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員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清泉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李殷財律師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李錦浚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地區之營業處,雖未依法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且法人之下亦難認有非法人團體存在,故理論上難認該公司之各地區營業有當事人能力,惟實務上,基於便宜之理由,皆認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9號判例、64年度臺上字第258號、65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775號、(73)廳民一字第943號函可資參照)。實務上亦均肯認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施工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抽蓄施工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等施工處,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98年度臺上字第2369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212號、91年度臺上字第2599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施工處(下稱被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又被上訴人原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榮施工處,於民國98年6月29日更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施工處,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一成,嗣變更為陳蒼賢,再變更為李錦浚,均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該公司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7頁、最高法院卷第94至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毋庸得被告同意,即得為之。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員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以承攬契約第24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26條給付不能、第231條給付遲延、第234條、第240條債權人受領遲延、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於本院前審(99年度重上字第2號)審理時,於99年4月27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二)、99年5月28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三)追加民法第51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前審卷第67至70頁),其基礎事實亦為因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命停止施工,又於同年8月2日通知終止部分契約所造成之損害,與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在追加前、後所援引之訴訟資料均大致相同,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就「西寶水力發電計畫廠房通達道路水土保持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開工施作,詎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命停止施工,又於94年8月2日通知終止部分契約,伊均配合辦理,並於95年4月30日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並向保證銀行領回預付款並加計利息,伊損失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新臺幣(下同)833,728元、施工機具費用3,626,743元、施工僱工薪資902,875元、支出訂購材料費用4,429,925元、場所設施費503,250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預付款銀行保證金手續費、保險費、印花稅部分共498,436元、工務所監工房設施2,447,000元(上訴人原起訴主張此部分金額為2,487,000元,嗣於98年8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三)減縮4萬元,見原審卷二第88頁)、人員薪資保險管理費4,779,833元、停工期間行政耗損費用66,826元、完工應有之營業利益6,162,390元、調解費150,000元、逕向銀行領回預付款致上訴人受有1,000,719元(上訴人原起訴主張此部分金額為1,051,585元,嗣於98年10月14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四)減縮26,576元,再於98年11月4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五)再減縮24,290元,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29頁、第141至142頁)之損失等情,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01,725元(原審判決誤以97年11月2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二)所載訴之聲明為準,而誤載上訴人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73,5 93元」<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
然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即以民事爭點整理狀(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25,333,092元,於98年8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三)減縮4萬元,再於98年8月2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25,452,591元,嗣於98年10月14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四)減縮26,576元,再於98年11月4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五)再減縮24,290元,從而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25,401,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請求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預付款銀行保證金手續費、保險費、印花稅中之339,140元、工務所、監工房設施中之333,000元、逕向銀行領回預付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中之233,387元,合計905,527元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則駁回其訴。又原審判決雖誤載上訴人起訴聲明之金額,惟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各細項金額,除就工務所、監工房設施總金額在標題處誤載為2,487,000元(見原審判決書第12、19頁,惟內容上均以減縮4萬元後之36萬元計算,足認標題部分總金額係屬誤載,此部分審理之金額應為2,447,000元),其餘均與上訴人主張相同,並無訴外裁判之問題,並予敘明。
(二)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預付款銀行保證金手續費、保險費、印花稅339,140元、工務所、監工房設施333,000元、逕向銀行領回預付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失233,387元,合計905,527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則就其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496,198元,及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支出訂購材料費用」中有關台鼎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之水泥管費用329,925元,從而前開聲明第2項減縮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166,273元,及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前審廢棄部分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213,658元(項目及金額為: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中之610,408元、訂購材料費用410萬元、場所設施費503,250元、工務所、監工房設施中之200萬元),及自97泥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嗣經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命其再為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對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訴中之5,129,06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包括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中之223,320元、施工機具費用3,626,743元、施工僱工薪資902,875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預付款銀行保證金手續費、保險費、印花稅共159,296元、停工期間行政耗損費66,826元、調解費150,000元,合計5,129,060元;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即請求給付工務所、監工房設施114,000元、人員薪資保險管理費4,779,833元、完工應有之營業利益6,162,390元、先行領回預付款之損失767,332元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244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並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該部分即已確定),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就經最高法院發回須審究之尚未確定部分,即原審判決駁回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610,408元、訂購材料費用410萬元、場所設施費503,250元、工務所、監工房設施200萬元,合計7,213,658元,及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予以審究,業已確定部分,即毋庸再予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3年10月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04,670,000元(含稅),嗣經雙方同意變更為111,118,769元,上訴人即依約開工施作。詎系爭工程之94年度預算因遭立法院決議刪除,故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以函文片面命上訴人即日起停止施工,復於94年7月1日再以函文通知上訴人就土石堆置場A左、右截流溝及臨時入水口未完成部分恢復局部施工,並請於同年7月12日前完成,上訴人均依被上訴人上開指示進行。惟被上訴人竟於94年8月2日再以函文通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94年度預算因遭立法院全數刪除,即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終止部分契約,上訴人不得已仍配合辦理,並於95年4月30日完工。系爭工程於96年7月10日完工結算驗收金額為35,564,979元,合計占總工程比例約百分之32。被上訴人先支付上訴人承攬報酬33,871,409元(未稅)及營業稅1,693,570元,共支付上訴人35,564,979元。
