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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家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王鳳珠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上訴人 吳政美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上列上訴人王鳳珠與被上訴人吳政美間因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零玖佰參拾玖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法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總計參萬陸仟陸佰零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

本件上訴人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王清興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係依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計徵,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核定、計徵之。

二、又被繼承人王清興於死亡時之遺產,依據上訴人之陳報計有:

(一)不動產部分:坐落臺東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保存(○○段○○○建號)暨未保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長濱鄉○○村○○○○○○號,經鑑價結果土地部分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已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為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為四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合計二百七十五萬六千四百零九元,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東院和九七執誠字第四九六號函在卷可按。

(二)債權部分:臺東縣長濱鄉農會農保喪葬津貼給付十六萬元、臺東縣長濱鄉竹湖儲蓄互助社社員之死亡保險給付十一萬八千元、對於田○蓉因車禍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金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合計三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

(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權:臺東縣○○鄉○○段○○○段○○○號土地,使用面積二千平方公尺,計五十萬元;同小段○○○號土地,使用面積二千七百平方公尺,計六十七萬五千元;同小段○○○號土地,使用面積三千平方公尺,計七十五萬元;同小段○○○號土地,使用面積三千平方公尺,計二十八萬五千元,合計二百二十一萬元,有臺東縣長濱鄉公所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長鄉原字第一0二0000六六一號函及所附漏報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清冊,暨上開地號土地謄本等在卷可按。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清興之遺產價額為前開金額之總額合計為五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2,756,409+315,469+2,210,000=5,281,878)。

三、再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父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王清興並無子女,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為被繼承人王清興之母及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王清興之應繼分,依前開法條規定為二分之一,而被繼承人王清興之遺產價額為五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已如前述,本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六十四萬零九百三十九元(5,281,878÷2=2,640,939)。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二百六十四萬零九百三十九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第一審之裁判費為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四萬零八百五十三元,上訴人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二萬零三百三十五元(3,000+17,335= 20,335)、第二審及第三審各二萬六千零二元外,其餘第一審裁判費六千九百元(27,235-20,335= 6,900)、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40,853-26,002=14,851),總計三萬六千六百零二元(6,900+14,851+14,851=36,602),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