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 張鴻民被上訴人 李慧蘋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減少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上訴第二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限期命補繳者,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張鴻民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台幣9,420元(見本院卷第35頁),其業於101年9月12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