(二)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
1、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當然可以通知上訴人停工並終止契約,但被上訴人必須於同條項規定「對上訴人實作數量、及專用於本工程設備及剩餘材料及已訂材料收購,並補償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因此被上訴人以立法院刪除預算為由,先命上訴人停止施工,再命恢復局部施工,進而終止部分契約等指示,上訴人均已依契約及被上訴人指示一一辦理,但被上訴人應依同條項規定「補償實作、補償設備、收購剩餘及已訂材料、補償合理利潤」,卻均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顯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已做工程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及上訴人專用於本工程設備,由被上訴人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被上訴人得按約定價格收購。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上訴人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上訴人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被上訴人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本件因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中止工作,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賠償。
2、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26條給付不能、第231條給付遲延: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為定作人,除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外,尚負有使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得按預定進度於工地施作並取得報酬之義務。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片面命上訴人中止工作,致上訴人無法完成原定承攬工作,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本件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時,怎可能預測到立法院會刪除預算?又怎有辦法預測到何時會刪預算?又會刪除多少的預算?更何況系爭契約僅規定「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上訴人亦無法預料「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等同於「立法院刪除預算」,顯然是「契約成立後,非當時所得預料的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應得聲請法院增加被上訴人給付金之金額或變更法律效果。
4、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就被上訴人所主張「部分終止契約」之部分,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其利益。
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片面命上訴人停工並終止部分契約,顯有過失,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上開請求權為請求權競合,屬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上訴人起訴之請求權基礎雖尚有第234條、第240條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規定,惟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前審卷第68至70頁、第116至124頁背面)。
(三)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因被上訴人片面命停工並終止部分契約所受之損失,就本院審理範圍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610,408元:系爭契約係部分終止,依約放流口水質檢測的費用屬於參-05「環境保護及施工中臨時水土保持設施費」(詳原審卷一第70頁詳細價目表),亦即「環保水保設施」。此部分無法與上訴人所施作的全部的工程切割,否則若因不做放流口水質檢測而致放流口水質有污染,就會違反環保法規,因此被上訴人雖然以函文通知終止部分契約,但是上開函文說明四也明確指示「第二項未終止契約之相關工作施工期間,其勞安衛生管理、環保水保設施、品質管制、測量及試驗等仍應持續實施。」顯見被上訴人也明知未終止契約之相關工作施工期間的環保水保設施要繼續施作,才會發函要求上訴人繼續施作,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通知函文繼續施作放流口水質檢測,系爭契約之工期自93年10月7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共計450日曆天,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8.3項規定,上訴人每月辦理水質檢測1次,而且因被上訴人片面通知停工,嗣後再命恢復局部施工,嗣又終止契約,並於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載明要求將工程峻工日期延長為:「應於原契約工程開工後571日曆天內完成所有工作」,以571日曆天計算共計19個月,扣除植草養護期間90天,共需檢測16次,上訴人業已依約檢測16次,故就放流口水質檢測的部分已完成的比例是100%,全部的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為1,191,040元,但被上訴人此部分僅給付357,312元,依系爭契約及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之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未給付之費用610,408元(另就94年12月起所為檢測費用合計223,320元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2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2、支出訂購材料費用4,100,000元:
(1)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公司)鋼筋採購訂金300萬元:除鋼筋材料訂購協議書外,並有上訴人支付羅東公司之300萬元支票影本1紙為證。
(2)鞍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鞍順公司)碎石採購訂金50萬元:有工程契約書、材料採購合約書及通知書可證。
(3)神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神將公司)吊車預付訂金60萬元:有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以及上訴人支付神將公司1,497,515元之支票影本1紙可證(1,497,515元是除了吊車費用60萬元以外,另外加上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已完成無爭議部分,共89萬餘元,神將公司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針對這2者所合開的支票)。
另就關於台鼎公司水泥管費用329,925元部分,業經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在案。
3、場所設施費503,250元:上訴人就預力樑放置場至橋墩之托運道路,以及預力樑吊樑場地舖築分別花費120,000元、383,250元,此部分支出有清單詳細表及相片為證。
4、工務所、監工房設施200萬元:工務所、監工房是因為施作施工道路所需,但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部分契約,所以此部分屬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另就上訴人因工務所、監工房所支出之租金部分,其中333,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其中114,000元部分,經本院前審駁回此部分之訴,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確定)。
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213,658元,及自民國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94年度工程預算遭立法院決議刪除之故,而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於法有據,並無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受領遲延(第234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或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另上開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既已明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從而系爭契約可能嗣後因政策變更而終止乙節,既為兩造簽約當時所得預見,又何來「情事變更」之有?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亦屬誤會。從而系爭契約終止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調整,已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綦詳,自應依系爭契約規定辦理,方屬適法。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應如何解釋乃本件主要爭點,細觀該條項規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上訴人)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就(1)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乙方經甲方通知停工並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應即照辦。(2)乙方已做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或核實計償。(3)乙方就該條款所約定之情形,除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部分,明顯係屬強制規定,雙方並無選擇之權利。另就(4)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停工並終止或解除契約。(5)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等部分,不僅從系爭契約用語上乃指授予甲方選擇之權利,又其前後體系對照上,上開條款中段載稱:「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明顯就有關「已做工程」、「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等3部分就系爭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關係之調整分別為不同之約定,設若系爭契約真意均屬課予定作人之義務,僅須前後一致約定為「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由甲方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即可,又何須畫蛇添足而另約定為:「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更遑論殊難想像同一契約條款內之前後相同用語「得」竟可為不同之解釋。從而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定作人負有賠償義務等云云,顯係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不足為採。
(三)本件上訴人就本院審理範圍所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適法,論述如下:
1、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610,408元:
(1)按「如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上訴人)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系爭工程竣工後上訴人應按規定格式填具竣工報告表提送被上訴人,並由雙方會同進行驗收程序。查系爭工程有關「放流口水質檢測」項目原約定金額為1,191,040元,然迄96年7月10日系爭工程驗收為止,上訴人僅累計完成該項目進度約31.5%,金額為375,178元,有經雙方會同估驗確認後所填具之「臺灣電力公司萬榮施工處第七(末)期部分估驗款請款表」可參,上訴人就上開估驗請款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可採信。
