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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上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秀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國信佳國際人力供應有限公司間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審認抗告人抗告逾期,無非係以本件裁定業於民國100 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於100年12月29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1年1月20日方提起抗告,顯不合法為由。惟查抗告人之營業所已於96年1月4日變更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1樓,有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且原裁定所載抗告人地址,亦為花蓮市○○街○○○○號1樓,是該地址始為本件裁定應受送達處所,然原法院竟對花蓮縣花蓮市○○路71之31號為寄存送達,自非合法,應以抗告人實際領取該裁定時,始生送達效力,是本件抗告之提起,並未逾法定期間。

2.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依雙方所訂合作契約書第12條第2、3款約定:因本契約而產生出任何爭議(如違約或索賠等),雙方應以協商方式解決。若無法協商解決,則所有爭議應提付仲裁解決等情,可證雙方僅約定因該契約而產生之爭議(如違約或索賠等),經協商不成,始得提付仲裁解決。換言之,若非因該契約而生之爭議,則無適用該條約定提付仲裁解決之餘地。

3.然查,相對人請求仲裁之標的共新台幣(下同)12,095,880元,除其中336,700元係辦理外勞之簽證費外,其餘11,759,180元,據相對人請求仲裁時稱係借款,則該部分借款顯非因前開契約而生之爭議,如何能併同提付仲裁解決。況相對人於仲裁程序自認抗告人已先後清償共6,750,000元等語(詳仲裁判斷書事實及理由第二項),故若仍認抗告人所欠債務尚未全部清償,但該6,750,000元已足以抵償前開336,700元之外勞簽證費,是抗告人所欠債務,純為借款,與雙方所訂前開合作契約並無關係,而無適用該契約第12 條約定提付仲裁之餘地,故前揭仲裁判斷,顯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依仲裁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回相對人執行裁定之聲請,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所為執行裁定之聲請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仲裁執行裁定狀雖記載抗告人營業處所為「花蓮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為「陳勉志」,然相對人嗣已陳報抗告人營業所變更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1樓」、法定代理人為「蕭秀麗」,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更正狀、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憑,原裁定亦記載抗告人地址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1樓」、法定代理人為「蕭秀麗」,然原審仍對「花蓮縣花蓮市○○路71之31號」、法定代理人「陳勉志」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其送達已非合法。另原裁定係於100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於101年1月13日由蕭秀麗領取,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1年3月6日花市警刑字第1010005443號函在卷可稽,則本件送達應於抗告人101年1月13日領取裁定時發生效力,並自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而抗告人係於101年1月20日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原法院之收文章可考,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次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

㈢經查:兩造分別於88年1月、89年6月簽立合作契約書(見本

院調閱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仲聲愛字第121號卷聲證1及本院卷第7頁,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準據法及爭議之解決:⑴本契約之解釋與履行,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⑵因本契約而產生出任何爭議(如違約或索賠等),雙方應以協商方式解決;⑶若無法協商解決,則所有爭議應提付仲裁解決…」等語,而系爭契約係抗告人為辦理外勞引進工作事宜,委託相對人代為辦理,則本件仲裁協議之範圍應可認為因辦理外勞引進工作而產生之相關爭議。本件相對人聲請仲裁之事實,主要係以抗告人為推展系爭契約相關工作及配置設備(如添建外勞宿舍等)陸續向相對人調借資金,雙方結算後抗告人尚欠1千餘萬元,且抗告人另積欠外勞簽證費用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仲聲愛字第121號案卷查核無訛,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2條之文義觀之,仲裁協議之範圍應可解為包括推展系爭契約相關工作及配置設備,該條所謂違約或索賠等僅為例示規定。且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第一次詢問會時,相對人亦對本件聲請仲裁事項之合意表示「這個問題我們沒有爭議,我們同意」,有仲裁事件第一次詢問會筆錄可憑(第5頁第3行),故從形式上觀之,本件仲裁之標的應可認為在雙方書面仲裁協議之範圍內無訛。抗告人就本件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實體爭執,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持兩造間仲裁判斷書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尚難認為有仲裁法第38條不應准許之情形存在,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本件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1