僅以事後雙方不和之客觀表象,輕率論斷兩造初始之婚姻破綻責任,本件仍需參酌兩造對婚姻之經營及維護是否有積極作為,兩造爭執始末,及訴訟過程之攻防所提出之具體證據,以一方免恣意拒絕履行彌補兩造婚姻破裂之責任,反汲汲營營於官司勝負,致使婚姻破綻出現日益擴大,再歸責於他方之情事,職是本件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有先行使訴訟權以維護其利益之行為,即以此認定兩造婚姻間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七)承上,原審判決論斷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法定離婚事由,確無違於論理及社會人際互動之婚姻生活經驗法則之處。又上訴人主觀上固認兩造之感情已無再維繫之必要,然依上訴人所舉之情事,縱認兩造間感情破裂,無可期待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婚姻已然無可維持,然綜合兩造爭訟前之互動關係,及爭訟期間之爭執事由,與彼此所為攻擊對方之手段等相關情事,既可認上訴人主觀上先有放棄兩造婚姻生活之意思,致就夫妻生活等日常衝突,欠缺溝通之意願,亦無積極彌補兩造感情誤解之行為,則本件經綜合兩造訴訟前後之生活互動關係,在上訴人未盡修補責任前,仍應認上訴人就該等事由應負較重之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具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要件有間,其請求於法無據。
三、關於生活費用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夫妻同居期間,確有將提款卡交給被上訴人提領金錢,被上訴人每月原可支用約3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請求之每月生活費之金額,既與相當於兩造原來生活費用之一半,且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僅應支付上開生活費用,關於被上訴人其他已支付等費用,上訴人不需給付一節,被上訴人已甘服判決,未再上訴爭執,可見上訴人之負擔已較先前為輕,益徵原審判決關於生活費用之給付部分,亦無違社會經驗法則之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稱遺棄、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尚與法定要件有間;而兩造婚姻生活之破綻,亦應由上訴人負較重責任;因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訴請離婚,即與法定要件有間,其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又兩造之婚姻既無法定離婚事由,被上訴人依法請求給付生活費,自有理由,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既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而原審已本於法律規定依職權就到期之生活費用宣告得為假執行,則上訴人既聲明「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核其真意應係准其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當,爰准上訴人就到期應給付之生活費用部分,以同等金額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琪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