(2)又被上訴人雖曾於94年8月2日D萬榮0000-0000Y號函說明四、載稱:「第二項未終止契約之相關工作施工期間,其勞安衛生管理、環保水保設施、…等仍應持續實施。」等語,然上函文說明四之內容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倘乙方(被上訴人)未能遵照有關法規與契約規定辦理環境保護而違反環保法規時,乙方應依有關法規負完全責任。」就系爭工程未終止契約之部分提醒上訴人遵照相關法令辦理。且被上訴人嗣後亦曾分別以94年11月28日以D萬榮0000-0000Y號函及95年1月26日D萬榮0000-0000Y號函告知上訴人「自94年6月份起之水質檢測報告不予核備。」加以系爭工程有關「放流口水質檢測」項目部分,迄96年7月10日雙方會同驗收為止,上訴人僅累計完成該項目進度約31.5%,是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之規定,按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比例31.5%計價付款,合於系爭契約之規定,上訴人另行請求給付833,728元,於法自屬無據。
2、支出訂購材料費用4,100,000元: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是上訴人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被上訴人本有權決定是否收購或補償,依約並非強加於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本無權請求。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訂購材料費之項目,並未盡其舉證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1)羅東公司鋼鐵鋼筋採購訂金300萬元:上訴人就此部份固提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鋼筋材料訂購協議書」(合約編號Desing9401-01)為憑,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尚難證明上訴人受有訂金3百萬元之損害。
(2)鞍順公司碎石採購訂金50萬元:上訴人就此部分固提出「工程契約書」及通知書為憑,惟依該工程契約書五、【付款辦法】規定,係以實際送貨數量按月計價付款,並無支付「訂金」之規定。又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通知上訴人停止施工,並於94年8月2日通知上訴人終止部分契約,鞍順公司竟遲於95年2月9日方才於上開通知書上載稱:「…經雙方同意支付訂金50萬元,支票兌現日為95年2月15日,因貴公司無法依採購合約執行,所以本公司將訂金沒收…」等云云,其真實性實堪疑慮,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佐證,尚難證明其受有訂金50萬元之損失。
(3)神將公司吊車預付訂金60萬元:上訴人就此部分僅提出「工程契約書」為憑,至於其是否支付訂金?如何支付?則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票據及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等以資佐證,自難憑信。
3、場所設施費503,250元:上訴人此部份所列之「預力樑放置場地至橋墩之托運道路」1式,及「預力樑吊場地舖築」1式等項目,僅提出照片兩張為據,並未提出相關計價憑證,已難採信。又上開項目均屬施作6支預力樑混凝土澆置,施拉預力樑及澆置橋墩台所需之施工道路及場地,本已攤計於各該工程項目單價內,且被上訴人業已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工程款,本無補償之責。又系爭契約亦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場地設施費之明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場地設施費,亦屬「額外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
4、工務所、監工房設施200萬元:上訴人就此部分僅提出租賃期間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出租人吳東海)及93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出租人張秀蘭)之「土地租賃契約」各乙份、及數張照片為憑,至於其他項目支出則未見舉證說明,被上訴人僅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之規定,就上開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出租人吳東海)土地租賃契約契約書部分,補償上訴人94年6月停工起至同年10月間共計5個月之租金損失計20,000元【48000x5/12=20000】。另就93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出租人張秀蘭)土地租賃契約部分,補償上訴人94年6月停工起至94年12月31日原工程預定竣工期限之租金損失共計105,000元【360000x(000000x7/24)=105000】,兩者合計共125,000元。
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本院審理範圍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
(一)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終止契約,因此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然可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終止契約,但就算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63條終止契約時準用第260條之規定,還是不妨礙上訴人再依其他法律來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判決竟認既然系爭契約已經終止,上訴人僅能依契約關係求償,而不能再主張其他法律之規定,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然違背法令:
1.依民法第263條之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此,雖然被上訴人可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終止契約,但是終止契約仍不妨礙上訴人依其他法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此時只能基於契約關係求償,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2.至於被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主張上訴人不能請求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云云。惟按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例認:「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例認:「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而事實上,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34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請求權基礎,均係契約關係中所生的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且也是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之見解並不違背。
3.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因政策變更,被上訴人雖然可以通知上訴人停工並終止契約,但是這時候被上訴人必須依同條規定「對實作數量、及專用於本工程設備及剩餘材料及已訂材料收購,並補償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而被上訴人也以刪除預算為由,先命上訴人停止施工,再命恢復局部施工,復命終止部分契約,以上三點指示,上訴人均一一照辦,但是被上訴人應依同條規定「補償實作、補償設備、收購剩餘及已訂材料、補償合理利潤」,被上訴人均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顯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4.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根本不是直接通知上訴人全面終止契約,而是一開始先命上訴人停止施工,再命恢復局部施工,復命終止部分契約(並不是全面終止契約),而原審判決直接認定是全面終止契約,認定事實亦有違誤。如果被上訴人一開始就直接指示因為預算被刪除,而工程全部終止,上訴人就不用繼續施作,亦可馬上撤除相關人員及機具,就不會受到這麼大的損失,但因為被上訴人一再反覆無常的指示,才造成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的指示繼續留在現場施作,損害才會一直擴大。本件情形,被上訴人的指示一再反覆,一直到最後還只有告知終止部分契約,原審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就此僅須負起契約責任即可,無須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民法第263條之規定。
(二)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不僅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負起收購及補償的責任,而且依民法第26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還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34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511條定作人終止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相關規定負起損害賠償之責。
(三)就本院審理範圍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關於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94年8月2日函上訴人「說明:四、第二項未終止契約之相關工作施工期間,其勞安衛生管理、環保水保設施、品質管制、測量及試驗等仍應持續實施。」該函所稱第二項未終止契約之相關工作施工期間,雖指該函第二項所列「廠房通達道路已開挖段及土石堆置場A須辦理水保善後工作;已預鑄完成之六支預力樑處理及河床施工便道維持養護及災損修復」部分。然上開函僅係終止部分系爭契約,但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放流口水質檢測的費用屬於參-05「環境保護及施工中臨時水土保持設施費」,也就是「環保水保設施」。此部分與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並沒有辦法切割,如果硬要切割,只就其他工程繼續施作,而不做放流口水質檢測,如放流口水質有污染就會違反環保法規,因此被上訴人雖於94年8月2日發函通知終止部分契約,但依上開函文說明四中亦明確指示「第二項未終止契約之相關工作施工期間,其勞安衛生管理、環保水保設施、品質管制、測量及試驗等仍應持續實施」,足證被上訴人明知未終止契約之相關工作施工期間之環保水保設施要繼續施作,才會發函要求上訴人繼續施作。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上開通知函文,繼續施作放流口水質檢測,而系爭契約之工期自93年10月7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共計450日曆天,依系爭契約之規定,上訴人應每月檢測一次,因為被上訴人片面通知停工,嗣後再命恢復局部施工,復又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要求將工程峻工日期延長為:
「應於原契約工程開工後571日曆天內完成所有工作。
」,以571日曆天計算共計19個月,扣除植草養護期間90天,共需檢測16次。故依系爭契約及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施作16次放流口水質檢測,而上訴人為了符合環保法規,實際上也施作了16次,所以實作部分就是完成契約所規定之16次,此有水質檢測報告16件為證。就是放流口水質檢測部分項目已完成之比例為100%,因此上訴人得請求全部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1,191,040元。但本院前審認:被上訴人既於94年11月28日函復上訴人,表示自94年6月份起之水質檢測報告不予核備,則上訴人自94年12月起所為檢測之費用,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僅得請求93年11月至94年11月所為共13次之檢測費用967,72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357,312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610,408元,而駁回其餘223,320元之請求,已經少給付上訴人3次檢測費用。最高法院僅以被上訴人94年8月2日函所稱第二項未終止契約之相關工作施工期間,係指該函第二項所列「廠房通達道路已開挖段及土石堆置場A須辦理水保持善後工作;已預鑄完成之六支預力樑處理及河床施工便道維持養護及災損修復」部分,而認似非要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全部項目實施水質檢測云云,顯然置被上訴人函「說明:四、第二項未終止契約之相關工作施工期間,其勞安衛生管理、環保水保設施、品質管制、測量及試驗等仍應持續實施。」之明文要求及系爭契約於不顧。
