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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法定代理人 蕭山城相 對 人 劉玉蘭法定代理人 劉玉萍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救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7日起入監執行,迄100年4月19日假釋出監,其間抗告人並無隱匿病情情事。

且於99年11月左右,發現抗告人病情迅速惡化,即積極安排至慈濟醫院看診,並主動向法務部提出保外就醫之聲請,無如相對人所指隱匿病情,不為保外就醫,延誤就醫治療之情形。又抗告人對相對人入監服刑期間已善盡醫療照顧義務,並請同房收容人發揮愛心,日夜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相關行政作為並無違法之處。綜上,本件請求顯與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不符,且顯無勝訴之望,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抗告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原法院另案辦理)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相對人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3號裁定、相對人申領之極重度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抗告人拒絕賠償理由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相對人傷勢照片等件(附於原法院100年度補字173號案卷內)為由,認其已釋明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而裁准訴訟救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者,抗告意旨所執前揭各項抗辯事證,固非無據,惟均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尚非相對人程序不合法等無庸經法院調查辯論即知勝敗之事項,自難認相對人所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顯無勝訴之望;況相對人亦已依國家賠償法協議先行之程序,在遭抗告人拒絕賠償之後,始提起本案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令人詬病之處。是其指稱本案顯與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不符,且顯無勝訴之望云云,容有誤會。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