(2)事實上,被上訴人94年8月2日發函要求上訴人繼續施作環保水保設施,在94年11月28日再發函說:因為工程停工,所以從94年6月份起的水質檢測報告均不予核備,則被上訴人先要求上訴人繼續施工,等做完了之後,再發函說這些費用全部不核備,顯見此部分確係被上訴人違約。
2、關於訂購材料費部分:
(1)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契約後,與羅東公司簽訂鋼筋材料訂購協議書,向該公司訂購鋼筋材料,並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1紙;又與鞍順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向該公司訂購碎石級配料,並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另與神將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向該公司訂作預力樑之吊運,並預付吊樑準備費用60萬元,嗣因系爭契約終止,致上開定金均被沒收。且經證人楊永興、范森鑫證述明確,此部分屬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自得請求補償。
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固約定:「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是被上訴人雖得選擇「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但因此部分之事實為「因系爭契約終止,致上訴人訂購材料之定金均被沒收」,被上訴人自無法選擇適用「按約定價格收購」,而僅能適用「補償」之約定。
從而本院前審逕命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支出之訂購材料費用,自無不當。
(2)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本條之約定,係針對2個客體而有不同的規定:
①現場剩餘的材料:被上訴人得按約定價格收購。
②已經訂購但還沒有到場的材料:既然還沒有到場,就沒有收購的問題,當然只剩下補償。
然最高法院誤認為:收購及補償,是給被上訴人選擇的機會,顯然對於上開條文的解釋有誤。事實上,系爭契約約定係按照材料是否已經進場,再決定是「收購」或「補償」。
(3)就羅東公司部分:①羅東公司沒收300萬元的依據是上訴人與其間之合約第3
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依該合約第3條第1項,雖然是寫上訴人要提供300萬元的支票,等到契約全部履行完畢以後,才退還給上訴人。但如果上訴人有違約情事,羅東公司就可以抵充該支票作為違約金。但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而不應拘泥其文字之法理,從本條約定來看,事實上就是因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導致上訴人無法繼續進貨,造成上訴人違約,而被沒收300萬元,顯見這300萬元的性質應為定金。而且從該合約第7條第4項來看,寫到這300萬元的時候,也是寫成「定金」,顯見其性質確實為定金。則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如上所述,上訴人所支付的300萬元,顯係定金性質,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造成上訴人違約,而被沒收定金。
②上開300萬元屬系爭契約第24條所約定「已訂購尚未到
場之材料」,亦為民法第511條所規定「因定作人終止契約而生的損害」:上訴人為履約而向羅東公司訂購鋼筋材料,才會先下訂300萬元,而屬於「已訂購尚未到場之材料」,如果不是訂購鋼筋的話,上訴人怎可能無緣無故拿300萬元給羅東公司?又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本件既係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則上開300萬元定金即屬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
③依上訴人與羅東公司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定金在合約
期間不能與貨款互為抵銷,主要原因在於羅東公司要保留足額300萬元的保障,以擔保其貨款債權不致落空,也就是說上訴人每次向羅東公司進貨時,貨款都是要另外支付,不能動用到這300萬元,一直到契約全部履行後,才能返還這300萬元。但本件的情形,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連進貨都沒進貨,就被沒收這300萬元之定金。
④有關本件合約附條件買賣之性質只是羅東公司為了避免
進貨廠商倒帳或積欠其他廠商時,羅東公司還可以主張為這些鋼筋的所有權人,可以依所有權人的地位取回,避免其他債權人先拿走,或共同受償。
(4)就神將公司部分:上訴人與神將公司間係吊車的費用,此部分應符合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本件既係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則吊車的費用即屬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3、就場所設施費部分:
(1)上訴人因架設預力樑之需,另行施作「預力樑托運道路」及「吊樑場地舖築」,經證人楊永興證述明確,足認「預力樑托運道路」及「吊樑場地舖築」係專為系爭工程使用而設置,此部分場所設施費除用於系爭工程外並無其他用途,自屬「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院前審准許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場所設施費503,250元,其理由認屬「已做工程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雖有可議,但結果並無不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2)「預力樑托運道路」及「吊樑場地舖築」在單價分析表上面沒有列入,但是如果被上訴人讓上訴人依約完工,被上訴人只需給付全部工程款,此部分的支出當然包括在內,上訴人就不能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另外給付,但如上所述,因為被上訴人中途終止契約,此部分之款項自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3)場所設施費503,250元除起訴狀所附清單詳細表及相片外,並經證人楊永興結證屬實,證人楊永興證稱:「(問:預力樑要放在橋墩上有沒有要施作那些工程?)預力樑的位置距離我們要橋墩的位置有一段距離,而且有跨越萬里溪,所以要做一段施工便道,施工便道的末端還有做一個平台供大型吊車吊放預力樑用,因為這個預力樑是大型的,約200噸,所以吊車是特殊型式,才要預定。」、「(問:預力樑拖運道路及施工平台實際上有沒有做好?)這兩個部分實際上有做好,已經要聯絡吊車將預力樑吊上的時候,他們才通知我們停工。」足證上訴人確有施設場所設施。至於已經預鑄完成的預力樑,之後還要安置在橋墩上,所以必須要將預力樑透過施工便道運載到施工地點,並設置吊放平台,將預力樑放在橋墩上,此部分便道及平台的費用,就是場所設施費,因此,場所設施費是預力樑預鑄完成後,還要另支付的費用,而原審判決竟誤認此部分為6支預力樑的費用,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而且,上訴人實際上就是付出這些錢,而不是如同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發函終止就應該可以確定這些費用,故此部分為上訴人已經支付的費用,也就是實際所受的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4、就工務所、監工房設施部分:
(1)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之需要,於施工期間搭建工務所、監工房及加工廠等設施,經證人楊永興證述屬實。此部分既屬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又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於花蓮縣萬榮鄉偏遠之山區中,故須於施工期間搭建工務所、監工房及加工廠等設施,並無法供其他工程使用,當然全部屬於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且因地處偏遠搭建之材料及人工費用比平地增加數倍,而達200萬元,如予以拆除清運則更須再花費同樣價格,而拆除之廢料亦無任何價值。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94年度預算遭立法院全數刪減,即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終止部分契約。然系爭工程於96年7月10日始經完工結算驗收,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搭建工務所、監工房及加工廠等設施,在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日終止部分契約後,仍繼續使用於系爭工程之修補及驗收,上訴人雖於96年7月10日完工結算驗收後僱工拆除清運,但其全部價值均為系爭工程所使用,自全屬系爭契約之專用設備。
況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不包括嗣後拆除清運之費用,故最高法院所指「系爭監工房、工務所究於何時始拆除不用?」,應無礙於上訴人之請求。
(2)專用的解釋應探求真意,而非拘泥文字: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可參。因此,系爭契約第24條所謂的「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被上訴人)核實計償」,此部分立約的原意是要補償上訴人在施工中已付出的設備費用,而且系爭契約的施工地點位在山區,監工房及工務所原本就是為了系爭工程,才在施工的山區興建使用,而且在工程結束後,就拆除了。如果不是專用於本工程,難道在山區還能兼差使用嗎?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213, 658元,及自民國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一)就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部分:
1、查系爭工程有關「放流口水質檢測」項目原約定金額為1,191,040元,迄94年6月1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停止施工之日止,上訴人僅累計完成該項目進度約31.5%,金額為375,178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之規定,按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比例31.5%計價付款,合於系爭契約之規定,上訴人另行請求給付833,728元,於法本屬無據。
2、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4年8月2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說明:四、第二項未終止契約之相關工作施工期間,其勞安衛生管理、環保水保設施、…等仍應持續實施。」為由,要求系爭工程就「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部分應全額計價給付。然查,上開函文說明四所稱「第二項未終止契約之相關工作施工期間」係指該函文第二項所列工作項目「廠房通達道路已開挖段及土石堆置場A須辦理水保善後工作」及「已預鑄完成之六支預力樑處理及河床施工便道維持養護及災損修護」部分之施工期間勞安衛生管理、環保水保設施、品質管制…等仍應持續實施,並非要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全部項目實施水質檢測,該函文之文義至為明確,不容上訴人任意扭曲。
3、再按系爭契約第2冊「工程規範」第01572章3.8.3規定:「為檢測施工廢水及生活污水放流口水質,乙方應見覓妥合格水質檢測公司辦理水質檢測並將檢測資料送請甲方核備。各放流口水質檢測每月1次,由甲方擇期通知檢測公司採取水樣,檢測結果分送甲乙雙方。」故系爭工程放流口水質檢測須「由甲方擇期通知檢測公司採測水樣」而非任由乙方即上訴人任意辦理,亦無疑義。又查系爭工程自94年6月以後甲方即被上訴人從未通知檢測公司採取水樣進行放流口水質檢測,故94年6月以後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之反對,自行實施放流口水質檢測,乃違反上開系爭工程「工程規範」第01572章3.8.3規定,其所增加之支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4、復就系爭工程第2冊「工程規範」第01572章4.1.4及4.2.3規定「放流口水質檢測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一式計價,施工期間分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又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依約終止部分契約,結算時工程完成比例僅31.5%,且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工程第七(末)期部分估驗就實際完成進度比例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再以上訴人違反上開系爭工程「工程規範」第01572章3.8.3規定自行實施之94年6至11月之放流口水質檢測報告遲至94年11月14日方始提出,被上訴人對此業已於94年11月28日以D萬榮0000-0000Y號函告知上訴人「自94年6月份起之水質檢測報告不予核備」詎料上訴人仍執意自行辦理後續之流口水質檢測,復於95年1月11日提出94年12月份之水質檢測報告,被上訴人復於95年1月26日再以D萬榮0000-0000Y號函告知上訴人「自94年6月份起之水質檢測報告不予核備」。故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關於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833,728元部分之請求,於法洵屬無據,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之義務。
(二)就訂購材料費部分:
1、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解釋,可知上訴人固曾提出羅東公司提示付款、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羅東公司雖亦曾以102年1月29日宜羅綱法字第1020001291號函載稱將前開票款抵充為違約金等云云。然上訴人迄未提出羅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相佐,從而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工程實際支付羅東公司高達300萬元之違約金,非無疑慮,又此部分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查證後已證明羅東公司從未就前開300萬元之款項開立統一發票,亦足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惟縱或屬實,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加以拒絕。另觀諸依上訴人與羅東公司所訂立之鋼筋材料訂購協議(合約)書四、交貨條件(7)約定:「本合約到期日或依約中止(解除)本合約後,經結算總出貨量未達本合約訂購總數量百分之八十,甲方應另補償乙方依未出貨總數量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是依上開規定,縱或羅東公司因上訴人購買之鋼筋數量未達契約要求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其雙方亦應以「未出貨總數量百分之十」計算其違約金之數額,此本為上訴人依法得向羅東公司主張之權利,然上訴人捨此不為,竟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全數金額,於法自屬無據。
2、上訴人請求關於神將公司吊車預付訂金60萬元及鞍順公司碎石採購訂金50萬元部分,固分別提出「工程契約書」為憑,惟至於其是否實際支付訂金?如何支付?則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資金往來明細及統一發票等證物以資佐證,顯難憑信。又依上訴人與鞍順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規定,係以實際送貨數量按月計價付款,並無支付「訂金」之約定。又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通知上訴人停止施工,並於94年8月2日通知上訴人終止部分契約,鞍順公司竟遲於95年2月9日方才於上開通知書上載稱:「…經雙方同意支付訂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支票兌現日為95年2月15日,因貴公司無法依採購合約執行,所以本公司將訂金沒收…」等云云,其真實性實堪疑慮,此觀諸上開函文內容與證人楊永興、范森鑫等人於本院前審9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大相逕庭尤為顯然。又依上訴人與神將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契約第11條第1、2項規定,神將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數量變更須「無條件」配合上訴人辦理,是上訴人縱或曾支付神將公司60萬元之訂金(被上訴人否認),亦得因系爭工程數量變更之故,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返還,詎上訴人怠於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竟轉需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上開費用,於法自屬不合。
(三)就場所設施費部分:
1、「預力樑放置場地至橋墩之托運道路」部分:上訴人所請求之「預力樑放置場地至橋墩之托運道路」、「預力樑吊樑場地舖築」等部分僅提出照片2幀為證,並未提出相關計價憑證,已難採信。又上開部分並非工程所列得計價請求之項目,契約亦無承攬人得請求之明文,此觀諸卷附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並無上開工程項目記載,證人楊永興於本院前審9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內有沒有預力樑架設平台及施工便道的約定?)答:單價分析表上沒有...有很多項目是在單價分析表上沒有,台電不用付給我們錢...單價分析表是用來估驗請款計算的。」自明。又系爭工程所需於河床中開闢之施工道路均以河床施工便道「肆-01河床施工便道新建」1式及「肆-02便道維持、養護及災損修復」1式計給承攬報酬,並已估驗給付完畢。而上開「預力樑放置場地至橋墩之托運道路」既非系爭契約所列得計價請求之項目,故被上訴人並無就該超出系爭契約範圍外之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2、「預力樑吊樑場地舖築」部分:此部分除前開說明外,上訴人關於「預力樑吊樑場地舖築」部分,乃施作6支預力樑混凝土澆置、拖拉預力樑及澆置橋墩台所需之場地,本已攤計於各該未終止部分之工程項目單價內,並經估驗給付完畢。另依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所載,「預力樑吊樑場地舖築」亦非系爭契約所列得計價請求之項目,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預力樑吊樑場地舖築」之費用,於法亦屬無據。
3、又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終止部分契約之說明欄第2項後段載明:「…已預鑄完成之6支預力樑處理及河川施工便道維持養護及災損修復至上述工程完成外,其餘均列入終止契約範圍。」;第3項後段載明:「…已預鑄完成之6支預力樑處理方式及土石堆置場A須改善工作請依94年7月28日協調會議紀錄辦理。」顯見就此部分之場地設施費,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即已確定,且被上訴人業已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工程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場地設施費,本屬「額外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
(四)就工務所監工房設施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僅提出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出租人吳東海)及93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出租人張秀蘭)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各乙份及相片數幀為憑,至於其他項目如房舍搭建、電力設施、通訊設施、用水設施、衛生設施、用地復原等支出之主張,則無其他相關單據足資佐證。證人楊永興固於本院前審99年10月26日準備期日證稱:「這都是我們自行買材料施工,如果以外面行情來說1坪的施工費用約4、5千元,我們買材料來蓋,以材料費加工資1坪也要3千5百元左右,監工房是單層,大約有80坪;辦公廳舍也是單層,約有300坪;加工廠只是遮雨部分搭屋頂,其他的部分是空地,空地部分,是有作級配的鋪設,有蓋屋頂的部分,差不多有3、40坪,辦公室及加工廠的土地大概有一甲地,除了辦公室外,其餘都是加工廠。整個加起來搭蓋的費用大概有200萬元左右,這是包括水電、辦公桌等。」云云,然並未合理說明此部分之支出為何,復無法檢附相關支出憑證供參,衡諸其與上訴人間之關係,明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足採。故此部分除土地租賃之合理費用外,自難認有理由,被上訴人本僅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之規定,就上開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出租人吳東海)土地租賃契約書部分,補償上訴人94年6月停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計5個月之租金損失計20,000元。另就93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出租人張秀蘭)土地租賃契約書部分,補償上訴人自94年6月停工起至95年4月30日完工時止共11月之租金損失計165,000元,兩者合計為185,000元。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租金損失333,000元,已屬過高,上訴人仍執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高額賠償,自屬不當。
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2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1頁背面):
(一)兩造於93年10月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04,670,000元,嗣經雙方同意變更增為111,118,769元。
(二)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上訴人)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系爭工程之年度預算因遭立法院決議刪除,故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即日起停止施工。復於94年7月1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就土石堆置場A左、右截流溝及臨時入水口未完成部分恢復局部施工,並請於同年7月12日前完成。又於94年8月2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年度預算遭立法院全數刪減,即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終止部分契約。
(四)系爭工程於96年7月10日完工結算驗收金額為35,564,979元,合計佔總工程比例約32%,被上訴人業已將上開款項給付上訴人。
六、經本院於102年6月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民法第511條、第226條給付不能、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31條給付遲延、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610,408元、(二)支出訂購材料費用4,100,000元(包括羅東公司鋼筋採購訂金300萬元、鞍順公司碎石採購訂金50萬元、神將公司吊車預付訂金60萬元)、(三)場所設施費503,250元、(四)工務所、監工房設施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合計7,213,658元,並無理由:
1、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4條係有關契約終止、解除之約定,其中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即上訴人)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條第2項並約定乙方履約在一定情形下(即同項第1至12款事由),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並在同條第3項約定前項情形,甲乙雙方應辦理事項。同條第4項則約定因甲方之原因發生一定事實時(即同項第1、2款事由),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亦即系爭契約第24條乃是兩造約定終止及解除契約事由及終止後權利義務關係之契約條款。其中就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而言,當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即合致約定終止事由,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兩造則依同條項之約定,以決定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2、西寶水力發電計畫案,因(1)不符合投資效率、(2)環境評估報告不實,對該地區之溫泉資源刻意忽略及對生態之影響甚巨、(3)對當地社區居民造成之不利影響,台電公司至今尚無法說服,勢必會開啟衝突與抗爭,給社會帶來不安,而於94年5月27日刪除系爭工程預算,有立法院公報初稿、立法院第6屆第1會期58期公報第4案(94年5月27日立法院刪除西寶預算之決議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被上訴人遂於94年6月1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即日起停止施工」。復於94年7月1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就「土石堆置場A左、右截流溝及臨時入水口未完成部分」恢復局部施工,並請於同年7月12日前完成。
又於94年8月2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94年度預算遭立法院全數刪減,即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終止部分契約,即除廠房通達道路已開挖段及土石堆置場A須辦理水保善後工作、已預鑄完成之6支預力樑處理及河床施工便道維持養護及災損修復至上述工作完成外,其餘均列入終止契約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部分契約,要無疑義,則終止部分契約後兩造間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辦理。茲就上訴人各項主張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述如下:
(1)就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610,408元部分:①上訴人雖主張「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屬於參-05「環
境保護及施工中臨時水土保持設施費」(詳原審卷一第70頁詳細價目表),亦即「環保水保設施」,此部分無法與上訴人所施作的全部的工程切割,否則若因不做放流口水質檢測而致放流口水質有污染,就會違反環保法規,因此被上訴人雖然以函文通知終止部分契約,但是上開函文說明四也明確指示「第二項未終止契約之相關工作施工期間,其勞安衛生管理、環保水保設施、品質管制、測量及試驗等仍應持續實施。」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通知函文繼續施作放流口水質檢測,自得請求未給付之費用610,408元云云。惟「放流口水質檢測」固屬詳細價目表所列之計價項目,惟被上訴人業於94年8月2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94年度預算遭立法院全數刪減,即日起終止部分契約如說明。說明一則載明:「依據本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說明二載明:「旨述工程除廠房通達道路已開挖段及土石堆置場A須辦理水保善後工程;已預鑄完成之六支預力樑處理及河床施工便道維持養護及災損修復至上述工作完成外,其餘均列入終止契約範圍。」從而原則上「環境保護及施工中臨時水土保持設施費」(環保水保設施)亦屬終止契約範圍。
②前開函文說明四雖載明:「第二項未終止契約之相關工
作施工期間,其勞安衛生管理、環保水保設施、品質管制、測量及試驗等仍應持續實施。」惟依其明白之文義,顯非指「所有」環保水保設施均應持續實施,而係指「第二項未終止契約」之相關工作,其環保水保設施在施工期間仍應持續實施。否則非但詳細價目表所列參-05「放流口水質檢測」必須繼續實施,參-01「洗車台(含沉澱池)設備及運維」、參-02「臨時排水溝」、參-03「臨時擋土設施」、參-0○○○區○鄰○道路灑水、清理及維護」、參-06「臨時滯洪沉砂池」、參-07「臨時防災措施」、參-08「施工中原有灌排水路維持」、參-09「其他環境保護及施工中之水土保持設施」(詳原審卷一第70頁詳細價目表),豈非亦應持續實施?③又前開第二項未終止契約之相關工作則指「廠房通達道
路已開挖段及土石堆置場A須辦理水保善後工作;已預鑄完成之六支預力樑處理及河床施工便道維持養護及災損修復至上述工作完成」。就此本院於101年8月29日準備程序中詢問上訴人有關放流口水質檢測費,與第二項未終止項目是否關連等情,業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認:「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依上訴人歷來之主張,亦係認其所持續實施之放流口水質檢測,係屬原契約應施作項目,而非僅指未終止項目之放流口水質檢測。從而系爭放流口水質檢測,顯係終止契約部分,而非未終止契約之相關工作,上訴人認係被上訴人發函指示,伊始「繼續施作放流口水質檢測」,顯有誤會。
④而系爭工程有關「放流口水質檢測」項目原約定金額為
1,191,040元,迄94年6月1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停止施工之日止,上訴人僅累計完成該項目進度約31.5%,金額為375,178元,被上訴人亦已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之規定,按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比例31.5%計價付款,有臺灣電力公司萬榮施工處第七(末)期部分估驗款請款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終止此部分契約前,上訴人已完成之水質檢測部分之報酬,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
⑤至於終止此部分契約後,上訴人再行檢測部分(扣除已
確定駁回請求之94年12月至95年2月部分),既非契約終止前已做工程,上訴人顯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
(2)就支出訂購材料費用4,100,000元部分:①系爭支出訂購材料費用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
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之要件:
按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部分,就P.3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部分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甲方將依本契約規定,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見原審卷一第130頁背面)。
就P.5計量與計價部分約定:「執行本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應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內,該表未列明之工作均已包含在該表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內。如本契約已規定按實作數量結算時,詳細價目表未施作之工作,不予計量及計價。」(見原審卷一第130頁背面)。
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之增補」,P.8計量計價與驗收補則(1)契約訂價(C)契約訂價之涵蓋範圍約定:「為完成本契約範圍內所規定一切工作所需之材料、設備及勞務等之一切費用、稅雜費及營業稅均已包含在契約訂價內。」、「各項契約單價,除依技術規範各章節明確規定另予分項計價者外,不論其為單價計價或一式計價,均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款:(a)材料費:(含損耗量)本項費用包括產地之物料市價、運費、保險費、裝運費、稅捐、關稅、運至工地之運輸費、裝箱費、工地搬運費、裝卸費、倉租及損失耗材、材料損耗量等。本項費用並包括施工中可能需用之所有支撐物、撐架或保護工作、額外之保護措施、以及前述各項之安裝與拆除工作。(b)臨時設施費:本項費用包括臨時工程或設備所需之費用、支出、折舊或分攤費用諸如:建造、裝配及拆卸、運轉、維護、運輸、保險、裝運、稅捐、關稅、燃料、潤滑劑、輪胎及零件、水電及於永久工程完工後之拆卸、復原等費用。(c)人工費:
本項費用包括支付職工之薪津、保險費、法定之獻金以及其他費用,如獎金、福利金、差旅費、超時、夜班、地下及危險工作之津貼以及因本工程施工所僱用外籍員工之酬勞等。此外,營區之維護費用亦包括在內。(d)一般費用:本項費用包括:a.交通安全維護費、b.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c.環境保護費、d.品質管制費、e.試驗費、f.稅什費:工程管理、稅捐(營業稅除外)、利潤、保險(本公司投保以外部份)、保證手續費及週轉金利息等費用。g.營業稅:依規定稅率計列。以上費用均另項一式計價。(e)其他費用:即使上述(a),(b),(c),(d)各款未予詳列,但為工程施工所需之任何其他費用諸如但不限於因工作中斷而產生之人員、機具或材料待工費用等均已包括在契約單價之單價計價及一式計價內。」(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解釋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自不能自外於前開兩造明白之約定,而為相異之解釋。從而所謂「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即係指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上所示約定有單價之實作工程部分,詳細價目表未列明之工作,均已包含在該表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內,而無法獨立請求。且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尚應符合實作「合格」數量之要件,亦即非有約定單價之實作數量即應給付,尚須符合「合格」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支出訂購材料費用,顯非系爭契約有約定單價之實作工程,自難據此請求。
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剩餘在場未用材料,
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之規定請求此部分金額,亦無理由:
A、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之規定,被上訴人係「應」補償本件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被上訴人則認該條項係規定「得」,亦即賦予被上訴人有選擇之權利,有權決定收購或補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固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3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就文義解釋而言,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所約定「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部分,其文字係約定「得」,而非「應」;就該條項內部體系結構而言,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
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已做工程」、「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就契約終止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分別為不同之規定。就「已做工程」、「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部分,被上訴人並無選擇之權利,必須照約定計價,兩相對照,更足證就「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被上訴人有選擇之權利。就契約之目的及精神觀之,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係契約雙方就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範圍之特別、具體約定,觀諸民法第511條但書損害賠償之範圍,亦僅限於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均詳如後述)。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就「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賦予被上訴人有選擇收購或補償之權利,為民法第511條但書損害賠償範圍所無,已較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廣,顯已有利於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則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由被上訴人有選擇收購及補償之權利,即難認違背民法第511條但書之立法目的及精神,或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而必須解釋為被上訴人「應」收購或補償。則本件被上訴人已明確表明不予收購或補償,自為依契約適法之行為,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部分,自無理由。
B、況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補償部分,係「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惟上訴人就此係提出羅東公司鋼筋材料訂購協議書、面額300萬元之支票、鞍順公司工程契約書、材料採購合約書及通知書、神將公司工程契約書為證。惟對於分別向羅東公司、鞍順公司已訂購何種材料、數量、價格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中有關神將公司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向該公司訂作預力樑之吊運,並預付吊樑準備費60萬元,縱有支出,亦顯非「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上訴人據此主張,顯無理由。其中有關羅東公司所兌現面額300萬元支票,依上訴人與羅東公司鋼筋材料訂購協議書三、付款條件(1)履約保證之記載,係上訴人提供面額3百萬元整及不具到期日之公司支票于羅東公司收執,若有違約情事,羅東公司得提示充為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羅東公司亦於102年1月29日以宜羅鋼法字第1020001291號函稱:該公司確曾收受上訴人開立之系爭300萬元支票。
且該公司尚無資料或紀錄顯示有鋼筋出貨至雙方約定之工地,究該公司是否主張依約受領貨物之義務,或主張依約請求付清合約數量之貨款而認上訴人違約,已不可考。是否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亦屬難考,年度會計憑證業已散失,遍查無獲,難以提供(見本院卷第
126、127頁),則亦難以系爭鋼筋材料訂購協議書、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即推論上訴人已向羅東公司訂購300萬元但未到場之材料。其中鞍順公司部分,上訴人雖提出通知書,載明因上訴人向鞍順公司訂購碎石級配料,支付定金50萬元,因上訴人無法依採購合約執行,而沒收定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
惟依上訴人與鞍順公司簽立之材料採購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規定,係以實際送貨簽收單數量按月計價付款,並無支付「訂金」之約定。前開通知書所指定金50萬元為何,實不無疑義,其究竟訂購何種材料,其數量、價格為何,亦付之闕如,足徵上訴人未善盡舉證之責,尚難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就場所設施費503,250元部分:①系爭場所設施費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已做工
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之要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場所設施費,包含「預力樑托運道路」及「吊樑場地舖築」,均非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上所列有約定「單價」之實作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難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計價給付。上訴人雖主張「預力樑托運道路」及「吊樑場地舖築」在單價分析表雖未列入,但若被上訴人讓上訴人依約完工,被上訴人只需給付全部工程款,此部分支出當然包括在內,上訴人即不能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另外支出,但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中途終止契約,此部分款項自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云云。惟本件既係發生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被上訴人始依約終止部分契約,有關終止契約後雙方之權利義務,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履行,不能在前開條項特別、具體約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外,另行請求額外要求。從而「預力樑托運道路」及「吊樑場地舖築」,既非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上所列有約定「單價」之實作工程,即難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之要件請求。此部分約定之範圍,係與民法第511條但書所示損害係指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詳如後述)方向一致,符合定作人終止契約後風險分攤規範目的與立法精神,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況兩造於被上訴人終止部分契約前,曾於94年7月28日召開系爭工程停工後後續工作第3次協調會,討論6支預力樑打除之前置作業及預力樑打除後拆下的鋼絞線、鋼筋、鋼料等處理方式(見本院卷第94頁),被上訴人並於94年8月2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94年度預算遭立法院全數刪減,即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終止部分契約,其中已預鑄完成之6支預力樑處理方式,請依94年7月28日協調會紀錄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22頁),亦即兩造已就已預鑄完成之6支預力樑處理方式為約定。而「預力樑托運道路」及「吊樑場地舖築」,施工完成後,其費用會列在詳細價目表「預力梁架設」項目下,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69頁)。則兩造既就預力樑處理方式依協調會紀錄辦理,「預力樑托運道路」及「吊樑場地舖築」又係預力樑架設項目之前階段部分,自應依協調會紀錄辦理,而不得額外請求。退萬步言,已預鑄完成之6支預力樑既經兩造同意打除,「預力樑托運道路」及「吊樑場地舖築」何來實作「合格」可言?②系爭場所設施費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之要件:
上訴人固主張伊因架設預力樑之需,另行施作「預力樑托運道路」及「吊樑場地舖築」,係屬專為系爭工程使用而設置,除用於系爭工程外,別無其他用途,而屬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並認「設備」應指對於工程所需要提供或製造出來以便工程能順利進行之場地或物品,都叫「設備」。惟依系爭契約所附一般條款,已將「設備」(Equipment)定義為「係指機具設施及裝置之通稱」(見原審卷一第113頁),「預力樑托運道路」及「吊樑場地舖築」顯非系爭契約所定義之「設備」,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就何謂「設備」亦未另有規定,上訴人就名稱上復認為係場所「設施」費,而非「設備」費,上訴人顯難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核實計償。
(4)就工務所、監工房設施200萬元部分:①工務所、監工房設施費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
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之要件:
上訴人所主張之工務所、監工房設施,均非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上所列有約定「單價」之實作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難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計價給付。
②工務所、監工房設施費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之要件:
上訴人雖主張伊因施作系爭工程需要,於施工期間搭建工務所、監工房等設施,前開設施,並無法供其他工程使用,當然全部屬於「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而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核實計償云云。惟上訴人就工務所及監工房在名稱上即已認為係「設施」而非設備,足認上訴人亦不認為工務所、監工房係屬「設備」。況依前開系爭契約所附一般條款就「設備」(Equipment)所為之定義,工務所及監工房更非屬機具設施及裝置。再者,證人楊永興於本院前審9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業已證稱:監工房位於工地,辦公室是在萬榮村,土地都是租的,房舍是自己因工程需要自己蓋的,加工廠與辦公室在一起,主要是作鋼筋模板、鐵件及放置材料使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57頁反面)。
參諸有關工務所、監工房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1、42頁),工務所、監工房係鐵架、浪板等材料構成,以其結構及功能而言,可用在各種工程,而非限於系爭工程,且其材料,尚可重複使用,從而是否屬「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自非無疑。況上訴人就工務所、監工房所支出之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證人楊永興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證稱整個加起來搭蓋的費用大概有2百萬元左右,這是包括水電、辦公桌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57頁反面)。惟證人楊永興於98年12月前係擔任上訴人公司經理,與上訴人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自難僅以證人楊永興前開概算之金額及相關照片,即遽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已盡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合計7,213,658元,亦無理由:
1、按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定終止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承攬契約之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外,亦得於契約中約定以承攬人違約為由終止契約,自行完成被終止部分之工作,而請求承攬人負擔該工作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11條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徵契約之約定終止權與民法第511條不具理由之任意終止並不相同。則兩造既將終止權發生之原因及終止後權利義務關係具體約定在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已如前述,本件亦係因發生約定之終止事由,即立法院決議刪除系爭工程預算,因政策變更而需中止工程,被上訴人始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終止部分契約,並非依據民法第511條以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部分契約,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尤其上訴人所請求之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者,均係在契約終止後所發生之費用,已如前述,上訴人更難以據此請求。
2、退步言之,縱認因發生約定終止事由之終止契約,不排除民法第511條之適用,惟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18號、92年度臺上字第738號、99年度臺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可及於其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但雙方另於契約訂定其損害賠償之範圍者,應從其約定,此觀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既已規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即上訴人)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範圍顯已包括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顯係兩造於契約特別訂定其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從其約定,而無民法第511條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承攬報酬,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31條給付遲延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合計7,213,658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片面命上訴人中止工作,致上訴人無法完成原定承攬工作,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31條給付遲延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1、惟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於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時,應可類推適用。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是於承攬契約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定作人因契約終止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而未得之報酬(已包括利潤)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依法律之規定終止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固不妨礙債權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此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旨在明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終止而受妨礙,故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上訴人所主張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係屬契約終止後所生,上訴人自不得依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請求部分(即支出訂購材料費、場所設施費、工務所、監工房設施費),上訴人縱有支出,既係在契約終止前所發生者,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為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而未得之報酬(已包括利潤)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而此部分業經兩造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特約具體約定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揆諸前開分析,自亦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主張,亦不再適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31條給付遲延等規定,上訴人據此主張,即無理由。
2、退步言之,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者,以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因立法院決議刪除系爭工程94年度預算,發生約定終止事由,被上訴人始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部分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認有理由。況定作人依承攬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僅為支付報酬而已。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負給付報酬義務,係以金錢為標的,自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可採(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至於何以被上訴人因發生約定終止契約事由,並據以終止部分契約,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未置一詞,毫無說理,更不值一駁。
(四)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合計7,213,658元,仍無理由: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訂約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即發生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情事時,在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得通知上訴人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就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具體約定,從而上訴人在訂約時,即已預料履約時,可能發生如立法院決議刪除預算等政策變更導致需中止工作之風險,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應適用該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合計7,213,658元,並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合計7,213,658元,復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對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僅寥寥數語,認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就被上訴人所主張「部分終止契約」部分,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其利益云云。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自未盡其舉證責任,已難認有理由。
2、且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主張之支出訂購材料費、場所設施費、工務所、監工房設施費,均為契約終止前所發生之費用,從而姑不論上訴人主張之支出訂購材料費、場所設施費、工務所、監工房設施費是否實在,縱認上訴人確有支出,被上訴人亦受有利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就此乃是假設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為分析;又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是否即為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則屬另一問題),既係契約終止前所為,上訴人前開給付又係基於契約而來,係為一定目的而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有所增益,被上訴人則係基於有效之契約而受有利益,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支付報酬,則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處理,自不待言)。再者,被上訴人縱使受有利益,亦非「因終止契約」始受有利益。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難認有理由。
3、至於終止此部分契約後,上訴人再為放流口水質檢測部分(扣除已確定駁回請求之94年12月至95年2月部分),經本院審認結果,既認係契約終止後所為之支出,雖不能遽然以前開見解即推論不該當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倘依上訴人主張,則仍屬依契約所為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惟揆諸前開見解,上訴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即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此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更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況上訴人業已自承不做放流口水質測的話,如果放流口水質有污染就會違反環保法規、因為水質檢測不做的話,會造成水質污染,違反環保法令,恐被罰鍰或勒令停工,因此要繼續施工的話就要做水質檢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95頁、本院前審卷第6頁、第115頁背面、第116頁背面、第178頁背面、第228頁)。參諸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就F.12項目約定:「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2)環境保護:乙方(即上訴人)必須遵照環境保護法規、相關法令與本契約規定,確實辦理環境保護業務,並應於施工前提送環境保護計畫,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備後實施…(4)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作業之改善:(A)乙方之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作業,如有未按法令或本契約規定辦理之情事,甲方得依契約規定扣減相關款項,…。(B)施工作業如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法令規定,且有立即性危險或嚴重污染之可能時,甲方或勞安環保單位得要求乙方暫停相關部份工程之施工,直到改善完畢…。乙方不得因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請求補償。」(見原審卷一第118頁)、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之增補」就K.28環境保護項目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採取必要之措施,善盡環境保護及景觀維護之責任,並防止水污染、空氣污染、噪音污染及固體廢棄物污染等公害之發生,如因乙方之施工而產生公害所造成之任何損害或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若導致甲方(即被上訴人)或乙方遭主管機關罰鍰,均應由乙方在期限內繳交。」;就K.29水土保持項目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之表土清理工作應避免指定區外地表植物、覆蓋物之清除及樹木砍伐,減少地表裸露面積,以減低沖蝕及崩坍情況。」、「乙方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頒『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相關規定、圖示及甲方(即被上訴人)或工程師指示開挖、回填,並採取穩定處理措施及臨時截水、排水及攔砂設施,並有適當之防災與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提送甲方核可,以避免發生意外事故,減少表土沖刷情況。」、「除甲方另有指示外,開挖面、回填面、棄碴區、施工工場等地應予綠化,並俟可施工時儘早辦理,以保護坡面並美化景觀。」、「乙方於施工中,如因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相關法規,導致甲方或乙方遭主管機關罰鍰,均應由乙方在期限內繳交。」(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背面、第149頁)即有關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之責任均係由上訴人負擔,足徵上訴人終止契約後繼續進行放流口水質檢測之目的係為其之責任與義務,更難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繼續進行放流口水質檢測受有何利益。且繼續進行放流口水質檢測亦與未終止之契約項目無關,已如前述,縱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亦係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不合其計畫,亦非無「強迫得利」之可能,亦難請求返還(參王澤鑑,不當得利,93年3月版,第248至250頁)。
(六)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合計7,213,658元,應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片面命上訴人停工並終止部分契約,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並無不法行為,即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立法院決議刪除系爭工程94年度預算,發生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情事,被上訴人遂終止部分契約,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即係本於約定之終止事由終止契約,縱或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更難認其行為有何違法性,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合計7,213,658元,難認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合計7,213,65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未深究本件之法律關係及層次,並盡其舉證之責,併依民法第511條、第226條給付不能、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31條給付遲延、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前開報酬,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與本院所持之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